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互联网司法的运作机制与实践效果
——基于组织生态视角的分析

2021-04-17 06:28张德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关键词:法院司法建设

张德淼,路 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13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将司法改革与信息化建设相融合。经过数年发展,互联网司法的模式在各级法院得到普遍应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通过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为全球互联网法治发展积极贡献中国方案[1]。

伴随我国法院互联网司法模式的形成与完善,学界从理论视角和规范视角展开探讨。理论视角主要关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到司法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揭示新技术应用与司法权内在属性之间的张力,进而提出如何防范风险,充分保障司法公正[2]。规范视角主要关注互联网司法模式对传统诉讼规则与审判原理的挑战,并探讨如何建构与传统诉讼基本原则和理论教义相兼容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具体包括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规则、涉网案件审理规则、区块链证据认定规则以及电子送达规则等[3]。

上述研究对于防范互联网司法风险,完善互联网诉讼规则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已有研究还存在继续推进的空间。首先,对互联网司法的实证研究相对不足。虽然部分研究使用了一定数量的经验素材,但研究结论主要建立在相关理论和学说基础之上,对于互联网司法实践缺少全面深入地分析。其次,已有研究主要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和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内在逻辑出发,缺乏对司法体制和外部环境的关注。互联网司法的运行和实践效果会受到司法体制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具体包括法院自身的组织目标,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组织机制,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可,社会治理的内在需求等。

借鉴组织生态学[4]的理论和方法,可以弥补已有研究的不足。具体可从组织结构和组织环境两方面来研究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推广和运行。一方面,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推广离不开组织结构的支持,包括组织目标嵌入、组织机制推动和组织体制支撑。另一方面,互联网司法模式的运行受到组织环境的影响。组织环境为互联网司法运行提供了必要的资源和支持,法院在组织环境中的“生态位”决定了其获得资源和支持的能力。研究发现,法院组织结构为互联网司法建设提供了强大的体制推力,但是受到组织环境的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不理想,同时潜藏诸多现实风险。实现互联网司法的良性发展,不仅需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技术研发和平台建设,更需要逐步培育和改善互联网司法的生态体系。

二、组织结构塑造下的互联网司法模式

法院是一个公共组织,司法实践是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所实施的活动[5]。法院的部门目标、组织体系、组织管理方式都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实质性影响。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推广和运行也受到法院组织结构的影响。

(一)法院组织结构及其作用机理

有关组织结构对司法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并未得到充分关注。这是因为受形式主义法治理念影响,司法被认为是一个技术化、逻辑化、理性化的运作过程,组织生态的影响未能获得充分关注[6]。另外,对于司法机构的认识和理解主要以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为背景,而这些国家的司法机构属于较为松散的“协作型组织结构”,我国的司法机构则属于较为紧凑的“科层型组织结构”[7]。不过,近年来,组织结构对司法运行的影响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8]。互联网司法运行也受到法院组织结构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组织目标的嵌入。已有研究关注到效率导向的技术法则与程序导向的司法属性对互联网司法运行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组织目标未能得到充分重视。

2.组织机制的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依托于法院的组织体系,通过自上而下的层层推进。互联网司法建设会面临部门合作困难、政策推动受阻等挑战,还需要协调好“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需要通过顶层设计来实现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统一性;另一方面,需要给基层探索一定空间,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确保互联网司法能够兼顾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相应的组织机制。

3.组织体制的支撑。组织目标的嵌入和组织机制的推动都依赖于组织体制的支撑。司法科层体制有效推动了互联网司法模式的迅速发展。由于组织目标的嵌入、组织机制的推动以及组织体制的支撑,互联网司法建设获得强大的体制推力,这是其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组织目标嵌入”

法院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目标既包括抽象的远期目标,也包括具体的近期目标。

前者包括以下几项。

1.“接近正义”目标。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但由于资源限制、区间阻隔等因素影响,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经常遭遇挫折、面临困难[9]。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2020年推进的“两个一站式”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了丰富快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和一站式高品质的诉讼服务。各地法院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线上调解等技术创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累。互联网技术在保障“接近正义”目标的显著作用是其被迅速推进的重要原因。

