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的现实探索与未来展望

2023-06-13 08:59董克用
东岳论丛 2023年5期
关键词:消费型养老金账户

董克用,周 宁

(中国人民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872)

一、引 言

2022 年11 月《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从参与主体、账户设立、产品购买、税收优惠、待遇领取等维度就个人养老金如何参与及管理做出了详细可行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推行。个人养老金的落地,也为合规商业养老金融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利好①施文凯:《推动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发展 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新理财》,2022 年第11 期。,消费养老作为我国最早提出并探索的一种市场化个人积累养老金模式,近年来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目前在北京、广东、浙江、内蒙古、河南等多个省份的60 余个城市均已开展实践。所谓消费养老是指消费者通过在指定消费养老平台内的商家处完成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商家按照约定比例,将返利作为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计入专用账户,并进行长期投资管理,实现保值增值的一种个人养老金积累模式探索②董克用,肖金喜,周宁:《我国消费养老模式发展现状、问题与展望——基于两个典型消费养老平台的案例分析》,《中州学刊》,2020 年第12 期。。但由于消费养老形式较为新颖,缺乏科学规范的管理及有效的政策引导,自身发展逐渐遭遇瓶颈,并衍生出一些乱象,引发社会讨论。《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的出台正当其时,为指引消费养老规范与健康发展提供了政策契机,进一步探讨消费养老与《办法》有效结合的可行路径愈发必要。

二、消费养老模式的内在理论逻辑

当前学界关于消费养老模式产生与发展的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部分学者基于世界银行提出的多支柱养老金体系理论,认为消费养老本质属于养老金积累行为,且具有灵活性、便利性与普惠性特点,通过推动消费养老做大做强,有助于其成为我国养老金体系的“第四支柱”,弥补三支柱养老金体系在覆盖范围及保障水平上存在的不足①华夏:《“消费养老”模式初探》,《劳动保障世界》,2015 年第31 期。②陆曦:《消费养老保障模式理论与可行性》,《经营与管理》,2011 年第8 期。③杨燕绥等:《消费养老需走企业年金之路》,《第一财经日报》,2015 年7 月31 日。。现阶段消费养老实践过程中则更多以“消费资本论”作为指导,该理论将消费视为新的资本类型,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后,为企业提供了再生产的资金,产生了新的利润,所以消费者购买企业产品应被视为一种投资行为,企业应定期将再生产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消费者④陈瑜:《消费资本论》,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18 年版。。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立足消费养老对养老金体系发展的正外部性以及返还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合理性,为发展消费养老的必要性提供理论支撑,但消费养老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养老金积累模式,养老金供需双方即商家与消费者自愿参与的内在动力机制是需要讨论的更根本性议题,也是促成消费养老模式的理论关键。

从供给侧来看,商家一方面具有天然逐利性,追求经济效益,以实现自身产品与服务再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者伊戈尔·安索夫认为,成功的商家会考虑包括消费者在内直接或间接影响经营活动的客体利益,并通过经营决策中的社会责任行为体现,将利他性的社会效益转化为稳定增长的财务收益⑤H.I.Ansoff.Corporate Strategy.McGrawHill,1965.。商家拿出交易额一定比例作为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行为,一方面在保证商家自身盈利状态的前提下,对利益相关者中消费者的诉求进行了倾斜,增加了客户黏性;另一方面,养老金作为一项公共议题,商家通过消费养老积极参与其中,为我国养老金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是商家以社会利益为目标范畴、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能够帮助商家树立良好形象,推广品牌,形成社会效益。因此,从长期来看,消费养老对商家增收具有正向作用,政府、投资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能从中获益,有利于为商家营造良好经营环境,降低交易成本,这是商家有动力参与消费养老的重要原因。

从需求侧来看,消费者发生购买行为的动机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商品或服务的效用。具体而言,购买产生的成本与效用作为经济活动的损益情况,记录在消费者的心理账户中⑥Richard Thaler.“Mental Accounting and Consumer Choice”.Marketing Science,1985,(3),No.4,pp.199-214.,当消费者的主观感受是效用高于成本时,便会更倾向于达成交易。消费养老模式一方面提高了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效用水平,即在购买成本一定的基础上,使消费者在正常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为其提供额外的养老金保障;另一方面降低了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成本水平,消费者在完成支付后,可获得商家基于收款额一定比例的返利,在心理账户中与应付金额发生部分抵扣,降低了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的损失感。因此相较于一般购买行为,消费养老通过对交易成本、收益“一降一升”的调节机制,对于平衡消费者心理账户收支关系具有更加显著的作用。

