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律师介入程序初探

2019-05-15 09:47赵晏民王译
关键词:监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

赵晏民,王译,2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引言

在各国的努力配合下,国际间形成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为代表的治理腐败的国际条约,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正式签署该《公约》,并立足国际视野,结合本国国情开始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探索。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陆续在首都北京、经济发达省份浙江、政治初愈省份山西拉开序幕。随着试点工作的相继推进,2017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正式征求意见。2017年12月22日,《监察法草案》正式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审。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正式颁布。

监察体制改革下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强化了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独立性,建立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属推进国家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举措。在加大打击腐败犯罪力度的同时,被调查人的诉讼防御权在调查阶段是否必须得到保障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热点。有学者以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指出:留置不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措施,律师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介入到留置期间的调查,程序完备的调查程序同样可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1]。也有学者从落实宪制精神的视角指出:在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的背景下,改革也应当遵循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保障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亦有学者对律师介入调查在利弊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律师应当介入调查的结论:“调查期间允许律师介入可能对调查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但是可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人权,有效提升办案质量,尤其是使得调查结果更为准确,防止出现事实认定偏差乃至错误,因而律师介入总体而言“利大于弊”[3]。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律师到底是否应当介入,律师的介入可能具有哪些隐患,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时机是否已经具备,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难点所在。为保证分析的系统性与科学性,笔者在下文中将对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律师介入调查的价值,进而提出律师介入调查程序所应当遵循的限度。

一、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隐忧与法源

为及时探知事实及固定案件事实,各国法律均赋予取证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权力,并且将取证任务定位于获知真相。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取证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与案件相关证据的固定。但是不能因为取证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与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不强调保障人权[4]。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介入程序亦可探得合法性依据。

(一)隐忧:阻碍事实认知与证据固定

一般而言,为趋利避害,达到逃脱法律制裁之目的,自犯罪行为发生以后,犯罪之人总想通过各种手段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串供、逃跑等以规避调查。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与犯罪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想帮助其达到此目的。与此同时,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易于灭失,如果不及时收集,即使没有受到人为的损害,也可能因为时间的流失而灭失。或许取证之难在职务犯罪当中愈加严峻。在严峻的反腐形势下①,职务犯罪侦破难度大、证据易毁变质、被调查人的反侦查意识强,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可能导致职务犯罪难以及时侦破,国家资产难以及时追回,公权力的廉洁性将不复存在。具体而言:第一、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可能危及调查人员的取证工作的展开。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获取较为困难,此类案件中没有被害人,无法从被害人获得侦查线索,且案件的发生地点一般较为隐秘,在犯罪现场亦难以获得有关证据及线索,加之职务犯罪行为甄别难度极大,往往以“合法化”外衣模糊调查人员的思路。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则为被调查人与外界创造了信息交换的通道,可能引发混淆调查线索,遏制调查程序展开的不利后果。第二、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可能造成证据的毁损。由于当前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获取难度较大,所以形成了以获取口供为核心的办案模式。与此同时,被调查人反侦查能力较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人情世故把握较为熟稔,综合素质较高,部分甚至还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在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情形下,被调查人可能通过律师大致获知案件取证情况,从而采取诸如拒绝供述、推翻之前供述的辩解策略,造成口供获取难度的增大。

(二)法源: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对于法秩序的维护也有积极助益。首先,律师介入调查程序是《宪法》立法精神的延展。依据《宪法》第33条、第130条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条款,可以发现其核心含义在于补充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人法律智识与公诉方之间的差距。对上述《宪法》条款作目的性扩张,律师通过介入调查程序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正与宪制精神相契合。其次,律师介入调查程序是对监察调查行为性质界定的逻辑延伸。监察调查行为从本质哲学上讲应当界定为侦查权。从词源上考察,监察调查的含义与侦查的含义具有同一性,实质上均为对于“法律事实”的调查行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为了确定犯罪事实和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有罪而进行调查及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5]。据《监察法》及有关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权将由检察院转移至监察委员会,行政监察权也由行政监察机关转移至监察委员会。但是,对于职务犯罪调查本身,权力的转移不会改变权力的性质,其仍然与侦查权具有同质特征。是以,具备侦查之性质的监察调查,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为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赋予调查阶段的律师以程序地位。

