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育惩戒的实践现状及理论反思

2021-09-16 07:55杨川
教学与管理(理论版) 2021年9期
关键词:惩戒学校教育

杨川 谭 婧

摘要

惩戒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教育途径,但在实践中却因为惩戒对象、方式、力度等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导致误解、滥用、弃用教育惩戒的现象比比皆是。研究从制度依据、主要对象、主要形式、机制建构等角度描绘了中小学教育惩戒的实践现状。针对现状对中小学教育惩戒推进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教育惩戒的基本性质是教育性,其中涉及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民事关系、教育刑事关系三类法律关系。教育惩戒具有专业性与合法性。需要从深度挖掘教育惩戒的教育价值、积极维护教育惩戒的合法性、成立教育惩戒的多方参与机制、营造客观理论的社会舆论等角度思考构建教育惩戒制度。

关键词

教育惩戒  直接惩戒  补偿惩戒  剥夺惩戒

2019年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首次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同年教育部颁发《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首次厘清教育惩戒的概念内涵与实施规范,强化了“教育惩戒权”的科学立意,也进一步促进了对教师教学管理的整改。

在教育实践中,因为教育惩戒实施标准和尺度的模糊,教师经常凭借个人经验运用教育惩戒,因此在惩戒的对象、方式、力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误解、滥用、弃用教育惩戒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势必带来两方面困扰,一是侵害中小学生的合法权利,影响惩戒的公平性;二是容易引起社会媒体的误读、误导、过度渲染,影响教师、学生及家长对教育惩戒的客观认识。在理论研究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在研究方法方面理论研究居多、实证研究较少,研究内容方面关于教师及学校教育惩戒责任认定的法律研究较少,忽略师生关系研究。

本文基于中小学教育惩戒的实践现状,对教育惩戒进行理论反思,以期为教育惩戒权的内涵厘定与细则制定夯实理论基础。

一、学校中教育惩戒的实践现状

1.学校教育中教育惩戒的制度依据

(1)国家层面

国家虽然没有立法明确“教育惩戒权”,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从概念界定、教师权责及规范细则等角度对模糊边缘化问题逐渐具象。其次,在法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将实施奖励或处分确定为学校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有明确规定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不能开除。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比,国家各部门发布的相关规章性文件中较多涉及教育惩戒的问题。《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通过立法赋予教师“采用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关于防止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教育惩戒的概念,明确使用教育惩戒的时机,肯定其威慑作用。

(2)地方层面

地方层面的法规、规章是在国家法律法規的基础上出台的系列条例,以及相关文件的落实方案。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颁布《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这是“教育惩戒”第一次出现在法律条款中。虽然这只是一部地方教育立法,但却成为教育惩戒走向立法的重要一步。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在《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中率先以立法形式明确教育惩戒权,使教育惩戒权走上讲台。用专章方式详细对教育惩戒刻化尺度,使其操作化、规范化。虽然是地方立法,覆盖面窄,但也积累地源性的经验为中央及其他地方的教育惩戒制定工作做出示范。

2.学校教育中教育惩戒的主要对象

斯汀和弗瑞伯格认为学生违纪行为包括小违纪和大违纪两类。小违纪主要为破坏公物、不交作业、随地吐痰、上课迟到等;大违纪包括打架斗殴、盗窃、抢劫、作弊等。教师处理小违纪时常以口头训斥、放学后对违纪者采取留堂教育等措施,对于大违纪,教师常采取强制性停课回家、通知家长甚至劝退等措施[1]。当前我国教育惩戒主要指向学生的违纪行为,根据其行为违规内容的程度可分为三类。

(1)违反学校常规的行为

违反学校常规的行为是轻度违纪行为,也是教育惩戒对象中最常见且最易出现的。这类行为包括迟到早退、不讲卫生、忘做作业等。

违反学校常规的行为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行为外显、易发现。这类行为表现在学生的言行中,教育工作者可以借助现代多媒体等手段通过声音、图像等方式清晰地记录下来;二是易干预、常反复。这类行为很容易被干预和制止,看上去效果明显。但实际上却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性,学生经常是转眼就忘,反复犯错。

这类行为主要是由于学生在家庭和社会中养成的习惯与学校要求发生冲突导致的。针对此类行为,根据学生自身年龄差异、违纪频次不同,教师可采取针对性方法。违纪行为在教育惩戒后仍反复出现属正常现象,教育工作者要正确认识且耐心引导。

