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建

2024-01-21 22:18李梦云
关键词:提供者劳务用工

李梦云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互联网平台用工兴起,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权益保障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民事交易关系下,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不对等。平台企业往往单方决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达成合同关系的类型、对价等交易条件,平台劳务提供者无法就重要条款与平台企业平等磋商。但是,平台用工“去劳动关系化”趋势下,平台劳务提供者只能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而非劳动法的倾斜保护,使得平台企业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出现“拟制平等”与“实质不平等”的矛盾,这是平台劳务提供者法律保护困境的直接原因。

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市场力量差距根源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不同于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用工企业掌握着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经营资源,平台企业的控制地位主要来源于其信息优势。平台企业的自我定位为信息中介平台,其掌握着平台消费者和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基本信息,市场实时供需信息,以及大数据、算法技术获取的订单履行方案等信息资源,平台用工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及其承载的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生产要素①2019 年10 月31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信息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凸显,应当重视平台用工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其产生的消极影响。因此,本文以平台用工中的信息不对称为立足点,明确平台用工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对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消极影响,进而探讨如何矫正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间的信息不对称,探寻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基础,借鉴特殊合同类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探索构建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方案。

一、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的现实必要

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完全竞争、完全信息、完全理性的前提下,所有资源均能通过市场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事实上,完全信息假设是不成立的,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存在[1]82。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拥有更多信息,并因此获得优势地位的情形[2]200,信息不对称下信息优势方的市场操纵问题,是信息弱势方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在互联网劳务中介服务市场中,平台企业具备信息优势地位,并基于其信息优势地位实施了市场操纵行为,损害了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一)平台企业具备信息优势地位

由于数据信息成为一项重要经营资源,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者地位及其经营资源决定了其信息优势地位,并且平台企业将会不断巩固其经营资源优势,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会不断加强。

首先,数字劳工平台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平台企业在互联网劳务中介服务市场中的信息优势地位。平台企业自我定位为科技公司而非劳务服务公司,其作为中介服务平台,通过APP 软件分别向平台劳务提供者和服务需求者提供信息服务②O’CONNORv UBER TECHNOLOGIES INC 82 F.Supp.3d 1133 (N.D.Cal.2015);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 民终1438 号民事判决书。。在此商业模式下,平台劳务提供者在APP 上接受指派或主动获取订单,平台劳务提供者按照指示完成订单后,平台消费者向平台企业支付订单服务费,随后,平台企业按照一定的算法扣除信息服务费,向平台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在此过程中,平台劳务提供者在平台企业的指示下提供劳务,平台企业向平台劳务提供者给付劳动报酬,并从中扣除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可见,平台劳务提供者从获取、完成订单到取得订单收入,均依赖于平台企业及其掌握的数据信息等经营资源。

不同于产品市场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面向是商品质量,互联网劳务中介服务市场中,平台用工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集中体现在交易条件上。如平台劳务提供者在接受派单之前并无法得知订单的具体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实时位置、规划路线、劳务费等。在平台企业的既定规则下,平台劳务提供者接受指派订单比例直接关系着其劳务报酬、奖励及未来派单量等核心利益,但囿于其市场弱势地位,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就劳动条件与平台企业平等协商,也无法通过拒绝派单或退出交易等“买方”行为使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以“网约车”服务行业为例,平台企业作为信息交互平台,其掌握的信息资源包括:供需双方的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实时定位、订单派送、路线规划等算法技术,品牌实力以及互联网支付结算程序等;与之相对,平台劳务提供者仅拥有交通工具和装载平台APP 的移动设备,无法独立获取与订单相关的信息。综上可知,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突出。

其次,平台企业在算法管理中会不断加强其信息优势地位。一方面,平台劳务提供者和平台消费者在注册为平台APP 用户、获取平台企业的服务时,除须提供位置、联系方式、支付方式等与服务相关的信息外,还可能被要求访问移动设备、提供更多的个人信息[3]1661。因此,平台企业能进一步掌握诸如用户的性别、年龄、移动设备网页浏览记录及算法据此推演得出的用户教育背景、文化程度、偏好与性格等,平台企业借助用户画像等自动化处理程序,掌握了与其经营活动关联性不大的信息[4]345。平台企业还要求消费者和劳务提供者于订单结束后相互评价,由此获得所有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工作能力等信息[5]79。另一方面,为巩固其信息优势地位,平台企业不会及时、全面地向平台劳务提供者共享其掌握的消费者信息。如Uber 平台司机只有在确认接受并开始执行订单后,才能获取订单中消费者的目的地、行程路线等信息,并且Uber 禁止司机与乘客在行程结束后联系①Uber BV and others v Aslam and others [2021] UKSC 5,paragraph 8,12.。

