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规制探讨

2023-05-09 12:56赵芳
理论观察 2023年12期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规制

赵芳

摘 要: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飞速发展并深入到社会经济各个环节,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新兴的互联网平台经济在提高经济活动效率,重塑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资本的无序扩张形成垄断格局,使得企业创新、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机制等都受到冲击。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利用优势地位实施差别待遇、进行排他协议或限制交易、滥用数据与算法控制排除限制竞争等。为应对这一系列挑战,可以考虑从完善法律体系、提升监管水平、构建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促进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关键词:反垄断法;互联网平台;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12 — 0131 — 04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必然性与反垄断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垄断必然性

第一,数据集中助推平台垄断格局的形成。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本质和优势在于其拥有规模极其庞大的用户和相关的数据资源。[1]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使互联网平台企业更迅速、便捷地收集、处理、分析各类数据资源,提升服务质量,进行个性化营销。例如淘宝、拼多多等购物平台,会根据用户日常的搜索关键词、页面停留时间、点击次数等信息,通过算法进行相似推送或广告页面,优化用户购物体验。相较于刚在市场上起步的小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经济实力强悍的大平台在数据获取、处理、变现等方面优势明显,有着数据集中的红利,而平台在主导数据时更容易形成垄断地位,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用户锁定效应强化平台垄断格局。Arthur 提出的“锁定效应”中指明:先发展的技术具有先占地位,甚至后期将持续占领市场份额。那么,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锁定效应”,会催生出以下场景:由于用户已经习惯性使用某一平台,若同类的可替代平台没有其他显著优势,那么用户基于时间、精力等成本,就没有理由去选择其他平台。这样一来,后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要花更多的成本去吸引已经形成固定使用习惯的用户,这对于刚起步的经营者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因为没有足够的用户数量作为基础,刚起步的平台企业将更加难以获得用户数据,扩大用户基数,数据库的建立也困难重重,用户服务满意度难以提升,企业经营也有可能入不敷出。在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中,后进入市场的经营者逐渐丧失竞争优势,最终退出市场。基于此,“先占”市场的经营者与用户的联系更为紧密,大量原始用户的积累使其通过用户体量优势占据市场支配地位。[2]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的必要性

第一,平台垄断抑制社会创新。一方面,当互联网平台垄断格局形成后,平台企业可能会满足于现有市场份额,企业创新的积极性也随之被削弱,这表现在企业不愿承担研发风险等,而中小型平台企业因为无力和巨头平台企业竞争丧失了创新的动力。另一方面,不少互联网巨头平台企业,如阿里、腾讯等都十分热衷于横向扩张,在医疗、网络支付、出行、社区团购等都有布局,追求经济效益,关注短暂利益,但是对于纵深领域的技术探索才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尽管我国的互联网巨头们在体量和规模上并不逊色于国外,但这种横向领域的扩张并非真正的创新。因为,互联网平台巨头们并未确立新的生产函数,而仅有的科技创新也止步和依托于对大数据的垄断之上。

第二,平台垄断损害消费者福利。“大鱼吃小鱼”是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一旦新兴平台公司获得了发展机会,或取得创新性成果,那么巨头平台公司就会想方设法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收购其他的小型平台公司,从而减少潜在的竞争对手,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若互联网大型平台公司持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长此以往,中小型平台公司的市场份额会被巨头企业蚕食殆尽。而当市场受控于某一个或几个巨头平台企业时,就相当于该平台企业就掌握了商品的定价权,使得市场其他同类主体难以抗衡,更遑论与其进行公平竞争。因此,有必要对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以保障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为消费者创造更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平台垄断影响市场调控和社会稳定。当前的互联网平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都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收集的数据信息呈几何级增长,且对于算法的利用和控制也偶有失灵。因此,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信息、数据安全造成的社会隐患应引起重视。此外,以推特和微博等为代表的具有新闻属性的互联网络平台公司,更具备更强的社会动员能力,假若这些网络平台公司恶意引导,将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典型表现

(一)利用优势地位实施差别待遇

互联网平台可以依托收集的庞大的用户数据的优势地位,利用互联网信息差,建立起“信息茧房”,区别对待用户和其他企业。用户较为熟悉的平台行为便是“大数据杀熟”,即回头客看到的产品的价格远高于相同商品或服务的新用户,特别是消费者往往难以察觉或者不能改变这些价格歧视。对于一般商家而言,互联网平台企业出于对利益的追逐,就有可能会在平台准入层面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与自身旗下产品实施差别待遇,滥用其在相关市场的地位,进而最终在辐射型相关市场强化自身的市场支配力,形成垄断格局。[3]

