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口代笔”与“依稿代笔”:清代清水江契约的代笔方式

2024-02-27 03:44
思想战线 2024年1期
关键词:代书代笔清水江

瞿 见

一、问题的提出:契约的代笔方式

(一)代笔与契约书写

传统中国的契约是如何写成的?这是一个重要却颇为复杂的问题。在面对契约文书时,人们常常关心和用力考证的是其中所写的内容是关于什么的,即契约中存在哪些“知识、事实、经验、想象”;但是,对于契约书写这一过程本身,则容易视为理所当然而鲜少追问。(1)See Raymond Williams,Writing in Society,London:Verso,1985,p.1.然而,使“契约”之所以成为一种“文书”的关键,正在于常被忽视的“书写”;(2)See Nigel Rapport,Social and Cultural Anthropology:The Key Concepts,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14,p.457 ff.抛却对这一过程的理解,对契纸上那些看似平实的记载或宣示的认知,便可能陷入“知其如是,而卒不知其所以如是”的境地。(3)马建忠:《马氏文通·例言》,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2页。

关于契约书写的问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探讨。以书写者的角度而言,契约可以大致分为“亲笔”和“代笔”两类。(4)参见李秋梅:《清代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初步研究——以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为中心的考察》,新北:花木兰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21年,第191页。在“亲笔”与“代笔”之外,至少还存在“亲代笔”的情况,参见瞿见:《清代村寨代笔中的“笔银”:基于黔东南文斗寨的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9年第1期。前者指立契人自书契约,(5)此类契约一般会在结尾标明“亲笔”字样,有的契约还会特别标明“亲手笔”,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5页。后者则指契约书写由他人代为完成。考虑到当时普通民众的受教育程度、识字水平和契约知识的有限,(6)以本文所欲讨论的清代为例,参见Evelyn Sakakida Rawski,Education and Popular Literacy in Ch’ing China,Ann Arbor: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79,p.140;刘永华:《清代民众识字问题的再认识》,《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7年第2期;徐毅,范礼文:《19世纪中国大众识字率的再估算》,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2013年号)》,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40-247页;温海波:《杂字读物与明清识字问题研究》,《安徽史学》2021年第4期。“代笔”应是更为普遍的契约书写方式。(7)芮乐伟·韩森在讨论中国传统契约时,即将“代笔”作为默认的契约书写方式,认为这些契约“被各个社会阶层的人们所使用,他们付费给代笔人去起草契约并随后高声朗读契约内容”。See Valerie Hansen,Negotiating Daily Life in Traditional China:How Ordinary People Used Contracts,600-1400,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5,p.1.在此区分的意义上,“契约是如何书写的”这一问题的主体部分,应是对契约代笔方式的探究。

一般而言,代笔人代为书写契约所需要考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何种契约格式(“契式”);二则是如何确定并表达契约内容。书写者的契约书写能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契式的熟稔,合格的代笔人应可以依据业已习得的契式知识,完成一份在形式上合乎规范的契约文书;但在契约内容的层面上,代笔人显然无法完全预先掌握所需书写的条款信息。虽然被称为“活套”(8)参见尤陈俊:《法律知识的文字传播:明清日用类书与社会日常生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5-54页。的契约格式常显得过于“制式化”,(9)王振忠:《清水江文书所见清、民国时期的风水先生——兼与徽州文书的比较》,《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以至于似乎没有给本应各具特色的契约内容留下多少书写空间;(10)有学者注意到“地方地契内容与形态的相似性”,即虽然契约可以搜集自不同地方,但“其内容有很大的相似性”。参见陈惠馨:《清朝法规范中的“财产关系图像”——以住房及田土为例》,《法律史译评》2013年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85页。但恰因如此,探究代笔人如何在被“活套”所限制的罅隙间腾挪操作,则更显重要。在此意义上,关于契约代笔方式的探求,更在于讨论代笔人如何获知并择取契约相关的事实与合意,并以何种方式将恰当的信息记载在契约文本之中;或简言之,即讨论作为非当事方的代笔人是如何书写契约内容的。在契约形式与内容的二分中,关于前一层面的问题,既有研究已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契式”在契约书写中所发挥的作用,(11)参见尤陈俊:《法律知识的文字传播:明清日用类书与社会日常生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5-81页;冯学伟:《中国传统契式初探》,《清华法治论衡》2016年第1期;龚汝富,李岩:《契式的法律世界——以甘罚约为例》,《民间法》2019年第2期;瞿见:《“摹仿”与“套用”:清代黔东南文斗寨的契式与契约书写》,《民间法》2022年第28卷。而在后一层面问题上的讨论则尚嫌缺乏。

(二)清水江契约中的“依口代笔”与“依稿代笔”

关于契约代笔方式的讨论需要基于具体语境中的材料展开。本文的主要研究材料是发现于黔东南地区的清代清水江契约文书。(12)关于清水江文书的发现、整理和刊布,参见Qu Jian,“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Qingshui River Manuscripts”,ERCCS-Research Notes,no.2,2018,pp.1-6。这些文书的一大特点是,研究者可以在较为集中的若干村寨中寻得数量较大的契约文书遗存,并因这种契约生产的频密程度,而有机会建构起关于契约书写的历史情境——这对于常常面临材料缺乏的契约书写研究而言极为关键。当然,这种情境的建构也有赖于大量契约之外的档案、田野调查乃至文学叙事等多方材料的佐助,本文的研究材料,因而也并不完全局限在清代的清江两岸而有所拓展。

