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保护中的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研究
——基于实证案例的考察

2018-08-31 09:46冯晓青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案件

○ 冯晓青, 韩 萍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知识产权无疑是一种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这不仅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也有明确规定。私权秉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立足于知识产权之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禁止未经许可也没有获得法律特别豁免的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的行为。从我国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大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来看,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也是极其重要的价值导向和司法政策。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也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确立的重要原则。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无疑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必要性。然而,必须进一步看到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保护和激励创新、促进创新成果推广和运用,从而促进我国科技文化创新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激励创新的机制,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只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内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必须以留存丰富的公共领域为前提和基础,没有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知识产权私权保护就会失去基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利益平衡机制也就会打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无法实现其立法宗旨。总体上,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与知识产权公共领域保留具有对立统一性。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和理念,必须树立私权保护与保留公共领域平衡的思想。本文即拟从公共领域的一般概念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公共领域问题基本理论入手,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共领域保留政策的适用作为实证考察对象,探讨私权保护中的我国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希冀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合理的价值导向和政策指引,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有力地服务于我国正在推动实施的强国知识产权战略。

一、公共领域的由来与发展

(一)“公共领域”概念的起源

在18世纪的英国政治哲学领域,已经出现了“公共领域”一词。哈贝马斯著述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定义了公共领域一词,意为“介于市民社会中日常生活的私人利益与国家权力领域之间的机构空间和时间,其中个体公民聚集在一起,共同讨论他们所关注的公共事务,形成某种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一致意见,并组织对抗武断的、压迫性的国家与公共权力形式,从而维护总体利益和公共福祉”[1]。政治学视角的公共领域,指的是公开的、公益性地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其位于公民的私人空间和国家权力之外,是体现公民的共同利益的空间。公共领域这一术语在其他相关学科中也被不断沿用,并赋予了其独特的个性化内涵。[2]在法学领域,最早出现公共领域一词是在罗马法上,“共有物”“公有物”“公用物”等概念,指的就是有形财产方面的公共领域,原指由罗马全体市民享有的物,但是该物的所有权一般由国家享有,不能由私人享有;[3]比如公路、河川、牧场、公共土地等都是罗马法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可见,虽然近些年来公共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被提及较多,在司法实践中保留公共领域的思想时常出现,但公共领域并不是知识产权法上所特有的概念,知识产权法也不是最早运用公共领域的领域。不过,知识产权制度中引入公共领域概念依然有其独特内涵和价值。

(二)公共领域中的知识产权发展

1.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的产生

知识产权产生伊始,以封建特权的形式出现:为了向市民强调出口对国家经济发展重要性,政府将特权作为一种激励手段,授予那些最先将新产品的生产引入国内的人。在特权向产权的转变过程中,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法中已经包含了公共领域思想。在可追溯的历史中最早的发明专利,便是以技术公开换取特权。不仅如此,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思想和理念一开始就与“公共利益”相伴而生,甚至公共利益成为诠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正当理由。这在英国早期著作权制度中围绕具有永久性版权保护期限的争论就体现出来了。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留存,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在私权保护基础上实现公共利益价值目标的重要手段和机制。换言之,公共领域确保了知识产权制度中追求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这从另一个层面佐证了知识产权公共领域保留政策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18世纪开始,真正的知识产权制度开始出现,市场上的知识产权开始被国家作为财产权进行保护。仅以专利法律制度为例,发明人以其公开发明与社会交换,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但同时也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一方面,发明人的专利技术受到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由技术公开换取特权的方式,也说明了保留公共领域、公共利益成为获取特权的对价。

公共领域概念不断引入知识产权视野,或者说在知识产权法上公共领域是如何产生的,可以从不同理论视角加以认识和探讨:

其一,财产权劳动学说的解释。财产权劳动学说首推英国哲学家洛克关于财产权正当性的观点。根据他的阐述,赋予财产以专有权利,是因为人们对劳动产品添加了劳动,是劳动为人们获得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正当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包含一个基本的前提或者先决条件,即赋予人们对特定财产以财产权,必须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4]17实际上,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在有形物上其实很难实现这一先决条件,因为有形的劳动产品具有可消耗性、排他性和竞争性。但是,就无形的知识产品来说,这一先决条件恰好能够实现,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以及非损耗性,对特定的知识产品赋予知识产权并不排除他人对该知识产品的使用。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保障一方面权利人获得具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他人接近和使用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两者并行不悖。当然,这需要构建合理的制度安排。

其二,信息产权理论的解释。根据信息产权理论,信息可以分为专有信息和公有领域信息。信息产权需要解决的是信息的生产、分享和传播问题。[5]在信息产权理论上,存在着一个“悖论”,就是如果不赋予信息以垄断权,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产生出来,但如果对信息赋予了垄断权,又会使得信息不能够被充分地利用。为此,需要通过特定的制度安排解决这一问题。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也可以视为一种信息,并且属于专有信息的范畴。知识产权制度解决信息产权理论上的上述悖论,实际上是通过构建信息专有与信息共享的法律机制予以实现的。其中,信息专有部分涉及知识产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各国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无不对于知识产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做了明确规定。应当说,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是明确的。甚至在专利法上,针对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法律规定了权利要求书为核心的确立权利边界的制度,在商标法上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范围与禁止权的范围也是清晰的。信息共享部分则涉及他人对于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以及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的自由利用空间。正是因为有了信息共享,才使得赋予信息以专有权不至于阻碍信息的正常利用与信息的传播。这里的信息共享无疑离不开公共领域概念,因为信息共享建构了公共领域,为人们自由、便利地利用非专有信息以及合理地利用受保护的专有信息提供了保障。

其三,利益平衡理论的解释。知识产权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6]545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机制关注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的恰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维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和保护创新的根本保障。但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它不是为保护而保护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实现在私权保护基础之上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只有将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紧密结合,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当代经济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相反,离开公共利益价值取向和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终将会损及该制度本身。尽管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和表现形式不同,其均存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秉性是不容置疑的。从制度安排而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现公共利益之价值目标,很大程度上则是通过确保知识产权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和单位可以便利地、自由地利用公共领域加以实现的。

总的来说,无论从何种层面分析,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一直伴随着公共领域思想和理念。甚至可以认为,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确定的专有领域与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划定的公共领域,在任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并行不悖,对其中两者的任何偏离都将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一大厦倾覆。

2.制度层面上公共领域的出现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思想在制度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624年《垄断法》以及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7]1624年的《垄断法》是现代专利法的开端,被德国法学家J.柯勒称之为“发明人权利的大宪章”,也被世人誉为“专利法之母”,在该部法律中规定,为新产品的第一个发明人授予专利证书,提供不超过14年的独占保护。这里规定的有限期的保护,实质上是确立了有限的专有权保护制度,因为当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进入人们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领域。不仅如此,专利权保护的地域性也意味着在不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内,该专利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也成为不受保护地域外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富。

就版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而言,1709年世界上的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由英国议会通过,其中规定作者是版权主体,版权的保护期限为14年,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算;版权保护期满,作者未去世的,保护期限顺延14年。这一规定体现了安娜法令对作者实行有限制的保护,是版权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从这两部法律的内容来看,都对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期加以规定,限制了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当权利保护期限届满时,专利以及作品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即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获取、使用,而不受到权利人私权保护的限制。由此可见,通过对权利加以时间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权利施以保护,在保护期满后允许社会公众接近并自由使用,在权利人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之间寻求平衡,这体现了公共领域的思想。因此,最早的公共领域实质是指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智力成果。在此时,“公共领域”一词却并未真正出现。

“公共领域”一词被正式提出之后,公共领域成为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对立的概念,凡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部分都被划入公共领域的范围内。国际公约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使用“公共领域”一词。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中使用了公共领域一词。其规定:“根据共同协议所达成的有关保留和条件,本公约适用于那些在公约生效时在来源国尚未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6)。在该公约中,以公共领域的对立面形式限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按照来源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著作权已经不存在、处于公共领域之中,只要根据权利主张地法仍处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则在权利主张地国家或地区仍然应受到该国或地区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伯尔尼公约》,在1952年缔结的《世界版权公约》中也直接使用了公共领域一词。其规定:“公约不适用于本公约在签署国生效时在该国已经属于永久的公共领域的作品。”*《世界版权公约》(1952)第七条。但其允许成员国将因任何原因而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再次纳入保护范围之内,即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公共领域中作品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再次予以保护。

