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的立法保护

2021-04-17 06:28周真刚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004贵州省民族研究院贵州贵阳550004
关键词:民族特色村寨村落

康 涛,周真刚(.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004;.贵州省民族研究院,贵州 贵阳 550004)

一、研究缘起

许多特色村寨传统建筑都反映了民族地区乡村的生活风貌,不仅是村民生存的物质依傍,也是当地历史发展的见证。我国于2009年启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试点工作,2013年启动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作,保护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与建设美丽乡村已成为民族工作的重点和热点。但在建设过程中,因缺乏法律约束,一些颇具文化价值的传统村寨建筑人为损毁情况较严重。一是现代建筑文化的扩张导致传统建筑的改变。部分村民开始使用新的建筑材料,一些与原建筑群不协调的建筑在村落中慢慢出现。现代建筑文化的扩张还使民间建筑师减少,建筑技术开始失传。以色尔古藏寨为例,遭遇5·12地震后,因修筑工匠无人知晓其独有的“分压柱”建造方式,至今一些珍贵的建筑难以得到修复。二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经济来源、生计生活方式改变后,因受追求时尚和现代生活方式的心理驱使,加之村寨人员外流等原因而客观存在一定程度的虚空状态[1],村民开始自发遗弃传统建筑。三是保护乏力造成“自然性”损毁的情况。许多村寨因年久失修而破败严重,又因位于偏僻遥远之地且村寨“空心化”严重,未能引起关注。四是因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一些破坏性开发没能受到有效约束。有的基层干部视经济发展为“硬任务”,传统建筑保护为“软任务”,使得村寨传统建筑保护投入较多而收效慢;也有干部、村民认为“破旧”就是“立新”,照抄照搬城市房屋建筑形态以替代原来的村寨风貌。

学界针对特色村寨立法保护问题的探讨比较少。在已有的研究中,张显伟提出,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与发展纳入法治化是不二的选择[2];杜承秀指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缺失立法以及立法主体不恰当的问题[3];还有学者探讨了乡村振兴背景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立法基本原则的内涵[4]。在学界极为有限的研究成果中,要么仅有对某一局部问题的探讨,缺乏系统研究,要么仅指出了问题,未阐明解决问题的策略。对于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立法保护,至今还无人探讨过立法保护理念的问题。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应主动随社会变革而变迁,并要求立法理念回应时代的关切,体现时代发展精神。虽然通过限制私人权利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的方法已被采用,但这些具体措施所包含的法律理念——公共利益的保护理念,并未引起关注。笔者希望专门针对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立法保护问题,在保护理念、保护对象、保护主体、保护方法等基本法律问题框架下,对保护理念的内容、值得肯定的已有立法经验、相应制度应如何调适等内容进行探讨。

二、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制度现状

(一)国家制度演变下民族特色村落传统建筑保护理念、方式的转变

通过政府颁布的各项法规制度的变化历程,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制度的产生过程及保护理念、方式的变化。

第一阶段: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立法仅对村落达到文物级别的建筑物给予保护。多年后,为了扩大保护范围,国务院于2008年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这一阶段,对未达到文物级别但已经符合历史文化名村级别的村寨及建筑也予以保护。这两项制度虽然有益于保护乡村文化及建筑,但因申报条件严苛,能够入围的村镇及建筑较少。

第二阶段:为了进一步扩大保护范围,在第一阶段立法基础上,以制定政策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实施保护。在此阶段,除了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外,2014年,国家四部门联合下达了保护传统村落的政策,即《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

