信托受益权禁转特约的效力设计:体系构造与立法选择

2023-04-18 17:10■张
金融法苑 2023年2期
关键词:受益权信托法买受人

■张 永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以下简称受益权)转让限制的规定集中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即受益权可依法转让、继承或清偿债务,但信托文件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首先,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偿债。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意味着只要信托文件约定某受益权禁止转让(以下简称禁转特约),则该受益权就不得转让。

有人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有某种特殊考虑,如担心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后失去生活来源,因此限制信托利益的转让,那么应当服从委托人明示的限制。”①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但对于违反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受让方能否取得受益权没有表态。也有人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设定禁止条款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禁止受让的人,或者不得由禁止继承的人继承。”②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从表述上看似乎认为禁转特约会使受益权无法被转让,但也没有明确如果转让受益权的话,受让方能否取得该受益权。有人认为《信托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受益权可以被转让、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不能转让或继承,并认为英国信托法上的“挥霍者信托”就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作出明确指示禁止受益权转让,①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3页。也禁止用受益权来清偿债务的特殊设计。②王清、郭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司法实践则严格遵从《信托法》的规定,认定受益权禁转特约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B类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承诺函》违背了该约定。本院认为,《承诺函》约定的被告责任起始时间是信托计划到期日后,届时信托计划均已进行清算和分配,信托财产已转移给受益人,原告信托受益权已经实现,信托不再存续,故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③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004年7月27日《受益权转让协议》违背了受益权不得分割转让的约定,但2004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有受益权进行转让,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正,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将受益权进行全部转让。”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认为若无补充协议,违背最初约定的转让限制进行转让是无效的。⑤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67页。

可见司法实践认可受益权禁转特约的债权效力,也认可其物权效力,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违背了交易安全,对善意买受人显失公平。⑥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65-466页。因为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基于各种考虑往往会限制受益权的转让,受让人往往无从知晓该种限制,尤其是在信托登记制度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善意受让人在与受益人进行受益权转让的交易时,极可能遭遇不测,因此这种受益权禁转特约能否对受让人尤其是善意受让人生效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信托受益权是具有债权属性的财产权

《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受益权。广义上的受益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或者说是美国著名法学家霍菲尔德所谓的“权利束”⑦[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地分享信托利益的权利、知情权、管理方法调整权、不当行为撤销权、受托人解任权、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等。以上权利中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是最重要的受益权,也是狭义的受益权,其他各项权利都是为这一权利服务的,是手段性权利。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财产权,不是人身权。笔者以为,受益权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权利。①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第一,受益权产生于信托文件约定,必须明确何人为受益人、受益权是否分为优先或劣后、受益权份额、受益权是否附条件②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页。、信托利益是定期还是不定期分配。从产生基础上看,受益权源于当事人约定,与合同债权类似。

第二,部分受益权可能具有人身属性,但这不能否定受益权整体上属于类似债权的财产权利。③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8页。因为很多债权也有人身属性,比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赠与合同、行纪合同、合伙合同等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当事人基于该类合同享有的权利依然是债权。

第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家族信托等多是基于信托合同产生,即使其具有人身属性,在必要时对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若干规则在逻辑上也没有问题。

第四,在“资管新规”④“资管新规”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该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服务信托是典型的他益信托。这类信托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⑤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页。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这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他益信托大致可以纳入利他合同的范畴,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合同当事人,而受益人即利益第三人。

第五,受益权的核心是信托利益的分配,受益人可定期或不定期要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受益权有请求力。⑥[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在受托人违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受益人可要求强制执行,受益权有执行力。在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后,可保有该利益,受益权有保持力。因此,受益权与债权一样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和处分权能,受益权具有与债权属性的共通之处。⑦周玉华:《信托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第六,日本法主流观点认为受益权具有明显的债权属性。①从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受益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参见葛俏:《我国继承法遗嘱信托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日本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受益权,是指基于信托条款享有的针对受托人分配信托财产或者进行涉及信托财产的其他分配的请求权(以下简称受益债权),以及依据本法享有的为保障该债权而要求受托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很显然《日本信托法》认为受益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债权。②张淳:《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对有关国家法学界的有关研究的审视与检讨》,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130页。一般认为英国法上信托受益权本质上也是债权。③吴志诚:《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第151-154页。