在相对偏远的清水江苗侗地区,寻求代笔人的帮助,是当时识字水平有限的当地民众在需要拟写契约时的常见选择。(13)一位曾长期在苗族地区生活的传教士在其于1911年出版的著作中提及了对当地识字率的观察:“他们(苗民)所有的合同、抵押契据、卖契或租契都是用汉文书写的,在一百位苗民中,还没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购买土地时所签订的卖契。”参见Samuel R.Clarke,Among the Tribes in South-west China,London:Morgan &Scott,1911,pp.38-39。但就契约的代笔方式而言,契约文本本身其实并无法提供太多信息。大部分契约仅在结尾处以“代笔某某”、(14)如“代笔姜邦彦”,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93页。“代书某某”(15)如“代书姜周隆”,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1页。或“某某笔”(16)如“(姜)邦彦笔”,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32页。等字样来表示该份文书的书写方式为“代笔”,但就如何代笔则鲜少提及。契约文本中可以视为对代笔过程之描述的,可能仅是部分契约中对上述“代笔”两字的有限扩展——在部分契约的代笔署名处,会更为详细地将简单的“代笔某某”加注为“依口代笔某某”或“依稿代笔某某”。就本文所要讨论的契约代笔方式,清水江契约中“依口代笔”和“依稿代笔”的契约惯用语,正可以作为探究的切入点。显然,相对于契约格式的择取,“依口”与“依稿”均应更强调的是契约内容的依据与来源。

然而,清水江契约中用以描述代笔的“依口代笔”和“依稿代笔”的具体含义为何?其中的“口”和“笔”在语境中究竟所指为何?进而,由其所形容的契约代笔方式为何?这些都是需要仔细检视的问题。进一步,借由对代笔方式的考察,可以从更为一般性的层面上讨论,代笔人所参与的契约书写究竟是何种意义或性质上的书写,并从中分析代笔人在契约与契约书写中的角色;这些层面的考察,将有可能最终影响人们对契约文书本身的理解。依据上述分析进路,下文将先以清水江契约中的“依口代笔”和“依稿代笔”为关键分别展开讨论,随后尝试从一般性的角度探讨契约代笔书写的性质,借此重新检视契约中的代笔人角色,并尝试重新理解契约文书的性质。

二、“依口代笔”:契约的现场与“依议写契”

(一)“代笔”与“依口代笔”

清水江契约中的“依口代笔”或“依口代书”,(17)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页、第9页、第45页、第126页、第178页、第204页、第207页、第275页、第345页、第463页。亦有写作“依口书笔”(18)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8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21页。“衣口代笔”(19)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10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74页。“依代笔”(20)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10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0页。“依口凭笔”(21)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8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3页。“依口批笔”(22)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18页。“以口代笔”(23)[澳]唐立,杨有赓,[日]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2卷,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B-〇一八八。“依口讨笔”(24)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第3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31页。“依口执笔”,(25)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剑河卷》第1辑第4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91页。或仅写“衣口”(26)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59页。“依口代”,(27)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10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17页。或更为详细地写明“依卖主口代笔”(28)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13页。等的情况。当然,其他地域发现的清代契约中也有注明“依口代笔/书”的情况,(29)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文书粹编》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231页、第1267页、第1268页、第1396页、第1620页、第1706页;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79-80页。另外,有学者注意到回鹘文契约中也有类似说法,写作“我某某自己写的(这件文书),或:我某某让某人口述写的(这件文书)”,而且,“这种套语所处的位置是契约正文或全文的最后一句话”。参见刘戈:《从bitidim(我写了)看回鹘人的文化》,载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新疆史文集:纪念历史研究所成立50周年》,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2007年,第65页;刘戈:《从格式与套语看回鹘文买卖文书的年代》,《西域研究》1998年第2期。但常见程度显然不如更为简洁的“代笔/书”。

相较于“代笔/书”,标明“依口代笔/书”的契约常显得特殊,以至于让人感觉增加的“依口”两字似乎是要在某一方面有所强调。(30)亦有学者曾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参见杜成材,吕燕平:《安顺屯堡民间契约画押形式初探》,《安顺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较常见的观点是,所谓“依口代笔”其实是一种代笔者声明责任免除的说法:代笔人之所以注明“依口代笔”,“似乎意味着特别强调契字内容与代笔人本身无关,只是依照当事人约定书写”。(31)郑宏基:《从契字看台湾法律史上有关土地买卖的法律规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第81页;转引自吴俊莹:《台湾代书的历史考察》,台湾政治大学历史学系,2010年,第58页。此种情况下,代笔人虽需署名,但仅为“代位书写契字或执笔之人,对契字的内容及日后发生纠纷,不必负责”。(32)张围东:《认识藏品系列——台湾古书契》,《台湾“国家图书馆”馆讯》2005年11月,第21页。在清水江文书中,也有学者认为,特别注明“依口代笔”是因为代笔人“只负责‘代笔’”,而对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并不承担责任。(33)参见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103页。

上述观点可以从一些案例材料中得到印证。清末《汝东判语》的一则判牍中,曾提及契约代笔人之责任:“周旭初不过代笔,并非中证,自来代笔者总是依口代书,毋庸查明田屋坐落,何足为凭?”(34)《杨周怀等呈词判》,载董沛《汝东判语》(光绪正谊堂全集本)卷二,第3页。此处的论证逻辑是,代笔者因其仅系“依口代书”,而非如“中证”一样有“查明田屋坐落”等核查契约内容的义务,故而被认为“何足为凭”。同样,另一则民国年间的讼案材料也可为佐证:“问:欧国英,证明什么事?答:约是我代笔,我是依口代书,是时未见管良成在场,他们只说安上管良成一个作证,其实,当时我根本就认不得管良成。”(35)曾代伟主编:《民国时期重庆法院审判案例辑萃》上,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81页。此处契约代笔者的逻辑同以上相类:虽然契约为其所代笔书写,但代笔方式系“依口代书”,故而虽然他“根本就认不得管良成”,当时也“未见管良成在场”,但因为“他们只说安上管良成一个作证”,也便就“依口”地写入了未经查证的契约内容。(36)契约文书中另有署“遵依代笔”的情况,与之相类。参见卞利:《清代徽州棚民的结构组成与基层社会生态——以清代嘉庆年间休宁县左垄村土棚互控案为例》,《中国农史》2022年第3期。据此,代笔人在署名前所加注的“依口代笔”,更像是其置身契约事外的宣言。(37)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例证中,持论者都是从反驳或辩解的角度论证由于代笔者为依口代笔,故而不负有本欲加之其上的责任;这并不代表持论者所主张的逻辑就是代笔活动本身的逻辑。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宋元的契约中表示代为书写者多用‘依口代书人’,明清以后多写作‘代笔’或‘代笔人’”,而这种变化是因为“文书中词语的使用向着简化的方向前进了,体现了语言的经济原则”。(38)赵永明:《徽州契约文书词汇的面貌及价值》,《皖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参见赵永明:《徽州契约文书的语言特色》,《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就此观点,粗略考察《中国历代契约粹编》所收录的1 441件自宋洎清的契约,(39)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32-1800页。可以发现,署明“依口代书/代笔/书契/奉书”等字样的契约占总体契约的比例是呈下降趋势的:其中,宋代署“依口”之契约的占比为11.76%(2/17);元代为10.84%(9/83);明代为11.34%(44/388);而清代仅为2.10%(20/953)。并且,以表1清水江文书中所见“依口代笔/书”等字样的清代契约比例而言,亦呈现随年代推移而愈发少见的情况。虽然样本远非完整,但此一大略趋势似乎印证了由“依口代书”而“代笔”的衍变实为契约用词之简化的印象。

