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法保护:必要及可能

2023-05-11 20:54莹,王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体育竞赛著作权法权利

何 莹,王 婧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指出,要“完善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归属、流转及收益的保护”。体育竞赛作为竞技水平与体育文化产业的关键连接点,是体育领域科学发展的关键。艺术体育竞赛的艺术性与竞技性交融的特质是竞技与文化表演融合的结合点,应当以更为完善的法治保障为其打造强劲发展的引擎。

一、问题提出: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艺术体育竞赛对于体育领域的繁荣发展乃至我国体育强国建设的战略布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难以对艺术体育竞赛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亟须探索更为高效的权益保护方式。艺术体育竞赛中蕴含的审美因素使其可以被涵摄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概念,从而构建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现有法律对艺术体育竞赛保护的缺乏

1.体育竞赛专业发展的法治保护匮乏

体育竞赛体类庞杂,具有丰富的项目划分标准。按照体育项目的起源和功能,可以分为创造性项目、人类活动项目、综合性项目[1];而基于项群理论,体育项目则分为体能类和技能类两大类,在技能类中又被分为表现难美性、表现准确性、隔网对抗性、同场对抗性、格斗对抗性五个项群。本文所称的艺术体育竞赛是指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在竞赛中包含背景音乐选取、动作设计与编排等具有艺术性的体育竞赛,与体育竞赛技能分类中的难美性项目最为接近。

诸多体育项目分类皆是立足于体育本身,而不同项目的差异化保护却从体育到法治的视角转换滞涩中呈现出概括性有余而精细化、针对性不足之态。我国体育竞赛权利保护的专门立法数量较少,主要集中于《体育法》第四章,而条文中未将各项权利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指南,难以在实际纠纷中提供争议解决的依据。其他与体育竞赛相关的法律法规则多为管理规则,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等,其监管色彩远大于权利保护的目的。

曾有先例,因体育法治保障的缺位而开展探索著作权机制在体育竞赛权利保护中的适用。赛事组织者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如赛事转播权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长久以来都存有争议。①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20)京民再128号。《体育法》无法提供有力保障,《著作权法》又未见体育竞赛保护的相应规定,体育竞赛维权一时陷入困窘。

本文认为,艺术体育竞赛杂糅艺术性和竞技性的特质使其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明晰其与著作权保护客体之高度相合性即可将之纳入著作权保护之维。

(二)艺术体育竞赛评分中的著作权映照

艺术体育竞赛区别于其他体育竞赛的最重要特征在于艺术性,这也正是其天然地具备著作权价值,与著作权保护对象及内在目标具有一致性的基础所在。

1.艺术体育竞赛日益聚焦于表达要素

艺术体育竞赛对表达的关注从国际竞赛的评分规则可得管窥。如国际滑联2022版花样滑冰的评分标准即是以质量分和节目内容分的相加作为基础分值,节目内容分从滑行技术、步法衔接、完成程度、编舞和音乐表现五个要素进行评判。后三项评判标准所关注的都是表达水平而非技术难度,这种评分规则的设计显然对艺术表达赋予重要意义。

对艺术表达的关注在其他艺术体育竞赛规则中也得以体现。2021 年国际体操联合会发布的新版艺术体操评分规则将裁判组分为完成组、难度组、艺术组,其中艺术组重点关注的正是音乐伴奏和舞蹈设计的水平和价值,即表达的流畅性。这些规则无不彰显着艺术体育竞赛关注表达的价值取向,在评分规则上体现为表达分始终作为打分标准之一,甚至占比有扩张趋势。2018 年6 月,国际滑联出台花样滑冰新规则,降低技术分而增加了花样滑冰竞赛中节目的内容分,更加注重节目完成度和艺术表现力。可见,在艺术体育竞赛中对艺术表达的要求日益提升。

2.艺术体育竞赛意在激励创新

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价值并不局限于对表演内容及表达的关注,还与著作权最核心的要素——独创性多有契合。“独创性”可以被分解为“独”与“创”两个方面,“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2]59;“创”则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2]66。

以花样滑冰为例,在国际滑联2022年6 月公布的单人滑和双人滑评分新规则中,多个技术动作的加分项都明确列出了“creativity and/or originality”一项,即独创性加分,旨在激励编排者创作新的动作。版权法上的独创性“originality”与国际滑联评分规则中的“original”本属同根词,二者鼓励和保护创新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对独创性的关注将鼓励编排者不断突破自我,愈发关注表演的创新性,从审美的角度重新反思自己的表演,突出艺术体育竞赛独有的艺术属性。