2.“网络社会治理”目标。互联网司法建设广义上是为了实现网络社会治理的宏观目标。例如,互联网法院建设通过构建互联网审判的新模式和新机制,探索互联网新类型案件裁判规则,以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实现互联网与审判的深度融合,在此基础上实现网络社会治理[10]。当前信息革命下,网络社会治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网络治理也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3.“组织内部治理”目标。如何实现对组织成员的有效监督和激励是任何一个组织体所面临的核心问题。法院主要依靠审判管理制度实现组织内部治理。不过,传统审判管理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导致对法官的激励和监督效果受限。信息化技术可以实现对审判活动的全程跟踪和审判过程的全程留痕。依靠信息系统,法院内部形成一套“全景敞视主义”的审判管理模式,实现对法官的有效监督与激励[11]。此外,信息系统所搜集的数据还可以作为法院分析和研判司法形势的依据和参考,为法院制定司法政策和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借鉴。

解决当下法院所面临的紧迫问题,构成了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的近期目标。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缓解“案多人少”困境。利用纠纷解决平台,整合不同部门的解纷资源,提高调解效率,减少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量是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现实目标。

2.解决“执行难”“送达难”问题。“线上执行”“电子送达”等新技术的推广实际上旨在化解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送达难”问题。线上执行通过整合不同平台,显著减少了法官的执行成本。另外,区块链技术突破了传统中心化的模式,使法律的约束与执行逐渐走向一体,从而有助于解决“执行难”[12]。

3.防控司法风险。互联网技术提供了司法的透明度,有助于防控缠访、闹访现象的发生。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执行人员通过手中的5G区块链执法记录仪将在执行活动中清点物品的过程展现给被执行人,并将现场全部信息交互至指挥中心,全程高清无延迟,执行的音视频同步至司法区块链,全过程可视,公正公开透明高效[13]。

(三)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组织机制推动”

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推广依赖于一系列组织机制。

1.通过试点机制兼顾“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政策在推广过程中既需要保持统一性,同时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互联网司法建设也面临类似问题。试点机制可以兼顾“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从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司法公开、智慧法院建设、在线诉讼、互联网法院诉讼规则等发布多个文件,初步建立起互联网司法的整体框架。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选择部分地方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就在线诉讼、“两个一站式建设”等举措进行试点。在试点机制推动下,各地法院进行探索和创新,涌现出“QQ法庭”“电子法院”“数字法庭”“移动微法院”等先进经验。地方法院的探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顶层设计也提供了有力参考。

2.通过小组机制破解“科层耗散”与部门“孤岛现象”。科层体制的运行容易出现“科层耗散”和“孤岛现象”,前者指组织意志自上而下传递过程中的损耗,后者是指不同部门之间因职能、资源、信息、利益不同而难以整合[14]。这会削弱组织效率,导致部门目标难以实现。在互联网司法建设过程中,各级法院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挥部”等临时组织来推动各项工作。这些临时组织有法院院长、副院长担任组长和副组长,相关部门参与,例如,2014年某法院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小组组长。这些临时组织可以整合部门资源,强化政策传递,从而破解“科层耗散”与“孤岛现象”。

3.通过行政机制破解“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科层体制运行还会面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根据“委托-代理”理论,部门与成员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他们完成部门任务时可能会偏离部门目标,甚至以自身目标取代部门目标,从而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15]。委托-代理理论主要被用来分析行政机构和企业的内部治理问题。虽然法院的组织形态与行政机构和企业并不完全相同,但也面临类似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设计一套激励机制促使代理人采取适当行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委托人的利益[16]。指标考核、评比排名等行政机制有助于解决代理问题。各地法院为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信息化和“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编制了用来考核本院法官网上办公办案情况指标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评优评先相挂钩。

组织机制的有效运行依托于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条线控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为审级关系,而非行政化的上下级关系。不过,近年来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条线控制不断增强。虽然相比于行政部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条线控制仍比较弱,但已经能够支撑指标考核、评比排名、政策试点等组织机制的有效运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条线控制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业务指导的条线控制。这主要包括上级法院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审判工作会议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以及依据审判质量标准体系,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进行常规性或者专项检查。其中,在线诉讼模式的推广成为上级法院审判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基于人财物管理的条线控制。在下级法院的人员选任上,上级法院的权力不断扩张。2015年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制度设置进一步增加了上级法院的权力,强化了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条线控制。