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对公共领域概念的适用,无疑为国内著作权法律制度层面引入公共领域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实际上,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层面上,公共领域体现得比较典型的也是在著作权法领域。根据各国、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大体说来,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公共领域体现于以下几方面:(1)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2)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3)著作权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4)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地域范围内使用的作品;(5)虽然在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但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而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也不付报酬地使用。其中,最后一项是否因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从狭义的角度看,可以将其排除于公共领域范畴,但从广义的角度看,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将其纳入公共领域范畴也有其合理性。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公共领域旨在为使用者提供不受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控制的、可以自由使用知识产品的空间,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恰恰能够满足这一条件。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建构广大民众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巨大空间。而这正是确保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实现的根本性措施之一。当然,在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中,公共领域也有典型的体现形式。限于篇幅,笔者将另外撰文研究。

3.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领域的适用

除了知识产权公约中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公共领域理论的适用。例如,美国法院在1896年之后的有关判例中,依据法国版权法,同时参考1896年版本的《伯尔尼公约》第14条,界定了其《宪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版权专利条款”,认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部分通过公共领域界定。这是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出现对公共领域概念的适用。此后,公共领域的概念和理念逐渐引入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甚至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仍以美国为例,在其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著名的“3P”政策,其中“公共领域保留”就是其一。各国、地区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逐渐引入、接受“公共领域”的概念和理念,甚至发展为系统的保留公共领域的司法政策,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一种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对价、私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和激励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绝对化,必须为创新、创造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否则将从根本上阻碍而不是激励创新,从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创新和促进创新成果传播和利用,进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只有留存和维护知识产权公共领域,才能为创新、创造提供源源不断的养料,减少创新与创造的成本,激励创新成果的推广运用。相反,如果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一味强调权利的专有性,忽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漠视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的保留,就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绝对化、使知识产权人越过权利边界并构成权利滥用提供可能,也必将在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失去平衡,形成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局面。也正是基于此,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可以预见,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理念和理论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能够更好地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立法宗旨。本文后部分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领域理念和理论适用问题的探讨的重要目的,就是要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探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共领域原理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以便于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践行知识产权法治,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和作用。

4.当代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的发展

在20世纪末,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知识产权发生了大幅的扩张,权利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权利内容日趋丰富、权利保护期限也有延长的趋向。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传播与流动阻力的自然特性逐渐明显,学者开始反思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性,公共领域作为限制知识产权的工具在研究中再次得到重视。美国的杜克大学自2000年以来还先后两次召开了“知识产权法上公共领域”的专题研讨会并在会后成立了“公共领域”研究中心,专门就公共领域的问题展开论证与探讨。包括马克·罗斯(Mark Rose)、詹姆士·博义尔(James Boyle)、大卫·兰吉(David Lange)、杰西·黎特曼(Jessica Littman)、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等[8-10]在内的一大批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对该问题都发表了自己的看法。[11-12]

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受国际法集体性国际共有概念的影响,国际公共领域作为潜藏于现行有效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公共领域思想的统一理论被提出。学者张艳梅对国际公共领域范围总结了三种类型:一是国际国内范围内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或者不受任何国家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如公理、定理等(如阿基米德定律、奎宁的化学结构等),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都认为是保护期限届满的材料、素材;二是虽然在使用方面受到各国知识产权法的限制,但是仍然能从公共领域中自由获得的知识;三是以国际范围内的积极管理人或者集体管理人身份确认的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不再以国别为单位,而是以国际为一个总单位授权确认为公共领域的内容。该文还认为,具体内容包含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生物多样性、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7]上述三种类型所包括的内容,范围远小于各国公共领域范围,因为其中剔除了因各国的法律、政策、时间以及习惯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的内容。

