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

2024-05-08 20:34钟一洲
西部学刊 2024年8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

摘要:在网络游戏同质化越来越严重的背景下,如何对网络游戏规则进行有效保护,是关系到网络游戏市场能否良性发展的核心问题。网络游戏规则是一个复杂的整体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复杂、具体的游戏规则可能构成表达。但是分析网络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并不是认为所有的网络游戏规则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仍然要理清网络游戏规则的保护范围。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基础,结合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分析总结,探究网络游戏规则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具体路径时,需考虑三点:(一)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力度低;(二)文字作品保护范围较小;(三)视听作品的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键词:网络游戏规则;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08-0076-05

On the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of Online Game Rules

Zhong Yizhou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Guiyang 550025)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creasing homogenization of online games,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rules of online games is the core issue related to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online game market. Online game rules are a complex overall concep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plex and specific game rules may constitute the expression. However, the analysis of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online game rules does not mean that all online games rules can be protected by the copyright law, and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online games rules. Based on the dichotomy of thought expression, combined with the analysis and summary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and when exploring the scope and specific path of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online game rules,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following three points: (1) the low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works; (2) the relatively small scope of protection of written works; (3) a certain degree of reasonablenes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udio-visual works.

Keywords: online game rules; originality;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path

在游戏创造的过程中,规则的构建和设计是一个非常核心的环节,它的自洽性与可玩性将会影响到一款游戏是否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上风[1]。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对游戏中画面和音乐的保护,却疏忽了游戏在创造过程中的核心元素——游戏规则。在过去,游戏规则的设计较为简单,因此被归于思想的范畴,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规则的表达越来越复杂、具体,如果仍然将网络游戏规则简单地归于思想的范畴,势必将导致抄袭者去模仿不受保护的游戏规则,以此来逃避抄袭的法律责任。这一行为不仅会摧毁游戏行业的正常秩序,同时对创作者来说也是一次重大打击。因此,在著作权法框架下,明确如何对游戏规则进行保护以及界定保护范围有利于稳定游戏行业市场的秩序,更好地维护我国游戏产业的竞争力。

一、网络游戏规则的内涵

网络游戏规则是指游戏玩家利用計算机程序调用游戏素材从而生成游戏画面的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制度。游戏中的美术、文字和音乐等元素都可以从游戏画面中剥离出来,独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如果没有游戏规则对游戏的各种元素进行设计和安排,游戏元素只是无序的堆砌物。游戏设计者在完成了一款游戏的规则体系之后,可以在不同游戏元素甚至不同媒介的游戏中重新使用。当玩家在玩有着相同或者类似游戏规则的不同游戏时,玩家的游戏体验大多是相似的。在这种意义上,游戏规则在游戏中具有了独立于游戏素材被感知和欣赏的地位。没有游戏规则,游戏重要的功能性价值就无法体现出来,相比于游戏的各种元素,游戏规则才是最根本的,它是游戏的核心与灵魂。

二、网络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及其保护范围

(一)网络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其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见,能否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2)作品必须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2],不能是抄袭或模仿他人的作品。(3)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电影、软件等各种形式。因此,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游戏规则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是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游戏规则完全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早在2011年,美国就将电子游戏纳入了艺术的范畴之中,将其称为第九艺术。作为游戏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游戏规则,在创造的过程中体现了制作人个性化的倾向,与自然存在的客观事物具有本质性的不同。设计游戏规则的过程中需要创作者考虑整个游戏体系中不同角色、不同技能之间的衔接,结合自身的经验和创意设计出可以引导玩家的行为、激发竞争、增加挑战性的游戏规则,创造出独特的游戏体验。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论的观点,劳动是区分自然物品与人类创造物的标准。可见游戏规则自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其次,网络游戏规则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性要件。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尚未对独创性的概念和认定依据进行阐述[3]。因此,在网络游戏规则出现时,面临着如何认定独创性标准的问题。游戏规则能被玩家所感知是设计者对游戏规则作出了表达。设计者在创作游戏规则时,难免受到自身人生经历、语言文化、想象力等众多方面的影响,导致不同的设计者在选择创作游戏规则时表达的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具有独创性。在游戏规则的设计中,创作者需要平衡各种角色之间的属性,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抉择能够恰当地推动主线叙事的发展,增强游戏玩家之间的互动,在这一过程中耗费创作者无数的心血与智慧,具有较高的独创性[4]。并且,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应是一种定量标准,而是定性标准。以智力为基础创作的劳动成果与一般的劳动成果有着很大不同,其所要求的为实质性部分与现有作品不同即可。可见,只要游戏规则与现有的其他设计有着实质的区别,就具有独创性[5]。

