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新规规制解析

2024-04-27 10:37曹雪
华章 2024年3期
关键词:醉驾规制

[摘 要]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各地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三个一律”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常态,但同时引发了一些法律难题。在现有的法律不足以解决司法困境的情况下,2023年《意见》应运而生。面对醉驾规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架空了“二元处罚”机制等一系列问题。《意见》也给出了应对策略:通过对醉驾的立案标准增加条件,允许检察院合理适用不起诉制度,同时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相配合的“二元处罚”机制等措施,以期更好地达到规制醉驾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醉驾;规制;定罪量刑新标准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这是自2011年醉驾入刑后,对相关规定的首次修改。自此,醉驾规制的“三个一律”政策成为过去式。

一、醉驾规制的历史考查

(一)醉驾新规制定前的立法状况

为了规制醉驾,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纳入到了刑法的制裁范围中。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行政处罚调整范围的醉酒驾驶行为升格,规定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提高到刑事犯罪的水平,扩大了适用于这一罪行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重申了我国刑法对醉酒驾驶从严惩治的法治立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该条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不同,醉酒型危险驾驶只限于一种类型的犯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的驾驶。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订过程中,有人建议加入关于在“情节严重的”醉酒驾驶的限制性条款,对此,相关部门回应说,关于酒后驾驶的现有规则是明确的,与普通的酒后驾驶的区别也是清楚的,在实践中应用多年,没有明显问题[1]。关于“情节严重”等附加限制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难以理解,不利于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建议保留草案的规定,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同意了这一观点。

在“醉驾入刑”后,为了进一步减轻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担忧,公检法执行了醉驾“三个一律”的政策,即一律入罪、一律起诉、一律定罪处罚。2011年,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确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与此同时,最高检发言人也表示,对于醉驾案件,在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一律起诉。由此形成针对醉驾案件的“两个一律”原则。2013年12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的,视为醉酒驾驶,一律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基于这些指导意见,对酒后驾车的一律入罪、一律起诉、一律定罪处罚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常态。

(二)新规对醉驾的法律规制

2023年,在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坚持系统思维,坚持综合治理的四个原则之下,《意见》提出办理醉驾案件和醉驾治理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贯彻宽严相济、强化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

《意见》规定通过醉驾行为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的“三分法”来重塑醉驾情节,并确立“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醉驾的定罪量刑新思路,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确保执法司法更加规范,加强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醉驾规制的相连接,使醉驾的法律规制更加切实可行。在新规制定之前,只要是醉酒驾车,甚至是在小区内或停车场内挪车、停车,或被代驾送到小区门口,自己开车驶入小区内也被定性为醉驾,皆要受到刑事制裁。为此,第五条明确对于“道路”必须根据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来评估。第四条明确规定,可以分别使用相应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或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并且,通过规定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形,以及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做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量刑标准。除此之外,《意见》还明确提出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等情形都可以从宽处理。

总之,《意见》更加谨慎地考虑醉酒驾车的具体情况,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对未来醉驾案件的办理工作提供了有效指导,完善了我国醉驾规制体系。

二、醉驾规制的司法困境

醉驾入刑以来,2020年与醉驾入刑前相比,案件数量比入刑前减少了70%以上,因其导致的死亡人数也比前十年减少2万多人。但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加导致了一些负面的后果,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制面临着严重的法律困境。

(一)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醉驾在刑法中最高刑仅为拘役,明显属于微罪,但在现实中受到过刑事制裁的公民,所承受不仅有刑事制裁,还有除刑事制裁之外的附随后果,包括社会观念对其的歧视,以及法律规定对其后代子女的影响。犯罪附随后果具体而言是指罪犯在刑罚实施完毕之后被禁止从事一些职业,如军队、公务员和法律界,被禁止获得某些职业资格,其雇主有权终止雇佣合同。《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23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中就对受过刑事制裁的罪犯作出职业禁止,限制其报考公务员。犯罪附随后果这一法律现象远超出刑事制裁本身的处罚预期,不但阻碍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鼓励他们重新犯罪,而且影响了他们的家庭、就业和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他们融入社会,其潜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不言而喻。

(二)司法资源存在浪费

醉驾案件的迅速增加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失衡。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犯罪案件,一般使用速裁程序审理,平均一个案子的审理周期仅为7天,但毕竟还是犯罪,其必要的审前羁押程序等强制措施还是不可忽略的,刑事诉讼仍需按正常程序进行,从审前羁押起诉到审判、执行,整个过程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在中国,“案多人少”是司法机关长期存在的问题,自醉驾入刑后,司法机关更是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大量的危险驾驶案件。据2022年“两高”报告数据显示,各级法院在2021年一共审理了34.8万件危险驾驶罪案件,大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国家为打击犯罪而提供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本就不充足的情况下,为了规制这种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到微罪领域,势必会影响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的司法资源,降低犯罪治理的效能[2]。刑事司法将刑事制裁作为一种附加工具,通常不考虑经济成本,但迷恋和过度依赖刑事司法在管理社会方面的有效性,将无助于社会财富的长期积累和经济社会发展。