村落传统建筑保护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经历了从文物保护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发展历程后,又提出了特色村寨、传统村落的保护,体现出国家层面保护理念、手段的转变。一方面,说明仅靠《文物保护法》对村寨进行保护已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当今,对特色村寨的保护,学界普遍持整体保护理念,认为村寨并不是一个静态的物,而是一个活态的社区,不仅要保护有价值的传统建筑,还要保护与传统建筑配套的自然景观、村道、院墙等。另一方面,从文物保护制度发展到民族村寨保护政策,保护手段也逐渐表现出差异。文物的完好“保存”不同于传统村寨及其建筑的“保护”,保存暗含着对更新的排斥,保护则将更新作为一种指导;保存通常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加以实现,保护则是在社会发展需求的调适过程中,需要社会各方的参与方能实现。另外,依照《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保存”是针对文物不允许改变原状、改建、拆毁的保护方式。“保护”是指对传统建筑等文化遗产以及当地环境景观的改善、修复、控制。对于民族村寨更倾向于“保护”的方式。

(二)现有规范难以有效保护特色村寨传统建筑

通过对制度法规发展历程的梳理,笔者发现:第一,目前缺少全国性统一立法,且全国性立法难以一蹴而就。因为在我国地域广袤的土地上,民族村寨及建筑各具地域和民族文化特色,法律的普遍性很难与其契合,且全国性立法须积累丰富的政策经验后方可实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从首次纳入全国性立法,其间经历了约22年。而我国2012年才开始颁行特色村寨保护政策,加之不同时期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任务、目标仍在调整中,要颁布全国统一性法律需待以时日。

第二,在民族地区,如果村落文化及传统建筑达不到文物和历史文化名村申报条件,还可以通过申请特色村寨、传统村落获得保护。但是,对特色村寨及传统建筑保护力度弱于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甚至弱于对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三,民族特色村寨保护更类似于一个系统工程,包括村寨经济、环境、文化、民族团结、精准扶贫等,传统建筑的保护难以凸显。

第四,相较于同一时期的传统村落保护,特色村寨及其传统建筑的标准定位较模糊,因此对其保护难以有效进行。在传统村落保护政策中,《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共设置三项条件,其中一项就为“村落传统建筑评价指标体系”。而直到今天,在民族特色村寨保护政策中,仍无类似《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的规范出台。

(三)各地保护性规范现状

首先,目前大多数地方主要通过阶段性政策保护特色村寨及传统建筑,并未采用立法的方式。其中一些地方还存在申报民族特色村寨积极性不高的情况,在此背景下制定的相关制度政策也就难以有效发挥实际保护作用。此外,还有一些地方虽然意识到传统建筑保护的重要性,颁布了地方法规,如《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但因只是针对古建筑级别的建筑保护,而很多特色村寨建筑不在此范围,因此,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难以获得保护依据。其次,一些自治地方积累了较为有效的保护经验,但从总体看,地方立法仍然较少。已有的地方立法中,大多采取统筹立法的保护方式,如立法保护走在前面的恩施州,颁行了《恩施州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保护条例》,将传统村落和民族村寨进行一体化保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规定,未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参照执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规定,民族文化村寨包括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其他传统建筑风貌保存完整的自然村寨;《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规定民族文化村寨是指“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村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未对传统村落、特色村寨等不同类型村落加以区别,而是针对民族传统建筑保护进行了统一规定。此外,有极少数地方采取单独针对特色村寨立法的保护方式,如三江侗族自治县颁布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三、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立法保护的可行性

(一)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立法保护的现实需求

当前,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引入外来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获得盈利的同时,实现对建筑物的保护。但市场总是充分展现其逐利性的一面,资本逐利和贪婪的本性容易导致因对利润的最大化追求而忽视保护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的初衷。因而,在经济竞争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完全寄希望于市场的资源分配功能,难以达成村寨文化的保护。

单纯依靠行政管理及决策实施保护也具有不稳定性。对此,维克多·雨果在1825年就提出立法的重要性:“应该停止挥舞那些使国家毁容的锤子,一项法律就足够。我们来做这件事。不管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对一个历史性建筑的破坏都不应被允许。”[5]不可否认,各级政府和社会贤达的许多努力是有益的,但缺少法律的约束,对传统建筑的保护往往比较随意。

