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刑事合规的法院审查模式

2023-05-13 18:14陶朗逍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23年6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法院

陶朗逍

(北京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北京 100083)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的刑事合规改革

自2020年3月起,我国检察机关主导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的起诉裁量权为依托,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置考验期,监督和考察一些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案件中,对涉罪主体决定不起诉或建议从宽量刑。该项改革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主要法理依据,探索革新对传统企业的犯罪治理方式,回应新时代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1]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时强调,商事、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院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并发挥作用。

目前,各地法院主要进行了三类实践探索。第一,法院在审判阶段采纳检察院提出的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确认事后合规能够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试点典型案例“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试点检察院在开展合规考察后提出了对涉罪企业及其责任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第二,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开展合规考察,对在审判前建立有效合规管理制度的涉罪企业及企业家从宽量刑。例如,浙江上虞法院在审理一起企业环境污染案时召开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专家等组成专家评审团队,对企业事后的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考察和评估,最终因涉罪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较好,法院对该企业及责任人酌情从宽判处刑罚。[2]第三,法院在审判阶段与检察院协同开展合规考察,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为由对涉罪企业家从宽量刑。湖北谷城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案件时,发现该案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条件,于是,在检察院以开展合规考察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时裁定中止审理案件,通过为期两个月的“第三方组织考察+检法联合监督”实践,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谷城法院最终采纳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对被告企业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涉案企业也恢复了经营活力。[3]

既往的理论研究主要围绕检察机关的改革试验展开,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研究。考察域外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所包含的法院审查模式,阐释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我国法院对检察机关企业合规出罪相关司法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并就制度设计提出立法建议是当务之急。

二、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法院审查模式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指的是针对企业这一犯罪主体,在起诉环节通过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简称“DPA”)或不起诉协议(简称“NPA”)而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和考验条件,期限届满时如果企业符合约定条件,检察机关不再继续追诉的特别诉讼程序。该制度在域外被广泛应用,是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参考制度。但国内既有理论研究主要关注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问题,忽视了该制度“以法官司法审查为制约机制”的特征。以审判权为观察视角,各国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分为法院程序审查模式和法院实质审查模式。

(一)法院程序审查模式

美国是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发源国,我国学者将该制度称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4](PP.335~336),但笔者认为,从法院在该制度中的作用看,将其称为“法院程序审查模式”更能体现此模式的特点。

一方面,暂缓起诉协议需经法院审查通过才能够生效。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被称为“审前转处项目”,最早产生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于20世纪90年代被应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当中。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将涉罪企业转出原有诉讼程序,与其签署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以固定双方的协商合意,并依据协议条款考察企业约一至三年的时间。在签署不起诉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自始不会提起公诉,若考验期届满,企业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检察官就要撤销案件。在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会在协议达成后提起公诉并向法院申请暂缓审理,只有在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况下,暂缓起诉协议才能够生效。若考验期届满,企业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检察官便会撤回起诉并撤销案件。相较而言,暂缓起诉协议因涉及法院的审判程序而更具有司法的权威性,实践中,美国检察官更倾向于适用暂缓起诉协议,法院在该制度运行中行使司法审查权已经常态化。

另一方面,法院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是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根据美国的《迅速审判法》,被告人未认罪的案件要在检察官提交起诉书后的70天内开始审理,但若检察官想要暂缓诉讼,让被告人证明他的良好品行,可以依据双方间的书面协议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1)参见18 US Code § 3161(Speedy Trial Act 1974) h (2)。该例外本是为那些非暴力、低刑期的被告人设置的宽缓措施,现也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中暂缓起诉协议的处理。只要检察官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程序要求,法院即会通过暂缓审理的申请,即法院无权对适用协议的正当性、协议条款的合理性等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例如,在2015年的福克公司(Fokker)案(2)参见United States v.Fokker Servs.B.V.,79 F.Supp.3d 160,166 (D.D.C.2015)。中,一基层法院曾尝试以对涉罪企业处罚不充分为由拒绝通过暂缓起诉协议,后该观点被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一致认为,法院无权拒绝检察官的暂缓起诉申请,或以不认可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为由拒绝通过该暂缓起诉协议。其理由是,法院是消极的裁判主体,不能同时享有制裁与宽恕犯罪的公共权力。如果法院不顾检察官的意愿,单方面基于案件的实质情况作出不允许暂缓诉讼的决定,则属于越权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威胁法院的中立地位。

