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适用的实例研究

2023-12-21 11:56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侵权人受害人民法典

冯 琳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2017 年“郑州杨某在电梯劝阻老人吸烟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判令杨某向原告进行补偿,而二审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该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引起社会激烈讨论。公平责任自存在以来便是学术领域和实践领域热议的话题,目前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属性和适用类型没有统一的观点,因此,有必要对公平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完善。

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简介

尹某与某钢有限公司、L 市公路管理段、Z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2)辽13 民终1162 号民事判决书】。

2019 年8 月10 日,天降暴雨,尹某的大棚受到洪水冲击、浸泡。为了避免尾矿库溃坝,某钢公司采取了排泄洪水的措施,尾矿库排出的水顺流而下,尾矿废水废渣流入尹某的大棚。经评估,该大棚损失合计330478 元。尹某认为L 市公路管理段修建的凌热线公路排水设计存在重大隐患,以及村委会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尹某将三者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判决:第一,判决被告某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 日内补偿原告尹某损失160000 元;第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1.该案适用公平责任是否正确

某钢公司认为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判令其补偿尹某经济损失有错。原审法院认为某钢公司的行为系紧急避险,主观上没有过错。台风暴雨会加重尾矿库溃坝的危险,一旦失事,可能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某钢公司泄洪是其万不得已的选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是该被告泄洪行为确实对原告大棚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该损失需要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判决某钢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无不适。

2.L 市公路管理段、Z 村村委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该段路线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合格,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L 市公路管理段施工的该公路设计、Z 村村委会与其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分担损失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让一个与损害结果毫无关系的主体分担损失,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公平责任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公平责任的概述

1.公平责任的概念

在学术界,对公平责任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分担损害的规则。

2.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限制,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对于没有过错的认定具体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一旦法院认定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则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暴雨的降临,被告为避免尾矿库溃坝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尹某财产损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可以被救济的。如果该损害是无法救济的,那就不存在损害分担的问题。该案中,原告尹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被救济的;三是必须是法律规定能够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在《民法典》出台前,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民法典》对公平责任的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官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形为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致人损害、因见义勇为受害、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暂时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个人劳务因第三人造成劳务者受害;四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判断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时,笔者认为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引起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义务承担损失。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法院认为L 市公路管理段、Z 村村委会与尹某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不支持尹某向二被告索赔。

3.公平责任的性质

理论界对公平责任的性质颇有争议。大致分为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公平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应该被归到归责原则中,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归责原则[1]。毛东恒教授认为公平责任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扶助义务的归责原则[2]。观点二认为公平责任不属于归责原则,而是损害分担规则。杨立新教授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内容可以被认为是公平分担损失[3]。郭明瑞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4]。

笔者赞同观点二,民法上现有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行为人无过错是公平责任必备要件之一,显然公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在主观方面,公平责任适用于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都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形,从这点来说公平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公平责任是否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问题,因为归责原则可以普遍适用,所以将公平责任归属为归责原则,就会造成对其适用范围的扩张。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并不是归责原则,而是一种损失分担的规则。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目前关于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理论上来说无定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一般适用的类型。笔者通过解读公平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对学者观点、相关文献以及相关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得出公平责任在司法适用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致人损害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别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而选择牺牲较小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的措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紧急避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该条第二款规定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但是当避险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便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因为不符合行为人无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上文提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被告某钢公司无过错,构成紧急避险,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由某钢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2.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因见义勇为受害的责任承担,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若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法承担,则由受益人补偿。例如在陈某与沅江市某街道办事处、彭某、李某等因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2022)湘09 民终736 号民事判决书】,彭某、李某住房里液化气泄漏,路人陈某便爬窗进入二人房里关闭液化气罐而烧伤。案涉连体板房为该街道办事处所有、彭某与李某为受益人,法院判决彭某、李某与该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损失。见义勇为体现了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利应该被整个社会所倡导。

3.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有可能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例如在蒋某与某宇公司、某鹏公司、郭某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1)吉01 民终8352 号民事判决书】,蒋某被建筑工地楼上坠落的木板砸伤,警方未找到具体侵权人,经过调查找到了可能加害人:郭某所雇的4 名工人与某鹏公司的员工。某宇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法院判决新某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与某鹏公司各给予原告20%的补偿。

笔者认为在查找不到实际侵权人的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案件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不仅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还能对建筑物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对防止此类危险事件发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也保障了可能加害人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暂时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

实际中可能会出现由于自身无法预料的客观因素,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侵权责任。但是为了受害人能得到救济,让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致人损害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为: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二,造成他人损害时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且无过错,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见的情形包括梦游致人损害、突发中风等失去意识致人损害。第二款规定了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剂或者精神药品而导致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情况,该情况下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某保险公司与郎某、吴某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2022)辽10 民终1642 号民事判决书】,吴某1 借用他人的车辆驾驶时突发疾病,先后与朴某、郭某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 死亡及车辆损害。吴某1 的法定继承人郎某和吴某2 二人称吴某1 长期患有糖尿病、心肌梗死等疾病,二审法院认定吴某1 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 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具有过错”并无具体规定,笔者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在该案中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患有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况而驾驶机动车致害,二审法院认为其存在一定过错则不适用公平责任,而构成过错侵权责任并无不适。

5.个人劳务中因第三人造成劳务者受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劳务中劳务者因第三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其选择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补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公平责任适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公平责任适用情形未明确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只是公平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公平责任适用的具体类型,应当要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结合。该条“依照法律的规定”,目前未完整列举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是狭义的法律,有学者认为是广义的法律,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属于公平责任适用情形。虽然相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公平责任滥用的现象得到有效限制,但由于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将公平责任适用于不宜适用的案件的情况。

2.损失分担因素考量存在随意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则规定了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补偿。但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补偿责任,未阐明需要考虑何种因素来划分补偿的比例。法官在确定损失分担时可能会存在考量的随意性,容易造成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或者不合理。

(二)解决建议

1.进一步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或者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来完善公平责任适用的具体问题,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根据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进行判决,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平责任的盲目适用。

2.法官在确定损失分担时应综合考虑补偿的范围以及比例

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失的严重程度、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社会责任等因素,避免在个案中随意划分比例。

四、结语

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一百三十二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二十四条,再到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经历了两次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主张废除公平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之一,是在当事人的法益遭受侵害时,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一种损失分担的特殊性规则,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应当对公平责任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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