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的人格分裂与霍布斯主权学说的理论证成*

2024-05-01 09:31蒋小杰
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24年3期
关键词:主权者利维坦臣民

蒋小杰

在现代国家学说的思想谱系中,让•博丹率先提出了主权学说。他把主权确定为“共同体(commonwealth)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并给出相应的阐述。1[法]让•博丹:《主权论》,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1 页。但他的阐述更多的是基于历史经验的归纳和描述,整体上显得驳杂而堆砌,缺乏学理上的充分辩护。对主权学说真正系统性的理论证成,实际上是由让•博丹的英国继承人霍布斯完成的。2F.H.Hinsley,Sovereign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pp.141-144.霍布斯把国家主权建立在对自然法的实现上,而自然法本身依赖于人之自由和自愿行使的权利,1Howell A.Lloyd,Sovereignty: Bodin,Hobbes,Rousseau,Revue Internationale de Philosophie,vol.45,no.179,1991,pp.353-379.藉此打通了国家主权与自然权利的理论连接,为现代国家学说铺就了延续至今的证成路径。然而,霍布斯的证成存在着理论的缺陷。一方面,霍布斯自始至终都坚持主权具有绝对的权威,臣民为获得公共的和平与安全必须要无条件地服从主权权威。主流的霍布斯研究者多持这一观念。2P.Sheridan,Resisting the Scaffold: Self-Preservation and the Limits of Obligation in Hobbes’s Leviathan,Hobbes Studies,vol.24,2011,pp.137-157;A.Levine,Engaging Political Philosophy,Blackwell Press,2002,pp.71-93.马蒂尼奇为此还直言霍布斯“打算让主权者全权处理他的臣民”,3A.P.Martinich,The Two Gods of Leviatha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173.而阿伦特甚至直接宣称霍布斯是在为“暴政”正名,他的利维坦巨兽实际上走向“永恒的暴政统治”。4参见[美]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 年,第209 页。另一方面,霍布斯又把自然权利界定为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并将其留存至国家状态下成为“真正的臣民自由”,即便在国家状态下,公民也可在特定情形中被允许激活并行使此种权利,具体表现是公民特定的不服从行动。据此,学者也就认为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的确具有自由主义的特定面向。5参阅D.J.C.Carmichael,Hobbes on Natural Right in Society: The "Leviathan" Account,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23,no.1,1990,pp.3-21;C.B.Macpherson,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2,pp.1-2;[英]奥克肖特:《<利维坦>导读》,应星译,《现代政治与自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年,第230 页;吴增定:《霍布斯与自由主义的“权力之恶”问题》,《浙江学刊》2006 年第3 期。这一冲突缘何会发生?这是圆融地理解霍布斯主权学说绕不开的问题。

霍布斯对“真正的臣民自由”所做的保留,从其政治哲学理论使命的整体着眼来看,“始终与其对主权绝对权威的证成有着理论上的一致性。”6蒋小杰:《论霍布斯公民服从与臣民自由难题的证成逻辑》,《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1 年第10 期,第26 页。这一点并无异议。但还存在疑问,因为只要霍布斯认真地保留着“真正的臣民自由”,那就意味着具体承当主权权威的主权者是有限的,这与通常对霍布斯作为权威主义者这一主流判定有很大的出入。“真正的臣民自由”的保留,一方面使得臣民面对主权者之特定命令时只承担相对服从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暗示主权者之现实行动的确存在着某种越界的可能。因此,本文尝试辨明:(1)霍布斯所论述的拥有绝对权威的主权者在何种意义上可以同时说是有限的?(2)为什么基于严密的推论,霍布斯的理论体系中仍然会存在着主权者越界的可能?(3)主权者的有限性及其越界的可能性,是否就表明了霍布斯的主权学说最终没能完成国家证成的任务?

一、霍布斯主权权威之绝对性的限度判定

霍布斯对主权权威的绝对性有着相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宣称主权之无限性的同时,他又认为主权是有限的。那么,对霍布斯主权权威如此复杂且有着明显冲突的性质规定,应如何理解?

霍布斯对主权权威之绝对性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他宣称国家是唯一同时具有“绝对性”和“独立性”的正规团体,“除开自身的代表者以外不服从任何人。”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74 页。无论是按约建立的国家还是以力取得的国家,“主权者对两个国家说来都绝对的,否则就根本没有主权”,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57 页。选任的国王在其“被选出时,就已经是绝对的主权者了”3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48 页。。无论国家采取何种政体形式,臣民都要无条件地服从主权者的命令:“臣民在一切不违反神律的事情上应当绝对服从主权者”,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77 页。“人们有义务要服从的一切政府,全都是绝对的。”5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443 页。霍布斯甚至给出了霸道无比的规定:“一个君主的臣民,不得到君主的允许,便不能抛弃君主政体,返回乌合之众的混乱状态,也不能将他们自己的人格从承当者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个集体身上。”6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3 页。

