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经济时代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创新发展

2023-05-09 12:56郭守标
理论观察 2023年12期

郭守标

摘 要:关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在学界争论多年,事随时移,目前的学者更加支持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并出台个人破产法,以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与功能是我们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日益完备与企业破产法的成功实践都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我国的第一部个人破产的立法对适用于全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通过对《条例》的完善,助力个人破产法尽快落地。值得注意的是,在个人破产模式的抉择上,应当选择将农村居民排除在个人破产法规制的主体之外的一般有限的个人破产模式。

关键词:个人破产法;社会信用体系;企业破产法;核销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12 — 0126 — 05

一、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之缘由

(一)自身功能与价值——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

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是个人破产制度直接的受益者,通过个人破产免责程序帮助“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枷锁,同时获得一定的自由财产,从而获得“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为其提供低成本的救济,最终实现个人债务的经济重生。从这一角度上看,社会保障功能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有所体现,挽救了那些深陷债务危机的“负债者”。

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利益的视角出发,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以发挥巨大作用。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识到,“债务永恒化”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来说,作用微乎其微。在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仅靠现有的强制执行程序,则债权人无法实现,在程序上只能暂时停止执行,待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才能继续执行。个人破产制度中包括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撤销制度、个人破产中止制度等特有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个人破产中止制度有利于阻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对于社会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会使得债务人陷入财务困难,不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也容易导致债务人心理形成扭曲的价值观,失去希望的债务人可能会选择放弃努力创造价值、增加财富,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债权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债权,相较于“私力救济”的暴力手段,法律途径可以以一种平和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债务人“重拾信心”后努力创造价值,整个社会也可因此实现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1]

在市场机制作用下,经济发展遵循着达尔文式“优胜劣汰”的规律,[2]然而,不同于自然界,市场经济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对于破产的市场主体的“救济”,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的各類市场主体方便、高效的退出制度”。[3]正如刘冰所言,个人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经济资源配置下不可或缺的内容。借助于债务出清理论,个人破产的存在可以使得债务风险及债务危机得到有效疏通、化解。此外,个人破产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也与市场经济的精神追求相契合,对于构建法治化的市场经济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

(二)替代机制乏力

1.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之保护

参与分配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多个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由法院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比例原则分配。强制执行与分配程序规定了在做出债务人破产的宣告后,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通过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要求在法定时间内申报债权。民事强制执行可通过单一的债权人请求而启动,即不要求全体债权人共同申请。因此,在这方面强制执行所显现的弊端尤为突出,其在违背公平原则的同时也难以有效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先到先得”是强制执行程序所遵循的原则,即首先清偿法定债权,然后再按照申请的顺序来确定清偿的顺序。“先到先得”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未能实现对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造成的结果便是后申请者以及未到期债权人将会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利局面”。债权需公平受偿,个人破产制度所包含的法律精神体现在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使全体债权得以实现。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全体债权的实现”有着先天优势,凡是依法申报且经过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性质相同的债权不受先后申请时间的限制,不管其是原始破产程序的“申请者”还是中途“参与者”,甚至是未“加入者”,均可依其债权额实现等比例清偿。最终实现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5]

从参与分配制度自身局限性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申请条件过于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知悉执行程序的存在还要求知道债务人资不抵债。受制于多重因素的影响,申请人未必能知道执行程序的存在,而且个人难以知悉债务人财务情况,尤其是在债务人恶意隐瞒财产的时候;二是参与分配所进行的期限设置极不合理,本应对参与分配的期限给予严格设置,不然在执行完毕前任意时间参与进来,将会增加分配计划的不确定性,同时严重阻碍执行效率;[6]三是能够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极为有限,仅规定了包含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在的执行程序范围内,未在执行程序涉及的财产不得参与分配,而剩下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只能选择另诉,浪费司法资源。

民诉中规定的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得到保留,这仅保障了债务人的生存权。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仍缺乏对于债务人发展权的保护,“破产免责”更是无从体现。对于债务人未来的收入,民诉法所要求的是“继续执行”,忽视了对于同样重要的发展权的人文关怀。[7]

2.核销制度弊端明显

银行核销制度主要是用于处理银行的呆坏账问题,个人贷款核销制度的弊端也很明显,最主要的是目前核销条件的实施空间有限,较为极端,如“自然人死亡、失踪、丧失完全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判处刑罚等”,这些条件较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导致的破产是小概率事件,致使核销适用主体不具有普遍性,债务清偿更无法提及。

只有达到条件的极端性(涉及人数广且社会影响大的事件)才会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尤其是在我国面临重大自然灾害时,如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就采用了临时性核销制度,面对突发的灾害,诸多自然人的房屋毁损,同时商品房的贷款仍未清偿完毕,如若继续要求其房贷进行清偿,对于那些受难者来说不公平且残忍。[8]现实中,受灾者往往面临的是突发的不可抗力因素(台风、洪水、泥石流等),为了免除受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银行采取临时性核销,来确保受灾的债务人的重新开始。在这一点上尽管对于债务人具有人文關怀的考量,但是却缺乏了法律制度应有的稳定性。同时,作为临时性的政策解决措施,核销无法保证权利义务的法定性,法律地位与效力也无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相提并论。