(三)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艺术体育竞赛中表演的价值不应当局限于赛场的表现,表演的后续市场化和商业化使用价值仍有很大挖掘空间。我国正大力推进体育产业发展,《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快推动体育竞赛相关权利市场化运营”。而著作权法鼓励作者对其作品商业化,作者从作品商业化中获得潜在或现实的利润则是刺激作者创作作品经济上的重要动因[3]。我们认为,著作权能够为艺术体育竞赛进入表演市场提供必要的权利保障,从而形成对艺术体育运动员职业成就和物质利益的双重激励。

曾有学者基于比较法视角尝试为体育竞赛构建表演者保护机制,认为将体育比赛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适用表演者权制度来保护竞技者,既符合法理又与体育比赛的竞技精神相吻合,还有利于解释著作权法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源问题,殊值我国立法和司法加以借鉴和运用[4]65。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著作权体系的现实基础。

诚然,外国立法存在对“表演者”的扩大解释,如巴西《著作权法》第100 条规定,“运动员的组织者(即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的比赛实况”。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于此类似的行为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以“其他方法”作为“表演”内涵的兜底阐释实际上也体现了对“表演者”范围的潜在扩张。但法律移植须预先考虑适应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者所实施的表演行为必须以作品为对象,绕开体育竞赛本身作品属性的探讨而直接寻求表演者权保护并不具有实施可能性,否则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冲突。

综上,艺术体育竞赛所蕴含的关注表达、鼓励创新的内在价值使其具有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的合理性。著作权的人身财产双重权利保护体系则可以为艺术体育竞赛构建长期、完整的保护链条,优化艺术体育竞赛的法治保障体系。

二、权利证成:艺术体育竞赛的可著作权性

艺术体育竞赛的内在价值倾向并不当然构成其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还需要通过对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分析来探讨将艺术体育竞赛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具备四个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可被感知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一)艺术体育竞赛属艺术领域

艺术体育竞赛较强的竞技性并未掩盖其艺术特质。艺术体育竞赛与其他竞技具有可分离性。艺术体育竞赛中动作的组合与展示本身就具备相当的观赏价值,其评分规则相较于其他项目也更注重表达和创新。而短跑、射击等项目则更多是通过比赛环境的刺激感来提升观赏性,跑步姿势和射击动作本身难以满足审美需求。再如足球竞赛中,无论是补位、造越位等简单战术,还是4-4-2 等经典阵型,都旨在获得直接的比分优势,战术本身不作为评判依据。

艺术体育竞赛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客体相合。从表演整体来看,艺术体育中的表演以连续的肢体动作来传达情感,与舞蹈作品颇有相似;而从细节出发,其中的高难度技巧性动作则与杂技动作有类似之处。我国对舞蹈和杂技作品性质的认可对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证成提供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逻辑支撑。

因此,艺术体育竞赛与其他体育竞赛有明显区别,而又与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杂技作品异曲同工。在著作权视角之下,艺术体育竞赛的艺术属性突出,竞技性并不妨碍其被纳入艺术领域。

(二)艺术体育竞赛是可被感知的表达

艺术体育竞赛中的表演具有完整性,动作连贯协调,感情层次分明,技术动作的融入不仅没有割裂情感的渲染,反而助推其递进,直至爆发。随着艺术体育竞赛评分规则中内容评分的比例上升,选手们在表演的编排中融入了更多的艺术设计,表演的内容传达以及审美价值逐渐成为编排亮点。如2022 年北京冬奥会花样滑冰男子单人滑短节目竞赛中,选手以极具中国传统民族音乐风格的《卧虎藏龙》作为背景音乐,悠扬的笛声和铿锵的鼓点融合了集优美舒展和技术难度于一体的优质表演,情绪张力扑面而来,表现效果极佳。

(三)艺术体育竞赛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要件,被公认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必备条件,甚至是最重要的条件,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真正价值所在,即鼓励文化创新和增加知识量,促进文化进步和发展[5]。艺术体育竞赛的独创性探讨是其著作权证成的必要条件。

对艺术体育竞赛独创性持否认态度的学者坚持技术动作难以突破公共领域,即使有不少项目为运动员留有相当广泛的、自由发挥的创造空间,但这种创新并非创作,它是为了获胜而不是表现自我,是一种技能的展现而非艺术的表达。实际上,技能属于公共领域的要素,它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63。

必须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艺术体育竞赛中的表演是指有独特设计的表演整体,并非构成表演的各个基本动作。艺术体育竞赛中表演的编排过程绝非动作的机械罗列,从背景音乐选取、动作衔接、情感渲染各个方面来看,要形成一个完整的竞赛表演需要具备较为完善的组织和构思,是编排者的思想逻辑性的体现,凝结着编排者的审美智慧。技能本身不应也不会以私权形式被独享,但将智力活动对技能的个性化运用也归于公共领域未免有失偏颇。