(二)平台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市场操纵行为

行为经济学中,关于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探讨,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合同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市场操纵问题是指,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会给消费者造成认知偏差,使消费者的行为脱离古典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假设,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这一现象获取更大利益[6]。尤其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新型的数据信息要素出现,个体在消费产品、服务或内容时将通过数据流的形式受到不间断的监控,这也加剧了数字时代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7]161。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和经营者单方设定交易条款的规则,将会造成并不断加剧经营者的市场操纵问题。

市场操纵理论下,具备信息优势的平台企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单方拟定合同条款、决定交易条件,可见平台企业具备市场操纵地位。事实上,平台企业亦借助其信息优势实施了操纵行为,即通过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信息、虚假披露信息两种方式,使平台劳务提供者在双方交易关系中产生认知偏见[8]1007。一方面,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信息是指,平台企业有选择地披露与平台劳务提供者相关的重要信息,以最大限度地从双方交易关系中获益。其一,平台劳务提供者是从属性劳动者还是独立承包商的争论即与之相关。如在美国就业不稳定背景下发展的Uber 公司,其在招募时将Uber 平台司机宣传为一份收入稳定、工作时间灵活的“工作”[9]1091,但在Uber 与司机订立的合同中,二者的法律关系被界定为模糊的合作关系,回避了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实际上,Uber公司的商业模式并未将司机定位为雇员,其对平台劳务提供者工作特点和性质的选择性披露,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司机加入,同时在二者的法律关系中规避雇主责任、实现利益最大化。其二,平台企业的选择性披露行为亦减损了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权益,较为典型的是Uber 公司提供的“热点地图”。原则上Uber 通过动态定价的“热点地图”向司机披露一定区域内的全部客户需求状况,能够帮助司机作出关于行驶方向的决策。但是实际上,“热点地图”混合了实时需求和预测需求[10]28,体现了平台企业操纵市场的意图,即利用司机获取更多高价订单的意愿,实现Uber 平台经营资源最优化配置的目标。另一方面,平台企业的虚假披露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首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Uber 公司关于虚假宣传司机工资收入的指控,即为平台企业虚假披露直接损害平台劳务提供者利益的典型案例②FTC.https://www.ftc.gov/enforcement/cases-proceedings/152-3082/uber-technologies-inc;https://www.ftc.gov/system/files/documents/cases/1523082ubercmplt.pdf.最后访问时间2022 年2 月23 日。。其次,以“幽灵订单”为例,平台企业在既定规则下的虚假披露行为,将间接损害平台劳务提供者利益。根据Uber 公司的奖励规则,司机接受80%以上的被指派订单才能获得额外奖励。实践中,部分指派订单在司机APP 界面的停留时间少于标准的15 秒、甚至转瞬即逝,这些“幽灵订单”虽可能未被司机及时查收,但在平台计算订单奖励时,仍被归类为司机拒绝的指派订单[3]1625。可见,平台企业意图通过“幽灵订单”降低司机的订单接受率、逃避向司机支付订单奖励。

综上所述,由于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不对等,平台企业存在一定的市场操纵行为,致使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受损。为实现对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有效保护,应当矫正平台用工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

二、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证成

在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受损的前提下,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有现实必要。但基于干预市场的谦抑理念,还应当从法的原则、价值、目标等角度出发,论证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正当性。

(一)合同自由与自愿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调整遵循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理念[11]81,个体可以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包括自由选择缔约对象、合同条款、合同类型及形式等,其中意思表示一致是实质的合同自由,自由选择是形式的合同自由[12]34。

实践中,由于缔约双方在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理解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合同自由理念中的实质自由和形式自由可能产生冲突。为确保当事人能够作出理性的、自由的意思表示,亦即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法律可能会干预当事人合同选择的自由。一般而言,由于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普遍存在,并且信息具备经济价值、正的外部性,为确保信息搜集者的工作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若无正当理由法律不应完全消除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13]153。但是,当双务合同当事人间的信息不对称影响了信息弱势方的理性决策能力,违背了实质的合同自由理念和自愿原则时,法律应当要求信息优势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矫正信息不对称。

