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唐五代时期“物权”文献研究

2024-01-21 22:18李并成
关键词:保人物权所有权

李并成

(西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2020 年5 月28 日,备受全国人民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全国人大十三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这部法典中的第二编为“物权”,其开宗明义(205 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1]。它的施行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保障发挥巨大作用。

顾名思义,“物权”即物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人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纵观我国民事法规的历史发展,在古代法律体系中,虽然亦有对财产私有的确认和保护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历史的局限,不可能制定出专门的“物权”法规,其关于物权的内容散见于历朝律典的有关篇章中。就拿唐朝来说,法律对物权的保护主要采取不得侵占、禁止妄认,返还非法所得、赔偿等方式。《唐律》中保护动产的规定,如《唐律·贼盗》记载,凡移徙他人财物而支配之,皆构成盗罪,皆要受到惩罚;保护不动产的规定,如禁止“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盗耕人墓田”等。为防止官吏挟势侵夺百姓土地,激化社会矛盾,规定“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2]206。对于侵犯他人土地私有权的行为,要分别治以“妄认罪”“盗卖罪”等。

敦煌远处唐朝西北边地,浩博的敦煌遗书为我们展现了当时人们丰富的生产、生活面貌。在社会生活领域中涉及物权层面的诸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用法律手段维护物权等内容在文书中比比可见。本文拟以敦煌遗书为史据,对于其所反映出的唐五代时期我国物权方面的法制状况和人们的物权观念作一探讨,以就教于学界。

一、有关所有权方面

所有权是物权法大厦的基石,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支配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第240 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古代敦煌地区物权所有人涉及社会各个阶层,既有官、商、百姓,又有寺院僧尼,但凡拥有土地、房产、牲畜、奴婢等财产(古代奴婢往往被当作主人的资财)和其他生产生活资料者都是物权所有人,都对物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通常以物能否移动为标准,可分为动产(如牲畜、奴婢等)和不动产(如土地、房舍等)。唐五代经济生活的活跃,使契约文书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动产的买卖、借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田产租赁等,多以契约缔结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敦煌契约文书中的物权所有人对动产、不动产的处分和转移的情形,可以得晓当时日常活动中人们对物权的认可程度和物权观念的状况[3]。

以下所列契约文书①本文所引敦煌遗书,均可见于沙知辑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 年版;又见于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 年版;又分别见于《英藏敦煌文献》,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1995 年版;《法藏敦煌西域文献》,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2005 年版;《俄藏敦煌文献》,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2001年版;《国家图书馆藏敦煌遗书》,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 年版。依学界惯例,以下所引文献只给出敦煌遗书卷号,不再一一细注。中的买卖双方即是在买卖活动中实现和转移了对物的占有权和处分权的物权所有人。

(一)动产

敦煌动产买卖契约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有牛、奴婢等,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生产力不发达,畜力、人力在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因而也就成为动产买卖中的主要标的物。此外也有车具等日常用具被作为标的物者。

1.卖牛

如《寅年(822?)令狐宠宠卖牛契》(S.1475V):

紫犍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寅年正月廿日,令狐宠宠为无年粮种子,今将前件牛出买(卖)与同部落武光晖。断作麦汉斗壹拾玖硕。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并无悬欠。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一仰主保知当,不忓卖(买)人之事。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悔。如先悔者,罚麦伍硕,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其壹拾玖硕麦内粟三硕和。