(二)法院实质审查模式

由于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的应用展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也相继引入该制度。但它们较为一致地进行了调整,即仅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排斥不起诉协议,并允许法院对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间签署的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法院经庭审程序通过协议,协议才正式生效。

例如,法国于2017年6月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将“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作为法式的暂缓起诉协议正式引入其刑事法律体系。在检察官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后,法官必须在公开庭审中作出决定,依据“和解是否恰当、检察官与企业的协商程序是否正当、罚款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立法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前三年其平均收入的30%)、罚款数额能否反映企业涉罪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批准协议,协议只有在法官批准以后才能正式生效。(3)参见France AFA,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Judicial Public Interest Agreement (CIJP)。新加坡、加拿大的规定与法国基本相似,立法者认为,企业犯罪涉及的社会群体较大,存在检察官滥用裁量权的风险,需要法院对暂缓起诉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审判权制约审前基于起诉裁量权的司法出罪。

英国更是将法院视为决定企业出罪的权威机关,于2014年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时赋权法院开展双次的司法审查。第一次司法审查称为“初审”,发生在检察官与涉罪企业开始协商暂缓起诉协议之后,且双方就协议条款达成一致之前。检察官在开始正式的协商后,需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声明:“与企业签订DPA很可能是为了公正利益,并且拟定的DPA条款是公平的、合理的和相称的。”(4)参见Crime and Courts Act (UK) 2013,Schedule 17-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Article 7。若法院通过该申请,则协商程序可以继续,否则不能继续协商流程。由于是否适用暂缓起诉程序尚未有结论,因此该初审申请和审查必须是秘密进行的,且法院声明必须秘密地作出裁定。

在初审通过的情况下,第二次司法审查“终审”可以启动,即检察官与涉罪企业在商定最终的暂缓起诉协议之后,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最终声明:“与企业签订DPA是为了公正利益,并且DPA的条款是公平的、合理的和相称的。”(5)参见Crime and Courts Act (UK) 2013,Schedule 17-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Article 8。暂缓起诉协议自法院作出该公开声明起生效。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否正当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案件的实质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包含案件证据情况、企业的犯罪情节、企业对调查的配合情况等关联因素,实际上法官是从审判权的角度再次衡量适用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恰当性。

三、我国借鉴法院实质审查模式的理论根据

我国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目标相同,即降低企业被定罪所导致的附随效应。但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存在审判权缺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启动和实施合规考察的决定都无需经过法院的审查,这与域外的经验相左,也与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制度不相协调。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的司法为民理论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要求人民法院在法治目标下体现“人民性”,所以,法院应当深度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企业合规改革是反映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探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转型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要抓紧完善,已有法律法规的要严格执法监管。要支持和引导资本规范健康发展。”[5]企业合规改革探索以司法力量推动企业自主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有利于引导企业由司法惩罚对象转变为司法配合者,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和预防嵌入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之中。从现实需求的角度看,在经济下行、“新冠疫情”负效应持续、国际贸易冲突频繁的社会背景下,落实“六稳”“六保”方针,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政策,都需要司法机关对企业进行适当帮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6]企业合规改革给予部分涉罪企业被非犯罪化处理的机会,避免因传统司法统一的定罪、处刑而过度威胁企业的生存能力,使司法更好地服务社会和人民。作为最终决定企业罪名和刑罚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应强化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尝试探索满足新时代要求的企业犯罪治理制度。

另一方面,企业犯罪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由人民法院参与的多元解纷法律机制更能保障法律的公信力。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相比,企业犯罪案件涉及员工、投资人、合作方等多方利益,案件侦查、庭审质证等诉讼程序一般更为复杂,对抗性的司法程序很难取得多方满意的实体公正结果,也会消耗更多的社会资源。因此,不应将传统司法程序当作解决企业涉罪纠纷的唯一路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7]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建立体现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法律制度,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兼顾检察机关、涉罪企业、被害群体、社会公众等多方的利益和诉求,是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但这种新型“枫桥经验”的过程缺少人民法院的参与,就会使过程和结果缺乏权威性,进而影响公正性与可接受性。

(二)审判权优于公诉权的公共利益衡量理论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视野下,公诉权是请求权,审判权是决定权,二者权威性的差异显而易见。

