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的规制困境与纾解

2024-05-08 22:12董真
西部学刊 2024年8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虚假诉讼民间借贷

摘要:民间借贷型虚假诉讼行为强调行为人双方之间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或者行为人一方通过虚构证据,以不真实的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然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认定问题仍存在诸多不敷适用之处,在行为识别、证明标准以及惩戒机制方面表现尤甚。基于此,当前应结合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规则;同时细化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厘清“高度盖然性”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逻辑;最后,强化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惩戒机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证明标准;惩戒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08-0081-04

The Regulation Dilemma and Relief of False Litigation of Private Lending

Dong Zhen

(School of Law,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06)

Abstract: The act of false litigation of the private lending emphasizes the act of filing a civil lawsuit to the peoples court by means of malicious collusion between the two actors, or by means of fictitious evidence on the part of one of the actors on the grounds of untrue dispute.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many inadequacies i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false private lending litigation, especially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behavior, standard of proof and disciplinary mechanism. Based on this, we should combine the rules of thumb and scientific rules, clear identification rules of false private lending litigation; refine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false private lending litigation, clarify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standard and the logic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ndard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at the same time; and finally, strengthen the disciplinary mechanism of false private lending litigation.

Keywords: private lending; false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disciplinary mechanism

虛假诉讼行为不仅容易破坏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更容易致使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崩塌,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1]。民间借贷作为主渠道金融补充作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日渐凸显,而其本身所具有的资金流转隐蔽性和交易灵活性,加之资金融资难、渠道少的客观情况,为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诸多条件[2]。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了贯穿民商法始终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赋予了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制度,在完善我国滞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监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创新性地建立起对虚假诉讼的多层次立体制裁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设立单独的条款规定了虚假诉讼,但其效果仍未达到预期,不降反增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显现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规制困境。学界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加强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力度[3];充分保障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等[4]。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识别规则、证明标准以及惩戒机制进行优化,意图解开实务中存在的识别、认定困境与惩戒困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逻辑起点

行文之初,必言其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其本质就是指以欺诈性民事关系为基础,双方恶意约定或者一方单方捏造证据、事实,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达到满足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第十八条采用了合理怀疑与综合判断并举的审查模式,尽可能地列举出了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成为研究此内容的重要方向。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内涵

基于行为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在虚假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首先要根据虚假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意来伪造一系列违法行为的证据,以便能够证明与虚假行为客体之间的联系以及亲属关系等特殊关系的存在。换言之,行为人的特殊关系和合作是行为人能够准备和实施欺诈过程的前提条件。

第二,证据的单一性。民间借贷的证据具有单一性,往往表现为借条形式,即便如此,其却能够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5],这样无疑直接导致民间借贷中行为人之间很容易捏造借款合同,以增加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的可操纵性。

第三,自认和调解适用的宽容性。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作为被告或者原告的一方行为人一般会在诉讼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证据“反常”地作出自认[6]。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往往适用简易程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虚构一纸证据,甚至可能只有一张欠条,加之一方行为人担心在庭审中被认定为进行虚假民间借贷程序而进行自证其罪的真实性认定,如此,行为人便利用了司法资源和法律程序进行调解结案,从而攫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化

1.一方欺诈型与双方恶意串通型

“一方欺诈型”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外界串通,为获得有效判决、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逃避履行有效文书规定的义务而进行虚假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合谋损害他人利益、团体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方式来得到来自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则视为双方均为恶意,此种诉讼就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实际上,一方欺诈性虚假诉讼案例在民间借贷司法实务领域也屡见不鲜,即涉诉原告主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现有债务、使用虚假证据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人提出虚假诉讼请求,侵害第三人权益。这可能会对第三方的权益造成不可预见的破坏性影响。

2.债务规避型与财产侵占型

根据行为人动机,可以将民间借贷欺诈活动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逃避自身应偿还债务的逃债行為,另一种是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就债务规避型而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其他案件的付款义务,通过伪造证据避免损害自己现有的利益。避债型诈骗行为在民商事司法裁判中属于惯用手段,是规避对方申请破产、伪造证据、支付对方借款账单的常见方式;而在财产侵占型案件中,提起诉讼的目的则是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法理逻辑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弱化司法公信力,还将使社会秩序以及行为人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因此,基于真实权利人保障的需要、公平正义法理的应然解读以及现有涉虚假诉讼的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进一步规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价值维度:真实权利人保障的现实需要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诉讼程序过程中审查手段的单一性,是目前司法实务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7]。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角度来看,一方行为人为了能够逃避第三人债务而故意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转移财产,逃避偿还义务争取更多的时间,其不仅损害了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其债权无法获得有效清偿。而对于案件受害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以其故意性和隐蔽性的特性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而基于虚假诉讼的特殊性,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程序的启动条件严格,对于虚假诉讼的救济极为有限[8]。目前亟待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制度保障。

(二)理论维度:公平正义法理的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通过法治实践活动,使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公平正义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内在价值和必然要求,是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所需要时刻维护的基本追求,法律本就应与公平正义的追求相一致;另一方面,公平正义也体现了通过法律对社会基本结构的强制力介入及其制度设计的理想化规范建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主体在恶意虚构不真实债权,在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造成公民对司法公信力乃至对整个社会法律权威与公平正义的极度不确信甚至产生怀疑和抵抗情绪。对此类侵犯他人权益、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维护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三)经验维度: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立法经验支撑