综上所述,消费养老模式丰富了交易过程中的传统供需双方关系内容,商家不仅是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更成为了养老金保障的重要主体,消费者获取个人养老金积累的渠道与方式进一步拓宽。基于利益相关者与心理账户理论,消费养老模式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逻辑在于,商家在保证自身盈利能力的前提下,通过主动让渡部分利润,为消费者提供养老金积累,体现社会效益,提高客户忠诚度,保障财务收益的持续稳定增长;消费者在不增加购买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目标商品与服务效用以及养老金保障的额外效用,进而实现供需匹配。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消费养老模式运作流程如下图所示:

三、我国消费养老模式运作方式分析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消费养老平台均采用类企业年金模式开展业务(如图2 所示),从主体层面来看,包括消费者、消费养老平台、平台商家、存管机构、受托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等主体。其中,消费者是受益人,可在平台商家购买商品并获得养老金返利;平台商家是形成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积累的主体,负责在平台提供商品与服务,并从收款额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计入消费者专用账户;消费养老平台是运营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消费养老业务主体开展工作,为有意愿参与消费养老的商家及消费者提供平台支持;存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与公证处,由公证处在商业银行下开设提存账户,便于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储存与管理,此外银行还负责提供资金清分服务;受托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职责参照企业年金,分别负责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资产配置策略制定与投资管理。

图2 类企业年金模式下的消费养老运作框架

图3 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账户运作框架图

图4 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资金清分流程

从流程角度来看,消费养老模式由前端和后端两个环节组成,前端涉及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账户建立、商品选取与购买、获得返利并计入账户等;后端涵盖账户资金的投资管理以及待遇领取等。消费养老模式的具体流程包括:

一是建立消费养老平台账户。消费者通过在消费养老平台完成实名注册,账户管理银行收到平台推送的注册申请信息并审核通过后,为消费者建立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专用账户,并开通消费型养老储备金收付通道,该账户性质属于公证处提存账户,权益归属于个人,在待遇领取前由公证处负责监督管理,且每人在每一平台只能实名开设一个账户;若消费者未进行实名认证,不影响其正常消费,但无法建立个人账户,消费所获得的返利金由存管机构保管。待消费者完成实名认证开户后,公证处与银行根据记账信息,将个人积累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计入个人消费养老账户中。

二是商品与服务购买,包括线上与线下消费两种类型。线上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可选择在消费养老平台入驻的商家处,或通过平台内链接跳转至合作性的其他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商家购买商品与服务,并在商品详情界面查阅可获得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数额;线下消费则需在消费养老平台合作的实体店处购买商品与服务,实体店地址、联系方式、买家评价、商品返利比例等信息均可在消费养老平台APP 内查询。

三是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返利,包括现金与积分两种类型。现金形式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返利是目前各消费养老平台最普遍采用的形式,消费者在消费养老平台或合作型电商平台商家处完成下单并确认收货后,由银行将货款清分为商家应收款与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其中后者计入消费者专用账户;当消费者在线下合作的实体店消费时,需使用消费养老平台APP 扫描商户专属收款码,选择方便的渠道(微信、支付宝等)进行支付,交易完成后由账户管理银行清分至消费者养老金专用账户。商家收款码由账户管理银行制作和提供,从而保证清分过程中收单行与入账行的一致性,简化分账、到账流程。极少数消费养老平台以积分形式返还养老金,这类消费养老平台的特点包括未设置存管机构与线下实体合作店,平台内商品与服务均为自营属性,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以积分记账形式管理。具体而言,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完成后,平台信息系统将应得积分计入消费者在平台的养老金信息账户,积分本质属于记账信息,在消费者待遇提取前不具有实际经济价值。

