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基于对义务立法目的考察的视角

2023-04-19 09:45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孙 博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发端于普通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誉为所有保险合同的核心准则。其要求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存续期间坦率对待对方,并披露所有重要事实,且在披露之中不可歪曲任何事实[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制度写照之一,对于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该条文没有对被保险人应该如何履行通知义务进行说明,实践中由此也产生了诸多争议。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研究,过往学者多数局限于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实体的考察,而缺乏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的考察,以致长期以来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研究过于粗浅,甚至对很多基础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很模糊。为此,笔者拟通过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目的的考察,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条款的解释提供一条路径,借此为消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困境提供参考。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争议

(一)关于履行主体的争议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将义务履行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但该规定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争议。争论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在实践中,有判决以“被告赵元并未举证证明其抑或投保人曾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由,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依反对解释,若本案中投保人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那么就应认为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完毕,进而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该理解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仅锁定为被保险人的规定之间存在分歧。在学理研究范畴,有学者结合各国家、地区相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的规定,指出如果存在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危险增加的情况,那么,当视为被保险人已经尽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3]20-21。此理解也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异。

(二)关于履行时限的争议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义务的履行时限要求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但相关规定都没有对何谓“及时”进行明确说明。

在实践中,关于履行时限的争议较少,以至尚未形成关于“及时”的具体判断标准。但在学理研究范畴,关于履行时限的解读可谓百家争鸣。有学者将此解释为“知悉后立即通知”[4]。有学者受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启发,以危险增加的来源作为标准将“及时履行”分为两类:一类是危险发生前的“事先通知”,另一类是知悉危险后的“立即通知”[5]156。也有学者认为“及时履行”是指将有关事项“尽快告知”[6-7]。还有学者将“及时履行”阐释为“在适当的时间”[8]抑或在“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后的时间范围”内履行通知义务[9]。综上可见,目前关于“及时履行”的阐释可谓“大同小异”:“大同”是在大家都在用一个语义模糊的词汇(如“立即”“尽快”“适当”等)来解释另一个语义模糊的词汇--“及时”;“小异”是大家所采取的表述各不相同。

由此,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研究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限均未明确说明,从而导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困境。

(三)关于履行语境的争议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是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因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但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有人认为应该将通知义务的履行语境扩展至人身保险合同中。

在实践中,有法官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语境扩展至人身保险中。其理由是“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与普通伤害险有别,该险仅保驾驶车辆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非营运车辆向营运车辆的转变使驾驶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援用可以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提供依据,并可实现对双方权益的理性衡平效果[10]。在学理上,持类似观点学者也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是维护保险关系对价平衡,而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存在这样的需求,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语境扩展至人身保险合同有助于实现对人身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维护[5]155,[11-12]。

二、立法目的考察的必要性

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对前述困境进行解决,具有理论必要与现实必要。

(一)理论必要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3]自耶林将法律目的推至“神坛”以来,相关立法活动(2)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在此观念影响下,纷纷将立法目的条款进行单列并载明于制定法中,这点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上也十分常见。有学者对此立法技术的功能评价为:为立法活动提供方向选择、为立法论证提供有效途径、为法律解释提供重要标准以及为公民守法提供规范指南。[14]、司法活动(3)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运用立法目的来对具体纠纷进行解决也已经是惯常现象,甚至有学者针对相关立法目的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5]、法学研究活动纷纷注意到了法律目的的价值。尤其在法学研究领域,运用法律目的展开法律解释以及法律续造已经成为法学的基本研究范式。在法律解释维度,目的解释已经被嵌入了法律解释的逻辑链条,被置于文义、体系解释等之后[16],旨在避免因苛求于文义与体系等形式法学解释所造成的对法律的僵化释读[17]。在法律续造维度,基于对立法目的的尊重形成了两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分别是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因此,鉴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的研究需以前述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为基础,针对无法应用文义、体系解释来克服的义务履行困境,应采用蕴含目的价值的解释工具来解决。

(二)现实必要

1.履行主体争议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履行主体争议解决上,相关学者因为义务目的的论证缺位而造成了理论证明的效能不足。如有学者试图采用比较研究法来解决争论,但由于其中缺乏对立法目的的考察以致其论证说服力不足。也有学者以《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规定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不同对我国的规定进行批评,并提倡将履行主体扩展至投保人[3]20,[8]。该观点忽略了立法活动的本土价值。因为即便相关国家、地区的做法在其本土存在理论与实践基础,但因为不同区域在环境条件上存在的诸多差异,直接将外部的做法进行“转抄”是不恰当的[18]。想要解决前述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对外部做法是否可以保障该规则所承载的本土立法目标实现的考察上。因此,对履行主体争议的解决,无论是遵循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目的解释,还是运用比较研究法借鉴外部经验,都需要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进行考察。