(二)民族自治地方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双重立法权的优势

民族特色村寨大多位于民族自治地方,在没有相关全国性立法背景下,可以自治地方为单位展开立法。已颁布的地方立法中,均采取了单行条例的方式,填补了全国性立法缺失的法律空白。

四、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的立法准备及制度调适

在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背景下,未来将以立法为导向,政策性规范将逐步被立法取代。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是一项系统、长期的工作,通过立法实施保护是未来的发展方向,立法准备可谓举足轻重。立法准备处于立法过程的第一阶段。因各国立法均相互借鉴,所以比较研究一直在立法准备中扮演着重要角色[6]。下面通过比较研究,探讨从立法理念到具体制度、从值得借鉴的经验到一些具体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应进行怎样的制度调适等立法准备内容。

(一)保护理念

理念是对具体法律规范的指导。理念不清晰,法律实践容易失去方向。法律理念具有“瞻前”“顾后”之功能。“瞻前”是指可指导未来立法,“顾后”是指对已存的规范可以进行合理解释 。

1.“乡土化”的理念。对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的保护仅仅是为了实现单体建筑的保护吗?对此,德国走过的乡村振兴历程值得我们深思。德国在全世界最先开启乡村振兴战略,其经验被欧洲及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借鉴、复制。德国乡村振兴战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世纪五六十年代,针对二战后各地村庄凋零的状况,德国推行乡村搬迁政策,通过集中人口,实现现代化的农村服务功能。该政策虽然使分散的乡村人口逐步集中,但也因现代化改造使农村失去了原有风貌、吸引力和活力。基于这些问题, 20世纪70至90年代初开启乡村振兴战略第二阶段,提出乡村经济、生态和文化价值并举的乡村振兴战略。在乡村文化价值方面,强调保持以传统建筑为核心的乡村独特性面貌,重视生态环境整治以及村庄规划。“本土化”被确定为乡村发展的方向,强调乡村发展目标不是传统建筑的以旧换新,而是还原乡村独特的风貌。

与此同时,“乡土化”的保护、发展理念通过法律形式得以体现,如德国的《空间规划法》《土地整理法》《农业结构预规划》等。此外,1975年,《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还规定:对传统建筑的保护,“不仅包含最重要的纪念性建筑,还包括那些位于古镇和特色村落中的次要建筑群,以及它们的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7]。所以,“乡土化”“本土化”的保护和发展理念下,当然不可能仅对单体建筑进行保护,而是经由对乡村传统建筑及其环境的保护达成“乡土化”目标的实现。

2.“公共利益”的理念。传统建筑保护意味着对建筑物私人权利的限制。现代西方立法宗旨是尽可能不限制经由私权利搭建的私人领域,对“私性社会”主体性、活跃性的维护成为共识。但在英国,1909年颁布的第一部村镇保护法案《住房与城镇规划法》,就提出了“公共利益”的目标,为了提高公共生活领域的品质,开始管控全英包括地方乡村的住房及公共卫生,对私人权利形成了一定的限制。保护乡土建筑及价值的正当性在制度层面因此得到了保障,这一法案奠定了20世纪40年代以后乡土建筑现代保护制度的基础[8]。所以,之后英国《城乡规划法》《国家公园和乡村进入法》等法律,保护乡土建筑的动机并非基于伦理、审美价值考量,而是基于公共利益视角,这一视角的坚持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为“产权困局”问题的解决找到了依据。笔者在四川、贵州、广西等地调研时,当地政府行政人员都提到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的产权问题。“困局”之一在于,私人支配权与传统建筑保护发生冲突时,对私人支配权约束缺少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村民对其民居及房前屋后的林木等地理环境构成的个别要素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村民也有这样的观念,即,自己的房子,自己就可以任意拆毁、改建。