从当代知识产权公共领域发展的态势来看,笔者认为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其一,公共领域的概念和理念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中日益受到重视。上面提到国外知识产权学者对这一领域日益关注。在我国,自本文第一作者在国内期刊上发表第一篇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领域理论的文章以来,先后有一批作者在这方面有所建树,形成了研究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的热潮。其二,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研究出现多样化趋向,但侧重于从促进创新的角度方面研究日益成为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其三,公共领域理论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受到重视,这有利于更好地构建维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三)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既有对立面,也相辅相成的一面。从知识领域的构成来看,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部分,剩余部分则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部分,即公共领域。这种界定方式,强调公共领域是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掌握的知识相对立的一面。知识产权与公共领域二者相互限定,相互解释。例如,在版权法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保护期限届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人类共有的知识,如公理;基于合理使用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等。

从知识产权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公共领域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基础与前提。通过利用公共领域中的知识进行创作、创造等知识创新活动,产生享有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但是,从这一角度看,不是公共领域在限制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是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产生限制了公共领域的发展。在前现代知识产权法中,出版商版权转化为作者版权,使得版权成为“在有限期间内无限制的权利,而不再是无限期的有限权利”[14]16,18,19,背离了版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构建有限期间内的有限权利。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绝对化、知识产权限制体系的日益膨胀,从公共领域的角度,便是公共领域的日渐式微。这一问题的出现与当前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向、知识产权扩张的趋势一脉相承。其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因为知识产权的不适当扩张,压缩了公共领域的必要空间,无谓增加了知识创造和创新的成本,最终必将损害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说,这种情况在当前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就前者而言,表现为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甚至构成严重的非法垄断知识产权,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后者表现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高举知识产权独占主义的旗子,企图通过高水平的国际保护乃至全球保护,忽视发展中国家基于发展本国科技文化和经济目的需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之权利限制制度,利用公共领域保留机制利用既有知识、技术和信息。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的辩证关系,如何在充分、有效保护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中维护和留存公共领域,是当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及其有效实施的重大问题。

二、涉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例实证分析

如前所述,公共领域理念和理论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既是公共领域在当代知识产权发展中的重要特点,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必然选择。因此,通过实证分析深入探究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实属必要。以下将通过对涉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进行实证分析,以观公共领域在中国的发展过程及特点。借助大数据思维模式,笔者在案由的基础上,对全国范围内近10年内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与公共领域相关的案件进行了数据统计,并结合案件审判的关键点,设置了案件数量、时间、诉讼地点等指标参数,试图通过数据分析来探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公共领域的保护与运用,以便为今后公共领域的研究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和指引。

本文以“公共领域”“公有领域”为关键词,以“知识产权”为案由,运用openlaw案例检索工具,检索至2017年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

(一)数量和地域分布统计

1.案件时间跨度分布统计

本文收集整理的裁判文书,从时间方面来看,截至2017年共有1065件案件发生。其中,在2002年及之前,每年发生的案件数量均为个位数。自2003年至2011年,案件发生数量较少,每年平均24.5件,2012年至2017年,案件发生数量较多,每年平均123.7件。2015年、2017年分别以179件和182件数量成为诉讼发生最多的年份。从2012年开始,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呈现多发的态势,除2013年外,呈现一个翻倍增长的速度。虽然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在近三年数量最多,但是同时应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也从2001年的675件增长至2011年的8052件,2017年增长至114309件,2001年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5‰,2011年公共领域的案件占比5‰,2017年占比1.5‰,总体来看,占比呈现下降态势;也就是说,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有关公共领域的案件的绝对数量也在增加,但是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中的占比在下降。可见,知识产权在大幅发展时,公共领域的发展速度并不同步,甚至是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见图1)。

图1 与公共领域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分布

2.案件地域分布统计

从地域分布情况来看,这1065起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广东、上海、浙江、福建、江苏、山东、河北、湖北9个省市,其中北京以346件遥遥领先于其他地区,其次是广东省129件,总体来看,这9个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位于全国前列,尤其是北京、广东、浙江等地。

