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4-05-10 20:40马荣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110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渎职因果关系

马荣春,田 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5)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与另一种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的现象被称为原因,而被引起的现象被称为结果。因果关系具有现实性(已经实现性)与趋势性(必然性和偶然性)相对的特征。在刑法学上,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造成与被造成)的关系。其中,危害行为被称为刑法上的原因,而危害结果被称为刑法上的结果。具体到渎职犯罪,则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渎职犯罪行为与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造成与被造成)的关系。其中,渎职犯罪的危害行为,指的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这两种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类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引起与被引起(造成与被造成)的关系就是“致使”(“导致”与“使得”的“合意”)二字。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两大类,故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就分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其中,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被归入作为型犯罪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被归入不作为型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而言,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较易认定,因为其作为型犯罪的外在呈现特征容易使得人们对其因果关系容易获得直接的感官认知。而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则较难认定,因为其不作为型犯罪的外在隐蔽特征无法或较难使人们对其因果获得直接的感官认知。但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在“无为而治”的事件状态中得以形成的,即其需要通过一个“价值等置”或“价值转换”的抽象思维过程,方可得以把握。因此,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讨论较多的是在玩忽职守犯罪上。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渎职犯罪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一、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认定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认定比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认定,更复杂重要,因为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认定问题,便等于解决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也就是说,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认定是广义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当然内容。这里所说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指涉案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根本前提,即如果没有关联性,则根本不存在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从而根本不存在渎职犯罪事实并应作出或不予立案的相应程序处理。

(一)事实上不存在渎职行为的情形

在渎职犯罪的司法实务中,有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表面上似乎存在渎职行为,但事实上不存在渎职行为而是履职行为。对于这样的案件,由于渎职行为本身就不存在,故也就不存在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对这样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应不予立案或应予撤销案件。

例如,浙江省新昌县规划局编制科科长金某良接受该局局长王某平的指派,就某拆迁地块起草新昌县规划局新规〔2005〕1 号文件并完成一份关于建筑指标的技术测算报告。王某平指派的事项即金某良起草文件并完成测算报告的行为属于其主持工作的范围,不仅受到该县正、副县长的指示,而且经过规划局全体领导的最终同意。在发文之后,当发现文件可能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县副县长曾指示规划局及时收回发文,但由于没有及时收回发文导致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于是,该县检察院对金某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指控,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无罪。在本案中,国家利益的损失是由领导决定发文和规划局没有及时收回发文所致,故金某良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1]377-378。当肯定金某良的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履职行为,则其与本案的国家利益损失之间便毫无关联性可言,进而不用讨论所谓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围绕本案中的国家利益重大损失问题,可对其他相关人员提起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因为没有及时收回发文的行为与此损失之间是存在不作为型的因果关系的。因此,在涉及多人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如果排除了其中一部分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要考虑另一部分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广东省临高县检察院查办的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派出所干警吴某锦玩忽职守案中,在接到报警后,吴某锦与本所干警许某东将涉嫌盗窃犯罪的钟某山带回所里盘问,钟某山承认了盗窃他人马达的犯罪事实。盘问结束后,吴某锦在对钟某山进行搜身后由许某东负责将钟某山带至留置室关押。同时,吴某锦找所长批示办理留置钟某山的手续。钟某山被留置后,其母等人也相继前来探望。在此期间,吴某锦也曾到留置室巡查,并看见钟某山与家人谈话,后与本所指导员宋某平、许某东出去喝茶。当晚10 时许,3 人一起回到所里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时10 分,吴某锦与宋某平再次到留置室查看时,发现钟某山已用自身的衬衣上吊身亡。吴某锦见情况严重,便立即向所长及上级主管单位汇报。经法医鉴定,钟某山系自缢身亡。案发后,检察机关指控吴某锦犯玩忽职守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宣告吴某锦无罪,因为吴某锦的履职行为与钟某山超出正常人预料且难以防范的自缢身亡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根本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1]433-435。合法尽职的职务行为自然不产生所谓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而即便是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职务行为有瑕疵,若其并不必然造成渎职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则其仍不能形成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而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认为本案中吴某锦的行为与钟某山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断定玩忽职守罪,则负责将钟某山带至留置室关押并且和吴某锦一起喝茶、下棋的许某东也可定玩忽职守罪。

