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圈地中的补偿原则

2024-04-03 14:32倪正春
经济社会史评论 2024年1期
关键词:补偿原则

倪正春

摘  要:英国是世界上首个在理论和实践上确立起明晰土地产权的国家。18世纪的议会圈地运动是确立土地财产权的主要途径。产权人获得权利补偿的依据既不是持有地面积,也不是共用权利的数量,而是土地和共用权利的市场价值。土地权利的补偿通过一系列具体程序得以完成,体现出公开性与法制性的特点。土地权利补偿的结果表明,议会圈地不是对农民土地的暴力掠夺,其目的是对各类产权人的土地权利进行确认与补偿,且兼顾到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需求,体现出的公平性、公开性以及公正性原则。

关键词:英国议会圈地 土地权利 补偿 原则

17至19世纪,欧洲各国的土地制度普遍从混合土地所有制过渡到私人土地所有制,但确立土地产权的道路却形态各异。法国经过激烈且反复的大革命,农民土地产权仍然没有确立。直到1825年法国国王查理十世颁布补偿法令,这一问题才得到解决。俄国直到1861年颁布农奴制改革法令,农民才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在实践中沉重的赋役负担仍阻止其獲得土地所有权。英国确立土地产权的路径启动相对较早,且更加顺畅。17世纪中期,完全土地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最先在英国形成和颁布。随后开展的议会圈地运动是土地财产权确立的实践,使英国成为率先确立起明晰土地产权的欧洲国家。英国的土地财产权制度改革,对社会经济的转型尤其是工业革命的发生产生了极大影响。丹·博加特指出,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现从中世纪产权制度向现代产权制度转型的国家,这种转型发生在光荣革命之后的几十年里,可能是英国工业革命开始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一种成功确立土地产权的路径,英国议会圈地的实施原则与实践经验值得深入研究。

一直以来,大多数学者认为圈地是大土地所有者圈占小土地所有者土地的运动。西方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哈蒙德夫妇,他们认为,1832年议会改革之前的英国政府和社会都是不公正的。政府仅仅关注大财产持有者的权利;社会牺牲小人物的生活条件以满足富人的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议会圈地的程序不可能是公正的,议会圈地是乡村贫困和时代动乱的根源。他们的基本逻辑是:圈地——贫穷——暴乱,即不公正的圈地造成农民的贫困,农民无法忍受贫困而暴力反抗圈地。哈蒙德夫妇的结论成为关于议会圈地的典型观点,造成了长达一个世纪的影响。国内大多数学者也持类似观点,例如,蒋孟引强调议会圈地的剥削性,认为18世纪至19世纪的圈地是“剥夺乃至几乎消灭了农民阶级的过程”。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没有对圈地的实践过程进行详细的考察,仅从圈地(enclosure)的字面含义,即“圈占”来理解圈地,没有看到其过程中普遍存在对土地权利进行补偿以及按照土地权利重新分配土地的历史事实。近年来,国内史学界依据档案资料对议会圈地进行了再研究,取得了显著成果。首先,发现议会圈地中存在普遍的土地权利补偿现象;其次,认为议会圈地的实施原则是个人权利;最后,明确了英国议会圈地的性质是市场指向的土地确权运动,目的是实现单一的私人土地产权。

上述研究将议会圈地研究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但关于土地制度变革的具体内容仍有待深入考察。在议会圈地中,土地权利补偿的原则是什么?议会圈地如何处置各类产权人的土地权利?英国议会圈地这样大规模的土地产权变革,涉及各方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其结果如何呢?笔者拟依据《圈地法案》和《圈地裁定书》等原始文献,从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土地权利补偿的具体操作方式、土地权利补偿的结果等几个方面,探究英国议会圈地中土地权利补偿的原则。

