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问题及改进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2019-02-11 03:44
关键词:简易程序起诉书量刑

郭 航

(西南政法大学 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重庆 421120)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文书,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被告人之刑事指控由起诉书开启,被告人之自白及辩护基于起诉书提出,法庭对事实及证据的调查依据起诉书而展开。因此,起诉书无疑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由于对起诉书作用的忽视,我国法律对公诉案件起诉书的规定却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亦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在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趋势下,公诉案件起诉书的立法及运行却与之背道而驰。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我国起诉制度入手,揭示起诉书症结之所在,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为公诉案件起诉书的改进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实证考察

1.不同程序下起诉书形式之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部分地区还在试点运行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规范法学的逻辑而言,诉讼程序的差异化应该体现在起诉书的形式中,但考察分析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公布的起诉书可知,大量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所制作的起诉书在主要形式上并无差别。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笔者以随机抽取的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公布的“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1]和“张某甲故意伤害罪”[2]为例。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笔者以随机抽取的该区“縢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3]与“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4]为样本。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起诉书相比,同样是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后两起案件的起诉书均在“附注”部分最后一项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表明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

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为样本进行分析,虽然以上两类案件性质存在差异,审理程序也存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但二者起诉书的形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唯一较为明显的区别是,“縢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与“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的起诉书“附注”部分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的内容,表明公诉方建议法庭采用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将案件审理划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但并未将不同诉讼程序下起诉书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区分,所以两者的起诉书样式与实质并无不同。

2.起诉书中被告人信息之分析

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能成为本案的量刑依据为标准,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非累犯型犯罪,这类案件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过去有过犯罪行为且受过处罚,但与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构成累犯的标准,不能成为本案的量刑依据。另一类是累犯型犯罪,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对本案的量刑起着重要作用,是法官依法从重量刑的依据。

笔者通过对非累犯型犯罪的起诉书予以抽样分析,选取了如下案例:(1)“杨某涉嫌盗窃罪案”[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中详细记载了杨某的多次行政处罚记录:“2004年11月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5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庞伟军、刘泽宇涉嫌故意杀人罪案”[6],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记载了庞伟军曾于“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犯罪记录。(3)“王丹涉嫌故意杀人罪案”[7],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中记载了被告人王丹的犯罪记录:“1996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6月10日释放。”

笔者对累犯型犯罪的起诉书予以抽样分析,则有如下案例:(1)“谭某某涉嫌盗窃罪案”[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的起诉书中记载了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犯罪前科:“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11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盗窃,于2008年7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孙媛媛涉嫌贩卖毒品罪案”[9],在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中,记载了被告人孙媛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的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及第356条之规定,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由于适用累犯的情况不同,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对该案所起的作用也就不同,但因《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之规定要求必须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所以即使案件类型不同,起诉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记载却基本一致。

3.起诉书的语言规范之研判

从语言规范上看,使用恰当的词汇、句式及语气撰写起诉书,既能说明案件事实、表达公诉意见,又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当前我国有关司法制度对起诉书的语言规范并未有具体规定,不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的撰写标准上无章可循,因而行文风格各异。

经对目前所公布的起诉书的实证考察,公诉机关在描述或者定性被告人的行为和状态时使用的词汇并不一致。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涉嫌盗窃罪案件的起诉书为样本进行分析,在该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0]中,公诉机关描述夏某某“潜入本市槐荫区桃园小区失主刘某某家中”;在对该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1]中陈某某的行为进行叙述时,公诉机关描述“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盗窃窜至本市”;如果说“潜入”尚且能够准确地描写盗窃的状态,那么“窜至本市”则显露出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明显贬义的主观叙述。与之相反,该院在对另一起盗窃案件“吕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2]中吕某的行为进行描述时,则表述得较为恰当:“2016年2月13日凌晨,在本市槐荫区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失主刘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此处公诉机关直接以“在本市槐荫区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这一中性词汇进行叙述,避免了使用“窜至”一类的贬义词汇。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贬义表述不仅体现在其行为上,而且也体现在犯罪动机和其他方面。在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13]中,在描述张某杀人动机时,公诉机关使用了“(张某)产生了报复某某的歹念”和“张某报仇心切,不顾及后果”的用语,公诉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主观倾向十分明显。由此不难发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起诉书的语言规范划定统一的标准,因而起诉书中词汇的使用并不规范,贬义词汇的使用不仅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会给法官带来潜移默化的暗示,从而对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

