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2019-01-18 15:10刘俊海
天津法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案外人名义债权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代持尤其是股权代持现象普遍存在。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名义股东虽然记载于股东名册甚至被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但不真正履行投资义务,亦不享受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无法或很难获知名义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以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因此,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手持胜诉的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作为案外人的隐名股东能否行使异议权、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就成为一个既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学术价值的研究课题。

一、从一则案例看聚讼纷纭的司法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笔者的典型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某中院于2013年5月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甲公司本金及利息4000余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丙公司就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丙公司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停止对乙公司所持有的银行股权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丙公司的案外人异议。

丙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查,2010年6月,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对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委托期限三年。2010年11月,丙公司的关联公司丁公司向乙公司账户汇款9360万元。2013年6月,丙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乙公司继续代持对该银行的股份。乙公司承诺委托期间如发生代持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乙公司应积极配合丙公司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提出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申请或申诉。如不能解除,乙公司应另行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以确保解除代持资产的强制措施,否则,给丙公司造成损失的,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2014年9月,丁公司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载明丁公司向乙公司所汇9360万元款项系代丙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支付的。

关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代持的股权(名义股权)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

理由如下:从法律依据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未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另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有义务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间之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当名义股东由于未清偿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关于执行法院对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能否强制执行,还要看股权的实际投资人是否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一定范围的公示程序取得了股东地位,成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如果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已经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那么隐名股东就不仅是实际投资人,也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所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非经股权确认的法律程序,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取得登记在他人名下股权以及股东资格,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第三人通过执行程序以拍卖股权的方式实现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清偿。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该停止执行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

理由如下: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本案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乙公司仅系名义股东,投资取得股份的实际权利应归丙公司所有。根据外观主义法理,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下,倘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而与名义股东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优先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要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外观主义法理,当隐名股东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股东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隐名股东受到保护。而本案中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乙公司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甲公司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乙公司就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外观主义法理来看,甲公司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甲公司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隐名股东丙公司的保护。其次,即使甲公司的借款债权不能因执行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股权而实现,其根本原因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足造成,如果甲公司有损失,该损失也与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能否执行

理由如下: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存在多种情形,能否执行应综合全案具体证据与因素而定。一方面,执行债权人能否成为受到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第三人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一概否定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权利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如果一概承认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投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如果被执行人是实际投资人,则通过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的权利人,根据“只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规则,也能轻易逃避掉执行。这将严重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判断,除非隐名股东具有相当理由,否则不能轻易承认其排除执行的权利。但如何判断“理由正当”,该观点未能作出进一步说明。

上述方案见仁见智,各有利弊。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权取其轻。为从根本上排除法院近年来执行工作中屡屡遇到的此类法理障碍,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维护交易安全,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既不能坚持绝对的名义标准,也不能坚持绝对的内部权利标准,更不能无原则、无底线、无标准地抹稀泥。因此,笔者主张中庸之道,原则上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例外情况下尊重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就此案而言,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执行乙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

鉴于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代持股权的情况复杂,为明确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原则和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于2016年3月29日就执行异议之诉的某典型案例征求笔者意见。2018年11月19日,笔者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与商法学研究会举办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权利类型和保护规则”研讨会时,再次就股权代持及其他财产权利代持中的执行问题发表了看法。

二、现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无法解决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及其债权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

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遭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允许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该条提及的“案外人”一词是否包括代持财产的名义权利人(包括隐名股东),语焉不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节细化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当事人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311条要求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倘若案外人能承担此举证责任,法院就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针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第312条要求法院在审理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第313条要求法院在审理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节仍未明确界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究竟是否包括代持财产;倘若包括代持财产,法院是否应尊重与保护代持财产的权利外观及其公示公信效力?换言之,倘若善意申请执行人并不知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代持财产,但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就是隐名股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否获得法院支持?