因此,本文认为,为了增强艺术体育竞赛中表演的艺术表现力,编排者会积极寻求新颖的编排方式和动作的创新性,这一过程中的智力活动可以使其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四)艺术体育竞赛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艺术体育竞赛中的表演受到运动员身体状况、临场表现等等因素的制约而具有不可预测性,但借助现代影像技术,可以通过录像形式将表演固定并反复播放和传播。同时,表演动作的组合和编排在表演之前就已经确定,可以用文字、技术符号或者图片进行准确描述,并通过技术指导予以重现。因此,无论是表演本身还是表演背后的连续动作的编排都具有稳定的可复制性。

通过对于我国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现行法律规范的分析可见,艺术体育竞赛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外延,又非著作权法明确排除的不得适用事项,具有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应当以著作权法强化对其的法治保障。

三、权利规范: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内容分析

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证成只能提供最基础的著作权保护正当性支撑,如果不能厘清其著作权权利的具体分析和界定问题,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保护将只是纸上谈兵。

(一)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连续动作的编排设计

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其著作权权利分析的首要问题。目前多数学者对于艺术体育竞赛的作品化仍然持怀疑,甚至是否定态度。其中,最为集中的冲突来自体育竞赛的公共性和著作权的私权性如何平衡。体育竞赛旨在鼓励运动员等模仿、创造并达到新的难度。体育竞赛的理念与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宗旨不同,一旦被法律确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意味着禁止他人模仿、复制和表演,不利于体育竞赛的发扬光大[6]。这种观点混淆了艺术体育竞赛表演的编排设计和构成表演的技术动作两个概念。本文主张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背后经过编排的连续动作设计方案。换言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一种凝结着编排者智力活动的设计方案,而非某个单独的动作,对表演整体的著作权保护不会阻碍他人的创作和表演。

(二)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归属

艺术体育竞赛技巧性与艺术性深度交融的特点决定了其要求创作者兼具熟练的专业技术和良好的审美能力,由此形成了不同于其他类别竞赛的参与主体——编舞师。因此,艺术体育竞赛作品之上存在三种权利主体——运动员、教练员、编舞师。本文从不同权利主体的视角梳理艺术体育竞赛作品的权属关系。

1.艺术体育运动员创作、改编节目的著作权及其行使

运动员作为艺术体育竞赛作品最直接的参与者,从作品的创作到改编再到表演的过程中,可能基于其身份的转换取得多种权利。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若运动员亲自参与连续动作的选择安排或者新动作的设计,则可基于作者身份享有原始作品的著作权。而艺术体育竞赛作品需不断磨合和改善才能呈现最佳的观赏效果,因此在原始作品基础上还存在经个性化演绎而形成的改编作品。运动员作为直接将设计编排方案以身体动作呈现的人,对于作品观赏性和技巧性的优化能提供最直接的意见,可以享有在自己意见下形成的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最后,运动员还可基于表演者身份享有表演者权。

需注意的是,在体育竞赛作品创作过程中共同完成作品的人均可以作为合作作者享有相应的权利。首先,运动员及其他参与创作和改编者可约定著作权归属及作品使用问题,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利益最大化和作品充分使用。其次,还要考虑运动员的职业背景。各个级别运动员的竞赛背景不同,包括为国参赛、业内俱乐部切磋以及个人发展等等。若作品需求人是单位,即运动员是代表集体参与竞赛,则其创作、改编、表演作品的行为可能涉及职业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符合职务作品要件的属于职务作品;若运动员并无签约,是独立发展,则可适用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定。最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和表演权都是在基础作品的著作权之上产生的,因此运动员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多重许可规则,不得侵害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

2.教练员创作、改编节目的著作权及其行使

相比运动员,教练员对作品并非全程参与,只与作品的创作和改编直接相关,因此,教练员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但可基于其对原作和改编作品的创作与他人共同享有原作和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的行使同样应当遵循著作权行使的规则。

3.体育竞赛编舞师的著作权及其行使

作为艺术体育竞赛领域的特有职业,与教练员和运动员不同,编舞师通常以独立作品的创作为合作基础,但在合作期内,其创作作品的行为是完成职业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因此,编舞师享有的权利和权利行使规则与教练员相同。

(三)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类别:不属于舞蹈作品或杂技作品

艺术体育竞赛表演与舞蹈和杂技作品颇有相似,但不可混为一谈。舞蹈作品强调动作的流畅优美,杂技作品侧重对人体极限的开发,而艺术体育竞赛表演则在两者中达到了平衡——其竞技性催发对高难度技术动作的重现和创新,而艺术性则保留了表演的叙事性和完整性。除此之外,艺术体育竞赛表演与舞蹈和杂技的展现场地也不同,包括冰面、水中、平衡木等等,这也赋予艺术体育竞赛表演更加具有独特的美感和技巧,不宜被简单认定为舞蹈或杂技作品。

