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微信证据认定的现状与发展
——以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

2017-12-14 05:15
关键词:聊天记录真实性借贷

贡 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民间借贷中微信证据认定的现状与发展
——以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

贡 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近年来,微信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运用逐渐增多,但关于微信证据的认定却存在不小困难。一方面,从证据种类上看,微信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但因其自身技术的特殊性影响了其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方面的证据资格认定。另一方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作为间接证据的微信证据以及相关复制件的证明力问题也亟待解决。

微信证据;证据资格;证明力

近年来,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微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成为了日常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必不可少的通讯工具。但随之发生的问题就是,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后,这类无纸化的软件记录信息的证据认定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明确表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证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至此,微信记录是电子证据的法律属性无疑。相关数据显示,全国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2015年123 975件增长至2016年的377 525件,其中有提交微信证据的案件由543件增长至3 683件①数据搜索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对象,以“民间借贷”关键词、“民事”案由进行筛选,分别选择2015年和2016年,再输入“微信记录”进行条件检索。。由于微信证据突破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固化,信息的易篡改性、易复制性、多样性等特征又影响到了其自身在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方面的地位。如何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证据的效力,其标准是什么?存在哪些问题?未来微信证据如何有效改善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案中微信证据认定实例考证

(一)微信证据认定的案件样本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微信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买卖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离婚纠纷、侵权纠纷,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最受关注。传统的民间借贷以“白纸黑字”进行固化,但随着微信的普及与使用,许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建立在微信平台上,以聊天记录,语音视频、转账记录等方式存在,这给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和认定都带来了困难,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成为了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了能够了解微信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具体的认定情况,笔者结合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途径搜集了几个相关的典型案件,尽管搜集的案件不能精确反映目前民间借贷中涉及微信证据案例的全貌,但通过部分案件中微信证据的认定情况足以剖析出民间借贷中微信证据认定存在的困难。

(二)相关样本梳理

笔者统计了8个相关案例,梳理情况见下页表1。

(三)样本中涉及微信证据的分类

微信证据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以微信内容作为诉讼证据的简称。按照微信内容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文字聊天记录、图片、语音、视频等。按照微信内容生成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双向生成的聊天记录、单向生成的朋友圈、依托平台生成的转账记录。本文重点讨论后一种分类方法。

1.双向生成的聊天记录

用户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交流,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文字、表情、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形式的内容都属于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生成是双向的,聊天内容会通过中间服务器进行双向传输,简单地来说,一方发送的文字、图片等信息,会同步显示在另一方的聊天界面上(排除发送失败的情形)。但是双方都可以在1分钟内撤回自己的聊天内容,此时对方的聊天界面将不显示方才的聊天消息,只会显示“XX撤回一条消息”的文字说明。当然,双方也可以随意对聊天记录进行删除,但删除的内容只会不出现在自己的聊天界面中,却依然会显示在对方的聊天界面中。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常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锋相对的争议点。

表1

2.单向生成的朋友圈

微信朋友圈是单方发起的,用户可以发布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微信好友可以对文字、照片等进行评论和点赞。用户也可以对某些好友设置不可见的状态或者删除朋友圈动态,令其无法查看朋友圈动态。因此,一方当事人经常会事先以截图形式进行保存,无论是在自己的朋友圈进行截屏还是通过其他好友朋友圈截屏的复制,一旦发生当事人将朋友圈进行删除,就很难与原有朋友圈信息进行对比,真实性也会受到质疑。

3.依托平台生成的转账记录

目前微信转账是直接在聊天对话框中进行操作的,转账完毕后聊天对话框可以查看对方是否收钱或者在交易记录里查看该笔转账记录。但目前这种转账方式存在几方面的风险,一方面转账记录易删除,可以直接在聊天界面中进行删除或者在“我的钱包”中删除交易记录,目前通过微信软件后台对交易信息进行查找比较困难;另一方面转账人很少添加转账事由,导致转账记录只能显示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交易金额等,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借贷事实的关联性。并且考虑到微信账户存在被盗用的可能,不排除该笔转账的合法性。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单凭微信转账记录很少能直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加以判断。

(四)微信证据认定的案件样本特点

本文选取的几个典型案例很好的涵盖了不同形式的微信证据,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微信视频、朋友圈等。在对提交的微信证据进行质证时,诉讼双方首先会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产生质疑,法院会根据质证的情况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来判断是否采纳该证据。从案件最后的判决来看,法院很少仅凭一份微信证据就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结合举证责任主体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此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从中也不难看出,法院对采信微信证据还是持谨慎的态度,其中对公证的微信证据在没有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采信该证据,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确认待证事实是否存在。