在我国,基于“公共利益”对文物、古建筑级别建筑保护外,再进一步扩大范围的建筑保护至今很少明确提出“公共利益”的理念,其对建筑物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从法律层面看是欠妥当的。不过对一般性村寨及建筑的任意拆毁、改建行为的限制,在世界范围来看,也是在近几十年才逐渐达成共识的。面对传统民法绝对所有权理论,对产权人拆毁、改建行为的限制,应在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下展开规制?对这一问题的探索涉及整个产权法律体系内容的衔接及科学性问题。

其次,公共利益视角可以理解为,乡土建筑的现代保护已渐渐消解了纯粹出于伦理、审美的美学价值的闭合圈,迈入了一个新的抉择时期,现在更需要在立法中体现对有活力、有特色村寨创建的允许。从各国家已有立法看,基于公共利益视角保护传统建筑对所有权的限制很谨慎。通常仅限于建筑外观,产权人不得任意更改建筑造型、风格、色调、体现文化特色的外部装饰等,不得任意拆毁建筑,而对建筑内部改造限制通常较少。在公共利益理念下,如要达成对有活力特色村寨创建的共识,就要在解决传统建筑保护与长远存在的难题的基础上实施保护,比如是否宜居的难题、是否满足旅游接待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在不影响“乡土化”风貌的同时,应允许并鼓励对建筑内部功能的改造。以恩施州为例,在规定权利人有权实施“内部改造”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不得破坏村落整体风貌”的义务。总之,公共利益视角下,如何保护应是动态的、发展的。

3.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理念。国家民委2020年《关于做好第三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命名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要以此次命名为契机……不断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对民族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是从整个中华文明体系出发对具体的文化形态的关注。另外,未来重塑民族地区治理生态,“区域主义”将是必要途径[9]。如果具有民族元素的村寨、建筑已普遍化为地区特色,就可以通过行使地方立法权将其归为地区文化予以保护。

传统建筑并非静止不变,面对现代化变迁,民族特色建筑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一方面是对我国多元文化的积极吸取,并达成跨文化交流;另一方面,是从地区、民族文化中获得营养,保护其特色,保持发展创新的活力。当然,建筑的本土性是其基本属性, 是赖以发展的重要条件。

4.改善人居环境与宜居的理念。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作为社会发展产物,应主动随社会变革而变迁,科学立法原则要求立法回应时代的关切,体现时代发展精神。《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提出了总要求,即“产业兴旺、生态宜居 、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目标 ,“宜居”是乡村振兴建设的发展要求;另外,还规定要“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人居环境的改善可进一步促进“宜居”目标的实现。在制定保护方法等具体制度法规时,应对这一理念加以吸收。

如前文所述,相对于“保存”,“保护”是更恰当的措施,保护允许适当改造。吴良镛先生提出的针对传统城市街区的“有机更新”理论也适合特色村寨传统建筑保护。“保护”方法和手段的更新应结合商品化与消费的需求:生活方式的变迁所带来的消费升级需求是村民改造建筑物的原动力,包括厨房、给排水系统、卫生间改造等;为发展经济而满足游客的餐饮住宿要求的改造则属于商品化需求。事实上,只有“宜居”的建筑,才能留住人,才能杜绝建筑被遗弃,才能留住乡村生活,才能真正留住乡村风貌。

