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王海打假案”浅议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原因

2010-08-15 00:44谢青青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王海确定性法官

谢青青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结合“王海打假案”浅议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原因

谢青青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王海打假系列案件中,法院在解释“消费者”涵义的时候使用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这导致判决结果的完全相反。前期多胜诉与后期多败诉之间,社会背景与舆论的压力的差异应是原因之一,这种差异与法院在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上存在一定影响。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理性工具,受到人们观念和价值倾向的控制,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解释方法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则一般是与使用解释方法的人头脑中的观念和价值倾向相一致的。

王海打假案;消协;法律解释方法

“王海现象”历经数年,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迥异。纵观该现象,其核心问题在于王海一类“知假买假”、“购假索赔”者是否为消费者。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初看似乎矛盾,但若结合相关的社会背景就会发现,消协对此事的态度、社会舆论导向、公民的维权意识以及社会观念的变化对法院在如何解释“消费者”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影响。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为一种理性工具,受到人们观念和价值倾向的控制,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解释方法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则一般是与使用解释方法的人头脑中的观念和价值倾向相一致的。然而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观念的形成又必然受到社会背景的影响,因而法律解释具有不确定性。众所周知,法官在判决的过程中要遵循中立性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来完美诠释立法原意或是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实在有很多不确定性。在这一选择过程中,法官的判断过程是会受到各种因素影响的,不仅受其自身知识素养的限制、相关职业操守的约束,社会舆论的压力,政策形势也会或多或少地反映在判决中。中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是王海案件前后迥异的判决结果却给人以强烈的冲击感,让人感到疑惑,其中具体争议就在于对于“消费者”的解释上。

一、王海打假案中法律解释不确定性的原因分析

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一个法院以王海是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而另一个法院却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看似缺乏确定性,令人不免生疑,但仔细分析却发现确有其理由。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法律内容的说明与选择、确定适用法律规范的推理过程,即是指法官的解释活动。任何一位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都会遇到解释法律的过程。他必然要说明选择该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的理由、阐明法律的含义,以取得公信力。而法律解释是法官主体对法律这一客体的认识,所以法律解释作为法官主体的行为,必然掺入法官自己的价值观念以及对社会的独特体验,从而在揭示隐含法律的时候,使法律的解释有可能失去其客观性、确定性。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正如前述案件中对王海是否应作为消费者来看待,就直接影响到对案件的判决。而对“消费者”的认定,就必然牵涉到法官的解释。在王海败诉的案例中,法官就是将知假买假的王海不作为消费者看待的。法官究竟是为何而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解释方法来判定王海是否为消费者呢?这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社会背景与舆论压力的影响。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正是因为这种双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王海开始的时候是受到消协官员支持的,1995年12月,他获得了中国第一个“消费者打假奖”,其原因之一在于消协希望通过支持王海的打假活动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这可以从王世安《王海产生的背景》一文中找到依据。社会舆论和各式媒体在此时对于王海打假也是采取一种推崇的态度。《南方周末》记者发表专栏文章《郭振清与王海》,在肯定前者“雷锋式打假”的高风亮节的同时,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果的角度为王海辩护。在王海打假活动的前期,由于消协的积极倡导与推动,相关媒体踊跃报道与推崇,当然也是因为广大消费者首次看到了这样一种惩治假冒伪劣的独特利器而感到大快人心。在法院的判决中,形势似乎是一片大好,最典型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主动“以身试法”,在北京购买了一幅假冒徐悲鸿奔马图,随后起诉到法院。判决结果不仅让商家作出双倍赔偿,连何山请代理律师所花的律师费都责令商家支付了——让败诉方付律师费,似乎是一个闻所未闻的判例。对王海自身而言,1996年底、1997年初在天津起诉伊势丹商厦销售无进口入网证的索尼无绳电话机一案,在媒体的高度关注下,一、二审接连胜诉。在这样的鼓舞之下,全国出现了一大批和王海一样购假索赔的职业打假者,比如张磊、臧家平、叶光、喻晖、刘殿林、童宗安等人,在一段时间里,这些职业打假者受到英雄一样的崇拜,使得“王海现象”发展到巅峰。

1997年似乎是个转折点,这年底由王海等人发起的针对水货手机的索赔乃至诉讼最后纷纷败诉。此后,各地法院对王海和其他职业打假者索赔案的判决结果,呈现出“东边日出西边雨”的奇特景观,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年9月6日,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其实早在1995年底,“王海现象”的出现,引发了许多争议。比如说购假索赔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对国有大商场的打假是不是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购假索赔中与商家私了是不是合法等等。鉴于这一种现象,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士早已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对《消法》作出修改和补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曾在1999年7月21日的《检察日报》公开作出如下表态:“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何种情况,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即给予受害人双倍赔偿。”在最高检察院支持下,青岛市检察院于1999年6月对当地法院不支持臧家平购假索赔的一起判决提起抗诉,结果是,2000年4月20日当地法院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判。此案目前尚无最终定论。此外一些地方的消费者协会竟然也明确表态:个人打假不是消费者,其投诉、举报一概不予受理。很长时间来,职业打假者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媒体对他们的强有力支持,打假者与售假者谈判的一个筹码往往是:“不然我就向媒体投诉。”很多打假者打假时都有记者跟踪采访。但是,打假者与新闻媒介的良性合作关系正在慢慢发生变化。