前述两例事实上不存在渎职行为的情形提醒司法实务工作者,在涉嫌渎职犯罪的司法实务中,首先需要警防渎职虚像,切记把不存在渎职行为误作存在渎职行为。

(二)渎职行为与渎职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关联性的情形

在渎职犯罪的司法实务中,有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已经存在着渎职行为,但事实上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关联性,进而不存在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这样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同样应不予立案或应予撤销案件。

例如,江西省龙南县汽运公司实行国有民营。该公司向中行龙南县支行申请贷款4 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龙南县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汽运公司服务大楼作抵押借贷20万元。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勇后来到龙南县国资局要求出具以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许可证明,时任国资局正、副局长的蔡某胜、廖某治违反“民营者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不得以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的有关国有民营的暂行规定,且在没有审查《国有民营合同书》之下,经商议由廖某治执笔且以县国资局名义出具了一份同意县汽运公司以国有固定资产到中行龙南支行进行抵押贷款的证明,且该证明未限制贷款的金额、次数等。后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30 余万元的贷款到期未还,故中行龙南支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汽运公司偿还本息,且后来又裁定拍卖汽运公司服务大楼。案发后,龙南县检察院以廖、蔡二人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指控。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廖、蔡二人无罪,改判理由为本案中抵押贷款合同形成在前,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出具在后,且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将国资局的许可证明作为抵押贷款合同的随附生效条件,故出具证明的行为虽系过失行为,但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决定银行是否贷款,也不能决定民营者日后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更不能决定本案中的服务大楼是否被拍卖,故与国有资产被依法拍卖所对应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429-431。因此,在有的渎职犯罪案件中,渎职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已经不再是相关行为人某种程度的渎职行为所能决定或左右的。办案人员应果断地“斩断”渎职行为与事件中某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避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强行搭配。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处理时常需要办案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包括合同法知识。

例如,某直辖市某监狱工作人员A 在监狱一监区执勤时,批准本监区犯人B 去二监区,B在A 的控制下被送至二监区。当晚2 时许,B 在二监区突发心脏病,在采取必要措施抢救无效后又急送市医院,市医院确认B 死亡。案发后,A被该市某区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提起指控。对此案,应认定A 无罪,理由为本案中A 的行为并不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也没有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同时A 也不具有主观过失,故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要件[1]435-436。本案中A 的行为只能被视为一般的违纪即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其只能导致B 死亡的地点而不可能决定B 是否死亡,故与B 的死亡之间不能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A 的行为也不具有使得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是对本案因果关系问题的直接说明。因此,在侦办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涉案行为人已经事实上实施了只能称之为违反工作纪律的轻微渎职行为,即其渎职行为本身不足以导致渎职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而否定渎职犯罪的成立并予以相应的程序处理,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2]181。

因此,在处理涉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切记一看到涉案行为人存在渎职行为事实,就迫不及待甚或大功告成地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还应作进一步地谨慎把握。

(三)渎职行为与渎职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关联性被合法阻断的情形

在渎职犯罪的司法实务中,有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已经存在着渎职行为,并且事实上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形成了关联性,但此关联性却被职务上的紧急避险等合法事由所阻断。因此,对这样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最终还是不应立案或应予撤销案件。

