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风险治理视域下联合国大会的软法建构功能及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实践*

2023-05-10 20:07黄慧澜
关键词:联合国大会软法国际法

江 河, 黄慧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一方面,非公平发展使主权国家之间的发展鸿沟进一步扩大,全球风险使传统的治理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全球风险治理因此成为国际法研究的重要视域;另一方面,全球化也推动了新兴治理主体的兴起,20世纪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际组织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力量。国家之间的传统国际硬法难以有效应对全球风险和人类的生存危机,而多元主体参与的、具有灵活性的国际软法,逐渐发展为全球风险治理的重要维度。国际组织为国际软法的建构提供了主体性基础和价值渊源,国际组织及其决策行为也有利于各国强化其软实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实践是推动全球化多向度互动以实现积极和平与公平发展的中国方案,它构成了中国国际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国政治与国际法治是全球治理的两大要素,发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软法创制的引领作用,将有利于中国软实力的提升,进而使负责任的大国政治和国际法治形成良性互动。

一、 单向度全球化与国际软法的兴起

自冷战结束以来,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促进了人类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国际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塑造了各国之间的复合与相互依赖,国际政治与经济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西方国家主导的、单向度的全球化,给全球治理机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不仅单个国家无法应对全球性风险,传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也难以有效规制单向度全球化导致的新风险。在此背景下,国家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遭到了挑战,国际社会必然呼唤新型治理模式的出现。传统的全球治理模式和国际法的价值体系无法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挑战,进而造成了国际法的实效性困境。

(一) 全球安全风险与全球治理模式的转变

作为人类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趋势,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和技术的深度融合,使各国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愈发密切。然而,由于国际市场的盲目性和跨国规制的权力真空,商品、服务、资本和自然人的四大自由流动也导致了全球化的危机和风险。经济全球化的负外部性大大增加了社会风险的来源,不平衡的发展不仅激化了国家内部的社会矛盾,也使得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摩擦与冲突不断,进而导致民族和宗教冲突、恐怖主义和战争风险持续蔓延。与此同时,科学技术进步诱发的化学污染、基因安全、核辐射、信息安全等风险也越来越难以预测和控制,难以弥合的数字鸿沟更是进一步加剧了贫富两极分化的马太效应①。全球化不但催生了新的风险,而且复杂的全球系统也扩大了风险的广泛性和传导性,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引发的核安全危机,美国次贷危机演化成的全球金融风暴,均无一例外地说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内部风险的失控都将辐射到国际层面,甚至引发全球性风险。全球化、区域化和地方化的三重互动在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中形成了“全球风险社会”,国家安全与区域安全、全球安全交织在一起,风险在扩散过程中展现出了具有社会意义的“回旋镖效应”②,任何主权国家都难以置身于全球公共安全危机之外。

在全球风险社会中,非传统安全问题逐渐取代以军事安全为代表的传统安全,成为人类生存的主要威胁。国家的首要职能是为其公民提供“安全”这项公共产品,而在非传统安全问题面前,以国家治理为核心的公共领域治理显现出其局限性。传统的安全威胁主要表现为国家之间的战争,制造、识别与应对危机的主体是国家[1]。与此相对应,传统的治理体系表现为以国家为中心的范式,即国家是基本的治理主体,主权国家间的协商、谈判与合作主要围绕国家利益进行。然而,在冷战结束后,尽管战争等传统威胁仍然存在,但非传统威胁明显增加,跨国性、全球性的非传统安全问题超出了国家治理的范围,国家治理出现了真空地带,仅仅依靠单个国家的力量无法有效应对。历史表明,国家仅以自身利益为中心而将风险转嫁到其他国家,或在其他国家面临危机时袖手旁观,势必会导致更严重的公共安全风险,最终损害其自身利益。单个国家治理能力有限,国家利益本位的治理观与全球风险有效规制相悖,这都导致国家中心治理机制与全球风险治理之间出现了不和谐性和不适配性。

单向度全球化和随之而来的人类共同生存危机塑造了国际安全共同体,以国家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已经无法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的挑战。全球性安全风险的治理越来越需要超越民族国家的国际组织来协调行动,此时国际组织在治理能力上的优势性和治理目标上的公共性使其成为全球治理中的重要力量,这些新兴的多元行为体推动了国际软法的兴起。在全球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国家中心治理机制缺乏应有的实效性,全球风险治理困难重重,这也导致大量的风险最终转化为现实的危机。就其本质而言,各国共同面临的非传统安全威胁,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国际社会的非公平发展及与其相关联的国际法价值困境。

(二) 非公平发展与国际法的价值危机

当今的全球化,实质上是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非公平的单向度全球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利用综合实力和国际话语权主导了国际规则的创设,从而使国际经济秩序最大限度为其利益服务。冷战结束后,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和国际投资相关的贸易协定进一步强化了发达国家的优势地位,使不公平的国际规则延续到当今的全球化之中。在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市场规则之下,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体系中日益被边缘化,无法通过公平参与全球市场竞争以充分发展自身的经济,甚至在“强者胜”的全球性竞争中成为受害者。经济全球化并没有消除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等,反而使二者之间的差距进一步扩大。历时延续下来的“中心—外围”结构仍然存在,处在“中心”的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改善了生产和经济结构,并将过时的产业和技术转移到“外围”,不仅加深了“外围”国家对其技术的依赖,更阻碍了“外围”国家改变落后的经济结构的进程。在不公正的市场规则和资本盲目扩张的双重压力下,发展中国家承担了大部分经济全球化的负外部性③,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发展鸿沟进一步扩大,这说明世界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局面不仅没有在全球化进程中改变,反而愈演愈烈。