表1:《清水江文书》所见“依口代笔/书”等字样清代契约文书

据以上,关于在契约结尾处署“代笔/书”或“依口代笔/书”的区别,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以普遍程度而言,后者所标明的是一种特殊的代笔方式,即在一般情况下署“代笔”即可,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署明系“依口代笔”;其二,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是后者在语言上的简化方式,或许仅为“正式”与“略式”之区别。如属前一情况,则表明在“依口”之外,还应有另外更为普遍的代笔方式;而后一情况则意味无论契约文字上是否注明,实际中主要的代笔方式本为“依口”。前述论及的关于代笔人的“免责”,并非因为契约中注明“依口”而得“免责”。因此,可以将标明“依口代笔”视为一种对代笔者责任免除的强调或宣示,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充要条件。

(二)契约的现场与“依议写契”

“依口代笔”的表述方式,常易使人将其想象为一种照录口述的“听写式”书写。这与其时官代书“做状”中对口述之忠实记录的强调相类:“如系依口代写,即注明‘代书作稿’字样。”(40)裕谦:《再论各代书牌》,《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载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398页。又如徽州格眼状中,状词来源可写“依口代书”。参见郑小春:《清朝代书制度与基层司法》,《史学月刊》2010年第6期。其与契约“依口代笔”之间是否存在前后影响的关系尚待讨论,但至少应有一定关联。《大清律例》提到:“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謄写”;并且,“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41)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十《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清光绪三十一年北京琉璃厂翰茂斋刊本。此种代笔方式中的“依口”,语义上指依据被代笔者的“口诉”“情词”,(42)关于“情词”,参见蔡艺生:《从情词到口供:我国情态证据制度的历史考察》,《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在书写模式上基本属于“听写”,即需依据“口诉之词”而无“增减情节”地“从实书写”。(43)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随其口诉,据实书写”(载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代书》),是指“此时的状词实则是由官代书根据告状人的口诉一手草拟而成”,故而亦尚存有“草拟”之过程。并且,书写状词时还区分有“做状人”与“写状人”,前者“多指的是状纸内容的构思创作人员”,而后者“则多指的是将写好的状文誊录到官纸上的写作人员”。故而,其因存所谓“构思创作”的过程,而并非完全不加改易的照录。载于帅:《清朝官代书的戳记与写状职能再探——以浙南诉讼文书为中心》,《清史研究》2021年第5期。因而,或可直接地将其表述为“依口录词”。(44)包世臣:《说储》,载包世臣:《包世臣全集·小倦游阁集·说储》,李星等点校,合肥:黄山书社,1991年,第180页。

那么,“依口代笔”是否是“依口录词”呢?依据字面解释,“依口代笔”系指依据“口”而代为书写契约;其所表明的是“把口约文字化”,即“由原双方口头约定,演变为请‘中证’,具有‘立契存据’效力的字约”。(45)冉光荣:《“藏彝走廊”自然环境与社会经济简论》,载石硕主编:《藏彝走廊:历史与文化》,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15页。问题的关键在于,所依之“口”究竟为何?研究者一般会将此处的“口”解释为“口述”,即“依据口述代替契约人书写契约”。(46)杨小平,刘全琴:《〈成都龙泉驿百年契约文书(1754—1949)〉俗语词考释四则》,《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但紧接而来的问题是,代笔者是依据谁之“口述”,并如何依据“口述”而书写的?

既往研究中,一种理解认为,“依口代笔”指依据“立约人”的口述而书写,(47)参见张晓霞:《清代退婚文约之特点及真实性探讨——以巴县档案为例》,《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杜成材,吕燕平:《安顺屯堡民间契约画押形式初探》,《安顺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另一种则认为系“依照合约的双方口述所代书写”。(48)李景新:《海南三亚崖城黎族民间地契初探》,《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另外,回鹘文契约套语中如“我Pusartu Sinqay Qaya让买卖双方仔细口述书写(此文书)”这样的表达。载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1页。亦有学者认为,该句应依汉文契约习惯译为“依口述”。参见张铁山,崔焱:《回鹘文契约文书参与者称谓考释——兼与敦煌吐鲁番汉文文书比较》,《西域研究》2017年第2期。亦即,存在依据一方口述或双方口述两种观点。然而,此两种说法都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一方面,契约内容一般涉及当事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安排,仅依其中一方的“口述”书写似乎难以体现各方合意;另一方面,俗谓“一人说话众人听,众人说话乱哄哄”,(49)参见马建东,温端政主编:《谚语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第1352页。可以想见,代笔者实际并无法依据契约双方或多方的“口述”而落笔照录。

实际上,官代书“做状”与契约代笔看似相类,但存在实质差别:前者的被代笔人只有“控告事件者”一方,而后者的被代笔人应是至少两方(即契约双方)。(50)虽然在逻辑上,契约代笔中的被代笔人也应仅为立契人一方,但所表达的契约内容远非仅涉及立契人。亦即,在官代书那里,信息输出者是单数的,书写者接收到的内容信息因而是相对统一的;而对于契约代笔人来说,契约当事双方及中人等角色的存在使得信息输出者呈现为复数,但最终书写到契纸之上的内容却并非多元,因而其自然需要综合处理各方信息而完成某种一致性地呈现。简言之,这种“一对一”书写与“多对一”书写的区别,使“依口录词”在契约代笔中不易实现。由于信息输出者的复数,那种进阶式的“听写”,即某一方先“口述大概内容”,而后“代笔人依据其口述进行适当修辞,书写文约”,(51)张晓霞:《清代退婚文约之特点及真实性探讨——以巴县档案为例》,《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似乎也难成常态。

