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长江保护法》与《刑法》的对接

2022-11-23 05:21
关键词:长江流域保护法水产品

夏 勇 范 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自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三次主持召开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一系列部署[1]。“厉行法治是对长江母亲河最好的保护”[2],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长江保护法》,该法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该法第94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附属刑法”条款显示了《长江保护法》与《刑法》的衔接关系。那么,哪些违反《长江保护法》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这是切实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所必然面临的问题,本文对此展开讨论。

一、《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最严”基调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与新思想,“最严”生态法治观是其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3]。“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4]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确认了这一思想:“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可见,“最严”生态法治观是我国立足当下,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略。长江保护当然也不例外,必须贯彻“最严”生态法治观。

“雄浑壮阔七千里,通络润滋亿万家。”长江作为中国第一大河,贯穿11个省级行政区,流域面积达180万平方公里,流域人口约4亿,全程6300多公里,支流无数。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其极端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未能处理好发展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平衡关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足,甚至出现恶化趋势,过度开发导致的资源锐减和一味逐利造成的严重污染现象比比皆是。幸运的是,习近平总书记秉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一贯理念,针对性地及时宣布: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5]。“大保护”要靠法治,其基调就是“最严”生态法治观,《长江保护法》便是突出体现。

首先,《长江保护法》这一立法行为本身即体现了“最严”生态法治观。《长江保护法》是针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综合性、系统性、专门性立法,首次将某一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方位的法律保护。虽然我国也有过专门针对长江流域的行政法规,如《长江河道采沙管理条例》,但都仅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内容且立法层级较低,难以满足全面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现实需求。《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填补了综合性流域管理立法的空白,突破了现有的部门立法理念、单项立法原则和分别立法模式,确立了流域立法新层次、新模式,是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创新[6]。专门立法的方式反映出我国对长江流域的重视程度,对于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长江经济带的绿色发展具有深远意义。《长江保护法》改变了过去“法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局面,开创了我国流域性立法的先河,集中体现了严格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现实需求,“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最严法治观’的最有效措施”[7]。

其次,《长江保护法》的规制范围体现了“最严”生态法治观。《长江保护法》涵盖了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等方面的内容,体现了“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保护原则,为长江保护建立了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严密保护机制[8]。“实施长江保护法是以法律手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把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放在压倒性位置,严格规范流域内的各类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9]。《长江保护法》在特定区域的空间范围内,整合了多个维度的法律规范,使长江保护的法网更加细密和协调,以实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最严”保护。

最后,《长江保护法》的具体内容体现了“最严”生态法治观,在保护上实施最严的标准和最严厉的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指出:制定长江保护法必须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要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能规定的尽量规定,能对应的尽量对应,能明确的尽量明确,能具体的尽量具体,要充分体现责任更大更严,违法处罚更重更硬,切实增强长江保护法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10]。《长江保护法》第45条明确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据此,该法对违法行为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法律后果。例如,按照我国《渔业法》第38条,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没收渔船,而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6条,只要在长江流域实施生产性非法捕捞行为,无论情节严重与否,行政机关都应当没收包括渔船在内的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长江保护法》突出地体现了“最严”基调,必然会对刑法产生影响。“从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关系看,刑法是行政法的保障法,行政法是刑法的前置法。”[11]或者说,行政法属于一次调整规范,刑法则是二次调整规范[12], 两法之间具有衔接递进的关系。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危害环境生态)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是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此,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起点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入罪起点与国家刑事政策密切相关。国家决定大力加强对某种危害行为的遏制和预防时,便可能将该种危害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入罪两个起点提前。当行政立法率先将某种危害行为的行政处罚起点提前时,便会要求该种危害行为的入罪起点也相应提前。反之,当刑法率先将某种危害行为的入罪标准提前时,针对该种危害行为的行政立法应当作出相应改变。这正是由行政法律规范及责任与刑法规范及责任之间的衔接递进关系决定的。违反《长江保护法》的行为与触犯《刑法》的犯罪之间,当然也要体现这样一种具有提前意义的衔接递进关系。也就是说,既然体现“最严”治理理念的《长江保护法》对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的违法行为设置了较低“门槛”,那么,与这些违法行为对接的入罪门槛就应当“水落船低”。同时,入罪门槛的降低也必然导致法定刑起点的实际偏重和刑罚升格门槛的降低。如此,对于破坏长江流域生态危害行为罪刑标准的适用,都应当在“严”的基调下去掌握。例如,前面提及的在长江流域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相应地,严重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而成立犯罪的标准也应低于长江流域之外排污行为的入罪标准,法定刑升格标准亦是如此。否则,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不能体现“最严”,与《长江保护法》之间也不能达成应有的衔接递进关系。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解读《长江保护法》第94条的附属刑法条款,实现《长江保护法》与《刑法》的从严对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2月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要贯彻“最严”生态法治观,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破坏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将“严的基调”贯彻到法律实施全过程和各方面。当然,在刑事司法中贯彻“最严”生态法治观仍需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和区别对待。但是,在“严的基调”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即使从宽,也应“严”于其他犯罪行为的从宽情形。

