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批判:客观还是主观

2011-08-15 00:46顾乾坤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文义立法者客观性

顾乾坤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009)

一、引子:司法过程要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语言的模糊性和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使得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借助于对文本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官的义务就是 “按法律之现状阐明法律并把救济问题留给他人去解决”[1]。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那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来寻求这种客观性呢?这就需要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是根据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不同特点,结合不同的语境所进行的各种解释手段。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等解释方法是法官服从法律、实现法律解释客观性的主要方法。然而,这些方法都并不一定能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下文笔者将对上述各种解释方法进行批判性解读,指出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根本无法做到绝对客观。法律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客观性与主观性辩证统一的过程。

二、解读: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实现完全客观

1.文义解释:语词含义模糊性的不可避免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就是运用语言使用规则指出,在自然(生活)语言或专业语言中,某个概念的意义为何[2]。对于某个概念,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时,如果在语词的平常意义和生僻的特殊意义之间进行选择,法官一般应按照语词的通常意义来进行解释。文义解释充分尊重了法律文本,因而受到了许多人的尊崇。英国法官伊谢尔勋爵认为:“如果一个法令的文字是明确的,就必须遵守该文字,即使导致明显的荒谬结果亦然。立法机构的做法是否荒谬这个问题,与法院毫不相干。”[3]由此看来,在法律文本所使用语言的统摄范围内解释法律,似乎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然而文义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有时的确存在缺陷,如波斯纳认为文义解释中可能会存在内部含糊和外部含糊,而且文义解释中的平意方法容易忽视作者的语言共同体而听任语义流变的摆布[4]。事实上语言本身即存在模糊性,法律文本语言的客观性同样无法得以确证,由此也就导致了无法为某语词的文义确定严格的射程范围,对某个法律文本语言的理解通常情况下是无异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分歧也同样存在。假设法律规定了“禁止车辆进入游乐场”,那么对于“车辆”的理解就可能存在严重分歧,大型玩具汽车是否属于这里的“车辆”呢?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对语言作出确定性解释,因为语言本身就是模棱两可的,同样对它的解读也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于解释中的语词的含义,我们可以进行不断的追问,结果可能依然是存在歧义的。

2.目的解释:解释者的“自欺欺人”

在现代法治国家,立法都有明确的目的,这种目的是贯穿于全部立法条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精神,是法律的灵魂。法律都受到目的的支配,并以其为基础。法律的目的对法律的统摄使法律在适用中容易达成一致,因此它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实现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法官要解释法律,应该了解法律的目的,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解释,此即为目的解释[5]127。

目的解释看似完全遵循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具有非常强的客观性,但同时也是主观性最强的解释方法。“目的”究竟是谁的,是立法者的,是法律自身的,还是解释者(法官)的?如果说该目的是立法者的目的,那么立法者之目的如何可以被法律解释者所知晓,立法者的目的已然是历史,解释者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去探寻历史的真意,试图找出立法者的目的,然而时空的界限以及立场可能的差异导致其很难达成。那么,是否可以从法律自身中发现其目的?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是“死”的,无法和解释者进行交流和互动,更不会主动告诉解释者其目的是什么,所以我们也根本无法从法律自身中去发现目的。因而,法律的目的最终由解释者(法官)来解释,于是解释者会努力揣测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但究其实质,解释者终究还是会在自己期望的目的范围内进行所谓的目的解释,因为解释者自身具有主观能动性,作出的解释始终是解释者自己的理解。

3.体系解释:体系界定标准的主观性

体系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先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5]107。通过体系解释,法官可以在系统的背景下对具体规范进行符合整体要求的解释,从而解决由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可能存在的规范冲突,确保体系完整和协调。此外,在法律体系中,由于法律前后文的意义以及与需要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是确定的,法官不需要添加任何创造性因素就可以完成法律解释的任务。因此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大大限制法官在解释过程中的任意性,成为法官服从法律的重要方法。