与此同时,结合域外立法,各国在惩治腐败的同时,亦认识到其与刑事侦查权的同质性,被调查人均被赋予律师帮助在内的诉讼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规定赋予律师在廉政公署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介入权,“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中任何时刻嫌犯均可委托律师,“嫌犯在诉讼程序任何时刻均可委托辩护人”③。新加坡等地区反贪专门机关的侦查权既受专门法律的制衡,又由刑事诉讼法来规范,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因腐败治理而缺位[6]51。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域外智识进行甄别的同时,应当积极吸收其合理要核。正如叶青教授所言:“近百年来,域外监察制度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除了监督公共权力,更加突出了对人权的保护,我们在进行监察制度改革中也可以有所借鉴,考虑是否赋予监察机关以人权保障功能,发挥其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作用”[7]。

二、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价值分析

律师介入调查程序提供法律帮助,是被调查人应当享有的最为核心的权利。这不仅是对被调查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更是构筑了其对抗公权的程序武器。在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充分行使,不仅为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更是彰显了监察体制改革在多元价值选择中对公正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尊重。

(一)权利保障: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正当途径

“职务犯罪调查承继了原有的侦查权力属性,易造成被调查人人身自由限制过程中的司法不公,尤其体现在行使法定申诉权利过程中信息传递有限,调查主体与调查对象的地位极度不平衡、调查过程监督有限以及调查程序相对封闭等”[8]:第一、监察委员会因调查对象包括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并且与纪委合署办公,由“一套人马”行使调查权在实践中难免出现执纪、执法、侦查之间的权力混用,进而可能导致相关措施的不适当使用;第二、调查行为由《监察法》调整,审查起诉、审判行为则由《刑事诉讼法》调整,新机构与旧机构之间因适应法律不统一易产生隔阂与矛盾,进而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6]52。第三、由于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强、权力集中,制约机制的弱化,导致调查权滥用风险提升。据此,因目前的监察立法相对粗糙及监督制约的缺位,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行使难以形成有效控制,对被调查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显得极为紧迫。

“有政权处皆有腐败”监察调查不仅应当打击犯罪[9],更应兼顾人权保障。在封闭式的调查阶段,更应当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谨防其遭受来自国家的不正当追究。在“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这一理念成为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的同时,赋予被剥夺自由之人法律帮助权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得到了普遍认同。这不仅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有所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形成了一系列诸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致力于在被拘留或监禁时保障基本被追诉人权利的国际条约。

(二)规制权力:为规范监察取证行为提供外部监督

限制公权力最好的途径,便是对被调查人在法律程序上进行更完善的保护。“律师帮助权的行使,能更早地使律师介入到国家监察工作程序中,使这一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促进监察权的运行轨道更为顺畅”[10]。结合《监察法》相关规定,当前立法宗旨通过规范取证行为、划定监察机关权限、对重要取证工作全部录音录像制度等方式来实现对监察机关的职权行使的限制,使调查行为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进而抑制监察权对私权利的侵犯④。但是,立法规范对于监察机关规范职权行使的法律规制在缺乏律师介入调查机制的情况下是难以生效的。究其原因:首先,当前实践样态下,只有权利才能有效制衡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权、行政监察权、党规党纪调查权“三权合一”的权力分配格局,将打破改革前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模式的权力平衡,原有的制约功能被削弱,《监察法》对监察调查行为所设定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设想注定无法实施。因此,仅依靠立法对调查机关的权限予以规制的思路是难以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有效保障的,必须尽可能将权限分散,并吸纳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人员参加到各种活动中来[11]。其次,监察权的一般监督权能,导致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模式难以生效。监察机关有权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当然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以公诉人员、审判人员也依照法律规定被纳入到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当面临具有对公诉人员、法官拥有监察权与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双重身份的监察委员会所采取的留置措施时,在人身自由很有可能遭到限制与剥夺的情形下,被调查人实难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一人之力与拥有强大司法资源的监察机关相抗衡。权力集中而制约机制削弱,被调查人诉讼权利被侵犯的风险增加。“司法实践表明,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等,往往发生在取证阶段”[12]124。传统的侦查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尚且面临较高的侵权风险,在高度集权的监察机关调查模式下这一风险无疑会再度提升。从侧重于监察机关权力的规制到被调查人的诉讼防御权的强化,这一思路的转变成为律师介入调查的理论支撑。