综上可知,受益权作为一种具有债权属性的财产性权利,④张淳:《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对有关国家法学界的有关研究的审视与检讨》,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院)2010年第5期,第132页。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及处分权能,具有权利束的特征。从整体上来看,受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除部分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受益权外,大部分受益权具有流通性。

三、受益权禁转特约的外部效力破坏了合同相对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页。再次重申了合同相对性,因此受益权禁转特约原则上也只能对信托当事人生效,而不能对作为受益权受让人的第三人生效,⑥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强制性地规定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受受益权禁转特约的约束,违反合同相对性。⑦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0页。

可能有人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末尾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因此《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就属于这里的除外规定。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但书是极其审慎的,第三人(受让人)代表着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牵一发而动全身。⑧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8-129页。《民法典》关于预告登记、合同保全、涉他合同、运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及《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都涉及第三方,都对合同的外部效力规定有严格的条件、程序等,因此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往往是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而谨慎从事的。⑨崔建远教授曾详细列举并分析了23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9-133页。根本原因就是合同相对性是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随意突破相对性对意思自治、交易安全构成威胁与戕害。①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9页。

在受益权转让场合,受让方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抽象代表,此时何以必须否定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何以受让方必须受到信托合同内部约定的限制,何以必须牺牲受让方的利益维护委托人的意愿,并没有足够坚强和充分的道理。这种立法政策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南辕北辙、背道而驰,侵害了交易安全,扰乱了交易秩序,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难谓科学合理的立法。

第一,善意的受让人应优先得到保护,恶意的受益人起码有过失,因为其极可能明知自己的受益权存在禁转特约,却仍然将其对外转让,属于明知故犯,不应受到如此优待,否则有失公允。

第二,受让人为防止不利结果,只能在交易前进行彻底的市场调查,以查明受益权是否存在禁转特约,这种尽职调查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的,也必然伴随很高的交易成本。因为受让人不是信托合同当事人,而受托人对于信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其很可能不会将信托文件向受让人披露。如此查清受益权上是否有禁转特约几乎难于登天,将大大挫伤受益权的流通性,不利于鼓励交易。

第三,法律对禁止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的财产权有极为严格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某物或某财产权才能禁止流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等,均体现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财产或财产权转让的限制与禁止。关于动产质权,《民法典》没有明确禁止转让质押物,主流观点认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出卖或赠与他人,还可再次设立动产抵押权,既有的质权基于担保物权的追及力不受影响。③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3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352页;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页。因此什么物是禁止流通物,什么物是限制流通物,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这里的“法”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必然妨害物之利用与流通。④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1-44页。同理,受益权禁转特约不能限制或禁止受益权的流通。

第四,如受益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受让人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基于欺诈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只能要求赔偿通信费、交通费、交易机会丧失等信赖利益损失,而不能主张履行利益损失,存在救济不足的情形。①王利明:《〈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406条》,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第43页。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若受益人陷入支付困难,受让人要求返还已支付价款会更困难。

第五,赋予受益权禁转特约以外部效力将混淆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在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的制度背景下,债权具有某些物权效力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或是由法律直接将其规定为某种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曾只是一种债权,原《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将其明确为一种用益物权。②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对抗登记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04页。或由法律为其设定特定的条件或程序,使某些债权具有部分物权效力,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赋予预告登记以部分物权效力。或法律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直接赋予特定债权以部分物权效力;再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而受益权转让并不属于这些情形,也不存在必须特别关照受益人的立法考量。《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立法模式将进一步模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

