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服务“双碳”目标功能探究

2024-04-27 10:37陈奇英
华章 2024年3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双碳协同

[摘 要]“双碳”目标是我党的一项庄严承诺,司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要实现“双碳”目标离不开司法保障。司法在服务“双碳”目标中应契合“双碳”目标对法治保障的整体要求,还应结合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其功能不仅应着眼于审判功能,还适度加强司法的能动性,加强司法的协同性,多措并举,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双碳”目标;司法改革;个案审判;司法能动;协同

一、“双碳”目标的提出及发展

在2020年9月22日,我国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了一项重要承诺:我国致力于在2030年前将二氧化碳排放量控制在峰值水平,并努力争取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该目标后被简称为“双碳”目标。确立“双碳”目标系基于国际国内双重背景。从国际上看,首先,面对全球气候不断恶化,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正日益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和积极回应,以应对这一严峻挑战;其次,新一轮能源革命高潮正在蓬勃兴起,新一轮能源革命的关键词包括高效、清洁、低碳、智能,这就要求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全球能源行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新发展趋势。从国内看,我国是全球最大的能源消费国、能源生产国、能源进口国,确立“双碳”目标,是立足于能源产业发展国情,积极应对国内外挑战的必然选择。

“双碳”目标提出后,我国在各个方面已经取得了不俗的成绩。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交易正式启动;2021年的9月15日,我国杭州市的“双碳”研究中心正式揭牌成立。这个研究中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绿色低碳发展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紧接着,同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一份名为《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重要文件。这份文件的发布,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方面的坚定决心和具体行动方案。

二、“双碳”目标对法治保障的整体要求

国务院发布的《意见》对法治保障“双碳”目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结合已有的其他规定,具体可以从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维度展开,这“四位一体”基本构成一个成熟自洽的逻辑体系。

在立法方面,结合“双碳”目标,应该坚持破旧立新的基本原则,构建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在原有关心气候变化的外围法律规范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拓展,为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在行政执法方面,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管制性机制和促进性机制,以刚柔并济为基本原则开展行政活动。在司法方面,整体原则和要求为前延后升,充分体现司法的保障功能。在守法方面,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三、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的功能变化

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功能分为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其中,法理功能是围绕法律而设定的要求和目标,区别于政府行政行为,从司法规律上把握司法的功能。社会功能围绕社会治理的整体目标,司法在社会治理、国际治理层面能积极地发挥作用,这主要是司法的外部效果。

我国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4年到2018年,这一阶段的改革目标是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第二阶段是从2019年开始,持续到2023年。这一阶段的改革内容是根据十九大報告的指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结合司法改革的整体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精神,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的功能与传统的功能相比,得到了扩充和丰富,工作方式方法和态度也应该有所变化,特别是司法的社会功能在强调其有限性的基础上,新增了司法能动性的要求。具体到“双碳”领域和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司法应立足于传统功能,前延后升出新的功能。

四、现阶段司法对“双碳”目标实现和保障存在不足

(一)司法适用依据不够完备

在“双碳”目标确立后,我国提出了构建“1+N”政策体系的战略。这一战略的核心是以《意见》为指导,深入探索和制定各行业、各领域具体的政策措施。目前涉碳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和司法文件主要有:1.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意见》,该意见属于党内法规范畴;2.一系列与气候变化相关联的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这些法律并未明确系统的涉及“双碳”目标,而是分别涉及能源低碳发展、产业减排增加碳汇等方面;另外,2018 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出了对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3.部门规章有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4.地方立法有《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5.司法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和2021年发布两个意见等。

根据梳理,存在两个主要问题。第一,“双碳”目标及要求,有的体现为党内法规,但党内法规在司法适用方面,其法律依据尚显不足。为了确保法治的严密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为司法机关提供更为明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气候变化的规定在现行政策中显得较为分散,而且这些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对温室气体具体控制措施的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为司法活动提供具有明确操作性的依据[1]。

(二)司法个案中涉及“双碳”的案件较少,缺乏可行的经验

我国一直以来重视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问题,该类案件无论是民事、行政、刑事,还是公益诉讼,都相对成熟。但是涉碳类案件与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案件并不完全等同,甚至与其中的大气污染保护案都不完全相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就涉碳类案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因为立法进程的缓慢,案件数量较少。在全国范围内,有一些案件对气候变化诉讼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中,2011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受理的上海太比雅环保有限公司起诉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碳减排”认证纠纷一案被称为“中国碳减排行业第一案”。然而,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该案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这一事件反映了当时气候变化诉讼所面临的尴尬境地。此后,2017年甘肃省兰州市中院受理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电力公司“弃风弃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甘肃高院作出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这反映了气候变化诉讼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发展。第二,针对涉碳案件的类型划分并不明确,且适用的情况较少。从案件类型来看,涉碳案件是否仍然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存在公益诉讼等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说法。尤其在涉及碳排放的行政诉讼方面,由于在法律层面尚未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相关权利,并且考虑到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目前我国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并不适用于处理这类案件。行政行为对私人主体权益的损害缺乏明确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这使得碳排放方面的案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难以有效处理[2]。

