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限制适用

2024-04-27 03:08李沙沙
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李沙沙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与少捕慎诉慎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展现了其当宽则宽的一面。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限制未决羁押的适用,有着深刻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基础。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未决羁押的适用存在强制措施适用不规范、律师参与度不足以及未决羁押工作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为减轻未决羁押对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权益侵害,应进一步采用规范强制措施适用、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完善未决羁押工作机制等针对性措施,以有效推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对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未决羁押;轻罪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4580(2024)01-0117-(07)

DOI:10.19717/j.cnki.jjus.2024.01.020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注重司法人权保障,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呈现新的变化: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持续下降,在被追诉的刑事案件中,超过85%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诉的轻罪案件[2]。轻罪化的犯罪结构发展趋势表明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可能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却由于社会影响、新闻媒体的舆论影响等被错误采取羁押措施。从未决羁押的适用现状来看,其在强制措施适用、律师参与度、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问题。为充分保障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采取针对性措施,以有效推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对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

一、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理论梳理

未决羁押是一种状态描述,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中并未涉及未决羁押一词,也没有一套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但未决羁押对人权的侵害最为直接,有必要通过对未决羁押概念的解读,分析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可行性。

(一)未决羁押的意涵

依据对人身强制程度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两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措施,后者也称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为拘留与逮捕。刑诉法对拘留与逮捕的规定较为明确具体,拘留主要适用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避免犯罪或是危险扩大;而逮捕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据、刑罚以及人身危险性条件。对比而言,羁押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种类。在我国,未决羁押被认为是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即拘留与逮捕后的延续状态[3]。由此可见,我国的未决羁押具有依附性,尚未形成独立的司法体系。

虽然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属于依附模式,但仍有其特点,表现如下:一是具有强制性。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与逮捕的结果。未决羁押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实施的,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适用依据与执行主体上。二是具有例外性。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应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类型及时变更,以最大限度保障被羁押者人权。三是具有预防性。未决羁押的实施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保障作用。我国法律将“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设定为羁押的必要条件之一,也表明未决羁押具有预防的性质。

(二)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可行性

从未决羁押的定义与特点可知,在所有的强制措施中,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侵害最为严重。司法实践中较高的羁押率不仅与强制措施适用遵循比例原则的诉讼法理不符,亦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符。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对未决羁押限制适用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现实基础。

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合作式司法模式,其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都以宽严相济为刑事政策导向。二者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一面,具有内在价值的统一性[4]。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未决羁押的适用(尽可能不予逮捕或捕后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一方面,对未决羁押限制适用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是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它的确立是对我国刑事立法以及犯罪结构轻刑化的回应,也是对当前羁押率高的纠偏,是对刑事司法理念作出的顺势而变的导向[5]。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摒弃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构罪即诉”“一押到底”的理念和做法。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对于减少羁押措施适用、提高资源运用效率都大有益处。另一方面,认罪认罚降低羁押必要性,是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前提。在采取逮捕措施时,应以“证据”“刑罚”和“社会危险性”三个要素为重点,其中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本质上具有一定的推测性,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更是多种多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主要包括其是否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获得谅解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降低;若同时被追诉人还具有刑罚轻的特点,其社会危险性进一步降低,羁押必要性随之降低。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随着依法治国有序推进,党和国家对司法公正以及人权保障也越发重视。刑事司法实践出现新的态势,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对未决羁押限制适用有着重要的现实基础。一是羁押率下降。虽然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的羁押率较高,但从《刑诉法》的发展与实施过程来看,全国平均捕诉率整體上呈现下降趋势[6]。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53.1万人,较前五年下降3.4%[7];2018年到2022年,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428.3万人,比前五年下降7.1%[8]。二是轻罪化的犯罪结构发展趋势。近年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持续下降,轻罪案件占比上升,危险驾驶罪取代盗窃罪成为刑事犯罪中的“头号罪行”。对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9]。三是非羁押诉讼的实践。“非羁押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完成整个诉讼程序的诉讼模式[10]。安徽、浙江、江苏、山东等多个城市采取扩大取保候审等非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比例降低羁押率,其中以江苏、山东两省为表率。山东省东营市创建了非羁押诉讼新模式,设立“三层过滤”审查机制,通过对审查逮捕环节的逐层过滤,实现非羁押措施的广泛适用[11]。各地对于“非羁押诉讼”的探索和实践,带来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对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限制未决羁押适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的羁押率整体上呈下降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羁押率仍处高位、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率低。即便是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也是如此,因此有必要深入探析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适用存在的问题,以便为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提供针对性措施。