例如,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查办的发生在大兴安岭特大火灾所牵扯出的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局长庄某义玩忽职守案,该场大火烧毁育英林场100 万公顷森林,造成200 余人死亡,震惊全国。此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大火属于不可抗力,庄某义认真履行了职责,最终宣告庄某义无罪。本案的相关事实是1987 年大火发生前,大兴安岭很反常地没有下雪,落叶在地面形成厚厚的一层,并积攒了很多沼气,极易引起自燃,当时专家已经警告过政府。林场职工作证,庄某义一直在防火第一线值班,没有回家。大火发生前,7 个着火点先后起火,很快被扑灭。没想到第二天来了10 级大风,各着火点又燃起大火,大火飞过铁道和河流,引燃了更多的林木。庄某义意识到图强的一两万群众比育英林场更重要,就返回图强安排抢险、自救工作,亲自组织疏散群众[1]390。就此案而言,在大火烧毁100 万公顷森林并造成200 余人死亡这一“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面前,行为人庄某义离开育英林场行为可以视为玩忽职守,且可认为其离开育英林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大火烧毁100 万公顷森林并造成200 余人死亡这一“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着不作为型的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庄某义当时所面临的是保护育英林场的“轻义务”与保护图强“重义务”这两者之间的“义务冲突”。行为人庄某义的行为形成了选择“重义务”而舍弃“轻义务”的案件事实。那么,对“重义务”的选择便阻断离开育英林场的不作为及其所对应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从而阻断了两者之间的因果性,取代其离开育英林场的不作为及其所对应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性,则是行为人对“重义务”即保护价值更为重大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尽力而为”。不能否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庄某义无罪假借“大火属于不可抗力,庄某义认真履行了职责”这一理由的正当性,但“大火属于不可抗力,庄某义认真履行了职责”的背后是什么呢?需要进一步挖掘本案被最终宣告无罪的理由。显而易见,在大火这个“不可抗力”面前,行为人庄某义选择“重义务”而舍弃“轻义务”,应视为职务上的紧急避险。可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庄某义认真履行了职责”,应通过职务上的紧急避险予以规范性的说明。因此,职务上的紧急避险将使得本案的无罪宣告更加具有说服力或可接受性。在侦查渎职犯罪案件中,虽然涉案行为人表面上实施了渎职行为且已造成了足以达到定罪标准的危害结果,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身处“义务冲突”之中。如果行为人选择“重义务”而舍弃“轻义务”,则应视为其“斩断”舍弃“轻义务”将形成的因果关系。

二、干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说法的澄清

由于受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一些莫衷一是或似是而非的论断的影响,当下渎职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模糊认识,使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拖泥带水或底气不足,形成干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面。因此,澄清干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说法,就显得极有实践意义。

(一)澄清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间接因果关系的说法

有人认为,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某法院实施干警夜晚值班制,当值班人员在值班室里听到办公楼有异常响动时,应依照规定到现场查巡,但因天气寒冷或内心恐慌而没有到现场,只是对办公楼方向大喊两声,并用手电筒照射一下。结果,电脑房被洗劫一空,致使公共财产损失在30 万元以上。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引起危害后果,常常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和某种自然力,即存在某种中介,而且这一中介是引起危害后果所必不可少的[1]420-421。

“中介”一说便将本案中值班人员的玩忽职守与电脑被洗劫所对应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虚构成了所谓间接因果关系。案件中值班人员的玩忽职守与电脑被洗劫所对应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的就是因果关系,而无需强调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若非要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给予具体描述,也只能称为直接因果关系。莫非要是值班人员将电脑偷走,才是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要求值班人员将电脑偷走才形成直接因果关系,则值班人员所构成的便不是玩忽职守罪而是盗窃罪。那么,如何看待此类场合中他人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呢?有必要引入“条件关系”这一概念。在本案中,小偷的行为是值班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即财产重大损失所假借的一个外在“条件”。显然,如果把小偷的行为视为一个外在“条件”,则玩忽职守行为与相应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就一下子被拉近,便不会无端地在两者之间强行嵌入一个所谓的“中介”。因此,再来把握玩忽职守行为与相应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便不应存在认识障碍或观念疑虑。

前案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此。例如,消防人员张某、韩某等5 人在对某歌厅检查中发现该歌厅的电路存在火灾隐患,但未提出整改意见而只是罚款了事。一个星期后,由于歌厅员工李某私接电源煮面条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并致使20 余人死亡。有人认为,在此案中直接引发火灾的原因是李某私接电源而导致电线短路起火,这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搭建因果关系的直接的、必然的环节点。没有李某这一中介因素的行为,张某、韩某的不作为可能不一定发生火灾的后果。但是,如果张某、韩某等人发现隐患后能及时予以排除,可能就不会发生火灾事故。张某、韩某等人的渎职行为正是借助李某这一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1]426。就此案而言,当考察张某、韩某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将李某的过失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失火罪)视为张某、韩某的行为与火灾事故所对应的“重大损失”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的一个外在条件或凭借(反之,张某、韩某的渎职犯罪又是李某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得以形成因果关系的外在条件或凭借)。由此可见,所谓间接因果关系的说法形成于有因素的“中介”,但所谓“中介”实质并非强行插入原因和结果中间以至于成为“内在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其不过是围绕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外在条件,即该确定的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外在假借而已。在此,不妨将“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变换成“透过条件抓住因果”。