第六,在比较法上,《日本信托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受益权的转让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以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信托条款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受益权之让与,准用之”。该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Ⅰ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二、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者……Ⅱ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受益权禁转特约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类似约定使特定物成为“禁止流通物”的做法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这个道理对受益权禁转特约同样适用。

四、受益权禁转特约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

(一)受益权禁转特约在信托当事人间生效

对于不具有人身性而仅具有财务投资性质的受益权,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防止财富外流、行为引导、防止挥霍、规避强制执行、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规避继承风险和合理避税等目的,经常设计受益权禁转特约,③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105 Yale Law Journal 625(1995).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等信托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约定就完全有效。受托人对受益人有主动披露义务,受益人对信托安排也有知情权,因此受益人对受益权禁转特约是明知且认同的。若受益人接受信托文件的安排,承诺遵守受益权禁转特约,并配合受托人的工作,则受益人当然受信托文件约束。

在他益信托情形,受益人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为何要承担责任?说受益人构成义务违反没有问题,说受益人构成违约责任就不那么直接、顺畅。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达成了三方乃至多方协议,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1页。受益人基于该信托合同(多方协议)的安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时,构成义务违反,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此外可引入合同群的理论予以说明,即存在几个或多个相互关联的合同时,在处理违约责任、合同解释、行使形成权及抗辩权、处分债权、行使担保权时,必须要结合多个合同整体考量,基于交易的整体进行解释。②崔建远:《合同解释论——规范、学说与案例的互动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81-189页。如果“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地处理某一合同纠纷很可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甚至“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在信托的情形,信托合同固然重要,但委托人承诺书、共有人知情同意书、受益人承诺书等,也可视为委托人、共有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围绕信托合同签署的诸多从合同。受益人违反约定转让受益权当然构成违约责任。第三个解读视角是单方允诺,即受益人同意信托的安排,接受受益权禁转特约,就单方面承诺并负担了不转让受益权的不作为义务,其对外转让受益权构成义务违反。在理论上这是不是一种违约责任,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是有争议的。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1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1页。《民法典》把理论上的单方允诺即悬赏广告纳入了合同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着眼于体系解释,是将其作为一种合同类型来处理。④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以〈民法典〉总分则的协调适用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111-113页。在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表示愿替某人承担债务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将其设计为保证合同。说明单方允诺在我国法中上不再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而是被统合进了合同这一债的发生原因中了。由此判断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也构成违约责任。

(二)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禁转特约影响

问题是这种约定能不能限制受益人的处分权,会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会不会使得受让人不能取得受益权。

首先,如上所述,受益权禁转特约具有内部性,只在当事人间生效,而不应当具有外部效力,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0页。否则就违背了债权的对人性、相对性而具有了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在没有特殊立法政策的前提下,这样处理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界分,不符合《民法典》的体系安排,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此,在受益人违反禁转特约时仅需要承担不作为义务违反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这种不作为义务的违反不具有外部效力。

其次,在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本质上是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充其量只能说其处分权受到禁转特约的限制。《民法典》已明确废止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第五百九十七条明确即使出卖人对出卖物没有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①梁慧星教授、崔建远教授对此持批评态度,参见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7页。关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废的解读,崔建远教授有大篇幅相关论证,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0-196页。受益权不是有体物,受益权转让也不是买卖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以下规定,但《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受益权的转让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坚实基础。更具说服力的方法论工具是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2-230页。某人根本没有处分权时签署的有偿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尚且有效,在其实质上拥有处分权(只是存在某种债权性限制)的情况下,其进行的买卖或其他处分行为更没有道理让其无效。与此类似的情形在《民法典》中多有出现。例如,即使存在预告登记,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在后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原买受人不能以存在预告登记为由否定在后买卖合同的效力。③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0页。在共有情形,法律规定必须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达到按份共有份额的三分之二才能处分共有物(《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若某共有人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没有达到法定份额就出卖共有物,该共有人与买受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甚至能取得所有权。④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75页。再如,在房租租赁合同中,所有人没告知出租人就出卖了其房屋,侵犯了承租人法定优先购买权,但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另外在前《民法典》时代,法律规定抵押物转让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但主流观点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物,该转让合同也依然有效,不过在受让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时,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3-605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550页;[德]迪尔克·罗谢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5-396页;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352页;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页;程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评释》,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81-1382页;冉克平:《论抵押不动产转让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91条释论》,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76页。这四种情形,对权利人处分权的限制都源于法律明确规定,但法律尚不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处分相关权利或标的物的合同的债权效力,充其量只是否定其物权效力而已。受益人违反禁转特约转让受益权与此类似,应作相似处理,即转让行为有效。