2.履行时限争议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对义务履行时限的澄清上,对义务目的的考察是不可或缺的逻辑工具。一方面,理论界对“及时”的解释均大同小异,都是以一个模糊的词来解释另一个模糊的词,这完全无助于对履行时限阐释进路的形成。另一方面,在实践案例中,相关履行时限的判决在说理部分也基本只停留在法官的主观裁量上[19-20],没有形成统一的判决标准,这构成了差异个案下法律适用一致性的现实隐患。因此,在文义解释失能伴随体系解释无从发力的状态下,求助于目的解释是遵循法解释方法的理性必然选择。

3.履行语境争议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对履行语境的讨论上,虽然有学者认识到义务目的在研究中的作用,但考察不够深入。在主张将履行语境扩展至人身保险的学者中,有学者认识到义务目的对履行语境争议解决的意义。如温世扬教授以“为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和公平起见”为由,指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扩展至人身保险合同[5]。再如孙宏涛教授指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定位于贯彻《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且对二者的贯彻在人身保险中同样具有意义,因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11]。在实践中,也有法院秉持类似立场,以部分人身保险在责任范围上的特殊性来论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嵌入人身保险的合理性[10]。但事实上,前述学者与司法人员对对价平衡目的的机理都缺少深入研究。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他们陷入了危险增加必然会损害人身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逻辑谬误中;其二,他们忽略了对人身保险合同惯行约定的关切,并形成只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才能维护对价平衡关系的错误理解。所以,在对履行语境争议的解决上,需要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进行深入考察,并以此为基础,结合人身保险的特征以及惯例,来对义务履行合同类型是否要扩展至人身保险合同这一问题进行理性回答。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一)维护保险关系的对价平衡

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定位为维护保险关系的对价平衡已经成为共识[11],[21-22]。对此目的的认知源于对该义务的内在逻辑研究。

对价平衡虽非实证法表述,但其在研究中为学者广泛采用,甚至部分学者将其确定为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23]。Wilhelm Lexis运用保费的计算公式--“P=ωZ”(其中P为保费,Z为保险金,ω为支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来表达对价平衡的内涵[24]。即:在既定风险发生概率下,投保人所付出对价(保费)与保险人所付出对价(承担的风险)之间相对等的状态。其功效在于保障投保人所支付保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之间的量化平衡[25]。对价平衡的维护逻辑应该是:当致使投保人所支付保费与保险人所承担风险之间对等关系受损的现实因素发生时,保险人有机会对所收取保费的数额进行调整甚至选择拒绝继续承保。于此,可以发现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为对价平衡维护所量身定做的规则。一方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解决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保险人可以及时获知对价平衡的受损情况,为其采取维护对价平衡关系的手段提供了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对价平衡关系的恢复提供了救济路径。通过对对价平衡维护方法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之间逻辑关系的考证可以发现,二者在构造上存在同质性,在价值追求上具备着重合性。这也就意味着,二者在客观目的上当作等同评价,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客观目的是维系对价平衡[26]。

(二)倾斜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考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不能仅停留在义务本身的客观追求上,还需对该义务的法定化目的进行透视,从而实现对该义务目的的全面理解。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出台后所形成的司法解释构成了探究该义务立法目的的规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4)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可以明确制定法出台后的司法解释所蕴含的规范目的应当和之前制定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因此,以相关司法解释为样本对该义务的立法目的进行认知具备逻辑理性。在《保险法》制定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补充解释。其中,本解释第四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了规定(5)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接下来的研究中,将以该条文为样本,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进行挖掘。

