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利益制衡机制研究

2009-01-11 07:39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1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申 茹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详细论述了西方发达国家在解决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披露冲突中所作的尝试,以及我国在解决这一冲突方面的历史经验与现实条件,提出应以利益制衡为原则,解决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披露的冲突,并给出了具体的操作性方案。

关键词:金融隐私权 信息披露 利益制衡机制

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要求信息披露的冲突有演变扩大到社会生活中的每个领域的趋向。完全地制度移植可能要受到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历史经验以及意识形态的抵制。尤其在我国金融法律不健全,关于金融隐私权以及信息披露的法规缺乏操作性,而且现存法律侧重于保护公共机构获取信息的权利,缺乏对被保护对象的法律救济方式。因此以利益制衡机制为基础,综合考虑不同权利主体的市场力量与缔约能力,在公平立法的基础上,使各权利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达到多重均衡是完全可能的。

金融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金融隐私权指由经济主体支配并拥有产权的,以信用信息为核心的具有财产收益的权利。它包括金融机构与客户账户及交易状况、账户上所存款项金额、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账户纪录、信用卡情况、交易当事人、交易标的、价格、种类、数量、性质、时间等信息,以及金融机构因保管客户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信息,以及金融状况等其它方面的信息。

金融隐私权的确定主要是对其保护以及对其侵犯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制度对金融隐私权进行具体的相对独立的权利划分与定位,可以准确反映权利本质和价值取向,并能形成良好的利益格局。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既包括金融机构与客户间契约签订中的默示条款,也包括合同约定与法律制度对它的保护,不因客户结清账户或使用账户而终止,是各国维护金融信用秩序的重要途径,其不容侵犯性构成了金融机构与客户间内在关系的基本原则。

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诠释

一般地讲,凡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公开披露,都属于对金融隐私权的侵犯,因为保密是不容侵犯的权利。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法官采用谨慎性原则,即只有过度侵犯与广泛散布才构成对金融隐私权的侵权,大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的是默示条款理论。

默示条款理论认为:缔约前,金融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与申请人利益攸关的机密信息,使客户端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双方缔约力量的不均衡,通常客户未及提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金融机构作为可信赖的公共信用机构,基于公共政策并独立于任何契约义务的义务,完全有必要和能力基于客户信赖而保密。例如在申请贷款、开设支票账户或储蓄账户过程中,申请人要向相应的金融机构披露个人资产、历史信用记录、社会保障号、生日等个人机密信息,金融机构就有责任收集并保护贷款申请者的信息,并对泄密等过失行为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一旦这种信息被窃取或被冒用,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增加、信息记录重建等的损失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隐私权保护条款为缔约方便虽未在合同中列出,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法官可以确认为:事实上由当事人意愿必然包括在内的、法律规定应包括的以及按照惯例应包括的。

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通常指对侵犯金融隐私权、违反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与违反侵权法上的金融隐私权的义务保护。合同法上未对精神损害、声誉受损及惩罚性损害给予赔偿,被损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够的赔偿。侵权法对违反侵权法上的责任比违反合同默示条款的责任给予了更充分的法律救济。侵权法是基于特定经济关系中的公共政策、商业习惯及司法推定的,促使金融机构更充分履行保密责任,改善保密措施以避免诉讼,也可通过保险及损失转嫁得以保护。因此应加强立法规范,强调在侵权法上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义务,可免遭信息被盗窃。

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不同运行模式

(一)美国模式

1976年的《信息自由法》和1974年的《隐私权法》规定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公开资料。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认可银行为客户保密原则,对客户的金融交易情况和资本的国际转移保存完整的资料和记录,个人隐私权不被政府非法检查的权利。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则规定对非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金融机构不得向非关联第三方披露非公开个人信息,金融机构有责任保证此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二)欧洲模式

英国规定个人信息只能经个人同意,不得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信息,采集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合法目的,使用与披露个人信息应与本人无利害冲突,对于用户遗失或毁损或未经许可透露的,数据拥有主体有权要求赔偿。法国规定了保密信息的种类及披露责任,持有人约束与信息分享人约束,金融机构不得向代理人、客户继承人主张职业保密,并主张以惯例为依据。在德国则体现为对商业惯例的遵循,有权拒绝在民事程序中作证,刑事程序中除外。

(三)日本模式

日本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由私法上平等主体的权利到宪法层面公民基本权利的转变;消极保护到积极保护的转变;从传统的不为外人知的私事向可辨识的个人信息的转变。知情权与隐私权间存在冲突,只有在表达自由不侵害他人名誉、信用以及不侵犯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时,才能在一定合理的限度内进行报道与评论。

