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
——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为切入点

2024-05-07 21:13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出资

汪 乐

在“股权代持”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关于债权人以显名股东为债务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此时隐名股东能否申请排除执行的问题,相关的讨论已经非常丰富。目前,基于外观主义以及从保护善意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实务界和理论界多认为此时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与前述问题相对应,同样值得思考的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以隐名股东为债务人,当债权人获悉隐名股东与案外人间的代持股权事宜并申请冻结登记在案外人(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显名股东(案外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隐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多存在坚固的同盟关系,故而显名股东作出第三人书面确认的情形较为罕见。实践中更易发生的情形是,显名股东不仅不会对代持股权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甚至可能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那么,法院面对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如何衡量和化解权益冲突?本文拟结合裁判文书中的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隐名股东为债务人时的实践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各级各地法院还未形成统一的审理思路与审判模式,导致类案异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键入关键词,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筛选,通过典型判例描述实践分歧。

(一)分歧在于如何判断登记股东实质持有股权

在债权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债务人所有并申请执行时,司法实践对于案外人是股权代持人还是股权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具体而言,法院的做法有三种:第一,根据股权的公示信息判断。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看,涉案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即为涉案股权的权利人,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83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根据股权的公示信息和案外人是否作出书面确认判断。有的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涉案股权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债权人主张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提供了二者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案外人并未对上述协议签字认可。因此,不足以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存在,债务人不是涉案股权的隐名股东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220 号民事裁定书。。第三,根据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判断。部分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且案外人未提供支付对价的相应证据,故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法院据此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④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 民初179 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例情况比较特殊,案外人与债务人是亲兄弟,债务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虽然工商登记案外人为公司股东,但案外人虽为大股东却不参与公司管理,在公司也没有任何职务安排。类似案例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 民终10321 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的三种审理方式,第一种和第二种审判方式并无实质差异。原因在于,如果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已经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对债权人提出的证明代持股权存在的证据予以认可,那么实际上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对代持股权事实的自认。自认会产生推翻股权登记的推定权利人的效果,使得已经提起的或者后续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具更多实益,审判法院会据此认为冻结案外人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涉案股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 执异484 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83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428 号民事裁定书。。如果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并未作出说明,即意味着他认可或者想要继续保持权利外观推定的股权权属状态,此时法院“根据股权的公示信息判断”与“根据股权的公示信息和案外人是否作出书面确认判断”并无差别。

(二)分歧源于股权权属判断采用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

通过上述对法院做法的梳理,在隐名股东为债务人时,司法实践聚焦于“法官应依据何种标准判断显名股东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对抗债权人执行债权”,呈现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两种标准分歧。在股权的权属审查程序中,采取不同判断标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断结果,这既可能导致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因具备某种权利外观状态被不当执行,也可能导致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不符合权利外观状态而逃避执行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提出冻结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请求时,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对于解决债务人责任财产逃逸、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案外人财产安全等问题是重要且必要的。

二、股权形式审查标准的不合理性

(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差异

涉案股权是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需要法院调查认定,此认定存在形式化和实质化两种标准。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就是根据实体法上的公示原则或者权利外观进行权属推定,该权属推定是对责任财产法律权属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的权利外观较为多元②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形态。参见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15 页。,但是就同一形态的物权来说,物权公示方法应尽可能同一且唯一③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东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第54-55 页。。因此,最高法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规定股权法律权属的形式判断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为标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而责任财产认定的实质化,是对责任财产实质权属的终局判断。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形式审查只依据股权的权利外观得出结论,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举证证明,也不要求进行言辞辩论程序①肖建华:《执行标的若干问题研究》,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版,第617 页。;而实质审查则涉及对事实的审查判断,涉及证据分配规则与法律适用问题,如真实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股权权利外观的推定,这些都需要在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的前提下才得以完成。