二、《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范围

对照《长江保护法》规定的违法类型与《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两法目前实现对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3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2)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当然,在徇私舞弊行为中又有受贿行为的,还有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对于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行为而言,还有可能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2.非法养殖、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5条,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违规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以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对于非法投放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6条,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根据《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如果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4.非法交易渔获物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6条,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可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12月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交易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5.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9条,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以处罚。根据《刑法》第338条,排放含磷水污染物,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6.非法采砂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91条,未依法取得许可在长江流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根据“两高”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从事采砂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7.非法占用长江流域水域或岸线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7条,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以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占用长江流域水域或岸线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家公园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8. 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根据《长江保护法》第90条,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在长江流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还有可能构成危险品肇事罪。

三、《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部分缺失及立法完善

现有刑法的罪名体系为《长江保护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衔接,《长江保护法》规定的许多违法行为都能够在刑法中找到相对接的罪名条款。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对接关系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把握,以实现精准的刑法适用。不过,除了上述能够与《刑法》形成对接关系的违法行为类型外,也有一些违反《长江保护法》的行为类型缺乏《刑法》罪名的对接。

一个突出的情况是,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有可能对江豚等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干扰和伤害,甚至导致死亡,但此类行为无法根据现有的《刑法》加以处罚。长江中各大型船舶在航行时会产生宽频且高强度的噪声,对长江江豚个体间的交流通讯以及对其听力造成损伤的潜在威胁较大[13]。此外,江豚在休息时会浮在水面上,由于船舶航行速度快,常会发生来不及躲闪的情况,因此,江豚很容易被机船螺旋桨打伤甚至打死;据不完全统计,死亡豚类50%以上是船舶致死的[14]。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主要处罚的是故意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过失导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亡的行为,刑法中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长江保护法》,过失造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亡的行为,尚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违法行为而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罪名条款的情况还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等等。上述生产、建设行为可能会改变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原貌或功能,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但刑法缺乏相应的规定。首先,生产、建设行为本身并非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次,“农耕地”这一概念无法覆盖长江流域的所有区域,因此,对于非法占用、开发长江流域的行为,只有在行为对象属于农耕地的情况下,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也不能覆盖长江全流域。

《长江保护法》为长江流域设置了严密的保护法网,但刑法规定尚不能与其完全对接,存有缺口,这与“最严”生态法治观不相符合。要实现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最严保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长江保护的刑法法网,全面地与《长江保护法》形成对接。对此,我们建议针对上述在刑法中没有“着落”的违法行为类型设置一个概括性罪名。具体方案是: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增设“危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罪”,置于刑法第342条之一之后,成为第342条之二。具体条文拟如下。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二 违反《长江保护法》,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重大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立法方案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第一,《长江保护法》不仅开创了我国流域性综合立法的先河,而且是第一部针对某一特定保护对象的法律。这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和依法治国的一项全新创举,与此相适应,刑法设置针对特定保护对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特别罪名条款,实乃顺理成章。第二,《长江保护法》是针对特别地的行政法,其调整的对象具体而特殊,与其对接的刑法罪名条文也必须限于特别地,从而体现“最严”刑事政策的针对性。因此,专门罪名条文只能针对“违反《长江保护法》”的行为。第三,《长江保护法》的“最严”基调要求与此对接的刑法设置严格的入罪起点。笔者提出的立法方案,既考虑了“造成严重损害”的入罪起点,又顾及尚未造成严重损害而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危险”的处罚需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危险犯”设置,只能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而不能是“抽象危险犯”。这是因为,“抽象危险犯”接近于“行为犯”,如果仅凭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就推定其为犯罪,显然有以刑罚替代行政处罚之嫌,使得刑法过于严苛。这种不符合两法衔接递进关系的严厉之举并不能真正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最严”基调。所以,方案中的“严重损害”和“重大危险”,都需要运用司法解释明确其具体含义,并在司法适用时具体认定。第四,《长江保护法》针对长江流域广大范围内的多种危害行为,如前所述,其中一些行为能够对接刑法中的有关罪名,但也可能同时符合本文提出的概括性罪名,从而出现法条竞合情形。例如,向长江流域排污并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与笔者提出的“危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罪”,对此类竞合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法条定罪处罚。第五,《长江保护法》中能够与现行刑法实现对接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罪名条款中,有不同的法定刑种类及幅度的设置,相比而言,笔者提出的立法方案做了较轻刑罚的选择,正是因为方案中的入罪门槛是“重大危险”。至于“严重损害”可能会出现损害程度相当高的情形,则由于造成实害的行为会与其他相关罪名发生竞合,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从而不会放纵严重犯罪的情形。