一、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

18、19世纪的议会圈地是一次大规模的土地权利重构运动。议会圈地期间,共计有5 265件圈地法案在议会通过,圈地总面积达到6 794 429英亩,占英格兰土地总面积的近20.9%。议会圈地之后,英格兰的敞田制基本瓦解,明确的私人土地产权得以确立。圈地之前,产权人的土地权利包括耕地上的土地实际占有权以及使用公地和荒地的共用权利。圈地即意味着敞田上的耕地、公地和荒地被圈围起来,产权人持有的土地权利变成一块或几块产权明晰的分配地(Allotment)。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土地权利补偿对产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那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在议会圈地文献中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即圈地前持有相同土地面积的产权人在圈地后得到的分配地面积不一定相同。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剑桥郡威奇福德(Witchford)教区的圈地裁定书记载了这种现象。笔者选取圈地前持有土地面积相同的六组产权人,将他们圈地前后土地权利的变化进行对比。表1中的数据表明,圈地前持有土地面积相同的产权人在圈地后得到的分配地面积出现了很大差别。

再来看一组涉及共用权利补偿的数据,在林肯郡的斯普林索普(Springthorpe)教区,约翰·克拉克(John Clarke)等五位产权人各自持有一个共用权利,但是在圈地中被授予的分配地面积却各不相同,详见表2。

可见圈地后的分配地面积既不依据圈地前的土地面积,也不依据共用权利数量,那是怎么计算的呢?为了找出这一问题的确切答案,笔者参阅了议会圈地时期的原始资料和相关学者的论著。

首先是议会圈地法案。1813年议会审议通过的《圈围诺福克郡克罗克斯顿教区土地的法案》规定,上述圈地委员务必在几个所有者和产权人之中分派、规划、分配其余将要划分和分配的土地。任何拥有权利或利益的个人、团体、公司或大学,按照上述圈地委员裁决和确定的份额和比例,根据价值(value)的比例,并充分满足和补偿他、她或他们各自占有的土地份额,以及各自的权利和利益。在这条圈地法案中,我们发现了“价值”这个关键词。另外,1843年通过的圈围约克郡东区赫明伯勒(Hemingbrough)教区土地的法案规定,圈地委员务必在若干所有者或产权人之中,按照各自财产权的比例,根据各自权利和财产的真实和实际价值,规划、分配和授予此镇区中的敞田和公田。这条规定进一步说明,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不是产权人持有土地的面积,而是土地权利的价值。

其次,西方学者的论述也可以与议会圈地的原始档案相互印證。阿瑟·扬是18世纪议会圈地时期的农业改革家。他的著作之一《圈地大报告书》中记载,划分分配地“实际上就是在之前的产权人之中,根据价值的比例,重新划分土地。这依赖于当地的情况和便利,没有任何一定之规”。这个记载明确说明了重新划分土地的依据是价值的比例。当代历史学家埃莉诺·拉塞尔和雷克斯·C. 拉塞尔对议会圈地过程进行了总结,认为其中第八个步骤是“圈地委员重新规划将要圈围地区的布局,其中新的地块被授予所有权利声明得到认可的所有者,以代替他们之前分散的条田持有地和共用权利”,然后他们又明确指出,“这些地块在价值上与所有者之前的条田和共用权利相等”。另一位当代历史学家杰罗姆·布拉姆也认为,圈地委员授予的分配地在价值上等于每个产权人在圈地之前拥有的土地和共用权利。

那土地权利的价值如何评估呢?产权人在敞田上的持有地,其价值也就是这块土地的出售价格或每年的出租价格。《圈地大报告书》记载:“圈围敞田时,必须估算所有地块每英亩的年价值。”相应地,评估共用权利价值的方法也有两种。共用权利的种类多样,包括放牧权、收集柴火权、泥炭权、拾穗权等,其中放牧权是最普遍的一种。评估放牧权价值的方法之一是计算放牧权的出租价格。例如,1803年,林肯郡米克尔顿(Mickleton)的圈地中,约翰·巴维的牛门(cattle gates)出租给佃农,佃农为每个牛门支付6先令的租金,这就是一个牛门的价值。 另外一种方法认为公共权利的出售价格即为其价值。例如,19世纪初,在剑桥郡的威灵厄姆(Willingham),在公地上放牧一头奶牛的放牧权能卖50英镑,这就是一个牛门的价值。这个地方牛门的价值比较高,50英镑可能相当于一位劳工两年的工资收入。

