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法律职业伦理规范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2023-04-25 03:52柳鑫培汪金兰
关键词:司法人员律师法官

柳鑫培,汪金兰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互联网时代法律职业的特征

从法律的立改废释到个案的裁判,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法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为法律的运行带来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互联网时代的特点在于:其一,信息传播速度快。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体最大的特点就是高速。传统的媒体如纸媒类,发布信息前需要先排版、编辑、校对、出版,大众收到信息时距离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了较长的时间。而互联网自媒体具有即时性,信息的传播几乎可以和事件发生同步,做到“现场直播”。其二,信息传播范围广。传统纸媒的信息传播范围一般局限在当地或者有代理点售卖的地区,电视新闻的传播范围局限于节目播出的期间。相比之下,互联网信息的传播不区分地域,不限制时间。对于一些热点事件,甚至可以达到人尽皆知、全民讨论的程度。其三,打破时空界限。通过互联网,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不再局限于同一时间同一空间,网友们即使相距千里、素未谋面,透过屏幕也完全可以顺利交流。互联网的这些特点为法律职业的运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已经逐渐影响到了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落实,甚至造成了一定的隐患。

二、互联网时代法律职业伦理规范面临的挑战

互联网是把双刃剑,为我们法律职业规范与伦理制度的建设同时带来了机遇和挑战。一方面,互联网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法律职业的工作方式,民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关注司法信息公开、参与案情讨论,更大程度地监督了法律职业人员对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另一方面,负面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之快、数量之大很多时候远远超过人力所能控制的范围,这也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带来了更多的新挑战。

(一)网络舆论裹挟司法对独立规范的破坏

独立规范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规范之一。法律职业伦理基本规范是从规范伦理学的角度探究法律职业的基本伦理规范,是从众多法律职业伦理中抽象出来的最核心的规范。法律职业伦理基本规范体现和反映的是法律职业者伦理规范中的最高层次的规范,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范畴体系。独立规范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者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其中对法官的要求最为突出。就法官的独立性而言,德国学者包尔列举了八个方面,其中就包括“法官必须独立于新闻”、“法官必须独立于国民的声望”、“法官必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等。[1](P66-67)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章“保证司法公正”中就法官保持职业的独立性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讨论和监督久而有之,互联网的广泛使用则同时扩大了舆论正反两面的影响。通过互联网,民众可以更为便捷地观看庭审直播、参与案件讨论、查看裁判文书检察文书等,加强了对司法的监督,但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网络舆论对司法独立行使的裹挟。大多数未经过专业法学教育或者法律技术训练的普罗大众,面对案件往往无法通过法律技术以法律逻辑分析案件,而只能凭借朴素的法律感情或直觉进行判断,得出并不严谨的结论。个别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中,就很有可能大量出现不够准确但容易煽动大众情绪的言论。更有甚者,个别新闻媒体、辩护律师为博取流量、制造压力,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不实信息操纵舆论,将民众的法律感情作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舆论的持续发酵若是处理不好,又会使苦心经营的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毁于一旦。这不管对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还是裁判法官、公诉人都会产生显而易见的压力,难以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最终很可能造成司法对舆论的妥协,导致个案不公。而生效的不公裁判又会成为既往案例,以类案裁判的方式持续地打破司法中原有的平衡,需要再次经过长时间的众多案件方能恢复原状。

(二)互联网技术环境下保密规范的困境

保密规范同样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规范,对于法、检、律三者中来说都是比较重要的要求。由于法律职业的特点,法律职业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直接接触到各种秘密,包括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因此,保守秘密成为对法律职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的必然要求,我国多项法律如《法官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检察官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8条,检察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律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都明确规定了保密规范的相关内容。法律职业人员泄露其在职业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不但会对国家、人民、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还会对其严谨、公平的形象产生极大的影响。所以,保守职业秘密也是法律职业道德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互联网背景下,数据的存储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但数据泄露一定程度上也比传统的文件丢失更容易,这就为司法保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将案件机密资料录入上网的计算机而导致的泄密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取得舆论优势,代理律师利用自媒体主动暴露当事人信息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如李某某案中,在案件审理未对外公开情况下,代理律师即通过社交媒体泄露当事人隐私、公布涉案相关视频,发布被害人是陪酒女想敲诈勒索等言论。可以说该律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伦理规范,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舆论的攻击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二次伤害。正所谓人言可畏,互联网技术更助长了舆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泄露,这种违反法律职业伦理基本规范的行径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在互联网时代很可能是成指数型增长的。