3.案件类型数量统计

本文所搜集的目标案件,根据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其他类型进行分类。

(1)著作权类型

在笔者所统计的案件中,在著作权案件中涉及公共领域的有686起,占到总数的64.41%。在与著作权侵权有关的纠纷中,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多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原被告双方均运用公共领域中的素材创作作品,使得作品在部分内容上具有相似性,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时,法院首先要认定原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通过比对作品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内的内容,进而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判断侵权时,对属于公共领域的内容剔除后,进行判断等。总之,通过公共领域中内容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2)专利权类型

在所有统计的案件中,在专利权案件中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有112起,占到总数的10.51%,在与专利权侵权有关的纠纷中,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发明创造是属于公共领域中的现有技术,进而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法院通过判断原告的技术是否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进而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3)商标权类型

商标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公共领域的案件共有121起,占到总数的11.36%。其中,主要涉及判断将公共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上合理使用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商业秘密类型

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公共领域的部分,有38件,占到总数的3.56%。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与公共领域有关的部分主要集中在判断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共领域,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否从公共领域获得,是否具有秘密性,主要涉及经营信息,以客户名单为主。此类案件通常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

(5)其他类型

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涉及植物新品种,包装装潢等,共108件,占比10.14%。除了常见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如著作权、专利权案件外,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包装装潢等案件中也涉及公共领域理论的适用(见图2)。

图2 案件类型数量占比

(二)败诉原因总结

通过对所收集到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后发现,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个案特征明显,具体案件有其强烈的个性特征,在影响胜诉率的因素中,没有发现明显的特征,但是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类型:

1.证据不足。在原告主张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以其行为属于对公共领域的信息的利用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信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亦或是能够从公共领域中获得,其行为属于对公共领域中的信息的使用,导致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对原告的作品、技术、标记的使用,判定被告侵权,从而败诉。

2.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此类案件主要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被告以公共领域为由抗辩,原告无法证明其作品、发明、商业秘密等具有独创性、创造性、秘密性等,换句话说,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本身就属于公共领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因而其起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从而败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败诉案件多由以上败诉原因组合而成,并非单独因某项原因而败诉。

(三)涉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

根据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知识产权与竞争的案由有以下几类: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以公共领域为例,笔者以“公共领域”为关键词,对2008年至2017年年底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检索后,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不足300件,其中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案件,不足10件,且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相交叉,故列入权属、侵权纠纷一类,不再单独列举。本文仅对涉及的主要案件类型予以归类整理,具体的案件类型如下:

1.不正当竞争纠纷

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的案件数量较少,不足40件,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数量占涉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比例高达90%以上,其中商业秘密案件主要围绕客户名单以及客户的其他信息是否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判断;原告视为技术秘密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内的公知信息判断,以上两点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原告的经营信息是否可从公共领域内获取,是否属于公知信息,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2)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于超过保护期而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能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根据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加以保护。

2.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涉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中,由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侵权认定,在案件审判中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且权利客体、权利限制的内容不同,故将其分别归纳,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不足250件。

(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涉及公共领域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占比约为70%。在著作权法有关法律规定中,涉及公共领域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相关联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以及知识产权限制而产生的公共领域。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表达二分法

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任何思想、程序、工序、操作方法、规律、概念、原则或者发现,无论是否具备独创性,也无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是以什么形式来描写、表现、说明或体现,都不予保护。*(2012)苏知民终字第0037号。其二,当某一思想只有唯一或为数极少的表达时,即表达与思想融合为一时,该表达进入公共领域而为著作权法排除保护。*(2014)长民三初字第256号。如关于历史史实的认定,法院认为历史人物以及相关史实属于公共领域,是社会共同的财富;受到史实真实性的限制,关于该史实的历史题材的作品选择题材的范围比较有限,选择的题材可能相同,对此不能被个人垄断,任何都有权使用该题材创作作品,因此对于相同的题材不应纳入侵权认定的范围。*(2013)民申字第1049号。如创意、素材等,原告、被告利用公共领域中同一素材或相似的素材进行创作,使得二者完成的作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度,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中所采用的元素来自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进行创作,该部分不具有独创性。*(2012)浙金知终字第2号。

