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交通肇事罪量刑的若干思考

2016-03-18 08:49杨晓丽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者

杨晓丽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521)



[法学研究]

比较法视域下交通肇事罪量刑的若干思考

杨晓丽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521)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多发犯罪之一,社会危险性较大,研究本罪的量刑对于增加公众的交通安全知识,加强驾驶人社会责任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文在诸多学者对交通肇事罪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最近发生的案例,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及与相关犯罪的区分进行简单的探讨,并就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加以重点阐明,另对现阶段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作了简要的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司法走向进行了瞻望。

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危险驾驶行为

出行对于今天大部分人来说已经很方便了,我们可以买车,可以自驾旅游,可以随着“互联网+”滴滴快车等软件赚点外快,我们可以是乘客、行人……然而在这背后却是每年“与时俱进”的交通肇事案,是责怪司机、责备行人,还是生产商或交通道路部门呢?每一例案件都有偶然和必然的成分,我们需要做的是降低偶然、否定必然,这可以通过完善整个交通肇事法律体系来促进。

2015年端午节,在南京石杨路上,一辆宝马撞碎马自达轿车,引起了全国关注。7月28日,央视《焦点访谈》也对其进行了调查报道。在此次报道中,肇事司机王某受审的视频首次曝光。针对当时的车速,王某称“说不上来为什么开那么快”。[1]

事发2015年6月20日下午1点52分。当时,车祸的监控视频被广泛流传,也曾引起网友的诸多猜疑。为此,南京警方发布多次事故通报,公布真相。当时,网友的疑问比较多,比如,车速究竟有多快、司机涉嫌毒驾、现场有毒品、顶包等,所有这些疑问,南京警方此前发布的通报已给出答案。最让人震惊的是,宝马车当时的车速高达195.2公里/小时,而事发的石杨路限速60公里/小时,宝马司机超速了225%。真相查明后,宝马司机王某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

面对这样一个惨案,会发现近些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有很多具有非常恶劣的影响,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针对交通肇事这一类案件,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还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对当前我国交通肇事罪方面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一、问题的缘起——从三例案例说起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处置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较大,有很多交通事故的案情基本相同,但是在实践中却会有着千差万别的判决结果。由此,分析当前我国的交通肇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也具有重大意义。[2]以下是近几年发生的交通肇事罪的经典小案例:

案例一:2012年×月×日,张某开着一辆报废的农用车行驶在某国道上,并且张某还是无证驾驶,在道路上与对面骑摩托车的刘某撞到一起。刘某后边还载有一人刘某某,相撞后造成刘某与刘某某两人一死一伤的后果。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刻开车逃逸,2013年×月×日,张某的亲属对刘某和刘某某的家人进行了经济赔偿。2014年×月×日,张某主动去公安局自首。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张某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是缓刑四年执行。

案例二:2014年×月×日,刘某开着一辆货车行驶在道路上,该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路途中由于失误引起货车侧翻,直接压到旁边行驶的小轿车上,导致小轿车内两人当场死亡。刘某在交警到来后,比较积极地配合交警调查,之后也如实交代当时情况。在归案后还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在审判过程中,刘某的认罪态度也很好,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刘某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案例三:2013年1月27日,甲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对面行驶而来的乙相撞,甲乙两人各载有一人,相撞后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两人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者甲在审判过程中不仅积极配合,而且还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最后法院认定甲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现状

(一)考虑从轻或减轻情节时不够全面

笔者从近几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例的案情与实际判决结果中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只是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看是否具备从轻减轻的情节,没有考虑到那些常见的违章情节。比如案例一中的肇事者不仅是无证驾驶农用报废车,并且存在逃逸的情况,但是最终法院在判决时仍然适用了缓刑。

(二)认定自首情节时不够灵活

从2010年至2015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大概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肇事者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而离开现场;(2)肇事后立刻逃跑但过了几天又觉得良心难安,又主动去公安局投案;(3)肇事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4)肇事后留在现场主动报警或者立刻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5)肇事后主动报警,有时甚至还拨打120,但之后却离开现场;(6)肇事后立刻拨打120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自己未主动报警);(7)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拨打120,而是立刻亲自送被害人去医院,随后等候公安局机关的处理;(8)事故当场肇事者也被撞晕,被群众送到医院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9)事故当事者当场被撞晕,但在其醒后积极帮助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并等候公安局机关的处理,态度积极。想要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要主动报警(可以是他人接受肇事者委托帮助报警,也可以是本人亲自打电话报警)或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二是要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或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然而法院常常会忽略掉被害人在肇事后是否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上述的几种情况中,只有(2)(4)(5)才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然而对于(6)(7)(9)这种情况法院往往不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在实践中,很多肇事者只要在投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具有明显的悔罪意识,在量刑的过程中大多数情况都会被酌情处理、从轻量刑。

(三)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出的交通肇事案件量刑的检察建议不会与法院判决结果有太多的差异。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二者却总会出现结果的差异。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在对一些公共交通行驶安全高威胁的、公共交通安全意识非常薄弱的、完全不符合缓刑条件案件的判决中,依据的是一套模糊笼统的缓刑规定,未明确何种肇事情节不得缓刑,这就给了法院非常模糊的判决空间。另一方面,法律系统内尚存在腐败现象,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犯罪人更是不利,起不到对社会的警示作用,所以需要加大反腐和法律惩罚力度。