最后,作品应当“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表述反映了只要能通过某种介质,处于一种可辨认的状态,就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6]。游戏规则其约束、引导、调整着玩家的行为,既可以在计算机中以代码的形式展现出来,在游戏运行过程中又可以通过文字、声音、画面等多种方式展现。因此,游戏规则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游戏规则也日益复杂,网络游戏具体规则设计的精巧程度亦达到较高水准,在网络游戏规则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时,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二)网络游戏规则的保护范围

1.区分游戏规则的思想和表达

对于网络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学界有着很大争议。有些學者认为游戏规则需要通过一定载体才能使公众感知,规则本身并不能作为其自身的载体,其实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对网络游戏规则进行著作权保护,将导致著作权法目的无法实现,不利于游戏领域的创新[7]。有些学者则认为,游戏规则并不当然地属于思想,其中也包含游戏规则制作者表达的部分[8]。例如,在网络游戏设计过程中,游戏创作者可以采用的游戏元素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他们可以创造性地对这些游戏元素进行选择、搭配,从而形成一定的结构,并据此向玩家展现出具有差异化的故事情节、角色形象、关卡规则等,这种具有连贯性、独创性的安排是属于作品的一种具体体现。

本文认为对于游戏具体规则而言,如果游戏规则从整体到局部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这种设计足够具体详细,形成了充分描述体系架构,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在《辞海》中将对思想定义为一种思维活动的结果,也就是理性的认识。由此可知,思想是认识的产物,认识是思想的基础。而认识是主观的,那么思想也是主观的,是只存在于人类内心之中不为外界所感知的认识,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9]。《辞海》对“规则”的定义为:“规范;规章制度;合乎一定的方式。”可见,所谓的规则实则是一种行为方式。规则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呈现出来,从而使他人知悉并遵守,因此规则与思想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规则的外化可能构成表达[10]。

游戏规则是通过数据层将运算结果呈现在显示设备上的动态集合。最终呈现给用户的游戏规则结果实际上是具体内容,而非孤立的数值或功能。游戏规则最终以可视化的形式呈现。因此,游戏规则具备两个特点:一是呈现具体内容而非数值,二是需要通过媒介有效呈现。当游戏作品中的界面、地图、场景、角色形象、生物、NPC、动画、音效、插曲等元素构成了游戏玩家可视化感知的画面内容,它们就类似于文字作品中的词汇与句子、音乐作品中的音符与节奏、美术作品中的线条、色彩与图形、电影作品中的画面、镜头与音效。对受众而言,这些元素能够直接通过视觉和听觉进行感知,因此属于表达的范畴。

网络游戏规则以玩家感知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基础性游戏规则、具体游戏规则与隐性游戏规则[11]。基础规则是游戏中最基本、最普遍适用的规则,它们为游戏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基本的操作规范,决定了游戏的基本玩法和目标。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避免对思想的垄断,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为著作权法的重要特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劳动成果必须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具有相对性,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可合理确定作品保护范围。在一些特殊情形,一种思想只有一种或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当思想与表达不可界分时,这些表达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基础性游戏规则的独创性不足,应当纳入思想的范畴。

具体规则是基于基础规则而衍生出来的,用于细化和具体化游戏的操作和玩法规则。具体规则有足够广阔的创作表达空间,并可以在众多表达中通过取舍、设计、编排等方式形成被充分描述的结构。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太极熊猫》中的玩法包括了具体的触发条件、界面布局等,体现了创作者对游戏要素进行的选择、排列、组合,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特征,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当游戏规则通过存在于游戏运行动态之中的各种元素结合的表达方式,十分详尽地传达给玩家时,同时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则属于表达的范围。

隐性规则是指在游戏中存在但未明确规定的规则或约定。它们通常是玩家之间共同遵守的默契或非正式规则,而不是由游戏开发者明确规定的。由于隐性规则依赖于玩家之间的约定和共识,而不是由游戏开发者创作和设计。因此,隐性规则是不确定和变化的,没有固定的表达形式,无法以一定的形式存在并进行传播,并不具备独创性和原创性的要求,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标准。