二、配套制度及司法实践提高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的可行性

(一)社会信用制度日渐完备

在经历了起步、初步发展、加速发展三个阶段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该规划纲要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在2020

年前基本建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同时全面发挥激励守信与惩戒失信机制的作用。从实践情况来看,该《规划纲要》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社会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已基本完成。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在市场经济下,仅仅是征信机制的完善是不够的,仍需建设和完善市场化的信用服务体系,拓展个人信用状况查询的渠道,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信用服务。

(二)企业破产的成功实践为个人破产奠定基础

李帅教授从域外破产法的发展历程总结出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开端,而企业破产法仅是个人破产法的延伸的观点。[9]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走由企业破产向个人破产完善的道路。

国外破产制度的发展概括来看基本上都经历了一开始的破产有罪、破产惩戒主义到最终的破产免责。从中可以看出,域外对于破产免责的观念是经过多年的发展才形成的。我国自古以来传统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债务观点占主导地位,缺乏对债务的宽恕文化,对破产者实行免责的做法难以接受。企业破产法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对传统破产观念产生强烈冲击,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破产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功能,社会不再谈“破”色变,为将来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扫清了“思想障碍”。同时,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为我国积累了大量的破产司法实践,与破产相关的实体与程序不断完善。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基础。

三、我国个人破产创新发展

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尚处于讨论阶段,法律条文并未颁布,然而,在实践中深圳开启了个人破产条例的先河,深圳市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的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通过地方性的试点,以点带面,从而走出一条适用于全国的个人破产的道路,换言之,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蓝本,并对其补充完善,进而助力个人破产法的出台。直至当下,《个人破产条例》虽然解决了很大一部分的个人破产案件,对我国社会经济的运行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一)破产原因不够全面

《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条例所适用的申请条件的范围,仅仅涵盖了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两个原因。个人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是使那些“诚实且不幸”的人免于“债务枷锁”、重新开始(fresh start)。因此,该条例所包含的有限的破产原因不符合立法精神,个人破产制度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帮助债务困难的人尽快回归社会,如若对其作过多的限制,阻碍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便与该制度的初心相悖,将那些需要破产的自然人排除在外,由此也会引发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在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中应加入“因伤残、疾病、离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导致的支付不能的情形”。

1.医疗债务

2021年,我国老年人口总数达2.64亿人,占总人口的18.7%。①在我国,正在面临着一个异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医疗债务。[10]这些年长者在未来可能面临着严重的潜在财务危机,他们所面临的不仅仅是因为通货膨胀引发的消费破产危机、房贷断供危机,还包括来自由于身体机能衰减所诱发的身体疾病所负的医疗债务危机。医疗费用占家庭消费总支出的比重不断增加,政府也已经意识到“因病致贫”的问题,采取了诸多措施免费就医。然而那些不是贫困人口的城市居民也会存在某些突发疾病,最终导致因病致贫的情况。一个家庭往往会因为某种罕见的致命疾病而花光所有积蓄,甚至身负巨额医疗债务,如果不将其归入个人破产的适用条件,对其来说也不公平。更无法体现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破产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精神内涵。

2.自然灾害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核销制度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其一,有违公平原则,如其不包含其他类型的债权人仅针对银行债权人;其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相较于政策性的安排更高。但是作为个人破产的替代功能的临时性核销制度都考虑到对自然人面临自然灾害时的“关怀”与“救济”,个人破产制度是否更应该考虑将其纳入破产的界限范围内?

(二)《个人破产条例》原则有待具体完善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实施债务清偿的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三原则。个人破产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是“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因此,诚实信用便是个人破产的基本要求;公平受偿也是个人破产的应有之义,个人破产制度禁止债务人进行有损全体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正高效原则则体现在了司法程序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个人破产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个人破产案件。

虽然规定的三个原则涵盖了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笔者认为原则有待完善,应当注明以下几个原则:

1.保障破产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原则

首先,在个人破产条例中虽多处涉及对于债务人的破产保护,但是在总则所列举的原则中并未体现对于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原则作为具体法条的高度抽象概括,在相应法条缺失时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补充依据。从域外比较法的视角出发,英国的个人破产法历史的发展,经历了传统破产有罪主义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确立的转变。《安妮法案》的诞生表明了英国实现了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债务惩戒主义向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债务救济主义的过渡,债务人的权利开始得到重视。[11]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值得研究和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于自由财产制度得以实现,通过财产豁免为债务人的“重生”提供物质基础。

面临破产的债务人在保留必要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必要财产”总的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费;二是用于谋生的工具。对于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在民诉的強制执行中有所体现,个人破产制度相较于强制执行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债务人最低的生活保障,也要帮助债务人实现“经济重生”,保障其生存权与发展权。

2.适度原则

个人破产法在关注债务人权利的同时,同样要关切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在对债务人基础权利保护的同时,最大程度上降低对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损害,平衡债务冲突,也有利于社会价值的实现,即应坚持适度保护原则。