(三)权利救济:为权利侵害创设回复路径

律师介入本质上作为合理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假若发现违法取证之情形,其便能为被调查人所受侵害之权利救济创设回复路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格言告诉我们,公民权利的救济问题应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一起,受到同样的认真对待[13]。律师的介入对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调查人员以调查职务犯罪事实的名义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离开了律师的帮助,被调查人的救济将法律智识的匮乏而显得苍白无力。就刑事诉讼而言,在调查行为合法性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之中,需要律师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调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违法。假如律师在监察调查程序中无法介入,证明调查措施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将更难收集。这是因为,证明调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笔录类证据、讯问的录音录像,笔录类证据主要包括讯问笔录、提讯笔录、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检察官在调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这些证明调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几乎都被调查机关、看守所或者驻监所监察官掌握。而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本来就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他们要到看守所、侦查机关或者驻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就会面临更为普遍的拒绝和刁难[14]。这些证据均形成于调查阶段,距审判隔有审查起诉、审查逮捕等程序相隔,允许律师介入调查能够保证被告方能够知晓被调查人是否遭受非法取证行为,并降低了获取相关证据的难度。

三、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制度建构

(一)总体思路:介入限度的合理界定

如上所述,律师调查介入调查程序不仅与宪制精神及立法精神相契合,对于推动人权保障、权利救济与监察调查程序的规制等方面价值的实现具有诸多助益。但是由于当前腐败治理的迫切性,以及职务犯罪本身的破案证据收集困难,容易毁损等现实问题,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同样隐含着诸多隐患,易对打击犯罪的立法价值造成较大冲击。比如,由于职务犯罪发生地点较为隐蔽,且被调查人的反侦查能力极强,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将为被调查人与外界创设了信息交换的渠道,相关的调查线索可能因此消失,调查人员的调查工作将难以正常开展。再如,由于职务犯罪的“口供侧重”的破案模式,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可能将外部的信息传输给被调查人,进而造成据以破案的证据链因此而中断,有罪之人逃脱法网制裁。

无论是刑事侦查,还是监察调查,在多元价值抉择中都不能仅仅偏向一种价值,而放弃另一种价值。笔者认为,价值并重的理念是当今刑事司法的共性追求,而相关的程序设计应当努力在多元的价值抉择中探寻到正当的平衡点。在调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并不意味着其享有的权利与后继阶段尤其是审判阶段完全相同,还应当根据该阶段的主要任务和特点来决定”[12]125。在对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规范设计时同样应当秉持“限度理性”的态度,结合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任务及特点,将律师介入置于宏观司法架构,分析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本国司法结构对其的钳制。既要分析制度对于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的积极助益,又要看到制度对于打击犯罪可能造成的冲击,用程序设计将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匡定的合理“限度”。在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应当明确实体法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规制作用,其可为调查行为创设外部的界限,从而对其调查行为从结果层面进行限制。

如下表所示,笔者认为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围绕调查阶段来设计。这是因为调查程序的推进具有阶段性特征,不同的阶段对于案件侦破的重要性亦不相同。以对破案的重要性为标准可将调查阶段划分为对被调查人第一次讯问到被留置前、被调查人被留置到逮捕前、被调查人被留置后三个阶段,分析不同阶段中调查取证的难度以及证据的毁损的风险,以及该阶段被调查人的侵权风险,在利弊分析及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得出律师在该阶段介入的限度,进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