两种审查判断标准并行,是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分的结果,体现了审判法院和执行机构之间的不同分工②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120 页。。问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的是责任财产权利归属的实体问题。审判法院仅依据股权的公示外观作出判断,有泛化和滥用权利公示外观的倾向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二)隐名股东债权人未产生信赖利益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侧重保护真实权利人权益,即实质审查得出的真实权利判断应该排除形式审查得出的形式权利判断。但是这一做法也不是绝对的,当涉及第三人权益时,不能一味追求实体公正,而应当结合第三人的利益作出综合判断。股权公示具有善意保护效力,也称为公信效力,该效力通常都是对于第三人而言的④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东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第53 页。。如果债权人因善意信赖股权公示所表现出来的股权归属与登记股东进行了商事或者民事交易,那么他就获得应当保护的正当利益——即使股权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也不得对抗该善意债权人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善意相对人”,是指与法人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不适用于法人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产生纠纷的场合。参见李建伟、罗锦荣:《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研究》,《法学家》2019 年第4 期,第149 页。。如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冲突时,就是据此得出优先保护显名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结论。此时,审判法院实质审查的结论与形式审查的结论一致,形式审查中权利外观的审查工具契合对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价值⑥赵忠奎:《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理论检视与裁判路径选择》,《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0 年第3 期,第122-123 页。,因此审判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是恰当的。

但是对隐名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存在上述优先顺位。首先,隐名股东债权人并未产生信赖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从工商登记机关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就无法获知代持股权的资产信息,因此代持股权不会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隐名股东)的资产信用、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评估,继而不会影响债权人交易决策的作出。其次,如果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代持股权事宜的,就更加欠缺善意信赖利益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十八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该条文处理的是显名股东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股权代持事宜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隐名股东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股权代持事宜的也不予支持。。债权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发权利表象,即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的分离符合债权人意愿②黄忠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审查程序》,《政法论丛》2021 年第5 期,第51-52 页。,那么应当认为债权人对未来交易安全与交易风险作了预判,自愿对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负责。再者来说,代持股权的风险一般潜藏于显名股东释放其拥有虚假资产的信号以吸引显名股东债权人进行交易的情形③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第137 页。,而隐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债权人之间则不存在此情形,因此一般来说不存在交易风险。最后,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获悉了股权代持事宜,那么反而减轻了债权人提供执行财产信息的负担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执行所需要的财产、身份等信息。”,更有利于保障胜诉债权的迅速实现。因此,在隐名股东债权人不具有善意信赖的前提下,那么为该使命服务的权利外观工具的存在就是不必要的,若继续存在反而会造成实质不公。

(三)片面追求效率有损实质正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形态、占有样态越来越多样化,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分离情形愈加常见。通常情况下,依据形式审查的物权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可以完成债务人责任财产权属的有效推论,有效的权利推论提升了执行效率,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快速、及时的实现。这是源于法律技术的设置使得形式审查得出的结论与真实的权利状态高度吻合⑤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2 期,第21 页。,满足了立法政策强调执行效率的要求⑥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0 年第3期,第99 页。。但是推论在有些场合会无效,那么在隐名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时,效率价值就不是那么重要。一方面,涉及第三人时效率价值要让位于公正价值。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必然未履行甚至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给付义务。因此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权益保护具有优先性,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就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体现,执行机构执行效率的提升就意味着债权人债权的迅速实现。但是当执行涉及第三人财产时,第三人并不负有忍受不当执行和不合法执行的义务,债权人债权不处于优先顺位,此时效率价值让位于公正价值。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效率无法揭开形式物权的虚像。股权代持原因是复杂的,多是出于规避法律和政策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财不外露方面的考量①杨姝玲:《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之辨》,《河北法学》2021 年第8 期,第98 页。,由此导致股权代持具有极强的隐蔽性②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与规范理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6 期,第125 页。,仅依靠形式审查完成对股权代持事宜的认定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况且对于显名股东明知存在股权代持还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做法,法院探寻股权代持合意愈加困难,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判几无可能,片面追求效率价值反而使得实际权利人在执行救济程序中得不到有效救济。