(二)实施排他协议或限制交易行为

互联网平台通常借助其庞大资本和高新技术带来的优势地位,采取排他性交易、限制交易等压缩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润和生存空间,以谋求更多的市场份额和高额利润。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平台要求用户“二选一”。“二选一”也是2021年阿里巴巴被重罚的直接原因。阿里巴巴禁止其平台上的商家在自己平台以外的平台上开设网店或参与其他网络平台的促销活动。不遵守规定的商家将被企业所采取的措施所惩罚,例如,禁止其参与促销活动,或向消费者减少该商家的相關推送。这些行为对中国在线零售市场竞争造成了很大的干扰,对市场服务和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造成了障碍,对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同时,互联网平台还会从事限制交易行为,例如会限制平台内商户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用户曾指责谷歌利用其互联网看门人的角色来丰富公司庞大的商业帝国,通过限制性交易行为扼杀竞争对手并伤害消费者,包括与苹果达成的交易,使谷歌成为iPhone上Safari浏览器的默认搜索引擎。谷歌利用其强大的地位获得的利润,为其设备和网络浏览器上的搜索引擎购买特殊待遇,造成了垄断权力滥用的“自我强化循环”。

(三)滥用数据与算法控制排除限制竞争

不少互联网平台上存储着数量巨大的个人数据,而借助技术性排他手段即可封锁大部分数据的传播路径,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还采取剥削性的方式滥用数据。随着互联网平台将个人数据用于各种未经授权的目的的情况越来越多地被曝光,数据滥用经常出现在新闻中。谷歌已经与多个欧洲数据监管机构发生冲突。此前,爱尔兰因数据同意政策不明确而被法国罚款50万欧元,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正在调查谷歌违反GDPR向广告商提供个人数据的说法。尽管隐私政策禁止员工查看乘客的乘车历史,但Uber员工使用“上帝视图”工具来跟踪记者、政治家和名人。

同时,互联网平台也拥有着算法解释权,在算法驱动下,平台逐渐侵蚀着人们的思想和思维。在互联网算法的推荐机制下,由于公众自身的信息需求可能只集中在某些领域,只选接收择使自己愉悦的信息,并非全领域或全方位。久而久之,用户会将自身桎梏于“信息茧房”中,其获取到的信息和发布的言论也愈发片面。

三、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依据不明确,制度体系不完善

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从底层逻辑来看,法律法规与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进程互嵌,反垄断立法工作也与互联网平台经济目标耦合。我国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方面的规制整体上呈现先发展后规范的趋势,在互联网平台发展之初,许多问题并不明朗,因而营造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4]但随着科技与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也更加多元,其垄断问题层出不穷,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工作进入新阶段。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6月正式通过,但新法并没有增加新的垄断行为类型,它更多发挥了衔接总则的概括性条款与其后列举的具体垄断行为类型的作用。此外,新法还强调了总则条款列举的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几项因素在支配地位滥用场景下对于反竞争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但受现行法律规则的制约,认定灵活的平台垄断行为只能适用一般性的《反垄断法》法律条款,其认定依据并不十分明确。虽然《指南》对如何认定垄断行为作出专门性或者扩展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标准。但《指南》只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但根据现行法律,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该依据法律和法规来处理,对如何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无法直接依据《指南》作出判决。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指南》也存在法律位阶低、威慑力不足等困境。因此,及时填补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法律漏洞,进一步扩展和完善法律法规内容,加强立法司法衔接是当前的关键任务。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能力薄弱

人工智能、算法数据等领域的技术革新,使得大数据时代的垄断行为隐蔽性增强,极大地增加了行政机关监管和执法的难度。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机关的技术局限性。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往往都具有算法技术隐蔽性以及数据信息的不对称性,这为反垄断执法增设了不低的门槛。此外,随着数字技术的革新,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变得越发具有隐蔽性,且更加多样化,成为反垄断执法面临的技术难题。二是法治人才队伍专业性不足,执法资源有限。当前,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案件大多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这也意味着相关执法人员需要更高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素养,若专业知识欠缺,则会限制和影响执法的水平和社会效果。三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平台行业的反垄断执法中过于重视“包容”而忽视了“监管”。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是我国监管互联网平台经济时所遵循的大原则,但该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境下也有可能成为执法机关不作为的托词,这也是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实践困境。[5]

(三)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司法救济途径单一

目前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多集中在立法和执法阶段,司法措施尤其是公益诉讼的缺位使得针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缺少一系列得力法律工具。这一点从《反垄断法》的现行规定中可见一斑。现行《反垄断法》重点着墨于行政监管部门主动或被动介入以及民事主体因维护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关于如何利用公益检察路径或者检察机关如何主动介入反垄断领域则未有提及。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指代不明,使得针对平台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严重缺乏底气。并且行政监管也存在监管空隙,行政机关受制于“法无规定不可为”的理念而仅能针对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监管,对于愈发灵活和形式多样的新型垄断行为则投鼠忌器而不能积极监管,更遑论潜在的、不具备明显垄断特征的一些争议行为。民事公益诉讼中多被法院以原告与案件欠缺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部分能够通过立案审查而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也会因为垄断平台在物质和技术或信息上的优势而造成实质上的诉讼地位悬殊,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的影响,使得处于弱势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不放弃维护自身权益,更遑论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法院的审理思路也使得针对平台垄断的公益诉讼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民事诉讼的填平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惯用的路径,因此法院在审理平台垄断案件时不免落俗。但填平规则通常要求有损害的发生,而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损害相对平台的经济规模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采用这种补偿方式,不仅受损害的一方难以得到实质性的补偿,而且还無法给平台造成震慑,使得针对平台垄断的公益诉讼积极性和有效性都难以言说。