牛主 令狐宠宠年廿九

兄 和和年卅四

保人 宗广年五十二

保人 赵日进年卌

保人 令狐小郎年卅九

此件文书中买卖双方(令狐宠宠与武光晖)通过紫犍牛的买卖活动实现和转移了对动产(紫犍牛)的占有权和处分权。文书起头直截了当写明标的物的特征,“紫犍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随后写出订立契约的理由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牛主“令狐宠宠为无年粮种子,今将前件牛出买(卖)与同部落武光晖”,价金“断作麦汉斗壹拾玖硕”,履行方式为实时履行,“其牛及麦,当日交相付了,并无悬欠”。为了保证契约所涉标的物的完整可靠和不致被人侵夺,明确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风险承担,载明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契约生效后有人指认此牛是偷盗(寒盗)来的,其所有权不是出卖人令狐宠宠的,则“一仰主、保知当”,即牛主令狐宠宠和保人要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若在立契后三日内发现该牛“有宿疹,不食水草”,则一任退还牛主。为保证契约的顺利履行、实现动产所有权的安全转移,除买卖当事人签押外,另设保人4 人(含令狐宠宠之兄和和),亦需签押。敦煌文书中类似的例子还有不少,如《未年(803?)尼明相卖牛契》(S.5820+5826)、《清泰四年(937)洪闰乡百姓泛富川卖牛契》(S.2710)、《丁巳年(957年?)通颊百姓唐清奴买牛契》(P.4083)等。

2.卖奴

如《后梁贞明九年(923)索留住卖奴仆契》(P.3573):

出卖人 索留住 [后缺]

《唐律疏议》卷第14《户婚》第192 条疏议:“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1]226。此件文书中的三奴作为主人的私有财产以卖出的形式被处分,买方通过支付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的丝织品、羊、粮食,获得对该奴仆的所有权。履行方式亦为实时履行,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为保障买卖双方对该奴仆所有权转移的有效性,订立契约,用为后凭。类似的文书尚有《唐天宝年间(742—756)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公验》(敦298+敦299)、《宋淳化二年(991)押衙韩愿定卖妮子契》(S.1946)等。

3.买卖农具、用具等

如《丙辰年(956?)神沙乡百姓兵马使泛流囗卖铛契》(北图周字14):

泛流囗把自己的一(?)斗五升铛一口出卖于吕员囗,吕员囗因而获得了这件用具的所有权,并支付给出卖者麦粟30 硕以作铛价。通过此次买卖实现了对这件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类似的相关文书还有《唐大中五年(851)僧光镜负儭布买钏契约》(S.1350)、《丁酉年(937?)莫高乡百姓阴贤子买车具契》(P.4638V)等。

(二)不动产

不动产买卖涉及的标的物主要为土地和宅舍。

1.卖地

如《后周显德四年(957)敦煌乡百姓吴盈顺卖地契》(P.3649V):

南沙灌进渠中界有地柒畦共三拾亩,东至官园,西至吴盈住,南至沙,北至大河。于时显德肆年丁巳岁正月廿五日立契。敦煌乡百姓吴盈顺,伏缘上件地水佃种,往来施功不便,出卖与神沙乡百姓琛义深。断作地价每尺两硕,干湿中亭;生绢伍匹,麦粟伍拾贰硕。当日交相分付讫,并无升合玄(悬)欠。自卖已后,永世琛家子孙男女称为主记。为唯有吴家兄弟及别人侵射此地来者,一仰地主面上并畔觅好地充替。中间或有恩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两共对面平[章]为定,准法不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上马壹匹,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斯契,用为后验。

敦煌不动产买卖契约开头亦要首先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位置。土地所有人吴盈顺将30 亩地卖给琛义深,处分他的私产,享有对土地完全的处分权。琛义深支付足额的布帛和粮食后获得对此块土地的所有权。契约后半部约定了追夺担保与恩赦担保两种担保条款。所言“侵射”即“请射”,亦称“请田”“请地”,唐前期均田制施行时为官、民占地未达到规定“应授田”限额者而向官府申请土地之谓,唐后期和五代时期为民户请占无主土地之意。契约中约定的“请射”条款,显然是买主为防止所买之地的所有权被人追夺而设立的。敦煌此类契约尚有《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475V)、《唐乾符二年(875)慈惠乡陈都知卖地契》(P.2595)、《天复九年(909)洪闰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S.3877V)、《宋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S.1398)等。

2.卖房舍

如《甲辰年(944)洪池乡百姓安员进卖舍契》(北图乃字76):渌水坊北城下有堂壹口并屋木,南,东。时甲辰年十一月十二日立契。洪池乡百姓安员进父安紧子,伏缘家中贫乏,责(债)负深广,无物填还,有将前件口分舍出卖与庄客杜义全。断作贾(价)直每壹尺壹硕,壹尺玖斗。堂内屋木每尺肆斗。干湿众(中)亭,合过物叁拾玖硕玖斗三升。其舍及物,当日交相分付讫。自与后,一任义全子孙男女永世为主。或有恩敕流行,不在论说诸限。两共面对平章,准法不悔。如有悔者,罚青麦拾硕,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契,用为后凭。