通过考察这一时期的圈地法案,并借鉴西方学者的论述,我们发现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是产权人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值。英国的市场经济早在中世纪晚期即已经相当发达,于18世纪完全确立,不论是各种持有地还是种类繁多的共用权利都有其相应的市场价值。如果以土地面积、共用权利数量,或身份阶层作为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都无法做到公平、公正,而市场价值却是衡量一切财产的统一标准。按照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值对其补偿和再分配,体现了议会圈地中奉行公平性的原则。

二、土地权利补偿的实践

议会圈地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土地权利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其实践过程同样意义重大,因为只有遵循合法程序的圈地,才能保证产权人的土地权利得到补偿。土地权利的补偿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授予产权人分配地以代替其先前在耕地或草地上持有的土地;二是授予产权人一定面积的分配地以代替其在牧场、公地或荒地上持有的放牧权或其他共用权利。圈地委员通过一系列的合法程序,实现土地权利的补偿和土地的重新分配。

第一个程序是圈地委员和测量员巡视教区边界并测量土地。圈地法案中一般都会对圈地委员巡视教区做出规定。巡视边界的目的是“了解地形和村庄之间的权利共有情况,以防止在后面的圈地过程中出现误解和争议”。通过巡视教区并对土地进行初步测量,圈地委员需要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首先,将要圈围的教区边界如果不清晰,需要确定边界。例如,1814年进行圈地的剑桥郡威奇福德(Witchford)教区与相邻的温特沃斯(Wentworth)教区之间的边界不确定,因此圈地委员首先完成了划定边界的工作。圈地裁定书对此进行了详细记录:鉴于威奇福德教区与相邻的温特沃斯教区之间的边界不是足够明确和清晰,我,即威廉·沃德比,已经给出了所需的通知和公告,测定和确定上述威奇福德与温特沃斯教区之间的边界。之后,圈地裁定书对这两个教区之间的边界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次,圈地委员通过测量教区土地,掌握圈地教区的基本土地状况,其中包括需要圈围的土地总面积,土地类型,以及每个产权人持有的土地面积。例如,林肯郡韦林戈尔(Wellingore)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为了更加公正地划分和分配上述土地,以及更好地确认土地,全体圈地委员或至少四位圈地委员务必调查和测量上述田地和公共牧场;调查结果要以书面形式呈现,说明、确定和公布每个产权人在上述田地的英亩、路得和杆的数量,以及在上述公共牧场上的英亩、路得和杆的数量。

最后,圈地委员需要绘制圈地之前的教区地图,这项工作大多委托测量员完成。测量员详细测量教区以及将要圈围的土地,然后绘制出圈地之前的教区地图。

圈地实践的第二个程序是确定产权人的土地权利,这是圈地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程序。确定产权人土地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产权人提交到圈地委员会的权利声明,圈地委员以此为基础判断产权人的土地权利是否属实。圈地委员巡视教区期间会提前发布通知,告知产权人递交土地和共用权利声明的时间地点。例如,1795年6月20日的《斯坦福德郡广告报》上发布了这样一则通知:圈地委员会的下一次会议将于7月10日星期五上午11点在佩吉特布罗姆利(Pagets Bromley)的王冠酒馆召开,目的是推进圈地法案的实施;在会议上,所有在敞田、公地和荒地上拥有或声称共用权利的人,需要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向圈地委员提交一份他们各自权利声明的书面清单。权利声明是所有圈地和土地分配的基础。权利声明的形式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也有所变化。在18世纪,产权人通常通过手写的纸条递交权利声明,后来发展为圈地委员发布打印好的表格给产权人填写。例如,在达勒姆郡米克尔顿(Mickleton)的圈地过程中,在外土地所有者约翰·史密斯向圈地委员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权利声明,列出了他在敞田上持有的土地。声明列出了26块土地的名字及面积,加起来不足14英亩。像史密斯这样的在外产权人通过圈地把他们的土地合并成一块或几块分配地而获益,因为这样比无数的小块地更容易出租。

收集、整理并核实产权人的土地权利,是圈地委员的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诺福克郡的内克顿(Necton)教区,产权人一共向圈地委员提交了43份权利声明,每份权利声明还包括若干小项。权利声明项目最多的产权人是威廉·梅森,共有29项,其中包括住宅及宅基、土地、前两项附带的权利、茅舍、马厩、牛舍、共用权利(放牧权)、在公地和荒地上的土壤权(right of soil)等各种土地权利。