司空见惯的股权代持现象不仅给实体法提出了挑战,而且给程序法包括强制执行法提出了难题。一些法院在无辜的名义股东的执行人与无辜的隐名股东的冲突面前不知所措,各地做法亦杂乱无章。除了股权代持,在其他财产权利代持以及借名买房、购车、购船、开发房地产等情况下,案涉执行标的也会同时存在名义股东、实际权利人及其一系列相关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界定与保护问题。例如,在借名买房、股份代持等情况下,案涉执行标的同时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权利人。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会提出异议;实际权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标的的,名义股东会提出异议。处理该类问题的思路是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还是根据权利外观,确认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倘若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若法院执行该股权,则会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若法院不执行该财产,则会助长失信者通过竞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逃避债务。即便在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也会有债权人。倘若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代持财产,还有可能引起名义股东的反抗。因此,以代持财产为执行标的的情形不仅会引发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冲突、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冲突,以及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之间的冲突,还会引发实体法与执行法的冲突、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三、执行代持股权时应当坚持的七大理念

笔者主张,法院对于代持股权采取“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讲先后,重担保,防双悬,辨民商”的裁判与执行理念。

“别内外”强调严格区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桥归桥,路归路。外观主义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名义标准应当作为处理外部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

“论阴阳”强调区分代持股权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获得了公示公信效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可预期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是营商法治环境的本质要求。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股权信息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功能,也具有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功能。

“分善恶”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代持股权的主观心态是恶意明知、重大过失,轻微过失,还是善意无过失,也强调隐名股东对自己的财产转至他人名下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是否存在过失。坏人不能获得好处。老实人不应吃亏。

“讲先后”强调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皆有善意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应根据债权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保护权利在先的申请执行人。

“重担保”强调已经就代持股权设定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物权优于债权为基本法理。

“防双悬”强调避免出现名义股东以自己身后有隐名股东为由对抗自己的债权人,而隐名股东以自己不是权利人为由对抗自己的债权人,结果导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双双被悬空的尴尬状态。

“辨民商”强调在代持财产执行问题上应严格区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法律是有温度的。基于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有必要坚持民商事关系的二元论,正确区分民商事财产。民事财产(如住宅房产)往往涉及自然人生存权等人权问题,而商事财产(以股权和证券化资产为代表)往往涉及商人(商法人与商自然人)的商事权利问题。倘若代持财产(如唯一的居住用房,不包括投资投机性住宅)为涉及公民生存、正常生活与学习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私人产权的保护就涉及民生和人权问题。因此,当此类民事股权代持人对外负债时,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执行代持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强调对具有人权属性的私人产权的优先保护,而非交易安全的保护。交易安全也很受尊重与保护,只不过要礼让人权而已。当然,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一定要真实合法,以预防民事股权代持优先规则之滥用。在商事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应更多向债权人与交易安全倾斜。

绝对的名义标准较为僵硬。如果缺乏必要的、仅适用于极端例外情形的灵活性,就容易脱离社会现实与公序良俗。而绝对的内部权利事实标准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不公平。笔者认为,作为中庸之道,以代持财产为执行标的物的,以外观主义或名义标准为原则,以代持财产免于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为例外。

四、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应成为基本原则

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凡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各类财产(如物权与股权),均可成为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破解执行难的困局。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出具股权代持协议或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一)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股权代持关系可从内外角度观察。就对内关系而言,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原则上具有法律拘束力,除非此种股权代持关系依据《合同法》或《信托法》被确认为无效(如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股权代持关系并不能当然、自动地对抗第三人(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将股权代持的内部法律事实凌驾于债权人的善意信赖之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在常态情况下,理性的债权人往往基于对交易伙伴名下资产信用的尽职调查与审慎评估而做出交易决策。倘若债权人知道交易伙伴名下的股权为代持财产、而非自有或固有的财产,极有可能退避三舍。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与其债权人缔约时,隐名股东纵容名义股东对外释放虚假繁荣的资产信用信号;嗣后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财产时,隐名股东又从阴影中跳出来提出执行异议,无异于诱人上房抽梯。在笔者国当前诚信状况堪忧、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尤有必要强化外观主义原则。法院也有义务向隐名股东进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普法教育。

(二)“桥归桥,路归路”

坚持外观主义与名义标准并不意味着当然否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仅仅意味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代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忍痛割爱、痛失股权的隐名股东仍可依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信托、委托或者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隐名股东由于顾全大局、委曲求全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代持股权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此作明确约定。这种司法政策不仅重视对具有隐忍美德的隐名股东的充分及时足额赔偿,也有助于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慎思明辨,睁大眼睛,做好尽职调查,选准代持主体,并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潜在执行法律风险的控制与分担。即使名义股东缺乏对隐名股东的偿付能力,隐名股东也不应把名义股东偿付不能的风险转移给无辜局外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三)“甘蔗没有两头甜”