前述因果关系的“形成条件”或“外在假借”的道理,仍可适用于这样的一个案例,例如,看守所狱警安排不具有看守资格的保安人员代替自己看守罪犯,之后保安人员与犯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并致犯人死亡。这个死亡的结果就是因为狱警的滥用职权行为间接导致的,故其需要承担滥用职权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因此,立案标准中的致人死亡都是因为间接行为导致的;若是直接行为导致的,则需要考虑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3]。

要明确的是,立案标准中的致人死亡并非全是由所谓间接行为所导致的,而即便是间接行为所导致,如果其与职务行为有关联,则偏离渎职犯罪的定性而考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这是很危险的。再回到狱警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来,狱警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否一定要将所谓间接因果关系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基础呢?在考察狱警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时,依然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因果关系一说,因为只需把保安人员的行为视为狱警渎职行为形成因果关系的一个外在条件或假借即可。如果这样来看问题,就没有强调狱警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到底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保安人员、狱警的行为与犯人死亡之间确实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前者是一种事实性因果关系,即此因果关系只代表一种事实性判断,而后者则是一种法律性因果关系,即其代表着一种价值性评价,因为此因果关系形成于狱警应保护犯人人身安全的法律义务或法定义务。在前述两个因果关系并存的前提下,两个因果关系互为形成条件或外在假借,而所谓“间接导致”的“间接”二字就是暗指“条件”或“假借”而已。狱警的行为与犯人死亡之间的法律性因果关系“笼罩”在保安人员的行为与犯人死亡之间的事实性因果关系之下。

为了进一步澄清渎职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间接因果关系,还应认识和把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即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行为与扩大或加剧了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湖北省通城县检察院诉该县沙堆镇派出所所长吴某、指导员兼刑侦中队队长黎某玩忽职守案。小偷吴某根窜至农户卢某克家作案,被捉住后遭村民痛打。村民先后5 次电话报警,但警方5 小时后才赶到现场。7 天后,吴某根因伤重而不治身亡。案发当晚10 时许至次日凌晨3 时许,派出所所长吴某与副所长和内勤3 人斗地主。凌晨4 时13 分,内勤接到第1 次报警电话随即到所长吴某住处窗前报告,吴某被喊醒后既未询问有关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出警安排。凌晨4 时18 分,内勤第2 次接警又到吴某窗前再次喊醒吴某进行汇报,吴某仍未作出任何安排。6 时31 分,内勤第3 次接警,其认为前两次所长没有安排出警,就没有将接警内容告诉任何人便继续睡觉。上午8 时25 分,第4 个报警电话系派出所一名司机接的,其立即将情况向指导员兼刑侦中队队长黎某汇报。9 时05 分,黎某打电话给治保主任询问事发的具体地点。上午9 时20 分,派出所一名户籍警接到第5 个报警电话后,黎某才带着司机于9 时40 分许赶至现场(派出所至案发现场不过10分钟车程),到现场后黎某没有主动询问、查看吴某根的伤势,任由其挨冻1 个多小时。黎某将吴某根带回派出所后,也没有向所长汇报。到下午13 时40 分,才将吴某根送往医院。7 天后吴某根死亡。对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包括:两被告人虽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与吴某根之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来,该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吴某、黎某二人玩忽职守罪名成立,免予刑事处罚[1]431-432。有人认为,吴、黎二人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由于二人的行为与盗窃嫌疑人之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才构成玩忽职守罪[1]432。

