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
——以对专利权主张实体的管制为落脚点

2016-03-14 19:19李佳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000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禁令公共利益

李佳(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000)

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
——以对专利权主张实体的管制为落脚点

李佳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000)

近年,专利权主张实体(PAE)迅速崛起,它们或从不实施专利,而是通过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边界模糊的专利去索要巨额的授权费,或透过专利诉讼制度对生产商形成威胁,以榨取巨额损害赔偿金或和解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是PAE获利的重要平台之一。虽然根据关税法337(e)(1)条款,ITC在判定确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仍需衡量排除令对公众健康和福祉等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效果,但在行政实践中,ITC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过于偏狭,纵容了PAE的不当获利行为,所以,应当重新对公共利益条款进行解释,将市场竞争状况和消费者利益作为核发排除令的实质性考虑因素。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专利权主张实体;公共利益;专利挟持

专利权主张实体(PAE)①的基本运作过程:第一步是购买,PAE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破产企业、科研机构或小发明人的专利权。第二步是潜伏,PAE本身不会实施该专利,而是等待时机以诉讼的途径借专利牟利。专利制度的本意是要避免互相侵犯,然而PAE却总在期望着自己的专利被他人侵犯。第三步是出击,当目标公司侵犯了PAE的专利权后,PAE会申请法律救济,其间依仗双方不对等的议价能力,挟持侵权公司,进而获得巨额的赔偿金。成本和风险的不对称性使得PAE拥有特殊的议价能力,往往能够挟持被告进行和解或授权,使得被告不得不向PAE支付大量的费用。PAE借助禁令和损害赔偿两大法律救济工具,对被告形成潜在的威慑,虽然被告明知被PAE榨取了远高于专利实质价值的赔偿金,但考虑到持续增加的诉讼费用、高昂的转换成本、产品被禁止销售后巨额利润损失,经过理性计算后往往会选择向原告支付和解金以获得专利授权,最终息事宁人。

一、禁令与PAE的商业模式

禁令制度是PAE最有力的武器之一。禁令是由法官核发的永久或暂时性的禁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救济措施。永久禁令会对企业造成致命性的打击,一旦法院认定了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企业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都会因为禁止令的核发而被迫退出市场②。PAE就是挥舞着禁令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去胁迫被告,最终获得“远远超过了他们发明的内在价值”的赔偿金的③。传统上,一旦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事实被认定,法院通常会自动核发永久禁令,这是美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惯例。这一司法惯例却让PAE拥有附有法律担保效力的议价能力。

自2006年Ebay Inc.v.MercExchange案后,法院对于永久禁令(Injunction)的核发开始采取克制的司法政策,PAE便将战场部分转移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以获得阻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境内的排除令(Exclusion Order)。Ebay案后,PAE丧失了一个挟持被告的重要筹码,PAE通过诉讼获得永久禁令的难度明显增大,挟制侵权企业的可能性降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PAE的这块阵地完全沦陷了,他们依然可以从另外一套权利救济系统——ITC那里达到同样的目的。因为ITC所核发的排除令的内容是禁止侵权企业在美国境内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所以,排除令实质上可以达到与法院禁令相同的效果。相比永久禁止令,法律对于ITC排除令的核发条件的规定更为宽松。美国关税法规定ITC“应当(shall)”对违反337条款的产品排除入境,除非公众利益另有要求④;而美国地方法院禁令的发放要求规定为“可以(may)”根据衡平的原则发出禁令⑤,而且根据eBay判决,专利权人必须同时符合四要件才能成功地申请到禁令,这极大地增加了专利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禁止令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很难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禁令,但很容易通过ITC申请到排除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指出,专利权人胜诉之后,地方法院会向72%~77%的专利权人授予禁令,而ITC基本会自动核发排除令⑥。在专利权人看来,ITC是一个可以提供较为宽松的标准而获得禁令救济的更为有利的平台⑦,这就导致了大量PAE涌向了ITC⑧。根据ITC所提供的官方数据,ITC的337条款调查从2000年到2011年增长率超过了530%⑨。