据此,关于契约代笔方式的探究,或许需要重回“契约的现场”,亦即契约内容在商议场景中落定于契纸之上的过程。但这种“契约的现场”却不易考察,因为在“契约文书本身形成固定的文书格式之后”,“契约订立的场景,包括双方商议的过程、口头的约定甚至氛围等等”已难以在契约中得到反映。(52)杜正贞:《从诉讼档案回到契约活动的现场——以晚清民初的龙泉司法档案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在一般的契约文本中,“惟有交易的内容,但却丝毫没有涉及交易的完整过程与契约的制作方式”。(53)徐忠明:《〈老乞大〉与〈朴通事〉:蒙元时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第30页。因而,对契约现场的理解显然需要综合契约文本内外的多重材料。

就此,晚清小说《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中关于契约场景的描述是极为难得的例证。在其“教供词巧存体面 写借据别出心裁”一回中,(54)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北京:新华出版社,2011年,第557-559页。本段之引用均自此。详细描写了一份借贷契约的拟写过程:在达成借款意愿后,双方就利率等相关条款,“你争多,我论少”,反复商议后“方才取出纸笔写借据”。以还款日期为例,出借方表示:“咱也不要你一定的日子,你只在借据上写得明明白白的,说我借到某人多少银子,每月行息多少,这笔款子等你的爸爸死了,就本利一律清算归还,咱就借给你了。”这些过于口语化的“口述”,显然无法以“听写”的方式照录到契纸之上。在反复商议后,(55)双方就此条款的确实含义还有一番争论:借入方表示:“我借你的钱,怎么要等你的爸爸死了还钱?莫非你这一笔款子,是专预备着办你爸爸丧事用的么?”出借方回应:“呸!咱说是等你的爸爸死了,怎么错到咱的爸爸头上来!”随后借入方的心理活动是:“我老头子不死,无论约的那一年一月,都是靠不住的,不如依了他罢。”见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北京:新华出版社,2011年,第557页。双方确认“只写上等爸爸死了还钱就是”。但是,负责写契的借入方实在不知如何书写和表达,只好求助众人代为“想个字眼”。有人表示“只要写‘等父亲死后’便了”,有人表示“不如用‘等父亲殁后’”,有人说“不如写‘等做孤哀子后’罢”,莫衷一是。最后,其只好大价钱请一位“稍微读过两天书”的人代笔,才确定在契约中,双方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应写“‘待父天年’四个字”。(56)在该案例中,代笔人写完后,出借方仍坚持要借入方亲笔对照临摹了一遍,“方能作数”。故而上述例子虽非严格意义上的代笔,但亦或足资参考。

在以上例证中,从当事方口头的“等爸爸死了还钱就是”,到最终契约条款中的“待父天年”,鲜活地在契约场景中展现了“依口代笔”的实际过程。其一,契约书写与商议的过程可以是相伴随的。在书写者“不知怎样写法”时,还需要再与另一方“请教”,通过商讨确定文字表达。易言之,即使代笔所依据是某一“口述”,此“口述”亦非由某一人径自发出,而应是对多方信息的综合。其二,代笔者之书写显非“依口录词”。所谓“依口而写之,白家妪可晓”,(57)沈际飞:《草堂诗余四集》,载邓子勉编:《明词话全编》,南京:凤凰出版社,2012年,第5483页。而契约文本中颇为书面的“待父天年”,显非“依口”照录的产物,而经历了代笔者复杂的总结、转化。此时所谓的“口”,并非某一方之“口述”,而应是一个源自多方的信息集合。进而,在很多情况下,契约之代笔或许并非一种“授之以意,辄令代笔”(58)冯梦龙:《警世通言》,长沙:岳麓书社,2019年,第272页。的过程;代笔者所据以书写的,并非某一方孤立发出的既已确定的“口头语言”或“意思”,而是对契约现场所呈现的繁复信息的综合择取。

实际上,代笔人在契约现场的主要任务,其实正是准确地记载契约商议的过程、议定的内容等情况;换言之,契约文本本身就是对于契约现场的精简记述。在清代诉讼档案中有相关记载:“小的(买主)就置备酒席,把柴魁珍的父亲柴贡(代笔人),同中保张杭们都请到小的家吃酒饭,写立买地文约,交给小的收执的。”(59)《题为审理广宁民人柴魁畛因买地起衅相争戳伤中人张杭身死一案依律拟绞监候请旨事》,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档号:02-01-07-09357-004)。据此,代笔人在写立买地文约时与中保等当事各方处于同一场景之中。在此意义上,代笔人的工作与其说是针对某一人或几人的“依口”,毋宁说是针对某一综合场景的“依议”,即所谓“凭仲人居间议价,代笔人依议写契,在竟人看明画押”。(60)“福建顺昌县习惯”,载法政学社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台北:台北文星书店,1962年,第40页。清水江契约中也有此类表达:代笔人会在记述“众等谪(商)议”后,自署“众等议代笔姜云彩”,(61)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07页。“众议杨镜亭笔”,(62)有三份契约均有此注明,参见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第3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68-170页。或“依众口姜廷瑾笔”。(63)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0页。因而,从契约现场的角度出发,所谓的“口”或“议”其实应指的是诸方商议之后整体的信息呈现。

要之,代笔人据以书写契约内容的,应为当事诸方的商议过程及“议定”的内容。同时,也正是代笔人的工作,才最终标志着契约内容的“议定”(即从“口头”向“书面”确定)。据此,一般的代笔方式,应是代笔人通过契式而对契约现场的特定化表达。在此意义上,代笔人所书写之内容的指归,并不在传达契约当事某一方之话语,(64)需注意的是,这与代写词状和代写书信场景中的代笔人全然不同;此二者之代笔人的主要任务,正在于传达被代笔人的“情词”或“口述”。而在于表达契约场景中多方商议的过程和结果,进而保障契约形式内容之可读与有效。

