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缘起、内涵与制度路径

2019-02-16 09:34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机关参与者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1)

公众参与司法适用不仅能够缓解专家审判的刻板印象,还能彰显国家司法的民主意蕴,实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现有研究对此著述颇多,但对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研究却相对缺乏,即便有零星研究,也大多从笼统的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概念和价值进行论述,尤其缺乏对不同类型的司法公众参与者责任的针对性讨论,例如,公众参与者和司法机关参与者的责任、体制内公众参与者和体制外公众参与者的责任。

一、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必要性

首先,如果不讲参与者的责任,参与司法之公众就可能滥权或者敷衍。其中,滥权主要是针对对司法判决具有直接约束力的公众参与而言,它一般是体制内的司法公众参与,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1、22条规定,无论是在3人合议庭还是7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均能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尤其是陪审员在参加3人合议庭时还能就案件的法律适用行使表决权。如果不讲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其行为就缺乏相应约束。正因如此,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了陪审员参与司法时的相应责任。敷衍主要是就对司法判决施加间接影响的公众参与来说,它通常是体制外的司法公众参与,例如公众舆论监督司法。现实中,它大多表现为公众对某一热点刑事案件的讨论及其发表的意见,他们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素昧平生,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也不会对他们的个人生活产生什么影响,他们之所以和万千同道探讨案件定罪“疑点”和量刑轻重问题,与其说他们是在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如说他们是在满足自己“正义”的快感,尤其是伴随网络自媒体的迅猛发展,他们随时发声、随地表态。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同人们想象的那样关注案件本身,正如美国学者克利福特·斯托尔所言:“网络是历史上存在的最接近真正的无政府主义状态的东西。”[1]相反,他们更多关心的是自己的价值观能否被认同,由此,对他人案件发声很多时候并非就是深思熟虑的意见表达,甚至仅仅是为了不让自己意见被孤立的盲从表态[注]根据“沉默的螺旋”理论,那些表达后不被孤立的意见或人们为了避免被孤立而表达的意见是舆情形成的基础,一个支持者众多的阵营大声宣讲自己的政治理念,其他小阵营的支持者为了避免被社会孤立隔绝,倾向于保持沉默。。当这些狂热甚或敷衍的声音以人民的名义影响法律适用而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时,司法公众参与就事实上沦为公众意见“狂欢”的盛宴,而司法性质和后果的特殊性决定这种“狂欢”不被允许[2],从这个意义上说,论及司法公众参与者的责任亦是不可或缺。

其次,如果不讲参与者的责任,司法公众参与就易异化为司法机关的民主秀。长期以来,学界对司法公众参与责任的强调,更多强调的是公众的参与责任,忽略了司法者的责任。要知道司法机关在司法公众参与中无论是对司法程序的了解还是对司法知识的熟练程度均具有先天优势,一旦司法机关滥用优势支配地位而又没有相应责任约束机制的话,就会造成严重后果。这并非危言耸听,例如司法机关经常鼓励公众就案件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但很少对公众意见进行有效反馈;司法机关经常倡导公众参与热点案件讨论,却缺乏合适程序让讨论结果进入裁判环节;司法机关经常鼓励公众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司法,却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参与落地。给人造成的印象就是司法机关在意的是公众参与法律适用、传递司法民主的各种“秀”,而不是其到底能带来什么样的实际效果;反之,若有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执行,司法机关直接或者变相侵犯公众参与司法权利的行为就会遭遇惩戒,其违规不作为或者滥用权力的成本就会大大提高,司法机关即便有权也不敢任性,甚至还能借此督促其积极地作为。因此,我们必须要有如下认识:司法者不仅是司法公众参与的参与主体,更是司法公众参与的责任主体,要牢牢地抓住这个“牛鼻子”,方能真正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