二、被过度限缩的公共利益条款

ITC在核发排除令时,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向PAE核发排除令,这样就可以避免PAE将排除令作为挟持侵权人的工具。正因如此,2013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就与司法部联合发文呼吁ITC在考虑是否发布针对关键专利的进口禁令时,应当将公共利益作为优先考量因素⑩。

337(e)(1)条款将公共健康及社会福祉、市场的竞争状况、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以及对美国消费者利益等四项内容作为公共利益因素。该公共利益条款是1974年修订关税法时新增的内容,此项修正要求ITC在判定确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仍需要衡量排除令对公众健康和福祉等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效果⑪。参议院委员会明确表示,“在执行本条款时,一定会优先考虑公众健康和福祉,美国市场竞争状态的维护等因素”“如果有证据表明,PAE在美国国内产业中存在价格欺诈或垄断等行为时”,执法部门绝对不应核发排除令⑫。

从法律条文本身和立法原意上判断,“这些公共利益因素似乎给了ITC相当广泛的决定权,诸如判断专利挟持、专利与最终产品的关系、判断专利权人是否真正施行了专利等”⑬,但真实情况是,ITC只是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应急安全阀,在ITC的历史上,公共利益条款只被有效适用了三次⑭。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在于ITC缺乏排除令之外的替代性手段;另一方面在于ITC对法律解释所持有的保守态度,“只有在公共利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显著大于专利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拒绝核发排除令,这样的例子应当是罕见的”⑮。ITC仅在1979年某种自动曲轴磨床案、1980年某种斜场加速管及相关附属设施案中、1984年某种流化床支撑设备案中,以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核发排除令。

公众健康和社会福祉是ITC最为优先考虑的公共利益因素,如果侵权产品对于整个社会能够产生明确的、有价值的效用,ITC很可能会拒绝核发排除令。某种自动曲轴磨床案发生在石油危机的背景下,当时美国国会和政府将发展能源经济,提高能源效率作为美国的基本国策,提高燃料经济性部件的使用就符合对社会福祉有利的公共利益⑯。与此类似的,某种斜场加速管及相关附属设施案也发生在特殊的政治环境中。当时美国和苏联正在冷战,美国制定了对抗性的战略防御计划,与苏联展开了核军备竞赛,在这一背景下,对原子核结构物理的基础研究被视为公共利益自然也理所应当了⑰。某种流化床支撑设备案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基本人权,自然也在公众健康之列了⑱。

ITC在考虑核发排除令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除了考虑公共健康和社会福祉的因素外,还会考虑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在分析该要素时,ITC会判断禁止侵权物品的销售是否会影响竞争产品在市场上的可获得性,也就是说,ITC会审查侵权产品在国内找到替代产品或替代技术的可能性。比如,在某种铸钢铁路车轮案中,ITC驳回被告申诉的理由是,在市场上,还有锻造轮圈等其他类型的铁路车轮,它们可以成为铸钢铁路的竞争产品,因此申请人和其他合法竞争对手的产品同样可以满足国内对于钢车轮铁路需求⑲。

ITC对美国市场的竞争状况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两项内容欠缺考量。在ITC的决定中,对美国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美国市场的竞争状况、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三项内容是交织在一起的,甚至可以说是重合的。这就意味着,ITC在考虑是否核发排除令之时,将337条款中的“对美国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美国市场的竞争状况”两项内容,以暗度陈仓的办法,替换成了只审查是否有“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一项。例如,在某种三氯蔗糖,含三氯蔗糖甜味剂及相关中间体化合物案中,ITC表示,因为申请人具有足够的产能,所以美国消费者不会因为该生产企业因侵权被排除出美国市场而受到不利影响⑳。在本案中,ITC将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侵犯等同为是否存在替代性产品,审查逻辑也被简化为:只要存在替代性产品,消费者利益则不受影响;但如果不存在替代性产品,则消费者利益受影响。

