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

2021-04-17 06:28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1620
关键词:刑事法律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吴 羽(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突出,尤其是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与公民的需求还存在很大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旨在实现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以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率有了很大的提升(1)例如,广东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2.8%,北京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5%。参见顾永忠:《以刑事审判为突破口带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向纵深发展》,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2期。需要指出的是,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援助法(草案)》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通知辩护情形有“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这将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全覆盖。。然而,律师辩护全覆盖不应仅限于审判阶段,还应包括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律师辩护权有两种方式: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但是,委托辩护的上升空间有限,“我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当事人自行委托律师的比例不会提高太快太多”[1]。究其原因,由于大多数被追诉者为贫困者,他们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律师辩护率的提升主要依靠法律援助。其实即使在经济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贫困被追诉者甚至占80%以上[2],但通过法律援助制度,这些国家的刑事辩护率可以达到90%[3]。

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是指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国家就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理论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意味着要将当前30%左右的律师辩护率(2)多年以来,我国律师辩护率整体上较低,一般认为在30%左右。提升至100%,即为剩余70%左右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提供辩护服务。因此,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的高低取决于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大小,甚至可以认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本质上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二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显然,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无法满足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更遑论有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当下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并非过于“超前”,而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刑事诉讼之历史”实质上就是法律援助权不断扩充之历史。为此,本文就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若干基本问题予以探讨。

二、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必然性: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的视角

制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表面原因是“人”(法律援助律师及提供模式)和“钱”(法律援助经费)的问题,但深层次的原因是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还存在很大的误区。尚未将刑事法律援助上升为人权保障制度,这是对其权利属性认识的偏差;而将刑事法律援助定位于国家和律师的双重义务,是对其义务属性认识的偏差。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属于人权保障制度,而非仅为民生工程

无论刑事法律援助还是民事行政法律援助,都属于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抚恤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援助事项更直接涉及“人民的生计”。因此,长期以来法律援助工作被视为民生工程。但是,如果将刑事法律援助也理解为民生工程,则忽视了刑事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现代社会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律师辩护制度旨在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被告自己常常不只是精神上或就专业知识而言,甚至于因其个人处境无法充分地为自己进行辩护”[4],所以律师辩护制度在于防止无辜者陷入刑事诉讼之囹圄,“刑事辩护是为维护人权而斗争的,这意味着刑事辩护不仅仅是为了眼前的委托人(被告人),也是为了未来的委托人以及所有的市民”[5]。可见,与其说律师辩护制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毋宁说属于所有公民的权利,因为只要存在冤假错案,每个人都会成为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面,律师辩护制度意在制约刑事司法活动中权力运行的恣意,“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通过反向视角对侦查、审判加以审视,使国家不陷于无缪性神话,从而实现公正程序的制度”[6]。可见,律师辩护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设计。如果我们“将辩护权理解成一种‘结构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7],那么律师辩护才能使这一“结构性”权利成为现实。然而,如果没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公民的律师辩护权就无法转变为实有权利,而只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所以“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8]。

当今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上升至人权保障制度的地位,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与其享有的教育、就业、医疗等权利都属于基本人权,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也就不言而喻。对此,我们还可以从如下两方面作进一步理解:其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主要涉及财产权益,后者关涉自由权乃至生命权。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经费还是律师资源,都应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从域外实践来看,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通常得到优先保障,如在澳大利亚,由于受到经费限制,法律援助署对所办理的案件优先保障刑事案件[9]。其二,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所有程序阶段,尤其要覆盖于侦查阶段。从全国范围来看,2018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通知辩护案件数分别为53853件、79993件和278192件,占通知辩护案件数的13.1%、19.4%和67.5%[10]。可见,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率较低,而侦查阶段具有封闭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易受到侵犯,如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导致的虚假供述,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更需要律师帮助,“辩护人在侦查辩护中发挥提供信息功能、代理功能、保护功能和援助功能”[11]。因此,作为人权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应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

(二)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的法定义务和律师的伦理义务

刑事法律援助经历了由律师的慈善举动向国家义务转变的过程,“在过去的这一个世纪里,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是在几个互不相同的基础上被明确下来的,它包括伦理、政治、社会公正以及法律等方面”[1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诸多国际法律文件明确了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如《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第15条规定:“国家应当把提供法律援助视为其义务和责任。”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一方面,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中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而非国家责任,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无法得到政府以外的国家机关的有力支持,“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13]。对此,《法律援助法(草案)》确立了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3)参见《法律援助法(草案)》第2条第1款。。法律援助由政府责任转变为国家责任,其意义深远,这必然会大力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律师法》第42条中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可见,法律援助既属于国家的法定责任,又属于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然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国家和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分担,即国家和律师谁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明确,实践中政府往往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而是采取给予律师办案补贴的方式,“正是由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太低或者没有补贴,才导致经常发生有关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还是律师义务的问题的争论”[14]。因此,法律援助二元义务主体模式有可能导致律师承担更多的义务。