洪池乡百姓安员进因“家中贫乏,债负深广”,出卖自家房舍填还债务,放弃了对祖辈口分舍的所有权,庄客杜义全支付给卖方粮食获得了对房舍的所有权。买卖双方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卖方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从买方来说,其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此类文书还有《唐乾宁四年(897)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S.3877V)、《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S.1285)、《后汉乾佑三年(950)卖舍院契》(ДХ.3863)、《后周显德三年(956)兵马使张骨子买舍契》(P.3331)、《宋太平兴国九年(984)莫高乡百姓马保定卖舍契》(S.3835V)等。

除物权所有者个人对动产、不动产可以自由处置外,多个物权所有人还可共同行使对物的所有权,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拥有处置权。如《宋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舍契》(S.1398):

临地(池)防(坊)拴巷子东壁上有舍壹院,内舍南防(房)壹囗南至宋盈盈,北至自院落。于时太平兴国柒年岁次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及弟阿鸾二人,家内今祖(租)与卖都头令狐崇清。东西并基壹仗(丈)贰尺,每尺两硕,都计算着麦粟[即]日交相分付讫,并无升合玄(悬)欠。自卖已后,若中闲(间)有兄弟及别人诤论此舍来者,一仰口承二人面上取并邻舍充替。或有恩[赦]流行,若不在论理,不许黄麻玖驮,充入不悔人。恐后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后缺]

此契约标的物房舍,属于吕住盈、吕阿鸾兄弟二人的共同财产,他们共同拥有该房舍的所有权,因而可以共同行使对房舍的处置权。

又如《年代不详孔员信三子为遗产纠纷上司徒状》(S.6417V)记,孔员信临终时,“三子幼小,不识东西”,立下遗嘱,所留财产暂由孔氏二娘子收掌,等三子成人后“好与安置”。然而三子长大后孔氏二娘子对这些财产“全不分配”,于是三子上书司徒索要他们的共同财产。唐代法律在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一般财产诸子平分。三子合法继承其父遗产,对遗产拥有共同所有权。

(三)动产、不动产博易

敦煌文书中另有一类博易契约,又可称为“互易契约”,或“以物易物契约”。博,即交易、换易、博取之意。博易契约所涉及的标的物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通过博易双方当事人实现了互易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如《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记,是年十月廿七日,在官府主持下,僧张月光子父将分散三处的宜秋平都南枝渠园舍、地、道、池、井水计25 五亩,博易与僧吕智通孟授总同渠地五畦,计11 亩两段,又一段,共三段。“壹博已后,各自收地,入官措案为定,永为主己”。又月光园内的大小树木、园墙、井、道卖给吕智通,折合六岁青草驴一头、麦两硕一斗、布三丈三尺,“当日郊(交)相分付,一无玄(悬)欠。”立契后若有第三人称是园林、舍宅、田地主人者,则张月光子父承担责任,并觅上好地充替,并将折充园林、舍宅、井、道的“斛斗、驴、布”即日退还智通。“一定已后,不许休悔。如先悔者,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丈(杖)卅。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口承人知当。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作后凭。”契尾为当事人僧张月光及保人5 人(均为张月光弟、侄等亲属)签押及手印,并有见人7 人署名。该件博地契属于补价金互易契约,除博换田地外,因张月光园内尚有树木、园墙、水井等,为保证博易的公平,由吕智通给张月光补偿差价“斛斗、驴、布”。如果违约,其责任包括财产责任(罚先悔者麦贰拾驮入军粮)和刑事责任(决杖三十)。所谓“身东西不在”,为唐人俗语,敦煌契约文书中多见,亦作“身东西不平善”或“身东西不来”;“东西”意为逃避、逃亡;“不在”为死的讳词。若当事人逃避或死亡,一仰口承人(保人)等“知当”,意即代为偿还。