(三)司法过程中互联网技术运用对司法责任伦理的冲击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互联网数字技术同样使之产生了变革性的影响,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对司法责任伦理造成了冲击。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中的互联网数字技术主要被应用于证据指引系统、风险评估工具、在线诉讼平台的开发等事项上,这些领域也是司法责任伦理冲突最为激烈的场域。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特别是新冠疫情以来,线上诉讼的迅速发展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的责任感缺失。法律职业内在地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责任感。一个法官的责任心的强度,一定程度上是由他对当事人的道德感情和人文关怀决定的。中国传统儒学主张“以情为本”的政治观,法官的责任心体现在对被审判的人心怀同情,法庭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官”和“民”情感沟通的载体。但是,线上诉讼平台带来的时空分离涉外特点使得法庭作为情感沟通载体的功能遭受了一定程度上阉割和阻碍。同时,线上诉讼对法官责任感的正向作用相对较弱。有学者认为,司法活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是一种“剧场表演”,“既定的审判规程相当于脚本。法官和诉讼参与人是以表演者的身份出场的,这些主体运用服饰道具来区分角色,通过神情姿态、言行举止来展现各自的‘技艺’。”[2](P151-172)这些符号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醒着表演者在司法人员的法律角色中应尽的责任伦理,能够很大程度地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剧场表演的灵魂就在于现场身临其境的氛围感,而线上诉讼平台中剧场和符号的式微,大大削弱了这种责任伦理规范的氛围感。

(四)互联网背景下法律职业形象维护难度加大

关于媒体的新闻伦理讨论已久,即使是知名媒体也会有难以称得上准确客观的报道出现。而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几乎没有准入门槛,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任意发布信息,这就大大增加了“假消息”出现的可能性。个别自媒体为博人眼球已经突破了伦理道德,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无中生有的情况时有发生。互联网信息数量巨大,审查难以面面俱到,不少网友缺乏辨别能力而容易被情绪煽动,而互联网信息的高速传播又加速了这种负面情绪的发酵,从而导致法律职业形象的受损、法律职业负面刻板印象的形成更为快速和频繁。

除了新闻媒体的刻意歪曲之外,个别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上的不当言行也产生了深远的负面影响。互联网时代,不少律师利用自媒体对个人业务进行推广,这一现象在新冠疫情背景下逐渐变得更加普遍化。现实生活中律师职业人员良莠不齐、个别律师素质低下的负面影响在网络上被加倍放大。如律师杨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个人新浪微博上发表多篇恶意诽谤他人的文章,并自2018年1月7日起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堪入目的的相关语音、文字信息和言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损害律师职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同时,算法、大数据操纵下的用户信息推送强化了用户个人的“信息茧房”。所谓“信息茧房”是指人们关注的信息领域会习惯性地被自己的兴趣所引导,从而将自己的生活桎梏于向蚕茧一般的“茧房”中的现象。在算法的介入下,法律职业负面信息一旦出现,大数据就会不断地向用户推送该条内容以及相关的负面信息,从而固化民众心中对法律职业的负面刻板印象,其修复的难度也会远远大于破坏的难度。相比正面信息,负面信息的传播往往相对更加迅速,而修复的难度又大大增加,可以说互联网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维护法律职业形象的难度。

(五)互联网技术为律师违规接受委托提供了便利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同时规定,律师推广业务是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否则将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早以法律明确的形式规范了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接受委托、私自收费、低价收费等行为。