非公平发展的背后是经济全球化和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下文简称为WTO)规则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这种价值与国家主权原则所代表的平等价值相冲突。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平等”意味着各国在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上应然的形式平等,而非各国之间的实质平等。但是,国际社会的分权式结构和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意味着④,实力强大的国家将通过国际话语权和国际规则的实施影响实证法规则,亦即国家的综合国力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一国在国际法上的话语权,进而影响其政治和法律地位。WTO法律规则构成了当今全球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证国际贸易市场的自由化,即确保商品、资本、服务和自然人的四大流动自由。贸易自由化的最终目的是保障经济效率,因此从根本上来看,WTO规则更多地体现了效率价值。WTO的效率价值体现为商品之间的形式平等,它在客观上导致了各国之间发展的实质不平等,而各国间的发展差距又在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互动中转变为政治之话语权与法律之权利义务的悬殊。当全球化规则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发展鸿沟进一步扩大时,两者间的经济不平等必然影响政治上的平等。换言之,单向度全球化追求的效率价值与国家主权的政治平等或实质平等价值在实践中形成了严重对立。

正义价值始终贯穿于人类文明,新功能主义的“外溢”效应与欧洲一体化的进程说明⑤,国际正义的形成必将推动实质平等的实现。然而在单向度的全球化中,效率被异化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这也导致无法通过实质正义实现各国间的公平发展。在全球化时代,国际合作之于全球非传统安全的局限性、国际经济秩序中的非公平发展以及国际法的价值危机,都在事实上导致了逆全球化浪潮在世界范围内的盛行。因此,当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严重影响到实质平等的实现之时,全球风险的治理与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便要求国际法的价值向民主方向变革,效率价值也应对政治平等开放,并在国际法律秩序中转化为相应的法律权利。

(三) 逆全球化浪潮与国际硬法的实效性困境

追求“平等竞争”的全球化实际上扩大了全球经济发展的不平等,资本主义扩张的剥削本质必将引起民粹主义和逆全球化浪潮的反噬。在单向度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的非公平发展和民族主义或国家主义,分别构成了逆全球化的外在与内在动因。一方面,同一全球化规则之下的利益分配失衡将会引起一国国内的政治回应,由于民族文化的异质性和国际正义的缺失,经济全球化的受害者往往沿着民族主义的路径重构国家主义[2],民粹主义由此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内部盛行。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将自身利益作为外交实践的根本准则,唯本国利益论的外交实践和狭隘的国家主义思想使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较为乏力。在这种国家主义的驱使下,当美国等西方国家无法在全球化中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并保持长久的竞争优势时,它们的目光便会转向地方化和区域化,力图通过区域共同体继续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全球化、区域化和地方化的三重互动中,民粹主义与区域一体化的双重压力最终促成了逆全球化浪潮,贸易保护主义、政治单边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接踵而至。

由于国际社会中强制制裁的缺失,国际法的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得到国际法主体尤其是主权国家的遵守。然而,逆全球化浪潮和国家利益驱使下的外交实践使国家制定和遵守国际法的意愿降低,进而削弱了国际法的实效性。逆全球化趋势下,外交目标、发展水平和国际话语权的巨大差异使各国的协商难以达成一致,部分大国往往缺乏国际合作精神和国际责任感,这都使得国际合作和集体行动困难重重。在此情形下,国际会议和国际谈判缺乏现实动力,缔结新的国际条约举步维艰。即便条约成功缔结,也可能出现因难以通过一国国内的批准程序而无法对该国生效的现象,而国家通过条约的保留来避免“硬承诺”的情况也不在少数[3]。不仅国际条约的缔结步履艰难,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常常受到阻碍,“复合相互依赖”并没有消除国际社会民族文化和宗教的冲突与隔阂,这将影响到“通例”(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的形成[4]。在国际法的实施方面,当一国难以通过国际法的遵守最大限度地获利时,狭隘的国家利益观便会促使其通过条约的任意退出或恶意解释来规避相应的国际义务,致使条约宗旨和目的难以实现。传统的国际硬法固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一些国家不严格遵守或拒绝遵守国际法时,国际法的效力和权威便受到削弱[5]。国际法生成的缓慢和实施的困难,均反映了逆全球化浪潮下传统国际硬法的实效性困境。然而,全球性风险的扩散并不会因此而变得缓慢,经济活动负外部性的规制、非传统安全威胁的有效应对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都迫切需要国际法的积极回应。

