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监禁刑与和谐社会建设

2009-12-23 03:39
学理论·下 2009年10期
关键词:刑罚

刘 长

摘要:和谐社会理论具有丰富的内涵和重要的实践价值,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非监禁刑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主义和回归社会的理念。作为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非监禁刑在我国将会不断发展和完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关键词:刑罚;非监禁刑;和谐社会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6—0062—02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随着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关非监禁刑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多,但对于什么是非监禁刑,在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它包括(1)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审判时使用非监禁制裁,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性处罚方法、缓刑;(3)审判后适用的非监禁措施,有减刑、监外执行、假释、离监探亲、特赦。[1]第二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刑罚制度的总和,主要包括(1)非监禁刑刑种,有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2)非监禁刑制度和措施,有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赦免等刑罚制度。[2]第三种观为: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及驱逐出境四种。死刑虽然也具有非监禁刑属性,但是因为其比监禁刑还重,不能算典型意义上的非监禁刑。[3]笔者认为,非监禁刑的“刑”与监禁刑的“刑”均指刑罚,刑罚是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措施。非监禁刑是一种非监禁性质的刑罚,既然是一种刑罚,就应由审判机关决定,针对犯罪人适用,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适用,因此,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自然就不能是非监禁刑。就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措施而言,非监禁刑不能包括对犯罪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几种刑事制裁措施属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既然不属于刑罚,当然也就不能纳入非监禁刑。非监禁刑也不能包括对犯罪人适用的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有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这种非监禁性执行方式是刑罚的执行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因此,也不能视为非监禁刑。刑罚、非监禁刑、非监禁执行方式、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犯罪人在监狱之外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主要包括主刑中的管制,附加刑中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二、非监禁刑的特征

1.刑罚性。非监禁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具有刑罚的一般性特征。刑罚的一般性特征主要包括:(1)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由刑法明文规定,刑罚是刑法中明确赋予“刑罚”名称的制裁方法;(2)刑罚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3)刑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当然法律后果,任何未被确定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都不能成为刑罚的适用对象。

2.非监禁性。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在监狱等机构内执行,不采取监禁的方式。虽然在实施非监禁刑的过程中,可能会对犯罪人的人生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绝非剥夺人生自由的监禁性的限制,其限制的时间较短,执行的场所也不在监狱之中,而且性质和强度远远低于监禁刑。

3.轻缓性。非监禁刑体现的是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主义和回归社会的理念,尽管非监禁刑对犯罪人也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种惩罚性相对于监禁刑而言要轻缓得多。非监禁刑的轻缓性主要表现在非监禁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生自由,更不剥夺犯罪人的生命。

4.多样性。在实践中,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比较灵活多样。从执行场所来看,非监禁刑的执行场所可以是在犯罪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是在犯罪人的工作单位,也可以在其他指定场所;从执行时间来看,有的非监禁刑可以在短时间内执行完毕(如没收财产);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时间可能较长(如管制);还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时间可能是犯罪人的终身(如审判机关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执行对象来看,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财产;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权利;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人身。

三、非监禁刑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实际上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协调好这三种关系。刑罚是针对社会最不和谐的因素而存在的,非监禁刑的性质决定了它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

1.非监禁刑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更好地回归社会。社会的良性运作离不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形成的和谐关系,和谐关系的形成离不开个体的社会化,可以说,良好的个体社会化是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犯罪人被监禁在封闭的场所内,长期与外界隔离,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后,使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当他出狱后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日新月异的社会时,很难适应社会生活。正如美国学者Tom Murton所言:“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有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荒谬。”[4]非监禁刑则不同,它是行刑手段和行刑目的的有机统一,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他不需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产生滞后感,也不会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感到不适应,同时,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也不会受到太大影响。因此,非监禁刑的适用有助于帮助犯罪人重新树立起生活的信心,让身边的亲人、朋友重新接纳他们,让他们找到自己经济收入来源;也有助于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的提高,使他们在社会交往中,逐渐学会做人处事,学会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减少甚至消除人身危险性,成功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

2.非监禁刑有利于缓和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监禁刑作为一种惩罚,意味着必须让犯罪人感到痛苦,这样一来,一个人被判刑入狱后,不仅直接毁掉其本人的一身前途,还可能直接导致一个家庭的破裂,从而在犯罪人与政府之间、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犯罪人与亲戚朋友之间产生对抗心理,甚至在犯罪人的亲戚朋友与政府之间也会产生对立情绪。非监禁刑由于是在监狱之外执行的一种轻缓化的制裁方法,它可以减少社会矛盾。一是非监禁刑减轻了犯罪人的心理压力,降低了犯罪人思想上的抵触情绪,从而减轻甚至消除他对刑罚执行的抗拒和逆反心理。二是非监禁刑可以让犯罪人有机会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维系家庭生活的责任,避免家庭破裂,确保家庭和谐稳定。三是非监禁刑可以让社区群众直接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其家庭情况和教育改造的具体表现,从而逐渐接纳犯罪人,帮助犯罪人学习改造,进而不断修复社会裂痕。

3.非监禁刑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的持久和谐。一方面,非监禁刑有利于节约人力资源。非监禁刑不必配备像监禁刑那么多的看守人员和监狱警察,除少量专职执行人员外,可以大量招募社会志愿者。另一方面,非监禁刑有利于节约经济资源。首先,非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要远远低于监禁刑。根据瑞典1997年的司法统计,对1个缓刑犯罪人执行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45克朗,而在最低警戒度监狱中对1个犯罪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朗,在最高警戒度监狱中对1个犯罪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2435克朗;在美国,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监禁一个犯罪人每年需花费约20000美元,而美国缓刑的平均花费是每天2美元;在我国,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人民币,9年增长了7.7倍,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关押每个罪犯平均年费用为9300多元。[5]这仅仅是监狱运作的各种费用,还不包括建造监狱的投入。其次,非监禁刑可以节省对出狱人员的救济所需的费用。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出狱后对社会的适应能力比较薄弱,社会需要对其生活上、职业技能教育上提供帮助,以帮助他们度过出狱后的危险期,这无疑会产生相当的支出费用,而非监禁刑由于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不会产生这一费用。因此,如果将非监禁刑节约的社会资源转而投向社会,用于改善社会基础设施、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发展预防犯罪体系等方面,无疑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实现社会的持久稳定和谐。

综上所述,非监禁刑体现的是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主义和回归社会的理念,他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因此,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将起到积极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71.

[2]钱叶六等.非监禁刑的理论根基与中国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必要性[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3]郭建安.非监禁刑的执行.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40.

[4]Regoli,Rober M and John D.Hewitt (1996) Criminal Justice.Prentice Hall Inc.651.

[5]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4.

(责任编辑/彭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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