(一)强制措施适用不规范

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追诉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较高的羁押率表明,羁押措施承担了惩罚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存在偏差。

其一,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不明确。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核心条件,是检察官审查逮捕时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关键因素,公安司法人员应重视社会危险性条件。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在法律规范中尚未明晰,其认定因办案机关而异,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与人身危险性同义。此种理解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具有随意性,为逮捕措施的适用降低了门槛。

其二,羁押替代性措施种类单一。我国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主要为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通常认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更高。特殊情形下,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追诉人,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该规定混淆了两者作为不同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的择一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性,保证金只能以人民币现金方式缴纳,保证人也仅以自然人的方式存在。

其三,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监督不足。检察机关在我国具有法律监督和诉讼职能的双重定位,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决定或执行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但当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却缺少其他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此时实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足够的动力。另外,实践中对羁押替代性措施相关义务的遵守情况难以监督,加之社会流动性增大,办案机关会倾向于适用羁押措施。这也降低了羁押替代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二)律师参与度不足

控辩双方公平、合理的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但在整个诉讼流程中能够获得专业、及时的律师辩护的却很少。

一方面,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有限。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为会见权与通信权。直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实质性地介入诉讼,并进行详实的调查取证与核实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其权利还包括协助并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公诉机关协商刑期,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公正性。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理想化庭前辩护的重要内容[12]。认罪认罚案件以被追诉者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来交换实体上的从宽、程序上的简化。但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案件已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未经过详实的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活动,不能为被追诉者的量刑方案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意见,也不能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据,难以保障其合法权利。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值班律师的定位为法律帮助者,但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度却有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案多人少”的现象,且对选派值班律师有资格限制,值班律师的人数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值班律师办案经费补贴存在差异,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值班律师参与案件的积极性[13]。此外,值班律师的诉权以程序性事项为主,其阅卷权仅限于“查阅”,这降低了值班律师实质化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衔接机制。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后,与值班律师的交接程序不顺畅,降低了案件诉讼流程效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未决羁押工作机制不完善

在我国,羁押不属于法定的强制措施种类,未决羁押也未建立起完整、独立的司法程序。未决羁押的实施可以从侦查阶段持续到判决生效,并伴随整个诉讼流程,时间较长。再加上案件复杂程度以及被追诉方个人情况的差异,羁押时长更是难以确定。我国法律仅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无具体规定。羁押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办案期限,办案时间是否充裕已成为判断逮捕羁押时长延续与否的实质考量要素[14]。同时又存在着重新计算期限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程序,羁押期限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超期羁押、错误羁押反映出未决羁押工作机制上的问题。

一是未决羁押司法救济途径缺失。羁押的救济方式依提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安司法机关的主动救济与被羁押一方提出申请的救济。我国并没有为羁押救济设立专门机构与救济程序,以上两种救济方式都发生在羁押措施实施后,由原决定机关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且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无救济、申诉的渠道。羁押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被羁押者无法质疑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无法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而斗争。

二是未决羁押绩效考核机制不完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是法律工作的实践者、推动者,但羁押率作为绩效考核因素之一,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薪酬奖励、职業晋升。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使得办案机关在可羁押可不羁押时选择羁押,司法实践中羁押由例外变成原则。一定程度上,司法业务考评和奖惩机制已成为左右公安检察人员的“微型刑诉法”,两者的相互作用形成了案件办理的常规逻辑[15]。各种考核压力以及羁押替代性措施监管难的现实问题为羁押率的提高奠定了基础,实践中对轻罪案件也采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实现路径

为减轻未决羁押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权益侵害,笔者从强制措施适用、律师参与度、工作机制三个方面着手,提出未决羁押限制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明确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优化羁押替代性措施、加强对实施强制措施监管等手段规范强制措施适用,缓解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的现状;从实现有效辩护、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两方面着手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解决律师参与度不足的问题;在未决羁押的工作机制上,主要是通过拓展司法救济途径和健全考核机制予以完善。

