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需维保”下电梯安全责任的困境及化解

2024-03-10 05:55谭明波李贵霖
中国特种设备安全 2024年2期
关键词:特种设备受害人民法典

白 阳 毛 添 谭明波 李贵霖

(1.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北京 100029)

(2.中国计量大学 金华 322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梯已然从一般的工业化产品,变成了城市建筑物内必备的垂直交通工具,电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据统计,在电梯故障原因中,用户使用不当占40.1%,维保不到位占27.8%,管理不到位占15.5%[1],这些故障均出现在使用环节,给电梯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一定风险,仍需采取有效手段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我国将电梯等八类设备列为特种设备,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于电梯安全责任作出规定;而与电梯安全相关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部分以及其他单行制定的特别法律规范,这种立法架构在比较法上较难寻迹类似的立法例。在地方各级政府对于实践情况深入调研的前提下,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了“按需维保”“首负责任制”等制度的创新试点,希冀进一步提升电梯安全综合治理水平。但创新的制度对当前的法律适用与归责提出了新的挑战,有必要对新制度下的法律规范予以探究和完善,以破解电梯安全责任划分的困境。

1 “按需维保”的政策背景

电梯是机械设备,其维护保养应该根据设备本身运行状况做必要的适时检查、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行,这是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常态化工作,是行业普遍共识。日常维护保养是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性工作,不会改变电梯的安全性能参数,日常维护保养方式有半包、全包等多种方式。目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方式,缺少技术针对性,容易出现维护保养工作流于形式、“以修代保”等情况,增大电梯安全风险。

为提高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中关于“改进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模式”的重点任务要求,2020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特设〔2020〕56号),在此前已有部分地区试点基础上,要求全国范围内开展电梯“按需维保新模式”的试点。

所谓“按需维保”,常规的理解是结合每一台电梯的实际状态制定维修保养的计划,实施有针对性、有实效的维修保养。电梯的实际状态包括该台电梯的实际使用年限、运行状况、维修记录(大修、改造、故障记录、部件更换记录)、部件磨损现状、使用环境(频率)、管理质量等。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按需维保”主要有2种模式:1)“按需维保+物联网”;2)“按需维保+设计”[2]。在物联网模式下,“按需维保”不仅解决了以前固定周期维保的问题,且符合电梯生命周期成本优化的目标。而且,“按需维保”突出了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主体责任,而不是将满足规范要求的维保形式作为回避自身责任的挡箭牌。

诚然,科学的电梯“按需维保”规划、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不过,对于受害者本人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事故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对于电梯安全责任事故,仍然存在以下问题:民事责任归责方面,存在归责原则争议;民事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生产者、所有者与管理者、使用者以及新主体——物联网运营商等复杂主体,发生侵权行为时责任难以划分;裁判依据方面,存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性问题。这些问题背后,回到实体法规则上,即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与民法典在司法适用上的选择、解释进路为何,亟待明确。

2 现行法下电梯事故中安全责任的困境

2.1 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

●2.1.1 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立法者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中对特种设备做出列举式规定,所选取的八大类设备,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同时也存在易燃、易爆、高空坠落、冲撞打击等危险性,发生事故后极易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自然或技术等原因,责任事故原因涉及的主体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除此以外,该法第九十七条不仅承认民事责任的规范性,而且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相互衔接,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情况时,作出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2.1.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就侵权责任归责方面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归责原则上存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分歧,适用上有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产品责任、安保义务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等不同观点,各类型裁判思路见表1。例如,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的侵权责任范畴,一审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产品缺陷责任。”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昌琴重庆恒通电梯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书。,但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理由。参考同类案例,过错责任的理由证成的隐含逻辑在于: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该无过错责任归责条款将电梯作业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之外。因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

表1 电梯安全责任纠纷司法裁判思路

但如此说理存在以下2点问题:1)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司法机关一般对于安全保护义务或者维护保养义务等未落实的主体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是主观过错的证成却是因客观发生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等得出,有叠床架屋之嫌疑。2)在过错责任制度下,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应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于电梯这类专业设备,一般受害者无能力对赔偿义务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举证,因此,如果一律以过错责任认定,受害人很可能难以得到赔偿。