就主权的内涵规定来看,“绝对性”首先意味着是“无条件的”,作为臣民都必须要无条件地服从主权国家的权威;直接来看,“绝对性”意味着霍布斯的主权者拥有的权力是“无限的”。“所以根据我的理解,从理性和圣经上来看都很清楚:主权……都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像这样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人们也许会觉得有许多不良的后果,但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更比这坏多了。”7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61 页。“ 不受限制”(unlimited)有两个方面比较明确的意涵:(1)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管辖。此处的法律当然仅是指向民约法,亦即霍布斯所说的“国法”。“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个人还是会议,都不服从国法”,他完全可以随心所欲地废立法律,“因为主权者既有权立法废法,所以便可以在高兴时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并制订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种服从关系的约束;这样说来,他原先就是不受约束的”。8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07 页。(2)主权者不承当服从的义务。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对自己负有义务,因为系铃者也可以解铃,所有只对自己负有义务的人便根本没有负担义务”,9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07 页。主权者也不例外;而在国家状态下,由于“人们都是出于畏惧而服从的”10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53 页。,但主权者在现世之中并没有其所畏惧的对象,因此也就不承担任何服从义务。正是因为如此,明茨才说霍布斯的主权者并没有义务在自然法的基础上服从民约法。11S.I.Mintz,The Hunting of the Leviatha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2,pp.26-27.当霍布斯说主权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时,他的言谈语境相当地清楚:只要能够终结人与人之间长久的相互为战,允许主权者掌握无限的权力并不为过,这是基于理性计算审慎考量之后的最优甚至唯一选择;在国家状态下,为了确保主权构建的目的,允许主权者掌握无限的权力是现实的必要,否则就会使得主权国家本身致弱解体。因此,禁止给主权者添加民约法的限制,否则将导致自相矛盾,这将使主权者失去较之所有臣民的绝对力量优势;换言之,失去令所有臣民不得不畏服的权威地位。

与此同时,霍布斯又旗帜鲜明地反对存在着“无限之物”:“我们所想象的任何事物都是有限的。因此,没有任何事物的观念或概念是可以称为无限的。任何人的心中都不可能具有无限大的映像,也不可能想象出无限的速度、无限的时间、无限的外力、无限的力量。”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7 页。在这一毫不含糊的全称判断下,主权者所拥有的权力自然也不能例外。

首先,霍布斯始终认为主权者显然是要受自然法限制的:“所有的主权者都要服从自然法,因为这种法是神设的,任何个人或国家都不能加以废除”;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53 页。考虑到“不能以恶报善”的自然法要求,“任何一个在这种情况下掌权的君主都有义务确保国家不会因为他的死亡而解体。”3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83 页。主权者对自然法的服从义务是无可避免的,因为自然法是永恒法律,“国王先后继承,法官新旧递嬗,甚至天地也有毁灭之期,但自然法却丝毫也不会消逝,因为这是上帝的永恒法律。”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16 页。自然法从根本上为主权者的命令行为设定了边界,“在按约建立和以力取得一个独立国家时,根本用不着什么证明文件,因为代表者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不成文的自然法所设定的限制以外并无其他限制。”5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75 页。主权构建必须要与自然法相协调,“因为与和平相冲突的学说就不能成为真理,正像和平与协调不能和自然法相冲突一样。”6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7 页。从霍布斯理论的内在逻辑来看,自然理性为自然人所拥有,而作为自然人,主权者也必然地具备自然理性,也应当根据自然理性的诫命发现和遵从自然法。因此,自然法的义务是主权者始终都要担负的,即便在人造的国家状态之下,也不例外。既然人们根据自然理性就能判明建构主权的必要性,那拥有自然理性的主权者在承当主权权威之时,也必定对建构契约的内容和程序做出承诺。因此,虽然在其本人的文本中,霍布斯并没有明确指出主权者就是建国契约的当事人,但主权者作为建国契约当事人具有逻辑上和道德上的可证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沃伦德所作的强调是正确的,即霍布斯的主权者作为上帝的公民有义务服从自然法的支配;7H.Warrender,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57,pp.178-179.泰勒—沃伦德命题甚至还进一步推论说,在霍布斯的学说中,无论是臣民还是主权者无一例外地最终都有着服从上帝的绝对义务。籍此而论,霍布斯的主权权威的有限性更是显而易见——我们暂且撇开泰勒—沃伦德命题所得出的结论,即两人依照超自然主义的理路把霍布斯的诸自然法解读为神圣命令。1A.E.Taylor,The Ethical Doctrine of Hobbes,Philosophy,vol.13,no.52,1938,pp.406-424;H.Warrender,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Hobbes His Theory of Oblig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7,pp.9-10.沃伦德把霍布斯的义务区分为两种类型,即身体义务(physical obligation)和道德义务(moral obligation),前者是指人的身体对自然规律的必须遵从,后者是基于对神圣力量的恐惧而服从上帝的义务。

主权者不仅具有服从自然法的义务,而且在实在法的语境下也是受到限制的。这一点同样有明确文本依据。如前所述,所谓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管辖,所说的法律仅止于“民约法”,而在“民约法”保持沉默的领域中,霍布斯明确肯定了臣民所拥有的自由,“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64 页。霍布斯甚至还允许臣民对主权者提起具体的诉讼,“一个臣民如果为了根据原先已确立的法律而来的债务、土地或财物的所有权、徭役或任何有关体刑与罚款等问题而与主权者有所争议时,他便有自由在主权者所指定的法官前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就像对另一个臣民进行诉讼一样。”3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71 页。这一领域属于臣民“自我保全”这一硬核自由之外的天赋自由所转化而来的市民自由,在此领域中,即便是主权者的需求也是根据民约法而“不是根据自己的权力”来确定的,主权者在其被合法地构建之时,已经先在地对“自己所要求的东西不超过根据该法显然应有的东西”做出了承诺。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71 页。市民自由不仅是“民约法”保持沉默的领域,而且因其是主权建构目的所规定范围之外的社会权利,这是经由民约法过滤之后保留下来的天赋自由,因此,它实际上反向地形成了对主权者的行为限制。