产权人不仅能提交自己的权利声明,还能提交反对他人权利的声明。因为圈地委员很少来自正在圈围的教区,所以不清楚谁持有什么土地或共用权利。在关于权利声明真伪性的博弈中,产权人的作用相当于陪审员,圈地委员仅扮演了法官的角色。也就是说,产权人提交的权利声明或反权利声明,是判断土地权利是否合法以及土地权利数量的基础,圈地委员的作用是做出判断和裁决。在一些地区的圈地过程中会出现关于权利声明的争议。1803年,德斯伯里(Dewsbury)西赖丁村的圈地是一次涉及298英亩土地的圈地,但圈地委员共收到70个针对权利声明的反对意见。遭到反对的权利声明者受邀参加于“乔治和龙”(George and Dragon)酒馆召开的会议,证明他们的权利声明是否属实。最终,在260个权利声明中,仅半数获得认可。

圈地委员经过认真核实权利声明,最终确定一份整个教区土地权利状况的详细清单。如1836年在英格兰湖区(Lake District)的沙普拉夫垦地(Shap Rough Intake)进行了一次小规模的圈地,主要涉及37英亩公地,因此圈地的主要工作是确认共用权利。圈地委员通过与产权人沟通,确立了该地放牧权数量清单,如表3所示。

第三个程序是将新分配地授予所有权利声明得到认可的所有者,以代替他们之前分散的持有地和共用权利,除了庄园领主、教会土地产权人等特殊权利持有者以外,新分配地在价值上等于普通产权人圈地之前持有的条田和共用权利的价值。按上文所述,圈地委员是依据产权人土地权利的价值计算出对应的分配地面积,并将分配地授予产权人。这是圈地实践中最为核心也最为复杂的工作。圈地委员首先把授予每位所有者的分配地绘制成地图,并标出了每块分配地的具体面积和位置;然后召开会议向教区产权人展示地图,如果没有反对意见,分配地的重新划分就最终确定下来。一般来说,圈地委员需要在会议召开的10天之前就发出通知,以便产权人提前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例如,在林肯郡贝尔什福德(Belchford)的圈地委员规划了超过80块分配地,之后在1月29日的《斯坦福德信使报》上发布通知,将于2月8日在霍恩卡斯尔(Horncastle)的公牛酒馆召开会议,“每个产权人能看到计劃分配给他的分配地,我们将准备去听取和裁决对于这些分配地的反对意见;那些没有反对意见的分配地将会按照上述计划确定边界和位置”。任何一位产权人如果不满意计划中的分配地,圈地委员要在此次会议或是为此目的召开的后续会议上,接收书面反对意见,最终确定分配地的边界和位置。最后,圈地委员会在一个教区、村庄或庄园的议会圈地结束时,制定一份圈地裁定书,详细记载圈地前后土地权利的变化情况,有些还附带一份标明议会圈地后土地产权状况的地图。到18世纪末,由圈地委员会的成员——测量员绘制一份圈地地图已经成为惯例。圈地裁定书是地方圈地的永久法律证明,详细总结了新分配地的所有权、面积和位置,直到现在还用来解决关于土地权利的纠纷。

议会圈地中对土地权利的重新配置牵涉到各方利益,是否具备公正合法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议会圈地中对土地权利的补偿是通过一系列既定程序实现的,体现出公开化与法制化的特点。土地权利补偿实践中的每一个阶段都会召开相关产权人参加的公开会议进行决策。而且,每次会议的召开都会提前发布通知,使参会者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土地权利补偿的过程以圈地法案为指导和准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正如麦克法兰所言,英格兰的法律将愤怒送进程序之中:提取它,捣碎它,疏导它,犹如一场复杂的游戏。英国议会圈地在实施过程中的一系列复杂和规范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疏导了矛盾,维护了法律和正义。

三、土地权利补偿的结果

议会圈地按照产权人土地权利的价值补偿相应的分配地;土地权利补偿的程序体现了公开化与法制化的特点。其结果如何呢?