此类契约尚有《寅年(822)报恩寺寺主博换牛驴契》(S.6233V)、《后唐天复二年(902)赤心乡百姓曹大行回换舍地契》(S.3877)、《后唐天复六年(906)押衙刘存庆换舍契》(ДХ.1414)、《丁卯年(907?)张氏换舍契》(P.2161)等。

二、有关用益物权方面

以上所列出卖土地、宅舍和牲畜等卖方都是“物”的完全所有人,他们可以完全充分地处置自己的财产。还有一类人自己并不拥有财产,但通过约定的形式可以占有、处分他人的财产,他们享有的就是他物权,即对物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对他人的所有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具有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和作用,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能够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23 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其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租地是我国古代常见的一种用益物权—佃权形式,即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租佃人支付地租,占有出租人土地,进行耕种收益。敦煌文书中的一大批租佃契约对这种他物所有权及其具体实施、保护的情形均有生动的反映。

如《乙亥年(915?)敦煌乡百姓索黑奴等租地契》(S.6063):

乙亥年二月十六日,敦煌乡百姓索黑奴、程悦子二人,伏缘欠阙田地,遂于侄男索囗护面上,于城东忧渠中界地柒亩,遂粗(租)种苽。其地断作价直,每亩壹硕二斗,不谏(拣)诸杂色目,并总收纳。两共面 对平章,立契已后,更不许休悔。若[先][悔][者][罚]麦四(?)驮,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此契,

粗(租)地人程悦子

粗(租)地人索黑奴(押)

见人氾海保

土地主人索囗护将地租给索黑奴、程悦子二人种瓜,租赁标的为七亩地,索黑奴、程悦子遂拥有对这块土地的用益物权,可以耕种获益,同时要履行每亩交租粮壹硕二斗给土地主人的义务。索囗护是土地的所有人,索黑奴、程悦子是土地的使用人,他们通过签订契约,取得对此块土地的使用与收益权。此类契约尚有《吐蕃酉年(829?)索海朝租地帖》(P.2858V)、《唐咸通二年(861)斋像奴出租地契》(P.3643)、《唐天复二年(902)慈惠乡百姓刘加兴出租地契》(S.5927V)、《唐天复四年(904)神沙乡百姓僧令狐法性出租土地契》(P.3155V)、《唐天复七年(907)洪池乡百姓高加盈等典地契》(P.3214V)、《甲午年(934)索义成付与兄怀义佃种凭》(P.3257)、《后周广顺三年(953)莫高乡百姓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S.0466)等。

三、有关担保物权方面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的“交换价值”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物权编”第386 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古代典与质无明确区分,不论动产、不动产甚或人身(但禁止以良民为抵押),如果被交付他人占有以作担保,均可称之为质。《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引唐《杂令》:“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累计利息已超过原本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品,但在出卖时须当债务人的面,并在市司监督下进行,卖价抵充债务本利后的余额要当面交还债务人。这是有关质权的规定。唐代商品交换活跃,质权得以较快发展,于敦煌文书所见既有动产质典、土地质典,又有人质[4]。

(一)动产质典

敦煌文书中既有以铧、铛、钏、车、驴等农具或牲畜质典者,也有以紫罗裙、银盏、玉石等生活用品或贵重物品为质者。如《卯年(835?)曷骨萨部落百姓武光儿便麦契》(P.3422V)记,是年正月十九日,百姓武光儿“为少年粮种子,于灵图寺便佛帐麦壹拾伍硕,其车壹乘为典。限至秋八月十五日以前送纳足。如违限不纳,其车请不着领(令)六(律),住寺收将。”债务人武光儿将“车壹乘”设定抵押权,成立契约时并不立即转移其占有权,而当武光儿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灵图寺则将该车“收将”,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

又如《巳年(837?)普光寺人户李和和便麦契》(P.2686)记,是年二月六日,李和和“为种子及粮用,遂于灵图寺常住处便麦肆汉硕、粟捌汉硕,典贰斗铁铛壹口。”再如P.3666V 抄录八件年代不详的同年月日便麦契,其中三件就明确提到质典物品。如第六件记:“张他没赞为少粮便粟肆硕”,为之典驴一头,若所借麦粟至秋八月内不能归还,则“其典物没,其麦粟请倍(陪)。仍任掣夺家资等物,用充麦粟直”。