ITC除了将337(e)(1)条款明确列举的四项内容限缩为“公共健康和社会福祉”“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两项之外,还进一步将本来属于选择关系的两项内容解释为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同时满足其他供应商无法提供的同类产品,且该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福祉至关重要这两项内容的情况下,ITC才会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核发排除令。在某种水晶化合物案中,即使专利权人的产品价格要高于侵权人的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自身生产的药品也可以满足国内的消费需求,单纯的价格上涨不足以成为拒绝核发排除令的理由㉑。为消费者提供治疗所需药品属于公众健康的范畴自不待言,但在ITC看来,显著的公众健康利益不足以限制排除令的核发,必须辅以难以获得性才可以㉒。反之亦然,在某些硬件逻辑仿真系统及其组件案中,被告主张在市场上没有侵权产品的替代产品,ITC对此并未直接反驳,而是认为硬件逻辑仿真系统并不是像药品、医疗设备那样与公众利益密切关联的物品,所以不满足公共利益豁免条件㉓。

三、对公共利益条款的重新解释

ITC的传统做法忽略了日新月异的科技变化。以公共利益为由成功地拒绝核发排除令的案例都已经是30年前的了,而且案件发生领域均为传统的机械制造等行业,而现在高科技产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高科技IT领域恰恰是专利挟持现象尤为突出的领域,2005年至2011年间提交至ITC的PAE案件86%发生在高科技领域㉔,根据RPX 《2012 NPE活动报告》,69%案件集中于电子商务和软件、消费类电子产品和个人电脑、网络以及移动设备等4个领域,最受PAE青睐的前15位公司均为苹果、三星等IT公司㉕。IT产业有较为明显的专利丛林现象(patent thickets),其产品往往包含数十个甚至上千个专利功能或组件,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组件被判侵犯专利权,就可能导致整个产品被逐出市场㉖。此时,如果产品的制造商为了避免专利侵权而重新设计产品的话,一则转换成本太高,二则耽误了产品最佳上市时间。传统上,IT企业都会手握一部分防御性专利,抱着互不侵犯或互相容忍的心态,和其他企业达成交叉授权,保证各自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受影响㉗。但新兴的PAE不生产具体的产品或提供具体的服务,所以,这样的策略对PAE是无效的。此时,侵权企业由于自己的软肋受制于人,它只有丢卒保帅这一种选择。

如前所述,ITC在实践中只关注排除对公众健康和福祉的影响,以及对美国国内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所造成的影响这两种因素,而对美国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对美国消费者所产生的效果,ITC则视而不见㉘。但事实上,这两个条款对于防控PAE是非常有利的。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ITC所需要做的只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美国市场竞争的情形、对美国消费者的影响这两项内容认定为公共利益并作为核发排除令的豁免条件。

(一)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

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为了维护更为深远和重要的社会整体利益,借助利益驱动机制鼓励专利权人积极、有效地使用专利,是推动技术创新和转化利用的一种制度安排。表面上看来,对专利权一定范围内垄断利益的保护,违背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理念,但长久来看,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可能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准确地预测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专利保护制度激励了技术革新和技术公开,促进了企业间的有效竞争,激发了市场活力。“竞争者知道,拥有一个合乎社会需要的、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意味着企业的巨大财富。竞争者为了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总是设法开发与已有专利相关的竞争性技术……专利法及时赋予了发明者垄断权,却增加了社会福利,而不是从社会福利中抽走了一部分。”㉙

但是,这种合法垄断权并非一种没有边界的权利,如果专利权人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借助法律制度的漏洞,不当扩大自己的利益,那就构成了专利滥用行为。这不仅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也破坏了正常的竞争和交易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有两个重要前提:第一,该项知识产权是值得保护的;第二,知识产权人没有不当利用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破坏有效的竞争秩序。PAE滥用法律赋予的垄断地位,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商业模式可能会和这两点发生冲突。