四是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投资管理。对于采用现金返利的消费养老平台来说,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计入个人专用账户后,由受托人基于资产配置策略,向账户管理行发送指令,将各消费者专用账户资金划入投资管理账户,由投资管理机构负责投资运营,实现资金保值增值。由于当前消费养老模式在我国较为新颖,关于消费养老储备金参照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暂未落地,因此相关消费养老平台目前尚未开展市场化投资业务,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主要以银行利率计息为主要投资方式。对于采用积分返利的消费养老平台来说,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保值增值来源于平台盈利分红,并根据消费者消费额占平台消费总额的比重、平台当年利润情况等指标,为每个消费者进行差异化分红,分红也以积分形式计入账户内,并与消费者通过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取到的积分累计,形成消费者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积累总额。

五是待遇领取。消费养老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保持一致,规定消费者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目前为男满60 周岁,女满55 周岁),根据自己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或是将积分按平台规定比例兑换后的金额,自主选择一次性或分次将账户内资金提取至自己的银行卡。

四、我国消费养老模式运作过程中的问题与断点分析

通过对我国消费养老采用类企业年金模式发展思路的再审视,不难发现在账户资金管理、返利形式等环节存在明显风险隐患,在税收安排、投资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存在政策断点,制约着消费养老自身的健康持久发展,同时不利于消费者养老金权益的切实保障。

(一)“公对私”转账行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风险

为避免返利金大规模地积累在平台账户的潜在安全风险,保障平台运营的规范性,减少不必要的违法违规处罚,部分平台自觉、自愿地选择与公证处合作,建立资金存管账户,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即公证处具有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两种职能,前者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后者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只是从过程角度来理解,由于商家并不掌握每位消费者的银行账户信息,无法进行一对一返利,因此应有权申请办理提存,等到待遇领取条件成熟时由公证处交付消费者。这种模式在逻辑上是可行的。但消费返利金本质是商家从与消费者商定后的付款额中自愿划转出,再返还给消费者用于养老的一部分资金,因此其本质是商家应得收入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养老而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故通过公证处账户暂管资金其实是对提存职能的变通执行,存在合规风险。

即使资金在进入公证处账户后,在面临待遇提取时,由于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之规范,需要按照一般的“公对私”账户走款情形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 号),中国政府网,2003 年4 月10 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 号),中国人民银行官网,2009 年10 月12日。,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关付款依据(见表1)或在付款用途栏、备注栏注明事由,但是消费养老储备金尚不属于《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款项类型,同时商户、平台及公证处亦不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具有出具证明资格的机构范围,因此当消费者申请提取5 万元额度及以上的消费养老金时,可能会存在银行不受理的情况。

表1 单位应向个人开户行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单笔金额大于5 万元)

此外,《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③《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 号),中国人民银行官网,2018 年7 月13 日。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④《人民银行就〈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中国政府网,2016 年12 月30 日。对四种大额支付交易及十五种可疑支付交易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其中包括“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 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 万美元以上(含10 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等情形,意味着如果公证处账户与某个消费者个人账户之间的累计交易额达到50 万元及以上,银行就会按照大额转移交易进行上报;且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由于只能从公证处账户提取消费养老储备金,因此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与公证处账户建立固定的收付关系,在行为上就有可能表现为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故从现行政策规定来看,通过公证处账户转出消费养老储备金至个人可能会被认定为大额可疑交易及洗钱行为。同时,公证处自身也需防范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消费养老平台利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⑤《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2019 年8 月27 日。,若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还会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分积分返利形式可能会构成非法发币行为

部分消费养老平台并非直接返还现金,而是采取返还积分进入消费者账户的形式;同时积分返还目前也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积分的获得以实际消费为基础,平台会事先规定一单位积分与现金间的兑付比例,消费者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可以折算为现金提取,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超市积分、航空里程积分换礼品是相似的;其二是积分的获得也是以实际消费为基础,但单位积分与现金间的兑付比例是不确定的,即一积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是不稳定的,兑付比例一般会根据平台未来的盈利或投资收益情况进行周期性的调整,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融资属性;少数平台还设置了积分在会员间可自由转让、赠送的规则,虽然在平台内这一规则会显示为某会员单方面的出让行为,但是由于积分本身具有划算为现金的价值和升值空间,在线下可能据此发展出“炒分”“以积分代现金交易”等行为,与所谓的虚拟数字货币发行(ICO)极为相似。虚拟数字货币因为具有明显的金融属性,可能会对所在国的金融体系产生冲突①赵磊:《数字货币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义》,《学海》,2022 年第5 期。,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 年联合发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②《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国政府网,2017 年9 月4 日。,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尽管消费养老积分返利在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积分的价值需保持相对的稳定,处于合理变动区间内,同时应防止出现上述第二类积分的交易行为。