最后,权责一致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更是衡量现代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它要求行为人拥有多大权力就要承担多大责任,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司法公众参与,对公众而言,是其参与司法的权力;对司法机关而言是司法面向民意的权力,它们都是“权力”的参与者和拥有者,而一切有权力者都应为权力善治担负起责任,既包括正当行使权力的责任,也包括滥用权力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参与者的责任直接影响司法公众参与的整体质效,关系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是外部参与,这种参与的外部性要求法律必须对参与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参与的过度性就可能会延伸到司法的内部[注]即使在标榜民主自由的古希腊,公民参与立法出现过错也需承担责任的。据考证,在古希腊,公民个人虽然可以在公民大会上提出修改或废除以往法律的权力,但若这种提议的法案最后被公民法院判决与雅典基本法相抵触,不但法案本身要被宣布为违法,原提案人也要受到罚金处分,甚至有生命之虞。[3]。例如,公众参与若没有相应责任约束机制,就可能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效率,甚至妨碍国家司法裁判权的中立行使。另一方面,若没有对司法机关责任的约束机制的话,司法机关在公众参与司法过程中确实容易滥用优势支配地位,造成公众无法或者无效地参与司法。

没有谁可以不对社会负责,即便是以公众的名义,否则将会是整个社会的灾难。公众参与司法既可以看成是个体讨论案件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可以视为民众公议案件判决公正性的政治参与过程,尤其是后者,公众化身为人民随意对司法“发号施令”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司法公众参与必须论及责任机制。

二、何谓参与者的责任

参与者的责任是参与者基于其角色职责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司法公众参与中的参与者责任既包括参与者应当主动或配合参与的积极责任,也包括参与者违法或者不参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消极责任。由表及里,阐释司法公众参与中参与者的责任不仅要从积极责任到消极责任进行类型化观察,更要从前提到实质进行深层次透视。

(一)前提:义务与责任的二分立场

义务与责任的混淆往往遮蔽责任的真实面纱,理解参与者的责任,首先得明确参与者的义务。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曾说:“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4]虽然在法理学上责任与义务密切相关,但并不等于说义务和责任可以混同,否则就是对它们的双重误解了。实际上,义务是责任的先声,正如我们总是从义务谈及责任,而非相反,这不仅是大脑逻辑思考的习惯,更是实践生活的发生进路。司法公众参与中的参与者责任同样要把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开来,义务本质属性是一种“应当”的事物[5],既然是一种“应当”的事物,义务主体就有必要以相对节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正当”的事物得以顺利实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产生法律责任,即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不利后果。总体而言,法律义务适用于一切人,而法律责任仅适用于部分人,即违反法律义务的那部分人;法律义务是一种观念形态的现象,而法律责任则是一种现实的后果;法律义务是一种潜在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法律责任是一种现实的归责;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概念,而法律责任是对保障法律权利实现的概念设计,是义务主体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我们以司法公众参与中的人民陪审员为例,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每个公众都有参加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义务,即参与者义务是指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陪审员选任义务,公众不能无故拒绝选任或逃避选任,换言之,一旦公民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选任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日本可对其处以罚款[注]日本《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第112条规定,若国民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这样,公众潜在的法律义务就变成现实的法律责任了。

(二)实质:负担与激励辩证统一

传统观点认为,责任就意味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6]。正因为如此,参与者的责任就是要通过对不法参与者施加潜在负担督促其勤勉地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否则就面临不利后果,这无疑是必要的。问题是,参与者的责任仅仅就是指传统消极意义上的负担吗?这个追问放置于中国司法公众参与弱生态的当下尤为必要。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长期司法行政权合一,县衙既是基层行政管理机关又是司法裁判机关,司法权为政治国家所独享,公众参与司法经常被看成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僭越,即便有零星的公众参与行为,比如案件裁判的公众请愿书之类的也需政治国家确认,司法公众参与在我国并没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基因。此时,如果还过度强调参与者责任特别是公众参与者责任,势必就会大大降低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个别参与者甚至可能为了规避责任而出现参与“配合化”的情况。从现实来看,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在此背景下,公众发家致富的热情被最大程度地调动起来,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然而,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公众为人处事首先想到的是能不能获取利益或者获得多少利益,而对诸如社会公平、民主等公民价值并非首要的推崇,因此,我们不应该过高地估计时下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如果我们罔顾事实而过分夸大司法公众参与者的责任,那么,责任就有可能成为扼杀司法公众参与积极性的“最后一根稻草”。除此之外,学界对法律责任内涵的理解也有了新的发展,凯尔森时期的法律责任“不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形式结构正面临着诸多诘难,例如,“应当受到制裁”尚需满足在事实层面能够通过强制力方式实现这一条件,等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创造性地运用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关系分析框架,提出法律责任新的构造形式:“不法行为狭义权利—狭义义务”救济权关系或即时强制中“特权—权利”救济权关系[7]。这种新的法律责任构造模式就为责任内涵的扩张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即没有必要总是从制裁或者负担的角度去理解法律责任,相反,责任的真实面貌应是负担与激励的辩证统一。以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中公众参与者责任为例,责任之负担与激励表面上看似矛盾,其实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无论是负担还是激励都是为了保障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如果只谈公众参与者的负担,不谈激励内容,公众参与者就可能合理规避负担,公众“配合式”参与司法就会涌现,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中的“陪而不审”和“审而不议”现象就是例证。公众参与者责任之激励又可分为积极激励和消极激励。积极激励,比如对司法公众参与中表现优秀者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相应物质奖励,等等;消极激励,比如建立司法公众参与者的责任豁免机制,以避免公众参与者一边用颤抖的手翻阅起诉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责任吗”的尴尬。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均已建立法官责任豁免机制。西方的司法豁免理论认为,法官责任豁免机制能够保障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独立性,没有法官独立性,法官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注]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亦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8]。法官尚且能建立责任豁免机制,专业素养相对欠缺的公众参与者为何就不能建立起参与者责任豁免机制呢?诚然,寻找在激励与负担之间恰当平衡的责任困境是真实存在的,而科学合理的司法公众参与责任豁免机制是二者达致平衡的有益尝试。