三、影响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因素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的主体就是指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从广义上来说,保障交通安全的人员和指挥交通运输的人也可能会触犯交通肇事罪。那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就会存在一个盲区,没有直接驾驶交通工具的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3]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对非交通运输驾驶人员追求的刑事责任很少。还有一点就是我国刑法中认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中不包括共同过失,这也会妨碍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确定。[4]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存在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描述的比较容易理解,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种情况难以处理。

(三)量刑情节适用不适当

本罪在量刑中存在两种情况: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比较容易确定的当然是那些法定的情节,那么对于酌情的情节,这就关乎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了。但是在实际中,一些审判人员还是不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量刑情节,还不能比较全面地考虑案件情节。

四、国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在交通肇事罪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完善,可参考一下国外的立法。一些人还建议对于一些情节较为严重、难以容忍的肇事行为(比如酗酒、超速等),应该单独定罪,直接量刑,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定罪量刑混乱的状况。不得不说,在交通肇事行为上的有关法律,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实践的操作了。因此我们可参考一下国外的法律,在详细分析国外的法律法规后我们可以发现几点借鉴:

(一)对主观上是故意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美国把交通肇事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1982年美国《联邦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其中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即过失的肇事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美国所认为的故意就是指:酗酒、吸毒、闯红灯、超速驾驶而引起的肇事行为。”这四种情况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且惩罚都是比较严重的。但是对于具体情况美国的处理方式也是很灵活的。对于闯红灯或者超速行驶但是没有造成什么后果的,这一类案件由交通法庭处理。而对于没有交通法庭的地区则由民事犯罪法庭来处理。但是对于酒驾以及吸毒后驾驶的行为一律都是由警方先羁押然后由刑事法庭来处理,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对于过失类的肇事行为,即使造成交通事故也不构成犯罪,只是属于交通违规。在美国交通肇事领域的过失,不同于我国交通肇事的过失,美国的过失仅是指违章停车、没有看清路标而逆行、车辆故障等轻度的违规。这类案件一般都对其进行民事处罚或者只需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在美国对于故意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罚是比较重的。

(二)将酒驾规定为单独的罪名

有些国家把酒后驾车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罪名,比如2002年修订的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一、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也就是说只要酒驾就构成犯罪,即使没有危及他人、损害公共交通的安全,未造成任何的不良后果也属于犯罪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相应的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991年英国的刑法以及2001年修订的日本《道路交通法》也把酒驾行为单独定罪。

(三)提出了交通危险犯的定义

提出交通危险犯的定义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还是比较普遍的。例如1991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中就设立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提出了过失的危险犯的定义。第277条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2002年德国修订的刑法典和1930年颁布的丹麦的刑法典也规定了交通危险犯。

(四)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

这种情况就是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时候才会适用,我国法律也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如2006年最新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589条规定:“因违反交通事故或工矿安全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重伤者纳入过失致死伤罪中。”所以在意大利对于道路交通肇事过失犯罪的,适用其刑法第58条规定,以过失致死伤罪处罚。

(五)规定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单独规定

1985年加拿大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看守、保管或控制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的人于该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与他人、机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他人的车发生事故时,意图避免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停车,不报姓名及住所,并在他人受伤或需要帮助时未能给予帮助者为可诉罪,处2年以下监禁或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2010年最新修订日本刑法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在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前段以及第117条第3项,都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者对于被害人有救助的义务”,都规定了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助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为这种不救助行为单独定罪名,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在法律规定中还是有明确说明惩罚方式的。例如1930年修订的丹麦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对其本人没有特别危险或者损害之情况下,能够采取下列措施而不采取行动的,应当处以不超过三个月之监禁:(1)尽最大能力帮助生命处于明显危险之中者;或者(2)采取当时情况所要求之行动营救生命垂危之人,或者照顾冲破船舶失事以及任何类似事故之被害人。”

这一规定就可以惩罚交通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不救助的行为。

五、填补和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缺陷和不足

在当前交通肇事案件的立法和实践中缺陷的分析以及总结国外立法的共同特点的基础之上,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完善我国法律。

(一)正确划分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责任

当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承担责任的。[4]只有在可以明确确定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了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行人和非机动车才会承担责任。其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我们要妥善处理两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合理划定量刑的幅度和情节,使从轻、减轻的判决更加合理

结合最近几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的量刑中,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从轻、减轻的情节在法律规定中的过于详细也会产生很多问题,所以也可以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针对具体的一些典型的情节的量刑的幅度以及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中具体的量刑标准。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对于严重的违章情节或者可以看出行为人在交通安全方面意识较为薄弱的(比如超速驾驶、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驾驶无牌的机动车、明知车辆有故障仍驾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的)。[5]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仔细考虑违章驾驶的情节是否严重,对于交通安全的危害性是否较高,以及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是否较大。我们也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不可以适用从轻减轻情节,或者规定适用从轻情节的幅度。