首先,庄园领主的土地权利在圈地中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庄园领主是庄园直领地的产权人,同时还享有公地和荒地的土壤权。因此,庄园领主的土地权利补偿就涉及直领地的补偿和土壤权的补偿。林肯郡富勒特比(Fulletby)教区的圈地裁定书记载,庄园领主托马斯·埃尔赫斯特的土壤权得到的土地补偿面积是2英亩35杆,而他的直领地得到的土地补偿面积是295英亩24杆。按照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庄园领主的直领地得到的分配地补偿面积与直领地价值成正比。但对土壤权的补偿,各地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圈地法案会详细说明如何补偿庄园领主的土壤权。例如,1792年通过的圈围约克郡赫明伯勒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分配和授予庄园领主“部分土地,在价值上等于公地和荒地的1/16,以代替他们各自在公地和荒地上的土壤权利和利益”。有些地区庄园领主的土壤权得到的补偿更多。在威尔特郡的布朗厄姆庄园圈地过程中,庄园领主安德鲁·贝恩顿·罗尔特爵士的土壤权得到了一块面积9英亩31杆的分配地作为补偿,这块地在价值上等于这个庄园公地和荒地的1/13。因此,如果一个教区以圈围公地和荒地为主,那么庄园领主的土壤权得到的土地补偿面积会较大;如果一个教区以圈围敞田为主,那么庄园领主的土壤权得到的土地补偿面积较小。例如,林肯郡梅尔哈姆(Mareham)教区将要圈围的土地面积为792英亩,几乎都是敞田,庄园领主埃德蒙·特诺尔的土壤权得到的土地补偿面积仅为2路得13杆;林肯郡贝恩的柯克比(Kirkby on bain)教区的公共牧场面积达到890英亩,敞田面积仅有340英亩,庄园领主的土壤权得到的土地补偿也相应较大,达到62英亩5杆。

其次,圈地委员对教会土地产权人进行补偿。教会土地产权人具有不同的身份,既有神职人员,如教区长(Rector)、代牧(Vicar)、受俸牧师(Prebendary),也有世俗人士,如接受教会财产移交者(Impropriator)等。原因在于,自中世纪以来,许多收取什一税的权利从教会转到世俗人士手中,所以该权利持有人既可能是教会人士,也可能是世俗人士。教会土地产权人的土地权利包括圣职躬耕田(Glebe)及其附属的共用权利和什一税征收权。

圣职躬耕田及其附属共用权利的补偿形式是分配一块价值相当的土地。例如,1762年,林肯郡巴罗比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圈地委员,或他们之中的至少三个,务必着手规划和分配巴罗比教区的教区长詹姆斯·门蒂斯和继承人的地块,此地块(在数量、质量和位置上)要等于目前属于詹姆斯·门蒂斯的圣职躬耕田……。而对于教区牧师的什一税所有权,通常以分配地或租金的形式予以补偿。圈地委员计算的什一税土地补偿经常达到耕地的1/7到1/5,草地和牧场的1/9或1/8。牛津郡阿斯顿罗恩特(Aston Rowant)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圈地委员需要给牧师什一税的所有者和产权人——阿斯顿罗恩特教区的牧师约翰·霍兰和他的继承人,安排和分配地块来代替和满足他们各自的什一税权利,这种敞田、草地、牧场、公地和荒地上的地块在价值(质量、数量、位置和便利程度)上应该等于耕地的1/5,以及草地和其他土地的1/8”。其他地区规定的什一税补偿数额与之相当。林肯郡韦林格尔(Wellingore)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这个教区代牧的大小什一税补偿标准是该教区所有土地价值的2/15。谷物租是另外一种补偿什一税的方式,其数额随着谷物的价格而变动。例如,在林肯郡的西基尔(West Keal)教区,72英亩3路得1杆土地在圈地后,按照每年谷物的价格以谷物租的方式代替什一税,且不同地块谷物租的金额也不一致。霍尔山围地(Hall Hill Close)每英亩每年交纳1先令,斯凯尔斯牧场(Scales Walk)每英亩交纳1先令3便士,一块叫作“四英亩”的土地每英亩交纳1先令5便士,叫作“水沟”(Water Furrows)的地块每英亩交纳2先令2便士,博林布鲁克圣职躬耕田(Bolingbroke Glebe)每英亩交纳2先令3便士。