平台用工关系中,平台企业基于其信息优势地位不披露或选择性披露信息,致使平台劳务提供者产生认知偏见,平台劳务提供者基于认知偏见缔结、履行合同,虽契合形式的合同自由,但偏离了实质的合同自由。在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保障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董保华教授指出,应当尊重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经济人”地位和投票的权利,在合同自由理念下保障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选择权[14]53。可见,保障平台劳务提供者在双务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的选择权和意思表示自由意义重大,因此应当要求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消除平台劳务提供者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障碍。

(二)公平交易与诚信原则

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主要体现为交换正义,交换正义是一种过程正义而非结果正义,即对于民事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市场行为,法律原则上不予干涉,但若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调整性法律关系转化为保护性法律关系时,应当救济弱势主体的可得利益以实现矫正正义[15]99。基于公平原则及公平交易理念,为保障弱势交易主体的应得利益,法律应当在交易各方存在利益对立且市场力量对比明显时合理干预其交易关系。

诚信原则是道德上诚信的法律化,这一进程起源于罗马法。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等各阶段,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言而有信、诚实、善意、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16]81。实际上大多民事规则都可以视为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规则适用中起到了法律修正功能,即当法有明文规定但严格适用该规则会导致个案不公时,应当适用诚信原则予以修正[17]65。基于诚信原则的功能和定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将诚信与公平交易相结合,将其界定为一个善待他方当事人的行为标准①§1-304.Obligation of Good Faith.,U.C.C.Text§1-304.。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要求双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善意、诚实、守信,市场优势地位一方不得借助其市场力量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互联网劳务市场中,平台企业市场操纵问题根源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要求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以矫正信息不对称,符合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的要求。

(三)协作关系理论下的协作义务

协作关系理论产生于现代市场环境,继续性、协同性的新型合同关系涌现,不同于传统合同法理论将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视为自由和对立的,协作关系理论更关注当事人间的结合、协作关系,即利益的同一性[18]193。有学者指出,平台用工关系中,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间不仅存在劳动过程中的控制与反抗关系,还体现为双方的协作关系,即双方合力应对外部性挑战以呈现出稳定且灵活的劳动秩序[19]89。传统合同理论下的协作义务,主要发生于待批准合同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阶段,表现为合同当事人积极提交申请或补正材料以获取合同批准的协作义务。与之相区别,协作关系理论派生的协作义务是指,在具备继续性交易特征且交易主体间存在严重不对称的合同关系中,为了实现合同正义,有必要要求强者一方履行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以维护弱者一方的利益[20]80。平台用工关系具备协作关系特征,具有继续性且交易双方在数据信息、经营资源、市场力量等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等,因此,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特定协作义务以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正当利益。在平台用工关系构成协作关系的前提下,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作为协作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一项理论成果,美国弗里曼在其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中将利益相关者界定为,任何影响组织目标实现或者受组织目标实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21]63。同时,利益相关者理论被视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基础,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增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22]81。利益相关者理论也可应用于法学研究,已有学者从利益相关者视角探讨平台用工关系治理、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行路径[23]85。

根据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其一,虽然“去劳动关系化”下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被界定为从属性劳动者,但平台劳务提供者作为平台企业用工行为的利益相关者,应当享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的知情权,这是其作为利益相关者获取正当福利的基础和前提。其二,平台企业信息披露行为的受众不仅是即将或已经与之形成用工关系的平台劳务提供者,还包括平台消费者、投资者、平台企业雇员等一般社会公众。由于平台企业披露的、与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权益保障相关的信息,直接反映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并且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将会影响平台消费者、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选择,因此,平台企业将会审慎对待信息披露,或将主动改善平台劳务提供者在用工合同关系中的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回归平台用工合同关系,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方面,双务合同视角下,平台企业向平台劳务提供者披露重要信息,有助于消除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障碍,防范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是合同自由、公平交易理念及诚信原则的要求,亦符合协作关系理论下交易双方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组织管理视角下,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是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三、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借鉴