二、微信证据认定的理论困境——资格与能力的飘忽不定

微信证据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证据,法院需要审查哪些微信证据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明能力的微信证据才能进入诉讼活动中,一些不适格的微信证据将被排除出去。后者是指在审查微信证据证据资格的基础上,法官判断该证据在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度。证明力越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度就越高,反之就越弱。虽然我国立法已经承认微信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一种新类型,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仍然面临着微信证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方面的认证难题。

(一)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分析

传统理论认为,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实际上,诉讼双方在法庭上也主要是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法院也会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微信证据要想成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定案证据,也必须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但微信证据这类电子数据的无形化、技术性、易破坏性、篡改性等特征造成了其不如传统证据的认定来得容易,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1.合法性层面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1]。目前微信证据的证据种类已无争议,故不再讨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是主要的证据收集主体,法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证据的收集。因此微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就主要集中在收集和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鉴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其与传统证据书证物证等的收集和提取程序和方法不能等同而曰,但当前我国诉讼法尚未规定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的具体规定,缺乏统一的操作的规范。再加之当事人自行收集微信证据一般以打印形式表现,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都要大打折扣,一旦在质证阶段遇到对方当事人的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很难采纳该证据。并且如果以暴力、欺骗等法律禁止性的手段取得的微信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重要的是虽然微信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自愿采取聊天方式从而对交流内容的自然保存,但在微信证据收集、提取的各个环节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此时法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去综合判断该证据的合法性。

2.真实性层面

证据的真实性又叫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主要属于科学技术层面。微信证据具有的技术性、易破坏性、隐蔽性等特征,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删减、整合、复制、篡改等行为提供了便利。再加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多样,包括截屏、打印、拷贝、拍照摄像等多种,却很少有考据的原始内容,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都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导致一些关键性的微信证据被排除适用。虽然目前对微信证据真实性的回应可以借助于公证和司法鉴定,但公证书只能保证微信证据在公证时及公证后状态的稳定性,无法确保微信证据在公证前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而且各地公证机构的技术水平、规范性不一,公证软硬件环境瑕疵、公证地点瑕疵、电脑选择瑕疵和技术人员的操作瑕疵等都会造成公证真实性的瑕疵[2]。即便争议一方对公证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怀疑,启动鉴定程序,也会囿于我国现有电子证据鉴定技术水平的局限而陷入停滞。

3.关联性层面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并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3]。微信证据首先要满足内容上的关联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微信证据的信息内容必须同借贷款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如聊天记录可能涉及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其次,微信证据还必须确立其所蕴含的信息同借贷案件的当事人等主体有关联,即确认涉案的微信账号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所有或使用。如果不能排除共有或者他人冒用、盗用等情况,这种关联性就无法构建起来[4]。但是微信账号并非实名登记,任何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或者QQ账号进行注册,微信昵称一般也不是真实姓名,这就导致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身份能否“落地”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为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既可以依靠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证人证言、书证等传统证据,也可以通过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对微信账号主体身份认证的技术协助。但前一种方法具有偶然性,基于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利己”的目的一般也会否认该账号系其注册或者使用,举证当事人若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法院将难以采信该证据。而后一种方法需要依靠第三方供应商的技术协助,这种技术协助在法院、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良性联动,势必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即便对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并无争议,若无法证明相关行为为对方当事人所实施,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将不予确认。

(二)微信证据的证明力分析

衡量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属于证据的采纳标准,而比较证明力的大小则属于证据的采信标准范围[5]。证据的采纳标准是法律明文规定,证据的采信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经验法则。综合全部样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证据的证明力主要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作为间接证据的微信证据的认定。二是微信证据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对比。此时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

1.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书面形式的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最有利的直接证据,但大部分通过微信建立的借款关系,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凭证,缺乏事后书面形式借条的补救。而聊天的随意性造成了相关记录保留在时间上的不连续、文字上的不规范,再加上微信聊天记录在处理和输出的过程中很容易被人为的添加或删减,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也需要进行判断,法官很少仅凭聊天记录与转账凭证单独直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虽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中的任一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借贷事实,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能形成高度盖然性,亦可达到证明事实的作用。但审查全案的间接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受不同因素的影响,相同案件相同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的判决大相径庭。