三、组织环境影响下的互联网司法实践

互联网司法受到组织环境的影响。组织环境为互联网司法运行提供了必要的资源和支持,法院在组织环境中的“生态位”决定了其获得资源和支持的能力。当前法院的组织环境并不理想,这使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受到影响。

(一)法院组织环境及其作用机理

互联网司法与法院组织环境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会影响,乃至重塑法院的组织环境。另一方面,组织环境也会对互联网司法的运行过程和实践效果产生影响。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环境为互联网司法的推广提供必要的资源。组织生态学认为,组织的创建和运行需要调动相应的资源,这些资源主要由外部环境供给。为深入分析环境对组织运行的影响,组织生态学提出了“承载力”的概念,用以描述组织演进对社会和经济环境中多维度因素的依赖[18]67。互联网司法模式的运行也离不开外部环境的资源供给。互联网司法模式对于资源的依赖度较高,包括信息化设施建设,场所建设,平台购买等,都需大量的资金投入。外部环境的资源供给状况会影响乃至决定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

2.组织环境是互联网司法运行效果实现的必要条件。互联网司法运行旨在化解法院“案多人少”困境,解决“送达难”“执行难”等问题。这些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组织环境。如果组织环境不理想,互联网技术对司法的赋能效应会受到影响。

3.法院的“生态位”会影响互联网司法的运行。“生态位”是指组织在发展的特定阶段内,基于自身资源禀赋在所处环境中与其他组织所形成的相对位置[18]52。法院的组织生态位是指其在地方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以及与其他部门所形成的关系。法院的“生态位”会影响乃至决定其他部门对互联网司法的支持与协助,进而影响到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组织环境不理想,来自外部的资源供给和支持相对有限,互联网司法运行的效果并未充分达到预期。这可从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两个方面来认识。

(二)社会环境对互联网司法运行的影响

有关社会环境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已有深入研究[19],互联网司法运行也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治理的内生需求。社会治理的内生需求构成互联网司法运行的动力。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涉网案件逐渐出现并不断增多。为回应涉网案件审理需要,我国于2017年后成立三家互联网法院,作为通过在线方式审理涉网案件的专门法院。同时,社会公众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扩大司法公开、降低诉讼成本的期待和需求也推动各级法院积极利用各类新型技术。不过,我国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在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仍多为相邻纠纷、家事纠纷、土地纠纷等传统案件。根据法官和当事人反馈,此类纠纷更适宜线下解决。一方面,很多当事人希望法院能够深度介入,不愿选择线上调解和审判;另一方面,法官需要更好地观察和了解当事人心理,通过做工作来缓和他们的情绪,修复他们之间破损的社会关系,这些工作更适合在线下完成。即使在东部地区,社会治理对于互联网司法的需求仍不充分。有调研发现,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所占比重较大,这两类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其中大部分案件并不涉及互联网规则创新等问题[20]。在其他区域的调研发现,涉网案件占法院案件总量不高,这导致区块链证据的调用率处于低位[21]。

2.当事人的配合与服从情况。这既包括配合与服从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各种决定,尤其是自觉履行各项司法裁判义务,也包括配合与服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法提出的各种要求以及作出的各种安排[22]。当事人的配合与服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效率以及纠纷解决目标的实现。“执行难”“送达难”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部分当事人对司法的逃避、抵制和抗拒。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制当事人的逃避和抵制行为。例如,在线财产查控可提升法院搜寻和查控可执行财产的效率,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威慑。但也需要看到,互联网司法的防范和规制效果相对有限。例如,在线庭审过程中,法官维护庭审秩序的能力有所减弱,部分当事人通过中断信号、中止视频等方式妨碍审判,这会导致在线庭审效果不佳,法官的使用意愿不强。

