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则

2017-04-11 20:09孙嘉鸿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公司法债权人

孙嘉鸿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法务透视

试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则

孙嘉鸿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公司为股东担保方面的规则经历了从绝对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发展变化。现行法律规定仍有缺陷,应当确立公司为股东担保信息强制公示、股东对公司相应债务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股东股利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公司债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东债务;公司担保

1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则

1.1 公司为股东担保法律规则的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公司为股东担保方面,经历了从绝对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发展变化。

1993年,《公司法》明确否定公司对股东担保的效力,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同期,司法实践也坚持了这一立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与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幸福集团铝材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做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抛弃了1993年《公司法》绝对否定的做法,有条件地肯定了公司对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的上述变化体现了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的进步,也更准确地把握了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1.2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则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董事、经理都无权决定;二是被担保的股东、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议案的表决;三是相关议案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我们可将上述规定概括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

1.3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特殊性

(1)一人公司欠缺股东制衡机制。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即 “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打破了此前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为“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规定,为鼓励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奠定了法律基础。

与此同时,一人公司也增加了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诚然,“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但在股东制约机制方面,仅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与拥有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之间的巨大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建立在复数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基础上的公司内部不同机构(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层)的相互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难以存在。《公司法》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单一自然人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经理,单一法人股东可以任命董事并进而影响经理任命,监事人选也由单一股东决定。

在一人公司中,缺乏监督制约的单一股东轻易就能控制公司,甚至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实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

(2)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对一人公司的适用性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该法的总则部分,据此推断,立法者意在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适用于该法中各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五十个(一人公司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人数在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上市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规定。

在一人公司中,如果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则公司无法在股东层面就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形成决定,按照这个逻辑推论,可以得出一人公司不能为股东担保的结论。但是,如果认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旨在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又可以得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下,没有其他股东利益需要保护,公司可以为股东担保”的结论。这显然是一个悖论,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为此争论不休。

2 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缺陷

2.1 为股东担保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1)为股东担保可能影响公司资产质量。

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角度看,为股东担保并不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但公司最终替股东偿债后,将影响公司资产结构,降低公司资产的质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可能有如下两种结果:

其一,股东自己按约定偿债,公司担保义务消灭。这说明股东偿债能力良好,之所以需要公司担保,一般是为了增强股东信用,让交易对方放心。这当然是各方最乐于看到的结果。

其二,股东无法按约定偿债,公司用自己的资产替股东偿债。公司替股东偿债后,享有对股东的债权。但是,通常情况下,公司用来偿付股东债权人的资产都是货币资金等流动性好、质量好的资产,用这些优质资产换来的是对股东的债权(已经到期,但不能实现)。如果股东不能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的流动性或质量大打折扣,势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原因分析。

在公司、股东、股东的债权人三者之间,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不是唯一的担保选项。相比而言,股东用自己持有公司的股权质押更为方便。那么,为什么股东及其债权人不选择股权质押呢?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可能因为股权的价值、流动性比不上公司的资产。如果股权价值小于股东负债,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意味着押上了公司借来的债权人资产,这是股东债权人乐意,而公司债权人不乐意的结果。

从股东的角度看,如果债权愿意接受股东提供的担保,但股东宁愿让自己的子公司提供担保,则其中缘由值得好好研究。股东这样选择,可能出于以下两个主要考虑。

其一,股东不愿冒股权旁落的风险。如果股东以自己所持子公司的股权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债务到期后股东不能清偿,则股东的债权人可依法取得股东所持子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或将被质押的股权出售后,以现金受偿。如果由子公司向股东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股东不能清偿,则由子公司替股东清偿债务,可使股东免于失去所持子公司的股权。

