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图书馆权利思想本土化之路径选择*

2015-02-13 22:44韩淑举
图书馆 2015年3期
关键词:宪法权利图书馆

韩淑举

(山东省图书馆 山东济南 250100)

“图书馆权利”是个舶来品。1990年杜聿玉译自美国《图书馆杂志》1979年第5期的《美国图书馆权利法案》[1]是目前所见国外文本翻译之始。2000年李国新发表《日本的“图书馆自由”述论》[2]一文,介绍、分析日本“图书馆自由”观念的源头、内涵以及理论基础,开中国“图书馆权利”研究先河。之后,以程焕文、范并思、蒋永福等学者为核心作者,多篇多人次发表相关研究文章,图书馆权利思想在中国大陆图书馆界得到大力推介和宣传。依据国际惯例,在借鉴国际图书馆权利思想的基础上,2002年中国图书馆学会颁布《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标志着中国图书馆开启行业自律时代。2008年《图书馆服务宣言》出台,代表中国图书馆人对社会的职业承诺,标志着中国图书馆权利与道德本土化制度的正式建立。但这是否意味着“图书馆权利”这个舶来品在中国得以畅通无阻呢?事实并非如此,近十年中出现的“国图事件”、“苏图事件”、“首图事件”等几个典型案例直指中国“图书馆权利”本土化实践问题。原因在于在图书馆权利思想本土化过程中尚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例如人权普遍性和文化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社会责任之间的伦理冲突,实践取向上的失控、行为失范等。针对上述图书馆权利思想移植与本土化过程中的现象关联,笔者认为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国对国外图书馆权利理论与实践的移植应在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律框架内借鉴和取舍,现阶段应注意从理论上全面解析“知识自由”内涵,以解决理论起点上的困惑。理清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中国相关规定,使国外图书馆权利思想与中国社会文化、道德规范相互交流,互为影响,使中国图书馆服务制度因国际图书馆权利思想的传播在本土化过程中得到提升和完善。

1 全面认识“知识自由”的保护与限制,解决理论起点上的问题

图书馆理论界对“知识自由”的研究带有一定程度的功利性,论述知识自由保障者多,限制者少。而这二方面内容不偏颇的研究,对图书馆权利思想的客观理解和评价很重要。因此本文侧重知识自由限制的国内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客观理解并评价以“知识自由”为理论基础的图书馆权利思想内涵寻找法理依据。

1.1 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对知识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首先,国际人权公约对“知识自由”的保护与限制有明确的界定。《世界人权宣言》(1948)在明确“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的同时,在第29条明确规定了两条限制条款:(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19条 在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后明确指出: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在第20条中继续规定了二条限制: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4]其他如《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更为详细和明确:“自由的行使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5]这些国际公约对签约国来说是必须要遵守的准法律。

其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在保护不同形式的“知识自由”的同时,对“知识自由”的限制有明确规定。亚洲的《大韩民国宪法》(1987)第37条规定:“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在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为公共福利所需时可由法律作出限制,但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6]《日本国宪法》 (1946)第12条规定:“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不断地努力保持。同时,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负起经常用以增进公共福祉的责任。”[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颁布,2012年修正)在规定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在第2条明确:“在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背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的前提下,人人享有自由施展其人格的权利”;第18条规定:“滥用观点表达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以及滥用教学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财产权和避难权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人,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8]《西班牙王国宪法》(1978年通过,2011年修正)在第20条承认并保护表达自由相应几项权利的同时,第4款规定:“本章所承认的这些自由权利,其行使在涉及他人的荣誉权、隐私权、名誉权及青少年保护等方面时,应依法受到限制。”[9]《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1917年制定,2012年修正)第6条规定:“思想表达不受司法或行政的调查,除非该思想表达违反美德或其他人的权利,或引发犯罪,或扰乱公共秩序。”[10]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的原则规定基础上,一般还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具体的限制有明确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由此可见,对“知识自由”的限制有三个坐标系来参照:一是尊重他人权利和荣誉。行使知识自由权利的同时,承认和尊重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二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在国家遭到政治和军事威胁时,当鼓吹战争、煽动民族仇恨危害社会稳定时,政府可以限制知识自由。如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收集、提供国家秘密等;三是公共道德。包括禁止或限制色情的或淫秽出版物。影视作品中含有色情、暴力内容的节目的分级等。法律就意味着界限,其目的正如康德所说:“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创造性并行不悖。”[11]