3.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支持。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改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印象,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反之,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支持也会影响到互联网司法的运行。一是社会观念对互联网司法的影响。以时间观念为例,在线诉讼会显著减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从而实现诉讼与生活、工作相协调。不过,在线诉讼带来的时间节省是否能够被当事人所感知和认可,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时间观念。有研究指出,人类社会中的时间来自社会生活,不同的社会结构蕴含不同的社会时间,社会时间是社会群体社会生活的节奏本身[23]。在工业化水平较高的地区,当事人对于在线诉讼的接受度很高;在工业化水平不高、传统农业占比较高的地区,在线诉讼所带来的时间节省难以被当事人充分感知。二是信息化平台和应用的使用体验。当事人使用信息化平台和应有的感受会影响他们对互联网司法的认可。虽然注重用户体验是互联网技术的核心要义,不过,受到多种因素影响,部分法院网上立案、在线缴费、电子送达平台和应用的使用体验不良,这会减弱当事人认可和使用意愿。

(三)政治环境对互联网司法运行的影响

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内在相联。一方面,司法需要更紧密地贴近于政治全局的要求,努力实现主导政治力量所确定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政治也需要给司法提供必需的资源,积极倡导和维护司法权威[24]。互联网司法的运行也受到政治环境的影响。这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互联网司法所需的资源供给和政策支持。互联网司法建设需要较多的资源投入。实证调研发现,法院互联网司法建设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部门向外争取资源的能力。在H省法院调研发现,该省L市中院和R县法院为在线诉讼的试点法院,两个法院近年来均投入巨大资源来推广在线诉讼。其中,L市中院争取资金,自建送达平台;同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24小时自助法院”。R县法院通过当地政法委的支持争取专项资金,自建电子送达平台。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统建平台,自建平台可以根据使用法院的需求做出应用调整,用户使用体验更好,效率更高。从全国范围看,地方财政收入构成了决定互联网司法运行效果的重要因素。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方财政收入较高,对法院的支持力度较大,法院拥有丰沛的资源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地方党委政府因财政收入不高,对法院的支持有限,法院用以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的资源较少。

2.信息化平台运行所需的组织体系和配套机制。在线调解、电子送达、在线执行等信息化平台的运行离不开相关职能部门、村社组织等主体的配合与协助。信息化平台虽然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孤岛”,但是难以打破部门间的科层壁垒,因而需要完善的组织体系和配套机制来促进部门合作,保障信息化平台的运行。以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ODR平台)为例,在Z省部分法院调研发现,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互联网司法予以较大支持。一方面,通过司法行政部门招募退休政法工作人员、村干部等作为在线调解员,并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考核、经费发放制度;另一方面,将是否配合法院线上调解纳入对司法行政部门、村社组织等的考核。这些措施充分支持了ODR平台的运行,保障了平台的解纷功能。

3.法院在政治环境中的“生态位”。法院的生态位是指其在地方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这既取决于正式制度中有关法院与其他部门间权力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取决于法院所拥有的潜在权力资源。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法院的“生态位”并不理想,这会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法院在地方权力体系中处于弱势,这意味着法院获得其他部门配合与协助的难度较大,需要依赖地方党委和政法委的临时性协调。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院与地方其他部门的权力关系有所减弱,这虽有助于减少与排除外部干预,但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其获取其他部门配合的难度。目前互联网司法建设主要由法院内部自上而下推动,其他相关部门的参与度不高。同时,法院的司法信息化平台与地方的治理平台也未充分衔接,这都会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

四、互联网司法的运行困境与风险

受到组织环境的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并未达到预期,司法运行过程中潜藏诸多现实风险。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需要着力化解互联网司法的运行困境,积极预防各类风险。

(一)互联网司法建设与基层司法实践的张力

“组织目标嵌入”和“组织机制推动”有助于互联网司法建设的推进,但也容易加大互联网司法模式与基层司法实践的张力。

1.组织目标与司法权属性的张力。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司法权的属性具体包括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权威性等[6]。嵌入互联网司法建设的组织目标可能有悖司法权的内在属性,例如“组织内部治理”与法官主导的张力。信息化技术可以弥补传统审判管理的缺陷,增强法院审判管理的能力,但同时也可能会缩小法官的行为空间,进而可能损害其主体性[25]。此外还表现出“接近司法”与司法有限性的张力。司法的资源和能力是有限的,司法遵循消极被动原则,不主动干预社会生态[26]。互联网司法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可能导致法院案件受理量的增加,超出法院的解纷能力。

