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思维下检察监督的思维转变及困境突破:以虚假诉讼为切入点

2024-05-07 16:12孙智培高美艳
关键词:类案检察检察机关

孙智培,高美艳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太原 030000)

虚假诉讼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现实中对特定民事诉讼实践行为的概括性称谓。行为人往往通过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诉讼证据、捏造法律事实等不法手段,利用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执行异议、参与执行分配等诉讼程序,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诉讼方式,实现其非法目的,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利[1]。面对虚假诉讼带来的利益诱惑,我国涉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居高不下的特点。2018—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纠正虚假诉讼案件约4万件(1)数据来源于《法治日报》-法治网2023年2月22日《最高检发布五年来创新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情况5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虚假诉讼案件约4万件》,网页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zfzz/content/2023-02/22/content_8824687.html。。自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印发以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深度合作,打击虚假诉讼频发乱象。然而,面对虚假诉讼带来的利益诱惑,涉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并未改观,打击虚假诉讼犯罪依然任重而道远。为谋取不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作案手段愈加隐蔽,有些形成分工明确、合作紧密的“利益集团”,通过向司法、科技、财务等领域专业人士寻求帮助,精心准备涉及多层次、多领域的“虚假官司”,以图瞒天过海[2]。面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新形态,传统个案监督模式从孤立信息点切入,探求案件的单一线索,无法挖掘出虚假诉讼犯罪中的隐蔽性、深层次的问题,无法从根本上降低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率。

如何破除这一痛点?2022年1月,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强调,要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各级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要增强大数据战略思维深刻思考、把握检察监督办案为什么要运用大数据,怎样运用大数据”(2)参见2022年8月24日《检察日报》政和周刊第七版:《大数据赋能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目前国内关于大数据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应用研究更多从大数据技术切入,对大数据思维的研究甚少,仅有的几篇法律类文献并未涉及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司法实践,更多从治安管理等角度探讨大数据思维问题[3],或将大数据思维和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问题上升为大数据法律监督问题而进行原则性、抽象性的论述[4],缺乏针对性的分析。为了高效开展虚假诉讼案件的类案监督,推进检察机关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数字化、现代化,本文立足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司法实践,从虚假诉讼中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不同之处出发,重点剖析大数据思维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中的具体转变方式,探讨检察机关如何转变大数据思维、应用大数据技术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类案监督,分析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大数据思维与大数据技术相结合的现实问题,提出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优化路径,促进大数据思维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理念转变、数据共享和人才队伍建设。

一、大数据思维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思维转变

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以个案监督为主,在大数据技术助推社会治理转型升级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也受到影响,与大数据思维相关的类案监督模式正逐渐成为虚假诉讼法律监督中的“新宠儿”。

过去人民检察院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以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单一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发现其中的法律适用、程序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形式,对法院错误予以纠正的个案监督为主。进入大数据时代,对虚假诉讼进行个案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逐渐显露。第一,个案监督能够解决个案中的具体问题,但对以后发生的相似问题依旧治标不治本,在时间上无法达到法律参照的效果;第二,不同地区对于同类案件法律监督标准不一致,无法实现各地区规范标准的统一;第三,个案监督提出的检察建议的社会影响力低,社会治理效果差。上述问题不仅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正是基于上述个案监督的不足之处及检察监督工作的数字化背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在个案监督的基础之上推行类案监督,即从传统基于少量的裁判文书进行的个案监督转为基于大数据、全样本的海量公开裁判文书的类案监督。

大数据是拥有海量数据的数据集合。英国学者迈尔-舍恩伯格等[5]52认为大数据思维强调三个“更”,即更多、更杂、更好。学者孙强[6]在此基础上将大数据思维概括为全样思维、容错思维和相关思维。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大数据思维在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例如谷歌运用大数据思维成功预测美国大面积的流感疾病、沃尔玛运用大数据思维将啤酒与尿不湿捆绑销售,成功提高了啤酒的销量等。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面临日新月异的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把握大数据时代的特性要求,转变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思维方式。