2.排除有限表达

有限表达是指在某一类作品中普遍存在或是不可避免的元素、情節、表达方式或创作手法,这些元素或表达方式对于该类型作品来说几乎是必然的[12]。由于这些元素或表达方式的普遍性,它们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3]。在游戏规则中通常会具备有限表达,如在角色扮演游戏中,玩家通常需要通过击败敌人、完成任务等方式来提升角色的等级和属性。因此,对于设计游戏时无法排除的有限表达,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将导致此类玩法被垄断,阻碍行业创新。

3.排除公有领域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如果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过宽,就会导致垄断,进而阻碍后来者的创作,如果保护范围过窄就会导致侵权行为的频发[14]。因此为了维持创作者的权益与公众的权益的平衡,著作权法会将作品中的某些元素纳入公共领域的范畴,降低后继者的创作成本,鼓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创作中来,毕竟任何作品的创作都不能脱离已有的素材。对于网络游戏规则来说也不例外,应避免将处于公有领域的游戏规则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例如,角色扮演游戏中的经验和等级系统,在许多角色扮演游戏中,玩家通过击败敌人、完成任务或挑战来获得经验值,从而提升角色的等级和属性。这些都属于网络游戏中公有领域部分的规则,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游戏规则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基于网络游戏规则的复杂性,有学者主张将游戏作品当成一个整体对待,理由是它与电影作品类似,社会对游戏作品的整体性认同已经存在等等[15]。也有学者指出,在游戏作品所涉及的各种内容均有作品类别与之对应的情况下,再继续创设一种新的单独的作品类别,没有太大意义[16]。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拆分保护的方式,将其中不同类别的元素进行分解,对应不同作品进行保护。但是采用拆分保护的方式没有注意到游戏规则的整体性,该保护方式具有一定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通过视听作品的方式对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整体连续动态画面加以保护,从而间接保护游戏规则的模式。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力度低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围涉及程序及程序说明书。但是传统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和运行形式由于缺乏视听效果和艺术表现的独创性,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性,并且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等。也就是,如果他人利用与权利人软件相同的处理流程、算法,但没有抄袭源代码,而是独立编写了一套实现相同功能的程序,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样,对于网络游戏规则来说也是如此。随着技术的发展,采取不同代码呈现相同的游戏动画效果和游戏机制变得越来越简单。因此,仅仅依靠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不够的。

(二)文字作品保护范围较小

文字作品通常的表现形式包括散文、小说等。以文字作品对网络游戏规则进行保护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仅能对某些文字表述进行保护,但网络游戏规则的表达方式是多样的,很多游戏规则并未采用文字形式进行表达。此外,与一般的文字作品相比,判定网络游戏规则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条件可能略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如果小说或故事等文字作品的故事内容相似,就可以认为是抄袭。然而,若将同样的认定方式应用于网络游戏规则,考虑到网络游戏规则的功能性特点,可能会引发垄断的结果。因此,仅仅依靠文字作品的保护方式对网络游戏规则进行保护是有限的,需要综合考虑其表达方式、功能性以及保护的可行性。

(三)视听作品的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

将游戏所呈现的动态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为游戏规则获得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游戏规则和游戏画面是关联的,游戏规则指导着游戏画面的展现,通过保护游戏画面,可以间接保护游戏规则。

但其局限性也显而易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游戏形式和表现方式也在不断变化。新兴的技术,可能会产生新的表现形式。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可能无法及时保护这些新兴技术。游戏规则并不完全依赖于视听作品进行表现,将游戏规则通过视听作品的方式保护,可能无法完全保护所有的游戏规则。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共同努力,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网络游戏规则著作权的保护模式。

四、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技术的普及,游戏产业迅速崛起并成为一个巨大的经济领域。网络游戏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模和影响力不断扩大,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换皮抄袭:是指通过替换网络游戏美术设计、文字表达、音乐音效等外在内容、保留玩法规则等内核设计,所实施的一种游戏开发行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阻碍了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网络游戏规则的抽象性和功能性特点的限制,对于网络游戏规则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及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等问题依然模糊不清,莫衷一是。本文结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规定以及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论述了网络游戏规则可版权性及其保护范围。通过对现有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总结,探究网络游戏规则著作权保护的具体路径,以期为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促进游戏产业的创新发展并维护创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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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钟一洲(1999—),男,侗族,贵州铜仁人,单位为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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