2.组织机制与司法运行的张力。法院内部的组织机制为互联网司法建设提供了充足的体制推力,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一刀切”的指标设计。各地法院会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结合本院实际设计有关互联网司法的指标体系。不过,部分地方的指标设计容易忽视法院的审级差异,用考核基层法院的指标来考核中级法院;以及忽视区域差异,简单挪用其他地区法院的指标体系。其次是“层层加码”的指标考核。部分法院可能在上级法院的指标体系之外增设新指标,以及增加指标考核的分值,这会给下级法院带来极大压力。以庭审直播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但在调研中发现,部分法院对于“庭审直播”要求过高,甚至将庭审直播是否达标作为评优评先的一票否决标准,这会增加法官压力,对司法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3.法院组织推动与社会治理需求的张力。互联网司法建设的动力主要来自法院内部自上而下的组织推动和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需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前者构成了互联网司法发展的主要动力,后者的作用并不十分明显。这有可能导致互联网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需求相脱节,出现法官应付考核、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等后果。例如在P市法院的调研发现,由于信息化平台的使用体验不好,解纷效果较差,法官和当事人的使用意愿不高,但为完成考核,法官积极引导、反复劝说来院立案的当事人选择信息化平台。类似现象也存在于“电子法院”实践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在线下和线上重复操作。这既会增进法官的工作压力,也会减弱当事人对互联网司法的认可。

(二)互联网司法运行效果的局限

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不过,由于组织环境的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并未达到预期。

1.资源供给不足制约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推广。当前推动互联网司法模式的资源供给呈现出非均衡特征,表现为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以及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的非均衡供给,前者所获得的资源较多,后者较少。这会导致互联网司法建设进度和效果的差异化。有研究发现,上级人民法院和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的信息化管理工作较为全面、深入,偏远地区基层法院的推进力度较弱,人力、物力资源的匮乏是重要原因[25]。对司法公开实证研究发现,政务网站建设并未全面覆盖,微博等新兴网络平台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资源欠缺是主要原因[27]。

2.配套机制的缺失制约信息化平台的运行效果。当前互联网司法建设偏重于技术层面的平台建设,人员配备与制度配套还不完善。一方面,专业人员配备不足。有研究发现,已经搭建司法区块链平台的互联网法院,只有24.02%的法官对区块链技术比较了解,其他法院的了解比例甚至不到3%[21]。这会导致很多信息化平台在建成以后使用率不高,缺少维护,甚至陷入“空转”的境地。另一方面,配套制度不完善。对多地法院的调研发现,多元纠纷解决平台的调解人员多为兼职,且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考核,调解人员的工作动力不强,平台的解纷效果仍不理想,部分案件调解呈现出严重的形式化特征。

3.社会环境和氛围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调研发现,部分地区公众对互联网司法的认可和接受度还不高,配合与服从司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还不强,这会制约互联网司法的运行效果。例如,“电子送达”很难防范和规制被告的逃避和抵制送达的行为,解决“送达难”的效果并不理想。另外,信息化平台的运行还需要社会力量的充分参与,以及社会规范的充分激活与适用。不过,司法实践中村社干部、社会组织的参与度不高,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的约束力不强,这导致信息化平台难以发挥出预期效果。

(三)互联网司法的现实风险

互联网司法的运行也潜藏诸多风险,已有研究主要关注技术应用的伦理风险和技术风险。受到组织生态影响,互联网司法运行还可能存在一系列现实风险。

1.法官职业激励环境的变化。职业激励环境是指职业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制度激励所形成的职业环境[28]。良好的职业激励环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有助于优化法官职业激励环境,不过,互联网司法建设过程中一些措施也会对职业激励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法官信息化工作压力增大。当前,法官承担了繁重的数据、信息的录入,信息化平台和应用的操作等工作。信息化工作压力过重可能会减弱法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法官职业风险增加。伴随司法活动透明度的增加,法官的职业风险也会随之变大。法官被暴露在网络空间内,一些只言片语可能被截取和炒作。