国际社会的一体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从人类社会一体化的历史来看,自然状态下的公共安全困境孕育了国家和国际组织,社会关系的组织化则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由于生产力的低下,早期的人类社会处于一种“自然状态”(the state of nature),对公共安全的需求促使自然人通过社会契约论建立了国家。在生产力的决定作用下,19世纪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正向地推动了国际行政联盟的兴起⑥,从而为全球专业性国际组织的发展奠定了历史基础;在20世纪,资本主义的殖民地争夺和恶性市场竞争最终导致了灾难性的两次世界大战,分别反向地促成了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两大主导性国际组织的建立。在全球政治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的互动中,国际社会组织化的趋势日益增强。国家的主体性的实践曾通过国际组织的能动性塑造了国际法本体及其价值,在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主体及其价值的多元化必将使国际法的外延日益拓展。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发展为国际社会最重要的造法性公约,而联合国体系则在政治和法律的实践性互动中推动了国际软法的建构。沿着主体论的主导作用,国家治理机制的失效和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治理中的活跃构成了国际软法的主体基础,非公平发展背后的价值困境则推动国际法价值的民主性变革,对实质平等之追求奠定了国际软法的价值基础。由此,作为国际社会对逆全球化浪潮下硬法实效性困境的回应,国际软法在全球风险治理中迅速兴起。

二、 联合国大会的软法建构功能

自然人是国内法的天赋主体,法律人格的拟制是其实现主体性和价值追求的途径。个人的社会性和政治诉求在国际层面的拓展使国家发展出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中,各国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多元都使国际社会无法形成同质的正义共识,具有派生性和超国家性的国际组织事实上成为了国家价值博弈的重要载体,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因此追求不同的基本价值。在全球化、区域化和地方化以及经济、政治和法律的双维互动中,广义的联合国体系通过地理上的区域机构和功能上的专门机构主导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进程及其价值实践。而作为全体会员国的代表机构,联合国大会通过主权国家的意志协调体现了组织行动的政治合法性,它与专门机构的合作机制也实现了各国政治和功能合作的互动。国际组织的主体性及其价值渊源揭示了联合国大会软法建构的基本原理和实践路径,大会决策中的主权平等原则也塑造了其软法的实质价值和内在合法性。

(一) 国际组织的主体性及其价值意涵

自然人是天赋的法律主体,也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组建联盟是其社会性的体现,结社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各种法律人格的拟制都是人类实现其主体性和价值追求的重要手段。自然人追求的基本价值将导致新的法律主体的出现,而新的政治共同体的出现也会反过来在空间上追求其代表的基本价值[6]。在国际社会,国家是国际政治的基本政治单元和国际法的天赋主体。在较长的历史阶段,个人的社会性和政治性只能通过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扩展到国际社会,并通过国际会议制度的常态化和制度化促成国际组织的诞生。在早期的国际社会中,作为天赋的法律主体,国家享有包括发动战争在内的一切权利,此时国家间的“自然状态”导致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扩张与失衡最终导致了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了避免战争的再次爆发,国际社会先后建立了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作为新的国际法主体,两大政治性国际组织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平。战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生效促进了国际贸易自由化,布雷顿森林体系和联合国专门机构都促进了国际经济合作。西方国家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塑造了国家间的复合相互依赖,并推动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各种政治性和专业性组织在事实上具有其章程所规定或隐含的内在决策权力和外在行动能力。冷战结束后,新自由主义的外交实践确立了以WTO为核心的国际贸易法律秩序,日益宪政化的WTO发展为“经济联合国”,单向度全球化使WTO独立于广义的联合国体系,这也为当今WTO的体制和价值危机埋下了历史伏笔。

主权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政治的主体,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化,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逐渐将其政治身份转化为国际法律人格,并不断强化其法律主体性。通过国际会议,国家的外交博弈在政治与法律的互动中孕育了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而国际会议则构成了国际组织合法性渊源和政治动力[7]。20世纪下半叶,全球化的趋势、国家间的复合相互依赖状态和多边主义的兴起都促进了国际组织数量和职能的扩张,其法律人格也不断被确认和强化。在1949年联合国求偿案中,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指出“为了实现《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国际法律人格是不可或缺的”⑦,随后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公约》则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当国际组织被确立为国际法主体后,其法律主体性便通过组织章程和决策机制不断强化,在这个过程中,国际组织的主体性抽象地体现于其基本宗旨,并在国际实践中表达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构成了其价值渊源,决策机制则成为国家强化其政治主体性的重要途径。章程制定和机构决策中的政治博弈实为国家意志之协调,它构成国际法的正当性渊源,这为分析国际组织软法创制的价值理念和合法性渊源提供了理论视角。

在国际法的语境下,作为国家实现其价值的联盟,国际组织可以视为国与国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而根据戴维·米勒多元视角的正义论⑧,不同的国际组织也对应着不同的正义原则,或者说追求不同的正义内涵。工具性联盟WTO追求的正义原则表现为应得原则,即WTO成员方根据其在国际市场的贡献收获相应的收益。联合国是政治性的国际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正义原则应是平等原则,即联合国应当通过平等价值促进其宗旨的实现。国际政治为国际组织的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大国政治和小国政治的外交博弈在政治性组织中的作用尤为明显。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是联合国两大核心机构,两者的职责和决策机制分别代表了小国政治和大国政治的外交实践。在组织的理性系统、自然系统和开放系统三个视角下⑨,作为执行机构的安理会是旨在追求安全秩序的理性系统,联合国大会则体现了自然状态下会员国之间的天赋权利,其意志协调和国际组织的派生性使联合国成为开放性较强的系统。作为全体代表机构,大会使联合国能够向“外界”吸收合法性和民主性资源,为其政治运作和法律实践提供了价值渊源和行动理念。国际组织是成员国主体性和价值追求的国际化、客观化和机制化载体,当这种过程与民主的大多数决策制度相结合时,国际组织的政治主体性及其法律人格便得以强化[7]。因此就性质和功能而言,联合国大会既是联合国吸收民主资源的重要机构,也是其实现政治主体性和基本宗旨的重要途径,它在会员国的自然权利和共同价值的基础上实现了联合国的软法建构功能。