第一,审判权在衡量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威性优于公诉权。企业犯罪案件转出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进行轻缓化分流处理,根本的法理依据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理论,即判断哪种司法处理方式对社会整体更为有利。在域外,大多数国家建立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都被纳入法院实质性的司法审查环节,由法院作为衡量公共利益的权威机关。美国是唯一选择法院程序审查模式的国家,但有许多本国学者批判该模式的运行效果。一是公共利益衡量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评估犯罪情节的轻重、事后补救的效果、企业配合侦查的情况、企业事先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企业定罪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而由办案检察官独自裁量决定则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性的企业出罪案件。[8]二是检察官在确定协议条款的过程中有压倒性的协商权,对企业的考验期限、企业应缴纳的罚款数额、企业完善合规计划的具体措施等均没有确定的标准,因此,检察官的个人判断可能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导致以“约定”巨额罚款来掠夺企业财产的现象出现。[9]基于这样的反思,许多美国学者建议赋予法院实质性的司法审查权,对适用审前转处协议的正当性和协议条款的合理性以审判的视角进行判断,只有通过实质性审查的协议才能够生效。[10]

第二,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下,企业的入罪和出罪都应当经过审判权的确认。与上述域外国家不同,我国的起诉法定主义特征更为明显,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被严格限制,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出罪和入罪都要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奠定了起诉法定主义的基调:“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的撤诉权也会受到明确的限制。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没有主动的撤诉权,只能在法院要求的情况下被动地撤回起诉。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主动撤诉权,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但仅限于“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几种法定情形,而且法院有权裁定不准许撤回。虽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中国的公诉权有被强化的趋势,但“以审判为中心”仍是其基本理念和制度特征,国民通常将法院视作维护公正的唯一司法权威,审判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是不容动摇的。

(三)审判权与公诉权相协调的合规激励理论

在刑事合规理论视野下,企业建立合规管理制度会消耗成本,为提升其自愿性和积极性,需要以一定的司法“红利”予以激励,其中,审判权应当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首先,将刑事司法纳入合规激励机制需要审判权的支撑。在域外,合规进入刑事司法实践是从法院的创新性探索开始的,是在法院发现罚金刑难以预防企业犯罪的前提下,针对一些企业犯罪“屡罚不止”的情形所采取的对应措施。对此,结构修正主义主张经济利益的损失只能达到惩罚的目的,只有推动企业修正其内部管理结构,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对企业犯罪的预防。这种观点推动了“合规缓刑”的产生,即法院在对有罪企业判处罚金时,只要认为这样的判决对降低组织再犯风险确有必要,就可以同时判决缓期执行该项罚金,并要求企业在缓刑期内进行合规整改,对期满后实现有效合规的企业减免罚金额度。[12]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是在“合规缓刑”制度之后才兴起的,审判权先确认了合规在企业犯罪预防方面的重要影响,构建了以合规激励为目标的法律制度,公诉权才开始在审前阶段进行效仿和优化。我国不属于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国家,难以自主性地在审判环节发展出合规激励制度,这就需要在探索中兼顾以审判权确认合规的罪责减免功能。

其次,企业合规成为公诉权和审判权共同确认的从宽事由,能够确保合规激励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是认罪认罚不仅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产生从宽的效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也有被从宽处理的机会,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主要影响从宽的幅度。(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至第358条。同理,被追诉人在起诉阶段有通过考察、被非犯罪化处理的机会,那么,在相邻的审判环节也应当有这样的机会,合规作为涉罪企业的出罪依据,应当同时被公诉权和审判权所确认。具体的实现路径有两种:一是建立纳入法院实质审查模式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只有同时获得公诉权和审判权认可的涉罪企业才能经司法考察获得出罪的机会;二是同时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企业犯罪暂缓判决制度,并赋予公诉权和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出罪功能,涉罪企业既可以在审前阶段经检察机关考察出罪,也可以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考察出罪。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没有划定过大的企业犯罪圈,第一种域外普遍采行的控审一体出罪程序就能够满足以程序出罪平衡实体入罪的需要,因此,没有在第二种思路下建立多重出罪程序的必要性。

最后,人民法院审查合规整改可行性能够有效避免合规的形式化。在裁量是否需要将企业犯罪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时,在衡量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企业是否通过合规整改消除了再犯罪的风险。如果一个企业存在陷入经营困境、合规基础较差、没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领导者没有合规意识等问题,那么,这个企业很可能已不具有以合规整改进行挽救的空间。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工作中,已经出现一些没有合规基础条件的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情况,企业以形式化的合规整改应付检察机关,使改革沦为“样子工程”。因此,由法院在程序启动阶段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可行性和企业的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能够确保每一个进入合规考察的企业都具备合规整改的能力,进一步鉴别企业“假合规”的情况,以提升司法推动“真合规”的效果。综上可知,由检察院和法院达成共识后的合规出罪,其结论的正确性是较为可靠的。