思想表达二分法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与公共领域区分开,思想以及有限的表达被保留在公共领域中。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将公共领域中的思想垄断在权利人手中,将会极大地限制社会公众使用公共领域内的资源,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利于文化传播。

2)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用以平衡权利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为公共领域留有空间。在权利保护期满后,知识产品不再受到限制,从而避免知识垄断,影响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有限性,保证了所有的作品最终可以被公众自由地使用。该类案例有两种情况:第一,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河北梆子的传统曲目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其剧本可以由公众自由使用;在书法作品中,使用相同的篆体书写,由于篆书的字体早已流入社会的公共领域,不是任何个人所独享的,因此每个人均可使用篆体这种字体用于学习、研究。第二,专利保护期满,进入公共领域,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尚存争议(见下文)。广东省的法院认为,作为外观设计可进入公共领域,但符合著作权规定的仍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进入公共领域。在汕头经济特区协勤文具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成章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一案,*(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被告认为当外观设计的保护期满时,该设计就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当原告作品已过专利保护期,该作品也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权利界限有所区别,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只保护其中某一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同时保护两种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该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可以在符合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时,获得专利权。我国法律未规定作品在申请专利时必须放弃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同一件作品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种权利依据当某一种权利因故丧失后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丧失。在权利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保护期限届满无效后,其享有的著作权并没有丧失,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寻求保护。

3)独创性判断

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保护智力创造成果的财产权具有正当性,作者的智力劳动需要尊重,对于完全具有独创性的材料当然应该予以保护。但是人类文化具有延续性,任何作品的创作都不能认为是纯粹的个人成果,都是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加入个人的独创性所创作出来的。因此,使用前人的作品进行个人创作,确定个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高低属于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尤其是独创性高低的判断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进而影响公共领域的边界。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中,1945年,张光宇创作了彩色神话连续漫画《西游漫记》,其中孙悟空的形象由其设计完成。1960年至1964年,原告美影厂创作完成了动画影片《大闹天宫》。期间,美影厂导演邀请张光宇参与美术设计,最终定稿的孙悟空动画人物形象与张光宇在《西游漫记》中创作的孙悟空漫画人物形象在人物造型、服饰装扮等方面基本要素相同,反映出创作思路的承继性。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故《大闹天宫》动画影片中孙悟空人物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应当由张光宇和美影厂共同享有。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的限制,法院在考虑独创性因素之外,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历史、公平、现状等多种因素,利用利益平衡理论,合理确定著作权的权属。

在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的生成界面、文字作品存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相同文字和图标则为运行界面的局部显示内容,其中包括“+”“-”符号以及网页“×”“←”“→”等公众习惯图标按钮,亦属于公共领域的常用功能选项,并非为原告软件的独创内容。法院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转播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要求对著作权中给予保护和不予保护的内容划分了界限,但是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是模糊的。利用他人在先的资料或公共领域中材料创作作品,其独创性判断也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使得专利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出现了模糊地带,如何处理模糊地带的独创性认定,也是确定公共领域的边界的过程。

(2)专利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涉及公共领域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占比约为10%,占比较低,其中主要涉及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在现行专利法中,涉及公共领域的内容包括,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等;与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相关联的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内容以及对专利权的限制部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前提是确定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首先需要确定用以比较的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范围。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属于传统的案件类型。

如在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2)民申字第18号。法院在审查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对比。与现有技术对比,而不是与专利技术对比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该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等同的技术,避免专利技术侵犯公共领域的范围。而法院的该观点实质上并非只是为了保护公共领域不受侵犯,而是希望通过保护公共领域,以此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

关于专利期限届满后,进入公共领域的现有设计,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在上文提到的汕头经济特区协勤文具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成章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一案中,法院认为同一件作品在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要求时,可以获得双重保护;在专利保护期满后,仍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新林与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一案*(2014)浙民申字第660号。中,原告谢新林诉称被告叶根木、明扬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法院则认为,在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所涉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被告叶根木、明扬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设计的图案的行为,是实施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专利权终止的公示公信力,以及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发,叶根木、明扬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其因担心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而无法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认为叶根木、明扬公司实施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侵犯谢新林的著作权。从原告的主观认识来看,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的事实,故其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叶根木、明扬公司的自由使用行为亦不会损害到谢新林对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图案作品的正常使用。