“按需维保”政策下,电梯固定周期、固定项目的维护保养方式将发生动态变化,即电梯物联网采集电梯运行状态数据,根据数据计算结果确定维护保养周期和项目,因此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结果会与物联网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性能相关,需要讨论是否物联网提供商是电梯安全责任的主体。就民事责任主体方面而言,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均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援引规定,一般认为,此处应当参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在吴久鸿等与北京天炬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色医学中心作为药械楼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设备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司法实践中也接纳此说理。

2.2 存在的问题

●2.2.1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电梯安全责任划分中不能完全适用

现代人正处在一个充满各种危险与损害的生活环境或社会结构当中[3],加害行为的广泛性、间接性特征更为彰显,加害行为并非只是简单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侵害,并且加害行为不是直接通过行为对他人产生侵害,而是通过间接的行为损害他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正如王泽鉴指出,对于损害,传统侵权行为法系采取移转方式,而现代侵权法系采用分散方式,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而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的能力分散风险[4]。在此社会现实以及发展潮流下,正是因为法律许可新的“高风险”科学技术应用于生活、工业之中才会产生特殊危险,这时仍然坚持过错原则和严格举证责任,在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特别是电梯安全责任事故,过错原则有时并不能完全适用。

●2.2.2 违背民法典的体系规则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分编基本上是以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在保留大部分体例内容基础上,只是对个别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在个别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上,民法典仍然没有明确规定[5]。对于侵权行为,我国学界习惯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使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类型[6]。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类型,但是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究竟是属于一般规定还是列举规定,还是两者的结合,这一问题仍需讨论。如果是一般规定,则电梯安全责任就有可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同时也将被纳入无过错责任类型。笔者认为,在编纂民法典时,立法机关特意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予以保留,足以支持无过错责任说的观点,立法机关出具的解释也同样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做出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7]。该解释也昭示了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承认其为一般规定的地位。若将电梯事故中的安全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势必会违背民法典的体系规则。

3 新背景下责任归责原则的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电梯安全事故受害人须对其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下,受害人可以自由选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为自身所受侵害寻求救济,受害人能否因此而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归责原则的选择以及相应证明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能够成立。在电梯安全事故中,争议焦点往往聚焦于对加害人的过错证明上,即便可以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认定加害人存在过错,但是要还原案件事实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院由此如若直接认定事实,推定主观要件,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更应刨除主观过错的考量,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基础进行裁判。

3.1 危险责任原则的引入

我国规范法将侵权行为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其中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一般规则,而无过错原则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一般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存在特别法上的规定为前提。在德国立法例上,采用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概念,并分散于不同法典之中[8]。自1896年德国学者鲁梅林(Max Ruemelin)提出“危险责任”的概念以来,德国在近现代工业社会频发安全事故背景下继受和发扬危险归责原理,并采取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进行限制以及免责事由的设定等措施,以彰显“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的立法思想。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者已预见到高度危险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特别地位,最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有别于德国立法中危险责任采纳的列举原则,我国立法条文表述上属于完全法条,在条款中也并未出现“法律规定”,可纳为一般条款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尽管在具体表述以及立法技术上有别,但条文背后的理论基础却是相同的。传统的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矫正正义,重在将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转嫁于加害人,而危险责任更多体现的是分配正义的理念,更注重对不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合理分配,其发展的背景是各种法律许可的“危险活动”。危险责任下,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进行证明,主要证明损害发生的结果即可,同时危险责任也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

3.2 无过错责任下体系重构

●3.2.1 法律规范的解释进路

在比较法上,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葡萄牙采用具体列举的规定,法国、美国等接纳一般规定的模式,我国则采用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形式。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被认定为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它为司法实践处理法律未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了一个指导性原则[9],具有兜底性功能,将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也涵盖其中[10]。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则可引进如特种设备安全法对高度危险作业所做出的列举式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属于特种设备的蒸汽锅炉①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液化气储罐拆除作业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等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因此,在电梯安全事故这类案件中,立法与实践均肯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性。

●3.2.2 危险责任制度下归责原则的适用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主体有安全责任义务的规定,包括电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使用人。不同主体适用规范见表2。