《指导意见》通过整合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多层次制裁体系做出进一步细化,从民事强制措施到刑事制裁都做出了相应规定;《指导意见》的目的是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考虑到虚假诉讼请求的滋生土壤和司法制度的薄弱环节等因素,依托大数据以及算法技术搭建起来的现有信息审查平台,对虚假诉讼请求人实施全面的限制性措施,其明确的目的是不再孤立地处理虚假诉讼请求人,而是采取更具劝阻性的处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通过以单独条款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程序性规制能够得以直接适用。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困境检视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困难

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基于多种因素,我国各地法院尤其是案件量大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在行为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很少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也很少对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检验,原因在于缺乏强制性的威慑措施。在通常理解中,人们总会认为虚假诉讼的成本小收益大。我国民诉法虽有设立的第一百一十五条,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适用条件较为苛刻,同时还要承担舆论风险。如此,法院对提起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做出处罚,就显得力不从心,并不能真正起到威慑的作用,因为这些处罚并不影响犯罪者的社会声誉,包括他们的地位、名誉和信誉。

我国法院系统自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审查大多流于形式。囿于事实简单,证据链完整的特征,民间借贷欺诈诉讼中同一当事人的多个诉讼请求无法得到统一证明,因此,欺诈诉讼往往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相混淆。在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当下,主要依赖的不是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行为,而是法官的取证行为、审查行为识别虚假诉讼,其审查难度可想而知[4]。

(二)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标准不一

在我国的民商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明标准分为“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两个层级。“令人信服”是国外对民事欺诈的证明标准,我国同样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准尺度不一,达成心证的确认标准从排除合理怀疑到合理怀疑的情况都可以依第一百一十五条作出裁判[9]。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体现出了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差别。要求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与“高度可能性”形成有效区分,在各地法官主观经验以及论证水平参差不齐的背景下,仍凸显困难[10]。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弱化

实务中法院更常见的做法是先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将发现的线索交由侦查机关的方式来对虚假诉讼进行惩戒,但是,由于开展此类刑事侦查和追诉的案件少之又少,所以即使被发现也很难及时对其处罚。究其原因,是其为了达到惩戒的目的要付出极大的成本。纵使法院按照最高幅度处以罚款和强制措施,但所采取的惩处力度和措施依然不足以匹配行为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仍旧无法对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仍会选择通过制造虚假诉讼纠纷来逃避债务。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的完善路径

行文至此,至少可以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仍存在诸多规制困境,亟待思考。基于此,为实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有效识别与精准打击,当前可在识别规则、证明标准以及惩戒机制三个维度进行优化,帮助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一)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可能涉嫌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的情形做出了总结,笔者建议在第十八条的基础之上,结合实务进一步补充甄别。

第一,第十八条第四款将“一定期间内曾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所限定的主体明确为“当事人双方”。而在实践中,为隐瞒线索,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多次诉讼的概率极小,据此,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审理阶段,可以借助数字法院系统检索关联案件,重点关注一方当事人参与的其他案件和与该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其他案件,通过比对,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第二,第十八条第五款将“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主体设置为委托代理人,原因在于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避免自己露出破绽,会选择由委托代理人代自己出庭。而委托代理人的在庭陈述便成为法官的重点关注对象。此外,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也会根据当事人陈述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者不合理之处来甄别虚假诉讼线索。

第三,第十八条第七款规定,“他人”在实务中既可包括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当异议人以存在身份关系纠纷为前置诉讼理由提出异议,如“以离婚程序尚未结束为由”或“审理结束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法院应格外注意,借款人有较大的可能性以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转移财产。

(二)细化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

鉴于民事诉讼中较少关系到人身自由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也无需达到刑事案件程度,因此,对于标准的适用应分情况讨论。

首先,对于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法官可以通过表见证明或经验法则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推定待定事实的关联性,即使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法官可以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信,减少事实拟制推定的错误,增强司法审判的认同感。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同时采取罚款和监禁两种强制措施;由于监禁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法院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适用也避免了他人合法权益被任意损害。

(三)强化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惩戒机制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虚假诉讼规定了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比例较低。在实践中,法院只对欺诈性诉讼不予受理,很少适用民事救济或刑事处罚,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打击欺诈性诉讼当事人,对欺诈性诉讼的威慑力难免不足。

在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或监禁)时,法院必须确保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参与了虚假程序。对于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案件,必须依法适用民事强制措施。例如,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罚款,但考虑到实施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利益,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由于虚假诉讼可能获利颇丰,法官除了法定的罚款幅度外,还参考行为的恶劣程度、损害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多元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范围涵盖上述他人损失与行为人可获利益之和,进而达到惩戒警示的目的。

除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滥用协议,还有诸如专家、律师、其他专业人士、公证员、调解员和其他专业机构等诉讼当事人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贡献,违反这些职业道德、职业规则和行政规则的行为应受到严厉惩罚。坚决遏制司法一线工作者参与帮助虚假诉讼行为。如发现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涉嫌帮助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依法适当提升惩戒幅度。同时,对律师帮助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情形,则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给予其吊销职业资格证等处罚;而对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给予注销营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五、结束语

虚假诉讼侵犯了国家、社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如果能够使法院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准确识别、更好地认定并精准打击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定能够为更好地规制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提供新的思路、维护司法公信力。本文针对实务中存在的困扰,通过对识别规则、证明标准以及惩戒机制进行优化,在实务中帮助快速撕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外衣”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对其予以规制,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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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真(1998—),女,汉族,山东青岛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诉法学。

(责任编辑: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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