(二)不动产(土地)质典

如《唐天复七年(907)洪池乡百姓高加盈等典地契》(P.3214V):

天复柒年丁卯岁三月十一日,洪池乡百姓高加盈光寅欠僧愿济麦两硕、粟壹硕,填还不办。今将宋渠下界地伍亩,与僧愿济贰年佃种,充为物价。其地内所着官布、地子、柴草等仰地主祇当,不忓种地人之事。中间或有识认称为地主者,一仰加盈觅好地伍亩充地替。两共对 [后缺]

洪池乡百姓高加盈等因欠僧人愿济粮食,未能填还,遂将自己的五亩土地质典给愿济以作债务担保。愿济可佃种两年,两年内享有对土地的使用与收益权,其收益用来抵偿债务人(地主高加盈等)所欠债务及利息,但该地应交纳的赋税(官布、地子、柴草等)则仍由债务人负担,与佃种人愿济无关。

又如《后周广顺三年(953)莫高乡百姓龙章祐兄弟出典地契》(S.0466)记,龙章祐、祐定兄弟“伏缘家内窘阙,无物用度”,遂将父祖口分地两畦子共二亩中半,质典与押衙罗思潮,断作地价麦壹拾伍硕;罗思潮可佃种四年,四年内享有对土地的使用与收益权,不许地主收赎。年限满日“便仰地主办还本麦”,即还清债务后方可收地。“两共对面平章为定,更不喜(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青麦拾驮,充入不悔人。恐后无信,故勒次(此)契,用为后凭。”其后列有地主、质典人和知见人的签押。

(三)人质(典儿、典身)

古代典权中不仅不动产、动产,甚至妻、子、当事人自身都在可出典之列,其所涉及的标的物比现代担保物权标的物宽泛。借贷者将自己的亲人作为质典物典给债权人,按照类似于抵押品收益归债权人所有的形式为债权人劳作,直到债务还清为止。据《唐律疏议》卷26,唐代禁止以良人进行人质借贷,尤其禁止“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2]415。《宋刑统》卷26 亦有类似规定。S.1344《唐户部格》载有一通长安二年(702)的禁令:“诸州百姓乃有将男女质买,托称佣力,无钱可赎,遂入财主。宜严加禁断。”但在实际上此类事情并未能彻底禁断。

如《癸卯年(943?)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典身契》(P.3150):

癸卯年十月廿八日,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兄弟三人商拟(议),为缘家中贫乏,欠负广深,今将庆顺己身典在龙兴寺索僧政家。见取麦壹拾硕、黄麻壹硕陆斗,准麦三硕贰斗。又取粟玖硕,更无交加。自取物后,人无雇价,物无利头,便任索家驱驰。比至还得物日,不许左右。若或到家被恶人抅卷,盗切(窃)他人牛羊园菜麦粟,一仰庆顺祇当,不忓主人之事。或若兄弟相争,延引抛功,便同雇人逐日加物三斗。如若主人不在,所有农[具]遗失,亦仰庆顺填倍(赔)。或若疮出病死,其物本在,仰二弟填还。两共面对,商量为定。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为后凭。

又麦壹硕、粟贰斗。恐人不信,押字为凭。

只(质)典兄吴庆顺(押)

叔吴佛婢(押)吴

同取物口承弟吴万升(押)

同取物口承兄吴庆信(押)

口承见人房叔吴佛婢 吴

见人安寺主(押)

百姓吴庆顺兄弟三人,因“家中贫乏,欠负广深”,经商议,遂将吴庆顺自身像财产那样典在索僧政家,以人质作为担保,典得麦、黄麻、粟等物。在所典之物归还前,典权人索僧政拥有对吴庆顺的使用权,“自取物后,人无雇价,物无利头,便任索家驱驰”。