世界各国宪法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包括知识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的相对性,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应该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中国在探讨“图书馆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时,对“知识自由”的保护和限制应有全面深入的分析。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家法律框架内分析图书馆现象,使得图书馆权利原则内化为中国图书馆服务精神。

1.2 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知识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知识自由是人权条约和许多国家的宪法承认的一项权利和自由,具有普世性。但知识自由的制度建设和日常实践,又是民族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图书馆是社会、文化的亚单元, 无论在物质层面的组织机构,还是在观念层面的文化特征, 都与特定的社会、文化具有同一性。而且从本质上说, 图书馆是相对保守的社会机构, 受母体社会制约很深、并以维护母体社会为基本职责。”[12]因此在讨论中国的知识自由内涵和外延时,首先需要将目光集中在国家宪法具体规定上。在讨论过程中,所涉及的国际人权标准,是我们的价值指引,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成果,是我们进行制度建设的理论参考和实践样板。中国的“图书馆权利”的完善和实施要在与中国宪法和法律不相背的原则下进行。依据主要有几个层面:

其一《宪法》。我国《宪法》将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连接在一起,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宪法》条文中,与知识自由相关的内容,包括第3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还包括第47条规定的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亦可称为公民的文化权利。从文本看,中国宪法的知识自由条款,使用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一术语。出版自由主要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著述、发表、出版书刊,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也有依照法律规定,从事著述、出版、印刷、发行等活动的自由。《宪法》同时也规定有上述“自由”的两条限制条款,在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3]学界对此有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解释: 在我国, 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 又负有不得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 且公民在行使宪法上的表达自由或人格权必须注意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权利和自由的有限性、不损害整体利益等三个方面。[14]

其二,部门法中关于知识自由的规定。宪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要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用,要通过宪法之下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比如刑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了知识自由权利行使的边界。《刑法》涉及滥用知识自由的入刑内容包括:一是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是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四是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15]

其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报刊出版行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知识自由之关系较大。行政法规类如《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如《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法规规章对内容的禁载规定。较能说明问题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详细列举310项禁载内容,并于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16]类似的条款在其他部门规章中也有规定。《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对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内容的音像资料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其他相关部门规定的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中国对于出版物在法律法规上有明确而详细的内容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净化了出版市场,在事实上为图书馆采访设置了一道法律“防火墙”。实际上中国的法律法规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秩序、传播淫秽物品给予禁止。对此,图书馆应该注意的有两点:第一,在我国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大环境下,应关注并研究这些国家规定,尤其是加强对这些限制之限制的研究,探索在相应的历史背景、社会文化环境视域中,这些条例等对图书馆权利产生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加强与立法部门的合作,更多地参与相关部门立法,对涉及知识自由的出版管理等法规规章的制订与修订等提出图书馆行业自己的诉求和建议,并参与政策的制定与立法,图书馆参与《著作权法》的修订即是一个很好的案例。在立法的合理性上体现图书馆权利理念,在法律框架内坚持图书馆权利原则。第二,针对转型期的出版混乱现状,严格采访政策方针,做好分级采访。

1.3 图书馆专门法规条例对“读者权利”的相关规定

从国际人权、国外宪法到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对知识自由可允许的限制目的具有一些相同点:尊重他人权利和荣誉;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宪法之下位法的图书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处理图书馆权利理论与实践问题也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不断完善。

实际上,尽管图书馆理论界对此问题见仁见智,但是在法规的制定上依然采取了相对稳妥的文本规定,在我国已颁布的九部地方性法规中虽未涉及图书馆权利术语,但在内涵上均采用了与图书馆权利区别不大的“读者权利”术语,其对读者权利、读者义务、借阅范围等相关条款的规定部分体现了中国图书馆在读者权利上的认识。深圳、湖北、北京、浙江、乌鲁木齐条例中关于“读者权利”方面内容趋同的主要包括:免费进行书目检索;免费借阅文献资料;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参加各种读者活动;向主管部门和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等方面。对于读者义务方面,上海、深圳、湖北、北京、浙江、乌鲁木齐、山东条例较为趋同的内容包括: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予赔偿。与读者权利相对应,对图书馆提供的为满足读者权利开展的借阅服务、借阅范围、借阅时间、阅读指导、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特殊类型读者服务、读者活动等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两个层面构成了中国公布《图书馆服务宣言》前的准图书馆权利的基本内涵。对借阅范围的规定大体有三个方面:其一,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传播外,不得另立标准,限制文献信息资料的公开借阅。上海、深圳、内蒙古、湖北、北京、河南、浙江、乌鲁木齐、山东等省市的图书馆条例(或管理办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二,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深圳、内蒙古、北京、浙江、乌鲁木齐都有此项规定。其三,少年儿童图书馆的文献资料应当符合少年儿童的特点,借阅范围不得含有不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河南条例有此项规定。这些条例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我国图书馆对读者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二是我国图书馆对借阅图书内容范围有明确限制条款。

