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的几点思考

2009-12-23 03:39周秋琴
学理论·下 2009年10期
关键词:私营企业数额法人

周秋琴

摘要:单位作为《刑法》中新出现的一类犯罪主体,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些新问题,应引起重视。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6—0070—02

一、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关系

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实,单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与单位最相类似的一词法人却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新《刑法》不采用法人犯罪而采用单位犯罪,从立法的严密性和科学性角度来看,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1.非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并非仅限于法人,还有大量存在的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等。他们不是法人,但却和法人一样会实施犯罪活动。如果不加以规定,会造成立法上的漏洞,不利于惩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人犯罪包含在单位犯罪这个抽象化了的概念中。

2.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合国海关法》中第一次规定单位犯罪,即单位可以作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随后在20多个单行法律中规定有单位犯罪。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新《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单位犯罪这一概念。

二、私营企业究竟作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新《刑法》颁布前,学术界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私营企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他们认为在我国私营企业的产权是私人所有,而不是集体或者公众所有,其合法的赢利或者非法的赢得都归企业私人老板所有,并且其企业的意志与老板的意志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对于这类企业的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否则会放纵犯罪分子。但有部分学者却认为私营企业能成为单位犯罪。他们以为企业的产权或者说所有制形式不应成为区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私营企业与个体户是不同的。个体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由个人对外承担民事义务并享有民事权利,而私营企业是通过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对外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的资格。与其设立人、成员、工作人员各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私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由企业来承担责任,如果其所有人也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双罚制”来解决。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不能认为私营企业属自然人犯罪主体,因为,刑法的有关条款中只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组织形式,而并没有对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进行限定。如果要将上述单位都理解为是公有制的形式,恐怕有违立法者的本意。持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单位犯罪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但从《刑法》有关条款中的规定来看,对于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采取了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将单位犯罪情况下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与个人犯罪同罚,即依照个人犯罪同罚。如《刑法》第164条第2款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规定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显然,对于这种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个人的处罚,不会轻于犯有同样罪的个人处罚。另一种是将单位犯罪情况下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与个人犯罪异罚。即规定了个人犯罪不同的独立的法定弄幅度。如《刑法》第180条第2款对单位内幕交易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处罚规定对于是一般要轻于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但是,从《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对于这种异规定的单位犯罪条文,基本上是大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不可能由私营企业来从事的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对于单位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无须区分是私营企业或者是公有制企业,都以单位犯罪处罚,是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情况的。

三、过失犯罪能否存在于单位犯罪中

在《刑法》的总则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在单位犯罪中均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当把单位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甚至有人专门为此下了两个定义,所谓单位故意是指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的规定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另外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在这种罪过中包含着非常明显的牟利目的,因而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就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存在过失。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新《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看,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只不过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来说是由故意构成的。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比较少。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特征,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对于侵犯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是明确知道的;所谓应知,是指行为人对于是否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义务知道但并不一定知道。因此,明知就是一种故意的犯罪心理状态,而应知却不知则是一种过失的犯罪心理状态,现行《刑法》第22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就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的客观主要标准

1.在单位内部应当有将个人意志升为单位意志的行为,实践中这种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是负有决策的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单位决策,即某种决策经过单位的决策机构作出决定。第二是经负责人员决定,即某种决策经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分管领导人员同意,因为只有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的行为,才能将个人的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志,代表单位的利益。如果某种行为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就可能只是该单位中某个人的个人行为。

2.在单位外部,应当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性质,是区分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重要标志。如果某种行为不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为个人谋取得益,那么就只能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罪的处罚在总则第3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两罚制”普遍认同,即对单位犯罪的主体采用罚金刑的同时,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首先,对犯罪的单位本身予以惩罚,这并不需要太多的步骤,但在惩罚方法上应仅仅使用与相关主体性质相适应的刑罚种类,涉及剥夺人身自由或其它强制性的惩罚措施不能适用于单位。其次,对发出指令或实际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如企业的中级或高级管理人员)要予以惩罚,对他们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一切刑罚,但对责任的承担者要予以准确认定。确定的标准是:如果管理者有权阻止违法犯罪行为,但事实上或总的来说他并没有阻止,而是故意回避或采取某些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该单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那么,该管理者对此就应该承担责任。总之,修订后的刑法在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不再采取单一的规定方式,而以“两罚”为一般原则,以刑法分则规定和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例外。这样,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处罚上有了三种基本的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单独规定法定刑罚;二是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实施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法律才能认定为犯罪呢?以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为例,在有关经济的犯罪中,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限度往往是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但是对“单位犯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往往是不同的。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通常都要高出自然人犯罪的若干倍。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经济领域同样的数额,单位要比个人更容易达到,对单位犯罪要求更高的数额标准,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但这样规定有利也有弊,而且弊大于利。因为在经济领域,“单位”本来就比自然人更容易实施犯罪,再对“单位”行为构成犯罪提出更高的数额标准,无异于鼓励“单位”去实施这类犯罪。这对运用刑法去打击这类犯罪的发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中对此项内容应慎重掌握。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标准上,从常识上讲,就经济犯罪而言,单位比个人更容易实施,对单位判处与自然人相同数额的罚金,其所发挥的遏制犯罪的效果是不大相同的。这是因为,同样的数额,对某个自然人可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对单位则可能无关痛痒。因此,从法律的价值选择来看,在犯罪性质、情节和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大于个人(自然人)判处的罚金数额。

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去裁量决定刑罚,而不能按其是否是主管人员的身份规定处罚原则。

尽管单位犯罪已被我国刑法所承认,但实际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而立法的完善首先要求理论研究的成熟。所以构建完善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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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远.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探究[M].群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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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娄云生.法人犯罪[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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