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人处罚的现状与课题
——组织模式并用说与企业系统过失责任的提案

2024-04-09 14:57川崎友巳著段宇衡译
北京社会科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代表人法令罚金

川崎友巳著 段宇衡译

一、引言

法人处罚是当今全球范围内被热议的话题之一。从相关研究中可以解读出一种国际共识,即:“企业法人对于现代社会是不可缺少的存在,作为有效规制其活动的手段之一,刑法需加强发挥作用”[1]。即便在日本关于法人处罚的研究中,也不容忽视这种世界性的潮流。这是因为,即便在日本,也极有必要有效地规制法人活动,且对于开展国际业务的大型企业法人的刑法规制,若缺少各国间的协调,则无法产生预期效果。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笔者将在下文确认日本法人处罚的现状和课题,并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己见。

二、日本法人处罚的现状

关于法人处罚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将世界各国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否定法人处罚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典等);第二,原则上肯定法人处罚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荷兰等);第三,仅就行政刑法等为了规制企业活动的相关法令而言,肯定法人处罚的国家(如韩国、西班牙等)。不过,即便在属于第一类的国家中,德国和奥地利就存在着基于刑事程序而对法人科处刑罚以外的制裁机制,而瑞典也建立了并不基于刑事程序的制裁机制。其中,日本被归为第三类国家。

(一)两罚规定的现状

日本早在100多年前就采用了处罚法人的制度,然而,该制度仅存在于这样的情况,即规制法人活动非刑法的法令中采用了法人处罚特别规定。目前,日本的法人处罚已统一为基于两罚规定的机制[2]。两罚规定是指,在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重要雇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与法人之业务与财产相关的犯罪时,确立了除处罚行为人之外,也处罚法人本身的规定。目前,除近700项法令之外,在地方自治体这一层级也有超过3600项的条例采用了这一规定,它发挥着作为法人处罚依据的作用。此外,所谓的过失推定说即为日本判例的立场(最高裁判所1965年3月26日判决,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19卷2号83页),它也被确立为通说地位[3-6]。该学说主张:首先,基于两罚规定而处罚法人的根据在于,针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等,作为雇主的法人所具有的选任与监督上的过失责任;其次,通过所谓的“从业人员与雇主”这一违法行为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来推定这一过失的存在,且只要法人无法反证其无过失,则会被处罚。

在两罚规定中,针对法人所设定的刑罚仅限于罚金。而且,其所规定的法定罚金的金额通常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行为人的金额相同。然而,这样的话,针对法人罚金刑的震慑力就过低。基于这一问题意识,从1992年的旧《日本证券交易法》开始,一些法令(如《日本独占禁止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的两罚规定逐渐将针对法人罚金刑的法定上限额度提升至1亿日元至5亿日元[7-10]。

此后,关于针对法人罚金刑的法定上限额度,逐渐与自然人行为人的罚金刑脱钩,相关的两罚规定不断增加。截至2022年4月,这样的规定已经在近100项法令中被采用。此外,现有针对法人罚金刑的法定最高金额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日本外汇与外贸法》(外汇法)中所规定的10亿日元。

(二)两罚规定的问题点

如此一来,作为日本法人处罚之依据来源的两罚规定被确立,表面看来它稳定地运行着,然而,基于两罚规定的法人处罚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11-12]。

第一,包含两罚规定和不包含两罚规定的法令之间缺乏明确的标准。如前所述,两罚规定目前已在近700项法令中被采用,约占所有具有罚则规定法令的三分之二。然而,对于哪些法令会采用两罚规定这一点,标准并不明确。尤其成为问题的是,刑法中并没有两罚规定这一点。因此,在被视为企业犯罪的案件中,对于刑法上的犯罪,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并科处刑罚。然而,在刑法中也存在着不少可以非常自然地想象到发生在法人活动中的罪行,例如串通罪和贿赂罪。尤其是在许多涉及法人活动的处罚中,业务过失致死罪实际上仅被用来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不一并处罚法人是否合适?