互联网自媒体为律师扩大业务推广范围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便捷了律师进行违规接受委托、收费的操作。[3](P82-85)比如,不少律师会通过微信小程序的运营,私自提供付费的在线法律咨询。小程序管理者(即律师个人)预先自行设定一定数额的费用,当事人通过小程序直接向律师个人支付后进行相关法律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将直接汇入管理者的个人银行账户或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中。整个过程没有经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完全由律师个人操作。若律师事务所事后未能收到律师的报备及入账,则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毫无知情可能。

三、互联网时代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困境的应对策略

(一)优化舆情监测体系

对于不良信息的传播,舆情的监测必不可少。但过度的监测会造成对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尽量做到优化精准监测。优化舆情监测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应当加强律师、律协、法院、检察院及公民等相关主体的良性互动。[4](P72-79)各方可以以座谈会等形式进行主动沟通,推动相互了解,增进信任。当各方沟通畅通、理解障碍排除、相互信赖时,网上舆论监督的压力就会相应减少。二是重点监控个别律师。对个别失言律师进行重点监控,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使律师合法合理地发布自媒体言论,还有利于更加合理地分配有限的舆情监控资源。与信用制度建设相应,这个“重点监控”并不是完全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一个不守信用的律师改正错误,重新获得信用时,这个“重点监控”就可以取消了。三是互联网技术介入时要遵循比例原则。在禁止转载、冻结用户信息、删除用户信息等措施应慎重考虑使用。若必要时必须使用以上措施,需考虑这些措施能否预防“舆论审判”、维持社会安定,在所有可行的手段中,这些手段是不是对公民利益影响最小的一种手段。该举措所能保护的利益不能大于其所侵犯的律师、公众的利益。

(二)推进司法系统保密技术培训,强化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教育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任何职业都很难避免计算机技术的影响。为了在互联网时代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加强互联网计算机技术的学习是司法人员的必修课。其中,保密方面的技术培训更应成为重中之重。而在司法人员还无法做到和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水平的现实情况下,部分特别重要的秘密文件应当暂时避免互联网传输和存储,确保万无一失。

针对律师故意主动暴露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重点加强对律师行业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教育,从思想上根除律师为了一己私利可以不择手段侵犯他人权益的观念,提高律师的职业伦理观念和思想道德素质。

(三)进一步培养司法人员责任感,构建合理的司法责任制度体系

一方面,进一步培养司法人员的责任感,要求司法人员干预担责、尽心律则,在社会公共责任与个人责任冲突时,不应当一味地以私利为先而寻求自我保护。在作出司法决策时,司法人员应当主动承担责任、主动关切社会、当事人的利益,秉承“哀矜折狱“的司法责任伦理。另一方面,在制度上构建合理的司法责任体系。在数字时代守正司法责任伦理,应当让司法人员意识到自己才是作出裁决结果的行动者,即便在技术辅助的情况下,作出有效力的决定仍然是通过自身的行为,责任归属也在于司法人员本身,进而确立“责无旁贷”的责任伦理。

(四)完善司法机关舆情响应机制

负面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往往远高于正面信息,在司法领域更是如此。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在案发时引起了网络上热烈的讨论,事后却没有看到相应的后续消息,这就可能在民众心中埋下“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等不良的种子。因此,针对互联网上法律职业的相关负面信息,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官方媒体,及时做到有效回应。司法人员应当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关注,尽力维护法律职业在百姓心中的“口碑”。

(五)健全律师违规行为监管制度

与法官、检察官相比,律师作为自由职业的法律职业者,受到的监督和制约相对较少,且队伍庞大,这就造成了律师职业队伍良莠不齐,乱象频发。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律师的违规操作更加便利,也为行业监管带来了更大的难度,而相关监管制度还没有随之作出调整,这就造成了律师可钻的“空子”越来越大。因此,我们应当及时完善律师职业的监管制度体系,针对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律师违规行为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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