(一)从因果性思维到相关性思维的转变

以往,人们探讨事物之间的关系更多偏向于采用因果性思维。但由于大数据时代科技飞速发展,产生了许多先进的数据分析技术与软件,人们关注世界事物的其他联系时也逐步转变思维方式,去理解许多之前无法通过因果性思维解释的社会现象。

对于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而言,由于虚假诉讼案件涉案领域广泛,从民间借贷、劳动纠纷、房产转让、夫妻析产等重灾领域到公积金套取、保险赔偿等新型案件类型,人民检察院在对相关裁判文书开展类案监督时如果仅仅秉持“原因—结果”“结果—原因”的单向思维难以挖掘不同类型案件背后的相关联系。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应当把握相关性思维。在相关性思维下,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联系被放大,人们在思考问题时更加注重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的视角使得人类在思考问题时打破了传统思维偏见,发现更多全新的信息,挖掘更多大数据背后的价值。以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相关性思维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为例。在某一虚假诉讼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为套取住房公积金,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债务,以虚假诉讼的形式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通过人民法院的确认,获取强制执行裁定书(3)秦某某等人与具有提取公积金需求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借据,虚构民间借贷等纠纷,随后经人民调解程序快速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获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之后便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和扣划相关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内资金被执行完毕后,秦某某等人再收取10%至20%的“手续费”。房山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发现相关可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房山区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后,依托大数据检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发现2019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秦某某等五人多次利用上述虚假诉讼方式套取住房公积金,涉案金额1035.7万元,非法获利160余万元,民事检察部门遂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秦某某出示该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冻结涉案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待公积金提取完毕后,获取相应手续费。该类型虚假诉讼犯罪难以突破之处并不在于犯罪事实的复杂性,而是检察机关对该类公积金虚假诉讼犯罪能否有效遏制后续类似案件的发生。若仅凭单一的因果性思维难以做到“顺藤摸瓜”,实现对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监督。为了打击后续类型犯罪,房山区检察院研发“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法律监督模型”,该模型以房山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数据为大数据库,充分发挥相关性思维,将本案相联系的有关案件审理机关、公积金提取扣划、有关案件标的额、案件有关件执行人、有关案件被执行人等关键词进行数据提取、碰撞、比对,建立虚假诉讼罪与关键词之间的相关关系,开展类案监督。最终,该模型对11000条线索近25万项数据进行筛查,排查出691件通过申请执行司法确认裁定书、诉前调解书扣划公积金的案件线索,向审判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66件,积极推动相关案件涉案人员退还公积金590余万元[7]。

(二)从经验性思维到智能性思维的转变

过去检察机关通常采用经验性思维,以“人脑”经验为依据决断问题,此种思维方式在具体的检查监督过程中具有直观的感知性、认识的表面性、观察的局限性、分析的非定量性等特点[3]。然而,大数据时代产生的视频、图片等非结构化、异构化的数据信息超出了一般人类的数据分析能力,对传统经验性思维提出了巨大挑战。智能性思维不同于经验性思维,在智能性思维下,人们无法依赖自身的经验去决断问题,而是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智能化、数字化地处理数据信息。为了有效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进行顶层设计,依托大数据技术,有效开展数字检察活动。各地人民检察院纷纷响应号召,推出各种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这些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以大数据技术为牵引,以类案监督为核心,破除虚假诉讼案件中监督线索发现困难、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难题,对案件裁判文书背后的数据线索挖掘、分析,进一步推进了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有效治理。除前文提到的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的“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法律监督模型”,其他如浙江省绍兴市的“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的“破产领域虚假劳资债权监督模型”等,这些大数据监督模型在打击虚假诉讼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4)2018—2020年,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在民间借贷领域共计排查出涉嫌虚假诉讼线索1300余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抓捕犯罪嫌疑人71人,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679件,法院再审改判519件,打击了绍兴市内虚假诉讼频发的乱象。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成功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相关公司涉虚假劳动债权线索24件,已经提出监督意见12件,移送犯罪线索3件,剔除虚假劳动债权327万元。。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建立,标志着人民检察院面对虚假诉讼犯罪不再仅仅依赖以往的人工办案经验,而是充分利用智能性思维,对大数据技术提供的数据加以分析,从而获得经验性“人脑”难以洞察的信息。