2.微信证据复制件的证明力判断

由于微信证据是存储在虚拟空间上的信息,并且网络后台存储信息是有时效性的,并不会永久保留用户的微信记录,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会进行。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作为主要的收集主体,一般均是以打印形式来表现该类证据。法院接收到的也是打印件或复印件,此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原始的电子数据丢失或者最初生成原始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手机等)毁损,复制件无法跟原件进行核对,那么该微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该如何判断?对于此种情况,在司法审判中,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方式予以证明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一般认定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只不过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在没有以上两种方式的证明下,严苛的原件标准是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宽了原件标准,只要电子证据的内容能被准确反映出来,就是原件,不论采取什么方式[6]。但我国还尚采用这种标准,这就导致部分复制件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如何确保电子证据的原始性还需进一步明确规定[7]。

三、防范微信证据认证难的理性路径构建

(一)构建全方位的大数据云存储体系

一个完整微信证据的生命周期包括三个环节:一是数据的生成和创建,二是数据的存储和传输,三是数据的输出和取得。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数据容易被篡改,如何最大限度的保留微信证据的“原始面貌”成为了当务之急。目前国内安存科技公司在电子数据的存管和证明等方面已经有所技术支持,具体而言,在数据生成和创建阶段就实行实时数据同步备份,第一时间将证据固化保存下来。从证据学角度看,这种在第一时间就被固化和保存的微信证据,其证明的效力也会大于事后取得的证据。在存储和传输阶段,实施加密传输保护、公安部完整性鉴别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数据实时同步备份及存储过程中没有被篡改。在数据取证阶段,建立专业独立的公证取证通道,让公证机关直接进入数据库后台调取已备份保全的电子数据,并以公证书的形式对电子数据内容进行固定,保证了证据公正内容的原始性[8]。这种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数据信息,从源头上确保了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可信。目前微信证据采纳率低的症结就在原始数据的取得难、证明难。因此要想在源头上攻破微信证据的真伪,就需要软件供应商、第三方信息保全平台、公证处等机构进行合作,继续推进数据云存储体系的构建。

(二)实行全面的电子证据审查制度

微信证据自身的特征使其容易陷入真伪难辨的境地,诉讼双方在质证阶段也经常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更多的质疑,不能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就排除微信证据的适用,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立全面的电子证据审查制度[9]。首先,在提交微信证据复制件的情况下,尽量与原始系统与原始数据进行对比,核对其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上的完整性、因果上的联系性等,当数据相互一致时,可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提出异议的微信证据可以进行鉴证。鉴证是对电子证据系统和程序或者打印输出物进行描述或辨别,并且确认该系统和程序产生了正确结果的过程[10]。考虑到微信证据的高技术性,鉴证主体不应局限于鉴定机构,一些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等都可以成为适格的鉴定主体。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有争议的鉴证结果提出专业意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总而言之,对微信证据的审查要综合各种技术手段,以适应微信证据的特殊性需要,从而做出证据真伪的判断。

(三)赋予电子证据独特的认证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证明力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标准完全由法官来掌握,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需要根据微信证据这类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和证明过程的特殊性来制定一些独特的认证标准[11]。基于上文提到了数据云存储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电子证据的全面审查制度,微信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可以扩展到证据是否来源于可靠的系统。通过可靠系统生成的(原始)微信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尤其在经对方当事人自认和公证机构公证后,法院可以直接采信该证据。当然这不意味着这样的微信证据是绝对可靠的,当事人在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还要重新确定其证明力。同样,经过鉴证和专家提出意见确认的微信证据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据此采信。总而言之,微信证据证明力的认证标准不应过于严苛,有相关电子数据系统技术支持的情况下,法官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没有可靠电子技术进行支撑的,法官一般根据经验法则可以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从整体考虑,综合评定其证明力。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9.

[2]凌裕,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4]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法学研究,2016,(6).

[5]钱小平.电子证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民事诉讼角度[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2.

[6]李斌.民事审判中电子证据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7]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J].法律科学,2009,(5).

[8]安存徐敏.电子数据存证为什么是世界级产业[EB/OL].http://china.huanqiu.com/hot/2016-06/9038807.html,2017-04-05.

[9]倪晶.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

[10]何家弘,刘品新.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4.

[11]潘亚奇.电子证据证明力问题之法律思考[J].前沿,2010,(23).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15.13

A

1008-7966(2017)06-0087-04

2017-07-10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互联网时代下微信证据的保全与认定”

贡凤(1994-),女,江苏江阴人,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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