要求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具备现实必要和法理支撑,但是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之履行缺少法律依据,这是由于当前的学术研究和政策制定,均未明确平台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术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尽管网络的介入给人一种“网络劳动是一种无人管理的独立劳动”的幻觉,但是结合平台劳动过程可知,平台用工关系并非两个独立经济主体的合作关系,也并非只有经济从属性的类劳动关系,而是有明显人身从属性的雇佣劳动关系[24]40;也有学者认为,数字经济时代应当突破劳动法视角局限,将通过合同使用他人劳动力的法律关系统称为用工关系,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类劳动关系及非标准劳动关系视为用工关系的不同类型,并打破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藩篱,完善用工关系法律调整的规范体系[25]126。202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将平台用工划分成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民事关系三大类,并未对平台用工的法律关系定性作出统一规定①参见2021 年7 月16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共同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2023 年2 月2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提出引导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书面协议,但并非限制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只能订立劳动合同,而是明确用工双方对其用工关系拥有自治权②参见2023 年2 月2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的通知》。。地方层面,浙江省、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政策文件,亦未对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定性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①参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浙江省医保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6 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宁人社规〔2021〕4 号)。。

由于学术界和政策制定中均未就平台用工关系的法律定性达成一致,探索平台企业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需脱离劳动关系、类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等具体法律关系的语境,以民事合同关系为立足点,借鉴特殊类型合同监管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将立足于平台用工关系的整体特征,探讨几类特殊类型合同监管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可借鉴性。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平台用工关系的核心特征表现为,交易双方既相互独立,平台企业又对平台劳务提供者实施了一定的管理控制,一定程度上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相契合。平台劳务提供者与被特许人具备很多共同点,如被控制的地位、经营资源弱势及市场弱势地位等[26]387。具体而言,结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平台用工关系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存在三点相似之处。第一,平台企业拥有市场势力、商业标识、专有技术、消费需求信息等优势,是其作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订立“合作协议”,以合同形式实现经营资源、权利义务的安排,平台劳务提供者须按照协议要求的商标、装潢开展工作。第二,平台企业单方决定对价、时间、地点等交易条件,契合特许人在交易条件方面的优势地位。第三,平台劳务提供者是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满足受许人“经营者”的身份要件。因此,借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具有可行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的基础,有助于改善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提高受许人的市场地位和讨价还价能力。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有,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控制关系理论。首先,信息不对称理论下,由于特许人掌握着商标、品牌效应、技术、专利等经营资源,在经营业务相关领域具有信息优势,信息不对称会驱使特许人损害受许人利益,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在合同缔结阶段表现为逆向选择,合同履行阶段产生道德风险[27]136。其次,控制关系理论下,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长期性、继续性关系,受许人依赖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业务指导,特许人对受许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28]45。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指向的披露信息范围广泛。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的信息包括:特许人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特许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特许经营管理事项,特许人的财务、诉讼和仲裁情况,其他现有受许人的数量、位置信息和经营状况等②参见2007 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 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美国FTC 商业特许经营规则规定③16 C.F.R.Part 436.,特许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涵盖的23 项内容,可概括为所有与特许人或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有关的业务、经营、资本或控制及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信息,应当披露的信息会影响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对交易双方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29]238。

(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的用工信息披露义务

“去劳动关系化”下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被认定为从属性劳动者,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从属性,相反,平台企业对平台劳务提供者实施了更为严格的算法控制。据此,借鉴劳动合同关系下用人单位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具有可行性。

传统劳动法理论和劳动合同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特定信息披露义务。基于劳动者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天然存在并不断加强,是用人单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根据劳动法规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阶段,用人单位均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信息披露义务所指向的内容有所差异。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基本信息。第二,劳动合同订立阶段,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拟定之劳动合同须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具体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组织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岗位信息,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基本劳动条件。欧盟1991 年颁布的91/533号指令要求,雇主应当将劳动契约或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告知劳动者[30]472。第三,基于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披露劳动规章制度,涵盖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信息。

四、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原则

第一,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原则,这是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本要求①参见2007 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 条第1 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一方面,鉴于平台企业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平台劳务提供者的行为包括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虚假披露两大类,全面、准确、及时原则能够有效遏制平台企业滥用信息优势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知情权角度出发,全面、及时、准确原则旨在保障披露信息的可及性和可信性,能够使其在全面占有重要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行为决策。

第二,除可及性和可信性外,还需要确保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原因在于,平台企业借助算法技术、互联网、人工智能等实现灵活用工,其间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间的认知能力差距被拉大。其一,平台企业在技术、信息优势下,常在向平台劳务提供者公示的文件中使用专业词汇,如“设备识别码”“语音交互”“cookie 和同类技术”等②参见《美团优选物流隐私政策》http://portal-portm.meituan.com/yx/grid/privacy.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 年3 月7 日。,但是,对具备平均认知能力的平台劳务提供者而言,理解上述专业词汇并非易事。其二,平台用工模式创新背景下,平台企业实施了一系列直接关系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的新做法。如,即时配送行业将骑手划分为“专送骑手”“众包骑手”;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订立“合作协议”或“劳务服务协议”;创设激励劳务提供者接受平台派单的“冲单奖”“流水奖”等等③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终6507 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以上新名词、新做法,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准确理解“合作协议”或“劳务服务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冲单奖”“流水奖”与工资、奖金的对应关系,以及平台企业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差别等等。综上可知,构建数字劳工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应当重视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的认知差距,对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提出要求。