(三)针对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税收政策尚存在断点

消费养老本质上是立足于商品交易过程来产生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一种模式,因此增值税及所得税是不可避免的两个税种。

从增值税的角度上来说,由于消费养老既不属于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 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也不同于平销返利及直接在售价上进行减扣的打折情形,因此在增值税环节商家需要按照全额缴纳税款,不能以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进行抵扣,并为消费者开具与收款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目前,从净利润中拿出一部分比例作为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已成为我国消费养老模式推广过程中的一个普遍做法。由此可见,消费养老的返利是出自企业所得部分,与增值税的相关条例规定并不冲突。此外,对于采取积分返利的商家,由于积分的兑换对象为现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对象,也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无论是当期现金返利还是未来用积分兑换成现金,都是商家在某个时间点从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返还,目前此种情形只能适用于《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 号)内附件《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有关“利润分配”的明细核算规定,其下包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作股本的股利、盈余公积补亏和未分配利润等子项,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应归为“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项目,并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款项”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消费型养老储备金需商家全额承担所得税。考虑到我国商品流通业(包括批发和零售)的平均利润率偏低的现实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统计数据测算,商品流通业(包括批发和零售)的平均利润率为3%。,以及现阶段商家参与消费养老的主要动力来自于企业社会责任感与增加客户黏性的需要,随着越来越多的商家加入,当消费养老带给商家的差异化宣传效益渐微、边际社会效益低于边际经济效益时,商家就可能会失去继续参与消费养老的动力,消费养老的可持续发展将会面临挑战。

在个人所得税层面,以时间节点划分,可以将环节分为返利时和领取时两个阶段。在消费型养老储备金返利到账户时,由于资金属于红利所得,因此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应按照偶然所得税率(20%)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待遇领取时,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养老金收入的纳税规定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金,即《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基本养老金在缴费阶段税前扣除,在待遇领取阶段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即《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①《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2014 年2 月21 日。、《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②《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2018 年12 月27 日。规定,针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按照“EET”模式③“EET”模式是指在缴费、投资管理阶段不纳税,在待遇领取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征税;个人养老金,即《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④《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34 号),中国政府网,2022 年11月3 日。规定,个人养老金在缴费阶段按照12000 元/年的上限予以税前扣除,在待遇领取环节按3%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针对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获取及待遇领取是否征税以及以何种税征收暂时还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政策设计的空缺。

(四)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投资管理环节尚存在断点

尽管消费养老在运作架构上参照企业年金,设置了受托机构、投管机构、账户管理与托管机构,但由于两种养老金类型的内在机制存在本质差异,消费养老在实践中直接借用企业年金模式后,并未取得理想效果,且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其自身发展的桎梏,主要表现为前端主体角色的不适配性与后端投资管理环节的难落地:一方面,雇主与雇员基于劳动合同形成法定与利益相关关系,在资金积累环节由雇主与雇员共同缴纳企业年金费用;此外,由于企业年金缴费从资金属性来看,本质上来源于企业利润,同时对于职工而言属于企业福利与权益保障,因此雇主与雇员可通过集体协商机制讨论企业年金运作方案,确定缴费率、待遇提取、基金管理方式等⑤董捷,何静:《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功能定位、发展现状及改革方向》,《学习与实践》,2022 年第9 期。,以全面保障各方利益,且方案确立后具有契约效力;但消费养老中,消费型养老储备金提供者(商家)与运作方案制定者(消费养老平台)相分离,同时方案难以通过集体协商方式整体纳入养老金受益者(消费者)的利益诉求,消费养老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三者之间则缺乏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关系绑定,意味着商家的消费型养老金储备供给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松散性,消费养老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设定及内在机理决定了其无法采用企业年金的资金归集模式;另一方面,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是先由人社部确定具备资质的年金管理机构名单,后由雇主根据企业及职工偏好、机构既往业绩等指标在名单内选择管理机构,确定企业年金投资方案;但在消费养老中,消费养老平台一方面无权代替消费者选择投资管理机构及投资管理组合,同时监管部门尚未就消费型养老储备金投资管理机构资质名单做出明确安排,因此在投资管理环节,消费养老无法解决“凭何代为投资”以及“向谁投资”的问题。