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虽然有助于满足低奢内的利益诉求,但存在着名义股东监守自盗、假戏真做的道德风险,还存在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有些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则(如股东资格的法定门槛),但未虑及前述法律风险,实属不慧。因此,股东彻底摆脱自有股权等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风险的根本办法是远离股权代持,作为名实相符的显名股东。合理隐忍部分隐私信息与商业秘密公之于众,有时就是化繁为简的大智慧。

(四)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有别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取得人,但也应享受执行礼遇

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其外部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一般)担保手段,不能刻舟求剑地用善意取得标准套用到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身上,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就其代持股权签署买卖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一定要严格区别无权处分财产范畴中的善意取得问题与隐名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混淆两者的区别无异于偷换概念,甚至搅混水、捣糨糊,最后导致问题讨论无果而终,继续导致思想混乱几年甚至几十年。

(五)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助于提高市场诚信度,有效遏制防止恶意的执行异议之诉

否则将助长与鼓励失信被执行人你追笔者赶地谎称自己名下的财产均系代持财产,进而逃避债务,悬空生效裁判文书,蚕食诚信体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虚假诉讼案件旨在对抗外地法院强制执行,本质上是人为设局、虚构诉讼。被执行人一般邀请关系密切者扮演“隐名财产权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有时竟由被告代缴。在庭审调查与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敬如宾、和颜悦色、心领神会地表演“双簧”的吊诡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对此不可不察。

无论是股权代持,还是其他财产权利代持(包括借名买房、借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或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借名购买车辆、船舶),均应体现名义标准,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财产权利代持人或名义出借方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执行出借方名下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借名义的一方当事人在其债权人获得清偿后,隐名股东有权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名义股东行使追偿权。因此,坚持外观主义并非不保护真实的权利状态。

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下策为个案批复),并公布若干指导案例,旗帜鲜明地采取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之善意债权人的司法态度。这有利于堵塞虚假诉讼漏洞,维护交易安全,倒逼当事人诚信向善,强化诚信体系,提升裁判文书公信力,增强法院执行力,基本解决由股权代持引发的执行难问题。

五、外观主义原则(名义标准)的例外规则

有原则,必有例外。绝对、僵硬、极端的名义标准并不符合外观主义原则。既然是例外,就应越少越好、越透明越好、越具有可预期性与确定性越好。倘若例外规则过分膨胀,最终会蚕食、悬空一般原则。例外规则的正当性应可归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过错(包括恶意或者过失),但此种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异议人的隐名股东。自称为“隐名股东”的案外人仅仅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因为被执行人很容易就可以找亲朋好友与自己炮制一份“代持协议”。自称为“隐名股东”的案外人仅仅提供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判决书也是不够的,一则存在“拉手仲裁”、“拉手诉讼”的道德风险;二则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案件本身往往会印证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除了股权代持协议,案外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存在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外观主义原则着眼于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善意信赖,但第三人是否存在对权利外观的善意信赖的事实可允许隐名股东举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外观主义原则既保护第三人对外观权利事实的善意信赖,也允许隐名股东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主观上虽无恶意、但应知而未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也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存在债权人的主观过失。在民商法上,重大过失与恶意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及民事责任后果的影响并无实质区别。问题在于,除了“重大过失”以外,债权人的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是否足以导致其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代持财产的权利。从保护隐名股东产权的角度看,应采肯定解释。

隐名股东的金钱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股权代持事实,就有权申请执行该标的,名义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获得支持。倘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均为善意,应根据债权生效的先后顺序保护权利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倘若债权生效时间相同,则应按其各自债权在债权总额中的比例分享对代持财产的执行利益。名义股东与实际权利人都可能有自己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以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

基于“辨民商”的理念及以人为本的思想,对涉及公民生存、正常生活与学习所必需的代持财产,隐名股东(包括权利共有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确有正当性的法定例外事由。例如,2016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着眼于对买卖契约效力的尊重,对“善意相对人”的外延作了限缩解释:“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债权人显然包括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内。