2 理顺关系建立本土化的图书馆权利制度体系

梳理“知识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学会)会政策规定,解决图书馆权利理论起点问题,定位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社会责任,是客观全面理解图书馆权利内涵,建立本土化图书馆权利制度的重要一环。

2.1 权利与责任的同生共存是图书馆的一种理性选择

维护读者权利是图书馆存在的价值所在,关注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图书馆人的社会责任,两者相辅相成,同生共存,是图书馆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一,从国外层面分析,无论是图书馆权利还是图书馆社会责任理论,已被美国图书馆学界研究了多年,它们目前的状况处于共生中。首先是理论的共生,赞成和反对者各执一方,讨论还在继续,但达成一定的共识。“包括反对者在内的图书馆职业已普遍认可图书馆需要承担社会责任。”[17]其次机构共生,ALA在1940年下设“知识自由委员会”,1997年设立“自由利用信息与表达自由委员会”,同时在1969年ALA成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

其二,就国内层面而言,理论上,国内对图书馆价值责任的研究往往是“分内加分外”一体,对真正的图书馆“分外”社会责任的研究时间较短,两者非此即彼的对立争议没有出现。2002年《职业道德准则》也将“确立职业观念,履行社会职责”放在首行确立下来,既强调“现代图书馆源于现代社会普及知识和信息的社会需要,图书馆社会责任的时代表达便是满足公众的文献信息资源需求”,又明确指出:“图书馆在社会系统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社会责任,图书馆员工作有重要的社会价值,所以图书馆员在职务活动中要树立起履行社会职责的意识。”实际上将图书馆置身于社会教育中,将图书馆制度和现代义务教育制度形容为“车之两轮,支撑着现代国家政体的基础”[18]。在讨论公共图书馆价值内涵时亦是二元观点,既彰显其作为一项社会制度保障民众的图书馆利用权利的基本价值取向,也确立其实现社会包容,消除数字鸿沟和作为市民第三空间。[19]

图书馆承担社会职责在中国图书馆界认可度很高,图书馆配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开展读者活动成为实践惯例。将图书馆作为教化民众,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所,使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场效用”得到最充分发挥。因此就中国实际而言,权利与责任同存共生是国情需要。澄清法理和学科理论上的相关界定,对分析图书馆工作现象,确定图书馆工作方针颇为有益,可在权利与责任的平衡中,抓住主要矛盾,解决困扰图书馆的实际问题。

2.2 订补我国图书馆权利相关政策,完善图书馆权利制度

近几年,我国图书馆权利制度建设来有很大突破。《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确立的“维护读者权益,保守读者秘密”[20]和《图书馆服务宣言》做出的三个基本承诺,即“图书馆是一个开放的知识与信息中心。图书馆以公益性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保障公民基本阅读权利为天职,以读者需求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21]其中“公益性”“读者权利”和“读者中心”是三个基本点。这是与现代图书馆观念较为趋同的理念。从我国颁布的这两个相关文件的文本内容看,语言和体系建设方面尚存在问题。与世界其他国家明确而详细具体、具一定操作性的规定相比,其中的保留性空间较大,且缺乏后续相关阐释性文件规定。“宣言需要表达一种承诺。本《宣言》 用‘目标’表达承诺,是基于各地区各类型图书馆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将实现现代图书馆理念作为一个渐进的过程。”[22]这种思路决定了中国图书馆权利有很大的完善空间。首先语言表达应具体明确,具可操作性。这两个文件都存在“高度概括”问题。其次应根据社会环境和图书馆理论研究成果的推进适时做出修订和对规则文本的阐释。美国《图书馆权利法案》在1948年6月18日公布后,曾于1961年、1980年、1996年加以修订。仅在1981-2006年二十余年间,美国图书馆协会制订了一系列专门性相关阐释文件,遍及图书馆业务和服务的许多方面。这些阐释性文件,与《图书馆权利法案》构成一个完整的图书馆权利维护体系,从立法上解决实际操作中的部分难题。虽然并不是所有的阐释性文件都能为我国图书馆界接受,但其争取“图书馆权利”的勇气和做法值得借鉴。