最后,需要注意上述第四种情形,《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句及第三句已改变了原《担保法》《物权法》的立法政策,承认抵押物流转性及抵押权追及力。但第四百零六条第二句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作出相反约定,即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得转让。这种抵押物禁转特约与受益权禁转特约何其相似,可谓异曲同工、异口同声,都期待通过这种禁转特约限制乃至禁止财产或财产权的流转。但主流学者认为,即使抵押人违反内部约定,转让了抵押物,无论如何转让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不会因为存在抵押物禁转特约而影响其债权效力。②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7-442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42-443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不管禁转特约有没有登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都不受影响。③崔建远:《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制度创新与难点释疑》,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第58页。同理,受益人违反禁转特约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受禁转特约的影响。

(三)承认受益权禁转特约的债权效力符合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重申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如上所述,信托受益权不是物权,但就受益权让与而言,若属于有偿的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在德国法语境下,转让所有权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转让债权、受益权是准物权行为,但都属于处分行为。①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15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263页。在我国法语境中,无论是转让所有权,还是转让债权、转让受益权,该转让行为可能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出资入股协议和信托合同等,本质上都是在处分财产或财产权,合同行为的效力只受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自由、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影响,而不受处分权有无限制的影响。我国法采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准物权变动)在意思表示上一体把握的立法政策,物权变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物权变动是否实现不会反过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德国法则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承认当事人间有两种意思表示,一种仅涉及债权债务的发生,另一种则涉及物权变动,并且让后者的效力独立于前者。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3页;[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3页。因此我国法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的区分原则有本质不同。③此点有争议。孙宪忠教授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采用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参见孙宪忠等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系对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误读,认为我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建立于债权形式主义之上,是本土法律经验的总结,而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建立于物权形式主义之上,两者并不相同。参见王利明:《论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以〈民法典〉第215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3期,第8-14页。崔建远教授也认为中国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说法在实质上割裂了中国法,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122页。前者对于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纳债权形式主义,而后者则采纳物权形式主义。从我国法区分原则来看,即使某人没有受益权或受益权上有某种权利负担,其转让受益权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受让人没有取得受益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核心问题,在我国法上这一硬币的一面是区分原则,另一面是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选择,即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政策,而没有采纳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④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5-56条。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物权变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其仅是原因行为(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内含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合同+交付(登记)”导致最终的物权变动,履行行为本身则不能单独导致物权变动。我国物权变动采多元混合主义。⑤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9页。很多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如所有权转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百四十九条),居住权(第三百六十八条),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第四百零二条),动产质权(第四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第四百四十一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等,均要求有债权合同,再加上履行行为(不动产登记、权利登记、动产交付)最终达到物权变动的目的。由于债权形式主义比较清晰地区分为签署合同和履行合同(物权变动)两个阶段,能够相互对应并彰显区分原则,构成物权变动的一体两面。