2.司法行政化的隐忧。近年来,各级法院通过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诸多打破司法行政化,切实保障法官的审判权。不过,一些新技术的司法应用可能对法官的审判权带来不利影响。例如,信息化技术可能增强法院的审判管理能力,但也可能限制法官的审判空间,行政化的审判机制也可能通过技术被重新构建起来[29]556。另外,信息化技术有助于增强上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能力,与此同时也可能强化其对下级法院的领导与控制,加剧法院内部的行政化[29]557。

3.类案类判的难度增加。为调动地方法院积极性,兼顾不同区域的特殊情况,互联网司法建设注重“基层探索”。不过,这容易导致互联网司法规则适用出现区域差异,违反法律的统一性要求。例如,有研究发现,对于第三方存证平台运营主体合法性、中立性问题,司法裁判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21]。这反映出不同地方法院就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规则并不相同。在互联网司法其他领域,也可能存在类似问题。

五、以完善组织生态为中心的优化路径建构

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不仅受到技术本身的塑造,同时还面临来自组织生态的全方位影响。实现互联网司法良性发展,不仅需要注重技术和平台建设,同时需要全面改善互联网运行的组织生态。

1.优化互联网司法建设的基本理念。组织生态视角的分析对推动互联网司法建设有诸多启示。一方面,互联网司法建设需要兼顾法院组织目标与司法权属性,具体包括兼顾司法便民与司法有限、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及突出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需要将法院组织推动与社会内生需求相结合。目前互联网司法主要依赖于法院组织推动,社会内生需求的推动相对不足。因此,需要着力培育和激活当事人、法官对互联网司法的需求。通过改善用户体验,降低使用成本,提高便捷度等方式来增强他们对互联网司法模式的认可度,提升他们的使用意愿。从长远来看,网络社会的深入发展会催生出对互联网司法的强大需要,需要将社会需求作为推动互联网司法发展的持久动力。

2.完善互联网司法运行的制度体系。互联网司法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完善的制度体系。一是完备的规则体系。围绕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完善互联网司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官操作规则,为互联网司法审判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二是正式的组织机构。将传统临时性的“领导小组”转变为拥有固定职责和权限的正式组织机构,依靠正式机构来推动和管理互联网司法活动。三是理性的管理机制。避免过度依赖“指标考核”“评比排名”等行政化手段,同时,调整不合理的考核指标,逐步完善互联网司法评估体系。

3.改善互联网司法运行的社会环境。互联网司法的良性运行还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首先,防范社会环境的不利影响,提升互联网司法运行效果。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程序主导权的行为。在在线立案环节,需要有效甄别虚假诉讼、滥诉等诉讼行为;在审判和执行环节,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程序主导权来逃避送达、躲避执行的行为。其次,改善当事人的“用户感受”,增强互联网司法的社会认同。这包括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减少当事人参与互联网司法的成本。只有注重当事人的“用户感受”,互联网司法建设需要才能够切实提升当事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进而增强当事人对互联网司法的接受、认可乃至支持,为互联网司法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最后,利用新技术激活社会资源,夯实互联网司法运行的社会基础。一方面,积极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法院互联网司法平台,弥补司法能力的不足,缓解法院案多人少困境;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平台来激活社会舆论,重塑公共空间,充分发挥社会规范的引导作用。

4.构建网络社会的整体性治理模式。整体性治理是指政府部门运转和权力运行从分散走向集中、从破碎走向整合、从冲突走向协同,实现协作性、无缝隙的公共治理[30]。网络社会的整体性治理模式具体是指“党委领导、司法主导、行政参与、社会动员”的组织格局。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资源整合。互联网司法建设资源不仅需要依赖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供给,需要扩大地方党委政府的资源供给力度,切实解决制约互联网司法发展的资源瓶颈。二是平台接入。互联网司法平台需要主动接入地方智慧治理平台,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两个平台之间的信息传递和内容共享。三是体系融合。在保持司法自主性的前提下,实现地方智慧治理的组织体系与法院互联网司法体系的融合,完善法院与司法、公安部门的诉调对接。

总体来说,推动互联网司法的良性发展,需要改善互联网司法运行的组织生态。前一阶段的互联网司法建设偏重基础设施建设、技术研发与平台建设,下一阶段的互联网司法建设需要从基本理念、制度体系、社会环境、治理模式等方面着手来完善互联网司法的生态体系,从而化解互联网司法的实践困境,防范现实风险,最终实现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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