3 现阶段图书馆权利思想本土化的实践路径

图书馆权利思想本土化是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外来图书馆权利思想普及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本土化”的过程。外来权利理论在中国的传播深刻影响了中国图书馆读者服务观念和做法,使得传统的读者服务模式有所改变,读者服务制度也得到了进化。在这种变化进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工作。

3.1 制订馆藏发展政策,采取“藏书中立”的立场

国外馆藏发展政策的研究制订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应对出版审查制度,保护读者的知识自由。尽管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图书馆社会责任研究热使得馆藏发展政策的主要目的有部分转变,发展成为阐明自身的社会责任,并界定图书馆所服务的读者群体。但根据图书馆定位,确立图书馆馆藏发展政策,仍是体现图书馆藏书中立性的重要方法,且是世界各国先进图书馆较为普遍的做法。馆藏发展政策体现图书馆“藏书中立”的原则立场具体如下:其一,表现在制定藏书发展政策的目的上:明确馆藏发展的责任界限;尽可能减少图书采选中人为的个人偏见;向用户和图书馆员表明馆藏发展与管理是一项严谨的工作。其二,体现在馆藏发展政策的意义上:明确文献选择标准与优先级顺序,保障馆藏发展的平衡性与一致性。其三,表现在馆藏发展政策的内容上:阐明图书馆的使命、发展规划和任务;服务对象及读者文献需求的分析;图书馆保障读者利用文献的相关权利和知识产权的立场声明。 其中馆藏政策细则的可操作性,减少了采访人员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23]

我国各级各类型图书馆虽然亦有制订本馆藏书规划,但因配套政策的缺失、管理层面的认识不到位、馆员素养的不足,普遍缺乏对馆藏发展政策的研究和制订。目前,应该加强对国外图书馆馆藏发展政策的研究,吸取其合理成分。根据《中图法》类目设置,制订可操作的详细学科收藏级别说明,指导图书采访工作。针对争议性文献收藏在馆藏发展政策中做出明确规定,使图书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有法可依”。针对兴盛发展的电子图书馆藏建设,转变仅仅依靠采购人员根据书商提供目录进行圈选订购的方式,更多地引入读者决策采购,即根据读者的实际需求与利用情况,由图书馆以一定的标准或参数确定资源建设模式。[24]以有限的经费最大限度满足读者需求,以有效的沟通使其了解图书馆收藏与服务立场。

3.2 优化信息行为,保障未成年人阅读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阅读权利,情况较为复杂,争议也最多。争议的焦点不是他们是否具有利用权利,而是图书馆是否应对其阅读范围有所限制。国外行业协会制订的相关政策也并不都是合适的、正确的。笔者对美国图书馆协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完全“知识自由”并不赞成。尽管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父母是其第一责任人,但社会环境依然对孩子的成长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尊重儿童权利内涵,参与营建儿童和谐的人格成长环境,是图书馆无法回避的社会责任。因此,为儿童选购推荐适合的图书,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是图书馆的责任。其实从法律法规的源头可以找到它的法理依据。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公约》规定了儿童四大基本权利:生存权利、保护权利、发展权利和参与权利。其中发展权利指每位儿童有接受一切形式教育的权利,而教育要达到三个目的:(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图书馆作为社会教育机构,自当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公约》尚有相关条款对儿童权利保障与限制做出明确规定,对我们确认自己的儿童图书馆工作方针提供了国际法律基础。第一,确认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实行这项权利的某些限制约束。第二,认同并遵守关于大众传媒在出版提供儿童信息资料方面应持有的原则立场。“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25]由此可见其维护儿童知识自由是有限度的。至少有三条原则可以为我们所采纳。其一,在法律和公共秩序前提下保障儿童的图书馆权利;其二,收藏并提供有益于儿童精神和道德健康的信息资料;其三,推存优秀中华传统文化及中国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信息资源。在可操作范围内对成年人和少年儿童在文献提供上区别对待,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净化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网络环境,拒绝淫秽色情信息侵蚀,协助监护人、学校、社会打造利于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应该是与图书馆权利并重的图书馆义务所在。