三、“依稿代笔”:草稿的誊正与契约的议定

(一)契约之“稿”

在“依口代笔”之外,清水江契约中还有标注为“依稿代笔”的情况:如锦屏县文斗寨一件“山林卖契”中有“依搞(稿)代笔光林”字样,(65)图版作“搞”,当为“稿”之误,原释文亦径改。载[澳]唐立,杨有赓,[日]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1卷,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A-〇一九一。邻寨平鳌的一件“卖杉木约”中署明“依稿代笔姜克荣”,(66)[澳]唐立,杨有赓,[日]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2卷,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B-〇一九四。三穗县苗鸟村一件“卖田契字”中则注明为“以稿代笔杨文松”。(67)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10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37页。另外,三穗县的一件民国年间的契约中,也有“以稿代笔耿政富”的字样。载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9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28页。其他地域的传统契约中也见有“依稿代笔”(68)参见如“林俊路山场判契”,载张忠发主编:《福建省少数民族古籍丛书·畲族卷·文书契约》下,福州:海风出版社,2012年,第65-66页;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文书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32页;“光绪三十二年徽州宗姓阄书”,载章有义编著:《明清及近代农业史论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7年,第353-354页;熊德山,彭志才:《清代南昌干氏家族研究——以地方史志资料为中心》,《地方文化研究》2016年第3期;“尽归管垦业股份字”,载:《台湾私法物权编》(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新北: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第1687-1688页。“依稿代字”(69)参见如“陈伏生山园卖断契”,载张忠发主编:《福建省少数民族古籍丛书·畲族卷·文书契约》下,福州:海风出版社,2012年,第15-16页;张永钦,陈支平:《从民俗学的视野考察清代民国时期闽台地区的赎妻文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9年第4期。“依稿代书”(70)参见春杨:《从徽州私约看晚清民间纠纷调解的规则与秩序》,载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丛》第8辑,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8年,第335页。或仅注明“依稿”(71)“合约水圳字”,载《台湾私法物权编》《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新北: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第1185-1187页。的情况。

“依稿代笔”与“依口代笔”的关系为何?黄岩调查报告中一份用作写契样本的“契约稿本”提供了回答:该稿本中有“依言、依稿代笔李仙梅”的表述,(72)参见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5-36页。并且“依言、依稿”四字左右并列,意即“依言代笔”与“依稿代笔”并列为代笔书契的两种可能。故此,虽然在整体数量上,标明为“依稿代笔”的契约远非常见,但从契约书写的角度,“依稿代笔”应是堪与“依口代笔”并峙的另一重要代笔方式。

那么,“依稿代笔”中的“稿”所指为何?在若干与正式契约存在联系的“稿”中,(73)其他对契约之“稿”的可能解释,尚有清代地方的“官发契稿”或正式立契前的“草议”或“议单”。但前者的使用方法是“填写”,而非据以写契,后者类似于一种“本约”的“预约”,应均非所指。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429页;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37页;范金民:《“草议”与“议单”:清代江南田宅买卖文书的订立》,《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订立正式契约前的“草稿”是最有可能的。简牍研究的学者总结了“草稿”文书的三大特征:1.书写相对潦草,有较多涂改痕迹;2.常以“厶”或“君”字替代人名;3.发文人名、日期等信息缺失。(74)参见李均明,刘军:《简牍文书学》,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65-166页。也有学者认为,草稿的特征为“有删补痕迹,有替代符号,有时书写也较潦草”,但后两项并非绝对。(75)参见邢义田:《汉代简牍公文书的正本、副本、草稿和签署问题》,《“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2011年第82本第4分册,第666页。经过仔细爬梳,清水江文斗寨的契约中可以难得地找到大略符合前述“草稿”描述的两组文书:

表2和表3所展示的,均应是同一文本的“草稿”与“正本”的不同形态。文书1和3的特点,不仅在于书写相对潦草且有较多删改痕迹,而且常用“厶厶”代替真实名字,中人、代笔的姓名等信息也不完整;这基本符合前述关于“草稿”文书的特征。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每组文书内部细微的文字变化。如文书1开头的“立断卖地杉木姜厶厶”,在文书2中写作“立断卖地并杉木六房姜廷伟”,不仅在“地”与“杉木”两个标的物间增加了“并”字,而且在卖主姓名前加书“六房”,显然更为正式;再如,文书3的契名为“立种地分合同栽杉木字”,而在文书4中通过添字(“佃”)删字(“分”),改为更规范的“立佃种地合同栽杉木字”,(76)之所以称其更为“规范”,系因目前经眼同寨契约中类似情形一般均写“佃种地”,少有直书“种地”者。如“立佃种地栽杉约”,参见[澳]唐立,杨有赓,[日]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2卷,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C-〇〇五〇。并且,文书3自身在后续再次提及契名时就已改为“立此佃种地合同”,这说明契约的书写应处于一种“随写随改”的状态,修改未必是在书写整体完成之后才进行的;(77)此种情况应与前引《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中的写契场景相类,参见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北京:新华出版社,2011年,第557-559页。又如,文书3中关于四至的描写“左凭岭”在文书4中被删改为“左凭冲”,由“岭”而“冲”是一个较为重要的修订,有可能反映了契约书写过程中当事诸方对具体界址的最终确认。在另一清水江契约“某某卖木契”中也有类似情形:(78)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42页。文书中山场四至的“上、下”部分完整清晰,“左、右”部分则写为“左凭厶厶,右凭厶厶为界”,或即因为制作该文书时,尚有部分界址情况并未完全探知清楚,故而姑以“厶厶”标注。据此,可以认为在清水江的村寨契约书写实践中,存在由“草稿”而正式文书的契约代笔方式,进而所标注的“依稿代笔”,应指代笔人依据“草稿”增删誊正而制作正式契约的方式。

表2:“姜某某卖木契”(文书1)(79)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03页。及“姜廷伟卖木并山契”(文书2)(80)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31页。在表2中,序号1、2后的文字,分别为文书1、2的录文;为了突出两者的对比,排版时尽量将两个文本中一致或相近的内容上下对照呈现。表3亦同。