(三)明确规定自首的条件

我国刑法对于本罪的自首的规定是在肇事后报警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实践的认定中还是有很大差异的。有些法院则是僵硬地根据法条来判断肇事者是否为自首,而没有全面考虑具体情节,比如肇事者是否及时救助当事人,这也是违背立法精神的表现。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只是片面地照搬《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引导和督促肇事者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不便于实现刑法要求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6]审判人员在认定自首情节时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以及多条法律法规,审判人员在认定自首情节时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以及多条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三个条件进行判断:是否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对受害人及时主动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在衡量被告人是否积极救助受害人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全面地看待肇事者的救助行为,绝不能忽视肇事者积极进行经济赔偿的行为,依据肇事者的救助行为对肇事者酌情量刑。因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救助的一种方式。[7]

(四)应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案禁止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

我国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过失犯罪,但它的社会危险性极大。审判人员应该根据肇事者对于交通安全意识的程度来判断被告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比如上文中列举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的典型表现是不可以适用缓刑的。一些重大酗酒案、飙车案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绝非偶然,这些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五)适当加大交通肇事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造成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不仅有经济原因等社会发展因素,对于交通肇事罪处罚不公的现象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其实,任何法律都是要不断适应客观事物的发展并根据客观事物进行修正与补充,刑法也是如此。根据现状来说,适当的加大交通肇事罪的惩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加大威慑力的,以此达到减少交通事故频发的目的。与国外的立法相对比,我国的本罪立法还是比较轻的。其实我们可以将本罪法定刑最高点由7年增加到10年;而严重情节可以加入补充数罪并罚的条款。[8]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要尽可能地全面分析案件具体情节,在提高量刑幅度的同时也不要忘记公平公正才是最终目的。

(六)提高公民交通意识

针对儿童、中小学生、老人、返城或在城打工农民等加强其交通意识教育,宣传基本交通规则。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社会竞争压力的剧增,司机普及化的状况,会大量出现酗酒驾驶、疲劳驾驶,要加大这方面的交通法律教育,对于现发案例需审慎处理,增强惩罚力度。

(七)可利用互联网科技为法律助力

最近“德国大众门”事件吸引了千万车主的眼球,使我们知道在恶性竞争的背后,生产商会利用多种手段降低成本,从而会产生交通肇事的潜在危机。其次,交通道路部门应该尽可能地设置好健全的路标指示系统,对于任何案件高发路段要加强防备,在这一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有待完善,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记录积累大数据基本信息,为法律制定和法官判决提供翔实的材料;另一方面,未来智能汽车的研发,配置更加人性的车前弹性装置和刹车系统感应装备,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新相应的法律条例。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大问题是存在着一些量刑不当、定罪不明的交通肇事案件,尤其是进行了巨额的赔偿后刑罚量刑过轻的情况,这些情况都需要法律及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规定,解决量刑参差不齐的窘况,使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因此,加强立法规范交通肇事量刑的工作就越来越必要,需要明确经济赔偿不等于生命价值的基本原则。在依法治国的政策下,只要我们的法律健全、公正、公平,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自由限制和物质损失,起到全社会的警示效果,让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最大的安慰,起到抚平全社会的良心,就能充分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使社会成员不能犯罪、不敢犯罪、害怕犯罪,使犯罪者尽最大可能地去救助受害人,减少交通肇事的发生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当前的交通肇事罪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还能满足于现状。这几年,也有很多学者都在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之下,交通法规会得以完善和成熟,日益增大的法律震慑力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1] 李有明.宝马撞碎马自达司机:说不上来为什么开那么快[EB/OL].http://auto.huanqiu.com/roll/2015-07/ 7145179.html,2015-7-30/2015-8-15.

[2] 黄俊林.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现状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0(10).

[3] 王飞.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治博览,2012(10).

[4] 王红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10(11).

[5] 刘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比较研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S1).

[6] 石红卫,陆之悦.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9(5).

[7] 芦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2.

[8] 高一飞.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与反思[J].社会科学研究,2010(1).

(责任编辑:郭丽冰)

Thinking on Sentencing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ison Horizon

YANG Xiao-li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Law Department,Guangzhou 510521,China)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is one of the daily multiple crime,to the peopleƳs life and property security caused great harm.It i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us to study on sentencing of this crime for increasing public traffic safety knowledge,and strengthen the sense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driver.This paper simply discusses on the cognizance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nd the distinction related crimes on the basis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many scholars to traffic accident crime combining with recent cases.And this paper focuses on iden⁃tifying problems of surrendering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makes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finally forecasts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trend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traffic accident crime;identified;surrender;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D914.32

A

1009-931X(2016)02—0082-05

2016-03-01

广东省教育厅育苗工程项目“基于金融刑法的珠三角经济区金融犯罪分析”(2013WYM_0058);广东金融学院课题“金融法治环境的构建与完善—论如何防范与打击珠三角地区的金融犯罪”(14XJ02-02);广东金融学院2015创新强校项目“大数据时代广州地区金融犯罪相关分析”(15CQ103)

杨晓丽(1981-),女,河南信阳人,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经济学、金融刑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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