三、我国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制度完善

理解“何谓参与者的责任”,不仅在于阐释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内涵,更在于通过阐释以更好完成建构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重任,当然,恰当的问题意识,即认清现有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不足,也是制度完善的一部分。

(一)我国当下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不足

首先,现有参与者责任制规定不健全。一是“谁”来问责的问题。就司法机关参与者责任的问责主体而言,虽然国家监察部门能够对司法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问责,但对于司法机关自身实施的不当行为却没有相应的问责主体。例如,对违反保障公众参与司法之司法信息公开规定的人民法院来说,问责主体实际上并不存在;就公众参与者责任的问责主体而言,对属于体制内公众参与者的问责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来担当,例如对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的问责是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注]《人民陪审员法》第2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而对于体制外的公众参与者,只有其本人参与司法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才会被司法行政机关问责,其他不当参与行为很难被问责。二是向“谁”问责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公众参与的公众主体类型可分为体制内的公众主体和体制外的公众主体,只有厘清了主体在司法公众参与中作用的大小,才能真正解决向“谁”问责的问题,而现有问责机制显然忽略了这种类型化分析,基本将问责对象集中在体制内参与者,例如事无巨细地规定了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问责,而对其他参与者的问责就相对稀有。三是问“什么”责的问题。现有参与者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在问责的形式还是在问责的内容上都有待完善。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26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对人民陪审员不当行为的处罚,要么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要么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初步建立起道德责任到法律责任的责任阶梯,但对于责任的激励阶梯却没有相应规定。同时,《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陪审员哪些行为需要问“什么”责[注]《办法》第26条列举了人民陪审员应当被免职的5种情况,第27条列举了人民陪审员被处以免职、道德惩戒和刑事责任追究的7种情形。,但并没有规定这些不当行为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追责是否需要符合比例原则,这就可能导致依据《办法》只要陪审员“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3次”,无论他是否有正当理由,都会被追责的情形发生。此外,对妨碍公众参与者的问责由于缺乏配套的罚则也有落地难的问题。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注]《人民陪审员法》第29条也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规定仅仅是个禁止性条款,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即没有规定所在单位如果违反条款所面临的不利后果到底是什么,这就好比“不带剑的契约就是一张空文”一样,根本难以对用人单位形成威慑,再加上用人单位对陪审员的不利措施也不可能公开地进行,潜在地影响陪审员在单位的工作绩效和晋升才是最让人无奈的。