(二)誊正与议定

传统契约实践中,确实存在与先拟“草稿”相类似的、先拟写略去部分信息的文书,再据以写正契的做法。比如“卖地先书无名约据”的契约习惯。(83)“河南中牟县习惯”,载法政学社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台北:台北文星书店,1962年,第64页。另外,元末明初的《朴通事》一书中还记有写契稿的情境:“秀才哥,你与我写一纸借钱文书。拿纸墨笔砚来,我写与你。这文契写了,我读你听。”(84)《老乞大谚解·朴通事谚解》(影印本),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78年,第110-113页。其文本内容中,借款额确定(“五十两整”),但利率(“每两月利几分”),还款日期(“限至下年几月归还”),中保人(“代保人某,同保人某”),立契日期(“某年月日”)都未明确;其特征是条款确定而信息留空,故而“恐怕是为了人们在借钱时有所参考或套用”,更符合“契式”的定义。(85)参见徐忠明:《〈老乞大〉与〈朴通事〉:蒙元时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第74页。然而,上述情形表明,实践中的确存在依据某一缺少特定信息的文书而制作正契的情况。

实际上,“依稿代笔”的说法在前述官代书“做状”的情境中也有体现。一般而言,“在‘做状’下面,要求写明状词的本种,记入‘代作’‘代书’‘依口代书’等字样,意味着状词是由官代书根据告状人的口述一手草拟填写;记入‘弟许升堂’‘自稿’‘来稿’等字样,意味着状词草稿是由本人或请他人写就,再由官代书誊抄填写”。(86)郑小春:《诉讼文书所见清代徽州状词格式的演变》,载卞利主编:《徽学》第9卷,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43页。因此,与“依口代书”相对的,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草稿代为誊写”的情况,(87)参见郑小春:《清朝代书制度与基层司法》,《史学月刊》2010年第6期。而“此时的‘代写’实则只是一种照词全录的抄誊,官代书一般并不会主动更改状词”。(88)于帅:《清朝官代书的戳记与写状职能再探——以浙南诉讼文书为中心》,《清史研究》2021年第5期。

与“依口代笔”相类似,“依稿代笔”也容易给人一种不加改易、照稿“抄写”的印象。但以前述“草稿”与“正本”的区别来看,契约的“依稿代笔”或许并非简单地全然照誊,而是一个更为复杂的书写过程。首先,上述例证中“随写随改”的状态,展现出契约“草稿”的制作过程本就伴随并体现着商议的场景。同时,对尚不明晰的条款还可以留空以待补足,(89)如在前述“某某卖木契”中有“当面凭中议断定价银厶两”的文字,应属尚未约定价款。载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42页。这种未确定的状态本就是“草稿”的应有之义。在此意义上,“草稿”的意义起码在于两点:其一,它提供了符合特定交易情境的契约格式、套语等内容;其二,它记录了前期商议已确定的部分条款,而让后续商议得以更为集中于尚未落定的问题之上。

其次,在书写上,由“草稿”而“正本”应是一种“誊正”的过程,但就契约内容而言,其实是一种契约“议定”的过程。易言之,“依稿代笔”所依据的“草稿”实为一种前期商议场景在纸面上的呈现,其虽然已经书面化,但契约内容并未真正“议定”。依据前文两组文书的对比,代笔人对“草稿”的“誊正”约略有三个方面:首先是在文字表达上斟酌修改,其次是检视已商议的条款是否需要重加更正,最后更需补足“草稿”中尚待确定的契约内容。经过这一书写上的“誊正”,契约的内容也得以随之“议定”。故而,如果细分商议场景的话,“稿”其实是“前期商议”的凝结,而“依稿代笔”所描绘的则是最终议定的过程。

总体而言,清水江契约中标注“依稿代笔”的情况仍属少数,据此,其虽在逻辑上成立为与“依口代笔”并列的两种契约代笔方式,在数量上或可以被看作“依口代笔”的例外。而有趣的对比是,对清代台湾官代书的研究发现,虽然“在官府的期待中,官代书应当扮演‘依口代笔’的角色”,但人们“极少来找官代书代作词状,人们与代书互动的方式并非依口代笔,绝大多数的人们是带着他人拟好的词稿去找官代书誊抄、盖戳”。(90)吴俊莹:《台湾代书的历史考察》,台湾政治大学历史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7年,第254页。与契约代笔不同,在涉及诉讼的词状书写上,人们更多地选择了“依稿代笔”。这两种代笔方式当然有所区别,起码在契约的现场,“依稿代笔”者显然可以有更充足的事先准备,因而适用于更强调契约之正式程度的情形。(91)以前引清水江文书中的几件“依稿代笔”的契约来看,无论从字迹端正整洁、格式上“抬头”的使用、表达上的完整清晰等各个角度而言,其正式程度相较而言都是比较高的。但无论何种代笔方式,其所依据的都应是当事诸方的商议;虽然“依稿代笔”中前期商议的结果可以呈现在“稿”中,但两种情况下代笔人在契约内容最终“议定”时的角色是类似的。