(四)加拿大模式

1983年加拿大颁布了《隐私法》,规定对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在收集、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时进行限制,以尊重公民隐私权,同时赋予公民有权对联邦政府持有的有关个人信息修改的权利。2001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规定私人部门以及政府所属部门在商业活动中收集、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的原则,并规定私人有权查阅并更正个人信息,而且一些省制定了针对可能构成侵犯隐私的非法和不道德商业行为,提供有限的保护和救济。

比较以上几种模式可以发现,美国和加拿大对金融隐私的保护是直接保护。法官在判例中对权利的扩展作了很大贡献,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作了详细规定,以独立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英国更注重间接保护,援引类似的法律条款进行法律救济,附从其它诉因。而日本则倾向于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预防,笼统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没有详细规定权利内容、权利客体与责任,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

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披露的制衡原则

在信息网络时代,金融隐私权作为个人可控资源,可形成市场力量,应用于个人及个人以外的商业经营者控制使用,因此具有产权性质。同时它具有人格特性,与人本身具有相对的不可分割性。金融隐私权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对其保护需要用利益来衡平各行为主体的行为。

(一)外部市场环境制衡原则

资源的顺畅流通是竞争性市场的前提,信息作为个人可控资源,它的完全流通性才能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社会信用体系及信用市场的建立本身为信息的完全流通提供了可能与空间,并提供了信用交流和共享机制,在价格信号的引导下,信用信息合理使用并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例如授信与征信数据的顺畅化、市场化、公开化才能限制个人信息的滥用,而且法律制度强制性可要求信息合法地披露,这样在全球范围内打击游资,“洗钱”犯罪存在共同的合作市场,从而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交往。

(二)维护公共利益制衡原则

目前大陆法体系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将权利也相应划分为公权和私权。当金融隐私权涉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政治利益时,法律偏向于后者,公共利益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这种初始性的权利分配使得市场上存在这样一种机制,利益相关者能够准确无误地表达他们的偏好。在随后的经济运行中,达到帕累托效率。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公权与私权、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归根到底是个体在社会中自主地位的确立问题,依据权利主体的经济地位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博弈均衡是社会经济制度变迁的动力。个体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经司法部门裁定及判决的不法行为均应给予披露,使得保护隐私且信息自由流通成为可能,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

(三)权力制衡原则

法定权利在初始的平等性与相互制约性来源于对权利的平等保护。由于公共权力的强制性,有可能介入更多的私人领域。作为权利主体应拥有与异己权力相对抗的力量,必然要求权力制约,平衡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合理分配风险,防止滥用信息披露权力。既要促使信息自由流通,又要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层次规范信息披露的运作。赋予信息持有者相应的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用权力制衡作为解决这一冲突的主要方式。例如美国平衡信用信息公开与金融隐私权二者之间的冲突是相应立法的原则和重点,征信机构与授信机构均作为被规范的主要对象。作为个人来讲,与信用评估机构、授信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因此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个人的权利救济,严格信息公开的方式与范围,规定了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使用者的法律责任,详细地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并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

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披露的利益制衡机制完善对策

(一)加强金融隐私权方面的立法

具体包括清晰界定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对客户信息进行相应的业务分类,依据类型的不同加以不同的规范,区分客户同意使用的信息范围,规定基本信息、不良信用记录、行业组织惩戒记录、公共记录信息和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明晰信息披露的规则与程序。对信息披露的主体资格、披露内容、程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明确告知,同时要对披露的范围加以限制,防止任意扩散到社会公众;明确信息持有人的知情权、修改权与索赔权;明确受损责任和泄露责任,遭到非法侵害时要对不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加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的建设

明确征信机构授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主体资格,职责与运营机制;明确可采集信息的范围,规范传播与使用程序,严格界定信用信息的概念;制定科学的信用评估制度与信息采集、使用、传播方式;建立个体信用数据库,明确个体信息的私密权;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完成对个体信用数据库的联接。

(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个人信息因国家公共权力机构违法而造成的损害,国家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度及方式要有明确的规定。直接损失由法规条文规定,间接损失如精神损害、声誉损失应由社会中介部门协商确定金额及方式。而惩罚性赔偿则由具体执行公务而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个人承担。鼓励个人如实举报不法侵害,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有助于均衡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参考文献:

1.沈达明,郑淑君.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

3.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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