(二)保护对象

1.传统建筑。已颁布地方立法的恩施州、黔东南州、三都县、三江县等地在立法中都明确提出了对传统建筑的保护,但恩施州、三都县在传统建筑之外,还提出了特色民居的概念。如恩施州将传统建筑、特色民居两个概念在《条例》中分别定义进行区分,规定传统建筑是指1980年以前的建(构)筑物。但笔者认为保护对象宜规定为“传统建筑”,原因在于:首先,达到文物、古建筑级别的建筑,法律规定了专门的保护方法、法律责任,如果特色村寨传统建筑、特色民居被法律作出区分,那么保护措施、责任承担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如何区别对待等问题至今缺少深入研究。没有研究的支撑,立法实践在确定保护对象时应谨慎选择概念。其次,如果法律对二者进行区分,那么政府是否有能力因此建立一套区别保护的管控体系?在未建立稳定的组织分工体系前,立法中的分类保护也就失去了现实执法基础,有害于法律权威。从现有地方立法来看,虽然恩施州、三都县对传统建筑、特色民居进行了区别,但保护措施、承担责任却并未区分,采取的是相同的规定。所以,二者区分的法律意义至今并不显著。再次,目前对特色村寨建筑保护主要依靠规划等专业手段,选取保护对象的标准通常以建筑的文化要素、质量、历史信息等进行综合衡量。对达到上述标准的建筑称为“传统建筑”并无不当。事实上,“特色民居”,即便是新建民居,如能够体现当地建筑传统文化特色,将其归类为传统建筑也并无逻辑错误。

笔者认为,除了具有典型“特色”的单体建筑外,还应对具有典型“特色”的聚落实施完整保护。且“特色”的价值判断不应完全以建筑年代为标准。日本、英国规定了应保护建筑物的登记、登录制度以及保护方法的规划,这些方式值得借鉴。

2.自然环境、人工环境。《关于乡土建筑遗产的宪章》就提出“乡土性很少通过单幢的建筑来表现”[10]。“乡土化”保护发展理念下,传统建筑必须与所在自然环境、建筑群及街道等人工环境共同构成保护对象。

首先,应对自然环境与传统建筑实施一体化保护。民族特色村寨大多是特定自然环境与当地文化积淀交相辉映而形成的代表性村落。生态主义学派认为,人的文化和生活必须从自然界的背景当中才能得以理解[11]。今天,新型文化遗产地保护越来越多表现出对文化与自然二者之间关联及结合的深度关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就认为,文化景观遗产是自然与人类的联合工程,将“自然”和“文化”作为两个重要的支点。其次,“乡土化”保护理念下,传统建筑的保护还应与所在建筑群、街道等人工环境一体保护。在规划保护区域内,除了保护有代表性街道、建筑群外,也应禁止建设和村寨文化风格不协调的构筑物、建筑物。

(三)保护主体

1.政府。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进一步扩大乡土建筑保护范围的倡导,无不是在知识界反思、政府主导下开启的。传统观念认为建筑物只是体现私人利益的财产,而现代观念认为以建筑为主体要素的乡土风貌还包含公共利益,观念的变迁意味着社会利益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复杂的利益分化很难仅靠私人、社会自身达成秩序,需要政府利用公权力进行协调。虽然传统建筑大多为私人所有,其保护和修缮是否意味着完全由私人承担?政府是否承担责任?其实,仅由个人承担责任难以完成文化保护目标,因为个人往往更注重追求财产价值、实用价值,而传统建筑的保护则偏重于历史文化价值。

为了激发乡村及传统建筑保护的活力,德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都在政府主导下,各自采取了积极的保护举措。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各国都赋予了政府主导地位。我国现有地方立法也都规定了政府的权力和职责,确认了政府主导地位。笔者认为以下内容较重要,如条件成熟,应加以重视:一是按一定比例安排传统建筑修缮及日常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二是允许将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向民族特色村寨一些优势项目倾斜;三是所拨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四是在可承受的财力范畴内,对自筹资金修复传统建筑的村民确定奖励补贴措施;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和利用;六是特色村寨许多建筑具有鲜明地域特色,但目前建筑工匠技艺传承面临困境,已无法按照原来代际传承方式得以自然延续,政府有提供辅助的职责。