四、契约的代笔方式与代笔人角色

(一)听写、誊写与书写

以上从“依口代笔”和“依稿代笔”两个角度,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梳理了传统契约的代笔方式。但是,在更一般性的层面上,代笔人的书写是何种性质的书写?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对契约代笔活动的一般性认识,也会影响对契约中代笔人角色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契约的代笔与一般意义上的“捉刀代笔”并不一致。后者在“代笔”的过程中,无论是代写诗文还是代笔书画,除了有可能需要部分考虑被代笔者的口吻、风格外,其实与“亲笔”并无二致;代笔者仅在作品完成之后才隐身退出,并将作品冠以“雇主/被代笔者”的名号。换言之,相对而言,此种代笔作品是代笔者之“实”与被代笔者之“名”的机械结合。但在契约代笔的情况下,代笔者和被代笔者都是始终显现的,文本的完成因需要被代笔者的“在场”而并非代笔者的“亲笔”行为;并且,在最终的“代笔作品”中,代笔者之“名”不是可以,而应是必须被记载的。(92)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区别类似于“文学叙事”和“新闻叙事”的差异,后者因受到“还原事实”的限制而以“信息传递”为首要任务(表达契约现场),故而不能完全归结为一种“创造”活动。参见李凌燕,马晓红:《叙述者的主体表达与新闻的意义建构》,《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依据前文的分析,契约代笔的过程比一般的想象要复杂得多,而这种繁复程度其实正源于“代笔书写”与“亲笔书写”之间的巨大差异。具体而言,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形式层面,因为即使是亲笔者也需要对契约格式的熟稔;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内容层面,即在代笔的情况中,书写的环节中多了一个“代理人”。在亲笔的情况中,书写者系处于“我手写我口”或“我手写我心”的状态;而代笔写契则不然,其属于“我手写人口”乃至于“我手写人心”的情况。易言之,契约的内容本应由当事各方协商确定并直接书写于契纸之上,但由于书写能力或其他原因,这些之于各方权利义务安排至关重要的条款信息,却需要“传递”给一个常被认为置身事外的“他者”,并依据其对所接收信息的理解和对契约格式的掌握,来完成正式契约的书写。须知道,在这位“他者”的笔下所落定的内容,是在后续可能的契约纠纷中保障各方之合意得以执行的最为主要和直接的凭据,而这些都仰赖信息“传递”过程的准确、完整以及代笔者对信息记录的忠实——对于很可能没有读写能力的契约当事人而言,这无异于一次大胆的冒险。同时,正因为此种冒险般的信息传递,也使得代笔书写的过程显得更为繁复。

那么,在契约书写的过程中是如何进行契约内容信息的“传递”呢?“依口”和“依稿”,即是契约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两种主要方式。从书写方式的角度来看,如前所述,前者常被认为是一种“听写”,而后者则被看做是“誊写/抄写”。

“听写(dictation)”与“誊写/抄写(transcription)”均系有所依据的“写”,只不过前者依据听到的口头语言进行纸面记录,而后者则依据一份书面文本而照录为另一份书面文本。在最严格的意义上,无论是“听写”还是“誊写”,均只是文本之物质载体的变化,即从口头到书面或从书面到书面,并没有实质意义上地变易文本本身。在此过程中,作为“代理人”的代笔者应该是当然隐身的,除了完成文本形式的转化,代笔者并不应当加入、改变或删减任何信息。(93)在契约副本的制作中可见强调对文本不加改易的情况。如在一份“抄白”中专门标注“一字无虚”,以显示其据实照录。载贵州省档案馆编:《贵州清水江文书·三穗卷》第2辑第10册,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32页。但是,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契约文本并非照录的口头语言,草稿到正本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重加修订之处。显然,无论是对于并不具备专业契约知识的当事人,抑或是尚嫌粗糙的草稿而言,契约文本信息在转录的过程中,都经历了较为深度的处理。

因此,代笔人对契约文本的参与,显然不是简单的“听写”或“誊写”。依图1所示,“代笔/依口代笔”者在契约内容和形式两个层面上,需要综合处理“当日议定”的内容和“契式知识”,从而完成契约正本的制作;而在“依稿代笔”情况下,契约现场的代笔人尚需在上述两项的基础上,同时考量“契约草稿”所呈现的前期商议结果,进而完成最终的契约。因而,代笔者所进行的工作并非简单的“输入—输出”,而是“多方输入—综合处理—输出”——而在处理多方信息的过程中,代笔者的主体性显然无法完全“隐身”。在此意义上,代笔人的活动与其说是“听写”或“誊写”,毋宁说更接近于一种“书写”。

图1:清水江契约的代笔方式(94)此图为笔者自制。

“书写”与“听写”“誊写/抄写”的区别在于,书写是更具备主体属性的,即书写过程中可以更多地体现主体自身的表达。(95)此处所使用的更为狭义和具体的“书写”概念,与前文在一般意义上所使用的“书写”有所区分。换言之,由于语言本身就具备的“主观性”,(96)参见沈家煊:《语言的“主观性”和“主观化”》,《外语教学与研究》2001年第4期;John Lyons,Semantics,vol.1,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p.50-56.叙述者在进行提供客观信息的“命题表达”之外,还可以在叙事中融入话语主体对言说对象之立场、态度和情感的“主体表达”;(97)李凌燕,马晓红:《叙述者的主体表达与新闻的意义建构》,《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相对于后二者而言,“书写”显然更倾向于涵纳更多的“主体表达”成分。因此,“听写者”或“誊写者/抄手”可以被理解为仅是物质意义上的文书制作者,而“书写者”则显然参与到了文本内容的创造/创作之中去。当然,契约代笔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书写者”,因为其所书写的内容仍主要是对被代笔者的表达。更准确地说,“依口代笔”的情况其实可以理解为一种在“听写”基础上的“书写”,而“依稿代笔”则应是“誊写”与“书写”的综合。虽然受到“口”“稿”及“契式”等要素在内容及格式上的限制,并且还存在通过代笔人宣读契约以检查文书的习惯要求,(98)参见瞿见:《清水江契约缀合及辨伪三则——兼论契约文书研究的物质性进路》,《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但可以发现,代笔人仍有显身进行“书写”的空间。此种关于代笔活动起码部分地具备“书写”性质的认识,或至少是对将其简单视为“听写”或“誊写/抄写”的否定,都足以使重新认识代笔人在契约中的角色地位成为必要。

(二)代笔人角色:书写抑或记录?