又如《乙末年(935?)塑匠赵僧子典男契》流(P.3964)载,是年十一月三日塑匠都料赵僧子,“伏缘家中户内有地水出来,缺少手上工物,无地方觅”,不得已将自己的腹生男(亲儿子)苟子,质典与亲家翁贤者李千定,期限是六年,苟子被当作父亲私有财产中的动产典给典权人,断作典价麦、粟各20 硕。典权人李千定可驱使苟子六年,六年后都料赵僧子可将儿子收赎,苟子未被收赎前李千定拥有对他的使用权。典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

(四)违约责任与担保方式

敦煌契约中,无论便贷、买卖、雇佣、租佃质典等,均列有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条款,以确保权利人的应有权益不受非法侵夺。违约责任主要有财产责任和刑事责任,财产责任除要求违约“先悔者”返还或赔偿标的物的损失外,还要予以处罚[5]。各类契约均列有诸如“如先悔者罚麦伍硕入不悔人”(S.1475V)、“若先悔者罚青麦拾驮充入不悔人”(S.0466)、“如若先悔者罚上马壹匹充入不悔人”(P.3649V)、“如先悔者罚黄金三两充入官家”(P.3331)、“如先悔者罚楼机绫壹匹充入不悔人”(北图生字25V)、“如若先悔者罚上耕牛一头充入不悔人”(S.3877V)等条款,以保证所立契约的法律效力和不悔者当事人的权益。有些契约除约定财产责任外,还约有刑事责任,如前引P.3394 除约定先悔者“罚麦贰拾驮入军粮”外,还要对其“决丈(杖)卅”。

敦煌契约中担保方式多样,既有“财物抵押”“保人代偿”“追夺担保”“恩赦担保”,又有“乡原生利”“牵掣家资”等。而且我们还注意到契约与契约之间的担保条款差异较大,有的仅有悔约处罚,有的则多种担保方式并举,这可能也是依“乡原”,即本乡惯例办理。“财物抵押”可见于前文所举动产质典、土地质典等例。除以物作保外,契尾均有保人附署,约定以担保人作保,两种保证制度并行,成为一种惯例。当时十分重视保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保证契约的顺利履行、实现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安全转移,一般契尾往往开具多位保人、见人(知见人)等。当事人、保人、见人均须在契文上“署名为信”,或“画指为验”[6]。如《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S.1285)末尾开具当事人、见人、同院人、邻见人总共多达11 位,并一一画押。同院人应是与杨忽律哺所卖宅舍同一院落居住的人,邻见人应是该院落的邻居,他们亦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同时该契约提到“井道四家停支出入,不许隔截”,这当与邻见人有关,以免买卖后邻里发生纠纷,故要求他们一同签字画押,以示认可同意。保人大多为债务人的亲属子女,如前引P.3964 塑匠都料赵僧子典男契中的口承人(保人)为其兄佛奴及亲属米愿昌、米愿盈、开元寺僧愿通等,P.2858V 索海朝租地帖中的见人及保人为其弟晟子和其兄海如,S.6829V 张和子便麦契中的保人为其弟张贾子,S.1475V 翟米老便麦契中的保人为其弟突厥,同卷僧义英便麦契中的保人为其父田广德,P.4686 孙清便麦契中的保人为其兄孙昌奴,P.2686 李和和便麦契中的保人为其子屯屯,S.4445何愿德贷褐契中的口承人(保人)为其弟定德、丑子,等。若债务人“身东西不在,一仰保人代偿”(P.2858V、P.3394、S.1475V、S.6829V、P.4686、P.3444+P.3491、P.2502V、P.3422V、P.2686、P.2964V、S.4192V、S.1291、P.3192V、北殷41、S.10607、P.3603V、P.3458、P.3472、P.2504、S.5632 等),以确保债权人的财物不受损失。可见债务并不因债务人的逃亡或去世而终结,“父债子还”“家属代偿”成为民间惯例。