四、《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标准

“如果没有准确清晰、协调一致、贯彻始终的衡量标准,期望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各守其位、互不越界以致相安无事无异于痴人说梦。”[15]当某一行为同时是《长江保护法》和《刑法》处罚的行为类型时,在什么情况下由《长江处罚法》加以处罚,在什么情况下由刑法加以处罚?这一问题即两法对接的标准问题。《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标准实质上就是同时违反《长江保护法》与《刑法》的某一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标准。

“在中国(以及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刑法中,定罪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定量’的一元化模式。”[16]我国犯罪成立的罪量规定,既体现在《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中,还体现在分则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类似规定中[17]。因此,违反《长江保护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对犯罪“定量”标准的理解。具体而言,或取决于对《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或取决于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定罪情节的理解——与《长江保护法》对接的罪名条文中,定罪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把握这些情节的含义,是区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键。对这些概括性的规定,亟需权威性的司法解释给予说明和细化,以便于执行。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是紧随《长江保护法》的第一个刑事司法解释,非常及时。该《意见》不仅对发生在长江流域的非法捕捞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与说明,还进一步明确了办理非法捕捞类案件的工作方法和要求。《意见》为非法捕捞类案件所涉及的两法对接问题提供了定量标准,但从两法对接的系统性要求来看,仍有一些需要加强的地方。

1.涉及两法对接的司法解释应更加明确。例如,《意见》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适用刑法第34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范围作了解释,但在列举的同时使用了“其他”的兜底性解释,这实际上仍然给司法者留下了模糊空间。我们认为,与其使用范围模糊的兜底性规定,不如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办法来应对难以穷尽的新情况。再如,根据《长江保护法》第86条之规定,在长江流域禁捕区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水产品的,从重处罚;《意见》则要求对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并没有明确该种行为的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具体界限,是一个明显的缺陷。

2.涉及两法对接的司法解释应注重协调。根据《意见》的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从逻辑关系看,“水产品”既包括“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也包括达不到珍贵、濒危程度的水生野生动物。那么,非法捕捞后者价值达1万元即可构成犯罪,而非法捕捞前者的价值要达到2万元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没有体现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更严的应有取向。捕杀长江流域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能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类刑法适用难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在设定标准时忽视了刑法体系的协调性。我们认为,在两法对接标准的设定上,应当注重存在关联的不同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长江保护法》与《刑法》的对接并非个别法条的对接,而是两个法律体系的对接。

3.涉及两法对接的司法解释应坚守严格取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追诉标准有所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一标准是原来的5倍。根据《意见》,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1万元以上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价值标准增加了1倍。相比之下,《意见》仅对违法所得的价值标准有所提高,且提高的倍数明显低于发生在海域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这表明对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设置了更严的入罪标准。然而,《意见》未能将“最严”取向贯彻到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通过野生动物的数量来界定猎捕、杀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1到4之间,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物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是3到20之间。但是,对于这些标准所适用的对象,《解释》仅列出了部分野生动物,长江流域的大部分野生水生生物并不在列。对于长江流域的野生水生生物,作为专门针对长江保护的《意见》本应设定更严的标准,但从其目前的内容看还有所欠缺。具体来看,《意见》以水生生物的价值而不是数量来设定标准,由于不同种类的野生水生生物的价值差距较大,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按照《解释》的数量标准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意见》的价值标准反而不构成犯罪。例如,按照农业农村部2019年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推算,1尾成年整体圆口铜鱼(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500元,非法捕捞这种水生动物要达到2万元的入罪标准,意味着被猎捕、杀害的圆口铜鱼要达到40尾左右,而这一数量远高于《解释》所确认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入罪标准(根据不同动物种类,标准从3到20不等),不仅没有体现“最严”,反而宽松许多。我们认为,要实现对长江流域野生水生生物的“最严”保护,应合理设置每一个具体标准。

4.涉及两法对接的司法解释应全面及时。《意见》仅就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这只是《长江保护法》与《刑法》对接的一个方面,尚有许多对接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在长江流域非法投放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在长江流域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占用水域或岸线的行为等,司法实践都迫切需要统一刑法适用的标准,对此,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缺乏具体适用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两法的适用效果。例如在《意见》出台前,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定罪标准不甚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的典型案例《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中,被告在长江流域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2只白鲢鱼(普通水产品)和1条胭脂鱼幼鱼(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竞合,最终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而在“肖某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被告人同样使用禁用方法捕获胭脂鱼一条,却被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2021)鄂10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推算,一条成年胭脂鱼的价值为1000元,捕获一条胭脂鱼明显未达到《意见》确立的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即价值二万元以上,因而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可见,在涉及两法对接的司法解释缺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各行其政”,因此,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两法对接的标准,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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