二、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问题分析

1.起诉书类型与诉讼程序脱节

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作为审判中心主义之例外,简易程序的庭审阶段并非是整个诉讼的中心,因此更多着眼于对庭审程序的简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法庭调查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刑事诉讼规则》第469条也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然而,由于只简化了庭审程序,而没有简化与之配套的其他程序,使刑事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在实践中加大了办案机关的负担。左为民教授在调研中发现:“虽然一天能开庭审理十余起案件,但无法做到这些案件真正审结”,“表面的庭审时间缩短的代价是庭外工作的增加,诉讼工作的压力从庭审转移到了庭外”[14]。这一问题同样暴露于起诉书的形式上,简易程序中的起诉书无法实现提高法官办案效率的功能,不利于简易程序真正实现立法者所期望的“简易审判”。

对被告人而言,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的了解主要是从庭前收到的起诉书中得知的,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详细与否,就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是否同意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下,如果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不详细,就容易使被告人产生误解,同时使其辩护人难以获得足够详细的案件线索,不能更好地实现辩护权,可能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侵害。

2.被告人品格内容使法官产生预断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书中必须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这就意味着凡是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分,起诉书就必须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将之如实记载。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定罪量刑的考量。我国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构成累犯的基本要件,即如果犯罪分子在前一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在五年内再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构成累犯。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当法院对被告人定罪以后,累犯是应当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除过失犯罪外,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依照先定罪后量刑之逻辑推演,被告人的被诉行为只有先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即被确认属于犯罪行为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品格信息才应被考虑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判断是否应对被告人的被诉犯罪行为予以从重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仅有部分有过犯罪前科的被告人构成累犯,这就意味着大部分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的内容与该案无关,但当他们的犯罪前科或治安处罚记录被展示在法官面前时,同样会使法官形成预判,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管是否属于累犯,都比一般犯罪者更为危险,继而有可能对他们判处更为严重的刑罚。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要求起诉书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必须记载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但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被告人具有适用法律和影响量刑的客观情况和法定情节,不具有认定犯罪的预判作用,不能认为记载此内容就会使法官造成预判[15]40。但事实恰恰相反,根据学者黄维智的调查,在实际处理案件时,100%的受访法官对会否在受案之初即形成“预判”这一问题上持肯定的答案。而法官作出预判的依据中即包括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内容[16]。

不可否认,起诉书对被告人前科内容的记载将会导致受理该案的法官在阅读起诉书时依照该内容对其作出大致的判断,并且可能将本次涉嫌犯罪的行为与之前行为联系到一起,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认为被告人有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要求向“审判中心主义”靠拢的背景之下,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力求做到不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预判,所以起诉书对被告人品格内容的记载已然不合时宜。

3.起诉书的语言规范模糊不清

大量地使用倾向性的贬义词汇,是我国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的常用做法,但此举与法治时代应坚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国际上普遍确立的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相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未经法院依照正当程序,并经控诉方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得将被告人当作有罪的人来对待[17]。检察机关客观义务则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应当秉持客观精神,既要追究犯罪,也要注意维护被告人的权益[18]。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书的语言规范无章可循,更没有对有可能影响法官心证的倾向性语言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制作起诉书的公诉人员在描述被告人的行为和心理状态时,难以把握诉讼用语的尺度,往往只能学习前辈的经验“照葫芦画瓢”,难免使用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贬义的词汇,违背无罪推定原则,造成了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语言规范存在着模糊性的问题。

因此,公诉机关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时,即以被告人有罪的立场来论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将被告人的动作、心理活动和事实经过以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贬义语言加以描述,显然不符合以上原则和义务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公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认为在起诉书中使用贬义语言描述被告人的行为有所不当。甚至有检察实务专家认为,对犯罪行为的叙述可以为法庭的量刑提供基础,在起诉书的叙述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犯意流露、犯罪预谋和犯罪进程的具体行为准确地加以叙写,从而反应被告人行为的猖狂性、野蛮性和残暴性[15]67。然而从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上看,公诉方的起诉行为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起到对被告人定罪的作用,更遑论学者所称之“对被告人量刑提供基础”一说。在法庭尚未开庭审理案件,且对被告人是否涉嫌犯罪都未曾认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即宣布被告人所涉嫌的行为具有“猖狂性、野蛮性和残暴性”,无疑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倾向,完全忽视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因此,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语言运用缺乏法律予以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审判中心主义之语境下更显得格格不入。