(二) 联合国大会的价值追求及其软法创制中的实质平等

在逆全球化浪潮下,软法之所以能够为国际社会所遵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关切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并囊括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宪章》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其中关于联合国宗旨和大会职权的表述,构成了联合国大会软法创制的价值渊源。《宪章》第1条前三款是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的权威表达,其中“尊重人民平等权利”“促成国际合作”“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措辞,都蕴含着公平发展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与此相对应,《宪章》第13条相应地规定了联合国大会的职权,即大会作成建议的目的,在于“促成政治上之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亦即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实现全体人类的全面发展。联合国大会创制软法,必须符合组织基本宗旨所蕴含的价值和《宪章》规定的法定职权,而两者蕴含的实质平等和程序正义,使大会创制的软法能够发挥其道德影响力,从而被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遵守。例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一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系统且详尽的解释和对宗旨的延续和重申,都说明了该宣言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其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遵循。总之,《宪章》的基本宗旨和联合国大会职权的目标追求所具有的正义性,构成了联合国大会软法创制的道义性支撑,并为其实效的强化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全体代表机构,一国一票制和多数通过制是其决策制度的核心,两者在代表上的广泛性和国家意志的民主性方面共同构成了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政治基础。联合国大会表决制度的基础是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制相比,一国一票且分量相等更多地体现了国家主权的平等。在联合国大会的决策中,这意味着国家意志来源的广泛性和决策权的形式平等性,它也是价值层面上实质平等和程序正义的体现。《宪章》第18条第2项进而规定了大会的多数表决制,这使联合国大会具有典型的政治特性。小国占据联合国大会乃至世界范围内国家的大多数,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多数通过的表决机制使表决结果既能代表小国的意志,也能够规制单边主义和霸权政治。因此,如果说安理会更多地体现了大国的控制力,那么联合国大会则有利于小国追求其政治上的平等,亦即国家主权的实质平等,这种政治特性使联合国大会成为小国强化其政治主体性和主权权利平等属性的重要机制。在联合国成立初期,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大会的政治诉求促成了联合国体系中国际发展法的形成与发展⑩,这种主体性诉求本质上是对公平发展和民主意义上实质平等的追求。在单向度的全球化中,当小国与大国之间的发展鸿沟影响到其政治或法律上的主权平等时,联合国大会便成为小国强化其政治主体性和追求实质平等的组织基础,其创制的国际软法因此具备正义的价值取向。

协商性和民主性是软法创制过程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其实质平等的体现。在国际软法的语境下,协商性是指在创制过程中国际法主体意志的充分且平等的表达,而民主性则指作为协商结果的软法实际上体现了参与者的意志,其中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保证,后者的成立与否决定了实质平等能否实现。传统国际法的“欧洲中心主义”倾向使其更多地代表了大国的意志,而在国际软法的创制中,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制定过程的开放性和商谈的合意性使大国与小国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平等地体现,从而实现实质平等。开放性的机制和程序造就了国际软法生成的重要路径,即相关利益主体在充分表达各自的诉求后,通过多方博弈形成基于其合意的软法。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大会表达其建立更加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诉求,最终推动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等决议的通过。国际软法创制的协商性和民主性说明国际软法能够体现大国与小国的实质平等,而联合国大会的表决机制有利于该特性的实现。联合国大会由其全体会员国代表组成,并且具有广泛的职能,使其在国际软法创制中能够对各种利益群体和诉求开放,从而有利于协商性的实现。联合国大会的一国一票制在形式上保证了在国际软法制定中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其多数通过制则确保了其决议中多数国家意志的表达,体现了大国与小国的实质平等,这也是民主性的本质要求。以决策制度为中介,国际软法的协商性与民主性和联合国大会的价值取向形成了互动,它们共同塑造了大会决议的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从本质上来说渊源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平等。

(三) 联合国大会的国家意志协调与软效力

在现存的国际法律秩序中,《宪章》是最为重要的造法性公约,以其基本宗旨为基础,会员国之间的意志协调为联合国大会的软法建构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国际组织的产生及其决议源于主权国家意志的协调,这种意志协调首先体现在其章程或主要宗旨中,并通过隐含权力发展了组织内国际软法的创制能力。国际组织拥有的造法权力首先基于组织章程明确赋予的权力,且组织决议的法律效力也应由宪章作出相应规定[8]。就联合国大会而言,《宪章》第10至14条赋予了其针对会员国作出“建议(recommendation)”的职权,其中涉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促进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等各个方面,这些条款构成了大会国际软法创制权力的直接合法性渊源。相对于安理会而言,大会的决议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这实为国际软法的根本特征。因此,《宪章》中明示的联合国大会的建议权及其决议效力,为联合国的软法建构确立了实质渊源和基本程序。