第一,因为PAE主要靠资产化运行的方式牟利,而非真正地实施专利,所以并不会特别在乎专利的质量。在专利收购环节,PAE首先会对专利进行评估,它们倾向于收购权利范围广泛、处于模糊边界且价格低廉的问题专利、垃圾专利,因为这类专利获取成本低,但是由于被侵权的可能性大,所以,收益反而会高。作为唯一的上市PAE的Acacia在2012年年报中表明,公司在评估专利时,会衡量收购专利的权利范围是否具有会被目标企业侵权的可能性,并且确认潜在侵权人及其所存在的产业,最后Acacia还会综合评估其他可能影响专利授权与诉讼获取成功的因素。PAE并不生产具体的产品,它也不会为保证自身产品在竞争中占据优势而努力推动技术革新和推广,它所在乎的是它所收购的专利的被侵权的可能性。这样的企业非但不能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反而扰乱了市场,使其他企业在产品革新上变得谨小慎微起来。

第二,PAE往往都不急于主张专利权,而是以营运子公司或空壳公司的方式将专利隐藏起来,伺机而动,学界将这样的专利称为“潜水艇专利”。PAE的商业模式阻碍技术的自由流动,违背“以垄断换公开”的专利制度原理;阻碍其他企业的技术创新,不合理地增加企业运行成本,成为社会创新之路的绊脚石;不当扩大其垄断利益,破坏了良性的竞争秩序,损害了专利制度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总之,既然337(e)(1)条款要求ITC在判定确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后,仍需衡量排除令对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效果,那ITC就不应该对PAE所造成的反竞争效果视而不见,而继续拘泥于其所谓的行政惯例,ITC应当根据新的社会情况,在公共利益标准上努力有所突破。

(二)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

一般而言,垄断是被法律所不容许的,而专利法将垄断利益赋予专利权人,其根本目的在于让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让消费者获得利益,反而有损于消费者的权益,其专利权也便丧失了获得法律制度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PAE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相当多的负面影响,第一,PAE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企业在投资前都需要进行被PAE骚扰可能性的风险评估,制造商不会投资于那些利润率较低的,但存在显著的潜在风险的研发项目、功能和产品改进,即使这些事项对消费者有利。第二,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当PAE成功从生产商身上榨取到超额利润后,最终会转化为产品成本,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负担,如同对产品征收了额外的赋税一般㉚。第三,从社会创新的角度来看,PAE在发明转换为产品之前,就将大量专利收购,使得专利并未有效发挥作用,当专利无法实际成为商品,将创新贡献至全体社会之利益时,PAE的行为会明显降低整体社会福祉㉛。第四,不同于以往,在如今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案件中,适用排除令会对整体经济形势和消费者利益带来更为深入而广泛的影响。一个产品往往有复杂的组件构成,排除令不仅会影响到侵权组件,而且会影响到非侵权组件和功能的价格和使用㉜。排除令的核发不再像早年那样仅仅涉及专利权人和侵权人双方利益,而很可能会波及消费者以及依赖于这些产品的第三方主体,对其利益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比如,因为PAE的专利挟持,产品虽然仅仅有一个小部分被认定构成侵权,但消费者依然无法买到整个产品,产品的非侵权组件的上游生产者也会受到利益上的冲击。甚至从更广大的层面上,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状态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美国宪法规定,议会有权“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有权利的保障”。最高法院对该条款解释为“通过激励作者和发明人的创造性活动,并在专有权利过期后,允许公众获得该天才性的专利产品使用的权利”㉝。在正常竞争秩序中,专利权人能够将自己的智慧转化为有形的产品,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为专利权人推动产品的研发、公开和市场化提供了充足的动力,进而让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多、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但是,PAE借助法律漏洞,用专利挟持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会影响它所诉的被告的利益,更会影响到全体消费者的整体权益,专利人利益的获取是以消费者权益的受损为代价的。“对专利垄断权的不公平滥用排除了适用衡平法补救的可能……我们可以深信的是,专利权人不能把他的财产置于与公共利益相反的使用上。”㉞既然PAE可能会对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严重侵害,而且这种侵害有可能显著大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损失,那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ITC还固守窠臼,在核发排除令时对PAE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实视若无睹的话,那就违背了美国宪法立法本意了。