同时,我们认为,艺术体育竞赛之著作权保护不必增设新的作品类型,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之规定。如此,既不会对现有著作权体系造成负担,又能为艺术体育竞赛提供必要的著作权保护。

四、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对体育法治的价值启示

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保护既契合我国现有著作权体系的内在意蕴,同时对于新时代体育强国背景下的体育法治化进程也极具推动作用,要全面审视其价值,发挥最大效应。

(一)优化艺术体育运动员权益保障

1.打破“唯奖牌论”倾向,肯定运动员价值

我国正处于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转变的关键期,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观众不再只聚焦于领奖台上的赢家,转而发掘运动本身的魅力。艺术体育竞赛具有强烈的艺术性,使观众无需对复杂的竞技规则了如指掌就可以欣赏,更可以让运动员的表演在竞争有限的奖牌数之外获得广泛的肯定赞许。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保护不仅是精神层面的肯定,更提供了实在的权利外衣,是对运动员价值的双重认可。

2.退役运动员的权利保障

退役运动员的权利保障是我国体育强国建设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目前大多数运动员退役后面临二次就业困难的问题。一系列负面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运动员队伍的“入口萎缩”与“出口拥堵”的尴尬现实[7]。多数运动员退役后依然会从事体育教师、教练员等相关职业。艺术体育竞赛的著作权保护可以为艺术体育领域的退役运动员提供更多就业选择。一方面,运动员退役后虽然不再适宜高强度的竞技,但并不影响其进行体育表演,可以由赛场上的竞技者转为体育产业中的表演者,实现二次就业。另一方面,艺术体育竞赛的编舞师绝大部分是退役运动员,他们可以作为著作权人,通过实施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等方式获得收入,有利于其体育价值的实现。

(二)引导体育表演产业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指出,要“促进体育竞赛与文化表演互动融合”。“以观赏性较强的运动项目为突破口,创作开发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竞赛表演精品。”艺术体育竞赛无疑是最为符合观赏性条件的项目类别,应当依托于其艺术性特质,做好体育表演产业的“突破口”,实现艺术体育竞赛与艺术体育表演的融合发展,探索艺术体育竞赛表演的产业化发展模式。

艺术体育竞赛的产业化发展并不意味着其完全脱离体育领域而成为商业活动。正规的艺术体育竞赛以及艺术体育竞赛表演应当相辅相成,共同助力体育强国建设。为尽可能减少产业化进程中带来的权利纠纷,应将厘清权属关系作为艺术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化发展的基础问题予以解决,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避免产业发展陷入无序状态。

(三)提升体育治理能力和文化传播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到2035 年形成并实现体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育发展新格局是实现体育强国建设的战略目标之一。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在诸多的治理工具中,法律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进行体育治理的首要选择[8]。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介入为体育竞赛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治化路径,能有效规制相关权属关系,促进竞技体育规则法治化,切实发展体育强国的战略目标。

体育治理法治化除了具有实现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意义以外,对于体育文化传播的促进作用亦不容忽视。如日本《体育基本法》在开篇就对体育文化价值作出强调:“体育运动不仅可以促进人际交往与地区交流,培育地区凝聚力与活力,还为解决人际关系疏远等社会问题做出了重要贡献。此外,体育运动在维护和促进民众身心健康方面也至关重要,是构建生机蓬勃的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①见日本《体育基本法》序言。审视体育文化价值,不仅可以诠释各种体育活动长久不衰的真谛,呈现体育活动的强大魅力与精神灵魂,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当前体育强国梦的建设指明了体育文化建设的意义与价值[10]。竞技体育经久不衰的魅力之一就在于其刺激性,体育所蕴含的竞争和博弈文化将社会生活中的竞争规则在有限的时间和场域内演示无遗[11],而艺术体育竞赛在博弈之外更添审美精髓,且可以融入传统文化元素,在竞技中折射出民族风貌和时代精神。当观众欣赏花样滑冰运动员的精妙表演之余也必然能体会到其展现出的民族艺术文化,从体育明星到文化符号的转变映射着体育文化对于体育强国建设的强大助推力。强化运动员权利保护和竞技规则的法治化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竞技环境,塑造富有民族特色的体育文化符号,构筑体育文化传播矩阵,助力体育强国的建设。

五、结语

艺术体育竞赛具有显著的著作权属性,明晰著作权保护客体为连续动作的设计编排即可得证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应当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竞技与艺术交融的特质又使其有别于舞蹈或杂技作品,更宜适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同时,艺术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在体育强国视角之下的法治意义尤为重要。应积极发挥艺术体育竞赛作为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和群众体育建设发力点的作用,为运动员权利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基础,促进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以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文化符号传播中华体育文化,为新时代体育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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