二、“职业打假者”解释的新变化

由此可见,伴随着消协态度的变化,媒体报道的转向,法院的解释与判决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要了解法官内心的评判过程不是切实可行的,寻找依据的方法只能源自于对这种现象结合社会背景的推理:针对日益旺盛的打假活动,“职业打假者”的行为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应,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法院也不得不通过司法审判来引导人们的维权意识与维权心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最初的不太为人所知发展到如今消费者维护自己权益的利器,使得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不得不小心辨认是否有人利用维权之名滥用法律权利并以此牟利。这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并且从客观上看,确实对相关商家造成了严重的利益威胁。此外商家的施压与抗议或许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任何一个社会,经济实力雄厚的利益集团在政策的形成过程中都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我们不能排除他们对法院之前一边倒的判决施加压力,并促使相关部门颁布政策来规制这种已经发展得有些出离原先轨道的维权行为。然而正如同社会总是变化发展着的,法院在对消费者这一身份的解释界定上也存在着发展与变化,这一切与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密切相关的。

有关职业打假者是否算作消费者的争议不曾中断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而非消费,并且带有明显牟利目的,因而,职业打假者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法院在审理消费维权类案件中,被告厂商的首要抗辩理由,也多把矛头指向职业打假者不具备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王海打假的系列案件中就曾多次以王海是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然而北京市石景山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 《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首次明确,职业打假者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相关资料显示,北京市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开始,每年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增长幅度达200%。在此类案件中,原告主体为职业打假者的比例为60%以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者。此外,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职业打假者就没有诉权。正是由于多次的败诉与身份的质疑,使得许多职业打假者隐匿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或者采取一般消费者充当原告,而职业打假者承担代理人任务。因此,在解释消费者的过程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就给法院抛下了一个很大的难题。石景山法院认定: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消费者经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者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来看,都远远高于一般的消费者。确立职业打假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合的原告。可见法院在对消费者的认定上不仅考虑了法律的规定,还衡量了这种解释与认定给市场所带来的影响,并且结合了诉讼实际中职业打假者的情况来给予消费者这一身份新的解释。

三、结语

由此可见,有关法院对消费者这一身份的认定始终是变化与发展的,打假案能否胜诉与法院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在这一过程中,有许多因素在影响着法官的判决,法律解释虽然因其带有解释者的主观性而变得不确定,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法律解释应具有的确定性,而且其确定性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否则,法律将失去稳定性和连续性,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将感到茫然以至无所适从。但是我们也应当重视发掘引起法律解释发生变化的原因,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确保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规制,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法律解释客体的法律文本是客观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法律解释要遵守一定的语法和解释规则,语法是确定的,解释规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以规范形式,或习惯形式存在的,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法律解释虽然依赖于法官——解释主体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的一面,但随着职业法官的形成,这种价值判断在某一历史时期,或某一区域范围内应当具有趋同性,因而也应当是确定的,并非完全不可捉摸;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解释下位法,必须遵循上位法的精神,解释特别法,必须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以上四个方面都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确定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性质之一。然而构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却包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这样的推理不可能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的操作,也不可能像数理逻辑那样得出一个精确的、惟一的结论。法律推理的过程始终存在着法律推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是按照现实中综合的理性思考构建推理的前提,追求判决的公平与正义,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以求维护法律推理结果的确定性。对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取舍导向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关于司法裁判有无确定性的严重分歧。因此,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并存的,而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也就导致了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但是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是在少数案件中才会出现,而且只是在实质推理中才会出现。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在形式推理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需要实质推理予以弥补。而实质推理必须和法律、社会的更高价值目标保持一致性和一贯性。如果以更高的标准进行评价,法律推理的过程和结论的确定性是没有表现为形式主义法学所要求的那样严格,但也绝非如规则怀疑论者所认定的那样捉摸不定。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结果必须同该法律制度保持一致性,司法裁判的结果必须合理、正当。否则,人们对法律判决的确定性、一致性、必然性要求就要落空,它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更不可能实现,反而极有可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

法院判决应当具备确定性。这既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应当是职业法官的共同追求,更是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的司法活动的价值所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重视影响法律解释发生变化的原因,由此保障和促使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确定性、一致性。

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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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9530(2010)05-0058-03

2010-04-22

谢青青(1984-),女,湖南岳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8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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