3.3 保护读者隐私,确保文献利用自由

为图书馆读者保守秘密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图书馆服务原则。《图书馆权利与道德》一书收录世界各国已经公布的图书馆员职业道德规范31件,从文本内容来看,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捷克、爱沙尼亚、法国、印度尼西亚、以色列等国家的规范中无一例外地包含了这一条款。有些不仅是原则性规定,并具体明确不准泄露的用户信息。以色列规定:“图书馆员不应该泄露用户需求或获得的信息内容,也不应该泄露用户咨询与用户借阅的资料内容。图书馆员应该使自己所服务的用户团体放心,对提供给用户的服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26]由此可见,读者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体读者,是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过程中其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依法受到图书馆保护,不被其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和干扰、侵入的一种人格权。从图书馆工作来讲,有两个方面容易引起读者信息的泄露:其一为开展正常工作保留的读者必要的信息。如读者身份信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信息。其二,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财产安全、读者人身财产安全采取的监控或防盗监测设备。例如,图书馆安装的监控摄像、图书防盗仪报警检查等,容易引起读者隐私权争议,因此要明确处理这些问题的原则和做法。通常情况下,读者隐私与公共利益没有大的冲突关系,在制度设计时应注重读者隐私权的保护,非经读者同意,图书馆不得公开读者个人任何信息。对于读者信息,非相关职责工作人员不得接触,以控制知情范围。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采取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图书馆在业务活动中不监控思想,不窥探隐私,但图书馆作为一个社会公共机构,也必须承担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秩序、捍卫公共道德的义务,图书馆不能成为不受法律规章制约、社会公德约束的世外桃源。”[27]

3.4 推广推荐阅读,开展多元服务:承担图书馆各项责任

尽管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社会责任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但中国的图书馆从未游离于社会责任之外。理论界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有十分清醒的认知:“尽管国际图书馆界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阐述和推行计划都很具体, 但对任何基于价值判断形成的观念、措施, 现实图书馆必然会依据自身现实的文化和物质来决定是否和如何采纳, 当其与母体社会不相容时, 往往会采取拒斥的态度。期望图书馆脱离社会现实去完成依据特定观念推断设计的社会责任是不可能的。”[28]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图书馆人积极探讨并努力实践实现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公共文化服务目标中图书馆的定位。在达成的“常熟共识”中,认为“全民阅读是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途径,促进全民阅读是图书馆义不容辞的职责”[29]。将图书馆发展与国家文化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主动承担社会责任。2010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针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组织了专题讨论。2012年年会又明确提出“图书馆的责任与使命”论题。越来越兴起的以图书馆为主体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充分证实了这一点。推广阅读是图书馆自诞生伊始社会赋予的重要使命,世界各国对此都非常重视,出台了阅读计划和法案。美英德日俄葡等国都有计划和法案出台,促进本国的全民阅读。中国政府也持续不断的推出了阅读计划。1990年文化部推出旨在促进全民阅读的“全国图书馆服务宣传月”,1997年中宣部等多部委下发《全国“知识工程”实施方案》。2006年4月中央宣传部等11部委联合倡议,开展“爱读书,读好书”的全民阅读活动。阅读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组成部分,图书馆已日渐成为阅读推广的主力。中国图书馆学会2003年筹备、2005年成立科普与阅读指导委员会(2009年更名为阅读推广委员会),组织全国图书馆有目标、有计划开展了一系列阅读推广活动。第一,倡导研究阅读。南京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徐雁教授编有《全民阅读推广手册》、《全民阅读参考读本》,总结阅读学传统理论和成熟经验,展示近些年阅读实践的新方法新进展,介绍阅读机构读书媒体,开列导读书目,堪称阅读推广实践工作的理论指南。第二,推广推荐阅读实践,开展多元读者服务。各级公共图书馆在承续传统开列推荐书目,引导读者读好书的基础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几大系列活动,如报告会、讲座、沙龙系列,展览系列,书目、书评系列,竞赛(演讲、征文)系列等,说明公共图书馆开展这些活动的普遍性。起到了引导社会读书风尚,培养国民信息素养,优化读者信息行为的作用。第三,建立长效评价体系。如何评价图书馆读者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如何持续长效发展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英、美等国已经取得了较为成熟的先进经验,将顶层设计,立法先行,科学策划,放手实施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阅读推广长效机制,实现:“让人们多读书、读好书、好读书”的终极目标。

总之, 借鉴世界各国图书馆权利思想合理内涵,全面理解知识自由的保障与限制,为读者提供最好的图书馆服务,实现和保障公民基本阅读权利是公共图书馆最崇高的职业使命。

(来稿时间: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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