最后,对主权者行为最为硬性的限制来自于“真正的臣民自由”。这一点笔者已做过相应的专题论述,简言之,“真正的臣民自由”实际上就是未被放弃的自然权利,它是“由臣民作为硬核的单纯自我保全的天赋自由转化而来的,人们因单纯的自我保全而具有绝对的自卫权,这是不可转让也不可剥夺的自由”。5蒋小杰:《论霍布斯公民服从与臣民自由难题的证成逻辑》,《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1 年第10 期,第31 页。这是对主权者施加的终极性限制。综上,不难看出,主权者作为有限的存在,在霍布斯这里既是显而易见也是必然而然的。

二、辨识一个问题:主权者与主权两者同一吗?

对主权者施加的终极性限制是自然法的核心要旨在国家状态下的必然表现。自然法的核心要旨在于要求每一个人都竭尽所能地“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然法“允许”每一个自然人为了实现自我保全必须对每一种事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都“行使”权利,这势必无法真正有效地消除自然人之间普遍的疑惧和相互为战,最终使得个体的优位自由在现实性上丧失安全保障。为了能够使得自然人“获得保障,完全活完大自然通常允许人们生活的时间”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98 页。,意即能够获得相互之间有安全保障的各自生命的保全,自然理性告诉人们必须要相互立约放弃并共同授权转让“对每一事物的自然权利”。但在此过程中,“保全自己生命”这一优位自由并没有被人们放弃或转让,始终被每一个人保留着,最终转化为国家状态之下“真正的臣民自由”,从而形成臣民对主权者行动的私人性限制。与此同时,当受委托的自然人承当主权者这一公共权威角色,并行使人们所放弃和转让的“对每一事物的自然权利”时,也是以承认并保障其他自然人相互之间有安全保障地保全各自生命这一自然权利为前提的。主权者对“公共的和平与安全”所做出的要给予保障的承诺最终形成了对自身行动的公共性限制。这意味着主权者对每一个体之“自我保全生命”有着理性的体认或普遍的认可,虽然他并没有与任一个体的自然人订立契约。国家状态下“公共的和平与安全”与自然状态下的“自我保全生命”是一体两面的存在,这构成了主权者行动的边界,形成了对主权者行动的双重限制。

如此分析表明,“绝对性”指向的是主权本身,意即作为人造人格的国家(a commonwealth as an artificial person),它要求立约的任何行动主体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主权权威,因为绝对性是对“公共的和平与安全”这一主权构建之目的的规定,它意味着相互立约、共同授权的自然人与他们所指定的自然人对此目的做出了共同的承诺。虽然被委托的自然人并没有与任何授权的自然人进行私人的承诺,但他却对主权构建的目的做出了公共的承诺,因为他也要遵从自然法而行动,而全部的自然法都是意在“自我保全生命”。因此,对主权权威的服从还包括具体承当人造人格的主权者。当然,主权者所做的承诺仅只是个自然法意义上道德承诺。在国家状态之下,主权构建的目的所具有的优先性决定了凡是与此公共承诺有所冲突的行动都必然要受到主权权威的强制,无论是臣民还是主权者——对臣民而言,它是民约法的法律强制,而对主权者来说,它则是自然法的道德强制。对于臣民的违背行动,由主权者来行使惩罚而对于主权者的违背行动,霍布斯最终是用“国家的致弱和解体”来表达对主权者的惩罚,意即由于主权者的违背行动引发臣民对主权者的抵抗从而造成国家的衰弱和解体。

但“无限性”与“有限性”指向的则是承当国家人格的主权者本身。“无限性”意味着,为了能够消除人类最糟糕的自然状态,即人与人之间持久的相互为战的这一“至恶”景况,主权者无论拥有多大的权力、采用何种行动都不为过。主权者无限性的规定是相较于以人类至恶状态下的理性计算的结果,它强制性地赋予了国家状态下臣民基于利害考量的“审慎义务”,公民不履行此种义务就可以被视为主权国家的敌人。“有限性”则意味着,主权者权力行使必须以臣民“保全自己生命”这一自然权利为边界,无论如何都不能侵害公民的这一自由硬核,否则主权者本人就可以被视为主权国家的敌人。在国家状态下,“保全自己生命”这一自由硬核,既被霍布斯转化为“公共的和平与安全”,也被霍布斯保留为“真正的臣民自由”,它构成了对主权者行动的双重限制,前者构成了对主权者的公共限制,后者则构成了对主权者私人限制。这双重的限制赋予了主权者必须要承当基于自然法的“道德义务”,应当履行其对立约之自然人相互之间信约的公共承诺。因为任何自然人之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并不必然地与他人的自我保全相冲突,所以他们在相互约定并指定主权者进行共同授权之时也就没有必要对此予以放弃或转让。当主权者被立约的自然人所指定之时,他虽然完整地保留了其全部的自然权利,包括“对每一事物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他对这些立约之自然人自我保全的权力也可以为所欲为。既然立约之自然人委托主权者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他们各自的生命保全,那么被委托的主权者也必须对此予以承认,立约之自然人基于自然的理性就不会任由主权者肆意妄为,否则立约就是自相矛盾的。立约的自然人共同授权之时实际上与其所委托的主权者之间存在着“信约”,被指定的主权者虽然没有参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相互约定,但他已然对所有参与立约之自然人自我保全的权力(在授权程序之后就转化为“公共和平与安全”)做出了公共的承诺。说到底,国家就是基于“信约”的公共人格:“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2 页。在国家状态下,当臣民被允许行使其“真正的臣民自由”之时,就已经意味着主权者本身已先在地违背了他所做出的公共承诺,意即违背了自然法的规定,此时公民被允许行使其抵抗的权利也就理所当然。