尽管《宪章》没有规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但从联合国会员国实施相关决议的实践来看,联合国大会决议事实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联合国大会本质上是制度化和功能化的国际会议,可以作为多边国际条约缔结的外交大会而存在,大会决策过程中的国家意志表达构成其软法创制的间接合法性渊源。联合国大会决议在许多情况下会影响国家实践的意图或立法意向,在逆全球化浪潮影响条约缔结进程的情况下,它既可以是多边条约制定的替代办法,也可以成为多边条约制定进程的一部分[9]。相较于国际硬法,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具有接受国付出的“主权成本小”等特点[10],在国际条约缔结受阻的情况下部分规则可能以国际软法的形式存在。例如,在卫星活动的国际造法方面,国际社会对于“信息传播自由”和“事先同意”争议颇多,难以在短期内达成一项公约[11]。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大会于1982年最终通过了《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以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形式为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活动提供了指南。此外,联合国大会决议实施的灵活性允许成员方对其规则熟悉后逐步采取措施,这使得其能够成为其他多边条约的基础。例如,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内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最终被纳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由第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为嗣后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所吸收。

国际习惯由“通例”和“法律确信”两大要素构成,在两者缺乏证成互动的情况下,各自会成为重要的国际软法,为潜在的国际习惯提供实质渊源。一般认为,通例要成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时间持续性、行为连续性和行为一致性的条件,而“法律确信”指国家承认通例所形成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其约束[12]。作为“世界论坛”,联合国大会为各国政府的国家意志协调提供了平台,在大会决议过程中的投票行为是国家意愿的表达。国家投赞成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国对决议规则的承认,而由全体一致或多数票通过则表示了较明确的法律确信,特别是当决议涉及人类共同利益和符合《宪章》宗旨时,其具有的道德性也加强了决议的实效。此时,尽管缺乏长时间、连续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但表达了共识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将通过其道义性和政治影响力引导着各国的通例和法律确信,从而发挥国际软法的作用。例如,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成为了非殖民化运动的纲领性文件,并被后续决议多次援引,这种反复援引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共同行为的实践情况,也说明各国对同一观点和意见的认可,使其中的规则能够逐渐取得其法律地位[13]。在“1965年将查戈斯群岛从毛里求斯分离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援引了“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的咨询意见,指出联大决议可以提供法律确信的证据,具有规范价值;而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项决议,但从内容和表决情况来看,它构成了对习惯国际法的宣示。

在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的时代,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既可以构成潜在国际条约的实质渊源,也可以推动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在这些正式的法律渊源被确立为硬法之前,联合国大会决议往往以国际软法的方式存在并发挥不同的作用。在联合国的组织体系中,大会是全体代表机构,会员国的广泛性说明大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人类的民主与正义,这使其决议具有极大的政治影响力。这种法律效果渊源于联合国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各国意志协调的合法性,并受大会决议价值追求的影响。联合国大会的一国一票多数通过制使其决议表现为大部分甚至全体会员国共同达成的协议,而参与决策是国家表达其主体性及政治诉求的重要方式,其本质上是国家意志的表达,因此大会决议可以作为国际习惯法形成的有力证据或推动国际条约的缔结。当联合国大会决议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或大会决策过程更符合实质平等和民主价值时,其法律效果将更容易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联合国大会软法创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分析在理论上揭示了中国参与联合国大会创制软法的实践逻辑,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联合国大会的软法建构,既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意志表达,也是增强联合国大会决议内在道德性从而增强其法律实效的有效路径。

三、 联合国大会软法建构之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

在单向度全球化和全球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经济全球化、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和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共同塑造了全球治理的内涵和外延。经济全球化的负外部性和逆全球化浪潮,都使得国际法的实效性遭到削弱,而国际政治特别是大国政治的博弈则日益激烈。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治和大国政治构成了全球治理的两大要素。面临全球治理的时代性挑战,中国提出了能有效促进国际法治和大国政治互动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它构成了中国外交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理念也有利于中国推动联合国实现其软法建构功能。