刑事法律援助国家一元义务主体既符合世界发展潮流,也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确立国家一元义务主体的前提下,“在为那些不能负担必要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提供公益法律援助的时候,如果有的话,该法律体系下的律师负有哪些伦理义务?”[15]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不应为律师的法定义务,但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的技能者,律师仍有履行法律援助的道德义务或伦理义务,只是这种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强制规定律师援助义务是缺乏正当性的”[16]。当然,这与“律师的职业人格中还有为公共事业作贡献的成份”[17]也是并行不悖的,实践中就有很多律师免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质言之,如果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义务,国家就应确保所有被追诉者在各个诉讼阶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构成要素

(一)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主体:以法律援助律师为主要实施者

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援助律师,而非值班律师。从域外实践来看,传统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辩护服务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解决方案就是通过值班律师发挥及时性、应急性的法律帮助功能。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全面发展得益于作为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但是,值班律师制度也面临一些困境,如值班律师无法在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性的法律帮助,而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出现了功能异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沦为“背书者”,成为“权力配合者”,发挥着所谓的“站台效应”。因此,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人主张将值班律师予以“辩护人化”,即赋予值班律师完整的辩护权,促使其提供有效辩护。如果进一步分析,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主张实质上是因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所致,即现有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无法涵盖认罪认罚案件,因而值班律师成为替代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权宜方案。立足于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化发展的视角,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主体应当是法律援助律师,而值班律师应回归提供及时性法律帮助的角色定位。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不能将值班律师代替法律援助律师,但值班律师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形式:以通知辩护为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包括申请法律援助和通知律师辩护两种方式,前者主要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依申请而获得;后者主要为特定案件或特殊人群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实践中,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较低,如2018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为473852件,其中通知辩护案件数和申请并获得批准案件数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86.9%和12.7%[10]。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设定经济困难条件,因为既然刑事法律援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如何,只要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因为如果以经济困难作为获得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那么即便立法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也会有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制于经济困难条件,而事实上将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目标是相违背的。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应为通知辩护的全覆盖。

(三)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地位:以委托辩护的优先地位为前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那些无法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而设立的,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时,才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因而委托辩护权具有优先地位,刑事法律援助是作为委托辩护的补充。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律师通常无需再介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获得法律援助,而后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则此时可以撤销法律援助,转由委托辩护。

然而,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资力而不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而自行辩护的,将如何处理?这其实涉及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是否属于强制辩护全覆盖的问题。强制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有义务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否则在无辩护人参与下的该诉讼活动将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知辩护因缺乏制裁性条款而不属于强制辩护。从域外实践来看,强制辩护中的“特定案件”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与强制辩护之间难免会产生冲突。如果立足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应当是强制辩护的全覆盖。但是,基于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的自行辩护权,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全覆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明知、明智的情况下放弃法律援助时,方可自行辩护。

四、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发展方向:从形式意义走向实质意义

(一)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普遍性为中心

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立足于法律援助的普遍性,其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这属于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量”的要求。如果立足于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我国每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大概会是多少?一般而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数要多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数,而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数又要多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以2018年为例,全国法院一审判处罪犯142.9万人[18];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692846人[19]。如果按照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合计进行统计,2018年至少有480万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律师辩护。考虑到我国30%左右的律师辩护率,假设剩余70%的刑事案件均通过法律援助方式实现律师辩护,同时加上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大约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5%[20],即如果为所有刑事案件中85%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刑事案件总数为400多万件。当然,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并未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援助服务的问题,因而可能是不称职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而不称职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只是在形式上实现了公民的律师辩护权。

(二)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以刑事法律援助有效性为中心

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是指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是实质、有效的,即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这属于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质”的要求。一般而言,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是以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为前提,即在解决“有和无”之后,再解决“好与差”的问题,但也不排除二者同时展开。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主要障碍是经费匮乏。2018年我国刑事案件办案补贴平均为1090.6元[21]。办案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服务的办案成本和基本劳务费,所以办案补贴不具有市场属性,不是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劳动报酬。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一般为辩护服务市场价格的1/4至1/5左右,因而有些律师还需要“自掏腰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办案补贴过低,无法吸引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部分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存在走过场的问题。显然,办案补贴制度与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高存在很大的关联性,这也是很多国家采用市场化方式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重要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可以认为是办案补贴式的全覆盖;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可以认为是购买服务式的全覆盖。