第二,在法人的代表人实施违法行为(犯罪)时处罚法人,该处罚依据不明晰。如前所述,两罚规定中法人处罚的根据是,法人作为雇主对从业人员等的选任、监督有过失责任。然而,针对未经法人选任与监督的法人代表人的犯罪,为什么代表人和法人都会受到处罚?对此,上述说明难以给出合理解释。一般而言,人们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可以视为法人本身,因此,代表人的犯罪可以被理解为法人自身的犯罪,那么法人就应被追究对自身行为的故意或过失责任”。但如此理解的话,就难以妥当地说明下述情况:当代表人实施犯罪时,代表人和法人都会受到处罚,但当从业人员实施犯罪时,只有从业人员和法人受到处罚,代表人却不受处罚。即,如果将基于代表人自身之过失的违法行为视为基于法人之过失的违法行为,并对代表人和法人进行处罚,那么,当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将代表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监督过失行为视为法人自身的管理监督过失行为,因此,不仅应处罚从业人员和法人,也应处罚代表人。然而,规定并非如此。

第三,在多数两罚规定中,实施了违法行为(犯罪)的自然人的罚金刑和法人的罚金刑的金额相等,因此,即便处罚法人,也难以产生预期效果。某些法人的资产规模远超自然人,然而,在大部分的两罚规定中,适用于法人的罚金刑金额,与适用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的罚金刑金额相同,因此,即便处罚法人,也无法产生预期效果(震慑力)。因此,正如前述,自1990年代以来,在一些法令中出现了将两罚规定中针对法人罚金刑的上限金额设定得高于从业人员的情况。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日本外汇法》规定,罚金刑最高金额为10亿日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罚金刑最高金额为7亿日元。然而,只有部分法令针对法人和自然人行为人罚金刑的上限金额设置了差额,因此,这又产生了一个新问题:为什么只有部分法令的两罚规定针对二者设置了差额呢?

三、法人处罚立法论

在当今日本,绝大多数学说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故,在理论上,法人能够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现行刑法未采用两罚规定,所以即便在涉及法人的活动中发生了贿赂罪、串通罪、业务过失致死罪等刑法上的犯罪,也无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若在刑法中引入两罚规定,问题是否就得以解决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两罚规定存在着前述问题。如此,尽管处罚法人变得越来越紧要,但目前设置了法人处罚的两罚规定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作为两罚规定的替代,关于法人处罚新的立法论也正在讨论中。

(一)传统的立法论

1.企业组织体责任论

在立法论中,迄今为止引起最多关注的学说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将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扩展到与法人业务密切相关的刑法典中的犯罪,同时指出,“将法人等企业组织中的自然人的行为同时视为该企业组织体活动、行为的一部分,这是先于法律的社会常识”,因此,在能够确定分担企业活动的企业高层或基层从业人员中的某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能够确认企业组织活动本身存在着过错时,就能追究企业的行为责任[13]。作为考虑到前述两罚规定的问题并旨在实现积极的法人处罚而被提出的学说,其获得部分肯定。然而,针对该学说,亦存在着以下疑问:如此,被视为法人行为的范围不就变得没有限制,并变为追究结果责任了吗?最终,该学说未获得广泛支持。

2.法人行为责任说(等同路径)

与此相对,目前获得广泛支持的是将法人代表人的意思和行为视为法人本身的意思和行为,并将代表人的行为责任视为法人的行为责任的法人行为责任说。一方面,与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相同,这一学说为积极的法人处罚开辟了通路;另一方面,该说通过将能够等同于法人的自然人行为人的范围限定为法人的代表人等,可以合理地限定处罚范围[14-16]。