受益权本身不是物权,但其有处分权能,受益权转让可以称为“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一种,此点与债权转让相当。德国民法理论就称债权转让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可参照物权处分的规则来处理这些准物权行为。①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64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这里的问题是,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受益权转让,严格来讲都不存在履行行为,即不存在像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那样的权利变动外观,只要转让合同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则受让人立刻取得债权或受益权,充其量可以拟制性地认为这里存在“逻辑上的一秒钟”。②崔建远:《中国民法典所设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第45页。这种权利变动模式是典型的债权意思主义,是法国、日本采纳的权利变动模式。③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但在我国也存在部分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④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112页。如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设立地役权(第三百七十四条)及动产抵押权(第四百零三条)等,只要签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动产抵押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便立刻产生或转让,形式上不存在合同的履行行为,登记与否也只是影响物权的对抗效力。笔者认为,债权意思主义与区分原则并不冲突,可以从两个维度来解释:一是拟制存在“逻辑上的一秒钟”,即签订合同后经过“逻辑上的一秒钟”才发生权利变动,因而与区分原则的“两阶段”恰成对照。二是放弃这种穿凿附会、故弄玄虚的拟制,但不否认合同签署和权利变动是两个阶段,只不过合同生效和权利变动时间同步,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原因,不受后者的影响,后者是前者的当然结果,其达成与否不影响前者的生效。可以说区分原则在我国表现为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两种模式,分布在不同类型的权利变动之中,受益权的转让正是债权意思主义的一种适用场景。受益人根本没有受益权或受益权受到限制,充其量受让人不能取得受益权,但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四)受益权禁转特约的物权效力可参照债权禁转特约处理

如前所述,受益权具有债权属性,两者在权利性质、流转性、交易安全、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价值判断上的一致性,债权让与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受益权的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除了根据性质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除外,《民法典》对债权的转让持开放态度。①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1页。具体又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非金钱债权,这种债权不以金钱为标的,而可能是以信息、知识产权、股权、其他投资性权益等为标的,这些标的可以金钱价值衡量,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为使买受人能够取得这些财产或财产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只要买受人是善意的,其就能取得该债权。由于善意属于消极事实,故该善意属于“推定善意”,买受人无须举证证明,而由主张买受人不善意的债务人或事后反悔的债权人负责举证买受人恶意,若举证不能,则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买受人取得该非金钱债权。②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6页。至于金钱债权,其标的为金钱,而金钱是典型的替代物、流通物、不特定物,其最重要的功能与价值在于流通,即使存在金钱债权禁转特约,无论买受人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取得该债权。③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0页。即使受让人知晓禁转特约存在,债务人也无权拒绝受让人的清偿请求。④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31页。《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填补了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法律漏洞,明确了当事人违反债权禁转特约的法律后果,是《民法典》重要的立法进步。

作为与债权具有相似性的受益权,其转让完全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来处理,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受益权、依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受益权外,受益权原则上都能转让。受益权禁转特约不影响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外,买受人能否取得受益权视情况而定。如受益权更类似于金钱债权,如常见的财务投资型受益权,则任何买受人都能取得受益权。如果受益权更类似于非金钱债权,比如消费信托、服务信托、养老信托、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的某些情形,受益权并不是表现为定期或不定期收到划付的信托利益(金钱),而是表现为享受某种稀缺的服务(如高端养老、医疗、热门比赛的球票)、享有购买某物的折扣(如荷兰加工的珍贵钻石)或优先权(优先安排去伊顿公学游学)、某种居住或旅游权益等。这些受益权不类似于金钱债权,倒很像承揽、委托、中介、仓储、保管、行纪、保理等合同中委托人享有的债权。对这些受益权的转让,买受人能否取得该受益权,要看其是否善意。若其明知存在受益权禁转特约,则尽管转让合同有效,却不能取得该受益权,但不妨碍在条件满足时向受益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受益人可主张买受人既然明知该受益权存在权利负担却自甘风险,因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三条主张不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⑤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87-288页。