某法条的准确含义只有放到该法条所在的法律体系中才能获得,但问题是该体系如何界定,范围有多大,似乎并无严格的标准。以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为例,如将其行为放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之下,那么其行为就可能会有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即盗窃罪、返回不当得利、无罪;如将其行为仅界定在刑法体系中,那么就只存在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和无罪两种法律后果;如将其行为仅界定在民法体系中,则许霆只需要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如果从综合各个部门法律体系的视角考察,则许霆的同一取款行为一部分是合法的,一部分是违法的。由此可以看出,将同一个法律行为放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得出的结果可能有天壤之别。因此,在没有界定法律体系的范围大小以及无客观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体系解释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和利益衡量。

4.历史解释:法律拒斥“浪漫主义”

历史解释,是指法官通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6]。司法实践过程中,当遇到疑难案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仍不足以对某个规范进行确切解释,法官可以借助于探寻立法者意图的方法来寻找答案。“历史解释意味着,为表明法律意思,从法律一般的历史联系及法律本身特殊的产生史中,尤其是从法律资料如草案、立法理由、委员会记录和议会记录等中来加以解释。”[7]由此可见,法官对立法者原意的探寻是历史解释的核心含义,充分体现了历史解释的客观性。

从当下回到过去,试图在历史的轨道中找寻立法者的意思,并希望从他们那里了解法律文本在当代语境下的现实意义,实现“穿越”。然而,法律是严谨且务实的,站在现在的立场去揣摩立法者当时的立场本身就不太现实。历史解释带有明显的浪漫主义色彩,是法律所必须排斥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解释者绝对不可以进行历史解释,不可以在过去的立法资料中去探析法律的本意,但必须承认,此时的立场绝对是解释者自己的。比如,早期的立法者根本不会想到今天会出现网上银行和自动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争论,如果完全从立法者那里去获得原意,那么必然得出金融机构不包括网上银行和自动取款机的结论,而事实上现有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是将其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部分来加以规定和处理的。所以通过历史解释所作出的解释很难是立法者的原意,而更多地体现了解释者自己的意志。

5.法意解释:“主观主义”的圈套

19世纪后期,在历史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意解释,旨在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意思。法意解释的主张者认为,法律从颁布时起,就与立法者脱离关系,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生命和意义。而且,法律与立法者的意图并非一体,因为立法者在文本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也同样受到法律文本的制约和拘束,换言之,这种拘束力不是来自于文本的创制者而是来自于文本自身业已生成的独立意思。此外,对法律本身客观意义的理解也可以防止法官借立法者原意之名在解释中融入自己的主观意图,减少解释过程中的任意性。在这一意义上,法意解释更利于法官表达对法律的服从,也利于公众对法官的监督。

像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样,法意解释也不能避免被质疑。如果法律文本意义的解释有赖于解释者仔细阅读,那么怎样才能保证每个法官的解读及其对意义的理解是客观的呢?如果这一客观性得不到保障,那么这种解释方法就可能并不那么有价值。德国思想家Wesel就认为“客观解释”其实比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更受到个别法官意见的掌控,“'客观解释'比'主观解释'还要主观得多”。德国学者魏德士也认为,“主观”解释试图探究客观事实,也就是最初的规范目的,而所谓的“客观解释”则是主观的法官造法[8]。

三、结论:法律解释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辩证统一

综上所述,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都具有不同的解释规则。一方面,这些解释方法帮助法官获得解释的客观性,从而实现法官对法律的服从;但另一方面,这些方法所提供的解释也难以完全摆脱解释者的主观影响。因此,必须承认法律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客观性与主观性辩证统一的过程。解释作为一种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实践理性活动,要求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要综合考量,尽量兼顾法律文本之文义、体系结构以及立法的目的等多种因素,以缩小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正因为如此,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应该追求的是无限接近于法律的价值内涵而非实现法律解释的绝对客观。那种只承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而否定“主观性”的观念是一种“非此即彼”的错误思维,不符合事实。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论及法律发展趋势时指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9]。卡多佐法官的一段论述也正体现了这一观点,他说:“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黄金,哪些是锡箔;另一方面,即便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需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唯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10]也许,这种思维能为我们思考法律解释中客观性与主观性的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

[10]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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