到此就可以做出较为明确的区分:公民的不服从是对主权者特定命令的抵抗,而不是对主权权威本身的挑战。由于霍布斯的理论探索尚未能进展至把主权本身和主权者进行明确地区分开来的地步——这一任务要到洛克、孟德斯鸠那里才成为自觉的问题意识,以至于霍布斯只要对“真正的臣民自由”予以认真的保留,这必然地使得其主权理论难以避免逻辑的不自洽。事实上,如果把主权和主权者严格区分开来,无论主权者的权力是无限的还是有限的,这对主权权威之绝对性来说都不构成挑战。具体的主权者仅只是对抽象的主权构建目的做出了公共的承诺,而当抽象的公共承诺落实在操作场景之中时,由于其边界的模糊性必然会给具体的主权者任性之举大开方便之门,包括对臣民“保全自己生命”这一硬核权利的侵犯。主权者固然要承当基于自然法而来的道德义务,甚至还应当努力去“实现自然法”2王曦:《试论霍布斯法哲学思想之思维方式》,《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1 期,第37 页。,但这些并不足以使主权者能够始终有效地克制自己权势欲而不去侵害臣民的真正自由。既然霍布斯是因为其并不相信自然人能够依照理性的要求自觉地遵循自然法而始终都会“寻求和平,信守和平”,所以才会去建构“利维坦”这一令人生畏的终极恐惧,那么他就没有理由对被立约之自然人所委托的、用以充当主权者的这一自然人的理性自觉和公共承诺寄予过高的道德信任和行为期望。因为即便是醉心于沉思的哲人也不能完全抵抗权力的诱惑,正如康德所说:“君王从事哲学思考,或者哲学家成为君王,这是不可遇,亦不可求的;因为权力之占有必然会腐蚀理性之自由判断。”1参见[德]康德:《康德历史哲学论文集》,李明辉译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184 页。我们虽然同意胡德的观点,即霍布斯所谓的“道德宪制”是其理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对霍布斯来说,道德义务是上帝对人类的超自然义务,这不是任何人类的自愿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是高于人类的无可辞却的义务;因此,霍布斯实际上是将这种超自然的义务作为一种面向所有人类成员的虚拟自然义务来处理的,这也是其自然主义理论的预设前提。2F.C.Hood,The Divine Politics of Thomas Hobb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15.但我们始终应对霍布斯道德宪制的实践效力持保留态度。正如黑格尔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霍布斯只是把外在否定性的抽象自由当作了自由的全部,“这就导致现代社会契约理论面临一系列无法化解的冲突或对立,譬如个人与国家、特殊与普遍、欲望和理性、利益和道德等。”3吴增定:《利益权衡还是道德意志?——从黑格尔的角度反思近代社会契约理论》,《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由于主权者并没有对任何具体的臣民自由做出私人承诺,因此任何的臣民也就没有单独地对主权者越界行为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不仅如此,任何私人对主权者权力行为的限制甚至还会被直接视为是对主权权威本身的挑战,臣民的如此之举也很容易被主权者先发制人地认定为是图谋叛国而遭到压服甚至人身消灭。

三、主权者的人格分裂:自然人格抑或人造人格?

结合授权—代表理论,霍布斯所做论证之所以存在着内在张力,公民抵抗权利可以被允许激发,表面看起来是由于主权者对其有限性权力的越界以至于侵害到臣民的真正自由引起的,但其实质是最终源自于主权者同时作为自然人格和人造人格双重人格之间的分裂造成的。简言之,霍布斯的论证并不能排除这一可能:主权者会听任其自然人格而背离其人造人格,肆意行使其“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从而激发臣民行使其保留的自由以正当地抵抗主权者特定命令。