(二)基于介入限度的制度构建

在遵循“介入限度”进行制度建构时,立足于实体规制与程序规制双重视角,以权力制衡、权利保障与权利救济机制为切入点,将监察调查程序分为不同的阶段,根据各个阶段对于打击犯罪的追求度及权利保障的必要性而厘定合理限度,进而实现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合理限度。

1.对被调查人第一次讯问到被留置前:律师不可介入

第一次讯问作为案件突破点,属收集证据及犯罪线索最佳阶段,在此阶段律师介入可能导致侦查思路的泄露,进而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法律程序上的第一次讯问是讯问工作的开始,对整个调查工作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一次讯问是顺利突破案情、及时汛清案情的重要基础。若第一次讯问未顺利开展,就可能使讯问工作陷入僵局,案件侦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侦讯人员需要充分引起对于第一次讯问的重视,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心理,甄别其防守能力,以使第一次讯问顺利开展[15]。但是,随着讯问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与人格尊严必然会造成部分损害。讯问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博弈的过程,侦查人员需要运用讯问策略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逐渐攻破,以获取证据材料与侦查线索,此时犯罪嫌疑人的部分权利必然会遭到侵犯[16]。在双方博弈过程中,若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供罪时,难免会使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而使用非法手段刑讯逼供。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监察机关的力量悬殊,被调查人的弱势地位极为明显,其个体权利极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17]。

鉴于第一次讯问对于案件侦破的关键性,以及讯问工作易于被调查人权力干预,为实现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与职务犯罪惩治的双重目标,可充分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在此基础上,《监察法》需对录音录像等制度的保存及运用规则进一步细化,以形成对讯问措施的有效规制:“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之后,可通过视频的完整回放来审查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在程序层面补足限制律师介入的消极影响外,还应从实体层面探寻公权力规制的路径。在实体层面,应当进一步明确调查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不利后果,从行政责任、党内惩戒直至刑事责任设置职务犯罪调查人员之应付责任体系,为调查程序的规范运行提供结果保障。

2.被调查人被留置到逮捕前:律师有限介入

“会见在押被调查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嫌疑人法律帮助的唯一路径[18]。被调查人被留置后逮捕前这一阶段,是收集证据、突破案情的重要阶段,若时机延误将极易导致重要证据灭失,给案件调查与侦破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监察法》第22条规定监察机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有权采取留置措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在一般的犯罪侦查中,公安侦查机关有权采取留置盘查措施,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监察法》新增的留置措施显然不同于《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留置盘问措施。由于《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为职务犯罪⑤,其适用前提之一是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并且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所以对被调查人采取的留置措施与警察留置存在本质区别,其本质上属于干预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19]。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另一方面将其介入侦查的时间节点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与此同时,就职务犯罪而言,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需要批准以外律师可其持三证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讯。基于同样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允许律师在被调查人被留置后逮捕前这一期间介入。

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不宜赋予较为完全的律师介入权。对于有限介入的理解,一方面结合案件的基本特征:与侦查相比较,留置措施适用的案件一般为严重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犯罪主体有着较高的综合素质,这一阶段律师的一句暗示性动作将可能导致被调查人拒供甚至翻供,为防止重要证据的灭失应当对律师介入持谨慎的态度。另一方面,还要强化权利的救济,这是因为,有限介入在客观上为调查机关带来较大的操作空间,缺乏救济机制的设计将极易导致介入程序的失灵。综上,笔者认为,这一阶段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但仅限了解程序性事项的合法性。具体而言,这一阶段可允许律师有限介入,即允许律师会见被调查人,但是会见时需由调查机关派员在场,并且由调查机关决定会见的次数及时间。并且,会见中仅允许律师了解被调查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正确,相关程序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不予允许。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律师有限介入权利的有效行使,应当创设被调查人的申诉通道。应进一步扩大现行《监察法》的申诉机关,在调查人员有允许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申诉。此举将在保障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同时,亦是积极落实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有效举措。