对于进入公共领域内的外观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两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给出了不同的看法,争议的核心在于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公共领域的边界。天平向权利人倾斜时,进入公共领域的外观设计便可以继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向公共领域倾斜时,即使外观设计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也应受到限制,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公共领域的范围,也受到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

(3)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涉及公共领域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占比约为20%。在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中,商标法上的公共领域的范围包括:1.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商标的合理使用;3.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中的人物的肖像、姓名。在司法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情形如下:

1)显著性判断

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对商标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对注册商标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对于显著性的判断要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尤其是对于具有第二含义的符号而言,该符号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在本意之外产生了新的含义。使用人对本属于公共领域之物进行长期投资,付出了成本,对其显著性的承认,是对市场主体经营成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而言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其与公共领域内的符号的主要区别。

如在原告龙胜县龙脊茶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春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3)叠民初字第620号。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带有原告商标“龙脊”字样的标志,认为其侵权商标权。被告则提出抗辩认为,“龙脊”作为龙胜县地区的一地名,单纯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对此法院首先指出,“龙脊”作为地理名称,属于公共资源;根据古书中的对“龙脊”地理名称的记载以及当地将“龙脊”一词作为地理名称使用的事实,证明“龙脊”一词属于公共资源。法院认为,作为地名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其商标使用权适用弱保护原则;因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应可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或商家就不能用该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违反了公共利益,亦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由于地名商标显著性的欠缺,使其成为一种不可能给予过宽保护的商标。因此,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不应当给予与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同等的保护力度,法律对其提供的保护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在选择“龙脊”二字作为其注册商标时,应当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对给予其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有过高的期望。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2004]苏民三终字第3号。同样是因地名而产生的纠纷,法院认为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对于该种公有资源来说,正当合理使用是该区域的每个个体的权利,绝不能被某一个体绝对垄断。

因此,公共利益、公共领域是判断是否某一符号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享有商标权的重要因素。

2)合理使用条款

合理使用条款中,包含着对公共领域因素的考量。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益,也要保护社会公众对商标符号的非商标性使用,通过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特定地域、历史人文因素、风俗习惯、使用习惯等因素进行全面判断,进而寻求公共领域与私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和合理界限。既可以保证商标权的正常行使,也可以保证公共领域元素的合理使用和品牌的有序传承。

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2013)民申字第1642号。

如在北海市源龙珍珠有限公司与北海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桂民三终字第3号。原告源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珍珠城”,其认为被告华美公司在自家商场中使用“北海珍珠城”“二楼珍珠城”“珍珠城”等广告宣传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珍珠”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处于公共领域,为公众共有。并且“珍珠城”作为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地名,也具有公共性质,在该地名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合法使用该地名的权利,被告善意合理使用该词汇,不构成侵权。

(四)法院审判路径实证研究

在有关涉及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公共领域的边界,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如前所述,从公共领域的发展历程来看,公共领域作为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而存在与发展,对公共领域的认识难以脱离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帮助。业内学者认为,公共领域作为维持创新平衡的被动概念存在,没有得到重视和发展。从理论上来看,相比于知识产权多角度、深厚度的理论构建,公共领域理论被认为“先天不足”,至今未形成统一完整且成体系的公共领域理论。从制度层面看,公共领域理论散见于知识产权法条,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时,除了依据法条,也会主动根据利益平衡、公共利益等立法精神出发维护公共领域,将公共领域作为上层的理论适用,从顶层设计的角度论证独创性、显著性、思想表达二分法和知识产权的限制等制度的正当性;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当事人提出公共领域抗辩后,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被动审查被告的作品是否属于公共领域的范围内。法官被动认定的逻辑正当性在于对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通过权利人的积极举证来实现,而非天然的赋予知识产权以绝对的垄断权。以下不妨分别进行探讨。