主权国家是经由自然人的相约授权而建立的,用以代表这些立约的自然人而行动。在政治思想史中,所谓的“代表”,通常要么用于指称代议制民主中的民意代表或代理人,要么指某人为替他人提出主张或采取行动而作的安排;后者或强调“再现”,意即是用相似的人和物去“代替”缺席的某人或事物,或强调“代劳”,意即站在被代表者的立场并为其利益或以其名义而作为。4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695~696 页。但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代表”有着独特的含意:“代表就是扮演或代表他自己或其他人,代表某人就是承当他的人格或以他的名义行事。”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23 页。所谓的“代表”,其内容指向的是“人格”,其实质是以外在的“言语和行为”为表征的人的全部意志,包括自然人格和人造人格。因此,霍布斯的“代表”既不同于皮特金所认定的只具有形式面向这一较弱意义理解,2H.F.Pitki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34.当然也不同于扎尔卡对“代表”作为再现和创生的过度强调。3Y.C.Zarka,The Political Subject in Leviathan after 350 Years,Tom Sorell and Luc Foisneau (eds.),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4,p.237.本文认为,霍布斯的“代表”,其实质是“意志的”吸附与呈现。在自然人格(natural person)中,“代表”所蕴含的是单一意志关系,即“代表者”意指自然人自己的意志,“被代表者”意指自然人自己呈现于外的言语和行为。但在人造人格(artificial person)中,“代表”蕴含的则是双重意志关系,“被代表者”是“另一个人的言语和行为”,“代表者”是“某个自然人的言语和行为”。霍布斯反复强调,当代表人采取言语和行为时,其行动后果因为被视作为是授权者的意志表达,所以也应由授权者来承当:“当一个代理人根据授权订立了一项信约时,他就可以使授权者因此而要像亲自订约一样受到约束,同时也使他同样要对该约的一切后果负责。”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23 页。哪怕代理人违背自然法,也须由授权人来承当后果。藉此,霍布斯也就直接将授权的内容规定为“做出任何行动的权利”,这不单指授权人将权利授予代理人这一过程,更是在着重强调结果,意即存在着某种人格吸附。自然人共同授权的结果,便是使代理人(主权者作为授权者的代理人而去行动)获得了对授权者“绝对的权威”,无论其做出如何的行动,行动结果必须由授权者负责而不是由代理人来负责,而代理人究竟是以自然人格还是以人造价格的名义来如此行动,在霍布斯看来其实并不重要。

主权国家是由“授权—代表”而来的人造人格,它意味着单一人格对杂多人格的绝对优势和强力支配。主权国家是由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个别地同意而来的,“这就是一大群杂众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单一人格。”5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2 页。《利维坦》中的“单一人格”(One Person)对应于“一大群杂众”(a Great Multitude),它是从《论公民》中的“人民”(a People)和“人群”(a crowd)的表述过渡而来的。在《论公民》中,霍布斯认为需要明确区分这两者,否则对于世俗政体的维护来说是有害的;“人民是个单一的实体,有着单一的意志,你可以将一种行动归于它”,“人民在每个国家里都进行着统治;即使是在君主制中,人民也行使着权力,只是人民的意志是通过某个人的意志来体现的。”6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126 页。但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却没有沿用“人民”这一称谓,而是采用了“单一人格”,并指出这“单一人格”是“唯一意志”(one Will)、“唯一的而且那个同一的人格”(one and the same Person)。主权人格的单一性使主权权威的绝对性获得了证成,主权之所以是不可分割与不可转让是由主权作为人造人格的单一性所决定的。

霍布斯强调主权国家作为“人格”不仅是“单一的”,而且还是“同一的”。“国家”这个人造的公共人格具有“吸纳性”,它通过“吸纳”杂众的私人人格而成为每一个人共同的代表者,它可以正当地“代表”每一个人的全部意志并由其权威地做出表达。1唐学亮、王保民:《霍布斯论绝对主权及其挑战》,《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作者指出,“所谓主权的吸附性,指的是在主权国家之内,私人的良心、判断、价值观等被主权的公共性所吸纳并由其权威地予以表达,私人空间受到公共空间的极大挤压。”霍布斯的主权学说中所存在着的人格吸纳,其实质是主权者这一人造人格对杂多的自然人格的吸附。“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的而且那个同一的人格之中。”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1 页。根据原文做了修正,中译本漏译“同一的”(same)。不仅如此,“当授予代表者的权无限制时,他们便要承认他一切的行为。如果不是这样,而限制他在什么问题上和在什么程度内可以代表自己时,他们之中就没有任何人承认了代表者超出委托代行范围以外的事情。”3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26 页。就授权者而言,代表—授权的过程必须是对他们所指定之人所有意志行动全部的承认,而不仅仅只是承认他们自己放弃并转让的而由指定之人所接收的那部分意志行动,还包括所指定之人本身所保留的私人意志。主权人格的同一性使主权权威获得了合法性,主权之所以能够被臣民所接纳的,是由于它是所有臣民先在性地相互同意和共同承认的,那个“单一人格”是“一群人经本群中每一个人个别地同意”的,“每一个人都以个人的身份对共同的代表者授权。”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26 页。因此,可以明确的是:霍布斯的人格吸纳不是在主权者内部发生,既不是主权者自然人格对其人造人格的吸纳,也不是主权者人造人格对其自然人格的吸纳;简言之,主权者所获的人造人格与其自身的自然人格之间并不存在相互的吸纳。

霍布斯所谓的“主权”是指有利于公共和平与共同防卫的“全体的力量和手段”,意即涵摄在利维坦之内所有的“足够多的那些人”所“托付”的“力量和手段”。当这一主权具体落实在“某个人的意志”之上时就产生了所谓的“主权者”,“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是具有主权,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5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32 页。作为是主权的承当者,主权者任何的意志、判断及行动必须被视为是所有杂众的意志、判断和行动;主权者承当单一人格并代表所有的杂众,有足够的力量使其他每个人成为他的臣民,所有杂众的意志和判断必须要服从于主权者的意志和判断。这两者表明主权者享有对杂众之意见的“最终决断权”和对杂众之行为的“强力行动权”。作为众臣民们的“君主”,主权者完全可以听凭自身的决断而不受杂众的干扰,而且还可以做出实际的强制行动,以迫使他们对此决断服从。“决断权”更多指向的是主权者,也就是允许君主可以如何;而“行动权”则更多指向的是杂众,也就是要求臣民必须如何。