3.被调查人被逮捕后: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

职务犯罪案件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条件时仍需对被调查人采取逮捕措施并由检察院批准逮捕⑥。逮捕的证据条件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且已经查证属实[20]。对于监察机关而言,逮捕条件具备时,案件的取证工作已经接近尾声,大部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大部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律师介入已经不会对调查取证工作造成实质性妨碍,不会影响案件的侦破;对于被调查人而言,由于逮捕将造成羁押的法律后果,实质上剥夺了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度已经到达了徒刑的程度,因此被调查人急需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21];就辩护律师而言,及时介入调查活动,会见被调查人以了解案件的犯罪事实,是维护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与开展有效辩护的前提。因此,被调查人被逮捕后,律师应当享有自由会见权,其会见次数及时间应当在一定限度内不受限制,并且会见时可与被调查人了解案件犯罪事实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正确等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同时,在此阶段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也契合了程序公正之保障被调查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内在要求[22]。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应秉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理念,而不能对程序公正视而不见。

4.介入的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有权利处皆有例外,没有适用边界的权利则不是权利[23]。限制介入的正当性在于律师的介入可能不利于侦查思路泄露的预防以及律师暗示所导致的被调查人拒供、翻供的防范。而律师介入合理限度的讨论其实是在泄露侦查思路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位置。如若天平的一方的重要性远大于另一方,那么应当舍弃一方以保全重要的一方。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巨大有的甚至以亿元计算,政治和社会影响较大,有的甚至发生在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等重要领域。并且,贿赂犯罪一般为行贿人和受贿人在秘密场所进行,在取证过程中难以发现犯罪现场甚至在犯罪现场也难以找到有价值的证据材料与办案线索,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办案人员主要依靠被调查人的口供。与此同时,当前律师行业商业化竞争激烈,难免沾染诉讼传统的功利性,“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成为其追逐名利的重要前提。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调查,泄露侦查思路的后果远重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此类案件应当成为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例外。除此之外,囿于经济发展及模式的变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限于50万以内将失去制度所承载的规制效力,苛责畸重背离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因此,应在对职务犯罪的犯罪数额及可谴责性进行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入罪金额适当提升,以进一步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横平。

四、结语

监察权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符合当前我国的基本国情,顺应国际趋势,但是作为专门监察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又难免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世纪难题[24]。集中权力的同时,应当以权利来制约权力。诚如江伟教授所说:“如果没有诉讼权利的制衡,仅以权力制约权力,那么能够制约权力的权力会产生更大的不公正”[25]。律师介入调查作为保障被调查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在预防冤假错案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对监察机关本身的调查工作形成了有力的监督。但是,当前职务犯罪面临的取证难、被调查人素质高且反侦查意识强的严峻形势,基于实践样态应为律师介入调查划定合理的限度。

[注 释]

① 据笔者统计,近年来,涉嫌犯罪的案件数持逐年上升,且厅局级干部在县处级以上干部所占的比率亦在逐年升高,由于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被调查人职级的升高,职务犯罪的侦破难度亦相应增大。1990-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案数(人)总体上呈现波段性上升的特点,特别是在2000年之后,贿赂犯罪要案数均明显持续上升。2013-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涉嫌犯罪的原县处级以上干部分别为 2871、4040、4568、2882人,原厅局级以上干部分别261、589、769、446人。参看刘仁文著《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一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出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3-2016年),网址:http://spp.gov.cn/gzbg/。

②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网址: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3155/169284.shtml.。

③ 澳门刑事诉讼法,网址:http://bo.io.gov.mo/bo/i/2013/48/despce_cn.asp#354。

④ 例如《监察法》第二十条到第三十条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讯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技术调查等措施的适用条件与限制予以明文规定;又如,《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取证行为的禁止情形,严禁调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再如,《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⑤ 据《监察法》有关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况时,方能适用留置措施:其一、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其二、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其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案情重大,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⑥参看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卫典臣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02ff7c3-bd5b-4cd9-9c01-a7e101028d63&KeyWord=%E5%8D%AB%E5%85%B8%E8%87%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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