(2)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

这类行为从表面上看是指那些违反了道德规范要求的行为,比如欺骗、偷盗等行为。虽然从行为上判断确实违反了道德要求,但是并不能将成因简单归结为道德败坏。

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不稳定性。学生个体处在发育期,尚未形成稳定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师不能仅凭偶然的行为偏差就草率判断,这种具有个人形象标签功能的判断可能影响学生一生。因此,教育工作者在对待学生违纪行为时要注意,首先不能轻易下定论,且一般不将学生违纪纳入道德品质范畴;另外,思想品德具有较长的形成周期,但一旦形成即具有恒常性,固化且不易改变。教育工作者在处理这类行为时方法不能过严、时间不能过短,应循序渐进。第二个特征是心理性。很多学生违纪行为并不是道德品质问题导致的,而是由心理偏差或心理失常引发的不当行为。以偷窃行为为例,有些学生只是因为好奇、占有、虚荣导致,但也确实有学生是由于病理性原因无法抑制偷窃冲动。教育工作者要及时正确区分,若是心理引发的违纪行为,简单粗暴地惩戒不但没有效果,反而可能会伤害学生。这种行为其实已脱离教育惩戒的对象范畴,须借用心理学方法进行治疗。

(3)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程度较严重,主要是指学生违纪行为涉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比如打架斗殴造成轻伤,多次敲诈勒索,强要强拿等直接触及法律的底线,甚至已经触犯法律[2]。

这类行为具有危害性强的特点,表现在破坏性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因为行为主体是未成年人,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常常会从轻发落或不予追究。虽然将其作为校园内部问题处理,但如果学校不及时、准确、严肃地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违纪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行为,并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因此,教育工作者在处理此类行为时应从严从重,避免违纪、违反行为再次发生。

3.学校教育中教育惩戒的主要形式

結合教育实践和政策文本可知,当前中小学教育过程中教育惩戒主要有批评、没收、留校、剥夺某项权利、写检查、记过、警告、开除等形式。根据惩戒方式与程度不同,可划分为直接惩戒、补偿惩戒和剥夺惩戒三种主要类型。

(1)直接惩戒

直接惩戒是教师直接用言语或动作来提醒学生、表达不满,从而达到矫正行为的目的,主要针对程度较轻的违纪行为。实施惩戒时,可以是当面现场批评,可以是私下谈话解决,也可以暗示提醒学生。目的是通过各种形式、不同场合让学生认识到自身错误,及时改正。

直接惩戒没有其他附加实施条件,当学生做出某些违规行为后教师直接采取。具体实施时,可以是教师通过言语直接指出学生的违规行为,表达不满,给予否定评价,也可以间接委婉地提示学生。这样会更尊重学生,也更容易被学生接受。尤其是对性格内向和敏感的学生,这样的方式更适切。

(2)补偿惩戒

补偿惩戒也是常用的惩戒方式,一般是指学生出现违规行为后,给学生布置额外任务作为补偿,通过完成这些额外的补偿任务纠正违规行为。教育实践中比较常用的有打扫卫生、社会服务、增量作业等。教育家魏书生就曾提出“善意的惩戒”,根据错误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罚唱歌曲、罚擦窗户、写检讨书等惩戒措施。补偿惩戒是一种弥补过失的惩戒方式,当学生犯错后,通过完成一个新的任务来弥补前面的过失。承担新任务的过程中,学生就会明白前面的违规行为不正确,从而减少或抑制被惩戒行为的再次出现。

(3)剥夺惩戒

剥夺惩戒是指当学生出现违规行为后,撤除学生的某种权利,以规避类似行为再现。被剥夺的权利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这项权利不能与国家规定学生享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学生的受教育权;其次,这项权利应是学生非常想要拥有或想争取获得的;最后,这项权利一旦被剥夺,会给学生带来不适感。学生一旦意识到被剥夺权利与不合规范行为间的关系,学生会自我控制避免类似错误行为再次发生,以免再次被剥夺某项权利。

4.学校教育中教育惩戒的机制构建

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和权利主体是学校,在中小学主要是通过不同部门的协作机制确保教育惩戒的实现。

(1)学校内部协作

这种类型的教育惩戒机制主要是在学校内部,依托学校单独的德育处、保卫处等部门,共同实施惩戒。惩戒范围为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不会对他人、集体等产生恶劣影响。

德育处、保卫处常用的惩戒措施是直接惩戒,教师、德育工作者、保卫工作者等通过运用批评、告诫等方式实现惩戒。德育处、保卫处等部门作为学校实施教育惩戒的重要部门,一方面直接惩戒学生违纪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提供保障和监督。

