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黑数研究

2022-03-18 06:44谭志君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证人办案腐败

谭志君,罗 凤

(湖南工商大学,湖南 长沙 410205)

腐败犯罪黑数是指实践中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处理的腐败犯罪数量。虽然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但腐败犯罪黑数仍然存在,这势必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构成巨大威胁,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一定阻碍。

一、腐败犯罪黑数产生的原因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缺乏一部单独规定腐败犯罪的法律,且现阶段与腐败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分散与模糊,增加了适用的难度,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条文的可伸缩性,也给执法者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1]例如,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划分,但适用的具体数额和情节并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司法解释对于这三种处罚标准在金额上做了区间划分,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过大,有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当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时,就会不断吸引意志薄弱的人走向犯罪的深渊。另外,我国还缺乏严格的与财产申报制度相配套的措施和机制保障。虽然我国设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但依就存在核查困难、虚假上报与瞒报等问题,财产申报法至今未出台。

2.腐败犯罪主体复杂化、行为隐蔽化

腐败案件的发生通常只涉及一小部分人,犯罪人之间往往存在互惠共生关系,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大都存在钱权交易,共同的利益使得双方紧密相连;且大多数腐败犯罪过程发生时间较短,犯罪场所多样化,赃物难以查证,若采用现金交易,就更缺乏证据证实。此外,腐败犯罪主体复杂化,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社会地位,熟悉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善于利用科学知识改进犯罪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用“正常业务活动”获取非法所得,如在政府采购等业务活动中利用差价、回扣等方式完成犯罪行为,收受干股,低价买卖;[2]犯罪后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去毁灭证据、消除隐患,甚至收买或者威胁办案人员,干扰证人作证,使得腐败犯罪具有很长的潜伏期,留存的犯罪线索与证据随着时间不断消逝。一部分犯罪由于发生得较为隐秘或者被较好地掩饰逃避了法律制裁,最终成为犯罪黑数。

3.侦查能力与司法实践难以协同

(1)腐败犯罪发现机制单一。腐败犯罪一般都属于有预谋犯罪,大多数是经举报发现或者由其他案件牵扯而出,但最有可能知晓犯罪线索的内部公职人员大多知情不报。国家机关内部复杂又紧密相连的关系网,使得公职人员难以置身事外,时时刻刻受到牵制。这种群体的生态关系以及中庸思想的影响,多数人坚信揭发腐败犯罪者必为异类,为官场所不容;且现有腐败犯罪惩处机制可能无法对抗犯罪人深厚的人际资源和权力地位,揭发者会遭到打击报复,因此,大多数知情人员明哲保身,不会向侦查机关透露相关信息,使侦查机关破案难上加难。此外,大多数腐败犯罪没有直接侵犯到群众利益,因此就算他们知晓腐败犯罪线索也会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放任为之,鲜少去检举揭发腐败犯罪者的罪行。加上,关系社会、熟人社会等思想的影响,社会大众对腐败犯罪有了一定“接受度”,这种容忍不仅会使犯罪人逃离法网,还可能成为腐败犯罪不断滋生的温床。前现代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权利意识、人权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较薄弱,且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问题仍继续存在,将会导致腐败犯罪黑数的进一步增多。[3]

(2)侦查手段落后,侦查设备和方法更新过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反侦查工具与手段不断更新换代,而原有的侦查设备和技术落后,与当前高科技犯罪的趋势不相匹配。长期以来腐败犯罪的办案机关都面临着侦查路径和手段单一、证据形式单一、证据证明力薄弱等问题,办案人员对腐败犯罪的实施规律、发现机制、调查方式了解不够,取证能力较低,过于依赖犯罪人口供,实物证据难以获取。相较而言,腐败犯罪实施手段与侦查手段反差较大,使得办案机关处于较尴尬的局面,导致一部分腐败犯罪难以被发现或无法侦破而成为隐案。