四、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路径优化

(一)明确法律依据,构建完善的反垄断制度体系

第一,反垄断领域诸多行为和模式难以概括,存在内涵不明的特点。如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准确统摄是关键之一。垄断作为一种商业特点适用于各种行业,不同的行业所产生的不同模式使得概念、术语的混同现象比较明显。这种混同和杂糅会逐步消耗掉各诉讼参与方的耐心和预期,进而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被降低预期,而这种预期的降低进一步造成不良的市场预期。所以,如何从行业各要素着手,为完善相关制度而统一表述,这是后续在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一个领域。通过统一表述而降低隐形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果是最终目的。

第二,《反垄断法》应当为市场留下充足的创新空间。健全的法律制度設计并不意味着压制创新,市场通常是在对利润的追逐中实现行业的创新。如何能够搭建一个既完备又鼓励创新的监管体系,应当是《反垄断法》的一个追求。考虑搭建一个完备的底层基础,而在细枝末节不宜过多染指,将这个空间留给市场创新,同时也有行政法规或其他低位阶的规范来关注细节。这个过程相当漫长,考验着制度设计者的耐心与技巧。但是在原则问题和底线问题上坚决不予让步。

(二)提高反垄断执法能力

富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为行政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加强反垄断的监管行为的同时,对反垄断执法行为的规范不可放松。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关于技术局限的突破。统一大市场势必呼唤统一的监管平台,统一的监管平台有这几个特点,标准上的统一、识别模式的统一,以及与第三方数据系统的沟通。对重点领域严加监管,比如“纵向垄断协议”“进入市场障碍”“数据霸权和算法共谋”“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严重限制其他小型市场主体创新的行为。可以加强技术投入,以加强证据固定和突破信息不对称等传统弱势领域。

二是提高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专业性和精准性是执法队伍的要求和追求。可以从多元化执法队伍的专业背景、加强执法队伍日常学习来入手。执法人员应当来源于法律、计算机、经济学、互联网等领域,同时加强对政策的学习,如此方能实现对市场的客观、综合、公正的监管。另外,还应当考虑保障执法经费的投入。设立反垄断专项资金,加大反垄断方面的财政预算。在考虑到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的杂糅,还应当搭建数字平台中心以加强交流、综合监管。实现对平台的全流程常态化监管。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管。

三是多元协同执法。多元协同执法是指允许平台创新和试错,在平台没有恶意的创新和试错违反法律规则的时候给予减轻或不予处罚。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突破原则底线,针对恶意垄断,主观上具有明显违法意图的违法行为要坚决打击,绝不容忍。平台垄断具有赢家通吃的现实特点,政府应整合工信部门、金融部门、网信部门等协作执法,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实现对平台的有效监管。

(三)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对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应当明确公益诉讼的对象。如果试图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应当诉讼平台企业,就平台企业的一系列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但若是针对监管部门的行政诉讼,则应当侧重监管单位不履行职责等情况提起诉讼。其次是诉讼程序。反垄断的公益诉讼通常与行政处罚相关联。在一方程序已经启动的前提下,如何充分利用现有的证据材料、案件线索等,需要做好双方的协作与衔接。双方办案机关可就线索移送、证据收集、办案流程、起诉标准、诉前程序、审核把关等操作规则进行沟通协作,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协作。三是配套机制构建。针对平台垄断的公益诉讼通常面临着平台方有巨大的资源、技术优势的情况,从而使起诉方的举证难度大大增加。对于一些通常难以由起诉方举证而证据材料一般掌握在平台方的情形,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规则。最后,赔偿制度应当改“填平规则”为惩罚性赔偿。按照损害或者一定基础的倍数计算赔偿金额,将赔偿金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赔偿给受损方,另一部分设立公益基金,为本行业的公益诉讼或者其他公益诉讼提供支持,既防止滥诉,又彰显公益性质。

五、结语

对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不断创新、新事物的层出不穷决定了这是一个缓慢和精细的过程。监管通常落后于行业的发展,况且纵观行业的发展规律,我们正处于互联网行业爆发的前期阶段,许多事情晦暗不明,确实存在相当大的监管难度。宽松的政策环境和高超的监管技巧是现阶段的监管规制追求。我国的《反垄断法》不断更新,国家也为反垄断事业提供大力支持,只有以更加科学稳健的方式去推动法律的实施和落地,才可以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运行。

〔参 考 文 献〕

[1]毕文轩.论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规制——来自美国反垄断执法经验的反思[C]//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上海市法学会,2022:101-116.

[2]黄俊杰.困境与反思:平台经济反垄断法律规制路径完善[J].法治论坛,2022(02):61-75.

[3]钟皓珺.以反垄断公益诉讼推进平台经济治理[J].人民论坛,2022(18):77-79.

[4]贝克.平台经济下反垄断规制的变与不变[J].上海法学研究,2021(02):88-98.

[5]叶明,张洁.大数据竞争行为对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挑战与应对[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7(03):26-39.

〔责任编辑:杨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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