(2)学校与公安机关等协作

这种类型的教育惩戒机制主要是学校与校外的公安机关协作,协同处理学生的违纪行为。惩戒范围为情节相对严重的违纪行为,尤其是有些行为不仅违反了校规校纪,还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学生因年龄差异可能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需要学校与公安机关共同协作实施惩戒。尤其是当学生违纪行为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更是需要相应公安司法部门的介入与协作。

(3)学校与社会组织等协作

这种类型的教育惩戒机制主要是学校与校外社会组织协作,针对相对严重违纪行为共同实施惩戒。尤其是学校采取补偿惩戒方式时经常会与社会组织协作。例如:学校用参与社会工作作为补偿任务惩戒学生时,必须有社会组织参与惩戒才能完成。

(4)学校与家庭协作

这种类型的教育惩戒机制主要是学校与家庭协作,共同实施惩戒。主要针对两类违纪行为,首先是部分违纪行为的出现是因为家校教育不一致导致的。例如:学校禁止学生参与赌博,而一些家庭却纵容孩子参与。这时要想达到规范学生行为的目的,必须要保持家校教育原则统一才能实现。其次,教师、家长与孩子的关系和角色是不同的,部分违纪行为需要从家庭、学校双视角出发,借助家长与教师的教育合力实现学生的转变与成长。

二、学校教育中教育惩戒推进的基本问题

1.教育惩戒的基本性质

教育惩戒区别于行政、司法惩戒,教育是主,处罚是次,应当从学生终身教育考虑惩戒的具体形式。因此,运用教育惩戒的目的是改变违纪行为,终极目的是对学生的关心与教育。

教育惩戒的性质是教育性。首先,教育活动的社会职能决定了教育惩戒的教育性。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教师的首要任务是传递人类优秀知识经验的同时,潜移默化地影响、塑造学生形成正确价值观、道德观,以实现学生的社会化。犯错是每个学生的必经之路,教育工作者要从学生长远发展出发,不能忽视违纪行为也不过度惩戒。对那些影响学生健康成长、违反社会规范的言行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学生虽然在接受惩戒中付出一些代价,但也不影响其终身发展。清楚理解教育惩戒的性质和目的是推进教育惩戒的关键问题。其次,教育制度的运行必然蕴含教育惩戒的教育性。教师具有传递社会文化经验和筛选社会未来人才的能力。一方面教师作为社会代言人,引导学生将外在社会价值转化为个人内在品格;另一方面,教师借助评价、考核、观察等方式深入了解学生,对学生进行分类,最终实现教育选拔。在此过程中,制度化的课程、管理手段等逐渐模式化,教师在各种规章制度的保护下才更能实现教书育人的目的。当学生言行与教育要求出现分歧时,教育惩戒可以成为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之一。

教育性的实现要以人为本。教育性首先强调教育惩戒的施行应突出其教育意味,努力做到以人为本,在尊重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作用实现的前提下合理行使教育惩戒权。这种教育性的要求是学校教育惩戒之合法性得以维系和巩固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考察教育惩戒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基本价值标准[3]。教育惩戒过程中要使学生感受到惩戒中蕴含的学校和教师的善意与尊重,以教育为目的施行惩戒,其前提条件必然是尊重学生,其目的必须是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其手段必须适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与规律。在教育活动中,以人为本实则以学生为本,促进其身心和谐、充分的发展,教育教学行为应遵循教育性,以此作为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

2.教育惩戒涉及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一般指法律關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通常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4]。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法律前提下,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常见于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这其中以师生关系为主。劳凯声教授指出,学校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根据条件和性质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5]。因此,在我国基础教育阶段教育惩戒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民事关系及教育刑事关系。

(1)教育行政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具体到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为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实施和质量保证,必须对内部成员进行管理,这便形成一般意义上的内部行政管理[7]。一方面,学校因被授予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提高了教育管理实效。另一方面,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受限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法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没有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因此师生关系只是一定意义上的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并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如若教师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教育民事关系

教师并不是出于个人意愿教育学生,而是受学校委托。在教育过程中,由于学生随时可能出现各种违纪行为,教师采取教育惩戒具有随机性。因无法预设与个体差异导致“弃用”或“滥用”教育惩戒的现象比比皆是,如过度惩戒变为体罚、谩骂,甚至侮辱学生。教师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滥用惩戒,损害学生权益时,民事法律规范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为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划出边界。因此,教师在进行教育惩戒时应谨记教育性是教育惩戒的根本性,教育惩戒只是实现教育目的的手段之一。