对此案,就两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盗窃嫌疑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必要借助间接因果关系来予以说明,因为这种认为往往显得说服力不足,正如一、二审判决所印证的那样,间接因果关系往往会落入没有因果关系的谬误,因为间接的距离可短可长,而间接性也会陷入可能性,且可能性有大小之分。本案中两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盗窃嫌疑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以直接说明,没有及时出警导致报警事件中已经形成的损害结果得以扩大化或加剧化,则没有及时出警所对应的不作为即渎职行为便与扩大了的或加重了的损害结果之间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卢某克在内的村民对盗窃犯罪嫌疑人吴某根,已经造成的伤势是两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扩大或加剧了的损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的一个外在条件即先前条件或先前基础。两位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扩大或加剧了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在村民已经造成盗窃犯罪嫌疑人伤害的条件或基础上得以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包括“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其中,“致使抢救工作延误”也隐含着损害后果的扩大或加剧。显然,前述规定肯定了渎职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其所造成的扩大或加剧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因果关系这一说法,因为这一说法多少有捆绑手脚的感觉,甚至会让渎职犯罪的侦查陷入犹豫不决或底气不足,因为所谓间接因果关系容易走向所谓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使用有着无罪开脱的倾向,故澄清间接因果关系的说法就是澄清偶然因果关系。在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描述事物发展趋势即“可能性”的一对范畴,而因果性是描述事物发展“既成性”即“现实性”,故包括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刑法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表述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的,也是不能表述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4]。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使用,将会导致怎样的后果呢?正如学者指出,我国传统理论秉承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导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莫衷一是[5]。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说成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建构或学说内容,很可能是对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一种误解或强加,因为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我国学者们包括刑法学者们将马克思主义中的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机械拼凑出来的,但其指出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区分的或然性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界定的莫衷一是,是应予肯定的。如果要做到干净利索地抛掉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说法,则务必领会和掌握“条件”这一概念。这里,“间接”与“偶然”不过是对“条件”的误读而已。

(二)澄清渎职行为对产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说法

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而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一说法应予以谨慎(就查办和指控而言)和警惕(针对辩护意见而言)对待。

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包括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果”不是一种可能性,而是一种现实性。例如,某公安局110 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宋某、陈某接到市民有关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杀人的电话举报后,不但不出警,不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有效制止,反而骂打电话的人神经病并将电话线拔掉,致使凶手杀死3 人、杀伤5 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宋某、陈某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只有“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这种后果的产生最终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既有行凶者的直接原因,也有身为警察的宋某、陈某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的原因。其中,宋某和陈某违反职责的严重程度使得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宋某和陈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426。在此案中,所谓“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增大”,也还是停留在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说明,而通过“可能性”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总是欠缺说服力的,并且人为地将问题复杂化。对诸如此类的案件,渎职行为与相应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说明,渎职行为使得相应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变成现实性,或由危险性变成实害性,或由轻害性变成重害性。渎职行为使相应结果的发生实现了“可能性的现实化”或“轻害性重害化”。就本案而言,仍可将被报警者的行凶行为视为渎职行为与相应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一个外在条件或假借;反之,也可将相关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视为被报警者的行凶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的一个外在条件或假借。行凶者的行为与他人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两名110 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他人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视为事实性因果关系和法律性因果关系。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中采用渎职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一说法,意味着还没有形成危害结果出现的现实性,即还没有危害结果出现的个案事实,这无疑给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理论上的被动。