(三)针对“双碳”目标,司法协同存在明显不足

“双碳”治理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需要发挥各类主体的共同力量。在法治领域中,存在司法协同不足,这既包括行政与司法协同的不足,也包括司法内部的协同不足。

一直以来,我们倡导司法独立,这导致很多人把司法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习惯于通过行政方式展开治理,忽视法治之下司法与行政的协调,将司法治理与其他治理手段的割裂,这明显不利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双碳”问题具有空间性、跨界性的特点,比如温室气体排放和碳交易市场。这需要跨区域来解决,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都受到“条条块块”的限制,体现在司法中,就是司法的地方主义,司法内部协同不足,不利于“双碳”目标的实现。

五、实现“双碳”目标,司法功能的构建及实施路径

(一)以涉碳个案为突破口,公正审判,为裁判提供指引,为立法做好准备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只有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准确的法律适用,才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次,对于违反涉碳法律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涉碳问题涉及全球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议题,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涉碳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当增强实现“双碳”目标的自觉性。随着全球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受到关注,我国也提出了“双碳”目标,要求到2030年碳排放达到峰值,并力争到2060年实现碳中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主动参与和支持相关工作,为实现“双碳”目标贡献自己的力量。最后,司法机关需要明确标准、确立依据,勇于担当新责任,实现新的作为。面对涉碳问题的新挑战和新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研究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3]。

(二)适度加强司法的能动性,为“双碳”目标助力

传统的司法关注司法的谦抑性,也即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司法不得主动介入。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的司法均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了能动性,即在部分领域开始以相对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在涉及气候变化类诉讼时,考虑到气候变化中诸多矛盾的状态以及解决克服这些矛盾的实际需要,不少国家都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美国,最典型的案例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马萨诸塞州诉环保署案”,该案是全球第一个气候变化案件,其中便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就我国而言,涉碳案件不仅面临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立法不足的问题,而且面临独有的环境保护法治以行政主导为特征和市场发育严重不足等特点,在此背景下,我们更有必要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性。

在欧美国家,司法能动在气候领域的主要表现为跟气候变化相关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不作为进行审查等。然而,我国的情况与欧美有所不同。首先,我国对于“双碳”目标的态度比绝大多数欧美国家更加积极。其次,在碳领域上,我国关注到了欧美尚未充分重视的减排增汇问题。

我国碳交易面临明显问题。首先,参与交易的各方在治理成本方面难以就边际治理成本达成一致。其次,大多数碳交易在政府的引导下进行,呈现出行政化的特征,无法准确反映处理成本、资源稀缺性和市場供求关系等问题与真正的市场机制存在差距。除此之外,碳交易中的核证减排制度(CCER)备受关注,只有经过第三方核查的碳汇才有资格参与碳交易平台。这一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扩大碳汇规模,为实现“双碳”目标开辟碳汇源泉,并活跃交易市场[4]。

基于此,我们应充分结合自己的特色,在减排增汇特别是在碳汇资源领域创新引领,通过能动司法予以保障。当然,司法能动需要准确把握边界。涉及公权力的可以适当能动,涉及私权利的应当以克制为主。在审判中,实质正义体现克制性,程序问题为避免无谓浪费司法资源可适当能动。社会效果突出的诉讼重视司法能动性,经济效果、政治效果为主的诉讼注重克制。

(三)加强司法的协同性和整体性,为“双碳”目标助力

如前所述,“双碳”目标不仅关涉到我们国家,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构建的整体要求,同时,“双碳”本身具有空间性、跨界性的特点。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整体发力,司法作为其中的一环,发挥协同性是应有之义。

加强同立法机关的协同。如前所述,我国气候领域内的法律过于分散、过于原则和笼统,不能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有效保障。因此,加强立法应是实现“双碳”目标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完善涉碳立法工作的推进。

加强和行政机关的协同。在我国,行政机关仍然是气候变化领域的主导机关,“双碳”牵涉许多新兴领域,且对专业性要求也高,司法机关很难单独应对,所以需要与相关单位协同运作,提高司法效力和司法效率。

司法机关内部的协同。针对气候领域的空间性和跨地域性特征,司法机关应当打破地域的边界,学习已有的京津冀司法协同等经验,在司法系统内部开展协同,如建立协同机制及将涉碳类案件在一定区域内集中办理等。

结束语

“双碳”目标是有利国计民生的宏伟目标,需要各方齐心协力方能顺利实现,司法更应义不容辞地担起自己的责任。在担起这些责任时需要充分结合“双碳”的背景、目标、要求及司法自身的功能,通过司法的个案影响作用、司法的能动作用、司法的协同作用等,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J].清华法学,2016,10(6):5-21.

[2]邓禾,李旭东.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4(5):37-49.

[3]孙佑海.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N].人民法院报,2021-06-11(2).

[4]周珂.适度能动司法推进双碳达标:基于实然与应然研究[J].政法论丛,2021(4):13-22.

作者简介:陈奇英(1979— ),女,汉族,四川遂宁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行政法和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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