2.公众。村民是建筑的建造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建筑的保护离不开村民参与。一是以鼓励的方式促进公众参与是有益的经验。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吸引公众参与需要加强法律的利益诱导或综合引导。恩施州规定了公众“改建、修缮”传统建筑给予“适当补助”的政府资金扶持义务。黔东南州则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扶持”义务。三江侗族自治县规定对标志性建筑物“修缮、改造”时,“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无法确保资金到位时,“支持”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虽并非完全由政府承担,但政府又必须承担责任。

二是立法确定保护责任的归属。从笔者调研的情况看,一些传统建筑因传承历经数代,产权构成复杂甚至不确定,容易导致“谁都不管”的局面。即使产权不清晰,保护责任也不能因此缺位:建筑产权人应是保护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应被确定为保护责任人。恩施州规定,权利人不明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该规定对责任确定还可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应被确定为保护责任人;对于产权不明又没有代管人的,“谁修缮,谁受益”的原则应该被援用。

3.专家。因为历史的原因,传统文化曾被标签为封建、落后,对传统文化村民也抱有自鄙心理[12],传统建筑古朴的风貌并不能得到村民的充分认可。而知识阶层的引导对村民重建认同具有重要作用。英国、德国、日本等都面临过乡土建筑被破坏的情形,而知识阶层对传统建筑价值重新认识的倡导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英国,由知识阶层发起对原有保护思想的质疑以及是否保护、怎么保护的争论,引导了农民、土地所有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关注,并提升了大众审美品位。整个社会氛围开始转变,大众逐渐对乡土建筑价值重新认知,所激发的保护热情使相关制度建设得到重视。在知识、精英阶层等众多力量推动下,政府在保护中对政府、志愿者、社会组织各自的行动空间进行定位,并对相关开发、保护工作进行了组织性的搭建。

这些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历史学家、建筑师、科研机构等乡土建筑保护力量,与政府、非政府组织、当地民众的交流互动、合作是传统建筑保护得以实行的重要推动力。专家的重要作用应在立法中给予定位。恩施州规定“申报、认定、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应“组织专家开展咨询、论证”;村寨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征求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还规定应建立“专家学者”等人组成的“人才库”等。黔东南州在特色村寨退出机制阶段设置了专家评估制度。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借鉴。但有的地方规范却对此规定较弱甚至完全没有规定。

(四)保护方法

由于前文已涉及保护方法的论述,本部分只对各地方立法较薄弱的两类保护方法进行讨论。

一是规划行为。希望政策产生积极作用,那么就应依循法定程序,通过行政规划以反映和实现其目标[13]。缺少规划的保护将是无章法的,也缺少可预测性,很难对民众形成引导。恩施州、黔东南州、三江县等都规定了编制、实施“规划”的保护方法,其中恩施州规定较为详细。立法背后需要充足的立法准备,方可使已有的规划获得良好的效应。

我国《城乡规划法》已颁布多年,但乡村规划范围以及工作内容至今不清晰,有待明确。地方乡村规划编制缺少技术标准、工作目标,导致规划成果地域特色缺乏,且存在对城市空间形态的简单照搬,使村落空间环境原有的组织肌理被割裂,丧失了本来的文化和活力。

从文物保护到历史文化村镇,再到传统村落保护,目前对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是相对于以往保护范围的再一次扩大。对我国特色村寨及传统建筑保护如何科学编制规划,并以“规划”为依据实施保护,不仅需要寄希望于各地方在立法、行政实践中的探索,也需要寄希望于上位法的完善。

二是民族特色村寨退出机制的保护方法。如果某个特色村寨发生建筑、文化遗产严重破坏,其消亡则难以避免时,为维护民族特色村寨名录的权威性、严肃性,建立退出机制是地方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特色村寨认定不搞“终身制”,建立相应退出机制也有利于促使地方及村民积极主动履行保护义务。除恩施州、黔东南州外,其他各地法规几乎未设置退出机制。事实上,任何规定的出台通常需要与之配套的立法准备,这一规定通常需要进行退出标准、退出认定主体、退出程序等各方面的准备后,通过立法确定退出机制才具备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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