诚然,日本《民法》也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在职务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日本《民法》第44条),如此限定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法人行为责任说仍未能克服当前两罚规定所面临的本质问题。说到底,无论是法人行为责任说还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作为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都要求存在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然而,在当今大型企业的活动中,存在着难以认定如社长这样高层人员的过失,甚至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从业人员的情况。这正是企业犯罪的特征,而正是基于这一特征的相应对策才是作为针对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所必要的。

(二)组织模式

确实,近期国际上倾向于认为:即便在无法确定法人内部自然人犯罪行为的案件中,也应存在着作为法人本能通过建立适当的合规体系与完善的安全管理系统而防止犯罪发生的情况,那么在尽管如此仍未能防止犯罪的情形下,就应脱离自然人而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1]。然而,如以往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或法人行为责任论那样,要求法人内部自然人之违法行为的立法论无法应对上述情况。因此,近年来,下述观点在学说中被提倡:应着眼于与自然人个体相分离的法人组织体的性质,进而追究法人固有的刑事责任。相对于传统的以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个人为前提的“个人模式(個人モデル)”,这种观点被称为“组织模式(組織モデル)”[17-21]。

1.并用说

虽然“组织模式”中包含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并用说最为妥当(值得一提的是,将这一观点称为“并用说”的是樋口亮介教授)。“并用说”是指,在考虑到法人作为“在法律上被认可具有与自然人同样权限与能力的存在”及“组织体之性质”的基础上,主张针对法人处罚妥当的做法是,承认两种模式的各自意义并一并采用。一方面,基于其中的“个人模式”,为了尊重责任主义中主观责任的原则,将能与法人等同的自然人的意思与行为视为法人的意思与行为,并追究法人的故意、过失责任,这一做法无论是作为法律构成或是考虑实际情况都是合理的结论。不过,应将能与法人等同的自然人限定为法人的代表人。原因在于,只有代表人才能做出法律上有效的法人的意思决定。另一方面,“组织模式”将以下系统建设定位为针对企业法人的法律义务,这是妥当的(企业系统过失):该系统是为了确保这样一种企业活动,即遵守以防止企业法人的活动中产生犯罪行为为目的的措施与法令。认为其妥当是因为,通过开展遵守法令的活动进而防止企业活动中产生法益侵害这种能力,即便代表人个人也无法具备,只有作为超越个人层面的社会实体的法人本身才应负担且能够负担。此时,法人所被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与当今正逐步引入法人的合规计划和安全管理系统等制度是一致的。当然,要以履行了注意义务为由来免除法人的过失责任,仅仅依靠建立形式上的合规体制和安全管理体制是不够的,通常,还必须确保法人建立和使用了被认可具有“不会发生违法行为”这样程度的、有实效性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的体制[22-23]。

2.对并用说的批评与对批评的反驳

针对并用说的主张,特别是针对企业系统过失这一核心部分,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批评。

第一,有学者批评该学说与以自然人为对象的刑法各原则不一致。例如,针对企业系统过失,有批评认为其“打着新旗号但与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一脉相承”,并指出,针对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的批评对其同样适用。即,“即便客观上能认定法人组织活动产生的违法结果,但运作法人的是人。那么,基于刑法规范,无法在没有介入人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刑法上的过失”,而“构想与特定自然人无关的客观注意义务或作为系统的犯罪防止义务的违反,这会丧失刑法的规范对象”[24]。此外,也有批评指出,“企业系统过失仅涉及客观过失,忽视了现行刑法所预定的主观过失”,并主张“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以客观过失为条件的代位责任”[25]。

这两种批评并非针对同一问题,但它们均指出,并用说与以自然人为对象而被构建的刑事责任之各原则存在着矛盾。的确,企业系统过失并不基于以自然人为对象的前提,且主张引入与现行刑法所预定的主观过失性质不同的过失概念。然而,在法人处罚中,通过将“把法人视为规范对象”及“引入不同的过失概念”拒之门外进而得出相关结论,作为应对当今严峻的企业犯罪问题的策略,这绝对是不充分的。这一认识根植于近年来包括企业系统过失在内的组织模式兴起的背景,不应被轻视。即便在法人处罚中,重要的不应是对基于“以自然人为对象”这一前提而发展起来的刑法各原则的墨守成规,而应是坚持这些原则所希冀的处罚范围的合理化。否则,就只能得出完全否定法人处罚的结论。这些批评应被视为对组织模式敲响的警钟,以确保不要过于轻率地扩大处罚范围。