(三)架空了二元处罚机制

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方面,对于酒后驾驶情节轻微,按照规定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酒后驾驶进行行政处罚。但就目前而言,对于法定最高刑仅为6个月的拘役的微型犯罪、理论上对醉酒驾驶仅适用了一元的规制模式即刑事制裁,因为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为了配合《刑修八》的实行,只规定了对酒后驾车的行政罚款和拘留,取消了原来对醉酒驾车予以15天以下拘留和罚款的规定,增加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因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但比酒驾危害性更大的醉驾案件却不能适用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即使醉驾可以包容评价为酒驾,但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酒驾要处以拘留和罚款的,对醉驾当然要处以比酒驾更高的拘留和罚款。由此可见,对醉驾的处罚机制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架空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二元处罚机制。

三、对醉驾新规的解读

近十年来,各地在依法从重处罚酒驾、醉驾领域开展了大量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同时,醉驾的法律规制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2013年意见进行及时补充和完善。因此,在各种条件都已经成熟的情况下,2023年针对醉驾规制的《意见》应运而生。

(一)立案标准增加条件

结合《意见》第十二条可以看出,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150mg/100mL以下,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再立案。有网友将这一规定的立案标准理解为从80mg/100mL变相提高到150mg/100mL,但值得注意的是,高于80mg/100mL低于150mg/100mL可以不立案的标准仅限于“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只要出现第十条所列的“造成交通事故的、无证驾驶的、二年内曾因酒驾被查获的”等十五种情形之一的,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也处于刑事制裁的范围,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醉酒驾车的立案标准并没有提高,只是增加了条件。

醉酒驾驶是一种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过分限制犯此种罪行的人的权利。对大量的醉驾犯罪行为实施刑事制裁,会增加刑事定罪的负面影响,扩大社会管理的风险。因此,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司法机关一方面提高或收紧了“醉驾”犯罪的门槛,另一方面加大了对部分情节恶劣醉驾行为的打擊力度,以确保醉驾规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规制宽严有序,进一步保障行为人的人权。

(二)检察院合理适用不起诉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行为人醉酒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并分别做出处理。对于醉酒驾驶情节轻微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轻罪立法已经成为一个必然措施,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不太严重的犯罪被“过滤”出刑事司法系统了。《意见》赋予我国检察院对于轻微的醉驾行为,在调查和起诉阶段结束后,有权在起诉和终止之间做出选择,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合理适用不起诉制度,并非一定要提起公诉[4]。在这方面,根据尽可能简化轻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政策,将醉酒驾驶案件终止于起诉阶段,不让其进入到诉讼阶段,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完善了二元处罚机制

《意见》第十九条完善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二元处罚机制”,将与醉酒驾车有关的不太严重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醉驾司法困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一律入罪、一律起诉、一律定罪处罚”的政策导向架空了我国“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二元处罚机制,导致了酒后驾驶案件的急剧增加,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从规制醉驾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是基础和实质的关系,行政法对醉驾的处罚为刑法对醉驾的制裁提供了基础,刑法对醉驾的制裁也是行政法对醉驾处罚的实质评价。

然而,单靠《意见》第十九条是不足够的,还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同步的完善,才能真正做到完善“二元处罚”机制。醉驾行为的入罪在于完善了规制酒驾的法律框架,完善了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制裁的渐进式规制模式,反之,醉驾行为的出罪也要完善从刑事制裁到行政处罚的递减式规制模式,如此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法治的统一。

结束语

在“醉驾入刑”的十余年间累积出庞大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数量,稳居我国刑法规定的案件数量之首。对醉酒驾驶的普遍定罪是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为它使刑法对严重犯罪的可执行性降低,同时也破坏了立法机构严惩醉酒驾驶的初衷,使刑法的制裁范围过于宽泛。就醉驾的法律规制而言,《意见》的出台,其进步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坚决摒弃重罚的思维模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注重预防和教育的价值,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其二,有助于犯罪的量化分级,确立合理的刑罚阶梯,同为犯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三,有利于区分交通违法行为和醉酒驾驶罪,以避免醉酒驾驶的过度刑事化,以节省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3,30(4):105-116.

[2]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J].法学,2013(3):52-60.

[3]李凯,徐贵勇,蒋芝玉等.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与完善:以“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重塑为进路[J].医学与法学,2024,16(1):54-65.

[4]高立红,王鑫宇.解读“醉驾”新规四大焦点[N].天津日报,2024-01-15(6).

作者简介:曹雪(1999— ),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扬州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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