其次,现有参与者责任制畸形构造凸显。一方面,现有参与者责任机制重负担轻激励。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哪些情况下会面临惩戒,但对人民陪审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享受激励优待却缺乏细致规定。最新修订的《人民陪审员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要对表现突出的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遗憾的是,语义模糊的“有关规定”使得该条文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实践中,人们依然很难找到“有关规定”的具体条款来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激励。另一方面,现有参与者责任机制重公众参与者责任轻司法机关参与者责任。如前所述,《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建构起从道德责任到刑事责任的责任链条,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责任惩戒的救济规定却是寥寥无几。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关于司法机关参与者责任的条款却极为鲜见,除了《办法》第29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该禁止性条款并未指明司法参与者违反规定所要面临的法律后果,这实质是一种弱责任条款。这样的弱责任条款外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不触犯刑律,实际被追责的可能性非常小。除此之外,近些年社团组织越来越多地成为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方式,而现有参与者责任机制对公众以这种社团方式参与司法的社团责任规定也比较欠缺。

最后,现有参与者责任的程序正义观有待加强。司法公众参与者责任的认定必须讲求正当程序,程序必须及时、公开和妥当,没有正当程序的责任追究,要么陷入公权力的任性,要么诱发公民参与对司法权的僭越。遗憾的是,我国现有对参与者责任的认定行政化、封闭化和随意性的问题仍然突出,比如司法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者的责任惩戒,就类似于一种行政问责;再如对人民陪审员罢免程序的随意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8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而该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违法犯纪而非正常退出时却需经过所在地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程序罢免。同样是职务免除,非正常退出尚能遵循规范之程序,而正常退出却不能做到,这不正是一个程序正义缺失的问题吗?

(二)作为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改进方案

首先,加强参与者责任的顶层制度设计。我国法检系统分别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而对于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的专门规定却极为欠缺,对参与者责任的现有规定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中,而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公众参与司法有着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期待。《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9]因此,待时机成熟,实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的《司法适用公众参与法》,设置专门章节规定参与者的责任,集中解决向“谁”问责、“谁”来问责和问“什么”责等系列重大问题。向“谁”问责,无论是体制内还是体制外的参与者均应对各自参与司法行为负责。当然,参与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内容可适当考虑参与者性质以及其对司法判决的作用力大小等内容。“谁”来问责,对参与者的不当行为的问责机构选择,既可以考虑司法系统外独立惩戒机构模式,也可以考虑司法系统内的惩戒委员会模式,但无论哪种模式都必须确保问责主体保持一定的“外部性”,即问责主体的组成不能全都是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是社会其他公众,类似于法院惩戒委员会的独立问责机构或许比较可行。问“什么”责,除了继续完善现有从道德责任[注]道德责任和道德自律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为的初级责任,类似于集体对个人施加的道德责难,后者是个体的内心自律,是个体自我反省的行为认知。到法律责任的责任阶梯外,还应适当增加激励性的内容,进一步丰富责任的内涵,对参与者不当行为的严重情形的描述也应尽可能地详实细致,以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对参与者责任的追究也应符合比例原则。

其次,增强参与者责任机制的实施力。对参与者责任的追究不能仅停留在某些禁止或命令性条款上,还要争取参与者责任背后的整个社会支持系统的配合。例如,日本《裁判员法》附则第3条专门提到:“为了保证国民更加方便地以裁判员身份参与刑事裁判,国家要努力改善各种环境。”这就充分说明了家庭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对裁判员履职和公众参与者责任兑现的重要促进作用。同时,还应当适度强化参与者责任条款的刚性,例如日本《裁判员法》第77、78条分别规定:“犯有请托裁判员犯罪的,处以2年以下惩役以及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胁迫裁判员的胁迫罪,处以2年以下惩役以及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参与者责任机制的实施力还依赖于追责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当有助于缓和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的对抗情绪,特别是降低双方在追责过程中因意见互斥引起冲突的可能性,促使责任双方始终在理性的平台上互动讨论进而发现事实真相,便于双方最大可能地接受责任认定的结论。因此,对参与者不当行为的受理、立案、调查和作出决定都应当始终贯穿正当程序理念,尤其要重视保障被惩戒方的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等权利,只有这样,参与者的责任机制才会更有制度生命力。