(三)从精确性思维到容错性思维的转变

在小数据时代,科学家为了追求精确的科研成果,致力于追求数据样本、数据测量的精确。而大数据时代下人类拥有海量的数据,必须忽略数据的精确性,允许数据的混杂性、错误性。迈尔-舍恩伯格等[5]71-95认为,大数据时代,人类只有不接受精确性思维,才能打开另一个世界的窗户。原因有两点:其一,大数据时代是信息量爆炸增长的时代,人类必须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容错性。面对爆炸增长的信息,人类倘若如小数据时代精确测量每一条数据,耗费巨大且违背现代社会经济效率原则。其二,从宏观视角出发,大数据时代的容错性比精确性更有效。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较小数据时代而言,存在复杂性、多错性的特征。但这并不代表复杂、多错的数据不具备任何作用。以谷歌的翻译系统为例,IBM的翻译系统翻译时会逐字逐句仔细翻译,而谷歌的翻译系统不再追求翻译的精确性,而是利用谷歌庞大的数据库,对质量参差不齐的数十亿文档进行数据处理。即使语料库中存在错误的语法、杂乱的单词,但依赖上万亿的语料库,翻译后依旧能得到950亿句正确英语,从数量上实现翻译的正确率。

在小数据时代,检察机关收集的数据信息具有结构化特征,这便要求检察机关在记录信息时减少错误、保证精确。大数据时代下,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的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由基于传统的、少量的裁判文书开展个案监督转型为基于数字化、大量的裁判文书开展类案监督[8]。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执着于传统脑力投入,追求数据信息的精确性,那么类案监督便会面临动力不足的问题[4]。随着数字检察类案监督的开展,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中录入的海量裁判文书为类案监督提供了数据样本,各地人民检察院积极建立的专项类案监督法律监督模型提供了技术支撑。为了有效解决虚假诉讼领域“类案不同判”问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裁判文书的类案监督活动应当转变思维,背靠数据样本与数据分析技术的支持,实现从小数据时代精确性思维到大数据时代容错性思维的转变,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在类案监督领域预防的功能,用大数据的数量保障类案监督的质量。

二、应用大数据思维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面临的困境

大数据思维下人民检察院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司法实践以大数据思维为思维导向,应用大数据分析工具、分析技术,从海量数据入手,探索虚假诉讼领域存在的难题。近年来,各地区检察院陆续开展基于大数据的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活动。然而,在将大数据思维与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融合的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困境。

(一)大数据思维下数据开放共享不足

大数据思维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数据开放共享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各级检察机关自身原因,大量的检查数据呈现出碎片化、分散化的特性。检察活动中所搜集到的各类数据散落在不同的“信息孤岛”上,使得检察机关内部数据资源体系不完整、不规范、不融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之间的数据共通存在“壁垒”,各部门间共享渠道未实现有效连接,数据来源不充足。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各地区对于数字检察活动的适用程度不同。数字检察开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各地区检察院在检察活动的全过程、各阶段建立涵盖整个流程的庞大信息库。正因如此,数字检察活动一方面要求各地区、各级检察院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积极开展检察活动,另一方面也要求检察机关实现检察活动的全流程上网。二是各部门之间核心数据难以共享。在数字检察中,数据源可划分内、中、外三圈(5)徐赟、严晓慧在《如何实现大数据和民事检察的深度融合》一文中指出:内圈指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数据,这部分数据来源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其中也包括一些分散在其他应用系统或者线下的数据;中圈是指相关政法机关数据,其主要来自于法院,还有一小部分来自其他政法机关数据;外圈为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机构的数据,这些数据来源包括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网络舆情等(来源于《《检察日报》》,2023-01-11(07))。。虽然信息共享的概念日渐深入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但现有信息共享的文件趋于原则化、分散化,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未统一颁布具有法律效力信息共享细则,虚假诉讼犯罪方法隐蔽、犯罪手段多样、犯罪领域不一,涉及众多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职能不同、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的职权不同都会导致各个部门为了维护本部门的利益,逃避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往往在涉及核心数据方面扯皮推诿,不愿意共享相关数据,这给检察机关在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实现信息共享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二)大数据思维与技术结合中相关复合型人才稀缺