(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软法化的内在逻辑

国家是国际法的天赋主体,然而从终极意义上说,自然人才是法律的天赋主体,国家只是自然人或国家的公民实现其天赋主体性的政治共同体。在早期国际社会,自然人因缺乏国际交往而无法成为国际法主体,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深和国际社会一体化的发展,商品、服务、资本、自然人的四大自由流动推动了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国家边界也因此逐渐失去其传统意义,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在国际层面的延伸促进了人类主体性的萌芽。在一国国内层面,个人的政治主体性日益强化,基本人权的法律保护也不断完善,这种效应扩展到国际社会就表现为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主体性和人类的主体间性不断显现,自然人和国家间的实质平等价值逐渐凸显。随着人类主体性的萌芽,多元主体参与的国际软法创制是对全球风险治理中国家治理机制失灵的回应。在国际软法创制的实践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个人和发展中国家等多元主体参与度逐渐提高,被传统硬法所忽略的主体性因此得以增强。创制主体的多元化使国际软法中利益诉求具有多元性和广泛性,特别是当代表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和追求实质平等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时,国际软法的利益取向将更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基于此,更贴近民众层面的决策及其所追求的人类共同利益构成了国际软法的民主性渊源,国际软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类主体性和国际正义的表达,这不仅揭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软法的互动逻辑,也预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软法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以人类主体性为出发点,国际软法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相同的主体渊源,人类主体性之表达与人类共同利益之维护揭示了两者的共同逻辑,使得两者在全球治理中的同构成为可能。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诞生于“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14]的时代背景,客观世界的一体化及人类相互依存的关系构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形成的社会基础。从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到共同繁荣、开放包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沿着从形式秩序到实质平等的价值路径塑造了人类的主体性,既关注个人和民族国家的发展利益与福祉,又超越了“小我”的利益需要而在人类整体的层面上整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换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个体和整体的“人”为出发点,代表了对人类主体地位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确认和维护。在全球风险社会之中,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关切,不仅是国际法的道德性渊源,也有利于促使国际软法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形成内在的趋同性,从而在互动中促进两者的同构。更为重要的是,人类共同体理念本质上是一种主体观念,这要求在其外交实践中加强对人类主体性的建构和表达,而国际软法正是人类主体性意识的载体,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将极大提高该理念的道义影响力,从而发挥其对人类主体性的建构作用。

全人类共同价值是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它与国际软法在价值层面的互动促进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软法的和谐交融。法律的正当性源于民主意志的表达,而人们制定法律和推进法治的动机往往在于追求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在国际硬法的制定过程中,大国通过强大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主导了国际议题的设置权和国际法规则创设的话语权,国际法实证规则因而更多地体现了大国的意志,而小国的诉求往往被忽视。在这种国际法规则之下,小国处于国际政治和经济运作的边缘,价值层面的平等与公正无法实现,仅凭国际硬法显然无法实现国际社会对于正义的追求。此时,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化提供了指引,而建立在共识、合意和自愿服从之上的软法成为了国际社会特别是小国追求公平发展和实质平等的载体。在全人类共同价值中,和平是基础性价值,而发展与和平紧密相连,只有建立在公平发展之上的和平才是持久、稳定的积极和平。公平与正义是各国在国际关系领域永恒的追求,公平意味着摒弃了零和博弈的旧思维而致力于各国的互利共赢、共同繁荣,而正义作为终极价值体现在和平的正义化和发展的公平化之中。民主意味着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保障各国公平地参与国际事务,从而“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以增进人类的共同利益,自由则是国家主权独立、世界和平发展和全社会权利得以实现的全面自由。从和平与发展的基础前提,到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再到民主与自由的崇高目标,全人类共同价值实现了从形式价值到实质价值的正义同构。总而言之,全人类共同价值具有正义内涵,这使其能够与国际软法形成价值维度的共鸣,从而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成为可能。

沿着人类主体性的逻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软法在主体与价值层面的同质性使两者形成了内在的逻辑互动。在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国际软法建构的过程中,人类主体性的表达和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融入使国际软法强化了自身的正义性,因而使其更容易发挥法律效果,同时软法化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更能发挥其道德影响力。可以说,人类主体性和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正义内涵促进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国际软法的双向强化,而两者的互动将促进和平的正义化和发展的公平化,并同时追求民主和自由,最终在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变革中强化人类的主体性。国际组织是实现天赋法律主体政治诉求和价值追求的派生主体,它构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软法形成互动的桥梁,这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指明了现实路径,即通过国际组织的软法建构功能,能够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软法理念上的互动和实践中的同构。

(二) 联合国大会的软法建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外交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现有国际组织的利用能力是软实力的具体表现[15],由于国际组织也是国际软法创制的重要主体,软实力的强化与国际软法具有相同的主体基础和价值理念。因此,参与国际组织的软法建构,是中国强化自身软实力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实践。在众多国际组织中,联合国是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的组织体系中,联合国大会既是联合国吸收民主资源、追求平等价值的政治媒质,也是大多数会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强化其主体性、表达其政治诉求的重要机制,其因此成为全球风险治理中国际软法创制最重要的机构之一。在单向度全球化导致的发展鸿沟面前,谋求全人类共同发展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无疑是发展中国家政治诉求和主体性的外化,其外交实践将有利于形塑发展中国家的主体地位。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外交实践中,应促进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即发展中国家法律主体性的强化,从而加强人类主体性在国际法上的表达。有鉴于此,中国应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联合国大会决议进行融合使其软法化,这不仅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政治主体性的法律化,还将通过大会的国际软法创制能力强化联合国的法律人格和行动能力,并由此在持久和平和积极安全的互动中建构人类的安全共同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联合国宗旨内在的契合性,塑造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通过联合国大会融入国际软法的价值基础。《宪章》第1条前三款揭示了国际法共时的价值体系和历时的价值演进逻辑。其中,第1款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消除战争层面上的消极和平,第2款意味着建立在“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之上的普遍安全和积极和平,第3款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强调体现了实质平等和国际正义,它们的先后次序预示了国际法价值从和平到正义的演进路径。与之相契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要在对话协商基础上建设持久和平,在共商共建中实现普遍安全,在合作共赢中促进共同繁荣,这体现了积极和平、公平发展与实质平等的正义内涵,预示着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变革。联合国以促进全人类共同发展为宗旨,而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全人类共同利益为导向,两者在价值追求和最终目标上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这在价值层面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融合和同构奠定了基础。一方面,联合国大会作出的决议应遵照《宪章》宗旨进行,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宪章》在价值上的同质性意味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嵌入更有利于该目标的实现,其蕴含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将为大会决议的实效提供道义性支撑;另一方面,联合国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以联合国大会决议宣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更能发挥其引领作用,从而推动儒家和谐的现代性转向和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正义同构。