1.主动适用

公共领域这一字眼,并未直接出现在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未依据公共领域提出诉讼请求或抗辩时,法官主动适用公共领域,往往出于论述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的目的,间接适用公共领域理论,而非从正面直接论述公共领域的范围与意义。由此可见在司法中公共领域的适用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边界的对立面出现,并不是作为独立的理论被适用。

如在琼瑶诉于正案侵犯著作权案*(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中,法官对于被告作品中涉及的特定人物关系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论证时,将公共领域内的公知素材作为比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参考因素。法院认为,特定人物关系基于作者的独创性设计脱离公知素材,具有独创性,因此,足够具体的小说、剧本表达元素,在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后,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前述北海市源龙珍珠有限公司与北海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源龙公司认为被告华美公司在商场中使用“北海珍珠城”“二楼珍珠城”“珍珠城”等广告宣传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珍珠城”的商标权,对此法院从珍珠一词属于公共领域入手,同时从古书等来源证明“珍珠城”一词属于地名,认为地名属于公共领域,虽然被注册为商标,但不意味着文字原来的含义灭失,更不意味着原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成为源龙公司专属所有、他人不得再继续正当使用,因此地名具有弱显著性。在当事人未提出公共领域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主动适用公共领域理论,将商标与公共素材对比,以判断其显著性强弱。在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63号。法官对于“陈麻花”这一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方式与上述两案件基本一致,法官主动适用公共领域的情形在其他案件中也多有体现。

应当指出,我国法官的此种审判思路仍然是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中心,将公共领域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立法精神是保护作品著作权,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在成文的知识产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法律文本中重视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因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指引进行判决属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但是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中心的审判思路,也要注意警惕法官造法的现象。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副教授指出,中国部分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原则条款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在该审判思路下,要注意抑制知识产权扩张的现象。

2.被动适用

虽然我国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倾向于主动适用公共领域理论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但是同样有一些法院保持司法的谦抑性,采用不告不理的方式,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被动适用公共领域理论,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而不采用主动适用的论证方式。在诉讼中,往往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知识产品来自公共领域,不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亦或是被告认为自己的作品、商标、技术等属于公共领域,不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由原告举证证明其知识产品享有知识产权。

如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新蓝达想贸易中心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2014)朝民(知)初字第20457号。被告认为原告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京剧人物角色设计参考的是京剧剧照,属于公共领域,因而原告不享有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比对,认为被告的作品涉嫌侵权;虽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抗辩不成立。又如在佛山市雅洁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6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一款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法院经比对原被告的产品,认定被告侵权。然而在被告提起上诉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属于公有设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的产品外观近似,但由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因而被告不侵权。在该类案件中,由被告提出抗辩,法官根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领域之间划清边界。

法官的此种审判逻辑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审判方式,不再主动适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应用。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公共领域的内容,关乎社会公众的利益,法院应当慎重对待。而该类案件多发生于合理使用现有技术等知识产权限制条款中。

三、结语

知识产权是一种被公认的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私权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为核心。自从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政策体系也是围绕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是维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专有性、独占性、排他性,禁止他人擅自利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然而,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绝不仅仅意味着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而必须在维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立法宗旨,需要在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建立恰当的平衡机制,需要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确立的知识产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之间划分合理的边界。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越清晰,知识产权人控制的受法律保护的专有领域和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领域的范围也就越明确,从而有利于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定纷止争,妥善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从公共领域的起源以及发展来看,公共领域理论的发展依旧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中心,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化的理论,其范围围绕利益平衡和政策重心,处在动态的变化之中。闪耀着我国法官智慧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无疑为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理论的科学适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和舞台。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可看出,2008年至2017年10年间,有关公共领域的案件很少出现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意味着公共领域理论在这10年间其发展速度甚微。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长足发展的需求已经对现有的公共领域理论提出挑战。根据理论指导实践的思想,首先要从理论上发展公共领域,进而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推进公共领域理论的适用。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公共领域理论将随着知识产权司法实践而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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