(一)規范强制措施适用

可以通过对强制措施适用的规范化,达到纠偏和降低羁押率的目的。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首先要明确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探索制定危险性评估表;对羁押替代性措施通过丰富类型、规范适用标准予以优化。与此同时,加强对适用二者的监管,以这三个方面的对策来规范强制措施适用。

第一,明确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探索制定危险性评估表,明确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来规范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社会危险性因涉嫌的犯罪性质、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差异而各有不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状况、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三个层次综合评价社会危险性,以划分犯罪嫌疑人的风险等级[16]。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还应包括其是否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获得谅解等。通过标准化的评分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作出判断。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刑事案件,社会危险性等级较高;案情简单、刑罚轻缓的刑事案件,社会危险性等级较低。

第二,优化羁押替代性措施。丰富取保候审类型,增加保证人型取保候审的种类,如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在保证金保证中,加入房屋、车辆、股票基金等其他财产保证,扩充财产表现形式,增强取保候审的适用性。与此同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统一指定居所设置标准,区分在住处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与监视方法,进一步规范监视居住适用标准,加强对被羁押者的人权保障[17]。加大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义务的成本,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更为严厉的处罚,从而对其形成强烈的心理强制作用,使其不敢违反办案机关为其指定的义务。

第三,加强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监管。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时应严格审查涉及拘留的相关材料与证据;向检察机关移送申请逮捕时,应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并移送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应严格审查涉及逮捕条件的内容和证据材料,必要时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移送与说明[18]。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积极主动承担起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职责,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切实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19]。与此同时,加强对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监管。司法工作应与时俱进,公安司法人员可以充分运用科学技术、电子设施,使用电子手环、电子定位等掌握实时位置,加强对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管理和监督。

(二)保障律师有效参与

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明晰“有效辩护”标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将律师帮助的时间提前以实现有效辩护;扩大值班律师队伍、完善经费补贴保障、明确值班律师诉讼权利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通过这两方面的举措,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一,实现有效辩护。明晰有效辩护的标准,敦促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全面履行义务,保障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参与的权利,以便其对案件相关情况充分了解。完善对无效辩护的审查与救济机制,以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20]。将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被未决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起点逐步前移,多数国家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在首次实施羁押时就可获得律师帮助[21]。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次数与时间,提高侦查阶段有效辩护的质量。

第二,完备值班律师制度。为缓解值班律师调配无法到案的问题,应扩大值班律师队伍。办案机关在指派时应选择合适的值班律师,提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质量。也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律师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22]。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经费保障。在物质上以案件类别与复杂程度区分不同层次的经济补贴;以服务质量、业务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指标,建立差别式补贴机制[23]。同时可给予精神上的奖励,鼓励积极有效履行值班律师义务的律师。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强化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为值班律师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完善未决羁押工作机制

良好的未决羁押工作机制为减轻未决羁押对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侵害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赋予被羁押者申请救济驳回后申诉、复核的权利,在逮捕中引入听证制度,拓展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途径;制度上,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从这两方面着手,完善未决羁押的工作机制,促进司法工作健康发展。

第一,拓展未决羁押司法救济途径。被羁押方以申诉或控告方式提出申请救济时,相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申请救济驳回后,赋予被羁押方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申请复核的权利。也可以参照域外国家的做法在逮捕中引入听证制度,在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由法院作为中立机构就羁押相关问题进行审查[24]。法院可从羁押决定主体、执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考虑羁押的合法性,从被羁押者是否会潜逃、妨碍司法活动、社会危险性大小等角度考虑羁押的必要性,并就是否羁押以及继续羁押作出相应判决。对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给被羁押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

第二,健全未决羁押考核机制。依据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与社会影响,从办案质量、效率、效果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推动司法工作积极发展。对法律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定期培训,并对其法律素养与能力定期考核,培养有能力的法治人才、提高法律服务队伍的业务水平。明确未决羁押的具体期限,针对办案人员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等突出问题,要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25]。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施以不同的纪律处分,特别恶劣的将承担刑事责任。以此来震慑相关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并践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意识。

四、結语

未决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实体上的从宽量刑和诉讼程序上的快速审理,有效减少了其身心痛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尊重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稳步推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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