五、建立我国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可行性分析

我国消费养老作为个人积累养老金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其在资金性质、模式要素等方面与个人养老金制度较为契合,同时基于个人养老金现有制度安排能够有效续接消费养老的发展断点、满足发展需求、促进规范运作,这也为未来实现消费养老与个人养老金的有机整合,建立我国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提供了一定可行性。

(一)资金性质: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

个人养老金最突出的特征,是自始至终养老资产独立储存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产权清晰,明确个人完全承担缴费、自主选择购买个人养老金产品、按需选择待遇提取方式。因此,明确实账化资产的私有属性是第一位的,这也是个人养老金与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本质区别⑥董克用,施文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制度:理论探讨与政策选择》,《社会保障研究》,2020 年第2 期。。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在形式上体现为返利,实质是商家向消费者自愿做出的部分利润让渡,期间资金实现了由商家到消费者的转移,消费者对资金享有完全所有权,对资金如何投资使用具有决定权。因此从资金性质上来看,个人养老金与消费养老具有一致性,为建立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后,筹资模式的合并统一奠定了基础。

(二)模式要素:高度相似的运作环节

在账户属性方面,消费养老账户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均为个人所有的专用账户,在未满足特定条件前,无法提前支取;在运营过程中,消费养老与个人养老金的资金均(拟)通过参与金融市场投资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在待遇领取上,一般情况下均以退休年龄为领取使用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必要条件。因此从运作模式组成要素来看,个人养老金与消费养老具有高度相似性,为建立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后,运作流程的合并统一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发展需求:制度安排上相互补充

一是基于个人养老金制度安排续接消费养老发展断点。消费养老的发展断点主要在于税收政策设计缺失与投资管理困难两个方面,在将消费养老整合并入个人养老金,形成消费积累渠道后,上述环节可直接依据现行规定执行,顺利实现续接。一方面,《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①《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22〕70 号),中央政府网,2022 年11 月5 日。中规定参加人可自主决定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计划,包括个人养老金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金额等,目前个人养老金相关的储蓄、保险、理财与基金产品均已在试行地区公开销售,可为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的参与者提供成熟的投资渠道及产品选择。另一方面,通过消费积累渠道产生的养老金作为个人养老金一部分,可适用于《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中的额度上限及税率设置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基于消费养老为个人养老金筹资渠道提供优化方向。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暂只设立了缴费积累渠道,资金积累方式较为单一,同时在个税起征点提高后,税优政策的惠及群体更为有限,在推动资金有效积累与增强制度吸引力等方面存在迫切需求②谢予昭:《养老保险税优政策的本土探索、国际经验与提升路径》,《保险研究》,2022 年第4 期。,可考虑基于消费养老的模式特征予以补充。消费养老是以消费行为的发生为条件,提供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保障;对于居民而言,参与门槛较低,且日常生活中消费行为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高频性,可帮助参与者以较高效率实现养老金积累。因此通过消费养老与个人养老金制度整合,利于拓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现有资金来源渠道,加速个人养老金资金积累,提高制度的普适性与激励效果,对于提高国民整体,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及中低收入群体的未来养老金待遇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六、建立我国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的构思

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建立后,基于《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可直接适用于消费养老,解决其面临的投资管理断点以及个税政策支持等问题,不再赘述;但在运作环节前端的账户建立、资金清分入账以及消费养老平台与商家税收政策三个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充分考虑消费养老账户与个人养老金账户、清分机构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设机构(商业银行)、开展消费养老业务的企业与一般企业这三组关系的处理,实现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运作的全流程打通。

(一)明确账户唯一性,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统一承担缴费与消费积累职能

根据《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规定,参与者必须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开立其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因此,对于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建立前,个人养老金制度与消费养老均未参与者,应确认自己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在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完成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建立。

