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应列入人格权规范

2015-07-07 06:54窦海阳
中国国情国力 2015年10期
关键词:条文总则人格权

◎文/窦海阳

民法典总则应列入人格权规范

◎文/窦海阳

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决定了它不适合单独成编

1.人格权规范虽然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这一属性体现得不明显

民法规范属于行为规范,即旨在要求主体根据规范的命令或引导来实施行为的规范。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人格权规范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具有同等性质。不过,作为行为规范,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主体的行为方面与物权法规范、合同法规范有天壤之别。在命令或引导行为人的行为方面,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都有大量的、细致的具体操作性规定,使行为人可以按照规范的指引按部就班地实施行为。因此,行为规范这一属性在物权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中有明显的体现。相比之下,人格权规范虽然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这一属性体现得却很不明显,因为人格权规范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命令或引导作用并不是十分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绝大部分人格权规范在于确认主体对人格权的享有,确定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为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如《民法通则》从第98条到第102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这些人格权,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2.与其他行为规范相比,人格权规范在指引当事人行为方面显得非常微弱

(1)对于物权的行使、变更和消灭,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式完成,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对于合同权利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内进行,否则可能归为无效。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到的地方,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可以补充到合同关系中,也起到了指引当事人行为的作用。然而,人格权的行使、消灭不需要当事人经过复杂的操作就能完成,绝大多数人格权甚至在权利人从生到死的过程中不需要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所以,人格权规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如同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那样设置细致复杂的规定去命令和引导行为人的行为。

(2)物权作为绝对权,其内涵与外延是明晰的,物权人对于权利的行使空间以及界限有着清楚的认识,可以正确地行使权利,而相对人也可以遵守不侵犯物权人物权的义务。基于物权的明晰边界,物权法可以并且也有必要通过细致的规定来命令和引导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施。相比之下,同样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却存在着社会典型公开性先天不足的问题,它的边界模糊不清。一方面,人格权内部类型之间此权利与彼权利界限不清;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外部边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动,使得社会对人格权难以有明确认知。因此,人格权的规范无法像物权法那样完成明晰行为人的行为空间与界限的任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其作为行为规范对当事人的指引意义。

(3)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格权规范对行为人的命令与指引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民法其他部分的规范架空。如命令权利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诚信地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权利。这种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必然会有所体现。人格权规范专门去命令禁止滥用人格权的作用就显得冗余。又如,人格权规范中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保护人格权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被侵权法规范架空。

民法典的独立篇章都是极具技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的集合,如物权编、债权编,它们对命令或引导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有极大的规制作用,而人格权规范并没有典型地体现这种作用。因此,将不具有实际操作规定的人格权规范与具有大量实际操作规定的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一样单独成编,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

3.人格权规范的条文在数量上的规模也影响了它独立成编的可能

由于人格权规范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表现得不够明显,因此没有必要如同物权法和合同法一样对行为的过程做具体规定。于是,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与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条文相比起来显得非常单薄。《物权法》共有247条,《合同法》共有428条,而《民法通则》中涉及人格权规范的条文不足10条。后来,随着对人格权认识的深入,各部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都有所增加,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表达人格权规范的条文有29条,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有11个,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有64个。即便如此,关于人格权规范的条文数量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的条文数量仍然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在一些草案中有不少条文是重复冗余的。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有的条文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其他的规范表达中推导出,因此可以对这些冗余法条进行合并删减。经过删减的人格权规范的条文规模大概最适合附属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人格权规范的宣示价值决定了它应规定在总则部分

1.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技术操作层面意义不大,它真正的价值应当是对人格权的宣示

人格权规范对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作正面的规定,宣示了哪些精神性权益可以为法律所保护,鼓励了个人追求和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彰显了现代民法尊重人权的精神。因此,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它作为行为规范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在民法典中突出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将其独立成编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独立的篇章中,如物权编、债权编,都是极具技术操作意义的行为规范,而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几乎没有。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宣示性规范真正集中的地方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如民法根本价值、基本原则的条文。所以,为了表现人格权规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应当将其纳入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2.在总则部分设置人格权规范可以起到宣示人格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得到突显

民法典是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进行总结概括并按照法律逻辑编排起来的规范总和。一方面,规范的基本结构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只要存在法律事实,即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存在此轻彼重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意义存在差异,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并无高下之分。因此,在民法典中对规范进行设置,位置靠前或者独立成编并不意味着在突出某种权利或者表达对某种权利的重视,而在于根据法律的逻辑全面地编排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在体系中位置的安排来体现对某种权利的重视,是不符合民法典本质及其基本定位的。

人格权规范的表达决定了它的条文精简程度

在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中,由于它的真正价值在于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宣示,因此,“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或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这类表达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条文,其他条文都可以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从该条文中推导出来。如该规范从正面确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对它在逻辑上作反面解释就是禁止义务人不法侵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从实际适用角度来看,这种禁止性规范如果没有特别之处需要说明的话,如对不法侵害的方式通过周延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这类规范就没有必要专门表达出来。

以《民法通则》第101条为例,该条的表述是“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该规范的表达中对不法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做了列举,有侮辱和诽谤,但是又加了“等”字作为兜底,这就起不到周延列举的作用。既然如此,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其实就是以另一种方式重述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这样的规范表达。又如,有些条文在“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之后副缀了“有权实施(某种行为)”这类表达。这其实也可以从“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表达中推导出来,因为人格权的内容即代表权利人有权实施法律和公序良俗范围内所有的行为,没有必要多做赘述。对此我们也可以用《民法通则》第99条为例予以说明,该条的表述是“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的内容已经包括了民事主体可以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行为。既然已经表述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就没有必要赘述“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为了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规范功能完备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尽量使法律规范简化,避免叠床架屋现象的出现,因为规范表达重复的结果会造成同时存在许多条文解决同一纠纷事实,无端地增加适用法律的成本。对规范进行表达以及建构规范体系所应当依据的一个基本的技术性原则就是简洁原则,即根据逻辑规则,在规范的表达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避免表达同一或类似内容的规范重复出现,对法条进行精简,对于没有特殊之处需要表达的规范就没有必要表达出来。

大启尔宇 陈宝林/摄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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