其二,股东变相抽逃出资或掏空子公司资产。股东向子公司出资后,享受了有限责任“防火墙”的好处——免于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债务,但股东也不得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只能通过减少子公司注册资本、参与分红、分配剩余资产的方式拿回出资、取得收益、得到补偿,但这些方式耗时、费力、结果不确定。与此相比,在现有法律规则下,股东(尤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子公司担保的方式,就可以轻松地变相抽回出资或掏空子公司资产,尽管子公司替股东偿债后享有对股东的相应债权,但在股东缺乏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情况下,这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值得怀疑。

2.2 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可能失效

从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基本内容,到《公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相关规定,都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履行严格的通知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前20日将时间、地点、审议的担保事项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通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比例应达到法定要求(对于担保金额未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决议,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对于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决议,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要求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对于股东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之间难以就公司为个别股东担保形成一致利益,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容易发挥作用。但对于股东很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尤其是家族企业的股东)之间容易形成一致利益,股东可能合谋利用公司为股东担保来掏空公司,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就会失效。从股东制衡角度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在一人公司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已经失效。

3 建构更为完善的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

3.1 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的立足点

确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则,应当兼顾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合理平衡利害关系股东、非利害关系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既要保护股东合理利用公司担保的权利,又要防止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担保的机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既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防止对债权人保护过度。

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公司担保可以达到增强信用的效果,有利于股东开展正常业务,并非所有此类公司担保都因股东恶意而使公司形成不良债权;同时,公司债权人也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3.2 重构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

在《公司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保护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规则的基础上,应当增加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规则。

(1)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公示制度。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企业对外担保的公示信息可分为强制公示、自愿公示两类,具体包括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知识产权出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四种担保方式。其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由工商管理机关依职权公示,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由企业主动公示,这三种都属于强制公示信息;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属于自愿公示信息。

尽管上述规定也暗含了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但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还远远不够。

鉴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特殊性,建议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公司为股东担保信息作为强制公示信息,涵盖担保类型、被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担保物权生效时间和公司清偿担保债权时间,公司应当及时公示担保合同生效、担保物权生效和清偿担保债务情况,建议自上述每件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担保信息。

通过建立公司为股东担保信息的强制公示制度,可以增加公司债权人、潜在交易相对人了解相关信息的机会和途径,以便于这些主体更好地控制交易风险。

(2)公司对被担保股东的追偿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替股东清偿担保债务之后,公司即因此享有对股东的相应债权。如果股东故意不偿还债务,受股东(单独或合谋)控制的公司经理层也不积极为公司主张债权,则股东就可以利用诉讼时效逃避债务。为了防止股东以这种方式逃避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对被担保股东的追偿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股东不能以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公司债务。

(3)被担保股东股利应当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公司债务。

公司替股东清偿担保债务之后,即享有对被担保股东的到期债权。如果股东会(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层在讨论利润分配方案时,不积极主张公司债权,被担保股东从公司分得股利后,仍不偿还所欠公司债务,则明显有损于其他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被担保股东股利应当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公司债务,以保护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在此基础上,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7号.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潜江市支行诉幸福集团电力公司、幸福集团铝材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EB/OL]. http://www.pkulaw. cn/case/pfnl_1970324836978664.html, 2016-11-19.

[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 中国法学, 2001, 1: 103-113.

[3]刘江伟.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公司担保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论的视角[J].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 (06): 94-99.

[4]徐政.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A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Rules Concerning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Providing Guarantee for its Shareholder

Sun Jiahong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The articles concerning company’s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its shareholders in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ve been amended from absolute denying to confi rming with certain condition. The existing law still has defects. It should be set up that company must post the information of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its shareholders, no limitation of actions shall apply to shareholders’ liabilities to the company and shareholders’ dividend should fi rst be used for paying company’s debt. Based on those rules, it should be allowed that the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ould provide guarantee for its shareholder. [Key words]Company Law,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debt, guarantees for shareholders

2017-3-2。

孙嘉鸿(1996—),女,甘肃省兰州人。现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电子邮箱:sunyq@sinopec.com。

猜你喜欢
利害关系公司法债权人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论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浅谈如何使多媒体在高职日语教学中趋利避害
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宪法基础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