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2017-12-14 05:12王亚娇
关键词:程序性救济检察机关

王亚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王亚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逮捕作为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重要诉讼节点,然而逮捕在实务中却长期被泛化适用。为此,需要探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该程序处于“行政听证”与“司法审判”两种模式的交叉地带,既有两种模式的印记也有自身的特点。在诉讼式审查的过程中,除应当遵守对席审查、迅速审查、即时、权利救济、持续听证原则外,还应当遵守范围限定、有限公开、降低证明标准等原则。

原则;诉讼化;听证逮捕;人身自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逮捕的“决定者”,并且该决定权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而逮捕则意味着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后果的严厉程度已不亚于法院的徒刑判决。鉴于此,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探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这透露出未来检察改革的方向。本文将以此为研究背景,重点探讨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以下简称“听证逮捕程序”)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听证逮捕程序的价值定位

听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一般存在于行政活动领域,罕见于刑事诉讼。本文所指的听证逮捕程序实则是对“听证”程序的借鉴,即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先行举证听证,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并进行质证、辩论,检察机关再在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定,其蕴含的诉讼价值主要有:

(一)保障人权

我国的逮捕措施引发的是羁押状态即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与外界完全隔离的状态,从外观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羁押状态与犯罪人在监狱中的服刑状态并无根本区别,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而且,通常失去人身自由的嫌疑人防御能力迅速下降,实施关押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识对被羁押人施加影响,随意强迫被羁押人按指令行事[1]。此外,我国相关立法并未明定羁押的期限,一旦批捕后,长期羁押、超期羁押往往作为捕后的延续性后果①在学界,诉讼式审查逮捕程序与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是指涉同一,本文采用学界惯用说法,即“听证式”。。由此可见,批捕决定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两项基本权利:一是人身自由权,二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在人权保障的需要之下,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前赋予犯罪嫌疑人参与权及表达意见的权利,这也是自然法则的基本要求。

(二)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诉讼效率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而言,即应当包括审判阶段,否则容易得出听证逮捕程序实则降低诉讼效率的结论。同为什么要开庭审理案件的诉讼机理一样,在限制犯罪嫌疑人重要人身权利时,如果不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及表达意见的权利,很难做到使犯罪嫌疑人毫无异议地接受逮捕决定。除此之外,在只看一面之词或只听一面之言的情况下很容易做出错误的决定。而如果是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逮捕决定,首先可以减少决定的错误率,进而减少之后的纠错成本即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等;其次,决定正确率的提高也促进犯罪嫌疑人对该决定的接受度的提高,由此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三)诉讼化结构

控辩审三方是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主体要素,三方“齐集一堂”也是诉讼的基本要求及特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脱离诉讼化的要求。因为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被侵犯且无法弥补。这一点不同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即使做出起诉决定也还需要法院的最终“检验”,即该决定并不是实质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如果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需要进行诉讼化改革还需看不同阶段的不同诉讼目的是否处于争议之中,而对于逮捕是否应该诉讼化改革,笔者认为是不应当存在适用争议的。

二、听证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

为践行“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近几年多个地区的检察院开始试点各个环节的检察听证制度。主要有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批捕环节听证、公诉环节听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听证、涉检信访听证及民事检察听证等听证制度。实务专家及理论学者们也都在积极探讨听证制度中的听证参与人、听证案件范围、听证内容及听证效力问题,而对于听证原则则较少涉及或付之阙如。本文主要落脚点便在于听证逮捕程序的基本原则,且此处的听证仅限于已经决定听证且排除书面审查的案件。

(一)对席审查原则

“听证”制度的基础就是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中立审理者要听取双方的意见,因此对席审查原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延伸。再者,“听证”制度区别于书面审查的根本在于摆脱只看一面之词或只听一面之言的弊端,由此让另一方参与审查、发表意见是“听证”制度设立的必然要求。最后,对席审查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对质、辩论,这除了是一项义务之外,更是一项权利。因此,对席审查原则表面上来看虽然只是两造俱在、相对,但是从深层次来分析,是各种基本权利的要求及加深案件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的接受程度所必须的。

程序的最终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程序的公正得出实体结果的公正,更是通过程序的设计给予双方当事人参与到案件中的机会。国外有学者经过研究表明,这种参与感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维护其尊严的表现,有时候比结果更为重要[2]。而且,这种直接的参与让当事人对于最终的结果有更加直观的了解,可以一定程序上起到息诉罢访的作用。

(二)范围限定原则

1.限于程序性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法定情形,这些情形在学界被称为逮捕的构罪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那么,听证逮捕会上是否有必要对这三项要件都进行审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实践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以及罪刑轻重等涉及案件实体的内容并不在听证会上进行审查。听证会上主要围绕侦查人员提请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律师认为不需要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情形展开论述[3]144。实质上就是只审查三个要件中的必要性要件。实践中除了审查是否可能自杀或逃跑等法律规定的情形,还审查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即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所以,目前的问题就在于听证逮捕会上是只审查必要性要件还是三个要件都要一起审查?也有学者将此问题归纳为是审查实体性要件加程序性要件还是只审查程序性要件。