最有争议的是,部分显名的股东(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其为公司股东,但将该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可否对抗名义股东的执行申请?此类股东还有可能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对此聚讼纷纭。就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该股东为显名股东;就外部第三人而言,该股东为隐名股东。有人认为,部分隐名的股权也属于例外情形;但也有人持反对观点。

笔者认为,这的确涉及到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还是优先保护产权的价值判断问题。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看,当然应体现外观主义原则;从产权神圣的角度看,应当允许部分隐名股东(部分显名、部分隐名)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笔者倾向于第一选项。即使选择第二选项,也应完善制度设计,并且要辅之以防弊措施(包括惩治恶意诉讼与出具伪证的行为)。

六、《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包括申请执行人

《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主观心理状态看,此处的“第三人”宜作狭义解释,仅指不知情、且没有义务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不包括非善意第三人。从法律角色看,此处的“第三人”既包括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在提及物权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时开始使用“善意第三人”的概念。例如,该法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与第189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抛弃了“善意第三人”的概念,改采“善意相对人”的提法。例如,《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70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处的“相对人“系指信赖法人登记事项的所有特定和不特定的相对人。

从《公司法》中的“第三人”,到《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再到《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并非立法者的无心而为。这意味着,未来的《民法典》有可能在物权法领域统一使用“善意相对人”的概念代替“善意第三人”。文字本是符号,并非内容自身。但文字应具有精准性,并应服务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文字变动不能为新而新,为变而变。

有人认为,《民法总则》对善意第三人采取了狭义的态度,即严格限定为与权利人有交易关系的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抛弃了对“善意相对人”的文义解释方法,采取了限缩解释方法。而运用限缩解释的前提是文义解释不足以提供符合核心价值观的正确解释结论,且不悖于制度设计目的。

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实为同义语,既包括交易法上的相对人(与权利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也包括执行法上的相对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权利人名下财产的相对人)。

首先,这种解释符合文义解释的方法论,也符合逻辑解释的方法论。假定立法者预设的保护对象为交易法上的相对人,既然交易过程中的相对人有机会对名义股东的信用状况及其名下的财产的债务偿付能力开展合理的尽职调查尚有资格信赖晓喻天下的外观权利状态,那么没有机会开展尽职调查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更应有权信赖已登记的产权归属。这种解释方法为举轻明重。因此,即使立法者将“善意相对人”界定为“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也应对“善意相对人”作扩张解释,以提高执行措施的有效性、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这种解释有助于落实权利登记制度的初心。权利登记制度的使命在于提高权利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维护交易安全,夯实外观主义原则及名义标准,避免内部法律关系中的隐名股东突然现身提出异议,破坏外部第三人或相对人的合理预期。为实现交易快捷与产权明晰的无缝对接,权利登记制度鼓励权利人光明正大地办理权利登记手续,成为名实相符的权利人,以免自己的产权在交易活动或强制执行程序中遭受不测,沦为牺牲品。

其三,这种解释方法有助于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权利登记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市场协同共治体系。为了提高权利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立法者希望权利登记信息的查阅者越多越好。因此,《公司法》第6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特定的交易伙伴与缔约当事人固然属于登记制度的受益人,不特定的交易伙伴、潜在的交易伙伴以及参与协同共治的普通公民也是登记制度的受益人。因为,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公信有助于为社会监督提供过硬证据。实际上,“朝阳大妈”、“朝阳群众(如实名举报范冰冰逃税案件的崔永元)”已经成为协同共治体系中的标配社会监督机制。

其四,这种解释方法遵循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法官以新法优于旧法的理由否定《公司法》有关登记信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值得商榷。殊不知,《公司法》与《民法总则》不仅是旧法与新法的关系,而且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虽然《民法总则》出台在后,但由于公司法是对《民法总则》中法人亚范畴“营利法人”的特别规定,因此《公司法》应优先适用。在执行标的指向代持股权时,信赖股权登记信息的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应受到尊重与保护。

笔者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尚无法彻底解决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其各自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多角权利冲突。为维护交易安全,建议法院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允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但前提条件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必须是善意的,对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既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情。没有无原则的例外,也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为尊重与保护隐名股东的私人财产,保护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必须在外观主义原则之外承认有限的例外规则。无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还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都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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