对债务人适度保护指的是,保障破产债务人的生活水平维持在贫困线以上,且时间特定——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适度原则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设置个人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并不是所有的破产自然人都可以申请,应当排除“恶意负债者”利用个人破产制度来实现逃废债,包括恶意的高消费等;二是对于免责财产范围的适度,不能扩大豁免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保障债务人及其需供养亲属的最低生活标准。

(三)“五十万元”的财务标准是否过高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的额度条件,即单独债权人或共同债权人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对于债权人的债权额度设定“门槛”不可或缺,从保护债务人的视角来看,如果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做出必要的限制,则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恶意诋毁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基于或多或少的债权去申请个人破产来实现债权,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个人破产法的滥用又会造成公信力的破坏,同时也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12]以上我们可以得知,设置最低债权额度标准是个人破产法准入的应有之义。深圳市的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一个或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达到五十万才能申请债务人的个人破产,有效地制止了滥用个人破产的行为,然而“五十万”的债务额度是否过高?深圳的经济水平相较于其他西部、中部、南部更甚至有些东部地区又高出不少,人均收入水平无法比拟,所以,在个人破产法在全国实行的话,这一点需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来变通。

2021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847元①,债务人如若欠款五十万元,还清欠款需七到八年,这还是在债务人不吃不喝的情况下,加上自己及抚养亲属的开支,还清债务至少需要十年。在不具备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下,没有较强自力更生的破产债务人对于社会来说是一项“负资产”,增加社会保障性支出。[13]根据资料显示,深圳市2018年的,居民资金杠杆率超过100%,达到137.2%。也就是说,深圳市的居民贷款是高于存款的状态。②居民通过“加杠杆”来消费、投资,短期内可以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同时也增加了居民破产的风险,个人过度负债会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个人消费贷款、住房抵押贷款持续增长,信用卡、房贷违约率明显增加。面对如此高的居民资金杠杆率,如果对于破产债务提出过高的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发挥破产法对于债务人的保障功能?基于个人的收入与家庭的开支情况以及高负债的现实,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降低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所要求的债务额度。对于那些高收入者我们也不必担心其利用个人破产来实现规避债务,在程序上我们可以效仿美国的“居民收入测试”制度。[14]收入超过所在州的平均水平的债务人,在扣除开支后还能剩余100美元时,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债务人可提交一份三至五年的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权人部分债权后才可以获得更加广泛的免责——超级免责。借鉴超级免责制度,我们可以设置一定的收入门槛,将高收入者排除在该额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对其采用“债务重整程序”,更加有效地平衡了破产价值的实现与滥用破产的矛盾,从而实现债务人之间实质上的公平。

此外,由“五十万元的债务额”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同样值得深思——到期的五十万元债务是否以司法判定为前提?曾有学者对此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债权以司法判定为前提可以有效避免破产制度被滥用,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无需以司法裁判为前提,如果每项债权都向法院申请审理并得到法院裁决,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方面会大大增加法院部门的工作压力,浪费司法资源;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来说,债权人获得司法判定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债务人可能会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以司法判定为前提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清偿。因此,未来的个人破产法规定的债务额无需以司法审判为前提。

四、个人破产模式的选择

关于个人破产模式的选择,纵观世界各国,有着以法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个人破产模式;以丹麦、瑞典等国的消费者破产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笔者所支持的观点是“有限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营商主体与消费者主体的身份会发生重合,在对其身份性质进行界定时,难以区分。在市场经济下,消费者参与商事活动中的现象日益普遍化,如作为消费者的居民将所购置的店铺对外出租,其身份就不再是消费者一个属性。因此不可孤立区分商主体与消费者主体,“一般的个人破产模式”便符合当下的选择。需要注意到的是,这个一般的个人破产模式中的主体中,我们需要加一个限定词——有限,即将农村居民排除在个人破产法规制的主体之外。理由是,一、农村居民与其家庭财产的构成难以区分,在我国自古以来的小农经济模式下,家庭作为一个统一的经济体,农村居民的收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享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款、村集体经济分红等,难以区分个人与家庭的财产,个人财产难以在破产清算时得以实现;二、农村居民的收入难以计算。我国的农村居民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作物生产周期长(从事养殖业也同样如此),很难形成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受制于文化水平与交易习惯,多采用现金交易,且难以查询收支情况,对于其财产登记较为困难,通过财务状况来判断农村居民债务人的诚实要件较为困难;三、农村居民缺乏用于清偿的财产。个人破产基于对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护,在为其保留必要的最低生活的财产外,还将用于生产、谋生的工具排除在破产清算范围之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不能用于买卖转让,宅基地也同样如此。①如果将农村居民的生产工具及土地纳入清算范围,将导致“无产可破”,对于债权人来说也不公平。

五、结语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个人破产法是其重要的一环。新经济时代,个人破产制度应被赋予个人债务的经济重生的内核,通过经济的重生来实现“双赢”的目标。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个人破产立法的条件。在借鉴西方个人破产制度经验的同时,也要做到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尽管观念的转变需要一定的时间,却不能以此为不予立法的理由,发展的问题当然要在发展中解决。不断完善个人信用体系,使个人信用的使用市场化,加速个人破产法尽快落地。妥善解决“三农”问题的同时,不断完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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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