(三)澄清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中断”的说法

在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因果关系中断”这一说法的干扰。在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中,针对“倘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所带来的扩张因果关系范围之弊,条件说理论本身进行了积极的限缩并发展出“因果关系中断说”[2]175-176。于是,在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包括渎职犯罪的侦办中,“因果关系中断说”的运用必然导致如下认识,如果在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程中介入了某种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则后结果与前行为的既有因果关系就形成中断,从而渎职犯罪难以成立。假如发生一起私放在押人员事件,狱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监舍钥匙,后乙打开监舍的门并在他人帮助下得以脱逃。狱警甲提供监舍钥匙仅仅是在押犯乙逃离整个监区的众多条件之一。若按照“因果关系中断说”,他人的帮助就会被视为中断了提供钥匙的渎职行为与在押人员脱逃所对应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显然不能否认提供钥匙的行为足以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即私放在押人员罪。于是,“因果关系中断说”便暴露出理论缺陷,而问题的症结正好在于,所谓起到中断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本来仍然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得以形成的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从而所谓起到中断作用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者的行为不仅没有中断了因果关系,反而帮助甚至成全了因果关系。因此,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中断是表象,而帮助或促成是实质。就提供监舍钥匙让在押人员脱逃的前例而言,如果介入了他人向脱逃者提供帮助的因素,他人向脱逃者提供帮助这一因素介入,实质上是为提供监舍钥匙的行为与在押人员最终脱逃这一状态性危害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提供了一个条件而已。狱警甲向在押犯乙提供监舍钥匙让其走出监舍,就仿佛是一个人向前走而他人对乙的后续帮助,又仿佛是另一个人走过来,于是便形成了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相伴并行的场面。如果说另一个人走过来中断了先前那个人的继续前行,不就等于说狱警甲又将在押犯乙强行扭转至监舍吗?可见,“因果关系中断说”的澄清,至少能够防止误将滥用职权罪的既遂当作未遂处置。要强调的是,这里的“第三者的行为”也包括第三者的合法行为。在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既然中断是表象而帮助或促成是实质,则可更加深入地领会“透过现象看本质”。

三、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交织类型

在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涉案行为人是两个以上且存在着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角色分工,亦即一个渎职犯罪案件是由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中两个以上不同角色的关联行为所形成。这样,就形成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交织类型。可想而知,对于这样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就较为复杂一些。

渎职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的交织问题,已经存在于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正如有人就破坏土地资源的渎职犯罪提出要明确四个方面。一是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二是实施者、监管者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以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者和监管者的责任;三是实施者、监管者明知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四是对于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这样的规定对于认定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区分责任大小和有效查处,意义十分重大[1]467-468。所谓“应当区分决策者、实施者、监管者的责任大小”“实施者、监管者明知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与“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等,都在说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交织现象的存在,而此现象正是形成于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的不同地位和作用的行为与渎职犯罪总危害结果之间各有千秋的因果关联性。在此,可将此类渎职犯罪案件视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结合体或胶合体。

同时涉及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中两个以上主体角色的渎职犯罪案件不仅可以发生在土地资源管理领域,也可以发生在森林资源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等领域。因此,前述涉及土地资源管理的渎职犯罪的究责思路应有所启发。但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而言,具备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管者之中两种以上身份主体的渎职犯罪案件,可形成三种类型为共同的作为型渎职犯罪、共同的不作为型渎职犯罪、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型渎职犯罪。无论是前述哪种类型的渎职犯罪,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整个案件的危害结果即总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当考察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其他涉案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便担当了外在条件或假借条件的角色。于是,当每个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都能得到分别认定,便形成了共同型渎职犯罪案件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局面。在涉及多人且又存在着决策者、执行者与监督者的复杂关系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对每个具体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考察,则更要善于运用条件概念来逐一认定其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即当考察此一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便将彼一角色的渎职行为视为条件;而当考察彼一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便将此一角色的渎职行为视为条件。当通过这种各个击破的方法来逐一认定每个涉案人员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之后,则整个渎职犯罪个案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便得以最终解决。于是,在整个渎职犯罪个案中,所有角色的渎职行为的因果关系便捆绑成一个总的因果关系即捆绑的因果关系,从而共同渎职犯罪的个案查办思路便得以形成。显然,在涉及两种以上身份主体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前述因果关系的把握思路便体现出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思维,即在考察A 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因素B 便是条件;而当考察B 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则因素A 变成了条件。可见,这里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思维所体现的是条件性与因果性的相对性观念,而这种条件性与因果性概念互换思维及其所体现的因果性的相对性观念,是符合哲学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孤立简化法则的。并且,这里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概念互换性及其所体现的条件性与因果性的相对性,正如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概念互换性与相对性,只不过前者是由因果认定的孤立简化法则所决定的,而后者则是由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哲学原理所决定的。

在共同渎职犯罪案件中,决策者和实施者通常成立渎职犯罪的作为犯或不作为犯,而监管者通常只成立渎职犯罪的不作为犯,因为即使其实施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虚假信息,也是属于该为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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