《保险法解释四》对危险增加的持续性强调蕴含着倾斜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关理论影响,本解释对危险增加的持续性进行了强调,体现在第四条第六项上。即要求在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识别时,需考虑“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危险增加的持续性是指保险标的危险改变持续了一段时间而非仅属一时的状态[5]155。持续性的强调旨在将一时性的危险改变[5]155,[23](6)关于一时性的危险改变,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1)将一时性的危险改变理解为“片刻”性的危险改变,故将其评价为“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2)将一时性的危险改变理解为与最终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排除在危险增加的情形之外。此处应思考两个问题:一是将一时性的危险改变排除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情形之外,是否是维护对价平衡的要求;二是如果不是出于维护对价平衡,那么将一时性危险改变排除在外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将一时性危险改变排除于外并非出于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因为无论是一时性危险改变还是持续性危险增加,只要保费不变且它们客观造成保险标的的风险激增,进而导致保险人所承保风险增大,那么就会造成对价平衡受损。反之,针对一时性危险改变与持续性危险增加均作出对被保险人承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要求,会更有利于捍卫对价平衡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将一时性危险改变排除于外是出于对倾斜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这一立法目的考量。首先,对持续性的强调限缩了危险增加的情形,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主张排除了一定阻碍,更能保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其次,在一时性危险改变中,履行通知义务可以保障对价平衡,具有利益倾斜性。以私家车偶尔营运这样的一时性危险改变为例,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投保车辆的危险增加,也在保费不变的条件下为打破保费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可能。此时如果规定了通知义务,以此来为保险人知情提供保障,并为保险人提供采取相关措施的机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况且,从保险规则的制定逻辑出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规定以严苛的通知陈述规则,在客观上可以激励他们作出如实陈述[27]。但司法解释却将被保险人本应承担的通知义务豁免,并进而将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权利排除,这在客观上表达出了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的宽容立场。在利益衡量的视域下,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权益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是可以参透的。最后,倾斜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认知并非没有依据,其符合对保险法目的的一般认知。对被保险人特别保护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28],部分《保险法》条文将该原则作为目标追求。如《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合同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规定(7)《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对保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将“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清偿顺序列位于清偿相关税款以及破产债权之前等规制保险业的规定(8)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都折射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权益的特别关切。综上所述,通过司法解释接纳持续性背后目的的考证,可以明确倾斜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四、目的解释下的义务履行规则塑造

本部分所进行的讨论均是在保险合同对相关履行事项无约定的前提下展开,如保险合同有相关约定,那么遵照其约定即可。

(一)履行主体当扩展至投保人

将投保人扩展为义务履行主体不会导致维护对价平衡关系目的的落空。当保险人具备获取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信息的有效路径且拥有调整保费等事项的权利时,那么对价平衡关系就可以得到保障。其中,信息获取只要客观上存在有效的信息流通机制即可,无需考虑谁是该信息流通的中介。因为只要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那么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就已经被打破。此时保险人在客观上便具有了对保险合同的保费进行调整或者决定是否要继续承保的信息基础,这时只要再赋予保险人调整保费抑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对保险关系对价平衡的维护便不再具有障碍。所以,当投保人将危险增加事项通知保险人后,再将该通知行为的效果等同于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的效果,便可以实现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追求的对价平衡目标,并不会因投保人作为通知义务的主体而造成维护对价平衡目标的落空。

将投保人扩展为义务履行主体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倾斜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通过将投保人纳入义务履行的主体,进而将其适法履行的效果归为通知义务的履行完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提供有效保障,尽可能避免因保险人以主张履行主体不适格为由而诱发的抗辩发生。反之,如果坚持将义务履行主体锁定为被保险人,那么会造成保险人在获悉危险增加信息后却“揣着明白装糊涂”,并以此拒绝保险赔偿的诚信危机。这样非但无助于对被保险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反而还会反向激励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

综上可见,将投保人纳入义务履行主体不仅不会妨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范目的的实现,而且还有助于对义务规范目的的深化。因此,针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主体争议的回应,不必执着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作出的将义务履行主体锁定为被保险人的文义表述,而是应当在更广阔的视角下形成对履行主体范围的合目的性理解,以明确将义务履行主体扩展至投保人的规范理性。

(二)履行时限的范围澄清

学界尚未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时”的释义进行澄清,在面临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失灵的情况,借助义务目的对“及时”展开释义便显必要。

首先,要确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起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起点应该是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发生后。

其次,要判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截止时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目的的实现,须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为前提。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已经进入理赔阶段,那么此时保险条款不再具有调整余地,对价平衡关系也不可能通过保险人对危险增加信息的获知来恢复。由此可以明确,义务履行时限中的“及时履行”必须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最后,要确定“及时履行”所覆盖的区间。由前述讨论可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始于危险增加时,止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至于其时间范围是全覆盖危险增加发生时至保险事故发生的这一整段时间,还是要在这一段时间内选取一部分,有待研究。事实上,从危险增加发生时至保险事故发生的一整段时间内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均应构成“及时履行”。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出发可以明确,对一整段时间进行割裂选取来阐释“及时履行”是没有意义的。无论在危险增加发生后十个月还是在危险增加发生后一小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均可以获知保险标的的风险激增情况,且只要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人在收到信息后客观上便就可以对保费进行调整,这样则可以维护保险关系的对价平衡。同时,无理由地将履行时限解释为是对一整段时间的割裂选取的解释路径,会造成部分被保险人因没有在所选取的时段内履行通知义务而致自身赔偿请求权遭到拒绝,这在客观上无助于对被保险人的倾斜保护。