对于在个人养老金消费积累渠道建立前已参与消费养老者,需进一步明确原消费养老账户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间及其资金间的关系,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情况:

一是已参加个人养老金而尚未参加消费养老者,在消费养老渠道开通后,可直接使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存放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同理,对于已在消费养老平台开设一个账户而未参加个人养老金的消费者,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将该账户作为自己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使用,存放缴费型养老储备金;二是在多个消费养老平台开设账户且尚未参加个人养老金者,只能保留唯一账户作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其他平台积累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统一转入该账户,并在资金转移完成后销户;三是已同时参与消费养老和个人养老金者,在开设消费积累渠道后,只能保留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消费养老平台应协助消费者注销原账户,并将账户内资金转移至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特别地,对于采用积分形式返还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平台,由于在兑换养老金前,积分只能作为一种虚拟凭证,没有货币价值,不被允许直接进行交易与投资。考虑到个人养老金保值增值的需要,以及未来投资的便利性与即时性,因此在消费积累渠道建立后,该类平台应尽快将返利形式转变为现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积分按照约定比例转化为现金,划转至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二)建立消费养老平台、清分机构与个人养老金机构的数据对接,发挥暂存账户功效

一是建立消费养老平台、个人养老金信息平台、商业银行与清分机构之间的数据对接。首先是建立消费养老平台与个人养老金信息平台的数据对接,消费者在使用消费养老平台购物前需首先通过实名认证等方式成功绑定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未能完成实名注册的消费者则仅能以“游客”身份访问消费养老平台,不具备在平台购物及获得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资格;若消费者后续根据《办法》规定,成功变更资金账户后,则消费者在消费养老平台绑定的原资金账户会自动失效,账户变更完成后首次使用平台需重新实名绑定。其次是建立消费养老平台与清分机构的数据对接,消费者支付货款后,消费养老平台将返利金额及消费者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告知清分机构,清分机构根据上述信息识别发生交易行为的消费者身份以及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去往账户;最后是建立清分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数据对接,清分机构核对信息无误后,进行货款清分,将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实时划入消费者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与缴费型养老储备金、前期投资收益一同构成消费者的个人养老金积累总额,商业银行在收到入账提示后,将资金积累信息上报至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从而实现消费型养老储备金从前端的生成、中端的清分到后端的入账一系列流程的衔接。

二是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起七日内退货”,以及避免商家未发货而携款离去的行为,建议通过线上购买商品与服务的交易,资金抵达清分环节后,先进入清分机构的担保(暂存)账户,待消费者主动或自动确认收货后再开启清分流程,转入商家账户以及消费者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由于实体店与网店的经营形式与管理模式不同,对于通过线下扫码购买商品与服务的交易,资金会实时清分至商家账户,但消费型养老储备金部分暂存于清分机构担保账户中,待退货期过后再延迟清分至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三)优化个人养老金额度规定,完善参与平台及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

一方面考虑到部分个人缴费再加上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积累额度后,或会高于当前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年度积累上限,因此建议未来可将政策对“12000 元/年”的定性由“积累和税优上限”转变为仅保留“税优上限”,超出部分不享受税收优惠,但可在账户内积累,允许个人自行购买商业养老金融产品,在产品投资管理周期结束后,个人可自行决定提取本金收益或继续投资,从而为因引入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导致资金溢出的部分也能先暂存至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在便于清分机构开展工作、为超额资金提供合规去向的同时,也兼顾了不同群体的个人养老金积累诉求,强化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运作的灵活性及职能范围。

另一方面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为增强更多商家参与消费积累养老金渠道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同时也是考虑到目前已开展消费养老业务的商家盈利能力与税负情况,建议税务机关将商家返还的消费型养老储备金列为“公益性捐赠支出”范畴,适用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较于目前适用的“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项目,“公益性捐赠支出”更能凸显消费型养老储备金的养老保障这一公共服务性能,避免引起消费者产生“消费=投资”的误解,减轻商家的缴税负担。同时税优比例的设置,也有利于作为企业合理设定返利比例的参考标准,为返利比例的动态调整提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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