四、新时代刑事合规法院审查模式建构

有观点认为,遵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例,应建立排除法院审查的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13]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企业犯罪存在较大的差别。前者的可宽恕性较为明显,考察和矫正过程较为简单,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的社会群体较少;后者的可责性更高,合规考察工作较为复杂,合规整改有效性难以评估,案件处理结果在市场的传导下会影响广泛的利益群体。基于此,企业犯罪不应被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例所束缚,企业特别出罪程序设计中包含法院审查程序是必要的立法创新。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合规撤诉程序

针对如何借鉴包含法院实质审查模式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法院审查制度,我国学者主要提出了两种思路:一是建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在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后需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审查,只有通过法院实质性审查的协议才能产生效力[14];二是建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即检察机关在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后起诉至法院,但同时依据协议申请暂缓审判,在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况下开展合规考察,对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检察机关即撤回起诉[15]。笔者认为,后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更为协调。

第一,应回避“附条件不起诉”的称呼,以避免理解上的混淆。我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其中的一个内容。自此,在我国的刑事话语体系下,“附条件不起诉”专指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系不经过法院的审前考察出罪程序。针对企业建立法院实质审查模式的新型程序,需要在立法称谓和立法布局上与未成年人程序作出明确区分,以防造成实践和理论的混乱。因此,建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更加恰当,更能体现程序包含法院参与的基本特征。

第二,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部分对“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进行独立成章的规定。一方面,针对企业这类特殊犯罪主体,以合规为依据,建立特殊的非犯罪化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范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属于特别程序,前者是因犯罪主体特殊而作出的特别规范,后者是因司法手段特殊而进行的特别规范,拟确立的“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属于二者兼有的程序,应当在特别程序中予以独立规范。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而非单位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在我国刑法的概念体系下,组织体犯罪被称作“单位犯罪”,单位除企业(包含公司)外还包含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不具有经营性,其设立和注销都是由政府的行政审批决定的,定罪和处刑不影响其生存能力。实践中,非企业单位被定罪的情况也十分少见,不会对国计民生造成威胁,缺乏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以特别程序出罪的必要。以合规理论看,合规主要用来消除商业组织的再犯罪风险,对于非商业单位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考证。[16]因此,从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角度考虑,我国以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独立成章是最佳的立法方案。

(二)合规撤诉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只适用于涉罪企业,不适用于涉罪企业家。一方面,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我国合规不起诉试验的适用对象是“涉企案件”,即除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外,还将一些企业家构成的自然人犯罪案件纳入其中。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的负责人被判处刑罚后,企业仍会陷入生存困境。然而,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不应延续这种做法,原因有三:一是企业家因自身承担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责任就有机会被“法外开恩”,这不符合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依据身份、职业、财产、社会地位的特殊性而对部分自然人建立免罪程序没有相应的法理基础;二是在企业不涉罪的情况下,让其支付成本实施合规整改,有违现代企业名义和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三是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降低的是企业的再犯罪风险,但却无法有效降低企业家从事犯罪行为的风险,而企业家个人以企业合规为由脱罪,即缺乏预防论上的根据。另一方面,不应当对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的企业家适用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我国的合规不起诉试验经常对企业和企业家作出“双不起诉”的判定,企业家能够因企业的合规整改而被从宽对待。然而,域外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以“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为原则,注重追究构罪企业家的刑事责任,以“合规出罪”机会激励企业选择配合调查而非帮助责任人掩盖罪行。[17]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重构或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规定,实现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分离构造和分离处置是合规制度纳入刑事司法的前提。[18]在处理企业犯罪时,即使企业与企业家因同一行为而构成犯罪,也应当分开认定二者的刑事责任,企业在事后进行合规整改因降低自身的再犯罪风险而能够获得出罪机会,这并不影响企业家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应以普通诉讼程序处置涉罪企业家。