大数据思维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相结合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首先需要根据虚假诉讼频发的领域,建立大数据分析模型,对相关领域的裁判文书或行政处罚记录进行数据碰撞、数据比对,然后将筛选出的词条线索提交给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人员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对词条线索予以分析,而后开展后续类案监督工作。因此,这一工作流程十分需要熟悉法律业务与大数据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院办案人员的教育背景依旧以法学等社会科学为主,对大数据、计算机信息等专业知识的积累相对匮乏。近年来,即使许多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愈加重视大数据技术相关知识的积累,但面对日益复杂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仍需要一段时间。综上所述,复合型人才稀缺是利用大数据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大数据思维的“越位”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威胁

大数据思维之下大数据信息日益成为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活动的重要基础,检察机关通过“政法一体化”的数据平台掌握了大量的公民信息,这会引起公民对自身权利保护的警惕。在2022年河南某村镇银行事件中,郑州市有关部门将健康码收集到的大数据信息“挪作他用”,这一举动无疑是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一次“越位”(6)在2022年河南某村镇银行事件中,由于该银行的资金存在风险,众多该银行储户前往郑州维权途中健康码被赋红码,并且接到相关部门通知,被要求立刻返回原地。令人不解之处在于,在整个行程中储户们的核酸报告一直为阴性。健康码作为国家认证的大数据技术,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防护期间发挥了关键作用。国家卫健委等三部门2020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五个一”服务行动的通知》曾明确规定,加强防疫健康码数据规范使用,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个人隐私。而在河南某村镇银行事件中,郑州市有关部门将健康码收集到的大数据信息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他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均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获得公民本人的同意(特殊情形除外)。但在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裁判文书类案监督活动中,由于数据平台中收集了来自各个机关、各个领域的公民信息(房产信息、公积金信息、存款信息等),为了追求类案监督的高效开展,如果检察机关漠视“信息同意”原则,对收集办案信息监管失利,大数据信息便会成为公民权利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前文提到我国目前尚未颁布与信息共享相关的法规,这也导致公民的权利在遭受检察机关类案监督过程中的权力“越位”,缺乏顶层制度提供的救济途径。此外,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案件的个人信息来源于多个行政部门,公民个人信息流转性加上制度的匮乏,导致在归责环节中无法确定侵害公民权利的具体部门。

三、大数据思维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优化路径

由于大数据思维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数据扩源、人才引进、制度跟进等方面入手,实现大数据思维与大数据技术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深度融合,提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质效。

(一)打破“信息壁垒”,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信息共享机制

首先,针对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孤岛”问题,各级检察院应当树立“大数据能够高效助力检察院实现类案监督”的基本思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鼓励各地区检察院定期举办数字检察经验交流会等活动,普及数字检察的具体操作流程,积极帮助各地区检察官适应大数据思维开展类案监督。其次,各级检察院应当建立涵盖立案、审理、结案、执行全流程数据共享,实现网上监督全过程。最后,虽然我国政务数据目录体系初步形成,但“政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依旧存在壁垒。针对各个“政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壁垒,应由上级机关牵头,协同下级各个部门开展数字检察,积极开展政法一体化办案应用。以浙江省为例,2021年颁布的《浙江省政法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工作办法(试行)》强调开展政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协助,有效地破除数据壁垒,在推进政法一体化的道路上实现了“1+1>2”的实践效果。此外,借助《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委办公厅颁布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等法规文件出台以及浙江省委数字化改革等重大契机,浙江省“政法”数据共享被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政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信息壁垒逐步消融[9],这为全国推行“政法数据一体化”破除信息壁垒提供了有效的实践经验。