笔者认为,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强制措施,虽然适用条件涉及实体内容,但其实体条件要求并非严格,而且其目的是程序性的即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因此,逮捕听证会上并不宜将审查内容扩大到实体的内容上,这不仅加重了审查的负担也有提前审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嫌疑。再者,审查实体内容侵犯了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两次审判之嫌。有学者认为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只能提出程序性的理由。对于其提出无罪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官应立即将相关证据材料移转给相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或部门[3]115。其实从该学者的后半句话也可以发现其并不支持在听证会上审查除程序性问题以外的内容,只是负责的检察人员有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但这种移交义务已然不等同于审查的义务。因此,事实上,该学者也赞同不宜在听证逮捕会上审查实体性内容。

2.限于逮捕的程序性内容

首先,对于不符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那么在听证逮捕会上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不符合逮捕的同时能否提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请求?笔者认为这是不可以的,原因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决定主体。比如在侦查阶段应该向侦查机关申请,虽然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但并不能代替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二是该听证会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逮捕的问题,最终审查结果只能以逮捕或不逮捕为内容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辩解理由可构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情形,那么犯罪嫌疑人可作为证据提出,但不能以此申请检察院审查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接受申诉、控告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那么,在由检察机关主持的听证逮捕会上犯罪嫌疑人一方可否提出申诉、控告及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同样也是不可以的。因为这会无端扩大听证会的内容,使听证会脱离设计之初的目的。而且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容易牵涉到实体问题,不宜在程序性的听证会上提出。

将听证逮捕的会议内容限于程序性的问题有利于检察人员正确考虑相关因素,换言之,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之前,所应当考虑的主要还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险性。另外,将听证逮捕的会议内容限制与逮捕有关的程序性问题有利于快速解决问题,提高诉讼效率,规范诉讼内容。诉讼过程就是一系列纠纷解决过程,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有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每个程序设置都有固定的、不同的、特殊的诉讼目的,并非用来解决该阶段的所有问题,因此必须禁止审查除逮捕之外的问题。

(三)迅速审查原则

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而言,其提请逮捕的原因在于如果不逮捕某个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比如可能脱逃或者自杀等。因此,检察机关是否迅速接受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申请及迅速审查其申请有着时间上的迫切需要。

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言,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前可能已经被控制在侦查机关的拘留所内,人身安全及拘留所的住宿条件等得不到保障。此外,是否被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到其正常的社会生活、工作、人际交往、学习等能不能继续进行。我国各项逮捕措施的设置依据的是比例原则,要考虑强制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尚未达到逮捕的条件,但因为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申请审查不迅速,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已经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或者处于可能随时被羁押的惶恐之中。

因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有责任迅速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申请。一是避免侦查工作的迟延。因为是否逮捕的决定作出之后,侦查机关可以马上进入下一阶段的侦查工作。二是可以尽早确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改变的社会生活状态,给其做好安排下一阶段生活的时间准备及心理准备。

(四)有限公开原则

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大多选择公开审查提请逮捕案件。参与人员除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辩护律师之外,还包括被害人、新闻媒体,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工作单位的职工代表、学校的老师、地方人大等。对于这一点,学界也较为赞同。陈瑞华教授认为,让被害人参与可以达到罢访息诉的作用,而让一些社会人员参与则可以让检察机关的决定更具有公信力。王轶教授认为,让犯罪嫌疑人就读大学的辅导员、任课老师等参与听证,可能更有利于全面地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杨宇冠教授认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先行告知,社会公众都可以来参加[3]13-14。

之所以着重强调参与听证会的人员范围,是因为这可能决定着听证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程度,比如杨宇冠教授主张,社会公众都可以参加,那就是一种完全公开。因此,对于人员范围的限制即是听证会公开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听证逮捕应当遵循有限公开原则,即参与听证的人员限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因如下:

其一,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听证逮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仍是无罪之人,贸然扩大参与听证的人员有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判断。由于听证的内容限于程序性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等,而这些程序性的内容很容易让非专业人员以犯罪嫌疑人犯了罪为前提。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犯了罪,那么为什么要讨论其是否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为什么要讨论其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一旦参与听证的社会公众陷入这样的思维逻辑之中,倘若之后的审判判决被告人无罪,可能会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难以说服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印象的社会公众。

其二,提请逮捕还处于侦查期间,有些犯罪证据还不稳定或尚未收集,公开审查可能泄露目前的侦查情况而加大侦查机关接下来的侦查难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一直是保有其秘密性、隐蔽性的。这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侦查的现实需要。随着犯罪分子呈高智商化、有组织化、网络化、地域跨度大之后,侦查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因此有必要不让侦查阶段过早地让社会公众大面积、大范围地介入。

