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2024-05-07 16:31李金哲李明华
关键词:法律援助量刑人民法院

李金哲,李明华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认罪认罚从宽包含在全部的刑事案件和诉讼环节,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护、节省司法资源、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争议,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值班律师和量刑建议等诸多问题。[2]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视和分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加科学规范贯彻落实《意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也产生了一些认识分歧。部分人表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3]而有部分人则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当前所推动的刑事速裁程序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也有人认为,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使认罪认罚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有着独特的价值内涵。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是审判权的最终判断和裁决属性所决定的,也是其与侦查权、检察权的显著区别。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是在尊重人民法院最终裁判权的基础上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从这个层面上讲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也需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项改革与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关。呼格案等冤假错案凸显了我国刑事审判的缺陷,长久以来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势头仍盛。在此背景下,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呼声愈发高涨。为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规定和刑事政策,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无法完全按照以审判为中心来处理所有的案件,无法对所有的涉案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无法让所有证人都能够出庭作证。现代刑事诉讼以“对抗司法”为基本诉讼构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对抗的基础不复存在,控辩双方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庭审程序应当适当的精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公正审判为基础。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行使公正审判权所形成的的制度,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部分放弃公正审判权所形成的的制度,两者相互矛盾但又相辅相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对绝大多数简单案件进行简化快速审理,才可能对复杂的、疑难的、少数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似乎是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相背离。[4]实际上人民法院并非不经审判,即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简单予以确认。即使判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完全采纳,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是基础、检察是主导、审判是核心”,这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契合的,并不因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重要职能就否认审判的作用。即使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那也应该限定解释为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而不应该将这种主导作用,无限延伸到审判程序。尽管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较大的职能和权力,但这并没有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控辩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诉讼模式也没有变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保证审判权的公平性、独立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以来,对是否应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争议。有学者指出,对事实清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采取更宽松的证明标准,放宽速裁程序使用范围。但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应该降低证明标准,可以简化证明程序,即在证据规则上可以从简。[5]2016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研究探索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后,再一次引发了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激烈辩论。2019 年,《意见》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这表明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都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与《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修正。在速裁程序中,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在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在普通程序中,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和证明内容进行说明。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适用什么程序,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被大幅度减轻或者基本被免除了,出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诉讼活动完全不存在。从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角度,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实被降低了。庭审和证据规则的简化在事实上一定程度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与简化庭审的现实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做到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应该成为最重要的评判依据。

不管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及提起公诉方面的要求都是一致的,均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一样,但是二者实质上还是有区别的。侦查和起诉活动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和监督,一切都由相关机关对案件的认知与法律的解读作出决定,在此诉讼活动中,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这与双方在第三方中立方见证下,通过辩论、举证所产生的结果,其判断依据是完全不同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哪怕相关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也应当审查全部证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案件公正评判。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心存侥幸,降低或者自动放弃对证据的审查义务。庭审可以简化流程,不可直接省略过程。在大多数此类案件中,证据可粗分为两种:被告人认罪供述、其他类型证据。这类案件,要贯彻合法合规的证明标准,其最重要之处在于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口供补强规则。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要着重审查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必须排除,还需特别注意,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无专业律师代理等情况。补强证据也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对于来源于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系非法收集,才能作为证据采用。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对补强证据来源于口供或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慎重。

三、认罪认罚制度中值班律师存在的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2014年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首次建立的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制度,进一步明确为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2019 年,《意见》再次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值班律师制度必须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合法合规,“简程序不减权利”,保障认罪认罚当事人的自愿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并没有担当起法律赋予的重任,值班律师重“具结”,轻权利保护,从权利的保护者沦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见证者”,其角色和功能一定程度上有所异化。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为被追诉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6]我国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 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意见》也明确规定了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也规定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师服务。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将法律援助同时规定为国家责任和律师义务。但实践中,政府相关部门将法律援助义务摊派给律师,往往只象征性地支付报酬。为节省办案时间,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往往批量进行,值班律师在较短工作时间内要负责数个案件,通常是轮流值班,且报酬较低,一般都不愿意深度介入案件,对案件事实了解甚少。一些经验丰富的律师通常对法律援助义务,想方设法推给新入职的律师,也就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了新入职律师谋生的主要手段以及积累经验的主要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

为了切实践行法律援助国家责任,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可以在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和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两种模式。上海浦东,福建厦门等地已经开展公设辩护人试点改革,并有一定经验可以借鉴。公设辩护人可以专职投入刑事案件,克服值班律师轮流坐班所带来的弊端,全程跟踪案件,可以最大化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可以借鉴域外以政府竞标购买社会法律服务的方式,政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将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其处理。这既可以缓解目前政府法律援助的负担,也可以简化手续,大大提升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完善

量刑建议从试点改革之初,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热点问题。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并不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而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意见》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后,量刑建议就再一次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讨论的热点。想要弄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量刑建议的属性出发,厘清量刑建议和审判权的关系。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谓之求刑权,是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量刑问题提出建议的一种合法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建议意见,系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就被告人刑期所作意见之陈述。尽管此种意见陈述系控辩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但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求刑权。《意见》虽然规定了除法定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其审查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7]可见,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不加区别的接受。《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8]如果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那么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其刑期就已经明确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意见》中规定的“除法定例外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系法律对审判权行使的限制,而不能解释为公诉权对审判权的限制和约束。

司法在实践中,检察官基于量刑建议采纳率考核指标的要求,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时,通常请人民法院给予其较长时间同被告人再次达成新的量刑建议,使得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较长时间不能结案,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有了更高的要求。其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尽量应为确定刑,但这也使得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更加的普遍。

2014 年,在试点改革之初,量刑建议是以幅度刑为主,以确定刑为辅。2019 年,《意见》明确规定,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对认罪认罚等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作了相应规定,“附则”第(一)项明确了该《指导意见》所列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外的其它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采纳率纳入了考核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规定,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绝大对数案件都可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目前未设置先决条件。在起诉阶段,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已经确定,比如立功、赔偿被害人、退赃等。不区分案件难易程度和量刑情节是否完全固定,片面追求量刑精准化和采纳率,使得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博弈进一步加剧。有鉴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冒进的不加区分的推行量刑建议精准化,而应当结合实际,推行量刑建议分类精准模式。

(一)速裁程序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管制、拘役的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9]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省略或者简化,庭审重点就是对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如果量刑建议不准确,也无法确认。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盗窃、危险驾驶、容留吸毒等,绝大部分都已被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精准化量刑建议有据可循。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3-5 年的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以提出最小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原则,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补充。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3 年、5 年有期徒刑在法定刑升格当中是极为重要的两个节点,这两个节点之间的案件大多数都不复杂,处于重罪和轻罪案件之间,但考虑到法定刑升格的问题,现阶段检察机关以提出最小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基本原则,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必要补充。最小幅度的确定一般以不超过3 个月为宜,特殊情形的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条件成熟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也可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主要包括: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当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等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关键是实体从宽,而不在于程序从简,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都不能过于简化,控辩双方应当在庭审中就定罪量刑充分发表各自意见观点。因此,这类案件均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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