ITC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当然调整可能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包含国内产业范畴的界定、救济手段的革新、救济程序的加速等。就公共利益问题而言,PAE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相当多的负面影响,对美国市场的竞争情形和美国消费者都可能产生极坏的负面效果,会对整体社会的公共利益构成侵害。既然如此,ITC就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美国经济的竞争情形、美国消费者的影响两项内容认定为公共利益并核发排除令的豁免条件。只要能够做到这些,ITC就能够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向PAE核发排除令,这就能够有效避免PAE将排除令作为挟持侵权人的工具了。ITC需要借助利益衡量机制,在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张关系中,寻找到一个适合的平衡点。

四、美国国内产业标准对我国的启示及借鉴

目前国内缺乏对PAE的运作模式、ITC的排除令和国内产业条款的研究成果,这导致企业在迎战PAE时,往往无所适从。而本文正好可以填补此项空白,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在迎战PAE时做到知己知彼,从容应对;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法院和行政部门对PAE的管制提供他山之玉的借鉴思路。目前我国本土企业受PAE大规模侵扰的趋势还不明显,PAE直接在我国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获得高额赔偿的可能性也不大,这片土地还算风平浪静。但是,PAE在我国正处于收购专利的布局阶段,假以时日,中国可能会成为PAE眼中利润空间最大的市场,等到PAE大规模入侵之后我们再去防范则为时已晚。为避免PAE涌入我国恶意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政府有关部门及法律部门需要未雨绸缪,提前布局好应对PAE的措施。

我国法院判决中与美国法院发布禁止令相类似的是“停止侵害”判决㉟。为了避免PAE利用“停止侵害”的判决去进行高额敲诈勒索,法院需要谨慎考虑对专利权的救济,严格“停止侵害”判决作出的前提条件。此时,法院可以借鉴Ebay判决,参考四要素标准确立自己一套“停止侵权”的适用标准,尤其是要妥善平衡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但究竟如何进行平衡考量?法院需要在具体的专利侵权个案中一一适用检验标准并综合判断,考量原被告的利益及其对国内产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决定是否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

同时,同美国的ITC一样,我国相应的政府部门也应提前准备好防范PAE的措施。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赋予了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及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入的权力。但是,该条仅笼统地规定了商务部有发布禁止令的权力,对具体的判断标准则语焉不详。虽然目前我国国内PAE的牟利行为还不多见,但是一旦国外PAE待“国内产业”培植成熟,或本土PAE成长起来后,他们会借所谓的“在中国拥有国内产业”为由,纷纷涌入商务部申请保护,此时商务部应当如何防范呢?商务部完全可以借鉴ITC的做法,确立我国的公共利益标准,运用公共利益条款对侵权人有条件地进行豁免,避免别有所图的PAE借保护国内产业之名,行牟取暴利、扰乱经济秩序之实,破坏我国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和创新环境,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商务部应当尽量避免在解释公共利益条款时采取过于保守、僵化的态度,重蹈美国ITC的覆辙,应当将PAE对经济的竞争情形、消费者的影响两项内容认定为公共利益并核发禁令的豁免条件,在保护专利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之间,找寻到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平衡点。

注释:

①关于PAE的概念及商业模式,参见李佳,高胜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专利权主张实体的管制:以美国国内产业标准为研究重点》,《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

②Carl Shapiro,“Injunctions,Hold-Up,and Patent Royalties”,12 Am.L.&Econ.Rev.280(2010).

③Mark A.Lemley&Carl Shapiro,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85 TEX.L.REV.1991 (2007).

④19 U.S.C.§1337(d)(1)(2006).

⑤35 U.S.C.§283(2006).

⑥FederalTradeCommission,“The Evolving IP Marketplace”,www.ftc.gov/os/2011/03/110307paten treport.pdf(Last visited May.13 2015).