最后,庄园领主和什一税所有者以外的其他产权人的土地权利,特别是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同样会得到相应的补偿。议会圈地裁定书显示,得到分配地补偿的普通产权人数量远远高于上面提到的庄园领主等特殊产权人的数量,也就是说,在议会圈地中得到分配地补偿的大多是自由持有农、公簿持有农等普通产权人。例如,剑桥郡威奇福德(Witchford)教区的圈地裁定书详细记载了该教区产权人圈地前后土地权利的变化。笔者整理了所有产权人圈地前的持有地面积和圈地后的分配地面积,发现自由持有地和公簿持有地在圈地中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详见表4。

契約租地农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得到补偿呢?18世纪的英格兰存在两种契约租地形式:商业租约(Commercial leases)和受惠租约(Beneficial leases)。商业租约的租期比较短,一般是1年至21年。商业租约的地租按照市场价值而定,这种地租也被称为高额地租(rack rent)。受惠租约的租期较长,一般持续三代或多代(for lives),租约持续的时间是60年至99年。议会圈地法案表明,商业租约地的补偿体现出两个特点:一是高额地租的租约在圈地后失效。约克郡赫明伯勒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一俟分配地已经标出并立桩,所有将要圈围的土地或任何共用权利的租约和其他高额地租的协议,只要租期不超过21年,务必被认定为无效。二是商业租约的土地承租人在圈地中也会得到补偿。例如,林肯郡穆尔比(Moorby)和威尔克斯比(Wilksby)镇区的圈地法案规定:所有高额地租租约在划分分配地的时候终止无效,承租人或佃农从各自的所有者和产权人处得到上述圈地委员或圈地委员中的两人认为合理的补偿。但是,这份圈地法案没有具体说明补偿的形式。也有些圈地法案标明了商业租约地的具体补偿形式。例如,约克郡柯克哈默顿(Kirkhammerton)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所有存在于将要圈围的任何土地上的高额或延长地租,以及所有其他高额或延长地租的协议,自分配地和划分完成,以及此裁定书执行,圈地委员或他们之中的三位以上按照裁定书或协议书宣布高额地租和协议失效;制定任何契约或协议的这些土地所有者和产权人,按照圈地委员或他们之中任何三位以上认为合理的方式满足他们各自的承租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承租人。这就意味着,商业租约地的承租人在圈地中虽然会失去租地,但会得到一定的现金补偿。

如果商业租约地这种短期的租借地能得到补偿的话,那么以受惠租约形式租种的土地必然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通过考察圈地法案以及圈地实践过程,可以发现受惠租约在圈地期间不能被取消。例如,约克郡赫明伯勒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此法案中的任何条款不会使此镇区任何土地的任何受惠租约失效,享有受惠租约的当事人在他的租约规定的租金和协议下继续持有和享有他的租期。不仅如此,持有受惠租约地的契约租地农还能和自由持有农及公簿持有农一样,得到相应的分配地补偿。例如,兰开斯特领地郡的阿斯特利(Astley)庄园有一些契约持有地产,租期是一代或多代,契约租地农享有在公地和荒地上的放牧权,他们在圈地的时候也能得到分配地补偿。圈地法案规定,在阿斯特利庄园和镇区持有契约租地的契约租地农和佃农,在各自租约的存续期务必被分配和规划分配地,前提条件是契约租地农和佃农在裁定书颁布两年之内对分配给他们的土地进行了圈围、挖沟和筑篱。圈地后契约租地农确实得到了相应补偿。威尔特郡布朗厄姆庄园的圈地裁定书中记载了大量契约租地农得到了分配地补偿的情况,其中沃尔特·朗的契约持有地得到的分配地补偿面积是1英亩1路得14杆。总体来说,农民在敞田上持有的土地,不论以哪种保有权形式持有,都会获得相应补偿。