“追夺担保”指契约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追回其财物,不致受损。如前引P.3649V 吴盈顺卖地契约定,若“有吴家兄弟及别人侵射此地来者,一仰地主面上并畔觅好地充替”,买主以防所买之地的所有权被人侵夺。又如S.1475V 令狐宠宠卖牛契约定,“如后牛若有人识认,称是寒盗,一仰主保知当,不忓卖(买)人之事。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疹,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已外,依契为定,不许休悔”,以确保买主所买之物的完善可靠。又如P.3573索留住卖奴仆契约定,所卖奴仆若有别人识认称为其主人者,则出卖人索留住必须“觅于年岁人充替”。再如P.3150 吴庆顺典身契约定,质典人吴庆顺“若或到家被恶人抅卷,盗切(窃)他人牛羊园菜麦粟,一仰庆顺祗当,不忓主人之事。或若兄弟相争,延引抛功,便同雇人逐日加物三斗。如若主人不在,所有农[具]遗失,亦仰庆顺填倍(赔)。或若疮出病死,其物本在,仰二弟填还”,以此保证典权人索僧政的权益不受损害。再如S.1398 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舍契约定:“若中闲(间)有兄弟及别人诤论此舍来者,一仰口承 二人面上取并邻舍充替”。P.3214V 高加盈等典地契约定:“中间或有识认称为地主者,一仰加盈觅好地伍亩充地替”。S.6341某人雇牛契约定:“若是自牛并(病)死者,不关雇人之是(事);若驮畜走煞(散),不关牛主诸事”,当事人双方各自分清责任。S.1403 程住儿雇驴契约定:“其驴走失,及非用损”,仰雇驴人赔偿。

“恩赦担保”,意即保证契约达成后,即使遇有帝王恩赦,契约内容仍不得更改,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引P.3649V 吴盈顺卖地契约定:“中间或有恩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S.1398 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舍契约定:“或有恩[赦]流行,若不在论理”;S.1745V 曹茂晟便豆契约定:“中间或有恩赦,不在免限”;S.1285 杨忽律哺卖舍契约定:“中间如遇恩敕大赦流行,亦不许论理”;S.1946 韩愿定卖妮子契约定:“或遇恩赦流行,亦不在再来论理之限”等。

所谓“乡原生利”,指到期未能归还借贷财物者按本乡惯例计利生息。“乡原”敦煌文书中亦作“乡愿”“乡元”“乡源”,唐时惯用语,谓本乡惯例。如《辛巳年(921)敦煌乡百姓郝猎丹贷生绢契》(P.2817V):“若于限不还者,便着乡原生利”;《癸未年(923?)平康乡百姓沈延庆贷布契》(北图殷字41):“于月不还者,每月于乡元生利”;《乙未年(935?)龙勒乡百姓张定住贷绢契》(P.3603V):“若不还者,看乡元生利”。

“掣夺家资”,指由债权人扣押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的家产。如前引P.3666V 第六件文书载明,所借“麦粟自限至秋八月内纳,如若不者,其典物没,其麦粟请倍(赔),仍任掣夺家资等物,用充麦直”。又如《年代不详中元部落百姓曹清奴便麦豆契》(S.1291):“如违限不还,其典铛壹口没,囗囗请倍(赔),仍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物直”。再如《辛酉年(961)陈宝山贷绢契》(S.5632):“身东西不在者,一仰口承人男富长祇当,于尺数还本绢者,劫夺家资,充为绢主(直)”。《唐律疏议》卷26《杂律》:“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2]415依此“牵掣”须经官府批准后才可进行,但敦煌文书中往往可见“官有政法,人从私契”(P.4053V、P.3331、S.3877V、S.1475V 等);如违限不还,“一任牵掣家资杂物牛畜等”(如P.2964V、S.1475V、ДХ.1374、S.1403、P.2502V、P.3444+P.3941、P.4686 等),似乎并不一定“告官司听断”。如若“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即债务人须以劳役抵偿债务。

四、关于维护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207 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编”第233 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许多唐五代时期的敦煌状牒文书中,反映有当权利人的物权被侵犯时通过诉讼程序、以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权利的情形。