四、主权者的人格分裂:抽象人格抑或具体人格?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主权人格承当者的主权者实际上有着双重的人格规定。首先,主权者保留了其完整的自然人格,这意味着被指定的主权者进入国家状态后他依然保留了运用其私人的名义去做任何具体行动的权利。因此,这一人格实际上是一种私人人格或具体人格。虽然相互立约的自然人在契约过程中对他们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做了部分的放弃或转让,但作为主权者的自然人在被指定并被授权的过程中却完整地保留了其全部的自然权利,依然可以行使“所有的人根据自然之理说来对一切的事物都具有权利”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79 页。。与此同时,主权者还作为人造人格的承当者存在,很显然这一人格是一种公共人格或抽象人格。主权者在接受立约之自然人的委托之时,他已然对这些自然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授权而来的信约已有体认并做出公共的承诺,他需要履行公共人格的角色。

主权者首要的身份固然是人造人格,但在其具体行动之时并未能摒弃自身所拥有的自然人格。这两种人格所具有的角色期待并不能自发地实现统一。自然人格中不仅有着单纯的自我保全,意即完全无涉他者之自我保全,而且还有着必然关涉他者之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意即基于疑惧的先发制人;同时,还不能排除“征服为乐”这种单纯以统治他者为目的的自由。如果说,主权国家是基于立约之自然人对“先发制人”和“征服为乐”这两种自然权利的放弃或转让才得以构建的,那么主权者不仅完整地保留其“先发制人”和“征服为乐”这两种自然权利,甚至还因接收了被立约之自然人放弃或转让的这两种权利,使得其对保留的自然权利的行使获得了正当性的权利加持和现实性的权力加持。虽然主权者在被指定并被授权之时已经做出了公共的承诺以确保所有臣民的生命保全,但由于这两种权利被他完整留存,因此我们就无法完全排除主权者面向臣民行使这两种权利的可能。

如果仅从逻辑推论上来解读霍布斯的代表—授权理论,那么其推理并无不妥,因为此时主权者只是抽象意义上的规定。但霍布斯的经验论立场使其代表者以及由承认而来的代理人最终都要落实在所指定的某一具体的自然人身上。代表者/代理人始终还有着其作为自然人本身的具体人格规定,其言语和行为并不尽然都是被代表者或授权者之意志的表达。尽管授权者的确对代表者/代理人的抽象人格予以了明确的承认,但也不能就此认为代表者/代理人纯粹基于他自己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而做出言语和行为之后果也应由被代表者/授权者来承担。因此,代表者/代理人之抽象人格和具体人格的双重规定并不始终都具有同一性,而且这种非同一性可以说是必然存在着的。代表者/代理人的全部意志行动之后果,对于被代表者/授权者来说,他们既没有能力、更没有义务去负责。正是霍布斯赋予了被代表者/授权者过多的责任,所以经由代表—授权而来的主权国家建立之后,由被代表者/授权者转化而来的臣民也就被强加了过多的服从义务。

既然主权者在获取人造人格的同时完整地保留了自然人格,他作为自然人的全部自然权利在主权国家构建过程中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的放弃或转让,那么这就不能排除主权者存在着以其自然人格行使其自然权利中先发制人及征服为乐之自由的可能,而这一自由权利的任性行使必然会伤害到臣民自我保全的自由硬核。虽然从民约法的意义上来说主权者的如此行动并不构成对臣民自由的“侵害”,但从自然法的意义上来说,的的确确构成了对真正的臣民自由的“侵害”:如此行动虽合乎“正义”但终不合乎“道义”。主权者完全有可能任性其私人人格而枉顾其公共人格,用自然人格绑架其人造人格。但霍布斯在国家状态之下对此却没有给出任何的制约机制。既然主权权威构建过程中霍布斯已然强调了“一大群杂众”相约授权时他们人数上“与我们所恐惧的敌人的对比”(意即不愿相约授权的那些自然人)具有足以决定胜负的力量优势,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29 页。那么在主权权威构建之后这些国家之外的力量其实已经不足为虑。此时“真正的臣民自由”或公民的特定抵抗则会成为是主权国家的心腹大患,因为这会被主权者认为是对其权威的直接挑战;在国家状态下主权真正的心腹大患其实并不是臣民而是主权者本人,因为臣民的抵抗权利说到底只不过是由主权者的人格分裂而激发的,它意味着主权者的私人人格已先在地背离了其公共人格从而侵害到了臣民的自由硬核。霍布斯相当认真且谨慎地保留了公民抵抗的自由:“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69 页。这也表明霍布斯的确也认识到主权者会超越公共人格所设定的界限,漠视“真正的臣民自由”并肆意妄为他的自然自由。在没有强有力的“绝对的敌人”(意即不愿相约授权进入国家的那些自然人)之时,主权国家唯一的敌人就只能是被主权者肆意妄为所造就的那些敌人;既然这些敌人终究是由主权者的人格分裂所造成的,那么人格分裂的主权承当者本人其实才是主权国家真正令人担忧的力量。