同时,议会圈地中土地权利的补偿也兼顾到了穷人的利益,这主要包括茅舍农(cottagers)和擅自占地者(squatters)。茅舍农拥有或占有茅舍,并在荒地上享有共用权利。另外,他们通常拥有或租借一些土地。如果他们的茅舍和小块土地是依据习惯占有,并在圈地中得到了圈地委员的承认,也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圈地委员会根据其占有茅舍的时间,来确认茅舍附带的共用权利是否能得到补偿。在多数情况下,占有茅舍20年以上即会得到承认;当然,不是所有地区都遵循这个时间标准,有些地区占有30年以上的茅舍才会得到承认。兰开斯特领地郡阿斯特利庄园的圈地法案规定,在上述庄园和镇区的公地或荒地上建造或圈围时间30年以下的任何茅舍或圈地都得不到分配地。由于以占有时间作为合法性的标准,圈地委员在确认共用权利时往往会邀请圈地教区中的年长者作为证人。例如,德比郡柯克艾尔顿(Kirk Ireton)和卡洛(Callow)的圈地过程中,85岁高龄的老亨利·福特向圈地委员作证,41座房屋的历史超过了30年。这些房屋被确认为“古老的”,即得到了圈地委员的承认,其附带的共有权利合法。

擅自占地者是在村庄周边的公地或林地上建起小屋并清理出一小块土地的外来者。他们从来源上和茅舍农不属于同一阶层,尽管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融入茅舍农。其占有的土地被称为侵占地(encroachment)。圈地过程中圈地委员根据占地时间来判定侵占地是否合法。合法侵占地和非法侵占地的区别在哪里呢?W. H. R. 柯特勒认为,如果这些人(茅舍农和侵占者)能表明他们不间断地占有侵占地20年、30年或40年,他们就会被认为对其侵占地拥有法定权利。冈纳也注意到,圈地委员在圈占后给小农做出补偿的依据主要不是严格的法律条文,而是习俗,凡占有土地达20年以上即享有所有权,可以在圈占后分得相应的小块地。

但实际上圈地教区中的多数穷人并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利,只是在产权人默许或无法监督的情况下使用公地或荒地以获取一些收入。因此这部分穷人原则上在圈地中得不到补偿,而且也无法继续使用公地或荒地。由于他们失去了部分生活来源,自然会导致其反对圈地。为了减少圈地的阻力,圈地委员有时也对这些人的利益和权利给予补偿。1808年的《圈地大报告书》中指出,给这些人补偿就是为了减少反对。一般来说,圈地中会为这类穷人划分一块或若干块分配地。例如,林肯郡坎伯沃思(Cumberworth)教区的穷人在圈地中得到了4英亩14杆的土地。有时这种分配地会交给教区的穷人救济员或受托人(Overseer or Trustees of the poor)保管。例如,1813年诺福克郡克罗克斯顿(Croxton)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圈地委员务必分配给克罗克斯顿教区的穷人受托人总共不超过20英亩的荒地。此种分配地能耕种、播种、收割,改善、出租、转让等等,穷人受托人应把此种分配地的租金、产品和利润用于克罗克斯顿教区贫困居民的利益。林肯郡东基尔的圈地中,分配给东基尔教区的穷人救济员3英亩36杆的土地,分配给西基尔的穷人救济员3路得4杆土地。

此外,土地权利补偿体现出一定的公益性。圈地之后,教区居民失去了可供锻炼和娱乐的共用土地,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当时热议的话题。1840年,议会规定必须有相关条例来为圈地过程中的当地民众提供锻炼和娱乐的场所,即使此类空地往往都比较小。圈地法案也会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约克郡赫明伯勒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圈地委员务必在将要圈围的公地或荒地上分配和授予上述镇区的教堂执事和贫民救济员一块或多块位置适宜的土地,总面积不低于1英亩,不超过2英亩,作为这个镇区和附近居民的锻炼及娱乐场地。查看议会圈地时期的圈地地图也经常会发现这类分配地,如白金汉郡蒙克斯里斯博罗圈地裁定书附带的圈地地图上,就有一小块土地叫作“供人娱乐的教会土地”(Churchwarden-for Creation)。