自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演讲后,联合国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价值理念和行动目标上的共鸣引起了联合国的回应,联合国逐渐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其行动中,而联合国大会更是将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其决议,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国际软法的一部分。例如,2017年9月11日,第7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与全球经济治理”决议中提到要“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并“在我们共同的人类基础上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充分展现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的先进性和生命力;2017年12月,第72届联合国大会裁军与国际安全委员会表决通过“不首先在外空部署武器”决议,提到“应研究和采取切实措施,以求达成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协定,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纳入联合国有关国际安全的决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融合,实际上也是中国理念与国际法体系衔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以“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化提供了行动理念,并以负责任大国的外交实践促进了国际社会的公平发展和共同繁荣。当联合国大会决议为国际社会所遵循,或者进一步发展为国际法渊源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便践行为“全球方案”,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和国际软实力因此得以强化。

(三) 人类命运共同体引领联合国大会软法建构的现实路径

在逆全球化浪潮和民粹主义复兴的背景下,发展鸿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这些问题根源于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单向度全球化及其“规则”体系。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不仅在制定全球化规则时片面地考虑了自身的全球利益,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利益排除在经济全球化之外,而且不愿意承担缩小贫富差距、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等国际责任,甚至公然违反国际法,其强权政治和国际法治之间形成了严重对立。面对全球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逆全球化和民粹主义的呼声大行其道,但全球化是人类发展不可避免的客观趋势,否定或逆转全球化显然不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在这种背景下,全球化需要新的理念来加以指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应运而生。该理念旨在实现全球化的多向度互动,并通过中国负责任的大国政治推动国际法规则向着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全球治理的背景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依托于健全、有效的国际法机制,所以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逐渐嵌入国际法,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奠定国际法规范基础,是中国与全人类携手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键之举。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联合国大会软法建构在主体和价值上具有关联性和同质性,这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建构指明了一条现实路径,即通过引领联合国大会创制软法,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化,最终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正义同构中实现大国政治和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

在全球风险社会的背景下,面对非公平发展和随之而来的非传统安全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外交实践应以“合作共赢、共同繁荣”的发展目标弥合发展鸿沟和实现共同发展,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话协商、共建共享”的安全理念促进普遍安全和持久和平的实现。随着安全的内涵向非传统安全发生外溢,和平与安全的议题逐渐泛化,联合国大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尤其是非传统安全方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6]。这表现为,大会拥有作出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等部门之国际合作”的国际软法创制权,这些领域构成了人类共同利益与非传统安全的交汇点。因此,为了在根源上预防非传统安全问题的滋生,中国应当积极参与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问题的议程设置,将全人类共同价值融入其中,并在大会的辩论中不断重申和阐释利益共同体的基本内涵,倡导各国同舟共济、合作共赢,从而为推动共同发展、弥合发展鸿沟提供理念资源。中国还应积极参与大会及其联系的专门机构在社会、文化、卫生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议程设置,并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和平等互利、可持续发展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理念注入其中,进而推动联合国大会在这些领域作出具有软法属性的决议。在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后,中国应积极践行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符的大会决议,这些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决议更具有感召力和政治影响力,其作为国际软法将有助于各国在这些领域达成共识、加强合作,并进一步发展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更为重要的是,这将促进国家社会逐步形成“合作共赢”的利益观和“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从而解构单向度全球化中的非公平发展规则,有效应对并预防非传统安全问题。