(3)教育刑事关系

教育实践中个别教师采用简单粗暴的惩戒方式,如对学生进行人身攻击、人格侮辱等[8]。一旦情节严重成为刑事犯罪行为,便构成教育刑事关系。教育惩戒导致的刑事关系,因主体的不同认责也有区别。如果是教师犯罪,因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学生犯罪,则要根据年龄来具体认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分为三个年龄段,区别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范围。首先,十四周岁以下为从宽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阶段学生身心尚未成熟,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其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认责判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可判处死刑。最后,年满十六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教育惩戒的专业性与合法性

(1)教育惩戒的专业性

①从联结理论看教育惩戒

联结理论认为个体行为塑造过程就是建立条件反射的过程,塑造好的行为需要鼓励、肯定、表扬等条件,抑制不良行为则需要否定、批评、惩罚等条件。华生认为学习的关键在于建立刺激与反应间的牢固联结,斯金纳也通过实验证明了同样的道理,当某种无意行为被奖赏后,类似行为再次出现的概率大大增加,如若受到惩罚则会回避。桑代克认为联结是在不断的试误过程中形成的,个体总是倾向于把得到满意后果的行为加强,把带来烦恼的行为消弱。

联结理论在教育领域同样适用,学生的违纪行为一旦受到教育惩戒,必然带来负面的情绪情感体验,从而削弱、回避类似不良行为。依据联结理论,学生出现违纪行为,教师借助呈现厌恶性刺激以抑制该不良行为。因此,教育惩戒并不是教师的随意行为,而是一种有科学依据的消退性抑制。联结理论一方面为教育惩戒存在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也为其实施的操作性提供了专业支持。

②从认知理论看教育惩戒

认知理论强调学习者在学习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目的性,反对机械的、盲目的学习。认为学习是在观察、理解基础上的顿悟过程。格式塔学派的完形-顿悟说通过对黑猩猩学习的研究得出结论,学习不是盲目的尝试或者动作的积累,而是顿悟的过程。心理学家托尔斯曼通过白鼠的位置学习实验得出结论,学习不是简单的刺激与反应的联结,它以意识为中介,突出目的性。

教育教学中,教师的奖励或惩罚不是直接作用于学习结果,而是通过影响学生心理过程间接影响。因此,在惩罚和违纪行为建立联结时,还应关注到学生主体。只有学生清楚违纪行为的因果,才能主动改正不良行为。教师在实施惩戒时,要明白单纯的惩戒既不是目的,也不是唯一手段,只是让学生认识错误、纠正行为的方式之一。教师要借助惩戒让学生知其所以然,才能从根本上改变错误行为。

(2)教育惩戒的合法性

教育惩戒问题具有教育和法律双重属性,其合法性主要体现在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10]。教师惩戒权源于国家教育权,国家通过委托教师对学生事务进行教育和管理,授予教师行使国家教育权。因为权限来源,所以教师对学生的管教具有了权力属性,表现出强制特点,包含其中的教育惩戒行为也具有了强制性。这种强制是公权力的延伸和具体,具有合法性。因此,对教师有两种要求,首先是必须性。教育惩戒虽然不会给教师带来任何利益,但仍要求学生出现违纪行为时教师必须采取适宜方式,其中包括教育惩戒,不能消极处理不作为。其次,适度性。如若教师惩戒不当造成侵害学生权利,教师须承当相应责任。

三、教育惩戒制度构建的路径思考

1.深度挖掘教育惩戒的教育价值

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强调合理、合法教育惩戒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对于学生性格、意志、能力的培养都有重要作用[11]。教育惩戒的教育价值不仅局限于改正当下的错误行为,更着眼于学生品格养成与终身发展。因此,教育惩戒不能仅仅作为规训工具,须深挖其在培养学生、人文关照方面的深层价值,着眼学生未来的终身发展,将管理与服务相融合。

(1)教育惩戒促进学生社会化

学校是学生进入真实社会生活的过渡,借助教育惩戒使学生懂得规则、纪律的严谨性,愿意并能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当他进入社会后才能重视、理解法律,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一方面不能视规则为一切,忽略学生的主观感受;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味纵容学生,错过促进学生成长的机会。对于尚在发展中的学生来说,犯错在所难免,教师要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学生身心特点选取适宜的惩戒方式。在学生犯错的关键时刻,教师需要给予学生一定的强制规范,这样才能促进学生更好地融入社会。可见,对于违反纪律的学生实施一定程度的教育惩戒,是促进其发展的客观要求。