最后,提升参与者责任分配的平衡性。其一,司法机关参与者和公众参与者的责任分配平衡。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司法公众参与机制重公众参与者的责任轻司法机关参与者的责任,这是一种从观念到事实上的不公平,甚至还可能抑制公众参与者的参与积极性。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适当强化司法机关参与者的责任,既要建构对司法机关参与者从道德责任、行政责任到法律责任的责任阶梯,又要形成从司法机关到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主体责任链,切实改变现有责任追究体系对司法机关重法律责任轻其他责任、重司法审判工作人员责任轻司法机关责任的缺陷。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设置障碍妨碍公众参与司法,轻则负道德行政责任,重则负刑事法律责任,做到行责相适应。其二,参与者责任分配的负担和激励平衡。就责任的负担面而言,要区分体制内参与者负担和体制外参与者负担,体制内参与者负担可以参照日本《裁判员法》专门规定裁判员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一样,设置以公众参与者为犯罪主体的刑法罪名,例如人民陪审员故意泄露审判秘密罪等[注]日本《裁判员法》第79条第1款规定,裁判员等泄漏秘密罪,对于裁判员或者过去担任这一职务的相关人员,泄漏评议秘密以及其他职务上获得的秘密的时候,处以6个月以下惩役,以及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80条和81条分别规定了司法机关参与者泄露裁判员姓名罪、虚伪登记裁判员候选人的虚假登记罪。。还可以将诸如人民陪审员这类体制内的公众参与者纳入到我国刑法关于司法渎职类犯罪的范围[注]日本《裁判员法》将裁判员认定为《刑法》第7条第1款中的“公务员”,如果裁判员在履职过程中有收受贿赂行为的,同普通公务员一样构成贿赂犯罪。,扩充司法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亦可将这类体制内的公众参与者身份比照刑法的加重或减轻责任的身份,即将其视为刑法理论中不纯正的身份犯,以落实对司法公众参与中不法参与者的责任负担。体制外参与者行为由于关系到公民舆论监督的宪法权利落实,对其责任负担的设定须保持必要的谨慎[注]公众以社团组织的方式参与司法属于体制外的公众参与,实际上社团组织成员大多为自己的营生奔忙,无暇顾及组织内部事务和有关策略的讨论,司法适用意见大多由组织领袖们提出,其成员的作用只不过是批准一下而已,因此,对公众通过社团组织参与司法中不当行为追责一般到其组织者或者是首要分子即可。,原则上公众参与司法中的不法行为只有产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时才能受到处罚,同时,一般只处罚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毕竟公众参与司法的本质属性是经验判断,若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公众判断就不复存在了。除此之外,互联网时代公众参与司法大多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这样平台就要切实担负起司法公众参与过程中防范各种不法信息传播的主体责任,对符合刑法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平台要依法追责。就责任的激励面而言,积极激励要尽量减少物质激励,多用资格激励,同时增加激励的随机性,否则激励就容易变成某些人的投机工具和发财手段;消极激励的重要内容就是要逐步建立起参与者责任豁免机制[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首先明确了审判责任的范围,规定审判人员对于故意违反和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承担司法责任,同时规定了不得进行责任追究的8种情况。举重以明轻,针对司法公众参与机制中的参与者责任,也应建立责任豁免机制。。具体来说,参与者责任豁免机制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绝对豁免,比如参与者在履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危害结果就不承担责任;相对豁免,比如仅豁免参与者的法律责任而不豁免诸如财产赔偿等其他责任。无论是参与者责任的绝对豁免还是相对豁免,前提都是参与者行为是不当行为,只有不当行为才谈得上责任,进而才有责任豁免的问题。何谓“不当行为”?对此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以参与者不当行为为核心标准、主观过错为辅助标准、危害结果为补充标准;参与者只要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依据自身经验常识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出判断即可视为正当行为,不能因为该判断同二审法院的认识存在偏差被改判,或者以出现群体性事件、当事人自杀身亡等案外情况就认定其为不当行为。实践中参与者不当行为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1)职务犯罪行为,参与者实施了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比如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2)职务违纪行为,指参与者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比如涂改、隐匿、伪造、损毁证据材料的行为,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等;(3)其他不当行为,比如司法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行为[10]。

四、结语

康德曾说:“有两种东西,我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它们在我心灵中唤起的惊奇和敬畏就会日新月异,不断增长,这就是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定律。”[11]司法公众参与责任制落地除了前述参与者的制度他律,更离不开参与者的道德自律,它要求参与者在内心深处真诚地认同公众参与司法的意义并将其视为生活中的重要美德,在行动上尽可能勤勉地参与个案司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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