(二)探索“两步走”策略解决复合型人才稀缺问题

针对将大数据思维与技术结合运用的复合型人才稀缺问题,可以通过“两步走”的策略解决。第一步:从短期来看,针对大数据模型建立、大数据碰撞、大数据比对等技术型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社会大数据技术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由组织派遣技术性人员,协助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基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大数据局等行政单位展开合作,缓解人才不足带来的数据收集、数据研判带来的技术型压力。第二步:从长期来看,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要加快知识更新,努力跟上大数据时代前沿,不断深化对数字检察规律的把握,提高利用数字技术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的本领,力争成为数字检察战略的骨干人才,在检察大数据战略中发挥应有的专业作用[10]。司法机关在人才招聘过程中,可将具有大数据技术与法学理论背景的复合型人才作为优先录用对象。比如,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本科所学专业为计算机专业,这使得他在办案过程中有意识地运用大数据思维开展类案监督,能够有针对性地收集、汇总相关数据,将所学知识融入具体检察实践中(7)参见《法治日报》2022-12-31发表的文章《浙江:数字赋能推进法律监督工作模式重塑变革》,网址:https://www.spp.gov.cn//zdgz/202212/t20221231_597347.shtml。。

(三)开展大数据思维与法治思维结合下的虚假诉讼类案监督

法治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要求政府在治国理政的各种手段中,更加注重法律方法、法律思维的运用,确立各类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与契约意识,运用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强调依法办事,构建国家治理的法治化模式[11]。在河南某村镇银行事件中,郑州市有关部门的“权力越位”反映出大数据思维下法治思维的缺失。应当充分发挥法治思维的规范作用,在具体应用大数据的过程中,若没有法治思维的规范和制约,容易成为政府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工具。

法治思维与大数据思维的结合应当内外并行。首先,检察机关从内部践行法治思维,在应用大数据思维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活动中,明确法治思维规范大数据思维、大数据思维服务法治思维的方针,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的分析和预测作用,解决虚假诉讼案的难点、痛点,使大数据更好地服务于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次,从外部加强公民权利救济顶层制度的设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合理且循序的数据收集思路,制订具体的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数据信息共享法规[12],法规中应当明确涉及公民信息的两大原则:一是合法、必要、适度原则。即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收集公民数据必须在法定的权责范围内收集,非必要不能超越收集公民数据的限度。二是协商、同意原则。公民始终享有是否同意数据被收集的权利,检察机关面对公民不同意收集的情形,可以采取协商方式,但不能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力迫使公民同意数据信息的收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划定数据信息的收集范围,具体表现为可采取枚举等方法设定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范围内容,将虚假诉讼的大数据收集限定于相应范围内,有效规范检察机关的数据收集行为。最后,明晰数据信息收集中的归责方式与权利救济方案。如《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参照该项规定,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在数据信息收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相应权责,同时对公民数据信息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及时确定归责主体,制定权利赔偿方案。

四、结 语

大数据改变了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类案监督的思维方式和监督方式,然而如何应用大数据思维,针对虚假诉讼精准开展类案监督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足之处。本文立足于虚假诉讼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势,明确大数据思维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中的具体转变形式,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如何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实践中将大数据思维与大数据技术有机结合,为提升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质效、推动数字化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理论方案。然而在目前的实践中,由于顶层制度缺乏等原因,大数据思维、大数据技术无法在虚假诉讼类案监督中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未来大数据思维赋能虚假诉讼类案监督过程中亟需更多的理论主张与实践探索。

猜你喜欢
类案检察检察机关
类案同判的司法裁判方法分析*——以“类比的运用”为考察点
推进“类案同判”构筑司法公平正义
类案裁判中的法律方法运用
大数据助力“类案类判”的逻辑技术突破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