表2 不同责任主体适用的法律规范统计表

1)针对生产者而言,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产品瑕疵责任,对电梯生产者或者对电梯的销售者择一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往往由物业服务单位与销售商达成交易采购,但是被侵权人多数为使用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出于经济诉讼的理性考量,因此电梯生产者成为主要的赔偿对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因销售者或者运输、仓储过程中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2)针对经营和使用单位而言,实践中往往存在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以及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维保单位承担保养的情形,被侵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同时起诉多个主体,实践中一般有安保义务责任、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不同观点。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选择不同的责任,不仅过错的举证不同,赔偿的范围也不相同,受害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判断,择一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理解的误读,如李桂芝案一审判决书指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要求安迪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①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372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因原告提出特别条款作为请求权于法无据,就不考虑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直接驳回原告诉请,这种判决思路不仅与侵权体系相违背,也无法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在比较法上,关于此种竞合关系的处理,除了波兰采用严格责任优先的归责原则以外,大部分国家允许受害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11]。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竞合的情况,应当引入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即便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对于不能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的规则,都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如此才可以保证损益相当的基本正义理念。

3)因“按需维保”相关技术提供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受害人难以直接请求服务技术提供方作为直接侵权赔偿主体,但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有权进行追偿。作为提供物联网检测技术的技术服务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对于因其系统检测存在偏差或者有其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维保单位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三条规定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3.2.3 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没有规定免责事由,但在毗邻的民用核设施安全责任中规定免责事由限于战争、暴乱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安全责任的免责事由限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这些不同的高度危险责任中立法者作出不同的免责事由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立法者已经于特别法中作出特别法规范,自然应当适用特别法;另一方面,这些条款作为独立的列举式条款,有其不同危险程度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考量。但是可以参考高度危险责任相应条款,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有:

1)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责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无论受害人本身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因其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即应当作为免责事由,如金仁波、张海英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西社区龙西股份合作社、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金加庆醉酒后踹、砸电梯门系致其本人坠落至电梯井底受伤身亡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此承担绝大部分的事故责任。”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书。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此的举证义务不仅应当由行为人负担,而且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也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或者行为人无法完全证明仅凭受害人故意足以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人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

2)对于是否不可抗力是电梯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应当做严格的限定解释。不可抗力尽管未规定于侵权责任编中,但是在潘德克吞的立法技术下,于总则部分第一百八十条予以规定,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立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予以特别规定,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德国司法实务也认为,只有在发生不可避免的事件(Unabwendbares Ereignis)时,机动车相撞的赔偿义务才予以免除,而对不可避免的事件,适用上极为严苛,甚至对于不同机动车类型予以划分。因此,鉴于电梯作为高层住宅必需的交通工具,在发生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时,电梯难免会被采用作为此种情境下唯一的逃生工具,即使此时电梯的使用相当危险,但是此时已经不属于“一般运行危险”[8],而是存活的仅有希望。一方面物业及相关责任人在确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需要及时采取停运等措施,避免因使用造成伤亡,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危险原则的考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笔者建议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应当对电梯这类载人特种设备做出特别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受侵害人的权益。

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责任事由规则,笔者认为在危险原则引入的路径下,本条作为利益平衡的特殊产物,不应当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但是在电梯运行以及使用频次日益增长的今天,即便维保单位能够按照原定维保周期进行保养,但是仍然难以应对突发的安全责任事故,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维保单位不应只是浮于形式,而应当针对问题和实际情况“按需维保”。在娄某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的目的在于维护电梯的安全运行,保障电梯乘坐者的人身安全,仅凭日常维修保养的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286号民事判决书。,即法院认为维保单位具有实质维修保养义务。一方面现行规定对维保单位的义务课以加重,另一方面也可适当规定一定的维保免责或者减轻事由。参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笔者认为可引入实质维修保养义务+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作为责任减轻甚至免除事由。

4 结论

在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于风险分配问题以及无过错所致损害的归属,可以引入危险责任理论作为立法上的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持有何种观点,均是在承认主观过错的悬设之下再进行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虽然德国的危险责任理论早已被学界所引入,但是立法规范以及解释中却未对形形色色的“类高度危险行为”予以明确。“按需维保”的目的不仅在于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合法权益,也在于避免“形式主义”的定期维保,而是真正的“按需维保”以保证实效,为维保相关单位节省成本,避免政策实施下因形式主义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在新背景下,主体愈发多元、因果关系愈发复杂,在特种设备领域已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可以采用一般规则结合类型化规定的形式,使我国侵权责任编内容更具弹性与包容性,更好地回应新问题及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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