其三,从直接的因果关系上来看,对是否逮捕的决定只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最切身的利益。有学者认为,仅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的意见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羁押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故受其侵害、影响的社会上的代表们都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如社区、街道、居委会、人大代表等。此外,还可以邀请法学专家、媒体记者等来旁听,以便于扩大听证影响,真正落实“检务公开”[3]130-131。虽说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重要的工作改革方向,但是这种公开不能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前提。如同前面所述,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无罪之人,让其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接受审查、讯问,可能加深其在社会公众心中的犯罪人形象。虽然让熟悉犯罪嫌疑人的辅导员、任课老师,居、村委会代表参与听证,能够更准确具体地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但也可能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法院判决无罪,也难以弥补之前的名誉损失及精神伤害。

(五)即时原则

笔者所指的即时原则,是指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听证逮捕应当当场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如果主持听证的检察人员没有逮捕决定权应当在听证会之后向有逮捕决定权的检察人员报告,在一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因为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相对于实体结果而言,更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而且其只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小环节,不宜在该环节上花费太多的办案期限。比如英国就规定,若司法警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予审前羁押,应尽快带到治安法院,治安法官应尽快通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听证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审判羁押作出决定[4]140-142。意大利规定受理的法官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经由检察官、嫌疑人和辩护人参加的言词辩论程序后作出裁定[4]142-144。即时原则也有利于帮助检察机关提高诉讼的效率,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讼累。

(六)证明标准降低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终结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都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是就实体结果而言。因而,笔者认为在听证逮捕会上对于控辩双方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的证据无须达到“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比如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前者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而对于后者则适用“自由证明”标准[5]235-236。我国法律中立法语言用的都是犯罪的事实要清楚,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确实和充分,但并没有表明程序性的犯罪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学界在探讨确定证明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时认为,证明对象中的程序法事实也应当被考虑在内。而且进一步认为对于实体和程序法事实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5]255。

另一点原因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所以严格或高于民事诉讼在于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甚至是生命权的限制或剥夺,是强大的公权力对抗弱小的私权利。借鉴可得,程序性事实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与裁定结果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影响有关。就听证逮捕而言,最终的结果可能导致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对其财产及生命权产生威胁。因此,听证逮捕会上对于证据之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有所降低但也不能过低,笔者认为应当限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七)持续听证原则

首先,就听证逮捕所要审查的内容而言,主要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及是否会阻碍侦查的判断,这些内容相对于审查起诉及审判的内容,显然不那么疑难、复杂。前面也已经论述过,听证的证明标准应当相对降低,因此从客观上来讲,听证并不会耗费太多的时间。

其次,就诉讼效率而言,听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下侦查阶段之中的一个诉讼环节,所分配到的办案期限本就有限,因此不宜花费过多的时间,应当以持续听证的方式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就诉讼成本而言,且不论侦查机关一直面临着案多人少及还要处理行政事务的问题,检察机关的人员配置也不容乐观。如果一个听证逮捕分为好几次举行,则极大地浪费了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所以,笔者认为除非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上的重大事由,听证会应当持续举行,中间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八)权利救济原则

对于权利救济原则笔者将从立法情况及现实需要两个方面加以阐述。首先我们先分析目前的立法对于听证参与方的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异议权。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从纵向立法分析可得:一,对于听证参与方的权利需要救济是一项不言而喻的原则,立法上也在逐渐体现这一原则。二,但是目前对于参与方的权利救济还存在不平等现象。侦查机关对于任何案件是否逮捕的决定都有程序上的救济权利,除了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2009年最高检的《规定》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但是救济的案件范围有限,而且权利来源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位阶低于侦查机关权利救济所依据的法律位阶。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则是模糊不清且难以实现,2015年的《规定》只是简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逮捕决定时有说明的义务,但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有必要”。且不论这个有“有必要”的判断主体是谁,在“有必要”的前提之下检察机关也只是“可以”说明并非“应当”说明,可见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之弱。

结合目前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相关内容的阙如,笔者认为权利救济原则必须在听证逮捕中予以突显。权利需要救济,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逮捕决定关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逮捕决定关系被害人的情感保护、创伤慰藉及可能的人身安全。因此法律没有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对于听证结果的救济。这种救济可以通过启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实践中对于听证逮捕还处于试点情况,对于救济程序的设置本文暂且不述。

三、结语

听证逮捕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化的改革,第一,必须满足诉讼化的主体构造即检察机关居中裁判,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平等对抗。被害人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也应当有参与的权利,这也是为了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的要求。第二,确定了主体之后就应当确实三方主体在听证逮捕会上辩论、质证、审查的内容。本文将审查内容限于只与逮捕有关的程序性事实,一是考虑提高诉讼效率,二是考虑到不同阶段不同环节有不同的诉讼目的。第三,由于听证程序主要涉及程序性事实,因此证据的证明标准则需要有所降低。第四,对于整个听证程序的把握,应当迅速审查、持续进行、即时做出决定。第五,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可以进行救济。

[1]隋光伟.羁押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7.

[2]邓继好.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的历史演进[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3]蓝向东.检察听证理论研究与案例参阅[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4]房国宾.审前羁押与保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毕玉谦.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15.3

A

1008-7966(2017)06-0091-04

2017-05-10

重庆警察学院2016年科研项目“审判中心改革视野下的侦查权力规范运行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cqjy201605)

王亚娇(1992-),福建安溪人,2016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②羁押可能存在的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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