(3)办案人员自身能力有限。腐败犯罪数量较多,办案机关面临人员数量、经费、时间有限等问题,容易出现“抓大放小”现象。又因为业绩考核制度的存在,办案人员会优先考虑腐败金额较大、腐败犯罪者地位较高或者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利于提高业绩的案件,以完成指标。而其他腐败金额较小、影响力小的案件或者是线索较少的陈年旧案就会被搁置。办案人员不足,使得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积压,无法全面而及时的惩治犯罪,极大地影响了腐败犯罪结案的数量和质量,进而导致腐败犯罪黑数的增加。部分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偏低,对不断发展的法律条文内容与适用变化缺乏了解,使得处理腐败犯罪案件事倍功半,结案数量与质量远远达不到应有的要求。

4.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不健全

腐败犯罪分子出逃国外已成为惩治腐败犯罪的严重阻碍之一。腐败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多数的犯罪人选择逃往国外,他们一般在犯罪前就将家人、财产转移到国外,独自一人在国内工作,为的就是案发后便于脱身。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不健全,在他国领域内我国无法多加干涉,办案机关对于逃出国外的大多数贪官污吏都束手无策,赃款无法追缴,只能将案件“束之高阁”。

二、腐败犯罪黑数的治理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法律适用模糊问题,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着社会发展中新问题的出现,立法机关应及时修订法律条文弥补漏洞,防止由于无法律规制导致犯罪者逍遥法外的情形发生。腐败犯罪法律条文描述较为模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刑法并未对贪污贿赂数额加以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仅做了大概数额的区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做进一步区分。法官应当有限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这需要增强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表述清晰而明确,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造成徇私枉法等情形出现,使个别腐败犯罪因此逃避刑事处罚。

(2)完善公务人员财产公示等配套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信息公开是腐败犯罪的天敌。从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财产申报法》列入立法规划以后,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政策性文件。[4]但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的启动和推进都面临着较大的阻力,没有高位阶的立法保障与配套措施是该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没有配套的惩罚措施,就无法对未按照要求申报财产的公务人员进行处罚,财产申报制度缺乏强制性,发挥不出应有的效果。应该健全财产申报制度,扩大申报主体的范围,设立由国家监察委管理的独立的财产申报受理机构,完善申报、审核与惩处程序,向全社会定期公开财产申报情况,接受各方监督,才能抑制、发现、侦破腐败犯罪,减少腐败犯罪黑数。

2.保障知情人安全

我国证人保护与补偿、出庭作证等制度尚不健全,缺少法律保障与程序制约。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大多都属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困难,且大多数都是事后保护的规定,还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知情人便无法申请保护。因此,应增加事前保护措施,完善事后保护,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除去知情人生命健康之外,其财产、名誉、安全以及近亲属的生命安全也应当被纳入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证人保护的机构,而是将证人保护的责任分摊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与监察委。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不断变化,各机关的交接与协作费时费力,应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利于保密工作并且减少协作内耗。

3.建立与完善腐败犯罪认罪从宽处罚机制

我国腐败犯罪中并未设置单独的从宽处罚机制,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线索、陈述犯罪事实按照刑法总论中自首或者立功进行处理(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腐败犯罪线索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由于腐败犯罪查证难的特质,我国建立独立的腐败犯罪从宽处罚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腐败犯罪发现难、查证难等问题,而且缓解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日益增长的腐败犯罪黑数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彰显了当代司法的宽容精神与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通过司法解释单独对腐败犯罪从宽处罚进行规定对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给予更高的减刑奖励。也可以学习国外污点证人豁免制度,①甚至将腐败犯罪中为案件侦破提供宝贵线索和证据的“污点证人”作为重大立功情形考虑,做特殊不起诉处理。②

4.加强政策指导和人才队伍建设

腐败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降低执政机关的公信力,对任何腐败犯罪都要严厉打击,尽可能明化犯罪黑数,彻底落实腐败犯罪零容忍政策。犯罪学中著名的“破窗理论”认为,如果社区中存在被打破的窗户必须及时修复,否则容易给人造成社区治安无人关心的印象,将会导致更严重的破坏。[5]若想抑制腐败犯罪黑数,必须防微杜渐,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对所有腐败犯罪,无论其金额多少、情节轻重、社会影响大小,都应根据刑法进行惩治。