尽管有学者认为霍布斯对自然权利的保护界定了允许主权者行为的领域以及不能合法干预的领域,从而界定了政治权力不能侵犯的正当领域,1Y.C.Zarka,The Political Subject in Leviathan after 350 Years,Tom Sorell and Luc Foisneau (eds.),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4,p.181.但我们要始终明白的是,霍布斯面对这些被造的敌人时并没有给出釜底抽薪式的解决方案,意即把主权者完全纳入到契约当中或民约法之中予以约束,限制其自然人格,他反而诉诸对被主权者所独掌的“主权权威”而实施进一步的强化。为此,霍布斯专辟一章来陈述“论国家致弱或解体的因素”,其目的就在于反复以警示主权者要时刻谨防主权的旁落:主权者的“权力储备”不足,无法形成对其臣民的绝对优势力量,必然会造成国家的衰弱或解体,以至于臣民也必然会发起对主权者之“行动权”的挑战;一旦主权者存在种种错误观念时,例如把善恶的裁断或诉诸平民或良知,把公共的信仰诉诸超自然的神灵,或认为具有主权的人要服从民约法,或认为平民享有绝对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或认为主权可以被分割为不同的部分,并被不同的人或机构掌握,等等,同样会造成权力的门襟旁落和国家的衰弱,以至于引发臣民发起对主权者之“裁断权”的挑战。由此可见,在国家状态之下霍布斯并没有对主权者之自然人格做出真正有诚意的、有效力的限制,主权者所承当的公共人格与自身所保留的私人人格之间必然会发生的分裂并没有引起霍布斯足够的重视!

霍布斯过于看重主权者人造人格的无限性规定而在很大程度上漠视了主权者自然人格的有限性规定,他把相互为战这一至恶的自然状态的消除贯穿在了他整个理论的始终,即便在国家状态之下也是如此;于是,在国家状态下,主权者人格分裂这一心腹大患被自然状态下相互为战这一至恶状态给遮蔽了。即便存在着主权者会肆意妄为从而引发种种的臣民抵抗,但霍布斯依然坚定地认为,面临由主权者带来的这些伤害时,臣民会充分地考虑到这较之于至恶状态仍不失为较优的选择而容忍下来:“但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2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141 页。但殊为霍布斯所不知的是,在主权国家构建之后,原本意义上最为糟糕的自然状态已然得到基于自然法的民约法的有效遏制,因而此时由主权者自身的权力任性所造就的侵害,反倒会上升为所有臣民面临着的“最为糟糕的状态”。在主权国家之下,这一状态是如此地令臣民难以忍受,以至于他们会不惜冒着舍弃其自由硬核的风险去进行抵抗。对公民来说,与其共同疑惧地苟活,不如始终警惕地冷漠,甚至特定情景下还要奋起抗争。霍布斯尽管也同时指出,唯一能限制主权者的是自然法,但这只是神法意义上的自然法,而不是和国法融合为一的自然法。虽然主权者已从其理性良知而要遵守自然法,但良知却被霍布斯明确地规定为只有在上帝所统治的地方而不是人类所统治的地方才有效。不仅如此,霍布斯最终还通过理性公约的方式悬置了上帝,同时又通过否定基督的主权者身份把其从尘世逼迫离场,那么此时再依凭立足于神法的自然法对主权者进行限制也就成了全无根基的规定。当霍布斯把人类从自然状态的脱困完全诉诸人类的自我拯救之时,遵照他的逻辑也就只能采用他所谓的社会契约程序和代表授权程序,但经由如此程序而来的主权者人格分裂以及对主权权威的内在伤害,很显然不能在其理论体系内得到全然有效的化解。

五、结语:霍布斯主权学说的思想史地位

秩序的创造是人类的基本诉求,而此离不开公共权威的生成,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对共同体成员的慑服。所谓的“主权”,也就是国家层次上的此种公共权威。但作为抽象的公共权威,无论如何都必须要最终落实在具体的承当主体之上,因而,如何确保这一具体承当主体的实然行动与抽象公共权力的应然规定之间的同一性就构成了现代国家证成的关键环节之一。在霍布斯这里,虽然他借由契约理论和授权理论来证成主权权威并构建主权国家,但这两种理论内在并不完全融通,主权者的实然行动对主权应然规定越界不可避免。从发生机制上来说,主权者的越界行为其实是对其自身之有限性规定的突破,突破的实质则是主权者之自然人格对其承当的人造人格的背离。正是两个人格之间存在着无可避免的逻辑分裂,才造成了霍布斯主权学说证成的理论困境。