(2)教育惩戒塑造学生个性化

学生成长过程中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健全人格对学生终身发展更加重要。学生拥有积极向上的人生目标、强烈持久的责任感、自尊自信的独立意识都是健全人格的表现。一味地奖励与夸奖容易导致学生自我认识不清、自我调控能力差、无法面对挫折。对于违纪的学生,适当的教育惩戒有利于让学生正视错误、自我反思、自我完善,同时在经历痛苦的过程中也能磨砺学生心智,促进其完整人格的形成。

2.积极维护教育惩戒的合法性

(1)惩戒内容合法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不能回避、沉默,应积极通过立法形式肯定教育惩戒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具体规定教师的惩戒权[9]。只有这样才能让教师在教育实践中有法可依,减少家校间的冲突。具体须规范以下内容:第一,肯定教育惩戒,明确相关概念。第二,明确对象范围,规定合法形式。第三,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校规校纪。第四,规范监督机制,完善救济机制。

(2)惩戒程序规范

正当程序包含以下核心要素:当事人地位平等、参与机会均等、程序透明公开民主、结果终结且安定等。具体到教育惩戒的程序方面,须规范以下几方面:首先,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作为教育惩戒对象的学生也同时该享有被告知权、申辩权、受送达权、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仅关注教师惩戒权而忽略学生权利,无法保障教育惩戒的正当性。其次,保证校规校纪制定过程中学生参与性。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10]。”可见规章制度的权威性需要制定过程中的民主性来保障。因此,要充分发扬民主精神,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制订过程,公开制订过程。这样既能够增强校规校纪的公信力,也能保证学生自觉遵守。

3.建立健全教育惩戒的多方参与机制

多方参与的机制主要是指联合家庭、学校、社会,建立三位一体的参与机制。具体包括:监督机制、调解机构、申诉机制。

(1)健全监督机制

权力的合理使用必然有健全的监督与制约的保障,权力行使过程也必须有相应的监督。首先,学校应制定监督教师惩戒行为的制度,对善用惩戒的做法进行褒扬,对滥用惩戒的行为予以惩处。避免惩戒过度或不作为,营造良好校园氛围。其次,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督,由各方代表组成的学生奖惩委员会、家校委员会等。由这些专门部门或职位对教育惩戒情况进行监督和建议,保证惩戒的合理公正。

(2)设立调解机构

为保证教育惩戒的顺利实施,还可以建立非行政性的调解机构。这种机构由教师代表和社工成员组成,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对惩戒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首先区分惩戒纠纷是否违法,已构成违法的行为则移交上级部门处理。未违法的可以尝试调解,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进行初步的仲裁,并移交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3)建立申诉机制

学生遭遇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申诉或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当学生对学校处分有异议时可以依据《教育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如果教师惩戒行为存在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可以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为更好地畅通救济途径,须明确并细化申诉方式、范围、条件、程序,起诉的范围、权利、程序等规定。首先,完善申诉制度,建立专门的学生申诉机构,设置专职人员,明确申诉各方面规定。完善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其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建立申诉与诉讼联系,使得学生维权的两条途径能够相互联系,共同解决教育惩戒中的问题。

4.积极营造教育惩戒的外部支持环境

教师是受国家、学校委托进行教育管理的活动,教育活动中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学校惩戒权的延伸。因此,在因教育惩戒不当而出现纠纷时,学校等相关部门不应推卸责任。教育部门须明晰事件责任,合理评价教师教育惩戒行为,不可一票否决。如果学校及相关部门在出现纠纷时不能勇于担当,会大大降低教师对教育部门的信心。如若教师的教育惩戒长期没有安全和保障,最终会放弃使用教育惩戒,影响学生的行为矫正和终身发展。

社会舆论对教育惩戒的推行具有重要影响,客观、合理、理性的社会舆论将有助于推动教育惩戒的合理推进。教育过程中一旦出现惩戒纠纷,家长、媒体等很容易情绪极端,导致社会舆论过度偏向学生,以致于部分教师弃用教育惩戒。原因主要在于,媒体工作者、社会人士对于教育惩戒本质与作用的误解。媒体工作者、社会人士一方面有必要改变观念,加强对教育惩戒的正确认识;另一方面也有责任客观评价、公正报道,加大惩戒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和促成健康的社会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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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俊友.教师惩戒权的缺失及完善——以公立中小学校为例[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7(31):28-31.

[作者:杨川(1982-),女,河北廊坊人,贵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讲师,四川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博士生;谭婧(1994-),女,贵州贵阳人,贵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生。]

【责任编辑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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