如《后晋开运二年(945)十二月寡妇阿龙地产诉讼案卷》(P.3257),由完整的6 件案卷按照案件的逻辑顺序依此粘贴起来,长达百余行。案件大意为,寡妇阿龙,夫主早丧,有男儿索义成,犯法遣往瓜州,家中原有口分地32 亩,义成去时卖掉10亩,剩下的22 亩交给义成伯父索怀义佃种,并于甲午年(934)立契约定,“比至义成到沙州得来日,所著官司诸杂烽子、官柴草大小税役,并总兄怀义应料,一任施工佃种。若收得麦粟任自兄收,颗粒也不论说。义成若得沙州来者,却收本地。渠河口作税役不干,自兄之事”。契尾有佃地人索怀义、见人索流柱、见人张盈润等的签押。后来索怀义弟弟索进君从“贼”中回来,并偷得贼马两匹,交给官府,受到恩赐奖励,“又请得索义成口分地二十二亩,进君作户主名”。然而进君因久居部落,“不乐苦地,却向南山为活”,从此这块土地便由索怀义子佛奴承种,已有11 年。寡妇阿龙在儿子义成死后,与孙子幸通生活困难,因而向敦煌归义军衙门诉讼,要求收回这块土地,“恳求得处,安存贫命”。此案节度使曹元忠批示,“付都押衙王文通细与寻问”。王文通勘问了当事人索佛奴、阿龙、索怀义等的口供,并附有书证——甲午年所立契约,再提交给节度使,最后判决:“其地便任阿龙及义成男女为主者”,曹元忠签字。这组案卷展现了当时敦煌官府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步骤和整个过程,反映了民众以法律手段维护物权的真情实况,以及当时办理案件中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也由此说明,尽管索进君已将这22 亩土地请射,由其侄索佛奴耕种,但因原有所立契约,最终土地所有权还是归属阿龙及义成男女,体现了官府尊重民间私契,私契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同时我们也看到,从开运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阿龙上状到该月廿二日办结,似这样复杂的牵扯到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前后仅用5 天即已结案,其办案速度之快、效率之高令人称奇。

又如《唐景福二年(893)卢忠达状》(P.2825V),案意为卢忠达的20 亩土地被“押衙高再晟侵劫将,不放取近”,因而告上官府,请判归还。说明百姓对自己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拒绝他人侵占的权利。

又如《唐天复年间(901—904)神力为兄坟田被侵诉状并判》(P.4974),案意为神力因家兄在与回鹘交战中身亡,“缘是血腥之丧,其灰骨将入积代坟墓不得”,于是从曹僧宜处买了半亩地埋葬亡兄,20 年过后官府再制户状时,曹僧宜承户地被押衙朗神达请射,但对于这半亩坟地“亦无言语”。然而当“曹僧宜死后,其朗神达便论前件半亩坟地”,企图占为己有,经官府判决朗神达败诉,不许其搅扰。但是后来此墓地被“朗神达放水滥浇、连根耕却。堂子灰骨,本末不残,如此欺死劫生,至甚受屈。凡为破坟坏墓,亦有明条。况此不遵判凭”,因而神力上状司空(张承奉),要为亡兄讨还公道。由此说明死者所属的坟田是私有财产,对坟田的所有权由家族继承,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唐律疏议》卷13《户婚》:“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2]206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对于敦煌遗书中有关物权内容文书的解读,使我们认识到唐五代时期人们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和为保护它所作出的努力。以往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研究者大多着眼于历代颁布的正史典章中的内容,并多侧重于刑律,至于民间社会广大普通民众是如何运用法律规范其生活、调整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则往往关注不多。究其原因:一是具体史料的缺乏;二是可能受某种既成观念的框定,认为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典型的封建专制社会统治下,不可能存在活跃的民间社会经济生活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民事、经济方面的法规。随着唐五代时期封建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们对于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私有经济颇为重视,无论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借贷、租赁等活动,还是处理各种民事纠纷,从中都能生动地反映出当时保护物权的具体状况以及物权观念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地位。物权观念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及百姓的切身利益,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农耕社会,土地、田产、牲畜是极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对于它们的有效拥有是生存的需要。唐五代时期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和对所有权关系的调整,表明人身依附关系相对削弱,人格权被日益认可,这对于古代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积极的作用。敦煌文献为我们研究我国古代民间社会如何调整普通民众间纷繁的经济关系及其法治方面的情况,对于纠正我们以往的某些偏见,正确认识我国古代社会民间经济生活及其法律调整,提供了丰富且重要的史料。也由此表明,我国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不仅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也深深地植根于历史的土壤中,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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