其次,明确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适用于有限的经济类罪名。在确定特别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时,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刑期模式和罪名模式。刑期模式指的是立法明确规定该程序适用于预期刑罚在哪种幅度以下或者以上的犯罪案件,不区分具体涉及的罪名。罪名模式指的是立法明确规定该程序适用于哪些犯罪罪名,如“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采取了刑期模式的判断方法,对责任人预期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企业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但在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只承担罚金刑,企业负责人的预期刑只能反映其在企业犯罪中个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二者间具有一定的脱离性。“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来说,法人犯罪与个人犯罪(即便是职务型犯罪)在罪责结构上有相互独立的法律期待,企业罪责与企业员工的罪行严重性(尤其是以个案为参考对象的时候)并不必然关联。”[19]因此,域外国家较为一致地以罪名模式划定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只适用于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经济类犯罪。我国的相似罪名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三类为主,建议在此范围内适用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

最后,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主要适用于非轻微犯罪案件。酌定不起诉程序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主要依据的直接式出罪程序,而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是以事后管理矫正为主要考量的暂缓式出罪程序。前者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否则易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后者的适用范围应当广于前者,因为暂缓式出罪有矫正犯罪主体的风险防控保障,适用于较为严重的案件也不存在障碍。如果将后者仅限定在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内,那么制度将缺乏落实的空间。例如,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只能适用于预期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是程序适用率较低的主要原因。有学者评价这一规定时指出:“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普遍不愿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为对一年以下的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本没必要再耗费时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20]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的构建应当吸取该教训,仅以罪名进行限制,不加以犯罪情节的约束。实践中,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起诉结合检察建议处理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而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以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处理能更好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法院在合规撤诉中的实质审查

在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的立法设计中,人民法院应在程序启动、程序运行和程序终结三个环节发挥作用,确保每一桩企业合规出罪案件都获得审判权的承认,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在程序启动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一,程序启动阶段的实质性审查。在检察机关裁量决定适用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之后,应与涉罪企业协商达成合规考察协议,明确考察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合规整改要求、合规监管方式等,应设置独立条款明确该协议只有在法院审查通过后方可产生司法约束力。随后,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合规考察协议并申请延期审理。受理法院对合规考察协议的审查应是实质的和全面的,包括检察机关适用程序的合法性、企业协商的自愿性、协议条款的正当性等方面。但这里的实质性审查与正式审理仍有差别,法院不对案件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定,即无须作出被告企业是否有罪的判断,也无须判断其所面临的预期刑罚。法院裁量决定是否中止审理,仅以检察机关和涉罪企业共同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协议内容为基础。

第二,程序运行阶段的参与式监督。在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之后,需要落实“检察主导+法院监督”的合规考察方式。检察机关依据协议约定主导对涉罪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在合规整改难度较大的案件中,可以选择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提高监督和评估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效率。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会要求涉罪企业就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报告,以便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合规整改方案。在企业进行报告时,法院应当通过派员列席报告会的方式对合规整改进程进行了解和监督。这种方式既能保障法院对合规考察和合规整改情况知情,以资源较为节约的方式进行监督,降低无效合规发生的概率,又能保障审判权行使的连贯性,为后续作出司法决定奠定基础。

第三,程序终结阶段的程序性审查。在合规考察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须就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作出最终评价,并召开公开听证会,在各个利益相关方的监督下作出撤诉与否的决定。法院应当列席该听证会,听取检察机关评估企业合规整改是否有效的理由,受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恢复审理的申请。此时,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只要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材料充分,一般应当裁定准许。在此过程中,法院不再就合规整改的有效性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这有助于防止司法资源过度地投入到合规考察的实施细节之中,也能更好地体现审判者“不告不理”的中立地位。在那些企业合规整改不合格、恢复审理的案件中,办案法官也已经通过对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期监督掌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可以依据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企业合规整改的表现等因素,快速处理案件,准确定罪和量刑。

结语

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需要革新企业犯罪的治理方式,这一过程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参与。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前期仅由检察机关主导,已经导致了一些争议的产生,如检察官办案过分依赖政策推动、各地检察院启动标准缺乏一致性、企业与企业家合规出罪的界限模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立法推动阻力较大。在此背景下,借鉴域外制度纳入法院审查的普遍做法,检法联动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建立更能体现司法权威性的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恰逢其时。最终,能够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合规从宽制度体系。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通过现有的合规不起诉程序办理;对于非轻微犯罪案件,检察院和法院可以通过特殊的企业合规撤回起诉程序办理;即使是在普通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也可以依据企业事后合规整改的效果对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或从宽判处刑罚。

猜你喜欢
合规检察机关法院
百姓拆迁心结一朝化解法院主持调解握手言和
对企业合规风险管理的思考
外贸企业海关合规重点提示
GDPR实施下的企业合规管理
班里设个小“法院”
我国法院在线调解的兴起、挑战与未来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