尽管霍布斯对主权者之有限性也做出了相应的应然规定,但在霍布斯的理论中这并不是关键性规定。因为霍布斯自始至终都坚信,主权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威对于人类走出普遍的战争、走向公共的和平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便主权者本人做出了侵害臣民真正自由的命令和行动,也是能够被理性的人类所接受的——那些自外于国家的只是所谓的“愚人”而已。毕竟自然人性中的种种激情是如此的汹涌澎湃,既不可遏制又需顺势而为;面对如此两难的现实,人类并没有全善的选择,只能遵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策略。“主权的基本权利一旦失去,国家就会因此而解体,每一个人便都会回到和每一个其他人作战的状况,并遭受其灾难,这是今生可能发生的最大弊害。”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261 页。就主权学说内涵的思想史展开来看,霍布斯尚未走到洛克、普芬道夫的阶段,清晰地把建国契约分为两个步骤来处理。较之于洛克式的建国契约,霍布斯对主权与主权者所做的合一处理,从理论演进上来说有着更为初始的问题意识;在他看来,没有主权者就不可能存在大规模的社会,人类根本不可能迈出摆脱自然状态的第一步。因此,霍布斯这一带有若干理论困境的权威主义学说依然不失为较优选择,其实他本人始终也对所谓的至善或最佳选择就根本不抱任何的希望,“旧道德哲学家所说的那种极终的目的和最高的善根本不存在。”1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 年,第72 页。与其把目标设定成“阳春白雪”而殊难企及,还不如把目标适当调低,尽管“下里巴人”但却能够切近达至。霍布斯是现实主义的政治哲学家,作为权威主义者这一思想史的定位依然是其主要的面相。尽管他的权威主义并不完善,存在着从内部解体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在其现有的理论框架之内还不能得到全然有效的化解,但这并不就表明霍布斯对主权国家的证成就是全然无效的。从学术效应史来看,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和授权—代表理论的确为现代政治哲学对现代国家的证成提供了基础性的范式;也因这一明确的建构程序的设计,霍布斯为现代政治哲学建构主义这一核心方法论做了奠基性的工作。2蒋小杰:《霍布斯与现代政治哲学方法论的奠基》,《求是学刊》2019 年第2 期。

当然,在对主权权威的证成上,霍布斯的逻辑推演的确存在着若干的武断成分,他太着急于摆脱最为糟糕的自然状态,太迫切于让人类走出战争、走向和平,以至于使得建构的主权国家对普通臣民有着过多的义务强加,而对主权者本身有着过多的权力宽容。就霍布斯的主权国家理论而言,其有效性的诉求显然高于正当性的诉求,他对现代国家的证成与其说着力于目标实现之合法性的逻辑论证,不如说是着力于目标本身之正当性的绝对断定;与其说是着力于证成过程的严密推演,不如说是着力于证成目标的强力前设。既然和平与安全的秩序目标以及由此而来的国家对权威独占的绝对必要性是如此的至上和优先,那么在如此的强力诉求之下,凡是主张主权国家存在具有其必要性——无论是以任何的路径所达成的证成——都有着其充分的可接受性。因此,霍布斯选择运用社会契约理论和授权—代表理论来实现对现代国家逻辑证成,就显得并不是充分的,甚至还不是必需的,因为在按约建立的国家之外,他还保留了以力取得国家的建国通道。不仅如此,由于霍布斯所要证成的目标是如此地至上和优先,他在现代政治哲学开端处所开辟出来的难能可贵的自由主义也在主权国家如此强力的构建过程中最终被整体地吸纳进主权者的绝对威权之中。就此来说,列奥• 施特劳斯把霍布斯看作为自由主义的奠基人,3L.Strauss,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pp.181-182.他的这一论断不啻为一个相当有限度的说法,因为霍布斯的个人主义说到底是“私人的”,他虽然自始至终强调了自我保全的至上性,但他最终并没有在公共意义上,特别是在现实意义上确立个人自由以真正的优先性。因此,正如艾伦•莱恩所说,霍布斯并不是自由主义者,他的论点说到底其实只是多元主义的。4A.Ryan,Hobbes and Individualism,in G.A.J.Rogers and Alan Ryan (eds.),Perspectives on Thomas Hobbes,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8,p.81.

为了解决霍布斯主权学说所遗留下来的问题,就需要:(1)将主权者真正有效地纳入到民约法的规制之下,而不能仅置于自然法的规制之下。换言之,不能对主权者仅抱有良善的道德期待,认定其必然会自觉遵循自然法,或自觉履行主权职责。只要主权者始终保留着自身全部的自然权利,并且还坚持由契约和授权而来的绝对权威,那么主权国家就不应对主权者的权力行为予以无条件的信任而放任不管,必须要为主权者设定明确的“到此止步”的行动界碑。(2)将公民的自由权凸显出来,用公民自由权的绝对优先性来为主权者的权力行为设定强制性的约束边界。仅仅止步于公民的生命权来构建主权国家权威,这一起点实在太低,根本不足以正当且有效地限制主权者对公民自由所存在着任性的可能。在生命权这一最低限度之上,还存在着广阔的自由领域,如果不对主权者的权威进行限定,那么臣民最终结果不外乎在高压下的苟活,人作为自由之存在者的尊严始终风雨飘摇。(3)将主权与其承当者的主权者严格区分开来,在申明主权权威之绝对性的同时要始终明确规定其承当者的行为有限性。同时还把公民对主权者特定命令的抵抗与臣民对主权权威本身的挑战给区分开来,后者固然应当被视为是“非法的”,但对于前者却必须被视为“正当的”。不难看出,在政治哲学思想史上,这些任务最终分别是由洛克、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予以解决的,对此另文论述。

猜你喜欢
主权者利维坦臣民
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
卢梭作为极权主义起源的理论性批判
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内涵与启示
从“臣民”到“国民”:清末民初袁世凯的身份认同
“利维坦”中臣民自由的实现
论利维坦的父权路径
利维坦
羊与狼
对奥斯丁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利维坦》伦敦再拿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