⑦Albert B.Chen,Matthew F.Abbott,“Protecting Green Patents:DistrictCourt vs.ITC”,http:// 2www.law360.com/articles/295637/protecting-green -patents-district-court-vs-itc(Last visited May. 13 2015).

⑧Colleen V.Chien,Mark 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⑨Facts a2nd Trends Regarding USITC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s,http://www.usitc.gov/press_room/ documents/featured_news/337facts.pdf(Lastvisited May.13 2015).

⑩Justice Department against most sales bans for infringingkeypatents, http://www.reuters.com/ article/2013/01/08/us-patent-infringement-salesban-idUSBRE90715Z20130108(Last visited May. 13 2015).

⑪WillE.Leonard&F.DavidFoster,“The MetamorphosisoftheU.S.InternationalTradeCommission Under the Trade Act of 1974”,16 VA.J.INT'L L.719(1976).

⑫S.REP.NO.93-1298,at 197.

⑬Colleen V.Chien,Mark 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⑭Anders Fernström,“Exploiting the ITC's Domestic IndustryRequirementThroughLicensing”,41 AIPLA Q.J.107(2013).

⑮Certain Home Vacuum Packaging Prods.,Inv.No. 337-TA-496,USITC Pub.3681,at 3-4(Mar.1,2004)(Final).

⑯Certain AutomaticCrankpin Grinders,Inv.No. 337-TA-60,USITC Pub.1022(Dec.1979)(Final).

⑰Certain Inclined-Field Acceleration Tubes andComponentsThereof,Inv.No.337-TA-67,USITC Pub.1119(Dec.1980)(Final).

⑱CertainFluidizedSupportingApparatusandComponents Thereof,Inv.No.337-TA-182/188,USITC Pub.1667(Oct.1984)(Final).

⑲CertainCast Steel Railway Wheels,Processes for Manufacturing or Relating to Same andCertain ProductsContaining Same,Inv.No.337-TA-655,USITC Pub.4265(Oct.2011)(Final).

⑳CertainSucralose,SweetenersContaining Sucralose,and Related IntermediateCompounds,Inv.No.337-TA-604,USITC Pub.4139,(April 2009)(Final).

㉑CertainCrystallineCefadroxil Monohydrate,Inv. No.337-TA-293,USITC Pub.2391(Mar.21,1990)(Final).

㉒Colleen V.Chien,Mark 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㉓Certain Hardware Logic Emulation Systems andComponentsThereof,Inv.No.337-TA-383,USITC Pub.2991,at 8(Oct.15,1996)(Final).

㉔Colleen V.Chien,Mark 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㉕RPXCorporation,“2012 NPE Activity Report”,http://www.rpxcorp.com/siteFiles/SiteManager/ 0BF995E82CFF591EE80EFE8AC69259E7.pdf (Last visited May.13 2015).

㉖Mark A.Lemley,Carl Shapiro,“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85 TEX.L.REV.1991 (2007).

㉗JamesE.Bessen,“PatentThickets:Strategic PatentingofComplexTechnologies”, www. researchoninnovation.org/thicket.pdf(Lastvisited May.13 2015).

㉘Colleen V.Chien,Mark 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㉙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㉚Robin Feldman,Tom Ewing,“The Giants Among Us”,2012 Stan.Tech.L.Rev.1(2012).

㉛ThomasL.Ewing,“Indirect Exploitation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Corporations and Investors”,4 Hastings Sci.&Tech.L.J.(2011).

㉜ColleenV.Chien,MarkA.Lemley,“Patent Holdup,the ITC,and the Public Interest”,98Cornell L.Rev.1(2012).

㉝SonyCorp.of Am.v.UniversalCity Studios,Inc.,464 U.S.417,429,104 S.Ct.774,78 L.Ed.2d 574(1984).

㉞VitaminTechnologistsv.WisconsinAlumni Research Foundation,146 F.2d 941,944-45 (9thCir.1944)

㉟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责任编辑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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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6)02-0064-06

2015-10-12

李佳,男,山西阳泉人,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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