提升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装备以优异的法律知识素养。加强体制内办案人员的流动性,严格确定办案人员的资格审查,以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标准,在公安、司法机关、政法高校挑选高素质人才。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未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却拥有丰富的腐败犯罪案件侦破经验的侦查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邀请工商、税务、审计、海关、技术监督等领域的专家参加证据的分析、鉴定等,以弥补侦查人员某领域专业性的不足。[6]聘请学术界研究腐败犯罪的专家学者作为顾问,交流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的有效手段,为减少腐败犯罪黑数提供理论支持。

5.转变侦查模式,提升侦查技术手段

我国腐败犯罪的传统侦查方式主要是采用由人到案、由供到证的被动型侦查。随着腐败犯罪的智能化与反侦查化,这种方式已无法对侦破犯罪发挥出有效的作用,因此,侦查方式主动化才能应对腐败犯罪的日益变化。办案机关应当利用大数据构建起信息与线索获取的平台,根据大量已知的案件信息数据,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人际关系网、过往案情等重要讯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与线索分析机制就能够避免以往侦查中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信息获取方式,在侦查腐败犯罪中掌握主动权,从由人到案转变为由信息到案、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的主动型侦查。[7]办案机关可以采用网络监控等多种现代侦查方式,更多运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去发现犯罪、证明犯罪,并利用大数据资源及其相关技术获取证明力胜过主观证据的物证,使得过去只能以口供表现或者只能从口供中获取的证据,可以在零口供下被大量收集并运用。[8]互联网的普及、移动支付的升级都使得金钱交易、信息传递十分方便快捷,利用大数据资源可以有针对性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往来、资金变化,对来历不明的大额资产进行判断可以快速掌握嫌疑人钱权交易的证据,打破传统侦查模式在侦破腐败犯罪案件的种种困境。

6.完善社会监督,加强国际反腐败执法合作

除了监察委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外,还需发挥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的作用。首先,必须培养民众法治观念与法治意识,激发民众参与政治生活、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加强社区普法工作,增强人民当家作主的管理意识,通过宣传教育使得一般民众知晓腐败犯罪的特征与危害性,有效提高人民群众对腐败犯罪的关注度,使得腐败犯罪更容易暴露在公众目光下,减少隐案数量。其次,畅通腐败犯罪举报渠道,开通网上、电话、媒体等多种举报途径。在地方监察委机构中,设置接受举报线索的部门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避免出现因不懂法律、程序的群众导致举报无门的情形出现。最后,建立举报人奖励制度。若举报人举报的线索、证据无误,经查证属实,使得腐败犯罪案件顺利侦破的,给予物质奖励,从而增加群众举报腐败犯罪的动力。

与世界各国加强友好交流,加强国际合作,增加腐败犯罪引渡成功可能性,推动国内法律条文同国际法律规则相接轨,健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由于多种原因加上中外法律制度也存有差异,部分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法治水平持怀疑态度,签订的引渡条约较少,逃亡国外因此变成大多数腐败犯罪者的保命措施。办案机关难以对国外的犯罪人实施抓捕,只能没收留在国内仅剩无几的财产,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侦破案件后却不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对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腐败犯罪境外追赃、追逃工作机制化、规范化建设,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的有效衔接,实现更多国际反腐败执法合作,让国外不再成为腐败犯罪的庇护所。[9]

注释:

①所谓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是指追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要求具有犯罪事实,并明确主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或以其他方式表达同等主张的污点证人,如实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包括他人的犯罪事实,该追诉机关对此应当给予该证人等效保障的制度。参见徐磊《污点证人制度研究———以美国为蓝本兼及中国污点证人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

②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殊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特殊不起诉》,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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