五、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实现路径

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发展方向是从形式意义走向实质意义,并以有效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为最终目标。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既需要观念的更新,也需要相关制度的保障,诸如健全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等。本文择其要者,主要探讨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通知辩护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对此,我们可以分阶段、有步骤地扩大通知辩护的范围,直至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具体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可以从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三个阶段逐步实现。第一阶段为近期目标,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实现:一是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目前不少学者也持这一立场[22];二是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是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巨大进步。第二阶段为中期目标,即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这是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质的飞越。第三阶段为长期目标,即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等,也应获得法律援助,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

以目前以我国的经济实力、律师资源来看,实现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尚有一定的困难,而近期目标是有可能实现的。就近期目标的刑事案件数量而言,2018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人数为1430091人,其中判决结果5年以上至死刑为155638人、超过3年不满5年为67836人、1年以上3年以下为295127人、不满1年为276566人[23]。可见,2018年全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22万人以上、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为51万人以上;如果按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合计进行统计,2018年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为66万件以上、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为150万件以上。笔者以为,今后可以考虑在立法中将通知辩护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将极大地推进刑事法律援助的全覆盖。

(二)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投入

立足于横向比较,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仍非常低,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低、办案经费占比低、人均法律援助费用低、刑事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经费中比重低等四个方面。例如,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经费在财政支出的占比一般在0.1%-1%之间,如英国和荷兰占到1%,日本2001年仅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占到0.08%[24];其中办案经费一般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的90%以上;与此同时,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也相对较高,如英国中央政府法律援助拨款人均39镑[25];而且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通常要明显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经费,如2017年-2018年,英国在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投入的经费分别为84800万英镑和69900万英镑[26]。就我国而言,2018年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20906亿元,法律援助经费仅占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012%;法律援助经费除支出办案经费外,还包括人员经费、行政经费等支出,办案经费只占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的50%左右;与此同时,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相对较低,如2018年人均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仅为人民币1.98元;而且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多年来一直低于民事法律援助经费,如2018年全国刑事案件补贴额和民事案件补贴额分别为36189万元和59312万元[21]。可见,在我国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势在必行。

以2018年为例,基于前文估算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近期目标的刑事案件总数,如以每件刑事案件补贴1090.6元进行计算,实现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和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大约15%左右委托辩护的案件),分别需要投入6亿多元和13亿多元[27]。对我国而言,上述经费投入应该不存在问题。但是,上述经费投入所实现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即办案补贴式的全覆盖,其可能的风险是低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如果立足于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只有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考虑到刑事法律援助的公益属性以及当前我国的客观实际,以市场价格或者低于市场一定比例的价格购买律师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使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从形式意义迈向实质意义。例如,一份关于杭州市律师认为政府采购刑事法律援助合理价格的调查显示,42.17%的律师认为在5000-8000元之间,16.37%的律师认为在8000-1万元之间,9.61%的律师认为在1万元以上[28]。据此,假设每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平均投入8000元,实现刑事法律援助覆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和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大约15%左右委托辩护的案件),大约分别需要投入40多亿元和100多亿元。目前,国家每年投入40多亿元,也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而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将获得具有购买属性的法律援助服务,这无疑有助于确保辩护服务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可以说,充分的资金投入是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实现的关键。

(三)构建多元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

从域外实践来看,随着公民的律师辩护权成为宪法性权利,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随之激增。在此背景下,基于提供有效法律援助和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的双重要求,公设辩护人制度、合同律师项目[29]应运而生。当前,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采用,如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通过该制度实施;20世纪80年代,整个拉丁美洲地区建立了该制度[30];英国、加拿大、立陶宛、菲律宾、南非等国家也有该制度的实践。近年来我国一直积极倡导构建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制度。 2015年以来,《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5号)、《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司规〔2020〕6号)等多部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加大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力度”,“推行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而合同制度无疑是重要的实现方式。

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合同制度分别是公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的典型方式,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可以促成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专业化发展。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领取固定薪水、专职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他们有可能成为“刑辩专家”;而作为具有市场属性的合同制度,有可能吸引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甚至促成设立更多的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可见,上述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有助于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并有可能在整体上提升刑事法律援助质量。可以说,构建多元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已成为发展潮流,为了确保刑事法律援助的全覆盖,我们可以在条件允许的地区试行公设辩护人制度和合同制度。当然,无论采用何种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在保障辩护服务质量与控制成本之间产生冲突时,应以保障辩护服务质量为首要原则,这也是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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