第二,有学者批评认为,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这一点无法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就此,有学者指出:“即便合规计划非常完备,事故仍然可能发生。因此,在认定过失责任时,合规计划并不一定发挥决定性作用。”[26-28]此外,还有批评认为,虽然“在理论上有可能认为具备有效的法令遵守计划这一点可视为履行了选任、监督上的义务”,但是“即便法令遵守计划看似滴水不漏,但对公司各部门的绩效要求等可能会带来‘不得不轻视法令遵守’这一组织上的压力”,因此,仅凭法令遵守计划的实施来判定免责是错误的[29]。

的确,尽管在形式上和外观上建立了合规体系,但如果从业人员等对此不予重视,那么对其给予免责的效果是不合理的。然而,在上述情况中,虽然形式上看似合规计划被实施了,但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效果不可期,因此应认定注意义务之违反。一般而言,若合规计划已被实施,过失责任就应被否定。要得出“因实施了合规计划所以法人履行了注意义务”这样的结论,不仅须具备形式方面的内容,还须兼备“若实施了合规计划,通常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一实质内容。

第三,有批评认为,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是针对如法人的代表人等自然人的义务,而不是法人自身的义务。诚然,就有效的合规计划实施而言,代表人等的支持不可欠缺,但是,在组织规模庞大的法人中,若将实施这样的计划视为注意义务并以此为标准追究选任和监督上的过失责任的话,那么,从某个人身上导出这样的注意能力是不可能的。法人为了顺利地开展经济活动,享受着法律上的各种恩惠,且其活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极大,不容忽视。考虑到这些情况,不论代表人的性格和能力如何,针对法人,都应认可其具有“根据业务内容、组织规模、资金实力和企业文化,建立能在遵守法令的前提下开展活动的系统”的义务。

第四,还有批评指出,即使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也不能断言过失不成立。这里被主张的是“即便承认在适当实施计划的情况下有可能免责,但不能反过来在完全未实施计划的情况下就以此为过失奠基,同时也不能仅因实施了计划就立即免责”等观点[30-32]。这些批评背后似乎根植着关于如何理解过失犯构造的立场差异[33-35]。当然,克服这些差异并不容易。不过,与对第一类批评的回应相同,应考虑到法人的特殊性并寻求适当的、固有的过失构造来认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基于这一观点,如果为防止实际发生的法益侵害已实施了充分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这一法益侵害的刑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个人承担,法人则可无过失免责,这值得认真考虑。

四、余论

最后,笔者还想提及约20年前提出的区别于并用说和企业系统过失的有关法人处罚的想法,因为最近在关于向外国公务员实施贿赂和洗钱的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审查中,出现了下述提案:为了强化合规体制,应将法人处罚的强化与之相关联,并在建立健全了合规制度的情况下导入免除或减轻法人责任的激励措施。如前所述,在全球范围内关于法人处罚的实践日益活跃的背景中,这些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关联着。这种世界性潮流与企业系统过失责任的理念是相近的。然而,对于传统的日本刑法学而言,其中确实包含了一些难以被轻易接受的内容。考虑到这些因素,可以认为,不将建立合规体制这一点视为法人固有的注意义务,而仅将其视为刑事政策视角下作为激励措施的免责事由,这也是一种可行的选项。当然,即便如此选择,仍必须解释,为什么在合规体制被充分建立了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法人的处罚?不过,即便对于中止犯,日本《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刑罚减轻或免除的理由。“关于理由说明就交给解释,总之先引入这样的机制”,也许这样做能更快地促成上述机制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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