三、股权实质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

当隐名股东债权人主张存在代持股权事宜并申请冻结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时,执行机关冻结股权的行为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股权代持事实不真实,执行机关不当执行了案外人财产;二是股权代持事实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第二种结果是一种比较顺利的状态: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合法且正当,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债务人也负担了相应义务。第一种结果复杂一些,审判法院需要在救济程序中纠正执行机关错误的执行行为。但是无论是顺利的还是复杂的结果,都离不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法院对涉案股权权属的实质性判断。案外人异议之诉最大的价值就是贯彻实体公正③俞志方、杨永强:《代持股执行异议裁判的理论基础及规制路径分析》,《企业经济》第2020年第11期,第151页。,法院不应无视真实权利的存在,在明知形式物权和实质物权发生分离的情形下还按照权利外观作出裁判。否则,审判法院无异于再一次实施可能损害真实权利人权益的不当执行行为。

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审判法院对涉案股权进行实质审查是必要的。接下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实质审查应当审查什么内容?对此问题的回答,一方面应回归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本质,即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对抗执行债权;另一方面离不开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判断涉案股权为案外人代持还是真实所有。

(一)通过协议探寻股权代持合意困难

法律评价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④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第133 页。,合意一般以协议或者合同的形式予以呈现,这是证据效力最强、最能直接证明代持目的的书面文件。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通过代持股权协议认定合意较为困难。首先,代持股权协议通常情况下只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持有,即代持股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除非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因股权代持发生纠纷,否则双方不可能主动披露和提供该证据。其次,代持股权的隐蔽性使得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很难接触到证明代持股权事宜的直接证据,只能退而求其次提供显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任职等信息。但是即使在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案件中,是否将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标准,法院之间也认识不一①曾祥生、苏沂琦:《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制度之重构》,《江西社会科学》2019 年第1 期,第197-198 页。。最后,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同盟关系瓦解,显名股东可以直接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向法院就代持股权事宜作出书面确认。但是,这显然与显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行为相悖,显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证明了其与隐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的同盟关系继续存在,更加掩盖了代持股权的真实情况。当然,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已经为其他生效裁判所确定,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的,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83 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 执复55 号执行裁定书。。但这种情形应不会太多。

故一般而言,法院想要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直接认定存在代持股权事宜是困难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其他证明路径。书面合同虽然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不等于代持股权事宜不存在,可以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证明事实存在。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法在审理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案件中,已逐渐放开非代持股权书面协议不可的态度,只要其他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股权代持事宜即可③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2 期,第56 页。。具体来说,法院应着重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案外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项。

(二)审查是否出资以及资金是否合理

1.案外人是否可以提供出资的证明材料

当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股权时,即意味着其主张已经合法取得股权。《公司法》关于股权取得方式分为以下两类: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和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权取得④赵德勇:《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第25 页。。前者是最主要的股权取得方式,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等方式;后者指基于继承、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的股权取得。司法实务中的纠纷多高发于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取得,而该种股权取得方式需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形态是多样的,可以用货币或者可以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对于真实出资的案外人来说,提供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资料并不会加重其证明负担,何况可以用作认定出资证明的证据材料是多样的,如转账凭证、银行记录等材料,或者在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款项流转等材料。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公司法》时也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应当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与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相关的信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如此修订提高了出资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和知悉度②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84 页。,更加方便了相关主体进行信息的收集和获取。如果案外人无法提供出资相关的证据材料,那么法官可能就会形成不利于案外人的心证。对于法院来说,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不会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相较于隐秘性极高的代持股权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材料的隐秘性大大减弱。即使申请执行人因收集证据能力有限无法获得,或者案外人因排斥心理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也不会过多地耗费司法资源。反而该证据的获取会提高出资信息的透明度,帮助法官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有利于正确地裁判案件。