三、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变革路径

1.根据起诉方式区分起诉书形式

起诉书的形式宜按照不同起诉方式的特征与功能,作出相应之区分。与我国一海之隔的邻国日本的立法可为我国起诉书之变革提供参考价值,日本在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上分为“正式程序”与“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还划分为即决裁判程序和略式命令程序[19]156。刑事诉讼的正式程序,又称通常程序,在日本称为“公审请求”,在公审请求中,日本实行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公诉方提起公诉时,只能提出起诉书,不得同时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物的内容[20]473。而略式程序则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例外,在略式程序中,检察官在提出公诉时,需要写明“提起公诉、请求略式命令”字样,起诉状同时兼作略式命令请求书,连同案卷、必要的书证、物证一起提交法院[21]。法院经过简单的证据调查,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作出处刑命令。针对轻微犯罪案件所设立的略式程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起诉方式的分离,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成本,而且使被告人不必遭受长时间的未决羁押。

按照审判中心主义之要求,我国刑事普通程序中的起诉书宜简不宜繁,即应简要载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案件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而将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其他证据详情留予审判程序中展示及质证。基于简易程序所偏重的诉讼效率价值,可以参照日本“略式程序”中的起诉书形式,对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进行改革。有别于普通程序,在建议采用刑事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方则宜在起诉书上全面详细地记载案件事实,并附上全部证据。法官即可依据起诉书上所记载的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并在简要开庭之后下达判决。

2.贯彻预断排除法则

预断排除法则是指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就案件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预断心理,而将法官与案件的侦查材料隔离的制度[22]。预断排除法则起源于日本,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核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经历、性格、前科、曾受起诉犹豫处分、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如果不属于公诉事实的组成部分,也不是特定诉因所必需的,就不得在起诉书中记载。”[20]473因为一旦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则不能被治愈[15]40。通过预断排除法则的贯彻实施,可以防止法官根据控方预先的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实现公平审判。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坚持预断排除法则。英美法系国家预断排除法则由公判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公正审判之虑”回避制度、无因回避制度等规则和制度组成。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向“审判中心主义”迈进之时,预断排除法则势必成为我国刑诉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起诉书中,宜将案件分为“非累犯案件”和“累犯案件”两类,对于非累犯案件,被告人所受过的刑事处罚不会影响本案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宜将关于被告人基本信息的内容简化叙述,仅叙述其姓名、性别、年龄等不会使法官产生倾向性意见的信息,不宜记载“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等叙述被告人背景和前科的内容,以防止法官在阅读起诉书伊始就产生该被告人是惯犯的倾向性判断,从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对于累犯案件,则可以在被告人基本信息中记载其受过的刑事处分的种类和时间,以对其定罪量刑提供事实依据。对起诉书的这种分类不仅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预断排除法则的精神,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3.规范起诉书的语言运用

正如前文所言,起诉书中语言规范的缺失导致各地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标准不一,这一问题导致起诉书在实质上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就这一问题,日本严格遵循预断排除法则,其刑事诉讼法第296条但书规定,检察官不得根据不能成为证据的、或没有证据请求意思的材料,作出可能导致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先入观念的内容叙述[19]164。

就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规范起诉书的语言运用宜从立法规定和专业培训两方面着手。在立法规定上,宜规定起诉书中不得对被告人的行为或状态使用含有负面涵义的词汇进行叙述,不得对被告人的身份或背景采用侮辱性的词汇进行描述,不得对被告人的行为采用“未审先判”式的、有罪倾向的词汇进行评价,总之,不可使用未经证据证实的或不能成为证据的材料,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同时,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应恪守客观义务,宜多采用中性词汇和法律用语来叙事,不掺杂脱离实际的或者宣言式的主观价值判断。在专业培训上,宜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业务培训中将无罪推定原则和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等法律原理与其法律文书写作培训相结合,不能只注重法律文书写作的格式,更要注重法律文书写作中应遵守的法律原则。在经过长期培训后,可以改变公诉机关的思维定势,提高检察官的业务素养,使其形成合法合格的语言规范。通过以上两种措施,可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使公诉机关展现出公正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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