第三,简明性应当是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另一基本原则。美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特许人可以采取灵活形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须确保信息披露文件清晰易懂④16 CFR Parts 436 and 437.。在平台企业智能化劳动管理的背景下,确立简明性原则能够提高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既符合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的一般规律,又能够保障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知情权、信息自决权等合法权益。

(二)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平台企业法定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应当以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保障之必需为标准。结合2021 年由人社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⑤八部门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及2023 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的规定,平台劳务提供者享有劳动报酬、休息、劳动安全、职业伤害保障、基本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基本权益,拥有在平台算法、平台用工管理制度方面的知情权,具体包括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规则。应当借鉴劳动关系和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围绕平台劳务提供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探索平台企业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以用人单位和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指向内容为参考,结合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平台企业应当披露的用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基本信息,以保障平台劳务提供者准确确定其交易相对人。第二,平台劳务提供者的雇佣状态和法律关系,即平台劳务提供者是劳动者还是独立承包商,若平台劳务提供者是从属劳动者,须明确其劳动关系归属,即谁是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用人单位。第三,平台企业实施的劳动管理规则。具体包括收集、使用平台劳务提供者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间及合理性;订单派送规则;劳务计酬方式和酬劳发放规则;平台企业的抽成比例及其合理性;奖惩制度;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税费缴纳等等。第四,平台劳务提供者的社会保障状况,如是否为其缴纳保险,保险类型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保险的种类是否完全涵盖人身伤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第五,平台劳务提供者的退出机制,即平台劳务提供者的主动退出机制,是否有时间限制;被动退出机制等。第六,由于平台劳务提供者难以被认定为从属性劳动者,其作为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经营者还需承担经营风险,平台企业还应当披露,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信息、财务状况、诉讼和仲裁情况,其他同类型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数量、位置分布、运营成本及收入水平等[26]410。

需要强调的是,平台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指向不限于以上列举内容,但是须以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保障之必需为限。

(三)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之豁免

构建数字劳工平台信息披露制度,还须明确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之豁免情形。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例中均有适用除外的规定。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可能的豁免因素是平台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算法透明的一个重要法律障碍[3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修正)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2020年8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算法作为信息技术,应当成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畴。当前,算法管理成为平台企业实施劳动管理重要方式,由于劳动管理算法关涉平台劳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其应当成为平台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但是出于平台商业秘密保护、鼓励平台创新的价值考量,法益平衡视角下应当合理确定平台企业信息披露的范围,以信息披露义务的豁免规则,保护平台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保障机制

第一,关于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主体。我国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承担起对平台企业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管理责任。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而言,在保障平台劳务提供者基本权益的价值目标下,敦促平台企业全面、及时、准确、简明地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畴①2004 年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 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我国工会组织原则及其权利义务,结合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的政策举措,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监督平台企业的用工行为。因此,工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平台企业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督主体。

第二,关于平台企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信息披露作为一项市场监管手段,信息披露义务不履行,不利于构建和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以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是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重要形态[32]123。另一方面,为实现对信息披露相对人的救济,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规则中明确,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不足的是,民事责任条款中并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33]101。理论上,平台企业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用工信息披露义务时,平台劳务提供者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缔约过失、欺诈和重大误解合同无效、违约损害赔偿等民商事责任。

五、结 语

平台企业用工模式的发展给传统劳动关系理论带来了极大挑战,越来越多的具备从属性特征、但不符合从属性劳动者构成要件的平台劳务提供者无法受到劳动法保护。若无法被认定为从属劳动关系,回归平台用工民事合同关系,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务提供者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受损之根源。因此,为保护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正当权益,应当矫正平台用工关系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构建平台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敦促平台企业履行特定用工信息披露义务。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视角下,探讨平台劳务提供者权益保障的新路径,是突破传统劳动法规则的一次尝试,未来劳动法、民商法、市场规制法等多个部门法应当形成合力,共同治理新型平台用工关系,实现对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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