综上所述,议会圈地中涉及各类产权人、各种土地权利的确认和补偿。大产权人(即庄园领主、教会土地权利所有者等)的土地权利会首先得到考虑。虽然他们得到的土地补偿相当可观,但不能据此认为议会圈地是大产权人对小产权人土地权利的剥夺。议会圈地有一定的土地权利补偿依据与标准,所有人不能逾越这个准则。土地权利补偿的依据是圈地前土地权利的价值。正如保尔·芒图所说,这是涉及在一个教区范围内进行一次真正的革命,可以说是夺取土地以便用崭新的方法再将其分给地主,但这种方法必须尊重各人原有的权利。按照中世纪的农奴制理论,庄园领主是庄园所有土地的主人,但在圈地实践中庄园领主只能得到其直领地及其附属的共用权利的分配地补偿。另外,其在公地和荒地上的土壤权能得到的补偿面积也大约只是公地和荒地的1/10至1/8。可见,庄园领主在圈地中获得的土地补偿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任意妄为。教会人士在议会圈地中得到的土地补偿也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圣职躬耕田及附属共用权利的补偿依据同样是其价值。其中什一税征收权得到的土地补偿最为可观,动辄达到几百英亩,甚至占教区土地面积的1/5。但换一个角度思考的话,可以发现这种什一税折算从长远来看是符合教区中普通产权人利益的。正如柯特勒所说,由于这时的什一税通常都以实物方式交纳,因此负担很重,佃农希望通过补偿土地来免除什一税。圈地后,教区居民的什一税负担由“可变量”变为“不变量”,也就意味着,圈地通过给予什一税所有者一次性补偿的形式结清所有什一税,教民以后无需再交纳什一税。

那么,议会圈地是不是对小产权人土地权利的剥夺呢?哈蒙德夫妇认为,圈地对三个阶层是致命的:小农场主、茅舍农和擅自占地者。这种观点没有详细区分这三类人在圈地中的不同遭遇。从土地权利补偿的结果来看,小农场主即小产权人的土地权利都会得到相应补偿,不会遭到致命打击。即使圈地后小农场主不再经营农场,也是由于他们主动出售了圈地后得到的分配地。对于茅舍农来说,如果他是茅舍的所有者,并且茅舍附带相应的共用权利,那么其共用权利能得到确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但大部分茅舍农是根据习俗使用公地,没有法律证明,理论上在圈地后得不到任何补偿。因此,一些茅舍农在圈地中遭到了损失。擅自占地者遭到的损失更大,因为他们是外来者,尽管得到了庄园或教区的默许,实际上是在非法使用公地。圈地委员是根据占地時间来区别对待不同的擅自占地者。占地20年以上的擅自占地者,通常被允许保留他们的占有地,并在圈地中得到一块土地补偿。占地20年以下的擅自占地者除了享有优先购买他们所占土地的权利以外,几乎得不到任何补偿。但是,所有的擅自占地者从此不能再享有使用公地的共用权利,这对他们来说也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圈地的目的不是大地产侵吞小地产,而是取消附加在土地上的共用权利,明确产权人的土地权利。因此不能认为它是对农民土地权利的剥夺。正如A. H. 约翰逊所言:“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圈地都倾向于把穷人和土地分离。但是,认为圈地是这种变革的唯一或主要原因都是错误的。圈地移除了障碍,因此便利了合并,但是没有做更多的事情。”

结   语

历时百余年的议会圈地使英国实现了土地制度变革,私人土地产权在英国基本确立。议会圈地的根本目的是对各类产权人的土地权利进行确认,其实践过程是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进行的,既不是对大产权人的偏袒,也不是对小产权人土地的暴力掠夺。这是其得以顺利推进的根本原因。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据市场价值对土地权利进行补偿,是那个时代最公平的标准,体现了公平性原则。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体现了推动圈地的产权人、圈地委员等圈地实践者的时代精神。其次,议会圈地以圈地法案为依据,程序规范公正且向公众公开。议会圈地中土地权利的补偿实践从不是一方强加给另一方,而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且圈地教区的产权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议会圈地中的土地权利补偿兼顾到了乡村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特别是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穷人的利益,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失扶困济贫色彩,彰显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总之,英国议会圈地的补偿原则以及实践,为后世留下了一笔值得深思的历史遗产。

(责任编辑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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