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公益法人的民办学校法律禁止其保证人资格

2020-06-20 12:56法人胡照
法人 2020年6期
关键词:东阳市营利营利性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胡照

胡照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曾获浙江省司法政务工作先进个人,两次荣立浙江省金华市法院三等功,多次获得优秀公务员、青年突击手等称号。

浙江作为民营经济大省,具有中小企业多、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的鲜明区域经济特色。数据显示,2015 年至2018 年,浙江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基本呈逐年上升之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几乎占据了浙江商事案件的半壁江山,远高于传统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同时,浙江也是民办教育大省。截至2018 年底,浙江省包括幼儿园在内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6700 余所,在校生超240 万人,占到全省在校生总数的25%以上。

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参与各类经济活动。我国担保法明确禁止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那么,民办学校是否属于公益法人,是否具备保证人资格,须进行慎重审查。本文通过案件剖析的形式,对民办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资格进行探讨,希冀对社会民商活动给予一定引导。

基本案情

陈革新(原审被告)与吕国芳(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革新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先后多次向吴巧珍借款。2016 年2 月3 日,陈革新向吴巧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 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 分,借款时间为一年等内容。2017 年9 月4 日,浙 江 省 东 阳市晨阳学校(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借条中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陈革新仅支付至2017 年2月3 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吴巧珍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并 于2018 年8 月10 日 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另查明,调取自东阳市教育局的落款时间为2012 年7 月的晨阳学校章程载明“晨阳学校系民办教育机构,招生对象为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儿童”,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教育机构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教育费用。要求取得合理的回报”;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办学资金专项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抽逃或者挪用。经费用于本单位规定的办学和事业发展”。另,调取自东阳市民政局的落款时间为2013 年5 月10 日的晨阳学校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裁判结果

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晨阳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非事业单位,也非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为小学全日制学历教育。但根据调取自东阳市教育局的晨阳学校章程,其中明确规定“收取的费用除了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外,还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故晨阳学校不属于纯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应认定担保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一、陈革新归还吴巧珍借款本金23 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 月3 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革新支付吴巧珍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 元;三、晨阳学校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晨阳学校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将晨阳学校认定为“非事业单位,也非社会团体”“不属于纯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是错误的,应认定为担保无效。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 年,而晨阳学校于2016 年设立,于2017 年盖章担保并不会给吴巧珍造成任何损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晨阳学校系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禁止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规定,晨阳学校提供保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二审判决:一、维持东阳市法院(2018)浙0783 民初9917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东阳市法院(2018)浙0783 民初9917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晨阳学校对本判决第一项(即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陈革新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的晨阳学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划分,民办学校可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 号)第三条规定:“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七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九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知,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民办学校可划分为两种: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种学校的设立目的不同,登记管理机关也不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而且,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民法总则中对应的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分别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性质的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资料图片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具备保证人资格。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等相关规定,晨阳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生对象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龄儿童”,其性质应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调取自东阳市教育局的晨阳学校章程虽有约定“要求取得合理的回报”,但该约定内涵不明确,不能改变晨阳学校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征。

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晨阳学校提供保证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晨阳学校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进行担保,但其仍然为陈革新的欠款行为向吴巧珍提供保证,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对于晨阳学校的保证行为,吴巧珍对保证主体的合法性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同意晨阳学校提供保证,亦明显存在过错。因此,酌定晨阳学校就陈革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二审作出部分改判。

相关建议

国家之所以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就是因为营利法人与义务制教育的目的不同。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成立,追求利益最大化;九年义务制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若允许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相当于允许该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不利于保障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无法确保公益性。

法律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资格虽无明文规定,但不宜按照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直接禁止其保证人资格。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且幼儿园、高中阶段教育学校、高等教育机构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应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营利法人来经营发展,不应禁止其保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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