当然,前述基于目的范畴所展开的关于及时履行的范围理解还可以从实践中寻找依据。前述提及,对于“及时”的争议多存在于理论界,而实务界少有。这正是因为实务界早已认识到该解释逻辑,即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那么保险人便不再有理由拒绝赔付。实践中判决书中所谓“不及时履行”的情形,基本都是自始至终未履行通知义务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方履行通知义务[19-20],[29-31]。

所以,义务人只要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便属“及时履行”,以此阐释可以清晰地解释义务履行时限。

(三)履行语境不可扩展至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保险。三者在内部构造与运作逻辑上存在差别,因此在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可扩展至人身保险的问题上,有必要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分别进行讨论。

1.人寿保险中的危险增加不会影响对价平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以维护对价平衡关系的前提是危险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计算保险费率的重要指标。如果危险增加与保险合同中的保费计算无关,那么该危险增加便不会影响对价平衡,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自然也没有意义。人寿保险中已经有专用的精算方法,根据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三个基本要素(生存/死亡率、利息率、营业费用率)以及如解约率、分红率、残废率等来计算寿险费率。其操作方法是:根据生命表(mortality table)来计算生存/死亡率,并结合市场利率、国际市场利率来实现对利息率的厘定,同时再结合公司运营中的各项费用开支来计算营业费用率。至于其他的解约率、分红率、残废率亦有相关的科学计算方法。保费的数额则将基于前述各数据,运用公式计算形成[32]。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保费所考量的要素基本都是群体性参数,在不同投保主体之间基本不存在计算要素上的显性差异,更不会将不同被保险人所面临的相关危险改变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指标。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人在投保人寿保险时均适用相同的计算参数,各计算参数内部常常以被保险人年龄来划分,因此不同被保险人因为其年龄不同所收取的保费是不同的。同时,针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告知属于告知义务的范畴,且年龄变化属于可预测的变化,并不属于危险增加。所以,在寿险费率的计算中,被保险人个体的危险增加不具备重要意义,更不会影响保险关系的对价平衡,所以将承载着维护对价平衡目的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引入人身保险没有现实意义。

2.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中存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替代规则

不同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保险的保险费率厘定较为复杂,常关涉被保险人的职业因素。这也是学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扩展至人身保险的原因[12]。但事实上,这样理解说明他们对各类人身保险合同文本缺乏深入了解。在保险实践中,与职业高度相关的健康保险合同以及意外保险合同基本会设有“职业变更条款”,来对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发生时的规范效果进行阐释[33-34]。其中会约定被保险人具有职业变更通知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多在合同中附上职业以及工种的风险评价表和保险拒保的职业类型(9)根据《平安一年期意外险(互联网版)适用条款》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可见,这类条款能够为相关保险关系对价平衡的维护提供现实保障,可以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对价平衡关系的功效进行替代,甚至在效用上实现了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超越。一方面,针对会发生变化的因素--“职业”,在合同的配套约定中有专门的职业风险评价表,保险人只需要根据表格就可以完成对被保险人职业的变化究竟是调整保费还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判断,而不需要遵循危险增加判断中“重大性”“持续性”“不可预测性”的轨迹来展开对该职业变化是否属于危险增加范畴的检视,这是效率层面的超越;另一方面,该条款对职业变更设定了通知义务的条件,既包括其所变更的职业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也包括其所变更的职业降低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由此可以发现其中既存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价值取向,也包含“危险降低通知义务”的价值追求,这是功用层面的超越。同时,相较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植入,“职业变更条款”的运用更有助于倾斜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该条款伴随有相应的工种风险评价表以及保险拒保职业表,它们最初均被制备于保险合同中,供被保险人参阅。这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转变职业时提供参考,让计划变换职业的被保险人面对保险人的保费调整以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从客观上增进保险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任。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则无前述功能,被保险人究竟要多缴纳保费还是因此会被拒绝赔偿,均要在保险人对其答复时才能够获知。所以,在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中因为有相关替代性规则的存在,可以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并且倾斜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并无引入的必要。

综上可见,无论在人寿保险还是在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中,均无引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必要。因此,面对部分要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语境扩展至人身保险的呼声,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的语境争议,应当坚持《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体系安排,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语境限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五、结语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承载着维护保险关系对价平衡的客观目标,也担负着倾斜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主观目的。于此目的视域下,针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条款的解释进路可作如下概括:

(1)将履行主体扩展至投保人。此主体扩展并不会妨碍该义务所承载的对价平衡维护目标实现,反而还有助于倾斜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2)将履行时限明确为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一整段时间。可以在维护保险关系对价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倾斜保护;

(3)将履行语境明确在财产保险关系范围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本身并不会造成对价平衡关系的损害。在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保险中,已经存在了可替代规则,因而没有引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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