如前文已约略提及的,代笔人在既往研究中的形象,似乎更多是对其作为、且仅作为契约之文字记录者的强调。(99)参见刘高勇,屈奇:《论清代田宅契约订立中的第三方群体:功能及其意义》,《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关于代笔人的作用,另可参见陈峥:《民间借贷与乡村经济社会研究——以近代广西民族地区为中心》,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16年,第230-232页。因而,要之,代笔人因仅参与“记录”,故而仅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并不实质参与契约。此种论述中的“代笔人”,几近于今日之“打印机”或“打字员”,其对于契约活动的意义仅在于将业已确定但尚未成文的契约内容形诸笔墨而已。

而实际上,从前文所述的具备“主体表达”成分的“书写”角度来看,代笔人在此中的角色远非仅是“打印机”或“打字员”——其并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记录者。(100)另外,从清水江文斗寨支付“笔银”和“中人钱”的对比中(“笔银”较“中人钱”在交易中的占比和数额相对略高或至少比较接近),也可以体现代笔人在契约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参见瞿见:《清代村寨代笔中的“笔银”:基于黔东南文斗寨的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9年第1期。关于这一判断,一方面系基于对代笔之“听写”或“誊写”性质的否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虽然受到诸多限制,但代笔人在契约中仍存在主观发挥的可能。

更为强调客观记录的,其实是前文中常与契约代笔相对照的官代书“做状”。甚至,设立“官代书”的一大原因,本就在于防范民间代笔者(如“讼师”)的主观发挥:“各属点充代书,须给戳记,原为愚民不谙文义,令其依口代书而设,并防讼师作状,以杜刁唆。”(101)《宁波府奉抚宪严禁胥役积弊告示》,载宁波市档案馆编:《〈申报〉宁波史料集》(一),宁波:宁波出版社,2013年,第287页。而针对契约代笔,元代曾置有专门的“写契人”,(102)徐忠明:《〈老乞大〉与〈朴通事〉:蒙元时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第41页。其要求是“能书写、知体例、不枉屈”。(103)胡祗遹:《革昏田弊榜文》,《紫山大全集》(四库全书本)卷22,第36页。可以发现,在功能性的“能书写、知体例”之外,写契人还需要具备“不枉屈”的品性,此亦意味着其实际上具有“枉屈”的操作空间。在彼时识字水平有限的苗地多见此种情况的记载。《岭表纪蛮》提到,因“苗人不识文字”,故而“代笔者,多为汉人”,而这些人“大都无聊之极,不容于乡土,乃流落苗山,以敲诈为生活者,故苗人每被愚弄”,以至于在苗地从刻木为契到改用汉字契约后,“纠纷每多发生于字契之中”;论者甚至痛陈“代书字契,流弊又深”。(104)刘锡蕃:《岭表纪蛮》,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104页。可以想见,如果代笔人之所为真的仅为文字记录的“专门性的工作”,(105)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而没有从中进行“错误”的主观发挥的话,则显然不会产生上述流弊。在一定意义上,要求代笔人必须客观照录,本身就是一种对其主观层面的要求了。

进一步,如果契约活动中代笔人的角色并不止于“记录”的话,那么对其笔下之契约本身性质的理解,似乎也有重加考量的必要。在此意义上,因契约制作中代笔人“主体表达”的可能存在,契约或许并不应被理解为一种全然的关于事实记载的“记录”,(106)参见储小旵,高雅靓:《论徽州契约文书文本的主要特征》,《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张新民:《从区域认知中国——清水江学的价值与研究方法》,《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23年第4期。而可能更接近于一种客观基础上的“说法”或“叙述”。(107)文斗寨留存有一组符合此种描述的“契约文书”;相对于客观“记录”,这一组文书的行文中有较为明确的契约之外的“叙事目的”,因而也应更接近于为了某一指归的“说法”或“叙述”。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9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28-329页。关于这一组文书背后故事的剖析,参见瞿见:《清水江契约缀合及辨伪三则——兼论契约文书研究的物质性进路》,《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从此出发,在“叙述技巧”等层面的分析,就应被纳入关于契约文书的分析之中。(108)在此问题上,《档案中的虚构》一书明确提醒研究者注意档案等文书中的“叙述技巧”,尤其是那些“通过书记官的笔和律师的忠告”,“以文学建构和皇家措辞影响目不识丁者的方式”。此处的契约代笔人,或许在形式和内容层面上兼具该书所谓的“提供程式的公证人”和“提供建议的代理人”的角色。参见[美]娜塔莉·泽蒙·戴维斯:《档案中的虚构:16世纪法国的赦罪故事及故事的讲述者》,饶佳荣,陈瑶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17-118页。要之,建基于对代笔人书写及其在契约活动中角色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对于传统契约本身性质的截然不同的认知。

总体而言,无论是听写、誊写还是书写,均是将口头合意固定于契纸之上的方式。某种程度上,“书写”本就是一项固定话语(discourse)以供未来分析转译的技术,(109)Paul Ricoeur,Hermeneutics and the Human Sciences:Essays on Language,Action and Interpret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107-111.人们可以通过“书写”而保存变动不居的“当下”,并因之保留了在未来将本应转瞬即逝的“当下”再情景化(recontextualizing)为鲜活、一致、明确且可查的状态的可能。(110)James Clifford,“Notes on(Field)notes,”in Fieldnotes:The Makings of Anthropology,ed.Roger Sanjek,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0,pp.57-64.在上述意义上,代笔人在契约书写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及其在契约活动和契约关系中的角色地位,对于重新审视传统契约的书写过程,乃至契约文书本身之性质而言均堪谓重要。

五、结 论

上文以对“依口代笔”和“依稿代笔”在清水江契约语境中的具体分析为切入点,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讨论了传统契约的代笔方式。简言之,契约的代笔,即是通过特定程式对契约现场进行选择性表达的过程。其中,“依口代笔”所指的是一种“依议写契”的代笔方式,在契式的框架下,代笔人通过对契约场景中多方商议之过程和结果的表达,在契纸上完成从口头语言到契约语言的转化;“依稿代笔”所描绘的,则是通过契约议定而完成草稿誊正的过程,其与前者的区别,是在契约现场加入了一份凝结了前期商议结果的契约草稿,这一情况虽不常见,但亦可成立为与“依口代笔”并列的另一种契约代笔方式。

进而,从书写性质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代笔人的活动并非“听写”或“誊写/抄写”,而起码部分地具备主体表达意义上的“书写”性质。借此,可以反窥代笔人在契约中的角色:其形象并非既往认知中的“打印机”或“打字员”,而更应是被描绘为具有主观发挥之可能的契约“书写者”。从此一角度出发,“叙述技巧”等因素就应当在解释和理解契约时被纳入考量。据此,如果可以认识到传统契约有可能是被“书写”而非“记录”的,或许可以为契约文书的深入剖析展开新的分析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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