在比较法上,受益权转让类推适用债权转让也有典型的立法范式。《日本信托法》第2条明确受益权是一种特殊债权,第九十四条仿照《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信托条款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法比较特殊,因为德国没有对信托进行系统性立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信托法,相关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中,信托法主要是判例和法学研究的结果。因此,德国存在实质上的信托行为(Treuhand),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信托法,①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85页。当然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受益权及其转让,而《德国民法典》第413条明确其他财产性权利的让与均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其受益权的让与当然也要参照《德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关于受益权的转让要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债权让与的规定,也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英美法上同样存在对受益权禁转特约的外部效力之质疑,普通法对禁转特约持强烈的厌恶态度,基本的逻辑是任何资产都具有可转让性,受益权也是一项资产,有何理由不得转让而享有特殊待遇呢?②[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沈朝晖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美国信托法也通过多种措施来限制禁止挥霍信托的负面作用。③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8页。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关于债权禁转特约的效力规定与德国法、日本法不同。《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让与被与债务人的约定所排除的,债权不得被让与”;④《德国民法典》第399条与第137条的价值判断彼此冲突,两者间的关系多有争论。参见迪尔克·罗谢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5-396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550页。《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则规定:即使当事人作出以禁止或者限制债权让与为意旨的意思表示,也不妨碍债权让与的效力,二者都没有区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而《民法典》的立法政策更加细腻,将债权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区别对待,并赋予不同的外部效力,尤其是确认金钱债权的禁转特约不具有任何外部效力,不能对抗任何买受人。从充分发挥财货流转、鼓励交易的角度讲,这种立法政策更加科学合理,⑤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6页。也与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在继续履行方面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暗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至第五百八十条)。同样的道理,受益权禁转特约类推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时,也应区分为金钱性受益权和非金钱性受益权而赋予其不同的外部效力。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财务投资型受益权,几乎都可以比照金钱债权处理,由此受益权禁转特约便没有任何外部效力,既不影响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也不应影响买受人取得该受益权。

这里的障碍在于《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司法态度。解释论上有三个处理方案:一是按照上述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客观解释,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21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29页。即这两条只认可禁转特约的债权效力,并不承认禁转特约的外部效力,一般也不影响买受人取得受益权。二是坚持新法优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典》是新法,在债权让与方面采纳了新的立法精神,而《信托法》是旧法,显然《民法典》的立法更为科学合理、更符合市场规律。三是坚持特别法优先、基本法补充适用的原则,《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虽然承认信托文件例外约定的效力,但没有规定违反该约定的法律效果,“九民纪要”第95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仅仅在实践中具有参考价值,可以认为《信托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合同编对信托合同当然具有规范效力。

五、立法论上的出路——受益权登记制度的建立

关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信托法》生效后很长时间内,关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明文体现。原《物权法》第九条及《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以下规定的是真正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涉及信托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围绕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予以设计。某些需要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如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债券、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利变动也是围绕买卖、质押、继承等展开。在传统民法看来,某项需要登记的权利由A转移至B,合法方式有买卖、赠与、互换、继承、强制执行、投资入股等,至于以信托的方式实现某财产权由A(委托人)转移到B(受托人)则稍显陌生。而信托的灵魂正在于资产隔离,具体手段就是实现信托财产的权利转移。尽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提到了遗嘱信托,但对纳入遗嘱信托的不动产如何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依然存在立法空白。关键的问题是目前的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规则能否直接用于信托财产的登记,从而实现信托财产的权利转移。②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0页。正因为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实践中大部分产品都是资金信托,至于房产信托、股权信托等涉及登记过户的信托则凤毛麟角,其中一个重要的障碍就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付阙如。③李晓桃等:《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探讨》,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第4期,第33页。

《信托登记办法》(银监发〔2017〕第4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本法所成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而其中的受益权信息的登记说到底就是对受益权账户的管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应当向信托登记公司或者代理开户机构提交开户信息,且保证所提交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七条规定:“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所以该办法也没有涉及受益权转让时的权利主体变更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受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和定期报送数据、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开展信息核对等相关系统的统称”。进一步明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信托登记,只是信托产品信息的登记,不涉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变动以及受益权变动的登记。

因此,目前我国并不存在受益权的公开流转市场,也没有相应的移转登记系统,受益权禁转特约也无处登记、无从公示。而受益权转让若没有一个适当的公示手段,受益权禁转特约就不应具有外部效力。并且,现行法确实赋予某些内部约定以外部的对抗性效力,前提是必须进行登记。①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限制权利人处分权的内部约定经预告登记后有外部效力,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中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登记后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经登记有外部效力。