2.案外人是否可以合理说明出资财产来源

即使案外人已经提供了可以证明实际出资的相关材料,也不完全等同于其就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股权代持方式的多样性也体现在出资方式的多样性上:有的由隐名股东直接将款项汇入公司,有的则由隐名股东将款项交给显名股东,由显名股东完成出资缴纳。出资款项是由案外人实际缴纳还是由显名股东代为缴纳,需要案外人说明财产来源以进一步证明。比如审查案外人出资时从事的职业、主要收入来源等,审查案外人出资财产数额是否符合常理,以证明是否真实出资。如果案外人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应书面说明收入来源和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合理原因③张辉:《股东出资形态的认定及规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第4 期,第121 页。,否则法院无法认定出资的真实性,就不能够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有的法院已经采取如此做法,并在案外人无法提供证据说明股权出资财产来源时,将其作为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④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 民初179 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其他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对特殊动产主张权益以排除执行的案件中,也作了类似的裁判说理。如在一起案件中,案外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主张权益并排除强制执行,为此提供了购车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行车证等证据。但是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在购置车辆时,考虑其购车时的年龄、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案外人主张的车辆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833 号民事裁定书。。

(三)审查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司法实践中,在案外人已经提供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并且对出资财产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时,法院依然不可能仅凭借出资证明就认定是否存在代持股权合意。因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存在资金流转,但是资金往来的情形很多,如借贷、担保和转让等,所以还需要案外人提供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义务的实际履行等可以排除代持合意的证据①丁广宇:《股权代持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19 年第17 期,第23 页。,即从股东资格视角证明对股权的享有。“股东资格就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资格,是成员权的表征与抽象,而股东权利或者股权是一种具体的、实在的权利,是成员权的内容与具象。”②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第140-141 页。如果案外人可以提供证明其是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也即意味着其对涉案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在《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权两类,也称为自益权和公益权,前者如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等,后者则是以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为中心内容③陈彦晶:《认缴还是实缴:股东权利行使基准的追问》,《法学》2018 年第12 期,第54-55 页。。对于真实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来说,可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丰富的,比如实际参加公司管理、在公司出任职务、参加股东会等证明材料,以证明股东资格的真实性以及股权享有的真实性,进而排除存在股权代持的可能性。

当然,法院对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案外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的审查离不开举证、证明活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实最终陷入真伪不明时,案外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四、结语

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常见,同时产生积极与消极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加强对股权代持事宜的引导和规制。当股权代持事宜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交叉融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基本上围绕“隐名股东可否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展开,而忽略了对“显名股东可否排除隐名股东债权人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的研究。在隐名股东债权人获悉股权代持事宜,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时,显名股东通常以其为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前述纠纷,若法院恪守形式重于实质的审查原则,支持显名股东的诉请,那么就会助长债务人以此逃避债务的风气,债权人的胜诉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形式审查中的权利外观工具只在涉及交易相对人善意信赖利益时才能发挥作用,而债权人在与隐名股东交易时并不具备此信赖利益。此外,权利外观工具助长了法院片面追求效率的风气,这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背离。因此,法院应坚守实质审查判断标准。当显名股东已经提起异议之诉时,法院直接探寻股权代持合意是困难的,在直接证据难以获取时应转向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如果案外人可以提供出资的证据材料并说明出资财产的合理来源,以及提供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那么法官就可以据此排除股权代持合意,支持案外人对涉案股权实际享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

在债权人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显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仅显名股东与债权人产生权利对抗。实务中还可能会出现如下两种更加复杂的情形:情形一,显名股东债权人与隐名股东债权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冻结股权,如果法院对两个债权人的申请均予以支持,那么何者的权益处于优先顺位?情形二,隐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当隐名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股权受让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时股权受让人的权益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作为股权登记权利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形态、占有样态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只会比前述两种情形更加多样复杂,本文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相差甚多,还需围绕该主题作深层次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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