非公平发展的背后实际上是效率价值和平等价值之间的冲突,而站在人类立场上的人类共同体理念蕴含着丰富的正义内涵,中国应通过其与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融合,沿着《宪章》宗旨的国际法价值演进逻辑,以国际软法的形式推动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化。与新自由主义追求的市场效率和形式平等不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致力于双赢、多赢,其发展价值是公平、可持续的发展,背后蕴含着实质平等的正义价值。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而全面地参与广泛领域的决议议程,争取以平等协商、对话合作、广泛参与的方式作出决议,并将公平发展的理念融入联合国大会决议中,努力改变国际强权主导其创设的规则体系。通过这种方式,中国不仅增强了自身国际法规则的创设能力和国际话语权,而且强化了国际软法形成过程和结果中小国的权利,进而在主体性和软法的同构中推动大会决议的民主化。更为重要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通过强调发展的公平化消弭了效率与平等之间的冲突,增强了大会决议内在的道德属性,使其具有更广泛的感召力和影响力,这将使国际社会更加注重发展的机会和成果的公平性,进而采取相应的国家实践。此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还强调文化的多样性和包容性,中国还应通过其软法化推动文明的交流与融合,从而增强各国间的政治互信,这将成为国际法的价值变革的感性基础。当经济上的公平发展得以实现时,经济上的平等将会随着民族文化的交融而逐渐向政治领域“溢出”,国际法的价值体系也将实现从和平到正义的变革。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软法同构中,中国应在人类主体性强化的逻辑下引领国际法的价值变革,以此实现中国负责任的大国政治和国际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这也是中国国际软实力得以强化的宏观路线图。首先,中国应发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人类主体性的建构功能,使联合国大会决议更多地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随着这些决议发挥其政治影响力或进一步发展为国际法规则,人类主体性便在国际法上得到表达和强化,并作为道德性渊源加强国际法的实效,进而有效缓解国际法的实效性困境。其次,中国应以“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化提供行动理念,不仅要促成联合国大会决议的程序民主化和价值的正义化以推动国际法规则制定中的实质平等,也要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促成国际社会的公平发展与积极和平,从而消解国际法的价值困境,实现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正义重构。在以推动联合国大会软法建构的方式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律化的过程中,中国不仅从自然法意义上的国家权利和实质平等出发为国际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还沿着国际软实力强化的路径参与到全球风险治理之中,使其大国政治和国际法治之间形成了良性互动。

四、 结 语

当前国际社会全球化与逆全球化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全球治理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生成的时代背景。多元化主体共同治理、“合作共赢”的治理观念和“共商共建共享”的治理模式,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破除全球治理困境、推动国际法价值正义转向和治理模式变革的“灯塔”。在当前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下,世界经济复苏乏力,全球性问题加剧,逆全球化思潮持续蔓延,全球治理和国际法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和现实困境。新冠疫情和俄乌冲突的爆发则交织叠加深刻影响和改变了全球秩序,也暴露出霸权性大国政治对国际法的冲击,这对中国大国责任的承担提出了新的挑战。面临新的时代难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软法建构成为中国承担大国责任、提升自身软实力的重要路径。因此,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联合国大会创制软法,中国将更好地发挥其负责任大国的引领作用,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软法的同构中推动国际秩序民主化,最终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发展。

注释:

① 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报告显示,2022年,世界大约有66%的人口使用互联网。其中,在欧州、独立国家联合体(CIS)和美洲国家,80%至90%的人口使用互联网,阿拉伯国家和亚太国家约有三分之二的人口使用互联网,而非洲国家的平均使用互联网的人数仅占人口的40%。Se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Measuringdigitaldevelopment:FactsandFigures, 2022.

② “回旋镖效应”是指在风险社会中,就算是豪门富户也难逃风险的侵害,风险的制造者或受益者迟早都会和风险狭路相逢。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一书,张文杰、何博闻翻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29页。

③ 外部性又称为“外部影响”,是指某一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的其他人的福利造成了影响,但并没有为此承担后果。当一个生产者采取的行动使他人付出了代价而又未予他人以补偿时,便产生了负外部性,或称“外部不经济”。参见高鸿业主编、教育部高教司组编《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八版)》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19~420页。

④ 在国内社会,国家是高高在上的权力共同体,因此国家主权对内具有最高权威性;在国际社会,国家是天赋的国际法主体,它类似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人,主权因此具有天赋权利的属性,意味着各国之间是平等和独立的。简而言之,国家主权对内具有权力属性,对外具有权利属性。然而,由于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性,各国还对外拥有一定的权力或控制力。参见江河的《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与中国的实践传统》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3页。

⑤ 在同质性的文化背景下,欧洲各国形成了对正义的共识,因此其经济合作能“溢出”到政治领域,并最终促使了欧洲公民身份的确立,为民主与平等奠定了政治基础。

⑥ 例如,1865年的国际电报联盟、1874年邮政总联盟、1875年的国际度量衡组织、1883年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和1886年的国际保护文化艺术作品联盟等等。

⑦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Advisory Opinion,I.C.J,p.8.

⑧ 在戴维·米勒看来,社会关系模式可以分为团结性社群(solidarity community)、工具性联合(instrumental association)和公民身份(citizenship)。团结性社群内部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每个人都被期望根据其能力为满足别人的需要做出贡献;工具性联合对应的正义原则是应得分配,每个人的应得应当与其贡献相等;公民身份联合体对应的正义原则是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和人身保护、政治参与等权利。参见[英]戴维·米勒著、应奇译的《社会正义原则》一书,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9页。

⑨ 在组织的三维视角中,理性系统视角将组织定义为拥有相对具体目标追求的、高度正式化的集体;自然系统视角将组织视为受冲突或共识推进的、自寻生存的社会系统;开放系统视角将组织看作相互依赖的活动系统,它依赖于同外界的人员、资源和信息的交流。参见[美]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著,高俊山所译的《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8页。

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促进了国际发展法的形成与发展。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各国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被视为“整个世界和平与公正的关键”,为此《联合国宪章》郑重申明“决心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类经济及社会之进展”,并在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联合国在发展领域的主要工作是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并于1965年成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在其推动下于1961年通过了第一个“十年发展计划”,并于1974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些具有软法性质的文件构成了联合国国际发展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黄志雄的《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一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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