最具可比性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是针对《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解释。②崔建远教授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持强烈的批评态度,认为其严重破坏合同相对性,变相地否定了《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32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42-442页。王利明教授持相反观点,他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前就呼吁引入登记制度,赋予抵押物禁转特约以登记资格和对抗效力。参见王利明:《〈民法典〉抵押物转规则新解》,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第41-42页。后者虽然承认抵押物可自由流转,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但留了个尾巴,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到底该如何理解这句话,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思路。可以解释为即使存在抵押物禁转特约,这个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0页。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也可以解释为这种禁转特约完全有效,并且使抵押物成了禁止流通物,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④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4页。有学者认为要克服抵押物转让可能产生的弊端,防范因此出现的风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禁止转让特约之后,将该约定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从而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果。①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0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禁转特约登记公示后,如抵押人违约转让抵押物,虽然不能否定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受让人不能因转让合同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②王利明:《〈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1期,第41-42页。《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抵押的登记系统已非常成熟。抵押物是不动产时,其转让由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即可,可将禁转特约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四类事项有登记能力,③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其中第三类即“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若抵押物是动产时,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九条第四款,担保权人可与担保人约定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建立了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如上所述,转让抵押物是对抵押物的处分,会导致其所有权变动,在德国法上是物权行为,理论上是处分行为。而转让受益权同样是对受益权的处分,同样会导致受益权由A转移到B。受益权本身不是物权,但在通过处分导致权利移转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债权让与也是如此,在德国法上是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一种。受益权禁转特约与抵押物禁转特约,在利益结构、交易逻辑上具有相似性,本着“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法思想,类似《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登记制度完全可适用于受益权禁转特约的情形。

在立法论上,为了强化金融监管,维护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在立法论上可比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引入登记制度,该登记赋予禁转特约以对抗效力。因为登记公示本身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受益权禁转特约的登记发生在前,受益权转让发生在后,登记公示本身就对后者形成了法律上的障碍,故需要在相关登记法规中明确受益权禁转特约的登记能力以及违反禁转特约的法律效果,④登记能力的内容固然以权利为主,但是具有登记能力的事项不限于权利本身,还包括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有体现。关于登记能力的论述,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即一旦禁转特约进行了登记,原则上受让人不能取得受益权。这里仍应虑及受益权的属性,如其更类似于金钱债权,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处理,禁转特约不得对抗任意买受人。如其并不以直接给付金钱为内容,更接近非金钱债权,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为了方便举证,也应有一个更客观、直接的善意判断标准,登记就是一个很好的判断尺度。

六、结论

受益权的转让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受让人等多方主体,但是受益权禁转特约本身不涉及公序良俗,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这种禁转特约是有效的。考虑到合同相对性,这种效力也只应局限于信托当事人之间,但认为有了这种禁转特约,受益权便不能流转,买受人便不能取得受益权则没有道理。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明确债权禁转特约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背景下,解释论上受益权禁转特约应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即受益权禁转特约不具有外部效力。

未来信托登记立法中若希望在鼓励、促进受益权流转的同时,又能强化监管,更好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切实保护善意买受人,应当引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登记制度。在有受益权禁转特约且已在法定登记机构或法定登记系统上登记时,该约定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受让方不能取得受益权。若没有在法定机构或特定系统进行登记,则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禁转特约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其可能影响的只是受让人能否取得受益权。只是在受让人不能取得受益权时,受益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如此处理方符合《民法典》承认区分原则的立法精神。

受益权禁转特约登记是信托财产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信托法》已生效二十多年,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仍是一纸具文,影响了非金钱信托的设立,影响了受益权的流转。相关的登记机构、登记流程、登记依据应尽快落地,低成本、高效率的途径可以考虑将信托财产登记与现行物权变动登记相统合,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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